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八三號
上 訴 人即 自 訴人 乙○○被 告 甲○○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五九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附件自訴狀所載。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惟本條項所指被害人係指直接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六十八臺上字第二一四號判例參照)。又偽造文書之直接被害人固不僅限於文書名義人,但必因該項偽造之文書而直接蒙受損害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八十五年臺上字第三五一0號判決參照)。再公司(法人)被侵害,雖股東、董事(社員)之利益亦受影響,但直接受害者為公司(法人),當以該公司(法人)為直接被害人,應由公司(法人)之代表人代表公司(法人),以公司(法人)名義提起自訴方為合法(最高法院著有二十五年上字第一三0五號判例、八十五年臺上字第二六四九號判決可資參照)。且法人財產為法人獨立所有,由法人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管理之,法人獨立之財產與其社員之財產截然有別,無歸屬任何個人所有之可能。法人財產除依契約訂定與他人共有外,應屬法人單獨所有,法人社員對於法人之財產縱享有使用權,尚不得憑此即謂法人之財產由法人社員共有。此外,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亦定有明文。
三、本件自訴人乙○○指述之事實,係以被告甲○○與案外人韋國斌(已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一日死亡)兩人,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四日,委由被告甲○○為代理人,制作市內電話申請書,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辦理臺中市廣西同鄉會0000000號電話一臺租用權退租撤機事宜,因案外人韋國斌當時已非合法理事長身分,且被告甲○○亦非當時案外人韋國斌所聘用之總幹事,自均無權制作臺中市廣西同鄉會上開退租撤機申請書,致生損害於臺中市廣西同鄉會缺少一臺電話租用權使用之權利及損害自訴人公同共有權利,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嫌云云,嗣於原審調查中又指訴:案外人韋國斌並未授權被告甲○○去辦理上揭事宜,申請書上之用印應不是案外人韋國斌所親為,且退租撤機並未經過同鄉會大會通過,被告甲○○根本無權去辦理云云。
四、經查,依自訴意旨所載,被告甲○○係冒用「台中市廣西同鄉會」之名義,製作不實之市內電話退租申請書,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拆除第0000000號電話云云,是自訴人乙○○自訴被告甲○○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縱然屬實,其直接受侵害者應係臺中市廣西同鄉會之法益。而臺中市廣西同鄉會係依人民團體法所組織成立之人民團體,並依法登記取得法人之資格,有臺灣台中地方法院登記處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中院松登字第七○五三九號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一四三頁)。自訴人乙○○雖係臺中市廣西同鄉會之代表人,然與臺中市廣西同鄉會分屬不同之人格,被告甲○○縱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其直接之被害人並非自訴人乙○○;至自訴人乙○○於原審時,另指訴:案外人韋國斌並未授權被告甲○○去辦理上揭市內電話退租申請事宜云云(見原審卷第一一八頁),核屬被告甲○○有無侵害韋國斌之法益,亦與自訴人無涉,是本件自訴人乙○○逕以個人名義,提起本件自訴,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三百三十四條之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核無違誤。自訴人乙○○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照 明
法 官 王 銘法 官 蔡 名 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許 哲 禎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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