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八五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戊○○
社頭選任辯護人 楊振芳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二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九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戊○○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己○○所有坐落於彰化縣○○鎮○○段三五○之一地號土地因分割事宜,乃將其印鑑章、印鑑證明書、土地所有權狀、身分證影本等交其孫劉勝方代為處理,其孫被告戊○○因與劉勝方所經營之工廠缺乏資金週轉,竟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欲以前揭土地向郭素玉貸款,乃欺其祖父年老重聽,且不識字,由戊○○向自訴人佯稱:為辦理土地分割事宜,須其捺指印名云云。而使己○○誤以為捺指印係辦理土地分割事宜,連續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五日及同年八月七日在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捺指印,並在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蓋用己○○之印文,而偽造上開文書,再以前揭土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新台幣(下同)二百十六萬元及六十萬元向郭素玉借款一百八十萬元及五十萬元,嗣再持上開文書分別委託不知情之代書乙○○、潘松立向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為設定抵押權之登記,使該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據以登載於所執掌之土地登記電腦資料之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己○○及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對地籍管理之正確性。嗣於九十二年三月初某一自稱住於彰化縣社頭鄉之女子,至己○○住處要求清償前揭二筆借款,始知悉上情,因認被告戊○○涉有偽造文書等之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又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自訴人認定被告犯有偽造私文書罪嫌,無非以上揭指訴之事實,業據被告戊○○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坦承:伊拿上開土地謄本等文件去設定抵押權借錢時,伊爺爺並不知情,也沒有告訴伊爺爺要做何用途,但伊弟弟劉勝方一開始就知道拿土地謄本等要做何事,因為辦抵押的資料都是向他拿的;當時劉勝方拿給伊時就有印章、身分證影本、印鑑證明書、土地謄本等,拿上開資料時劉勝方並沒有叫伊拿回去給伊母親,而是要去借錢,伊借到錢後也有將一部分的錢拿給劉勝方使用,一部分清償工廠的債務,在借錢簽名、蓋章時劉勝方都有在場,是伊二人一起說要去借錢的,因為工廠是伊與劉勝方共同經營,資金部分由伊調度等語,並有上開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戊○○於本院堅決否認涉有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伊拿上開文件去設定抵押權向人借錢時,自訴人知道,當時借錢時,中間介紹人甲○○、丁○○及金主郭素玉之妹丙○○、代書乙○○分別有先後在場,且甲○○等人亦均有向自訴人說明土地係要借錢設定抵押自訴人才蓋指印,在地方法院審理時伊會承認自訴人對於土地設定抵押借錢之事不知情,係家人逼伊,以便塗銷該抵押權才認罪的等語。經查:㈠被告固於原審審理時坦承右揭其隱瞞自訴人借錢要設定抵押之事,使自訴人以為係要拿辦理土地分割登記而將該文件辦理土地抵押權之設定等情,惟被告於原審法院第一次九十二年五月九日訊問時即供稱「當初跟自訴人拿權狀、印章即有告知自訴人因工廠投資要用錢,要拿土地抵押去借錢,自訴人才將文件交付。」