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三七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丁○○選任辯護人 宋永祥選任辯護人 陳芝荃被 告 甲○○被 告 乙○○被 告 己○○右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九九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丁○○部分撤銷。
丁○○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丁○○為址設台中巿華美街三八○號之「河畔咖啡館」之負責人,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八日與戊○○○賓旭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以下簡稱為賓旭公司)簽訂「特約商店合約書」、「信用卡查核終端機或電子結帳終端機使用合約」各一件,該公司遂提供電子結帳終端機之電腦及其相關設備與簽帳單給「河畔咖啡館」使用,以接受顧客持信用卡刷卡消費。其竟與甲○○、吳銘獄、己○○及姓名、年籍不詳之第三人,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自八十七年十一月四日起,至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止,由姓名年籍、不詳之第三人分別持柯昭嘉名義申請、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中華商業銀行信用卡(以下簡稱A卡)、甲○○申辦,由其兄乙○○持用之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以下簡稱B卡)、己○○申請之卡號000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以下簡稱C卡)各一枚,而連續為假消費,持以在河畔咖啡館內插入電子結帳終端機中行使,當電子結帳終端機顯示無法直接以刷卡連線方式取得發卡銀行所給與之授權號碼後,其等即以不正方法任意編造虛偽之六位數授權號碼,將此項用以表示該次交易業據河畔咖啡館依與賓旭公司間「特約商店合約書」之約定,透過賓旭公司聯繫發卡銀行取得授權號碼,已可接受各該信用卡交易之電磁紀錄證明,輸入電子結帳終端機內,跳脫應向賓旭公司查詢,由賓旭公司向發卡銀行取得授權號碼再轉知給河畔咖啡館方面補登之程序,擅自偽造如附件所示標記有「X」符號之五十九筆交易紀錄,憑以向不知情之賓旭公司取得共計新台幣(下同)二百六十萬零六百三十元之墊款,足生損害於賓旭公司及柯昭嘉。嗣因賓旭公司獲發卡銀行告知丁○○據以向該公司請款者係來路不明之信用卡,且此五十九筆交易之授權號碼也非發卡銀行所提供,賓旭公司始知受騙。案經賓旭公司訴由台中巿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因認被告丁○○、甲○○、乙○○、己○○等四人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有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意旨可循。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時,均須達於一般之人不至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遽為有罪之確信,此觀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亦足明瞭。另按被告之自白,雖為證據之一種,但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被告之自白,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始得為證據。又依同條第二項規定,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防止偏重自白,發生誤判之危險。以被告之自白,作為其自己犯罪之證明時,尚有此危險;以之作為其他共犯之罪證時,不特在採證上具有自白虛偽性之同樣危險,且共犯者之自白,難免有嫁禍他人,而為虛偽供述之危險。是則利用共犯者之自白,為其他共犯之罪證時,其證據價值如何,按諸自由心證主義之原則,固屬法院自由判斷之範圍。但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雖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惟此項不利之陳述,須無瑕疵可指,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若不為調查,而專憑此項供述,即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顯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有違。因之,現行刑事訴訟法下,被告之自白,或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其證明力並非可任由法院依自由心證主義之原則,自由判斷,而受相當之限制,有證據法定主義之味道,即尚須另有其他必要之補強證據,來補足其自白之證明力,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台上字第三一八二號判決參照)。
