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九四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洪松林上 訴 人即 被 告 庚○○選任辯護人 甘龍強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丁○○選任辯護人 楊玉珍
魏俊峯右上訴人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二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一四一、是一四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乙○○、賴世九、丁○○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乙○○為彰化縣環境保護局(以下簡稱環保局)副局長,職司襄理局長處理業務、處理局長交辦事項及全局核稿等工作;庚○○為環保局技正,主要職責為審核環保局第一課至第五課業務承辦人員經課長批閱送局長室之公文稿及奉派參加各項會議;丁○○為環保局第三課課長,主要職務係為綜理水污染防治、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海洋污染防治、飲用水管理條例的管制及工廠設立變更彙辦事宜等業務工作,其等三人均係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緣環保局於八十九年六月七日接獲民眾陳情檢舉稱:彰化縣鹿港鎮頂番里埤頭巷十三之三號「宣輝五金有限公司」(下簡稱宣輝公司)有排放廢水及污水情形,環保局第三課稽查人員己○○、蕭家浩二人並於同年六月十三日上午九時五十分許前往上開地點執行稽查業務後,當場得知宣輝公司為「有廢水排放至地面水體,承受水體」、且「無處理設備」,其二人遂於當日水污染稽查紀錄公文書上記載「該公司為金屬加工業」、「未依規定申請取得排放水許可證而排放廢水於地面水體,違反水污法十四條(指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修正前之水污染防治法,以下均同),依規定處分」,隨後己○○並於同日在彰化縣環保局環保報案中心陳情案件處理電腦管制單(下簡稱電腦管制單)備註欄內記載「未依規申請排放許可證,而排放廢水於地面水體,違反水污法十四條,依規處分」等詞呈核職司該業務之主管即第三課課長丁○○、技正庚○○及副局長乙○○。詎乙○○、庚○○及丁○○三人明知水污染防治法中對於未申請排放水許可證之公司並無勸導改善及再次輔導之規定,竟基於共同直接圖私人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先由丁○○乃於同年六月十六日十四時五十五分許,在其所掌上開電腦管制單備註欄內記載「本件為葉寧鋒議員關心之案件,本次請予勸導改善,並請再次輔導該廠廢水零排放後,將辦理情形回覆葉議員」等語,再呈請技正庚○○核章、上呈副局長乙○○決行不予處分,已直接使宣輝公司圖得新台幣(下同)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之不法利益。再依水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二條規定,違反第十四條規定者處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屆期仍未補正者,按次處罰。然截至目前為止(指起訴時),宣輝公司尚未向環保主管機關申請排放廢水許可證,而乙○○、庚○○及丁○○亦未有通知限期改正或按次稽查處罰情形,更間接使宣輝公司圖得不法利益且已獲此利益。因認乙○○、庚○○、丁○○均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對於主管或監督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及間接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罪(按貪污治罪條例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七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第六條條文,於同年月九日生效,檢察官引用修正後之條文起訴)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復為同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所明定。次按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圖利罪,所稱之「圖利」,係指圖得不法利益而言,故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所圖得之利益,並非不法,無論為自己或第三人,均不得以該罪相繩。