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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2 年上訴字第 183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三九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被 告 甲○○右上訴人因被告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九二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甲○○二人明知渠等未依廢棄物清理法之相關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竟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十一時五十五分許,由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大貨車搭載甲○○,至起造人廖金國位在臺中市西屯區大河一巷三弄五號之工地載運一般廢棄物(摻雜有廢輪胎、塑膠袋、木頭、雜草等物之廢土),正欲尋找隱密地點清除之際,為環保署警察第二中隊與臺中市環保局在臺中市○○區○○路與甘肅路口當場查獲,因認被告乙○○、甲○○二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應論處同法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罪嫌云云。

二、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乙○○既係受僱於領有清除許可之公司,復係將廢土載往領有廢棄物貯存執照之寶文公司廢土場貯存,自難認被告乙○○有何犯罪故意;至被告甲○○僅單純陪同被告乙○○前去,亦應無何違法之犯意,乃依法諭知其等二人無罪之判決。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一)被告乙○○於偵查中供承:「是廖金國僱我們的‧‧‧廖金國僱我一米一百元,今天是第一台車。」等語,另證人廖金國亦於偵查中到庭證稱:「因我們工地是路邊角地,難免有垃圾長雜草,不是廢棄物,僅將其上之土石交由乙○○運送。」等語,又被告乙○○於原審審理中復供稱:「那天我找廖金國起造人來帶路,和他約在大雅路文心路口等,還沒到就被查獲‧‧‧」等語,足見被告乙○○係受僱於廖金國,與總瑩公司無涉。另證人吳博通、葉信雄二人與被告等是否串供矯飾,對被告等犯行之成立,顯具關鍵性之影響,、原審未予隔離訊問,以利調查被告等當日是否果真受僱於總瑩公司,其未盡調查之能事已甚明瞭,是原審認定事實有上述之違法,自難認原判決妥適。(二)另被告乙○○共同連續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二十時至二十一時間、及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下午二時許,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等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另案於九十二年八月六日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九八○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一年五月,如本件成立犯罪,與前開判決之事實,具有連續犯上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為該案判決效力所及等語。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參最高法院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

五、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二人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一)臺中市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一件、被告乙○○駕駛之大貨車及車上所載廢棄物之照片四張附卷可稽。(二)經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廿三日庭訊中指派臺中市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王榮華於同年月二十五日前往「寶文有限公司」向該公司經理廖政洋查證結果,臺中市西屯區大河一巷三弄五號工地,雖曾申請營建工程剩餘土方由該公司處理,惟若土石方夾帶廢棄物者均會禁止進場,且該公司通常會報路,直至該場再行審核是否符合進場之規定,但案發當日,該公司並未約定將帶領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進場,有臺中市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寶文土石方資源堆置及加工處理場管制聯單各一件可資佐證等,為其主要論據。然訊據被告乙○○、甲○○二人堅決否認有何被訴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被告乙○○辯稱:起造人廖金國已向領有廢棄物貯存執照之「寶文有限公司」(下簡稱寶文公司)約定將開挖地基產生之廢土至「寶文土石方資源堆置及加工處理場」處理,廖金國另委託領有廢棄物清理執照之總瑩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總瑩公司,原名晶雅)清除廢土,而總瑩公司因車輛較小,不敷載運,遂僱用伊載運等語;被告甲○○則辯稱:因乙○○右手截肢,書寫不便,始拜託伊同車,以便到達廢土場後代為簽名等語。

六、經查:

