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ОО號
上 訴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二四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0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告訴人丙○○原係同居之事實上夫妻關係,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九月間後與告訴人感情生變,並衍生財務糾紛,被告對告訴人提出數件民事訴訟及刑事告訴,被告懷恨在心,明知以其名義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至彰化銀行南屯分行所開設之活期儲蓄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簡稱系爭帳戶),係其二人一同前往刻印及開戶,帳戶內之新臺幣(下同)二萬元亦係告訴人於同年三月二十八日所匯入,開戶後之存摺一本、印章一個及提款卡一枚均由告訴人丙○○保管,竟意圖使告訴人丙○○受刑事處分,而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至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虛偽陳稱:告訴人丙○○利用同居在臺中市○○路○○○號七樓之三居所之便,趁機竊取其系爭帳戶之存摺一本及提款卡一張,並連續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五月九日、六月二十六日、六月二十八日,五次以提款卡詐領前開帳戶內之存款共二萬零九百三十四元(應為二萬一千元)。嗣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發現存摺遺失而至銀行辦理補發時,始發現被盜領之事等語,而誣告告訴人丙○○竊盜。至告訴人丙○○所犯竊盜罪嫌,嗣經檢察官偵查後,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七日,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一七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經被告甲○○聲請再議,仍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確定,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誣告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亦著有判例;又誣告罪之成立,以犯人明知所訴虛偽為構成要件,若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自不得遽指為誣告;所訴之事實未能積極的證明為虛偽,則衹能以證據不充分之故,為被誣告人未予判罪之原因,自不能據以推定告訴人所訴為誣告;誣告罪之成立,須其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衹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尚難遽以誣告論罪;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其要件,故其所訴事實,雖不能證明係屬實在,而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者,仍不能遽以誣告罪論處,且須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最高法院分別著有二十年上字第七一七號、二十年上字第三0七號、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五一號、四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九二七號及四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八九二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誣告罪嫌,無非係以:右開事實業據告訴人丙○○指訴綦詳,被告所指述丙○○竊盜乙節已經檢察官查明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一七四號卷宗可參;又被告於警訊及偵查時對於究只有提款卡,抑或連存摺均遭竊乙情前後說詞不一,其在明知印章並未遺失情況下,竟又主動向銀行行員陳稱要變更印鑑,而被告係以提款機領取款項,並非以存摺、印章提款,如欲竊取存摺提款,勢必亦需竊取印章始得領款,然被告前後說詞卻不同,顯係虛偽捏造犯罪事實使然;況且被告先辯稱:該二萬元匯款是告訴人償還之借款,後則稱為生活費,然依當時告訴人與被告相處情形,被告何需特定開設該帳戶以供告訴人償債,又如係生活