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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2 年上訴字第 206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О六一號

上 訴 人即 自訴人 甲○○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

戊○○共 同選任辯護人 丁○○

丙○○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民國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一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關於被告乙○○、戊○○偽造文書部分,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自訴人甲○○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二人共同連續偽造文書,以達到變動股東及解散公司之目的,並推諉責任,惡性匪淺,原審量處有期徒刑肆月(按自訴人提出之準備書狀誤載為陸月),並得易科罰金,量刑顯然過輕云云。被告乙○○、戊○○上訴意旨,均請求從輕量刑,並請求為緩刑之宣告云云。經查被告等於本院審理中對於偽造文書之事實,均已認罪,兩造對於偽造文書之證據,亦不爭執,原審對於認定被告等犯罪之證據及理由,已於判決中詳加說明審認,認事用法,並無不合。至於量刑方面,原審審酌被告等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四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衡酌全案情節,認原判決所量處之刑期,要屬允當,並無過輕或過重之情形。又被告等雖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以被告等犯罪後,迄未與自訴人達成和解,賠償自訴人所受之損害,因此本院認為尚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爰不為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綜上所述,本件自訴人及被告等之上訴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袁 從 楨

法 官 姚 勳 昌法 官 郭 同 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 玫 伶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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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