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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2 年上訴字第 200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ОО二號

上 訴 人即 自訴人 超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上 訴 人即 自訴人 丙○○共 同代 理 人 乙○○律師被 告 戊○○

丁○○共 同選任辯護人 己○○律師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一三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九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超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自訴戊○○、丁○○侵占、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署押部分及超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自訴戊○○誹謗、妨害信用部分暨丙○○自訴戊○○、丁○○詐欺、背信、侵占部分均撤銷。

前項所示部分自訴不受理。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略以:⑴自訴人超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八十二年間擬在大陸設立公司,乃派自訴人丙○○及案外人許金築與被告戊○○及被告丁○○二人商議設立事宜,約明由自訴人超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出具所有機器、設備及資金,成立增城好利多鞋業有限公司,被告戊○○竟謊稱:「必須由戊○○於香港所設立之『香港好利多有限公司』與大陸公司合作,等成立一年後,再將前開股權回復登記為自訴人所有,始能辦理,否則無法辦理」云云,自訴人公司不疑有他,乃全數由自訴人超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獨立出資及派自訴人丙○○為增城好利多鞋業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兼經營人,並委任被告戊○○為增城好利多鞋業有限公司之董事長,其餘股東則為董事長戊○○、副董事長兼總經理丙○○、副總經理許金築、董事為丁○○、李天佑、詹資江、邱忠雄、支波、曹曉明,並以「香港好利多有限公司」(下稱香港好利多公司)及被告戊○○之名義,與廣州增城中荔有限公司(下稱中荔公司)訂立「中外合作經營增城好利多公司司合同」。

增城好利多公司成立運作滿一年後,自訴人公司便多次派自訴人丙○○及案外人許金築一同前往要求被告戊○○將前開公司返還過戶於自訴人,被告戊○○卻遲不辦理。⑵被告戊○○、丁○○於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為侵占自訴人公司所獨資設立之增城好利多鞋業有限公司資產,乃趁自訴人丙○○及案外人邱忠雄、詹資江等股東回臺灣及曹曉明、李天佑均未在公司之時機,邀集支波、及非股東之陳炳坤、楊文賢等三人在場,偽造增城好利多鞋業有限公司董事會會議記錄,並且由被告戊○○偽簽「邱忠雄」姓名、支波偽簽「曹曉明」之姓名、被告丁○○偽簽「詹資江」之姓名、楊文賢偽簽「李天佑」之姓名,將自訴人公司派在大陸增城好利多鞋業有限公司之全權總負責人兼實際經營人丙○○解職。⑶被告戊○○、丁○○除共同以:「因原聘總經理丙○○先生不稱現職導致經營不善,經董事會商討決定,免去丙○○增城好利多鞋業有限公司總經理職務,聘請陳炳坤先生擔任增城好利多鞋業有限公司總經理職務,特此聲明。」之詞偽造董事會會議記錄外,被告戊○○乃又企圖破壞自訴人丙○○之信用及名譽,另行起意,以被告戊○○及支波之名義,將前開偽造之會議決定,傳真回臺灣並散佈予各廠商,駿翔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林存恩即收到該「致各廠商」傳真,內載:「增城好利多有限公司原聘任交附經營之總經理丙○○先生于任內經營期間情況不良諸多不順,公司股東董事會開會議定,正式卸下丙○○之總經理職務並宣布其日後之一切行為與本公司無關。謹此鄭重宣告!副董事長支波董事長戊○○」。被告戊○○已經嚴重損害人丙○○之名譽並破壞丙○○之信用,致使丙○○於商場上損失慘重。⑷案外人陳炳坤又告知:被告戊○○於近日,擅自將公司所有資產出賣、抵押予案外人「勝福鞋材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胡福圳)及「衡發貿易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邱欽淼)。自訴人公司乃分別向被告戊○○及「勝福鞋材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胡福圳)及「衡發貿易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邱欽淼)等人寄發存證信函,惟被告戊○○至今均置之不理。因認被告二人就共同偽造增城好利多鞋業有限公司董事會會議記錄及股東簽名,繼而擅自處分公司資產及機器設備等,並將處分所得全數侵占入己,顯已觸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七條、二百四十二條等罪責;被告戊○○訛騙自訴人公司,由被告戊○○設立於香港之「香港好利多有限公司」與大陸公司合作,並以該香港好利多公司、被告戊○○之名義,與廣州增城中荔公司訂立「中外合作經營增城好利多鞋業有限公司合同」,並委任被告戊○○擔任董事長。惟前開公司成立運作滿一年後,自訴人公司便多次派自訴人丙○○及案外人許金築等人前往要求被告戊○○將前開公司返還過戶於自訴人,被告戊○○均置之不理,甚至擅自將自訴人公司財產處分與他人,顯係觸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及三百四十二條等罪責;被告戊○○又將前開偽造之會議決定,傳真回臺灣並散佈週知予各廠商,係觸犯刑法第三百一十條及第三百十三條之罪責云云。