費,何以被告從未動用分毫,顯有可疑;且告訴人丙○○自九十年四月份至六月份數次提款,被告竟於感情生變後之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始發現遭提款,且又延至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始提出告訴,而於偵訊時,又無法說明拖延之原因,有悖常情,足認告訴人陳稱僅係以被告名義開戶,但是由告訴人丙○○使用等情屬實;告訴人丙○○提領帳戶內存款時,其與被告間感情尚未有變化,告訴人丙○○並無竊盜之必要,被告卻反於告訴人自九十一年起陸續對其提出返還投資款(九十一年度中簡字第三八號)、損害賠償(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八四號)等民事訴訟,以及詐欺之刑事告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四七一號)後,為反制告訴人之行為,始提出前開竊盜告訴;益徵被告確實有虛構事實,誣告告訴人竊盜之動機等節為其論據。惟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誣告犯行,辯稱:系爭帳戶雖為伊與告訴人丙○○一同前去刻印章,並開戶,然此乃因為伊原於彰化銀行南屯分行設有支票存款帳戶,並無乙存帳戶,才特地前往開立,並非開戶要給告訴人丙○○使用,蓋告訴人丙○○自己就有戶頭,不需要借用伊所有系爭帳戶做為金錢存、提領之用;告訴人丙○○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雖有匯款二萬元至系爭帳戶內,那是告訴人丙○○要給伊的同居生活費用,伊是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發現伊所有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不見了,去銀行申請存款資料明細,才知道存款餘額僅剩六十六元,在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知悉遭告訴人提出詐欺告訴,而前往警局製作筆錄時,經警員提示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匯款二萬元單據,伊才告訴警員說該二萬元存款,迄今只剩六十六元,經警員訊以門窗是否破壞,何人可能進出後,伊才覺得可能是告訴人丙○○竊取該筆款項,當日再撥打電話向告訴人丙○○確認,告訴人丙○○的確表示該些款項均是伊領取,伊才於當日晚上又前往警局提出竊盜告訴,並製作筆錄;那些錢確實是告訴人丙○○要給付伊的同居生活費用,被告卻又逕自竊取使用,伊有合理懷疑告訴人有竊盜事實,並非有誣告故意等詞。經查:
㈠告訴人丙○○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七日十九時三十分許,在其被訴竊盜罪嫌之警訊
時,否認其有於被告所指之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五月九日、六月二十六日、六月二十八日等五次拿被告所有系爭帳戶內二萬零九百三十四元款項等情節,然而於同年四月十二日偵訊時,告訴人則改口陳稱:系爭帳戶均是伊的錢,當初開戶、刻印章都是被告陪伊一同前往,開戶後印鑑都交由伊保管,直到伊與被告關係弄壞後,被告才又去更改印鑑,系爭帳戶內款項都是伊領取的沒錯等語,以上有本院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一七四號偵查卷宗內筆錄可參。又告訴人丙○○於本件誣告案,於九十一年七月八日檢察官偵訊時復指稱:因為當時伊與別人有訴訟,被告說錢放在她名下較安全,於是她將印章及存摺交給伊保管,二萬元是伊存入,生活費伊會另外給她,並非生活費用等語(見偵字偵查卷第四十一頁),嗣於原審及本院亦為相同指訴(見原審卷第二十三頁;本院卷第七十一頁)。惟觀之告訴人丙○○於另案訴請偵辦被告詐欺案件(原審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四三九號,上訴本院以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六六號審理中),於該案告訴狀內卻指稱:「被告於八十九年底,佯稱陳小姐,邀請告訴人及證人黃賢賢共同出資成立補習班,告訴人信以為真,遂陸續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九十年一月九日及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匯款五萬元、二十三萬元及二萬元合計三十萬元予被告開立補習班,詎料被告於收受該筆款項後,竟僅辦理公司名稱預查登記,即不了了之,末欲向被告取回該投資款,迄無下文,因認被告涉犯詐欺罪嫌」等情(見該案九十一年度發查字第四四二號偵查卷附告訴狀),告訴人丙○○於該詐欺案所指之二萬元及所提出之匯款單據,即為本案二萬元款項,告訴人於該詐欺案卻稱係投資款,於本案卻又說是其借用被告戶頭,作為自己存、提款項用途,避免遭他人訴訟而查封,其上開二指訴分別歷歷在卷,竟然出現前後不一致之說詞。況且,果如告訴人丙○○於該詐欺案所指,該二萬元乃伊匯款予被告作為投資補習班款項,則在未另有其他之約定前,該筆款項本只有告訴人丙○○得以使用於補習班用途,被告何以得自行提領花用,顯然與其所指投資款項之目的用途不符。是以,告訴人丙○○歷次陳述,對於有無提領該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存款,及該帳戶內存款之用途,前後所供並不一致。
