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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2 年上訴字第 1932 號刑事判決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三二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右上訴人因被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五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七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明知第一商業銀行之票號QB0000000號,發票人何慶輝,金額新臺幣(下同)十七萬五千元,發票日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之支票,係他人以偽造之何慶輝身分證所請領之支票,而其上何慶輝之印章均為虛偽,竟於八十九年三月間將該偽造之支票交付予不知情之張智豪,再轉交付予告訴人乙○○。嗣告訴人乙○○持前開支票於到期日提示時,竟因簽章不符且經拒絕往來在案而退票,始查知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二項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嫌。

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丙○○涉有右揭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嫌,係以前揭事實業據證人林政仁於偵查中證述甚詳,且有臺中市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影本、支票正反面影本、第一商業銀行北屯分行「支票存款開戶申請及往來約定書」、「開戶申請書」、「支票存款印鑑卡」及偽造之何慶輝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各一紙等情,為其論罪之依據。惟訊據被告丙○○堅決否認有何行使偽造證券、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並無交付前開支票與張智豪,不知張智豪為何要誣賴伊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此經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OO號判例可參。

四、本院查:㈠告訴人就系爭支票係何人交付等構成要件事實,前後指訴矛盾

告訴人乙○○迭次於告訴狀、八十九年八月一日檢察官偵查訊問及原審法院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訊問時指稱:系爭支票係因伊承攬鴻賓旅社工程,張智豪交付該紙金額十七萬五千元支票,用以清償工程款三萬二千五百元及磁磚材料費用二萬一千九百五十元,並表示係被告所交付,餘款並請代為調現,就被告交付系爭支票予張智豪之事實,並有其子林政仁親眼看見等語。然於九十二年三月十日原審訊問時,就取得系爭支票之過程,指稱:「張智豪介紹我賣建築粘著劑給被告做鴻賓旅社的工程,連同工錢共欠三萬多元,我要向被告請款被告說慢幾天再給,結果沒有給,他來我花壇鄉租屋處拿一張十七萬五千元的支票向我貼現,同天還說有一張六十萬元的支票要向我貼現,他說是工程收的客票,過了幾天我因為該支票無法兌現,後來我就把十七萬五千元的支票拿給張智豪說我無法兌現,張智豪拿回去一、二天又來找我說這張票是穩的,我就將這張支票拿給我的上手信豪建材有限公司老闆程森源去付我的貨款,扣除貨款信豪公司還給我一張十萬六百元支票,我將支票交給張智豪,後來票有兌現,錢張智豪拿走」等語,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指稱,伊確定系爭支票係被告交付,交付時票據已填載完畢,伊因疏忽未要求被告背書,伊於取得後,背後交付信豪公司等語。告訴人前後就系爭支付係何人交付之單純事實,為顯不一致之供述。

㈡證人林政仁之證述內容不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林政仁於九十年十一月二一日檢察官偵查訊問時證稱:伊係告訴人乙○○之子,八十九年一月至三月間,伊受雇於張智豪,在張某所承攬日月潭鴻賓旅社工程工作、「(問:你知道丙○○拿一張支票給張智豪當承攬工資?)答:知道,那張支票是我和張智豪一起去拿的」「(問:你會將本支票和別張支票搞混?)答:不會,因為當時我們承攬丙○○工程共二處,一處是鴻賓旅社,另一處是水里民宅重建工程,我們總共只拿到這張支票,所以不會搞錯」等語,再於原審法院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訊問時證稱:「有一天我在被告家裡,我有看到被告拿一張支票給張智豪,但是我不知道是多少金額的票,我也沒有去看支票的內容,他們的說話內容我沒有印象。我在地檢署是說老闆張智豪與我在做被告二處工程時,我所知道丙○○總共只拿一張票給張智豪而已,是我跟張智豪到被告家中拿的,當時被告的小孩在家,我有看到被告親手拿一張支票給張,張拿到票後有告訴我他說這張票要換現金之後才能發給我工程款」等語,依上開證述內容,證人既未觀看支票內容,如何確定伊所看見被告交付張智豪之支票即為本案系爭支票?況證人之證詞,亦與其後其父即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調查時上開供述(系爭支票係被告交付部分)不符,自無從採為不利被告認定之證據。

