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九四五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蔣志明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六六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七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行使偽造公文書部分撤銷。
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所簽立委任契約書尾頁(有以電腦繪圖列印「准予提存」、「國庫收款章91.12.24,2收訖」、「91年度存字第00012094號」、「現金:肆拾萬元整」等字樣),均沒收。
事 實
一、丙○○並未取得律師資格,竟在臺中縣豐原市○○○街○○○號,豎立招牌開設「圓論法律代書聯合事務所」,緣乙○○(嗣改名為黃祐 )因其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所有權,與曾秀榮間發生糾紛,涉有法律關係爭議,乙○○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至上開事務所詢問法律問題,丙○○竟向乙○○偽稱伊為律師,可以代為處理糾紛,並於同月十二日受理委任,為乙○○書寫存證信函,及向法院聲請假扣押,並向乙○○收取新台幣(下同)一萬元報酬,又於同月二十九日,再受乙○○委任,向法院聲請發支付命令,收取一萬五千元報酬。丙○○見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乙○○詐稱伊代為對曾秀榮就車輛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假扣押執行,需繳交提存保證金四十萬元於法院提存所,法院提存書如遺失時提存金不得領回,乙○○因而陷於錯誤,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在上開事務所交付四十三萬元(另外之酬勞三萬元)予丙○○,並請代為保管提存書,丙○○實則並未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亦未將四十萬元提存該院提存所,而將四十萬元詐騙得手,嗣乙○○至該院聯合服務處詢問,服務處人員告以提存書遺失時,擔保提存金並不會沒收,與丙○○之說法有異,乃向丙○○索回提存書,詎丙○○為掩飾伊詐欺犯行,竟基於偽造私文書之故意,於同月二十四日,在伊與乙○○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所簽立委任契約書尾頁之末,以電腦繪圖列印之方式,偽造「准予提存」、「國庫收款章91.12.24,2收訖」、「91年度存字第00012094號」、「現金:肆拾萬元整」等字樣,用以表示法院提存所准予提存,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收到提存金四十萬元,法院提存案號為九十一年度存字第OOO一二O九四號等用意證明,偽造該私文書,偽造完成私文書並行使而提交乙○○,用以證明伊有將四十萬元提存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提存所,足以生損害於乙○○及法院。迨九十二年一月三日,乙○○與曾秀榮達成和解,並由丙○○為其等書立協議書,丙○○另向乙○○收取三千元報酬,乙○○察覺有異,乃持前開蓋有提存文號之偽造私文書,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提存所查證,獲悉該院提存所並無該樣式之「國庫收款章」,亦無乙○○及上開文號之提存,乙○○始悉受騙,經乙○○向警方報案後,丙○○始於同年二月二十一日下午四時許,將四十萬元返還予乙○○。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丙○○,固坦承有於上開地點,開設「圓論法律代書聯合事務所」,向乙○○收取費用代為書寫契約、存證信函、聲請假扣押及發支付命令等非訟事件,另向乙○○收取四十三萬元,在伊與被害人乙○○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簽立委任契約書尾頁之末,以電腦繪圖列印之方式,印上「准予提存」、「國庫收款章91.12.24,2收訖」、「91年度存字第00012094號」、「現金:肆拾萬元整」字樣之情事,惟矢口否認有詐欺取財、偽造文書並行使之犯行,並先後辯稱:伊並未自稱劉律師,雖有收取四十萬元,但該筆款項並非提存金,而係保證金,且乙○○有同意在事成後以標的金額百分之三十作為伊之酬勞,該保證金係保證被害人會支付酬勞及所講的話屬實。且伊認為曾秀榮與被害人能夠和解,係伊之功勞,所以才沒有將保證金還給被害人,伊並未詐欺取財云云。然查: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乙○○先後於警詢、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指訴綦詳,並有「圓論法律代書聯合事務所」照片二張、存證信函一份、委任契約書二份、被害人與曾秀榮和解協議書影本一份、支付命令聲請狀一份、假扣押聲請狀一份、原審九十一年度裁全一字第一二OOO號假扣押裁定一份、原審九十一年度促字第九六八一四號支付命令一份、被告以電腦軟體所繪律師證書列印本一份,及印有「准予提存」、「國庫收款章91.12.24,2收訖」、「91年度存字第00012094號」、「現金:肆拾萬元整」等字樣之委任契約書尾頁影本一份在卷可稽(參見偵查卷),事證已甚明確。