三、上訴撤銷部分1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堅決否認有前揭詐欺犯行,辯稱伊是無辜的,伊因不懂
法律而被騙替人擔任人頭,與同案被告己○○等人均不認識,沒有見過信用卡查核終端機或電子結帳終端機使用合約書,也不知道簽帳的事,並不清楚信用卡作業流程及電腦如何操作,是鄭孟霖等人要將責任推給伊,當時只是代表買方簽頂讓契約,伊不知道他們開咖啡館是要作違法之事,他們當初只是向伊講要經營咖啡、簡餐而已,伊因經濟上有所不便,他們稱他們是十六時以後才營業,伊可以利用該店作早餐及中午便當生意,伊才會被他們矇騙,伊並無本件之犯行等語。按公訴意旨認定被告丁○○涉有前開罪嫌,係以告訴人之指訴,並有「信用卡查核終端機或電子結帳終端機使用合約」影本一件、河畔咖啡館方面當初與告訴人締結上開契約所出具予告訴人之丁○○正、反面國民身分證影本各一紙、河畔咖啡館申請使用統一發票、簽帳、如附件之授權紀錄表中所示「X」符號者五十九筆,金額共計二百六十萬零六百三十元之相關資料等為證。
2經查:
⑴告訴人賓旭公司指稱於八十七年十月八日,與位在台中巿華美街三八○號由被告
丁○○擔任負責人之河畔咖啡館訂立「特約商店合約書」、「信用卡查核終端機或電子結帳終端機使用合約」,河畔咖啡館因而成為該公司之特約商店(編號A0000000),該公司並提供機台號碼為0000000號之電子結帳終端機(即刷卡機)及空白簽帳單給河畔咖啡館使用等情節,固據提出上述「信用卡查核終端機或電子結帳終端機使用合約」影本一件、河畔咖啡館方面當初為與告訴人締結上開契約所出具予告訴人之丁○○正、反面國民身分證影本各一紙、河畔咖啡館申請使用統一發票之相關資料等為證(見偵查卷第三三-三六頁)。且依上述「特約商店合約書」影本之記載,告訴人付款予河畔咖啡館之方式,乃利用匯款方式匯入聯邦商業銀行台中分行第000000000000號、戶名丁○○之帳戶內。
⑵告訴人與河畔咖啡館方面於八十七年十月八日締約後,該咖啡館自同年十月十九
日起迄同年十一月三日止之刷卡交易金額共計十九萬七千五百元,平均每日刷卡量為一萬二千餘元;而同年十一月四日至十日之刷卡交易金額暴增為二百六十四萬一千六百四十五元等情節,此有告訴人提出之對帳單一份(見偵查卷第一一四-一一五頁)附卷可查。另於同年十一月四日起至十日止之交易紀錄中,河畔咖啡館方面未按前開異常授權之方式取得授權號碼,即逕自任意輸入六位數授權碼至電子結帳終端機之電腦及其相關設備中,製作交易紀錄,而取得告訴人先行墊款者,計有告訴人所提出如附件之授權紀錄表中所示「X」符號者五十九筆,金額共計二百六十萬零六百三十元;上述金額業經鄭孟霖提現乙節,亦據證人鄭孟霖於原審審理時到庭結證後供明在卷(見原審卷第一宗第一一八頁第六-七行),並有聯邦商業銀行台中分行以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八九)聯銀中字第二七一號函所檢送蓋有被告丁○○印鑑章之取款憑影本五紙在卷可明(見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三二二號丁○○告訴劉逸若、鄭孟霖詐欺案之偵查卷第九九-一○二頁)。基於上述事證,可以斷定告訴人確實遭人連續以不正方法將虛偽之六位數授權碼輸入電子結帳終端機之電腦及其相關設備,製作完成信用卡交易之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以向告訴人取得二百六十萬零六百三十元之墊款。河畔咖啡館為獨資商號,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經申請變更負責人登記,由被告丁○○擔任負責人;此業經本院核閱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八號劉逸若、鄭孟霖被訴偽造文書乙案卷內臺中巿稅捐稽徵處以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中巿稅商字第六八一三八號函所檢送該咖啡館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及相關資料無誤(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八號卷第六八-七四頁)。
⑶由以上告訴人之指訴及卷附之物證參酌以觀,固可證明被告丁○○為河畔咖啡館
之名義上負責人,並與告訴人簽訂前述「特約商店合約書」、「信用卡查核終端機或電子結帳終端機使用合約」,且「特約商店合約書」內所載河畔咖啡館方面接受告訴人匯款之帳戶,也是聯邦商業銀行台中分行第000000000000號丁○○之帳戶。該終端機並遭河畔咖啡館連續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輸入電腦及其相關設備而製作交易紀錄,而損失二百六十餘萬元之財產等情屬實。
3惟查:
⑴河畔咖啡館變更營利事業負責人登記為丁○○前,原由蔣企予經營,後轉讓與被
