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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2 年上訴字第 206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六五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張瓊文選任辯護人 常照倫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張繼準選任辯護人 張居德被 告 丙○○右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水利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二七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六○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甲○○、丙○○部分撤銷。

甲○○共同連續違反河川區域內採取土石應經許可規定,未經許可採取土石,致生公共危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丙○○共同連續違反河川區域內採取土石應經許可規定,未經許可採取土石,致生公共危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得悉原由己○○經營設於臺中縣○○鄉○○村○○路○○號之福良砂石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良砂石場)之洗選設備、辦公室及鐵皮屋等設備已荒廢許久,且不願繼續經營該砂石場後,竟萌歹念,意圖藉機採取砂石販賣圖利,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在該河川區域內採取砂石之概括犯意,先向不知情之己○○遊說將該砂石場之拆除事宜交由其全權處理,經己○○同意後,甲○○即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以福良砂石場之名義向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下稱第三河川局)提出欲主動拆除、清除福良砂石場所占用河川區域(即烏溪臺中縣○○鄉○○村○○段地先河川公地之行水區域,下稱系爭河川公地)內設施及堆置土石之申請,經第三河川局於九十二年一月三日以水三管字第○九二○二○○○二○○號函表示同意,惟註明:「本案請先就洗選設備、辦公室、鐵皮屋等違章構造進行拆除工作,俟前述構造物均已移除完成再進行堆置砂石之清除工作。清除堆置砂石時,請就現地鄰近高程予以清除、整平,切勿有超深清運及超出廠區範圍外之採石行為,如經發現有上述違規行為及違反水利法之相關規定時,本局將依法辦理,決不寬貸。本案限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八日前拆、清除完畢,並報請本局查驗。」等情,甲○○收受該同意函後,在尚未拆除違章構造物之前,即未經許可而假藉拆除福良砂石場整地之名,自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起,僱用數名已成年之不知情挖土機司機在該處違規採取砂石,甲○○並親自在現場指揮,自同年二月十五日起並以每日新台幣(下同)一萬元之代價僱用知情而具有犯意聯絡之挖土機司機丙○○加入違規採取砂石之行列,彼等挖土機司機駕駛挖土機採取砂石後均集中堆置成堆,然後再由甲○○另僱用已成年之不知情砂石車司機將已採取之砂石載往設於臺中縣○○鄉○○村○○路五十之二號之台崧混凝土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下稱台崧公司),以每一立方公尺砂石一百五十元之價格售予不知係贓物之台崧公司,迄同年二月十八日止,合計共出售違規挖取之砂石數量達一萬五千七百七十八立方公尺(實際共出售一萬九千六百一十八立方公尺,差額部分為福良砂石場所殘留),嗣甲○○再以廢土回填所挖取之坑洞,迨至同年二月二十一日十二時許,甲○○正率同丙○○及另僱用之不知未經許可之挖土機司機曾明哲、何進財(曾明哲、何進財二人均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確定在案)等人駕駛挖土機正在該處採取土石,及不知未經許可之砂石車司機施有哲(亦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確定在案)駕駛砂石車正在該處載運土石時,為檢察官率警當場查獲,並扣得挖土機三台及砂石車一台,及在現場查獲採取土石後尚遺留有長約十九公尺、寬約八公尺、深約六公尺及長約二十九公尺、寬約十一公尺、深約六公尺之大坑洞各一個,足以破壞河床之穩定功能,而致生公共危險。丙○○則於忙亂中趁隙逃逸無蹤。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由該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二八號)。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對於右開犯罪事實除否認有超挖外,餘均供認不諱(見本院卷第九五頁至第九六頁、第九八頁)。