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О七六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
己○○乙○○右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林春榮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庚○○選任辯護人 梁宵良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戊○○選任辯護人 黃茂松律師右上訴人等因竊佔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七三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二二八號、第三0三三號、第三三四八號、第三七八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庚○○、己○○、乙○○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甲○○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庚○○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己○○、乙○○各處有期徒刑拾月。
戊○○連續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甲○○曾於民國九十年間,因違反水利法等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五月四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緩刑五年確定;己○○於八十九年間,因竊佔等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年九月十一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三月,緩刑五年確定,甲○○及庚○○均明知位在彰化縣○○鄉○○村○○段第八七二地號(整編前為彰化縣○○鄉○○段第五二四、五二五、五二六地號)之土地,為臺灣銀行所有,同上段第八七六地號土地係國有土地(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管理),竟未徵得臺灣銀行、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之同意,對上開土地取得合法使用、開採砂石權源前,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由甲○○以新台幣(下同)二百四十萬元之代價,與庚○○共同簽立土地使用同意書,將上開土地之使用、開採砂石權源轉讓予庚○○,由庚○○在上開土地盜採砂石販賣;而乙○○係己○○之女,為設在彰化縣○○鎮○○路○○○號「合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友公司)之商業負責人,其與己○○、甲○○及庚○○等四人均明知合友公司並未實際販售砂石予戊○○所經營之元美砂石行,竟共同基於概括犯意之聯絡,推由己○○於甲○○與賴建民簽立上開土地使用同意書時,對庚○○允諾嗣後若販售砂石,則由渠等負責提供合友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等語,嗣庚○○即自九十一年十二月初起至九十二年三月五日止,連續在上址如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盜採砂石,其間其以日薪五千元至七千元不等之價格,僱用不知情之王昆山、林文進及曾量喜三人(該三人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分別由林文進駕駛挖土機;由王昆山及曾量喜各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UV─六五九號之曳引車,在上址盜採砂石,總計與先前甲○○前案業經不起訴處分所採取之砂石共盜採約三萬九千七百六十五點二四立方公尺之砂石,而將其中約八千餘立方公尺之砂石販售予戊○○,其他砂石即販售予其他不詳之砂石業者。而戊○○係設在彰化縣○○鄉○○村○○路○○巷○號「元美砂石行」之負責人,其明知庚○○無法提供上開土地之所有權狀謄本,及其他經所有權人同意使用之授權契約,所販售之砂石,極可能係來源不明之贓物,竟基於故買贓物之不確定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十一月十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止,連續數次共故買上開砂石贓物約八千立方米,甲○○、己○○亦依之前對庚○○允諾,由甲○○於九十一年十一月間某日及同年十二月間某日,先後二次在其雲林縣○○鎮○○路○○號住處,連續開立如附表所示之合友公司販賣天然級配共八千立方米總價達一百八十三萬七千五百元(含營業稅)之統一發票予庚○○,庚○○再於九十二年一月初將該統一發票交予戊○○。