告丁○○,此有讓渡證書影本一件附卷可知(見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三二二號偵查卷第五頁)。關於其間轉讓營業之過程,證人蔣企予於檢察官偵查劉逸若、鄭孟霖涉嫌詐欺乙案中則證稱:「(問:河畔咖啡館是妳經營的?)是我的,是由劉逸若打電話給我談頂讓的條件,簽約時丁○○與劉逸若都在場,在河畔咖啡廳簽的,付訂金時就是簽約時,之後都由我到咖啡館拿現金,由店裡的人拿給我,不固定是誰拿。其中劉逸若拿給我錢共有二次(連簽約時)。我搞不清楚店到底誰在經營,因人很多」、「(問:到底誰經營的?)我不曉得,簽約時丁○○、鄭孟霖、劉逸若都在一起,後來店裡的刷卡機也一併移轉給他們,刷卡機是戊○○○賓旭公司的‧‧‧」等語(見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三二二號偵查卷第二二頁正面第四-十一行、第五二頁正面第七-十行)。證人蔣企予所謂商談頂讓之條件,無非是雙方達成交易前,對於河畔咖啡館內原來生財器具、資產受讓範圍及價格之蹉商,此對於受讓者之一方於初期應投入之成本及將來營業規模、固定資產生有直接影響,不言可諭。而依蔣企予之證詞,劉逸若不僅與之商定轉讓條件,還曾二度交付轉讓金額給她,於簽約時鄭孟霖與被告丁○○亦均在場。顯然,在外觀上,劉逸若於事前即有實際經營者為經營準備之行為表現,而被告丁○○卻僅在正式簽訂頂讓契約時在場,而卻無其他實際經營之參與,被告丁○○所辯尚非無據;復查河畔咖啡館位在台中巿華美街三八○號,屋主為張叔齊,並據張叔齊證稱被告丁○○親自與他簽約承租,他並至該咖啡館內向店員收取房租;其後交還房屋時,被告丁○○及證人劉逸若、鄭孟霖都在場,他看過房子,一、二樓可通,二樓設置烹煮設備,一樓則為咖啡館營業區等語(見前開他字卷第五二頁正面第一-三行、同頁背面第七-十行),依其所證被告丁○○僅係簽訂承租房屋契約及交還房屋時在場而已,租金之給付並非被告丁○○所為,亦未能證明被告丁○○有任何在河畔咖啡館經營之行為,該二證人之證言均不足證明被告丁○○有實際參與河畔咖啡館之營業行為。
⑵其次,證人鄭孟霖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他受雇於被告丁○○,於夜間在河畔咖啡
館任職,月薪一萬五千元,前開聯邦商業銀行台中分行二百餘萬元之取款條,皆為他前往領現後,將現金交給被告丁○○;復稱顧客在該咖啡館內以信用卡刷卡消費後,應由店方保存之簽帳單一聯,由於被告丁○○並未要求他保留下來,故未保留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宗第一一七-一一八頁、第一五八頁)。由其證言可知告訴人所提供之「電子結帳終端機」等電腦及相關設備,證人鄭孟霖確有實際操作,以之接受顧客持信用卡刷卡消費,惟該咖啡館既於短期內即由證人鄭孟霖違法操作偽刷信用卡,所獲不法利益達二百餘萬元,鄭孟霖供稱受雇被告丁○○之月薪卻僅一萬五千元,顯不相當,其所稱受雇被告丁○○一節,與情理不合,且證人鄭孟霖於領取前揭銀行撥付之現金後即轉交被告丁○○,及該咖啡館之信用卡簽帳單,均同時未保留任何收據以供查核,而被告丁○○曾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告發證人鄭孟霖、劉逸若二人涉有本件偽刷信用卡之詐欺罪嫌,其二人並因而為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審理中,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他字第三二二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八號卷宗附卷足參,證人鄭孟霖之證言自難期公正,是其此部分證言亦難遽予採信。
⑶河畔咖啡館後來由被告丁○○轉讓給張菀菁,此有卷附之「讓渡契約書」影本一
件可憑(見本件偵查卷第一二六-一二七頁)。上開受讓過程,據證人張菀菁在檢察官偵查劉逸若、鄭孟霖涉嫌詐欺乙案中證稱:「(問:妳是否受讓河畔咖啡館?)是的。我路過看到要頂讓之廣告,就依廣告上電話打給鄭孟霖,但實際接洽頂讓事宜是向劉逸若接洽的,劉逸若說還有一位負責人紀小姐,我和劉逸若第一次見面只是去看店面(是鄭孟霖帶我去看店面,而我有在二樓辦公室看到劉逸若),第二次就直接到二樓辦公室簽約,當時有房東及房東女兒、鄭孟霖、劉逸若,丁○○是在我將錢及支票交給劉逸若才出現,劉逸若說丁○○亦是負責人之一,但頂讓書上僅寫丁○○一人的名字。頂讓書上丁○○的名字已經簽好了,我只與丁○○點個頭沒有講話」(見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三二二號卷第六九頁背面)。顯見被告丁○○既未在該咖啡店中處理相關事宜,而僅於最後頂讓時在場而已,益徵被告丁○○所辯河畔咖啡館為劉逸若、鄭孟霖所共同經營,其並未參與經營等語,尚非不堪採信。
⑷至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是河畔咖啡館負責人,也是戊○○○賓旭信用卡特約商店
,經營項目為咖啡與PUB等消費,自一百五十元至二、三百元不等,基本消費約一百五十元以上,自八十七年九月開始經營,八十八年三月份頂讓給別人,客人拿信用卡刷卡時需向刷卡行詢問授權碼,在頂讓前完全由伊個人經營,錯誤的授權碼是銀行告訴伊的等語(偵查卷第七十八至七十九頁),按證人鄭孟霖、劉逸若二人均有參與河畔咖啡館之經營,已見前述,惟嗣後被告丁○○堅決否認其於偵查中之自白屬實,且本件告訴人亦未指陳曾將錯誤授權碼告知被告丁○○,上開鄭孟霖、張菀菁等人所證,復不足採為不利於被告丁○○之證據,此外又查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被告丁○○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自不得單憑尚有瑕疵之自白,為對被告丁○○論罪之基礎。