又依被告與被害人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所簽立委任契約書尾頁之末,以電腦繪圖列印方式,印上「准予提存」、「國庫收款章91.12.24,2收訖」、「91年度存字第00012094號」、「現金:肆拾萬元整」等字樣,偽造上開之印戳,雖非表示公務機關或機關長官之資格,而非屬公印文,但該等印戳文意,對於被害人而言,已足以表示法院提存所准予提存,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收到提存金四十萬元,法院提存案號為九十一年度存字第OOO一二O九四號等用意之證明,依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規定,自應屬準文書,甚為顯然。
(二)被告向被害人偽稱伊為律師乙節,業據被害人先後於偵審中指訴明確,且觀諸被告在伊電腦存檔中,另繪有律師證書之電腦檔案,及伊並無律師及代書資格,竟獨自開設法律代書聯合事務所,顯然被害人指稱被告以律師身分自居乙節,應係屬實。再者,被害人與曾秀榮間紛爭之標的金額為一百二十萬元,此有假扣押及支付命令聲請狀、裁定書在卷可按,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裁全一字第一二OOO號假扣押裁定係裁定被害人(債權人)以四十萬元為債務人(曾秀榮)供擔保後,得對於債務人之財產,在一百二十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茲被告竟於收受被害人四十萬元後,偽造提存四十萬元之準文書,顯見被告向被害人收取四十萬元,即係訛稱欲供擔保提存之用無誤。雖被告於原審時提出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所立委任契約書之首頁,載明被害人有同意上開約定,惟被害人否認曾收受該首頁,且該首頁於警方至被告處搜索時並未搜獲,而被害人提交警方之文書中亦無該首頁,是該首頁究有幾份,其記載之真實性與否?均有疑義。又依該首頁第二條記載:「辦理程度:強制執行,債權求償確定,代理諮詢任何法律疑慮免另付費」,第三條記載:「本件委辦酬金新台幣:債權額百分之三十,訂金一萬五千元(酬金之三分之一),本件委辦之必要支出(規費、含行政單位)費用一萬五千元預收」,第五條記載:「委任人願提供以委任之債權額三分之一擔保金額保證本次委任述明內容與事實相符,並無虛作假情事」等語,依上記載所示,可知:
⑴被告本應為被害人辦理強制執行之聲請,始應由被害人提供假扣押之擔保金,惟
被告在被害人與曾秀榮達成和解前,並未履行該項聲請,則被告取得該巨額款項之目的何在,已有可疑。又被告在其上記載向被害人收取一萬五千元必要支出之費用,是否有據,亦非無疑。
⑵本件委辦酬金如為債權額百分之三十,其數額應為三十六萬元,則訂金為酬金三
分之一數額應為十二萬元,其上記載訂金數額卻為一萬五千元(累記前開記載必要支出費用之一萬五千元,被害人實際另交付三萬元給被告),是其上記載約定酬金為債權額百分之三十云云,亦有未合。
⑶被告辯稱伊向被害人收取四十萬元係保證金,惟依前開契約第五條所載,被害人
係提供債權額三分之一作為擔保金,兩者已有差異。況該首頁並無雙方之何人,簽名或簽章可憑,是前開首頁內容,應係事後虛偽不實記載,要堪認定。又被告辯稱伊向被害人收取四十萬元,係供向被告保證之用云云,然無任何證據提出,亦難遽信。
(三)警方於搜索被告處所時,扣得同意書影本一份,其上載明立據日期為九十二年一年)一月三日,其中第三條記載:「委託人了解本案一經撤銷所付予之保證金亦隨之銷滅無法請求返還」云云(參見偵查卷四八頁),被害人乙○○否認曾簽署該同意書,且衡諸情理,被害人已於九十二年(以上兩個日期,原判決均誤載為九十一年)一月三日與曾秀榮達成和解(參見偵查卷四九頁),被告亦未代辦強制執行程序,且未返還被害人交付之委辦費用及報酬,更未向被害人陳明該項事務已辦理如何之程度,則被害人雖屬至愚,亦不至於簽署如此喪權之契約。況且,被害人始終確信其所交付之四十萬元,為擔保提存金,究非該契約條款所謂之保證金,業如上述,是綜上各情,被告顯係利用被害人不了解法律知識、程序,以夾帶或隱匿契約文件方式,詐騙被害人,應甚灼然,要堪認定,被告辯稱伊未詐欺該四十萬元云云,尚難遽信。再者,被告於本院聲請將該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委任書第一頁第二頁騎縫處被害人指印,九十二年一月三日同意書同意委託人被害人簽名,均送請鑑定是否為被害人指印、筆跡乙節,經本院函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因參考資料不足,難以認定,被害人亦不同意提供指印、參考文書等情,有該局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函文、被害人聲明狀可憑(參見本院卷五五、六十頁),被告選任辯護人依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五條之一規定,命被害人提出,經查亦非有據,惟依上各節所述,該兩項文書,縱使於報案之前已存在,且確係被害人所簽署並捺指印,仍堪認係被告詐欺四十萬元之伎倆,難為被告未有詐欺有利之認定,佐以警局送請鑑定之結果,無從認定(參見偵查卷六七頁),本院因認無礙上情之認定,自無庸另送請鑑定,併此敘明。