嗣於九十二年三月五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警方在彰化縣○○鄉○○段○○○○號土地,當場查獲林文進正操作挖土機挖起砂石裝入由曾良喜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砂石車載運,另王昆山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砂石車在旁等候載運砂石,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移送及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稱被告)甲○○、庚○○、己○○、乙○○及戊○○均否認有上揭犯行,被告甲○○辯稱:於九十一年年底之時,伊在上開土地上尚存放諸多料土砂石,伊僅係將上開料土轉讓予庚○○使用,並囑咐庚○○須向相關單位辦理承租事宜,因上開砂石當初係以合友公司之名義購進,此次方再以合友公司名義賣出云云;被告賴建民辯稱:甲○○說該土地是合法,伊有要求甲○○開發票,沒有盜挖砂石,伊僅係拿土地上的料云云;而被告己○○辯稱:庚○○以合友公司名義開立發票一事,乙○○事後方告知伊,而合友公司的發票都交給甲○○,所以開立發票之事我不清楚云云;又被告乙○○固坦承於上開時日以合友公司之名義開立發票予元美砂石場之事實不諱,惟辯稱:甲○○置放在上址之砂石,當初係以合友公司之名義購進,此次將之轉賣與庚○○,方須以合友公司名義開立統一發票,甲○○開立合友公司的發票有告訴我,但開給何人我不清楚,我同意由甲○○全權處理云云;而被告戊○○固坦承於上開時日向被告庚○○購入前開砂石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涉有故買贓物犯行,辯稱:伊購入砂石前,曾要求庚○○販售予伊之砂石來源一定要清楚,且要有來源證明,嗣後庚○○提出合友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後,伊方才向庚○○購入上開砂石,而且伊僅向賴建民購買一次,而賴建民陸續將砂石約八千立方米交給元美砂石行云云。
二、惟查:㈠被告甲○○前曾涉犯竊佔上開土地,於九十一年六月間即經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移送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嗣經檢察官以被告甲○○未具竊佔系爭土地之主觀犯意為由,於同年九月二十三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業經本院向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調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二一八號被告甲○○竊佔等案卷宗在卷可稽,而於上開偵查程序中,檢察官即已告知上開土地之所有權人為臺灣銀行,迄今並未許可他人使用乙節,並有該偵查卷附之經濟部水利署第四河川局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以八八水利四管字第六0八六號函、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水四管字第0九一五00六三0二0號函及臺灣銀行總行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銀總㈡密字第0九一0一一二一三四一號函,及所附前開土地之使用狀況說明書一紙可供憑佐,經此偵查程序,被告甲○○當明知對上開土地並無合法使用權源應堪認定。被告甲○○於偵查中辯稱:伊於九十一年年底之時,以合友公司之名義購入諸多料土砂石,伊僅將上開料土轉讓予庚○○使用,並囑咐庚○○儘速向相關單位辦理承租事宜云云,與其仍出具「同意土地坐落於彰化縣○○鄉○○段五二四、五二五、五二六地號土地願供給庚○○使用,恐口無憑,特立此據」之同意書予被告庚○○並據以主張有權使用上開地號土地之行為顯相矛盾,故被告甲○○謂其僅在轉讓上開地號上之料土予被告賴建民云云,不足採信;另被告庚○○於原審訊問時供稱:「(甲○○在該地堆放多少的原料?)我目測之後大約一萬二千立方米,高度約二百公分。至於有無進料我不知道,我去看現場的時候確實是有一堆土,甲○○說:因之前被調查局查獲時有拍照存證叫我放心。(該堆土的長、寬、高?)七分多地,該堆土的長、寬、高我不清楚。(為何認為有一萬二千立方米?)這是甲○○告訴我的,當時我先給甲○○一百萬元之後我有開挖到一定的程度我才再付錢。(問:為何又再去開挖土地?)米數還不夠所以才會再去開挖土地」等語,依上供詞,被告庚○○若其意僅係向被告甲○○購買地上原有之一萬二千立方米之砂石,何以要再去開挖土地?且被告庚○○真意若僅係在購買上開地號上料土後轉售圖利,衡情應該再以較高之價格轉售,然庚○○卻仍以等同於購進之價格即每立方米二百元至二百三十元不等之價格轉售「元美砂石行」負責人戊○○及其他不詳之砂石業者,而被告庚○○又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初起至九十二年三月五日止其間以每日五千至八千不等之價格僱用不知情之林昆山、林文進及曾量喜三人開採、載運砂石,若非盜採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砂石,幾乎無利可圖。