4綜前所述,河畔咖啡館之名義負責人雖係被告丁○○,且該咖啡館亦有前揭偽刷
信用卡,以詐取告訴人之財物之情形,惟其實際偽刷信用卡者為劉逸若、鄭孟霖二人,公訴人並未提出確實之證據證明被告丁○○與劉逸若、鄭孟霖等二人有何共同謀議,或行為之分擔,對被告被告丁○○尚難遽予論罪科刑。
四、上訴駁回部分1訊據被告乙○○、己○○二人均堅決否認有前揭詐欺犯行,被告乙○○辯稱其從
未去過上開河畔咖啡館,而且其信用卡也不可能刷到四十幾萬元,其亦不認識丁○○等人等語,被告己○○則辯稱其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一日至九日之間,在前省立台東醫院施作採光罩工程,至同年月九日返回高雄住處才發現遺失信用卡,隨即於同日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辦理掛失,既不知河畔咖啡館位在何處,更不識其餘同案被告,絕無任何偽造文書或詐欺之犯行等語。按公訴意旨認定被告甲○○、乙○○、己○○涉有前開罪嫌,無非因前述B卡原為被告甲○○所申請供乙○○使用,及前述C卡為被告己○○所申請使用等情,分別據被告等自白不諱,並據告訴人指訴在卷,又有對帳單附卷可稽,為其依據。
2惟查:
⑴除前開B、C卡之申辦人或持用者為被告甲○○、乙○○、己○○等三人外,公
訴人並未再舉出其他積極之證據,以證明其等與被告丁○○、劉逸若等人共犯前開罪嫌。前開B、C卡雖為被告甲○○、乙○○及己○○所申請或使用,然因科技進步,偽造信用卡持以盜刷之情形屢見不鮮,是以刷卡記錄之名義人不一定即為原申請或使用刷卡之人,故雖有前揭之刷卡記錄,仍無法遽予認定該刷卡記錄即為被告甲○○、乙○○、己○○等人所刷。
⑵被告丁○○、甲○○、乙○○、己○○四人,除被告甲○○、乙○○為兄弟關係
外,自警訊時起至本院審結時止,彼此一再互陳素未謀面,毫不相識,證人沈福鋸於原審亦證稱八十七年十一月一日至十一月九日,被告己○○隨同伊在前省立台東醫院施作採光罩工程,伊記得施作此項工程,回到高雄後,被告己○○有告訴伊謂皮夾遺失,皮夾中有一張信用卡,所以伊印象深刻,伊還特地交代被告己○○應趕緊辦理信用卡遺失手續等語(原審卷第一宗第二四五頁),經本院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查被告己○○申報失竊資料,業據該公司函覆:「..己○○之信用卡掛失管制時間為八十七年十一月九日,並於次日確定掛失
登錄作廢,前後敘述並無不一致,前者為確定掛失登錄作廢,後者係指因客戶要求所為管制時間後,次日客戶確定掛失時間」等語,有該公司陳報狀一份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一○三頁),證人沈福鋸所稱被告己○○確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九日即向銀行掛失,參酌被告翁名宏申請之信用卡偽刷時間係八十七年十一月九日,地點均在台中市,之前另有其他正常消費則均在高雄市,有被告己○○信用卡之消明細表附卷足稽(原審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十八號卷第一○○頁),被告己○○所辯其信用卡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九日即遺失,未至台中消費等語即有可信。
⑶兼之公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告甲○○、乙○○、己○○與被告丁○○或證人鄭孟
霖、劉逸若等人間有何利害關聯,且被告甲○○、乙○○住於屏東縣,被告己○○住於高雄縣,各有年籍在卷足稽,被告甲○○、乙○○、己○○欲以偽造之信用卡刷卡消費,謂彼等竟迢迢千里,非從高雄或屏東至上開畔咖啡館詐刷不可,與情理亦未盡符合。公訴人復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甲○○、乙○○、己○○確實曾前往河畔咖啡館消費,或如何將其等所申辦、持用之真正信用卡交給被告丁○○或證人鄭孟霖、劉逸若屬實。對被告甲○○、乙○○、己○○三人自不能遽予論罪科刑。
五、關於被告丁○○部分,原審疏未詳審,遽予論科,尚有未洽,被告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非無理由,本院應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另為無罪之諭知;關於被告甲○○、乙○○、己○○部分,原審以無證據證明被告犯罪,均為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均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顯有未盡調查之能事,認事用法不無違誤等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照 明
法 官 王 銘法 官 林 清 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許 哲 禎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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