被告丙○○亦坦承有自九十二年二月十五日起受僱在前開河川公地挖取土石之事實不諱(見本院卷第一○一頁),惟矢口否認有未經許可採取土石等犯行,辯稱:被告甲○○僱用伊時,曾出示第三河川局之合法公文,伊並不知係未經許可而採取土石。又案發當時伊係在砂石場裡面施工,因該地村民對伊等不友善,常要喊打,故檢察官來時,伊以為村民找人要來阻攔,伊始走開,並非逃逸無蹤云云。經查:(一)上開福良砂石場原係案外人己○○所經營,嗣因故停工後,己○○不願繼續再經營該砂石場,而該砂石場之洗選設備、辦公室及鐵皮屋等設備已荒廢許久,被告甲○○遂向不知情之己○○遊說將該砂石場之拆除事宜交由其全權處理,經己○○同意後,被告甲○○即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以福良砂石場之名義向第三河川局提出欲主動拆除、清除福良砂石場所占用系爭河川公地內設施及堆置土石之申請,經第三河川局於九十二年一月三日以水三管字第○九二○二○○○二○○號函表示同意,惟該函同時註明:「本案請先就洗選設備、辦公室、鐵皮屋等違章構造進行拆除工作,俟前述構造物均已移除完成再進行堆置砂石之清除工作。清除堆置砂石時,請就現地鄰近高程予以清除、整平,切勿有超深清運及超出廠區範圍外之採石行為,如經發現有上述違規行為及違反水利法之相關規定時,本局將依法辦理,決不寬貸。本案限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八日前拆、清除完畢,並報請本局查驗」等情,業據被告甲○○自白在卷,並經證人己○○證述屬實,且有申請書、現場圖、第三河川局於九十二年一月三日以水三管字第○九二○二○○○二○○號函等各一份及現場照片四張張等附卷可按(見原審卷第一二七頁至第一三一頁)。依第三河川局前開同意函所示,被告甲○○上開回復系爭河川公地現狀之申請案件,其整地施工之先後順序為應先就福良砂石場佔用系爭河川公地上之洗選設備、辦公室、鐵皮屋等違章構造進行拆除,方得進行堆置砂石之清除工作,惟依卷附之現場照片觀之,迄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第三河川局會勘之日止,被告甲○○猶未將系爭河川公地上福良砂石場之臨時辦公室、鐵皮屋等設備拆除,然被告甲○○在當日會勘之前,已在系爭河川公地上違法超挖土石多日,此觀卷附第三河川局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下午三時之會勘紀錄載明:「一、砂石場洗選設備、辦公室、鐵皮屋等構造物先拆除,鄰接堤防構造受損部份以原地形回復。二、已被開挖較低部份以同樣級配砂料填平。三、現有土堆清運後再清除級配料外運。四、每日施工時間上午七時至下午六時。五、本日發現違規部份勸導回復原狀而漏不得有例示發生,否則依法辦理。」等情自明(見原審卷第一二六頁)。足見被告甲○○係未依第三河川局函文內容之指示進行整地等情無疑。(二)被告甲○○於警詢時已自白稱:「我在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開始在福良砂石場拆除該處並開挖砂石,並在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起才將在砂石場開挖砂石載運至台崧公司販賣,至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共有八次,有一千一百五十四台數(如砂石車車次),大約每台砂石車砂石有十七米,共有一萬九千六百一十八米砂石」、「我將在福良砂石場開挖砂石販賣給台崧混凝土公司負責人乙○○,以每米一百五十元代價得利,共有一萬九千六百一十八米,共有二百九十四萬二千七百元」等語(見偵查卷第一二頁反面至第一三頁),核與共同被告即台崧公司之負責人乙○○於警詢時證稱:「我是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起開始向甲○○收購砂石,是甲○○到我砂石場接洽說要賣砂石原料給我公司,至今(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共向甲○○收購約二萬立方米之砂石原料,以每立方米砂石原料新台幣一百五十元之價格收購。我公司有收購紀錄收據,每台一張,共有八天收購單據,有八本紀錄收據」等情相符(偵查卷第二一頁反面至第二二頁),並有扣案之台崧混凝土公司砂石進料級配登記簿四張及收據記錄八本等足稽。(三)證人王朝舜於原審調查時到庭結證稱:「我從九十二年一月中旬就有目擊福良砂石場將砂石運出,我有看到載有建築廢棄土進入福良砂石場回填,一直到二月中旬至檢察官到現場查看為止。良砂石場在經營的時候,那時現場沒有大坑洞」等語(見原審卷第三一頁);證人林義雄於原審調查時則結證稱:「我是溪尾村的村民。我平常路過砂石場,曾經看到砂石車將砂石運出,再將工程廢棄土運入,之前是何人負責挖取砂石我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第三一頁);證人林權榮於原審調查時則結證稱:「我是溪尾村的村民。我平常路過砂石場,九十二年一月底曾經看到砂石車將砂石運出,數量每天約有三十車次,他們都是利用假日清運,河川局的公文規定不能將砂石運出,他們邊開採邊運砂石,他們挖出砂石再回填廢棄土。我在警訊所言實在。