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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2 年上訴字第 191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一○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袁烈輝右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四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0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明知其因債信不佳,乃於民國八十六年間邀戊○○投資其所經營之「怡南興機械企業有限公司」(公訴人誤為「怡南興工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怡南興公司),並同意將該公司負責人變更為戊○○,嗣因與戊○○間之有債務私怨,竟意圖使戊○○受刑事之處分,而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以刑事告訴狀,誣指戊○○:未經伊之許可及股東之同意,於八十七年七月間某日,趁伊出國期間,變更董事及股東出資額,並於同月間假冒怡南興公司名稱,出口外銷未報開營業稅單,涉犯刑法上侵占、偽造文書、稅捐稽徵法上之逃漏稅捐等罪嫌,請求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經該署調查後得知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檢舉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有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以刑事告訴狀,告訴戊○○:未經其許可或股東之同意,於八十七年七月間某日,趁其出國期間,變更董事及股東出資額,並於同月間假冒怡南興公司名稱,出口外銷未報開營業稅單等由,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戊○○涉犯刑法上侵占、偽造文書、稅捐稽徵法上之逃漏稅捐等罪嫌之事實並不諱言,惟否認有誣告之故意,辯稱:伊確實未同意變更公司負責人名義為戊○○云云。

二、本院查:㈠被告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以伊係怡南興機械有限公司董事,八十七年七月間,

被告未經伊及其他股東之同意,趁其出國期間,變更董事及股東出資額,且假冒怡南興機械有限公司名義,出口外銷而未報營業稅等情,認戊○○涉有侵占、偽造文書及違反稅捐稽徵法犯行,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刑事告訴,並提出公司執照、出口清單等影本為證。嗣經該署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以九十年度偵緝字第四四0號為不起訴處分,其理由略以:Ⅰ依證人乙○○之證述,被告確有表示因戊○○投資,而委託伊辦理戊○○入股及變更負責人名義之事等語,參酌怡南興機械有限公司於八十一年間成立時,即委託證人乙○○辦理成立手續,證人乙○○認識被告在前,係被告介紹戊○○給證人乙○○認識,且辦理相關手續,應係被告提出相關公司登記資料正本方符事理等情,證人證詞堪予採信。Ⅱ被告與戊○○於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五月十四日均曾一起前往榮晉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貨物,並簽發支票,屆期提示,未獲兌現,再由戊○○簽發支票換回,而怡南興機械有限公司在大陸之進貨、接洽及收帳等事宜,均係被告在處理,其中確有多筆款項遭被告拿走,亦據同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一一六號調查明白,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同署八十八年度偵續字第一一四號不起訴處分書各一份附卷可稽;Ⅲ被告於同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四一五號偵查中,且自承:八十六年四月至九月間與上千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交易多筆均有付清貨款,僅此次向林國順所兌換支票退票而已,最近因經營不善且遭人倒帳,才無力清償債務,伊於八十六年間與戊○○合夥後,怡南興工程企業有限公司(參酌後述,應係怡南興機械有限公司之誤)負責人即變更為戊○○,由戊○○負責採購及辦理出口業務,伊負責大陸銷售業務,至於發貨、收款業務則由戊○○聘請曹銳經理負責等語。Ⅳ怡南興機械有限公司之股東均為被告之妻子兒女,且申請公司變更登記須有層層關卡、文件等,戊○○如何瞞天過海一手操控?即以被告稱公司八十一年設立後公司執照、營業執照正本即均在承辦人即證人乙○○處,其公司拿的是副本等語,即知被告所言難符事理,況上開公司當時已是經營不善,負債累累,戊○○將公司負責人變更為自己,究有何益?苟非被告之同意,豈非自尋麻煩,況上開公司股東合約書上「丙○○」之簽名,與其於警訊、偵查中之簽名相符。是被告顯因經營不善,而邀戊○○入股,且因債信問題而同意將公司負責人變更為戊○○;Ⅴ被告與戊○○二人自八十七年七月間起,即因銷往大陸之貨品出了問題,戊○○因此停止辦理負責人名義變更及營利事業登記變更等情,亦據戊○○供述明確,亦核與被告所指因被其發現及時阻止而未變過去等語、證人乙○○證稱:告訴人跟伊說他們財務有糾紛,叫伊不要作了等語均屬相符,是被告既仍為公司負責人,稅捐處營利事業所得稅滯報通知書以其之名為負責人,並無不合,況其等銷往大陸之貨品,在大陸之進貨、接洽及收帳等事宜,均係被告在處理,其中確有多筆款項遭被告拿走,已見前述,公司之營運顯仍有相當部分仍在被告之控制下,報稅本是其義務,其未予申報,借故稱係被告出口外銷未報營業所得稅,致滯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顯屬無據等情,復經本院調取上開案卷查閱屬實。

