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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2 年上訴字第 208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八二號

上 訴 人即自 訴 人 丙○○被 告 乙○○

丁○○甲○○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三七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如附件刑事自訴狀所載。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惟本條項所指被害人係指直接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六十八臺上字第二一四號判例參照)。又偽造文書之直接被害人固不僅限於文書名義人,但必因該項偽造之文書而直接蒙受損害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八十五年臺上字第三五一0號判決參照)。再公司(法人)被侵害,雖股東、董事(社員)之利益亦受影響,但直接受害者為公司(法人),當以該公司(法人)為直接被害人,應由公司(法人)之代表人代表公司(法人),以公司(法人)名義提起自訴方為合法(最高法院著有二十五年上字第一三0五號判例、八十五年臺上字第二六四九號判決可資參照)。且法人財產為法人獨立所有,由法人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管理之,法人獨立之財產與其社員之財產截然有別,法人社員對於法人之財產縱享有使用權,尚不得憑此即謂法人之財產為法人社員共有。此外,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亦定有明文。

三、本件自訴人丙○○指述之事實,係以被告乙○○於九十年六月七日已不具臺中市廣西同鄉會理事長之身分,乃無權制作臺中市廣西同鄉會九十年六月七日(九十)中桂山字第一四四號函呈報臺中市政府關於該同鄉會失竊事,且被告乙○○於該函載以「該會失竊舊公文三扎,呈報臺中市政府鑒核備查」,同時記載「本會理事長發現後會同常務理事丁○○及會務顧問甲○○勘查屬實」等文字,因認被告三人共同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文書及同法第三百五十二條之毀損文書罪嫌云云。

四、經查,依自訴意旨所載,被告乙○○係冒用「臺中市廣西同鄉會」之名義,製作上開(九十)中桂山字第一四四號函,並會同被告丁○○、甲○○勘查公文遭竊屬實,是自訴人丙○○自訴被告乙○○等三人涉有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毀損文書之行為,縱然屬實,其直接受侵害者應係「臺中市廣西同鄉會」之法益。而臺中市廣西同鄉會係依人民團體法所組織成立之人民團體,並依法登記取得法人之資格,有臺灣台中地方法院登記處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中院松登字第七○五三九號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三0四頁),自訴人丙○○雖係臺中市廣西同鄉會之代表人,然與臺中市廣西同鄉會分屬不同之人格,被告乙○○等三人縱有行使偽造私文書、毀損文書之犯行,其直接之被害人應係臺中市廣西同鄉會,而非自訴人丙○○。本件自訴人丙○○逕以個人名義,提起自訴,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三

百十九條、第三百三十四條之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核無違誤。自訴人丙○○於本院時並未提出其他有利證據,其空言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照 明

法 官 王 銘法 官 蔡 名 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許 哲 禎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