(一)被告乙○○於偵查中雖曾供稱:伊係廖金國所僱用等語,另證人廖金國於偵查中亦曾證稱:因我們工地是路邊角地,難免有垃圾長雜草,不是廢棄物,僅將其上之土石交由乙○○運送等語,然觀被告乙○○其後即一再以上詞置辯,且證人即總瑩公司負責人吳博通於原審到庭證稱:該公司領有臺中市政府發給之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原名晶雅,後改名總瑩,有受起造人廖金國之託清除工地廢土,載運至寶文公司,因該公司之車較小,載土比較重,所以另外請被告乙○○載運等語(見原審卷第六十五頁),證人即寶文公司負責人葉信雄亦證稱:臺中市另有總茂公司可以處理建築廢棄物,我們公司只有處理剩餘土石方,故廢棄土含其他廢棄物時,本公司不能接受,但如果清運者將廢棄物分離取出,我們公司可以接受:::我承諾接受他們(廖金國)的廢棄土,但是沒有負責搬運:::我們的流程是七月二日與廖金國訂約,訂約後他們可以隨時載廢棄土來本公司,第一部車子來會登記車號,以及預計數量及時間,並看是否有載廢棄物,有廢棄物就不能進場,要請他自行分類。被告他們是第一臺,而且還沒抵達我們公司,所以我們沒有紀錄,後來有不詳人通知我們,說路上被查獲,延到七月二十九日才進場,後來在七月二十九、三十日運完,我們有完成證明等語(見原審卷第四十九、五○頁),證人廖金國嗣亦證稱:我委託總螢(為瑩之誤)環保清運公司幫我載,被告(指乙○○)是總螢去請的等語(見原審卷第五○頁),互核被告乙○○嗣上開所辯與前開證人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二)又觀諸卷附被告乙○○、甲○○於途中遭攔下告發,其等當場及嗣所提出之寶文公司營建棄填土石處理證明書(棄土證明書)、營建棄填處理計劃書、台中縣市營建剩餘土石方簽證負責表、執照號碼()中工建建字地0000-0000號、台中市政府工務局建照執照九一中工建建字地○四二三號、寶文土石方資源堆置及加工處理場運送憑證(四聯單)(見偵查卷第二十八至三十四頁、第五○至五一頁),可知建物地點(台中市)西屯區上石碑斷0000-0000等地號三筆,起造人為廖方瑩、廖金國、承造人則為高進營造有限公司,而該建築工地營建中所挖掘之土石方,確係委由寶文公司予以處理無誤,另總瑩公司確有僱用委託被告乙○○載運上開建築廢棄土,亦有其嗣於本院調查時所提出之總瑩(晶雅)公司之委託書附於本院卷足憑,則依據上開卷附資料及其後上開證人之證述,足認被告乙○○其後所為上開辯解,顯非子虛,且與事實較為相符,自堪採認。另總瑩公司領有臺中市政府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寶文公司亦領有台中市營建剩餘土方資源堆置場營運許可證等情,復有該許可證影本、經濟部許可公司變更名稱登記函、台中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等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六十九至七十一頁、本院卷內)。

(三)依上所述,本件被告乙○○既受僱於領有清除許可證之總瑩公司,復係將廢土載至領有廢棄物存執照之寶文公司之廢土場,則被告乙○○於主觀上認知上,應無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故意甚明。另被告甲○○則僅係單純陪同被告乙○○同車前去,被告甲○○於主觀上亦難認有無何違法之犯意可言。