查本件土地經檢察官會同書記官、彰化縣調查站人員、北斗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及彰化縣政府農業局人員至現場,經被告庚○○實際指界盜採砂石之範圍,嗣經農業局技師測繪結果,據覆:約盜採三萬九千七百六十五點二四立方公尺之砂石等情,亦有彰化縣政府九十二年四月十日府農務字第0九二00六四九五六號函,及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在卷足憑,並經證人即測量技士鍾木生、楊宏敏二人證述屬實,遠超過被告甲○○、庚○○二人所辯交易之一萬二千立方米數量甚鉅,徵以被告甲○○與庚○○所簽立之同意書內容,顯意指被告甲○○係將上開土地之盜採使用權轉讓予被告庚○○無訛,否則何以雙方未在上揭同意書載明僅將置放在上址之料土砂石轉讓之旨。況被告甲○○於九十一年九月間,經歷上開偵查程序後,即已明知其對系爭土地並無合法使用權源,業如上述,又何以能以一紙同意書,即將其原即未享有之使用權,轉讓予被告庚○○,是以被告甲○○於九十一年十一月間以二百四十萬元之價格將上開土地之盜採使用權轉讓予被告庚○○,甲○○與賴建民顯有共同盜採砂石之概括犯意聯絡,並由被告庚○○在上開土地盜採砂石販賣。被告甲○○與庚○○共同連續盜採砂石之犯行,堪已認定。至於證人即譽盟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陳稱:「(提示工程契約書,此份是否你與經濟部水利署第四河川局簽立開採濁水溪雙龍橋段緊急疏濬土石的契約書?)是的。」、「(在工程案中所挖取得砂石有無賣給合友公司?)我不清楚。」、「這段期間我另外有工作在做,是公司的經理在處理。有賣但不知道賣給誰。」等語,並無法證明上開地號土地上砂石係來自譽盟營造有限公司所出售,尚不得為有利被告之認定。㈡被告庚○○於偵查中供稱:伊係經由己○○之介紹,方以二百四十萬元之代價,向甲○○購買上開土地之使用權,而被告己○○與甲○○曾共同允諾嗣後伊轉讓砂石時,可由渠等負責提供發票等語;與被告甲○○於偵查中供稱:係己○○介紹庚○○找伊,至於合友公司之公司印鑑章,伊先前從事砂石業時,即由伊保管,本次以合友公司之名義開立發票予庚○○,係徵得乙○○之同意而為之等情大致相符,是被告庚○○確係經由被告己○○之介紹,方與被告甲○○簽立上開同意書之事實,應堪採信(惟此部分己○○及乙○○不成立共同連續竊盜之犯行,詳後述),參以被告乙○○於偵查中供稱:「(甲○○之前在本件查獲地經營時,你是否把合友公司章放在他那裡?)是的,由他全權處理,但他有開發票時會跟我講,其中開二百四十萬元發票給庚○○我也同意,事後我也向我母親己○○提過。」等語(見二二二八號偵查卷第六十八頁反面),足徵合友公司之負責人乙○○同意推由被告甲○○與己○○於上開土地使用同意書時,對被告庚○○允諾嗣後若販售砂石,則由渠等負責提供合友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是以被告甲○○、己○○、乙○○及庚○○四人顯有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連續填製會計憑證之概括犯意聯絡。又被告乙○○於偵查中復辯稱:因甲○○置放在上址之砂石,當初係以合友公司之名義購進,此次將之轉賣與庚○○,須以合友公司名義開立統一發票云云,然縱認被告甲○○已將上開土地之使用權轉讓予被告庚○○,嗣後再販售砂石之買賣主體,當為被告庚○○與元美砂石場,惟觀之本件被告庚○○於九十一年十一月至同年十二月間,販售砂石予元美砂石場時所交付之統一發票,其上「營業人蓋用統一發票專用章」之戳印,為合友公司之統一發票專用章之印文;而「買受人」則載為元美砂石行,顯意指係以合友公司之名義,販售砂石予元美砂石行,然被告庚○○並非受雇於合友公司,與合友公司間亦無關係企業等連繫因素,業如上述,是以被告乙○○此部分之辯解,均為臨訟卸責之詞,不可採信。㈢被告戊○○明知被告庚○○對上開土地並無合法之使用權源,且並非由合友公司販售砂石與伊,竟基於故買贓物之連續犯意,購入上開砂石之犯行部分。此業據被告庚○○於偵查中供稱:被告戊○○知曉上開土地前為甲○○所使用,且伊對上開土地無法提供謄本,戊○○尚要求伊須補開發票等語,對此,被告戊○○雖於偵查中供稱:伊購入砂石前,曾要求庚○○所販售予伊之砂石來源一定要清楚,且要有來源證明,嗣後庚○○有提出合友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後,伊方向庚○○購入上開砂石云云。然衡諸常情被告庚○○既無法提供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謄本,及其他授權使用之資料,業如前述,則被告戊○○對其所購入之砂石,當知曉即可能係來源不明之贓物,竟僅要求被告庚○○提供統一發票,即逕予購入前揭砂石,益徵被告戊○○顯具連續故買贓物之不確定概括犯意。是以被告戊○○上開辯解,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至於戊○○於本院審理時復辯稱其僅購買一次云云,然查合友公司所開具之發票不僅多達五張,且砂石單價每立方米為二百元至二百三十元不等之價格,衡酌與僅從事一次交易之常情顯不相符,是被告戊○○所辯,屬臨訟卸責之詞,諉無可取。