二、

(一)原判決撤銷部分:①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一十九條定有明文,惟所謂被

害人限於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始得提起自訴,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故必須係因犯罪而被害之人,始得提起自訴;非因犯罪而被害之人,不得提起自訴,乃當然之解釋,而該條項所稱犯罪之被害人,以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為限,所謂直接被害人,係指其法益因他人之犯罪而直接受其侵害者而言。依自訴人所訴之事實,若經法院查明,認其並非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即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能為實體之判決。否則如為有罪之判決,因自訴人並非被害人,該判決顯然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四條之規定;反之,如為無罪之判決,即發生實質之確定力,因受一事不再理原則拘束,真正之被害人反而不能再告訴或自訴,顯非合理(參考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五八號判決意旨),而就被害事實是否僅須自訴狀記載主張即可,抑或須確有實體被害事實一節,最高法院固曾訂有四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三0五號及七十年度台上字第五0九三號判例謂得否提起自訴,應以依自訴狀所訴事實,在實體法上足認自訴人為被害之人為已足,不得以經調查結果,自訴人實際曾否被害及被告無被訴犯罪事實為根據,惟此二則判例業經最高法院於八十年六月三十日八十年度第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九十二年度第十六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九二)台資字第○○五九八號公告之,是並非自訴狀記載自稱係被害人者即得提起自訴,尚須係實體上有受害事實者,始能謂自訴合法。

②自訴人超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該公司受被告詐騙獨立出資及提供設備設立增

城好利多鞋業有限公司,嗣被告二人侵占增城好利多鞋業有限公司資產,又在增城好利多鞋業有限公司之董事會議紀錄上偽造股東簽名,而偽造增城好利多鞋業有限公司之董事會會議紀錄將自訴人丙○○解職,被告戊○○又將前開偽造之會議決定,傳真回臺灣並散佈週知予各廠商,而誹謗自訴人丙○○名譽,是被告涉有侵占、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署押犯行,被告戊○○又涉誹謗、妨害信用犯行,自訴人超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係獨立出資及提供設備予增城好利多鞋業有限公司,應有提起本件自訴之資格云云,經查本件自訴狀記載之增城好利多鞋業有限公司股東,其中並無超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詳原審卷一第三頁),自訴人於原審提出之八紙匯款單中有五紙匯款人係丙○○,並非自訴人超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退步言之,縱自訴人超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所稱投資增城好利多鞋業有限公司一節屬實,然既出資及提供機械設備交予增城好利多鞋業有限公司運用,該等資金及機械設備即屬增城好利多鞋業有限公司所有,縱認有遭侵占、出賣、抵押情事,被害人亦非自訴人超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而增城好利多鞋業有限公司之股東簽名或公司董事紀錄縱認有遭偽造情事致自訴人丙○○遭解除於增城好利多鞋業有限公司之職務,直接被害人亦非自訴人超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至於散播增城好利多鞋業有限公司會議紀錄,致誹謗自訴人丙○○名譽部分,被害人並非自訴人超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此更不待言,是就此等部分自訴人超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均非被害人,其不得提起自訴而竟提起,依法自不得為實體上有罪或無罪判決,原審不察,就上該部分為無罪之實體判決,自有未洽,應予撤銷,並就此部分另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③又自訴人丙○○以自訴人超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二年間擬在大陸設立公