以前的砂石場是平的,沒有大坑洞」等語(見原審卷第三一頁);證人謝丁來於原審調查時則結證稱:「我是溪尾村之村長,福良砂石場已經廢棄一年多將近二年沒有經營,水利局的公文是要福良砂石場將地上物拆除,將地整平、不能超挖、也不能將砂石運出,挖的人我不認識,但是我們都不能靠近」、「我有看過砂石場將砂石運出,有無將廢土運回砂石場回填我不清楚,尚未整地之前,砂石場內有堆很多廢土,他們都是利用假日開挖砂石。現場的三個大坑洞(應係二個大坑洞之誤),九十二年二月中旬才發現」等語(見原審卷第三一頁至第三二頁)。經核上揭證人之證詞並無齟齬之處,且證人即福良砂石場之負責人己○○於本院審理時亦到庭結證稱:「福良砂石場是七十四年我當兵之前我父親就買下來,七十六年我退伍就開始作,做到九十年左右。因佔用到河川公地,所以我才停工,是第三河川局叫我停工」「(問:你停工後有無把現場清除?)我有篩選過的,有清除掉了,整個場地平平的。當時我把成品運走,其他的沒有動。」「(問:你自己有案被判罪,當時你有無把你所挖的砂石清除完畢?)那時我所挖的都加工掉了」「(問:現場有無留置你挖的砂石?)沒有整堆的砂石,現場剩下只有場地及霸頭部分。」各等語(見本院卷第八八頁至第八九頁);證人即第三河川局承辦員陳鎮元於原審亦到庭結證稱:「(被告甲○○有無超挖?)當初申請自動拆除的時候,是以鄰近高程為依據(如偵查卷第九五頁函文),超過高程部分被告可以移走,高程以下不可以超挖違規,就現有的地貌整平。」、「(提示勘查紀錄有何意見?)我們是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訂定高程的標準。訂完之後被告甲○○就可以動工施作,之後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到現場抽查,作成勘查紀錄發現現場已低於所定的高程,確有超挖的情形。」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八頁);證人即第三河川局副工程師戊○○於原審則結證稱:「理論上(被告甲○○)就現狀整平的話,是不需要從外面運砂石來填平。」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一二頁)。又上開工地確有超挖之情事,亦據被告甲○○於警詢時自白稱:「我本日(指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僱用曾明哲、何進財及逃逸之丙○○駕駛挖土機在砂石場內開挖砂石,並挖兩處大洞,經測量有超挖之嫌」等情(見偵查卷第一三頁),復有第三河川局勘查紀錄一份及現場照片三十六張等在卷足稽(見偵查卷第四○頁至第四三頁、第八七頁至第八九頁、第九一頁至第九四頁)。參以苟被告甲○○於九十二年二月十八之前未有超挖之情事,其豈能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至同年二月十八日止,從該處載運上開約近二萬立方米之巨量砂石原料(依卷附之第三河川局勘查紀錄所載違規挖取之砂石數量為一萬五千七百七十八立方公尺,則福良砂石場原堆置在現場待清除之砂石應僅有三千八百四十立方公尺,換言之,被告甲○○可清除外運之砂石僅有三千八百四十立方公尺)售予台崧混凝土公司?益見被告甲○○係以整地為名,而行盜取砂石之實,且係於案發當日(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之前即已有超挖之情事甚明。至證人陳鎮元於原審另證稱:「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會勘時沒有發現有超挖情形」等語,與事實不符,其此部分所供,並不足取。(四)又上開工地現場確遺留有長約十九公尺、寬約八公尺、深約六公尺及長約二十九公尺、寬約十一公尺、深約六公尺之大坑洞各一個,亦據被告丙○○陳明在卷(見偵查卷第八四頁反面),並有上開第三河川局勘查紀錄及現場照片足按。(五)又被告丙○○係自九十二年二月十五日起即受被告甲○○之僱用,駕駛挖土機在福良砂石場整平砂石場內工作,每日之工資為一萬元等情,亦據被告丙○○自承在卷(見偵查卷第

八五頁及本院卷第一○一頁),迄至案發日(即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為止,被告丙○○受僱在該處工作前後有六、七天之久,且於案發當日遇檢察官率警履勘現場時,即將其所駕駛之挖土機上鎖後逃逸無蹤,亦經被告甲○○及證人曾明哲等二人分別陳明在卷,苟被告丙○○不知被告甲○○係未經許可而採取土石,其豈會如此?況被告丙○○亦具狀稱:「當初被告甲○○曾出示第三河川局之合法公文」等情(見本院卷五七頁),而依上開第三河川局函所示,前開申請案件,其整地施工之先後順序為應先就福良砂石場佔用系爭河川公地上之洗選設備、辦公室、鐵皮屋等違章構造進行拆除,方得進行堆置砂石之清除工作(已如前述),被告丙○○事先既曾看過上開第三河川局函,應無不知之理,惟本件被告甲○○卻未將系爭河川公地上福良砂石場之臨時辦公室、鐵皮屋等設備拆除,即已在系爭河川公地上違法超挖土石(亦如前述),益證被告丙○○應知有違法超挖土石之情事甚明。