㈣此外並有證人林文進、曾量喜、王昆山三人證言及上開土地之土地謄本一份、土地使用同意書三份、由合友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影本五紙、經濟部公司執照影本一份、彰化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二份,及現場照片七幀在卷可證,復有出貨單二本扣案可資為憑,是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甲○○、己○○、乙○○、庚○○、戊○○五人所辯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被告甲○○等五人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庚○○就盜採砂石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甲○○與庚○○彼此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公訴人雖認被告甲○○、庚○○二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嫌,惟本件係由被告庚○○等人盜挖他人土地之砂石販賣,而非僅係佔有該土地使用,故被告甲○○、庚○○二人此部分所為應係該當於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此部分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惟因起訴基本事實同一,是以起訴法條應予變更,併此敘明。公訴人雖認被告庚○○等人僅盜挖位在彰化縣○○鄉○○村○○段第八七二地號土地,惟依測量附圖所示,被告庚○○等人所盜挖之範圍尚包括同上段第八七六地號土地,該未經起訴之部分,與檢察官起訴之部分,因被告庚○○等人係一併盜挖,其一部起訴之效力及於全部,故本院自得併予審究。另,按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雖僅被告乙○○為合友公司之負責人,屬商業負責人之身分,惟被告甲○○、己○○、庚○○等三人與之共為前述犯行,核被告甲○○、己○○、乙○○及庚○○四人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罪,被告甲○○、己○○、乙○○及庚○○就上開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又被告甲○○、庚○○二人先後多次竊盜犯行及先後與己○○及乙○○多次違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犯行暨被告戊○○先後數次故買贓物犯行,各自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應依連續犯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再被告甲○○、庚○○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罪處斷。原審對被告甲○○等五人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論處被告己○○與乙○○涉犯共同竊盜之罪刑,自有未合(詳見下述),被告己○○等人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即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五人之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所生危害、盜採之數量甚鉅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第三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己○○居間介紹甲○○以二百四十萬元之代價與庚○○共同簽立土地使用同意書,將上開土地之使用權源轉讓予庚○○,而乙○○係己○○之女亦係合友公司負責人,竟同意提供合友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予庚○○,供其作為販售砂石之憑證之用,而認為被告己○○、乙○○共同涉犯連續竊盜罪嫌云云。惟查己○○、乙○○均否認有前開竊盜犯行,被告己○○於偵查中供稱:伊只是介紹他們去買,伊就其所知回答給對方等語,乙○○亦為相同置辯。己○○雖曾介紹庚○○向甲○○商恰土地使用事宜,乙○○亦同意提供合友公司統一發票,惟此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己○○、乙○○與被告甲○○、庚○○有共同竊盜之犯意聯絡,況且庚○○於偵查中亦陳稱:「(己○○從中獲取多少利潤?)沒有另外支付額金給她,總數是二百四十萬元給甲○○。」(見二二二八號偵查卷第二十八頁反面)、於原審時供稱:「(為何認識甲○○?)那是己○○告訴我說:那邊有一塊地要賣,所以我就自己去找甲○○」(見原審卷第二十八頁),足徵此盜採砂石之犯行,被告己○○、乙○○應無參與,僅係單純介紹被告甲○○、庚○○認識,故被告己○○、乙○○所辯,堪信為真實,此部分犯行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有罪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屬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禮 政法 官 蔡 聰 明
法 官 陳 欣 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故買贓物部分不得上訴,其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紀 美 鈺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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