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一七號
抗 告 人即自 訴 人 甲○○
乙○○被 告 丁○○
丙○○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一五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第一、原審法院裁定(應為判決之誤)意旨以:
一、自訴意旨如附件刑事自訴狀所載。
二、按得提起自訴之人,係以因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而有行為能力者為限;其不得提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以不實之事實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係向法院施用詐術,並非向訴訟對造施用詐術,訴訟對造仍非直接被害人,依法即不能提起自訴(最高法院八十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三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自訴人甲○○、乙○○二人認被告丁○○、唐仁球二人涉有公務員明知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罪行,無非以:旱溪河川二岸用地在七十九年被前臺灣省政府函令臺中市政府辦理徵收,並依前臺灣省政府依七十九年三月十二日七九府建水字第一四五一六四號函必須依水利法限制使用,不能納入重劃;又內政部七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七四五五三八號函示:「都市計劃堤防用地如係依都市計劃法定程序劃設者,應屬都市計劃公共設施用地」,旱溪是依水利法劃設河川用地跟都市計劃法沒有關係;另臺灣省政府建設廳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一日八五建四字第○二一七六二號函裡面提到大坑風景區都市計劃劃設為排水道跟旱溪河川沒有關係;且被告丁○○已經出示函文說旱溪依水利法公告為省管主要河川,跟答辯狀內「本段僅供參考以都市計畫公告為準」不相符合,而認臺中市政府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八八府地劃字第七二八九○函附之答辯狀,內容失真,影響行政法院判決,直接損及自訴人二人權益云云,為其主要論據。
四、經查,被告二人提出之上開答辯書仍需經法院為相當之調查,始得採為判決之基礎,非謂行政法院必得採信被告二人提出之答辯內容,縱自訴人因行政法院採信被告所提答辯之事實,而受敗訴判決之不利益,然此屬行政法院審酌相關證據而判決後之結果,非上開答辯狀內容所造成,是揆諸前開判決意旨及條文規定,自訴人二人實非自訴狀所載犯罪內容之直接被害人,自不得提起自訴,依法應為不受理之判決云云。
第二、抗告意旨以:本件自訴人自訴係以被告二人為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
載於職務所掌之公文書,所犯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罪,就自訴所訴事實已具備因該偽造文書罪而被害之情形式,即非不得提起自訴,原審未就被告所提出公文書審究是否有偽造,而為實體之判斷,竟以自訴人非直接被害人而諭知自不受理,其判決顯有違誤云云。
第三、按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公務員明知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又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所謂犯罪之被害人祇須就
其所訴之事實,如果屬實,在實體法上足認其為被害人為已足,分別為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五四號及五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一六號著有判決,本件自訴人認被告二人出具前開臺中市政府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八八府地劃字第七二八九○號函附之答辯狀內容不實,直接損及自訴人之權益云云,依自訴人所訴之事實,在實體法上已足認自訴人為被害人,依上開見解,自訴人自得提起自訴,原審未為實體審究被告有無偽造上開公文書,遽認自訴人非犯罪直接被害人,而為不受理之裁定,自有未當,自訴人不服原審裁定,提起抗告為有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但書規定,就原審諭知不受理為不當而撤銷,並不經言詞辯論發回原審法院,再為妥適裁判。又原審就本件諭知自訴不受理應為判決,而誤為裁定,應併予更正,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但書、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劉 登 俊法 官 蕭 錦 鍾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蘇 昭 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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