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九二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施家治律師右上訴人等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八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甲○○欲向陳江漢祭祀公業(派下員有丁○○、丙○○及己○○三人)購買該公業所有坐落於台中縣○○鄉○○○段水裡社小段第六九號及第六九之二號土地,便向派下員丙○○徵詢出賣之意價,而由丙○○出面找丁○○、己○○至丙○○家中共同討論土地買賣事宜,甲○○表示願以每坪新台幣(下同)八千元共計六百八十五萬元之價格購買,當時己○○未帶身份證、印章,所以甲○○就交其名片給己○○,嗣後己○○經由其妹乙○○以電話告知甲○○要兩千萬元始同意出售前開祭祀公業土地,甲○○不願以該數額之價金購買,遂利用丙○○及丁○○均不識字亦不了解辦理程序,而將買賣事宜委由其處理之機會,明知己○○並非失蹤人,竟然偽以丙○○名義偽造己○○行蹤不明之陳江漢派下全員名冊,而於八十三年九月三十日向台中縣龍井鄉公所提出變更陳江漢祭祀公業管理人之申請,致使不知情之台中縣龍井鄉公所承辦公務員,將甲○○所偽造之上開文書編訂入其所製作之公文書而予以公告後,因無人異議,台中縣龍井鄉公所即在公文書登記簿上將該祭祀公業之管理人變更為丙○○,甲○○再行持台中縣龍井鄉公所同意變更管理人之函文,向台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申請變更登記管理人為丙○○,該地政事務所之承辦公務員不知有偽,也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土地登記簿謄本上,足以生損害於己○○及祭祀公業陳江漢之派下員與台中縣龍井鄉公所對於祭祀公業管理之正確性暨台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對於土地登記管理之正確性。甲○○隨即將其中第六九號土地,以每坪三萬五千元之代價轉賣與吳茂松,並以陳季雄及吳茂松之名義與丙○○簽訂買賣契約,且於八十四年二月十四日以陳季雄及吳茂松之名義,對祭祀公業管理人丙○○提出就前開土地請求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嗣於八十四年三月七日在台灣台中地方法院達成和解,而由陳季雄辦理土地移轉登記事宜。甲○○沒有支付全部價金而僅支付三分之二之價金予丙○○及丁○○,竟利用不知情之陳季雄告知已付清所有價款,致使陳季雄製作內容為已支付全部價金六百八十五萬六千元之不實證明書,而交予不識字之丙○○於其上蓋章,再交予陳季雄辦理土地移轉登記事項。
二、案經乙○○告發,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稱被告)甲○○對於曾透過丙○○找陳江漢祭祀公業派下員丁○○、己○○討論購買前開祭祀公業土地等情坦承不諱,惟辯稱:祭祀公業陳江漢之管理人陳茂林早於日據時代死亡,未曾再選任新管理人,為了辦理該祭祀公業之土地產權之移轉登記,乃由該公業之派下員丙○○向管轄機關龍井鄉公所申辦派下證明及變更管理人,依法公告三十天限期二個月徵求異議,期滿無人提出異議,鄉公所遂核發證明,辦理之程序並沒有違誤,當初確實是找不到己○○,查不到己○○之行蹤,才在派下證明加註「行蹤不明」,此事經丙○○及丁○○均有同意,由其辦理。雖然買賣上開土地沒有己○○之同意,但已經經過過半數派下員之同意,且將來可以將己○○應得之部分提存於法院,所以買賣移轉土地都沒有違法云云。
二、經查:㈠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發人乙○○指陳明確,復有交付價金證明書、台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申請書、龍井鄉公所證明書及祭祀公業陳江漢派下員名冊、系統表、規約、財產清冊等在卷可稽。㈡而於檢察官偵查中,證人己○○證稱:「最初甲○○要向我拿身分證及印章時,說要給我二百五十萬元,但我沒有帶印章,所以甲○○就交其名片,之後我將名片交給我妹妹乙○○」;證人王江木證稱:「乙○○很久以前向我承租台中縣○○鎮○○○路○○○號之房屋,但不記得乙○○何時搬走,乙○○搬走後關於乙○○之信件,我均有轉交與乙○○,乙○○有時也會打電話來詢問,乙○○搬走後,並無人前來找乙○○商討買賣土地之事宜」。於原審時,證人丁○○證稱:「我與己○○是堂兄弟,八十三年間在談上開土地買賣的期間,曾經遇到過己○○,知道己○○住○○○鎮○○○○道真正地址,而己○○很少到我家裡,但我曾經在沙鹿鎮之菜市場看到己○
○,而乙○○及己○○也曾經與我一起搭計程車前往勘查上開土地」。證人己○○於原審時陳稱:「(八十三年間,被告甲○○說要跟你們買祭祀公業的土地,你有沒有跟被告甲○○見過面?)在丙○○家裡見過面。」、「(何時約在丙○○家裡見面的?)丙○○。」、「我到丙○○家裡,甲○○才來。」、「那時候我常常到廟那裡,丙○○知道就來跟我說。」(見原審卷第二一○頁至第二一一頁)與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在廟口遇到己○○後去自己家,才談到土地買賣事宜,是其主動告訴己○○等情相符(本院卷七十四頁),可知丙○○對於己○○所在及活動場所亦知之甚詳。參酌上開證人之供詞,足以證明己○○於該時期仍然住居於清水鎮沙鹿鎮一帶,並非行蹤不明。