㈢證人張智豪於原審調查時證稱:其只向被告拿過一張支票即系爭支票,但被告係

於何時、何地交付者,已沒有印象,其之前幫被告做鋼鐵代工,但被告未給付代工工資,被告欠告訴人二、三萬元工資,就交付前開支票,叫其請乙○○幫忙貼現,如果貼現的話就可以付給告訴人工資,告訴人將前開支票拿去換回一張金額十萬五千元的支票,沒有換到現金,其未經被告同意,自行將該十萬五千元支票拿給其姐兌現抵債等語,依證人張智豪前開證述,苟證人張智豪係受被告之託持前開支票向告訴人貼現者,理應將換得之該十萬五千元支票交還被告,始符常情,焉有擅自交由其姐兌現抵債之理?況證人張智豪與被告既尚有工資糾紛未決,於偵查中,復為告訴人列為詐欺之共同被告,有刑事告訴狀一份附卷可稽,則證人張智豪為脫己身罪嫌,因而指證前開支票係被告所交付者等語,實難排除其挾怨報復所為之可能性,其證言自難採信。

㈣原審法院委請法務部調查局對被告進行測謊,關於「系爭支票非渠(指被告)交

給張智豪」「未開何慶輝支票交付他人」問題之測試結果,均呈情緒波動反應,固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調科參字第Z0000000000號測謊報告書一紙在卷可按。惟按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若下意識刻意隱瞞事實真相時,會產生微妙之心理變化,例如:憂慮、緊張、恐懼、不安等現象,而因身體內部之心理變化,身體外部之生理狀況亦隨之變化,例如:呼吸急促、血液循環加速、心跳加快、聲音降低、大量流汗等異常現象,惟表現在外之生理變化,往往不易由肉眼觀察,乃由測謊員對受測者提問與待證事實相關之問題,藉由科學儀器(測謊機)紀錄受測者對各個質問所產生細微之生理變化,加以分析受測者是否下意識刻意隱瞞事實真相,並判定其供述是否真實;測謊機本身並不能直接對受測者之供述產生正確與否之訊號,而係測謊員依其專業之學識及經驗,就測謊紀錄,予以客觀之分析解讀,至於測謊鑑定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並無明文規定,惟實務上,送鑑單位依刑事訴訟法第二○八條第一項規定,囑託法務部調查局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測謊檢查,受囑託機關就檢查結果,以該機關名義函覆原囑託之送鑑單位,該測謊檢查結果之書面報告,即係受囑託機關之鑑定報告,該機關之鑑定報告,形式上若符合測謊基本程式要件,包括:㈠經受測人同意配合,並已告知得拒絕受測,以減輕受測者不必要之壓力。㈡測謊員須經良好之專業訓練與相當之經驗。㈢測謊儀器品質良好且運作正常。㈣受測人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㈤測謊環境良好,無不當之外力干擾等要件,即賦予證據能力,非謂機關之鑑定報告書當然有證據能力;具上述形式之證據能力者,始予以實質之價值判斷,必符合待證事實需求者,始有證明力;刑事訴訟法就證據之證明力,採自由心證主義,由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惟法院之自由判斷,亦非漫無限制,仍不得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最高法院九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八二號判決參照),即測謊的法律基礎,一方面必須具備有效的基礎結論,一方面運用的工具須能具體顯示基礎理論的精神,亦即檢驗的儀器在可正常運作的情況、施測者具備特定的資格、施測者使用適當的程序、詮釋測謊結果的人具備一定的資格等,缺乏任一要項,即可能不符合科學證據之標準,而不具證據容許性。本件依原審卷附測謊報告書之內容,在測謊方法上,僅簡略記載「控制問題法」「混合問題法」,其他關於前開形式上測謊基本程式均未具備,依前開說明,自難進一步就其證明力為判斷,並據而認定被告犯罪。

五、按為訴訟上證明之資料,須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認被告犯罪。又,刑事訴訟之被告依法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若控罪所憑之積極證據,在生活經驗上尚不足以排除其他有利被告之合理推斷,致不足以證明犯罪事實時,仍不能因被告否認犯罪之辯解不成立,資為無視積極證據不足之理由,通觀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四八二號、三十年上字第一八三一號等判例所持一貫見解,不難明瞭。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均尚未達於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之程度,本院亦查無其他確切証據,足以証明被告確應負本件罪責,被告之犯行尚屬不能証明。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諭知無罪之判決,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認應就被告予以論罪科刑,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經查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江 德 千法 官 劉 登 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除檢察官外,其餘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鄧 智 惠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1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