該圖利罪,係以行為人基於不法圖利自己或第三人之犯意,並將犯意表現於行為,為構成要件,若無從證明公務員有不法圖利之犯意,則其行為縱然失當,亦難遽以該條款之罪相繩。而圖利罪之成立,須有為自己或第三人圖取不法利益之犯意始克當之,而有無此項犯意,須依證據認定,不得僅以公務員所為失當行為之結果,使人獲得不法利益,即據以推定該公務員有圖利他人之犯意。再按修正後之該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所謂「明知」,係指直接故意而言,間接故意與過失,均不包括在內。又所謂「明知違背法令」,該法令係指包括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等,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至於僅具內部效力之行政規則或契約條款的違反,應屬行政責任之範圍,並非本次修正之規範對象,合先敘明。
三、公訴意旨認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稱被告)乙○○、庚○○、丁○○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等罪嫌,無非以電腦管制單備註欄內記載「本件為葉寧鋒議員關心之案件,本次請予勸導改善,並請再次輔導該廠廢水零排放後,將辦理情形回覆葉議員」等語,及證人即稽查人員己○○、蕭家浩於偵查中之證述,為其論據。訊據被告乙○○、庚○○、丁○○均堅決否認有何圖利及偽造文書之犯行,被告乙○○辯稱:本案環保報案中心的管制單,不用到我這邊,管制單的意義就是民眾報案之後,環保局列入管制單,交給稽查員稽查,管制單是制式化的,這是環保署電腦連線管理的部分,查處之後,如果沒有違規,就建檔,如果有違規,要另外填寫告發處分書,上公文送來呈核,由技正決行,本案我認為這是行政核章,只是列管處理情形的案件,不能因為我蓋了甲章,就認定我有圖利之犯行,而且我也沒有到現場去,無權置喙要不要罰。管制單只是績效處理,到我這裡是完成程序,現場情形稽查人員最清楚,要不要處罰也是他們的權責,本案並沒有簽立處分書,局長無法干預,處分書有流水號,也不可能發生關說的情事,這家公司、葉寧鋒議員我根本沒有接觸過,我是冤枉的等語。被告庚○○辯稱:當時有發生宣輝五金公司排放廢水、污水,我們有派員稽查的事實我知道,因為那是業務課分派的。有電腦管制單,是他們呈出來之後我才知道的,按照規定,應該派員稽查,對於有葉寧鋒議員來關心的事情我不清楚。對於管制單上記載本件係葉寧鋒議員關心的案件等語我沒有印象,也是事後才知道的。我是冤枉的等語。被告丁○○辯稱:我沒有圖利他人,也沒有偽造文書,實際上我沒有去過那家公司,也不認識那家公司負責人,所以不清楚有沒有廢水產生,會註記勸導改善,是因為稽查的部分有點瑕疵,不能構成處罰的要件,稽查記錄單中,對於行業別記載錯誤或是沒有採證、沒有請會同的人員簽名等等都是不可或缺的要素,不是我曲解法令,農田污染的問題,在七十一年的時候已經存在,我在環保局工作也致力這方面的改善,我在處理的過程中沒有圖利他人的意思。我沒有圖利宣輝公司,因為我不認識,也沒有去過,議員打電話給我,只是要求我查明事實真相,我也是這樣要求稽查人員,要他們採證,我也沒有偽造文書,依據己○○給我的稽查資料,我認為不構成處分的要件等語。
四、就本案而言,認定被告等是否有圖利犯意之關鍵,首在有無證據證明宣輝公司確有違反水污染防治法之行為,應否予以處罰。經查本件電腦管制單上方(即陳情部分)備註欄記載:「排放廢水呈牛奶色和黃色味道惡臭」。下方(即處理方式部分)處理情形欄勾選「情節輕微,經檢測(或認定)未違反規定」項下之「勸導改善」。備註欄記載:黑色簽字筆部分為「6/13未依規定申請排放許可證。而排放廢水於地面水體,違反水污法十四條依規處分。」藍色原子筆部分為「本件為葉寧鋒議員關心之案件,本次請予勸導改善,並請再次輔導該廠廢水零排放後,將辦理情形回復葉議員。」證人己○○、蕭家浩於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調查時,雖稱: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會同前往鹿港鎮頂番里埤頭巷十三之三號宣輝公司做水污染稽查工作,到達該公司以後,要求該公司人員會同實地稽查,發現該公司製程中有廢水排放至地面水體,且沒有廢水處理設備,於是製作水污染稽查紀錄,由會同人員簽名等情(見他字卷第十頁背面、十一頁、十五頁背面、十六頁)。稽查紀錄記載:1‧該公司為金屬加工業。2‧未依規定申請取得排放許可證而排放廢水於地面水體違反水污法十四條,依規定處罰。惟查證人己○○於該次稽查時,並未拍攝或取得宣輝公司於製造、操作或作業環境中,有產生「廢水」之現場照片或證據,復未進行實際採水取樣,以供檢驗該「廢水」是否含有污染物,且該稽查紀錄所載事項是否真實,亦未經事業負責人或事業代表簽名,或記明渠等不予簽名之事由。且稽查紀錄稱「金屬加工業」,電腦管制單之行業別並未記載,行業別明細為電鍍、煉金屬業,二者並不相符。所為稽查程序,與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保護業務稽查(督察)標準作業程序」所要求之稽查方式顯有未合,稽查程序不無瑕疵。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宣輝公司有排放廢水之行為,則宣輝公司是否於製程中產生有內含污染物之廢水,並排放於地面水體,實非無疑。是本件電腦管制單之記載,尚不足以作為認定宣輝公司確有違反水污染防治法裁罰之依據。