(六)另證人曾明哲係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始受僱駕駛挖土機在福良砂石場整地回填砂石,證人何進財係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始受僱駕駛挖土機在福良砂石場整地回填砂石,證人施有哲係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始受僱駕駛砂石車在福良砂石場載運砂石,該證人曾明哲、何進財、施有哲等三人均誤信係合法之整地,因而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亦經證人曾明哲、何進財、施有哲等三人分別供明在卷,並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六○八號不起訴處分書一份附卷足憑。(七)至被告甲○○於原審雖另辯稱:其在整地之過程中縱有挖取砂石之行為,惟因整地過程中就高程已容許有誤差,且在第三河川局驗收之前,又如何認定有超挖之情事,況其係僅就福良砂石場殘留堆置之砂石外售,何來有盜取砂石之犯行云云。然被告甲○○僱用不知情之成年挖土機司機數名在系爭河川公地違規採取砂石,並由不知情之成年砂石車司機將現場採取之砂石載往設於臺中縣○○鄉○○村○○路五十之二號之台崧公司,以每一立方公尺砂石一百五十元之代價售予不知情之台崧公司,合計出售之違規挖取之砂石數量達一萬五千七百七十八立方公尺之後再以廢土回填所挖取之坑洞,迨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為警查獲時止,在系爭河川公地內猶遺留有長約十九公尺、寬約八公尺、深約六公尺及長約二十九公尺、寬約十一公尺、深約六公尺之大坑洞各一個,足以破壞河床之穩定功能,而致生公共危險一節,業據共同被告乙○○及證人陳鎮元於原審到庭結證屬實,並有第三河川局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之勘查紀錄一份、現場照片等附卷可佐。而事後經第三河川局人員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下午二時勘查抽樣結果,被告甲○○違規超挖之砂石計有一萬五千七百七十八立方公尺之情,亦有第三河川局之勘查紀錄一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九○頁)。足認被告甲○○於經第三河川局核准就福良砂石場現址回復原狀後,於整地之過程中確有超挖砂石之情事,況第三河川係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始至現場訂出高程,則被告甲○○在不知現場高程為何之情況下,何以會本末倒置地未就福良砂石場原有之辦公室、鐵皮屋等設備先行拆除,而自行開挖系爭河川公地,且殘留之開挖坑洞深度分別達十一公尺、六公尺?顯見被告甲○○確係先挖取系爭河川公地之砂石出售圖利後,再思以在第三河川局限定完工之期限內以廢棄土方填平,以掩人耳目甚明,則被告甲○○若僅係單純就現場整地,又何須大費周章將砂石外運,在趕於第三河川局限期完工驗收之日前再將砂石運入以填平系爭河川公地而耗費成本?此益徵被告甲○○以申請自動拆除福良砂石場為由,掩飾其盜採砂石之行為。另參以證人己○○於原審到庭結證稱:「(因經營福良砂石場所涉)竊佔案我被判刑後,我不想經營砂石場,被告甲○○來找我,說有辦法可以向河川局申請自動拆除,並幫我回復原狀,沒有代價。」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七頁),則被告甲○○若非係以上揭方式盜取砂石以獲利,何以會在毫無代價之情況下主動幫案外人己○○代為申請自動拆除福良砂石場之設備,並以高價僱用挖土車與砂石車司機將現場回復原狀?此益證被告甲○○確有在系爭河川公地上超挖砂石,並造成多處坑洞之情。另證人己○○原來經營福良砂石場之全部砂石既早在被告甲○○申請自動拆除福良砂石場前已清運完畢,則縱該砂石場上殘留有砂石廢料,亦應僅屬少量而已,則被告甲○○何能在整地之過程中出售為數達一萬九千六百一十八立方公尺之砂石予同案被告乙○○?益見被告甲○○此部分所辯,應屬無據。(八)被告甲○○明知在自動拆除福良砂石場之過程,並不得就系爭河川公地超挖,卻未經許可利用申請自動拆除以整地之名,擅自超挖並將所挖取之砂石外運販賣,足見其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九)綜上所述,足證被告甲○○、丙○○等二人上開所辯顯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復有扣案之挖土機三台及砂石車一台等足稽。是罪證明確,被告甲○○、丙○○等二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又證人林萬來、林義雄、林權榮及謝丁榮等四人之警詢筆錄,本院並未採為論罪之證據,故並無有無證據能力之問題,併此敘明。

二、按水利法第九十四條之一第一項所謂「致生公共危險」,固以實際上須有具體危險之發生為要件,而屬具體的危險犯;然其具體危險之存否,仍應依社會一般之觀念,客觀的予以判定。即依其妨礙水流之具體情況,視其一般上是否有使流水改道,浸蝕護岸,而影響安全之虞,以決定其危險之有無,非必已使堤岸潰決,人、畜、房屋淹沒,始得謂其危險已發生(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三九五八號判例參照)。經查,本省河川因受地形影響,均屬源近流短之荒溪型河川,平日雖僅有涓涓細流,但遇霪雨或颱風季節,常有洪峰挾帶砂石俱下,往往原有河川地之全部尚不敷宣洩之用,而決隄潰流造成生命財產之損害,係公眾周知之事實,自不得於行水區內有任何足以妨礙水流之行為,又本省地處亞熱帶,不僅