㈡依九十年度偵緝字第四四0號偵查卷附公司股東合約書載明:被告與告訴人於八

十六年十月一日,合作重新成立怡南興機械有限公司,雙方各出資五十萬元,因被告暫時無法出資,告訴人出借被告五十萬元,並約定:⑴公司支票先由告訴人開個人支票,公司財務及簽發支票有任何問題,願分半負擔;⑵上開借款被告每月還五萬元;⑶營運利潤對半分享,該合約書並由丁○○擔任見證人。證人丁○○於原審法院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審理時證稱:伊擔任見證人,見證戊○○確有投資怡南興機械有限公司,擔任公司股東,由戊○○先拿出資本,另一半將來由被告支付等語,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確實擔任上開股東合約書見證,當時被告沒有錢,資金均由戊○○拿出來,見證之目的,是日後被告應拿出戊○○出資額之一半等語。證人即榮晉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林炳南於當日審理時亦證稱:伊提起前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四一五號告訴時,告訴之交易對象為怡南興機械有限公司,非怡南興工程有限公司,伊公司係經營機械業務,因交易當時訂單係由被告所寫,也有背書,而出貨時係戊○○簽發支票等語。參酌戊○○之指訴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上開公司股東合約書上之姓名確係伊之筆跡等語及記載內容為「合作重新成立怡南興機械有限公司」,本件爭端係怡南興機械有限公司,與怡南興工程有限公司無關應可認定。

㈢證人乙○○於九十年度偵緝字第四四0號九十一年九月二日偵查時即證稱:伊先

前不認識戊○○,被告帶伊至戊○○住處,表示因許某有投資,因而受被告委託辦理戊○○入股之事。戊○○當場交付伊身分證、印章,至於房屋使用執照及稅單係在一個月後交付,而公司執照及營業執照均是在四、五月份,被告所交付。

嗣因戊○○向伊表示,因與被告間有財務糾紛,不要辦理後續之變更登記等語。再於原審法院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審理時到庭結證稱:伊從事代客記帳工作,被告係伊之客戶,認識很久,「那時候是施先生帶我去許先生家談合夥的事,怎麼變更是施先生交代我們處理,是經過他們二人同意的」「(問:是誰叫你替他們辦理?)答:是丙○○,他說他可能長久到國外去,處理臺灣的事務比較不方便,所以負責人變更為戊○○」「是他們拿給我,開始辦理執照正本時,原來由我申請下來後,正本我有拿給被告,要辦理變更時,他交代我,但他找不到原來印章,後來有另外刻印章,戊○○的部分是我向他拿的。許先生我不認識,是施先生帶我去許先生他家拿證件資料印章」等語。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帶伊到戊○○住處,談論有關股份變動、地址及負責人變更之事,上開事由均係被告出面及交付相關資料等語。證人與被告既認識於前,彼此間且有業務上之往來,無具體客觀理由,足以認定其有飾詞故為不實證言之情形。

㈣綜合上述,被告因其債信不好,而邀請被害人戊○○投資,並同意將公司負責人

變更為被害人戊○○。嗣被告因與被害人戊○○間另有債務糾紛,始具狀誣告被害人戊○○犯罪當甚明確,被告所辯,顯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原審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四月,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否認犯罪,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江 德 千法 官 劉 登 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鄧 智 惠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4-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