而被告甲○○亦自承於八十三年間買賣土地之前,確有見過己○○,並交付名片與己○○,乙○○有打電話表示土地要賣二千萬元,是其主動告訴丙○○與丁○○,可以申報己○○失蹤而變更管理人,丙○○及丁○○同意之後,其即代為辦理等語,又於本院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開庭審理時陳稱:其先找丙○○,再找丁○○,然後丙○○聯絡己○○,己○○是在丙○○家裡談的,是丙○○在清水廟碰到己○○,才約在他家講等語,核與上開己○○、丙○○所稱均相符,被告甲○○對於己○○所在及透過何管道可以找到己○○並非無所知悉,是被告甲○○當然也知道己○○非行蹤不明,其竟主動告知丙○○及丁○○稱可以申報己○○行蹤不明而變更祭祀公業之管理人,即可辦理上開土地之買賣手續,而證人丁○○供稱其不認識字,不知道要如何處分祭祀公業之土地,甲○○給多少錢其就收多少錢,參酌丁○○之證詞,足以認定被告是利用丙○○及丁○○之不識字不備法律常識與不計較太多之買賣價金之機會,以上開手段排除己○○之參與,達成其以低價買進以高價轉賣上開土地獲取暴利之目的。㈢綜合上述,足見被告甲○○辯稱不知己○○下落,才依法向主管機關申請公告己○○行蹤不明,再辦理祭祀公業管理人之變更云云,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查被告為虛偽辦理變更陳江漢祭祀公業之管理人為丙○○,而以丙○○之名義製作祭祀公業陳江漢派下員名冊、系統表、規約、財產清冊等資料,雖然丙○○證稱有關土地買賣之事宜均委託被告處理,然依照前述,丙○○不識字又無法律常識,被告應係利用丙○○不識字且無法律常識,而假冒丙○○之名義偽造上開文書並持向台中縣龍井鄉公所申報行使,其上開偽造祭祀公業陳江漢派下員名冊、系統表、規約、財產清冊等資料而後持以行使之行為,自足以生損害於己○○及祭祀公業陳江漢之派下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私文書之後再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已經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只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名。原審論科,固非無見,惟㈠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台上一七一○號判例參照。被告甲○○假冒丙○○名義偽造上開文書持向台中縣龍井鄉公所申報,鄉公所公務員是否將「己○○行蹤不明」之不實事項編入其所製作之公文書並製作同意變更管理人之公函,須依法經審查、公告等程序,至其登載與否,尚有待於該公務員之判斷、審查,故此部分尚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構成要件不該當;至於台中縣龍井鄉公所公務員經審查、公告後,將上開不實事項編入其所製作之公文書並製作同意變更管理人之公函,被告其後又持該函文,向台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申請變更登記管理人為丙○○,該地政事務所之承辦公務員雖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土地登記簿謄本上,惟係依據上開鄉公所出具之公函所為之登載,非依據被告所提出之聲明或申報,故此部分亦不成立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於公文書罪,原判決認為被告甲○○先後二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係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為之,為連續犯,而變更起訴法條,判決即有違誤。㈡關於被告以六百八十五萬元之代價向祭祀公業陳江漢購買上開土地,應給付己○○三分之一之價款,被告甲○○於原審時稱:「我是支付丙○○及丁○○的部分,己○○部分沒有辦法找到人。」、「(你說其中三分之一要給己○○的錢,放在哪裡?)不知道他的地址,沒有辦法提存。」(見原審卷第二二二頁至第二二三頁),顯見被告甲○○對於應支付己○○三分一價款部分,因一時尋覓己○○無著或為刻意隱匿上開以己○○行踪不明,行使偽造文書犯行,而未通知己○○來收取該部分價金,關於此部分之價金,被告甲○○尚無所有意圖。至於公訴人指被告有利用不知情之陳季雄告知丙○○及丁○○稱已付清所有價款,並使陳季雄製作內容已支付全部價金六百八十五萬六千元之證明書,而交予不識字之丙○○於其上蓋章,再交予陳季雄辦理土地移轉登記事項乙節,被告已加否認,並辯稱:並未指示陳季雄製作全部價金六百八十五萬六千元已付清之不實證明書,因不動產移轉所有權登記,無須完全清償,通常保留尾款,以便點交土地房屋時一併付清,該證明書係陳季雄自己所書立,與被告無涉等語,經查該已支付全部價金之證明書,確係陳季雄之筆跡,為陳季雄在丙○○家中所書寫,已據陳季雄自承在卷(第一七八號偵查卷四四頁),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授意陳季雄製作之事實,此部分難認被告有何偽造文書之行為,併此敍明。原判決以甲○○因而詐得上開價金三分之一之不法利益二百二十八萬五千三百三十三點三元,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認事用法,難謂妥適。公訴人上訴意旨指摘量刑過輕,雖無理由,被告上訴否認有偽造文書犯行亦無可採,惟否認詐欺得利部分非無理由,且原判決亦有上開可議,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查被告以上開手段貪圖暴利,手段卑劣。本院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所得財物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禮 政
法 官 蔡 聰 明法 官 陳 欣 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紀 美 鈺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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