㈡系爭帳戶固然為被告與告訴人丙○○一同前往刻印與開戶,業據證人即金記鎖印
店刻印人員黃慧芬及銀行辦理開戶承辦行員陳慧如於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一七四號偵辦告訴人竊盜案時到庭具結證明屬實(見該偵查卷第五十頁反面至第五十一頁),然而該二證人所述情節,僅能證明告訴人丙○○與被告有一同前往開立系爭帳戶之事實,至於開立後,系爭帳戶約定如何使用,印章、存摺及提款卡等物件交由何人保管,則非證人黃慧芬、陳慧如所得知悉。而被告與告訴人丙○○原本於多家銀行、合庫設有帳戶,為雙方所是認,如告訴人丙○○欲做為其平日金錢存、提款用途,使用其各該行庫之原有帳戶即足,何需被告特別開立一戶頭,至為灼然。雖告訴人丙○○於原審陳稱:因為當時伊與另一女子有訴訟糾紛中,被告才會建議伊將所有金錢存入該戶頭內,避免將來遭查封,伊所有薪資均直接存入郵局,伊再按月領出存入系爭帳戶內云云(見原審卷第二十三頁),然告訴人丙○○係任職於靜宜大學推廣教育中心,按月支領薪資,則何以告訴人丙○○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被告開戶後,僅於同年月二十八日存入一筆二萬元款項,後續未為任何存款?且伊與該名女子顏于玲訴訟,截至九十年
四、五月,乃至十月份時,均仍有民事訴訟纏身,有告訴人丙○○所提本院九十年度上字第三二號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判決及確定證明書、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刑事告訴狀、九十年十月八日民事給付墊款等案之民事庭通知書(均影本)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七十八之一至第八十二頁),衡情,苟如告訴人丙○○當時確係為避免其所有存款遭顏于玲查封,才由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供其使用,何以在九十年十月以前均仍與顏于玲有訴訟官司前,告訴人丙○○未曾再按月存入任何款項?且告訴人丙○○係遲至九十一年一月間,始對被告提出詐欺告訴,而據告訴人丙○○於該案內所提之九十年六月十日分手協議書,雙方係於九十年六月間才分手,則更無法理解告訴人丙○○何以只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匯款一次,其後於九十年四、五月間均未曾匯款入系爭帳戶內,實有違其所稱被告主動借用系爭帳戶供其平日存、提款用途,避免遭顏于玲查封存款之目的,是告訴人丙○○指稱:被告開立系爭帳戶純粹供伊使用一情,是否屬實,不無可疑。
㈢被告係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發現系爭帳戶存摺遺失,前往彰化銀行南屯分行補
發存摺,請求列印明細,始發現原有存款二萬一千元(一千元為被告開戶時存入,另二萬元則為告訴人丙○○匯入),只餘六十六元,而向該行行員廖虹惠補發存摺,並辦理印鑑變更,業據證人廖虹惠於原審證述綦明(見原審卷第二十四頁),並提出當日變更印鑑資料影本(原本經原審核與影本無誤後發還)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二十六、二十七頁),依一般常理,被告於申辦變更印鑑時,系爭帳戶內餘額僅六十六元,苟若告訴人丙○○所指稱:被告有意陷害,要伊將所有存款存入系爭帳戶內,再一次全部提領花用等情屬實,則在被告申請補發存摺、申請辦理印鑑變更之時,距離被告最後一次提領時間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約隔五個月餘,在時間相隔已久(雙方於九十年六月十日尚書寫分手協議書),告訴人丙○○只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匯入一筆二萬元款項,未再有其他匯款,且存款餘額僅六十六元情況下,告訴人丙○○已不可能再為任何匯款舉動,果真如告訴人丙○○所述:系爭帳戶確係被告主動且有意願借予伊使用,被告本身原無使用之需求云云,則被告何需多此一舉,特再辦理印鑑變更之手續?而告訴人丙○○於多次提領系爭帳戶期間,均在與被告同居期間所為(據被告於被訴詐欺案之警訊時陳稱:其自八十九年十月底起至九十年九月二十二日止同居,雖於九十年六月十日書寫分手協議書後仍同居一處),而男女朋友同居一處,有關金錢往來、流通使用等情較不計較,亦未有特別警覺性,乃人情之常;況且,被告自系爭帳戶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開戶後,截至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自銀行處領得該帳戶存提款明細為止,均未曾動用該帳戶內款項,以被告擁有多家行庫之存摺,及系爭帳戶存款額度僅二萬一千元,並非鉅額等情形,其未曾使用過系爭帳戶,以致疏忽有該帳戶存在,而未曾翻找其存摺、印章及提款卡確定是否存在,並無違於事理。