降雨量多,且大多集中於夏季,常有瞬間之豪雨、暴雨產生(梅雨季節亦常有持續降雨之情事),而使河川流量大增,被告在系爭河川公地超挖,並將砂石外運圖利,卻僅回填易為大水沖刷流失之廢棄土方,在大雨來襲之際,將因河水沖激而使底層河床流失,對堤防基礎及下游橋樑之基樁等造成重大危害,影響堤防及下游橋樑之結構體安全,足以使水流溢出堤防或潰堤水流改道,致生河岸居民生命、財產之公共危險。本件被告甲○○、丙○○等二人未經許可,在上開河川區域內採取土石,致生公共危險,核其等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按雖被告甲○○於採取上開砂石時,每次均有三人以上,但除被告丙○○外,餘均不知情,不能算入結夥三人之內,故不成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及違反水利法第七十八條之一第三款、第九十二條之二第七款之規定,應依同法第九十四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處罰。又水利法業已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八日起生效,修正前水利法第九十二條之一業已刪除,公訴人就被告甲○○、丙○○等二人違反水利法部分,引修正前水利法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後段及已修正之水利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第四款之法條,尚有未洽,應予指明。至被告甲○○利用不知情之曾明哲、何進財與其他不詳姓名之成年挖土機司機,及利用不知情之施有哲與其他不詳姓名之成年砂石車司機,為上揭盜採砂石及違反水利法之犯行,為間接正犯。又被告甲○○、丙○○等二人先後多次上揭竊盜及違反水利法等犯行,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分別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另其二人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法從一重之違反水利法處斷(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第十四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至被告甲○○、丙○○等二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移送併辦部分(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二八號)與起訴之被告甲○○部分係同一事實,顯在起訴範圍之內,本院自應併予審判。原審就被告甲○○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被告丙○○應知本件係未經許可盜採砂石,而參與盜採,應與被告甲○○成立共同正犯,已如前述,原判決認被告丙○○並不知情,而為無罪之判決,已有違誤。(二)被告甲○○係本件犯罪之主謀,且盜採砂石之數量多達一萬五千七百七十八立方公尺以上,所販售之利益亦達二百多萬元(扣掉福良砂石場原堆置在現場之砂石三千八百四十立方公尺後之價格),原判決僅予以判處被告甲○○有期徒刑六月,量刑顯屬過輕。(三)被告甲○○所僱用之數名不知情挖土機司機,是否已成年,原判決事實欄未予審認,亦有可議。被告甲○○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雖無理由,但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被告丙○○部分判決無罪不當,及關於被告甲○○部分量刑過輕,則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甲○○、丙○○等二人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甲○○、丙○○等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盜採砂石嚴重影響河川行水區之公共安全、被告甲○○係本件犯罪之主謀情節較重、被告丙○○係受僱人且犯罪之時間較短、情節較輕、及其二人犯後均否認犯罪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第三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丙○○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台崧公司之負責人,被告甲○○於前開時間將其所盜取之上開砂石,以每立方公尺一百五十元之價格出售予明知該砂石為贓物之台崧公司,共計出售盜取之砂石為一萬五千七百七十八立方公尺,因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故買贓物之罪嫌云云。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另故買贓物罪,必須行為人於買受時確知所買受者係贓物,始足當之,否則對是否為贓物無此認識,即無由成立故買贓物罪。