(四)茲按,稱公文書者,謂公務員職務上制作之文書,刑法第十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處罰偽造文書罪之主旨,所以保護文書之實質的真正,雖尚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之一,亦祗以有損害之虞為已足,有無實受損害,在所不問,且此所謂損害,亦不以經濟價值為限(參照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一一一號判例意旨)。本件被告偽造之上開文書,外觀上與提存書格式已有不同,亦無從令人產生係公文書之誤認,換言之,難以使人產生係基於公法上之關係而製作(參見最高法院九十年台上字第六七八號判決意旨),自難認係刑法第二百十一條之公文書,至為明顯。再者,依上所述,被告確向被害人詐騙四十萬元,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至為顯然,又被告偽造本件提存之準文書,足以生損害於被害人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是伊所為偽造文書並行使之犯行,亦堪認定,被告上開所辯云云,無非係卸飾之詞,不足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公訴人認被告所為,係構成偽造準公文書,依上所述,顯有未洽,本院並依法告知罪名可能變更(參見本院卷八十頁),起訴法條自應變更。被告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為掩飾伊詐欺取罪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公訴人認應予分論併罰,尚有未洽。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此部分犯罪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但依上所述,原判決誤認該文書係公文書,顯有違誤。又被告詐欺之金額,應係四十萬元,原判決認係四十三萬元(詳如後敘),亦有未合。被告提起上訴,否認上開犯罪,固非可取,惟指摘原判決認係構成偽造公文書並行使之罪名為不當,非無理由,原判決此部分亦有上開可議,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未取得律師資格,竟開設法律代書聯合事務所,並偽稱為律師而向被害人收取費用,辦理非訟事件,且偽造法院提存文義之文書,行徑乖張,惡性重大、但事後已返還四十萬元給被害人,及其犯罪手段、所生危害、事後猶卸飾責任,未具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被告與被害人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所簽立之委任契約書尾頁之末,以電腦繪圖列印「准予提存」、「國庫收款章91.12.24,2收訖」、「91年度存字第00012094號」、「現金:肆拾萬元整」等字樣,並非表示公務機關或機關長官之資格,非屬公印文,自無庸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諭知沒收,惟上開文件係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外,扣案之電腦主機一台、存證信函一份、委任契約書二份(四張)、綜合所得稅資料清單一張、財產歸屬資清單一份、支付命令聲請狀一份、假扣押聲請狀一份、郵政國內匯款收據一份、原審支付命令裁定一份、原審假扣押裁定一份、民事聲請撤銷狀一份、同意書影本一份(被告並未提交該同意書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協議書影本一份及收據一張等,均非供被告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所用之物,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公訴意旨另認被告詐欺被害人四十萬元外,另詐欺酬勞三萬元云云,固非無見。但查,被害人乙○○於本案提存款四十萬元被詐欺以前,已與被告有兩次以上之往來,並有付費之情事,業如上述,而原審就被告被訴違反律師法部分判決被告無罪在案,亦未據檢察官提起上訴而確定,佐以被告替被害人、案外人曾秀榮和解時,亦收取相當之酬勞,被告於被害人報警究辦前,已自行返還被害人四十萬元在卷,堪認被告收取該三萬元酬勞部分,核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惟公訴人認與上開詐欺有罪部分間,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爰不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禮 政
法 官 陳 欣 安法 官 蔡 聰 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郭 振 祥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二十八 日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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