等語(見原審卷第七十八頁),嗣後被告雖自白承認右揭自訴人指訴之事實,惟被告前後所供相反矛盾,其自白之內容屬實與否已難遽信,且本件右揭土地之分割事宜,早於八十九年十月廿七日即已經辦理分割登記完畢之情事,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原審卷第十八頁)則被告自白於九十一年七月及八月間以要辦理右開土地分割事宜而欺瞞自訴人使其不知情,誤以為要辦分割拿去設定抵押云云,更見被告自白內容與實情不符,要難認自訴人係以為被告拿取上開土地權狀等文件及蓋用自訴人指印於設定抵押文件上係為辦理土地分割之用。㈡證人甲○○於本院證稱「伊介紹被告借錢,有去自訴人住處,有與丁○○、丙○○等一起去,均有向己○○說明係要借錢用,才由被告牽己○○的手蓋指印。」等語,證人丁○○於本院亦證稱「伊與甲○○介紹被告向郭素玉借錢,因己○○年紀大,我們才慎重拿文件去自訴人處,我們有向自訴人講是借錢要蓋手印,因自訴人不清楚蓋何處,被告牽他的手蓋的。」等語,證人丙○○於本院亦供稱「我們為了慎重起見,才親自去找自訴人蓋章,有向自訴人說土地是要拿來借錢,他就蓋手印,第二次我與代書乙○○約好去自訴人處,我較晚到達時,代書已經蓋好指印了。」等語,證人即代書乙○○亦供證稱「被告以自訴人土地向郭素玉借款五十萬元之土地抵押權設定係伊辦理,伊有去自訴人家裡,向自訴人說明辦理設定抵押要借錢用,自訴人有當面蓋指印在設定契約書上,自訴人意識狀況清楚,伊告知設定抵押情形有說好。」等情(見本院卷六十五頁至八十五頁、第一一四頁)均核與被告所辯相符,足見自訴人明知被告借錢要設定上開土地抵押權之事甚明。㈢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九九號判例參照)。故証人所言縱令先後未盡相符,但法院本於審理所得之心證,就其證言一部分認為確實可信予以採取,雖證人甲○○、丁○○、丙○○三人對於前後二次前往自訴人處向自訴人說明係因借款而要設定抵押之際,何人有在場,以及被告本人捺指印或由被告牽自訴人手捺印之情節,稍有出入而有所異。惟人對於同一事物之細節描述,或由於對該事物之觀察有所偏,致未能全部知悉、了解;或由於時日已久,記憶模糊,難期其絕對完全正確且均相符;且亦可能因前後用詞之不同,而有不同之描述,至產生內心之真意與表達所用言詞不一之情形。惟上開証人前後二次前往自訴人之處所,向自訴人說明因借款土地要設定抵押後,方由自訴人按捺指印之基本事實,已如上述,則雖証人對於上開在場之人有多少人等細微未節,,彼此或有不一,尚難遽認其等供述,係屬作假。蓋若証人等人有意偽証,當於每次庭訊前,預為虛構安排,模擬演練,求其情節完全一致,用詞肯定明確,豈非更不合常情,是上開証人所供前往自訴人之處所,向自訴人說明因借款土地要設定抵押後,方由自訴人按捺指印基本事實之証詞,堪以採信。另證人丙○○、甲○○、丁○○三人於原審法院雖供證稱:借錢由丙○○出面與戊○○談,蓋章的時候劉勝方有在場云云,而未言及自訴人有在場,渠等有向自訴人說明借錢設定抵押之事項,惟證人亦供明原審訊問時未就此部分加以訊問等語,且參以被告戊○○大致於原審亦已為不實自白,而承認其係隱瞞自訴人要設定抵押權之情事,故原審對該三位證人訊問之重點在於劉勝方是否知悉設定抵押之情形,而未就自訴人在場與否及知悉設定抵押借錢事項加以調查等情,亦有原審訊問筆錄可稽(見原審卷第一○四頁至一○六頁),足見證人丙○○等三人於原審所供,尚不足為被告有偽造文書之不利認定。況本件自訴人先後二次於抵押文件親自捺指印,在場證人亦已加以說明係供抵押借錢之用,已如上述,自訴人縱有稍微聽障,並不影響其對事實認知,自難以事後藉詞不知情,推卸其應負抵押義務人之責任,而欲以為遂行塗銷上開土地抵押權之目的亦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堪可採信,本件該土地抵押權之設定,係經自訴人所同意方由被告委由代書申請,被告自無偽造私文書之問題。此外,本院亦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有何自訴人所指述之不法犯行,自應為無罪之諭知。原審遽為認定被告有偽造文書等罪行,自有未洽,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予撤銷原審判決,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又本件既經判決無罪,則自訴人簽發本票部分,被告有無涉有偽造有價證券罪嫌,並無裁判上一罪關係,無從併為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璋 鵬
法 官 胡 森 田法 官 蕭 錦 鍾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自訴人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蘇 昭 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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