被告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十四時二十五分,經警方通知製作詐欺案筆錄時,經偵查員陳焜祥詢問有關詐欺部分犯行時,其才回想並告訴偵查員,該筆款項何以只存六十六元之疑義,經偵查員進而訊問住處有無遭人破壞,何人得以進出時,伊才直覺認為提出詐欺案之告訴人與本案二萬元款項遭領取之事有所關連,才於返回住處後,於當晚二十三時二十五分又前往警局製作竊盜案之告訴筆錄等情,業據證人陳焜祥於原審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審理時具結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六十六頁),並有該二份警訊筆錄存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一七四號及六四七一號偵查卷內可明,足見被告係於偵查員陳焜祥詢問詐欺案相關案情後,始提出本案二萬元款項遭人盜領之疑義,後才質疑彼時同居之告訴人嫌疑最大,而提出竊盜案之告訴,乃有其合理之懷疑,尚難認被告有杜撰竊盜事實之故意。
四、綜上所述,告訴人丙○○前後指稱本案二萬元款項究竟是投資款抑或其個人存款,因其對被告提起不同訴訟(詐欺、誣告),而出現不同說詞,且被告並無特別開立系爭帳戶,而將之借予告訴人使用之必要;雖被告未即時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發現存款短少之第一時間前往警局報案,然觀其遭領取款項時間均在伊與被告同居期間,其未必料想生活猶如夫妻般息息相關之告訴人,會有私下領取款項之舉,不難想像;且於警員告以被訴詐欺之犯嫌後,經警員訊問門窗有無遭破壞,排除外力侵入因素後,始察覺告訴人嫌疑最大,進而提出竊盜告訴,並非有虛構竊盜之事實。縱使告訴人被訴竊盜案,事後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被告再議而告確定(即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一七四號偵查案件),但並無法證明被告上開指訴純屬虛構誣告。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誣告之犯行,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因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法院臺中簡易庭認本件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移依該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核無不當,檢察官依告訴人丙○○之請求仍執陳詞:告訴人丙○○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匯給被告之二萬元係用以投資補習班之用,係匯入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至於本件誣告案所指訴之二萬元係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匯入彰化銀行被告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係用以避免為案外人顏于玲查封,兩者並非同一筆款項;又被告係於告訴人丙○○另案對其提出詐欺告訴後始對丙○○提出竊盜告訴,然被告發現存款被動用之時間早在此之前,何以於被訴詐欺後始對同居人之丙○○出竊盜告訴,而臆測同居人嫌疑最大,若如被告對印章、存簿是否存在不以為意,顯示並無竊盜之事實,被告竟於警察局製作詐欺案件筆錄後,始對丙○○出竊盜告訴,其虛捏丙○○竊盜之行為非僅因懷疑而提出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惟關於告訴人丙○○匯入二萬元於被告之行帳戶內,再由其逕自提領,為告訴人丙○○及被告均不爭之事實,其等所供不一致者為該匯入款之用途,究竟係由何人得以有權支配使用,二人各執一詞,洵屬民事爭訟事件,自不能僅據告訴人丙○○片面指訴,認為被告虛捏竊盜事實;又犯罪被害人何時向偵查機關提起犯罪人犯罪之告訴,核屬其個人權利之行使,亦不能以被告於另案被訴詐欺案時始提出竊盜之告訴,即認為其所述事實乃憑空杜撰,是以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黃 日 隆法 官 江 錫 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
被告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 振 海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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