司,乃派自訴人丙○○與被告二人商議設立事宜,約明由自訴人超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出具所有機器、設備及資金,成立增城好利多鞋業有限公司,被告戊○○竟謊稱:「必須由戊○○於香港所設立之『香港好利多有限公司』與大陸公司合作,等成立一年後,再將前開股權回復登記為自訴人所有,始能辦理,否則無法辦理」云云,自訴人公司不疑有他,乃全數由自訴人超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獨立出資及派自訴人丙○○為增城好利多鞋業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兼經營人,設立增城好利多鞋業有限公司,公司運作滿一年後,自訴人公司便多次派自訴人丙○○及案外人許金築一同前往要求被告戊○○將前開公司返還過戶於自訴人,被告戊○○遲不辦理,繼而侵占及處分增城好利多鞋業有限公司資產,因認被告涉有詐欺及背信罪嫌云云,然本案自訴狀既記載增城好利多鞋業有限公司係自訴人超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獨立出資,自非自訴人丙○○個人出資,又超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係甲○,亦有彰化縣營業人申報適用零稅率銷售額清單上超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章可參,自訴人丙○○係經自訴人超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指派與被告等洽商設立公司事宜及指派擔任增城好利多鞋業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亦迭據自訴人於自訴狀載明,是縱認丙○○以代表人身分與被告洽談設立過程,致有受騙或遭背信情事,被害人亦應係自訴人超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並非自訴人丙○○個人,增城好利多鞋業有限公司之資產遭侵占或處分,直接被害人亦顯非自訴人丙○○個人,自訴人丙○○提起本件詐欺、侵占、背信自訴同非適法,原審不察,就上該部分為無罪之實體判決,亦有未洽,應予撤銷,並就此部分另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二)上訴駁回部分:①自訴人超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自訴意旨略以該公司於八十二年間擬在大陸設

立公司,乃派自訴人丙○○及案外人許金築與被告戊○○及被告丁○○二人商議設立事宜,約明由自訴人超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出具所有機器、設備及資金,成立增城好利多鞋業有限公司,被告戊○○謊稱:「必須由戊○○於香港所設立之『香港好利多有限公司』與大陸公司合作,等成立一年後,再將前開股權回復登記為自訴人所有,始能辦理,否則無法辦理」云云,自訴人超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公司不疑有他,乃全數獨立出資成立增城好利多鞋業有限公司,並委任被告戊○○擔任董事長,詎公司成立運作滿一年後,自訴人公司便多次派自訴人丙○○要求被告戊○○將前開公司返還過戶於自訴人公司,被告戊○○遲不辦理,因認被告有詐欺及背信犯行云云,又自訴人丙○○自訴意旨略以被告戊○○、丁○○於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為侵占增城好利多鞋業有限公司資產,乃趁自訴人丙○○及案外人邱忠雄、詹資江等股東回臺灣及曹曉明、李天佑均未在公司之時機,邀集支波、及非股東之陳炳坤、楊文賢等三人在場,偽造增城好利多公司董事會會議記錄,並且由被告戊○○偽簽「邱忠雄」姓名、支波偽簽「曹曉明」之姓名、被告丁○○偽簽「詹資江」之姓名、楊文賢偽簽「李天佑」之姓名,再共同以:「因原聘總經理丙○○先生不稱現職導致經營不善,經董事會商討決定,免去丙○○增城好利多鞋業有限公司總經理職務,聘請陳炳坤先生擔任增城好利多鞋業有限公司總經理職務,特此聲明。」之詞,偽造董事會會議記錄外,將超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派在大陸增城好利多鞋業有限公司之全權總負責人兼實際經營人丙○○解職,被告戊○○乃又企圖破壞自訴人丙○○之信用及名譽,另行起意,以被告戊○○及支波之名義,將前開偽造之會議決定,傳真回臺灣並散佈予各廠商,因認被告又涉有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署押、誹謗、妨害信用犯行。

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定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再自訴被告犯罪者,除應具體說明被告犯罪事實外,尚應提出適於憑以認定之證據,以為法院調查審認之依據,反之被告否認犯罪,除就自訴人所提之證據,提出反證或證明該項事證並非真實者外,就其本身並無如自訴人所指之犯罪時,因此項消極不犯罪之事實,被告無從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分別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OO號及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及七十四年臺上字第三六四五號判決足資參照。