查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涉犯故買贓物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乙○○係台崧公司之負責人,其公司所在位置距離上開盜採現場僅約一公里左右,係由其出面與被告甲○○接洽,且依一般交易習慣,購買砂石之前豈無事先到場觀看所欲購買之砂石品質,並洽談價格之理,否則其專業之慎重何在?若不知該砂石係屬贓物,顯與其專業能力不符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乙○○固坦承係台崧公司之負責人及該公司於前開時間有向被告甲○○購買上開砂石之事實不諱,惟堅決否認有贓物之認識,辯稱:伊公司當初向被告甲○○購買砂石時,被告甲○○曾出示第三河川局之公文,並稱該砂石係原福良砂石場所殘留的,且保證該砂石係屬合法,伊並不知該買受之砂石係屬被告甲○○所盜採云云。經查(一)證人即台崧公司總經理張文宗於原審調查時到庭證稱:「被告甲○○有拿出公文給我和被告乙○○看,並稱是合法的,我隨即到現場看砂石的品質,並預估數量約有一萬多立方米。」、「(問:被告乙○○是否曾至福良砂石場?)不曾。他也不會估算數量及查看砂石的品質。因為福良砂石場兩、三年沒有經營,等於一個廢場。」、「(問:你至現場看得時候,是否一個人去,有無其他人陪同?)只有我一個人,沒有其他人陪同。」等語明確(見原審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訊問筆錄),核與共同被告甲○○供稱:「當日確實被告乙○○與證人張宗文在場,是我去(台崧公司)烏日場洽談,我有拿河川局核准的公文,說要出售砂石。被告乙○○從未到過福良砂石場」等語相符。按一般公司進貨,並非負責人本人要親自事先看貨,公司負責人責成總經理或其他採購人員前往看貨,所在恆有,是本件台崧公司購買上開砂石而由該公司總經理張文宗出面代為前往看貨,與一般交易習慣並無違背。公訴人以被告乙○○係台崧公司之負責人,該公司所在位置距離福良砂石場僅約一公里左右,而據以認定出面向被告甲○○接洽購買砂石之人係被告乙○○,且進而推定被告乙○○係明知被告甲○○所出售之砂石係屬贓物等情,即不足取。(二)另被告乙○○係以每立方公尺砂石一百五十元之價格向被告甲○○購買上揭砂石,亦據被告甲○○供稱在卷,並經證人張文宗證述屬實,復有扣案之上開砂石進料級配登記簿及現金支出傳票等足稽。而在前開烏溪地區,其天然砂石級配料於九十二年一、二月間之價格大約為每立方公尺一百四十元至一百五十元左右之情,亦有臺中縣砂石商業同業公會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中縣砂堅字第○○一二號函一份附卷可考。顯見被告乙○○以上揭砂石單價向被告甲○○購買砂石,其價格尚稱合理,且確與當時同業間買賣砂石之價格相去不遠,亦即台崧公司買賣上揭砂石之過程中,並無贓物犯常有之賤買貴賣、賺取非法暴利之現象。另參以第三河川局人員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查獲被告乙○○向被告甲○○購買之上開砂石猶堆置在台崧公司上揭處所,此有照片四張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九一頁),可見被告乙○○向被告甲○○購入砂石後,並未為任何隱蔽、藏匿等贓物犯慣有之銷贓預備行為,益見被告乙○○並無贓物認識。被告乙○○既無贓物之認識,即難以故買贓物罪相繩。(三)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切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乙○○確有故買贓物之犯行,其犯罪要屬不能證明。原審調查後以被告乙○○之犯罪並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判決,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此部分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八條、水利法第七十八條之一第三款、第九十二條之二第七款、第九十四條之一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得 村法 官 陳 毓 秀

法 官 劉 榮 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除被告乙○○部分不得上訴外,餘均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 俞 豪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附錄論罪條文:

水利法第九十四條之一第一項:

有第九十二條之二至第九十二條之五、第九十三條之二或第九十三條之三規定情形之一,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五年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違反水利法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4-0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