五、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大隊稽查員於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對宣輝公司所進行之稽查結果,雖顯示宣輝公司有排放廢水於地面水體,惟依一同前往稽查之彰化縣調查站彰捌字第○九一六○二九八一○號函記載,本站會同環保署中區督察大隊甲○○、丙○○於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赴鹿港鎮頂番里埤頭巷十三之三號宣輝五金有限公司稽查,當時工廠正在作業,其冷卻、酸洗槽均置於二樓,稽查時未有冷卻、酸洗作業,未取得排放廢水之樣本,惟其冷卻、酸洗之廢水排放口均直接接於該公司雨水排水管,經由雨水排水管排放於溝渠(見四一四一號偵查卷第七一頁)。而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大隊竟於當日採有製程中排放之水體樣本可供水質檢測,已屬可疑。而依該水質檢測報告結果,自宣輝公司所採集之水體樣本符合放流水標準,與該督察大隊所謂係酸洗過程製程中所產生之廢水,亦有不符。參以彰化縣環保局於該督察大隊稽查之次日(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派員稽查之結果,亦表示「該廠目前從事銅管加工,研磨拋光作業,製程無廢水產生,非屬中央公告之列管事業種類。」(見四一四一號偵查卷第六三、六四頁)。是以本件宣輝公司於製程中是否確有排放含有污染物之廢水,是否符合水污染防治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所稱,應取得排放許可證而未取得之公告列管事業,擅自排放製程中產生含有污染物之廢水於地面水體,不無爭議。是本件對於宣輝公司是否確有違反水污染防治法之事實,尚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
六、末查貪污治罪條例之制定,意在檢肅貪污,澄清吏治,建立廉能政府,因此對於行為人有無貪污之不法犯意,至關重要。則公務機關對於人民之行為,是否違背相關法律,應否予以裁罰,乃屬公共行政之範疇,亦屬公務員職務上之裁量權,縱然其所為是否裁罰之決定,理由是否正確,容或有斟酌之餘地,究難以此遽認公務員即有貪污圖利之犯意。被告丁○○、賴世九、乙○○均與宣輝公司之人員不相識,亦無任何關係,如謂其等有圖謀宣輝公司不法利益之動機或意圖,實難想像。又被告丁○○以本件宣輝公司是否有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行為,認為稽查員己○○之稽查結果事證不足,為避免日後徒增訟累,因而決定予以勸導改善,無論其所為在行政上有無疏失之處,究難遽予認定其有以此圖利宣輝公司之犯意,而令負圖利罪責。而被告庚○○、乙○○雖負責彰化縣環保局之公文核稿工作,惟以核稿之性質而言,僅不過為審核下級上呈之公文而已,並無證據足以證明,其二人有何圖利之犯意及行為。另被告等均係基於其職務,而為公文之簽辦或核稿,所為行政上之決定,亦與刑法第二百十三條須以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之要件不合,更遑論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前開不實文書之罪責。綜上所述,被告等所辯,自堪採信。從而本件既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等有何圖利或行使偽造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行,被告等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原審未察,對被告等遽予論罪科刑,尚有未合,應予撤銷改判,而為被告等無罪之諭知。至於被告等所主張其餘之證據方法,本院認為並無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袁 從 楨
法 官 姚 勳 昌法 官 郭 同 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
被告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 玫 伶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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