(四)再被告等所載運主要係屬營建工程所產生之一般事業廢棄土石方,其間僅夾雜少許之塑膠袋、木頭、雜草及廢輪胎等物,有查獲當時所拍攝之現場照片附卷足憑(見偵查卷三十七頁),且為公訴人所是認。①按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修正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四、未依第二十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者」,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之未依法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罪,自以清除行為依法須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或核備文件為前提;而同法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規定:「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經營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業務,應列明專業技術人員與貯存清除、處理之工具、方法、設備及場所,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證。:::」、「前條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輔導辦法及專業技術人員之資格,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主管機關(環保署)依據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一條之立法授權,訂定「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輔導辦法」一種(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九日廢止),該辦法第三條規定:「清除機構應取得主管機關核發之清除許可證或經主管機關核備後始得經營廢棄物清除業務」、「處理機構應取得主管機關核發之廢棄物處理場(廠)操作許可證或經主管機關核備後始得經營廢棄物處理業務:::」、「廢棄物之再利用或依本法第十條之一公告一般廢棄物之回收清除、處理符合本法及其相關法規之規定者,不受前二項限制」,故依「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輔導辦法」第三條之規定,廢棄物之再利用不受同條第一項(應取得清除許可證或經核備)之限制。②另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修正前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按:依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五條之授權訂定)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之類別及管理方式,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後公告」,主管機關(環保署)依據「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授權,公告「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類別及管理方式」(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環署廢字第○○七四四三六號公告、九十年五月四日環署廢字第○○二七七四六號修正公告、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環署廢字第○○五三二○七號公告修正、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環署廢字第○九二○○○六六○一號公告停止適用,以上均見環保署網站),公告再利用類別編號三十八營建(建築)廢棄物,其來源為「工程施工建造、建築拆除、裝修工程及整地刨除所產生之事業廢棄物,公共工程建築工程及建築物拆除工程施工所產生之營建(建築)廢棄物(包括施工所產生之營建剩餘土石方及施工所附帶產生之金屬屑、玻璃碎片、塑膠類、木屑、紙屑、瀝青、污泥等建築廢棄物及其他工程廢棄物)」,故得再利用之「營建(建築)廢棄物」,本即包括建築工程及建築物拆除工程所附帶產生之金屬屑、塑膠類、木屑等雜物;仍屬於可再利用之營建廢棄物之範圍,依前述「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類別及管理方式」、「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輔導辦法」第三條之規定,自無須取得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或核備文件。③再觀之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廢棄物清理法第三十九條規定:「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應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辦理,不受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之限制」,是修正後之現行廢棄物清理法關於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已授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在本件指內政部營建署)制定管理辦法管理之,不受同法第四十一條(應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之限制。內政部營建署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之立法授權,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發布「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並依該辦法第二條第三款之規定,公告「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內政部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台內營字第○九一○○八六○○六號令公布,九十二年七月四日台內營字第○九二○○八七五九三號令修正),公告中再利用種類編號八「營建混合物」,其來源為:「工程施工建造、建築拆除、裝修工程及整地刨除所產生之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用途為:「營建工程材料、工程填地及道路工程級配料、工程填地材料、骨材及建材原料、混凝土添加材料、磚瓦原料等,以及因分類作業所附帶產生之金屬屑、玻璃碎片、塑膠類、木屑等,依本公告之管理方式辦理」,並規定:「再利用機構應具廢棄物分類設備或能力,可將土石方、磚、瓦、混凝土塊、廢金屬、廢玻璃、廢塑膠類、廢木材、竹片、廢紙屑、廢瀝青等加以分類」,故依上開內政部營建署公告之內容,營建混合物本即包含土石方、磚瓦、混凝土塊及廢紙屑、廢木材、廢塑膠等。再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訂定之「從事事業廢棄物再利用涉及違法清除處理及再利用認定原則」第三條規定:「清除公告或許可再利用廢棄物者,應符合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之事業廢棄物送往再利用機構再利用前之清除方式,其違反者,以違反本法(指現行法)第三十九條之規定處以行政罰:::」,亦認違反規定清除公告或許可再利用廢棄物者,原則上處以行政罰。是本件被告等所載運之營建工程土石方,雖附帶夾雜少許塑膠袋、木頭、雜草及廢輪胎等物,然依上開說明,仍屬於可再利用之營建廢棄物範圍,自無須取得廢棄物清除許可或核備文件,則被告等上開所為,自亦難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而繩以同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罪責。

七、綜合前述,被告等於主觀上既無犯罪之故意,且所為於客觀上核與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所定之未依法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罪之犯罪構成要件有間,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等有何公訴人所指上揭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本件被告等被訴犯罪,自屬不能證明。

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諭知被告等無罪之判決,經核亦無不合。又本件被告乙○○既經諭知無罪判決,自與其另案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遭原審判處有期有期徒刑一年五月(目前上訴中,另由本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五二號案件審理中)部分,不具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件自非該另案判決效力所及。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上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得 村

法 官 劉 榮 服法 官 黃 文 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檢察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許 麗 花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六 日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1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