③訊據被告二人均堅決否認有自訴人指涉之犯行,於原審及本院辯稱:⑴詐欺

罪部分:①自訴人超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與其夫丙○○係經營鞋用鐵芯材料,被告丁○○則係經營飛機紙板業務,自訴人超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製造之鞋用鐵芯、飛機紙板均內銷予被告戊○○經營之七嵐實業有限公司。被告戊○○於八十年間將七嵐公司更名為好時多鞋業有限公司(下稱好時多公司)後即移至大陸廣州地區設廠營運,自訴人丙○○得悉被告戊○○營運有成,乃於八十一年間夥同被告丁○○多次請求被告戊○○協助其在大陸廣州地區尋找廠房,以便就近相互照料並兼顧生意。被告戊○○遂於八十二年間在廣州增城市獲悉中荔實業公司(下稱中荔公司)意將廠房出租,即向自訴人丙○○及被告丁○○告知此事,經許、陳二人同意後,被告戊○○陪伴丙○○、丁○○赴大陸參觀中荔公司廠房等各項設施。許、陳二人至為滿意,依經濟部八十二年三月一日經八二投審字第○六八一七號令發布之「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或技術合作許可辦法」第四條、第五條、第六條之規定,自訴人超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要進入大陸投資應經由第三地區投資,並設立中外合資公司,自訴人超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據此授權被告戊○○在香港成立之香港好利多有限公司(下稱香港好利多公司)供其利用,並速與中荔公司簽訂合同,八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即與中荔公司簽訂中外合作經營增城好利多鞋業有限公司,被告戊○○以此方式在第三地區投資設立香港好利多公司,並設立中外合資公司,其過程均經自訴人超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同意為之,並未詐騙自訴人。②被告戊○○原欲投資捌佰萬元,後因自訴人就其運入大陸之機械有嚴重浮報價值金額情事而作罷,但仍提供其個人名義給自訴人等使用經營。故在大陸設立之增城好利多鞋業有限公司,自始即由丙○○接管並負責管理及經營達六年多之久,被告戊○○從未參與或過問,僅於中方須找負責人處理事務時,始代為出面處理。又依上述經濟部「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或技術合作許可辦法」規定,被告戊○○不可能對自訴人自訴人超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稱俟公司成立滿一年後,即將股權回復登記與自訴人,況自訴人亦從未如此要求。被告戊○○係基於朋友情誼,協助自訴人到大陸設廠營運並提供名義給與利用登記戊○○、邱忠雄、李天佑、詹資江、丁○○等人為股東,乃屬形式上之必要行為,且係經自訴人之同意所為。

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尤無對自訴人施用詐術,更無收受自訴人交付財物。⑵偽造文書部分:前開董事會會議記錄上之簽名,被告戊○○係自己簽名,另受詹資江之委託授權出席董事會,並代簽詹資江之姓名。被告丁○○係簽自己之姓名,其於簽名有獲授權出席簽署,並無偽造董事會會議紀錄之情事。⑶背信部分:①增城好利多鞋業有限公司自八十二年設立起至八十八年六月止,均由自訴人丙○○接管營運,被告等從未參與經營或過問。丙○○因負債無法解決及涉嫌走私畏懼被中共羈押,而於八十八年六月潛回臺灣後,未再前往大陸,被告戊○○協助自訴人至大陸設廠之事項業已完成,並無背信。②被告戊○○登記為增城好利多鞋業有限公司董事長,對該公司在大陸經營期間所發生之債務問題、稅務問題、關務問題、走私問題及民、刑事問題,均須負法律上之責任。被告戊○○不得不由其出面解決,否則其自己亦無法在大陸繼續立足,且難脫大陸之法律處分。自訴人經營六年多來,因經營不善而在大陸負債人民幣一百九十萬四千六百四十元,有大陸廣東省增城市人民法院民事判決為證。丙○○明知其在大陸之負債無力償還,又怕涉嫌走私會被大陸海關羈押,乃於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前離開公司潛回臺灣,其又將增城好利多鞋業有限公司所有之報關章、業務專用章及財務專用章,連同新塘海關核發之貿易進出口貨物登記手冊一本侵占攜走,致增城好利多鞋業有限公司被迫於八十八年年七月間停工而倒閉。嗣經被告戊○○屢次向丙○○催索交還上開物品均置諸不理,被告戊○○迫不得已遂於八十八年九月間登報聲明增城好利多鞋業有限公司所有之報關章、財務專用章、業務專用章、執行章及新塘海關核發之貿易進出口貨物登記手冊編號Z00000000000號一本作廢,並向增城市公安局沙村派出所報案,經沙村派出所於八十八年九月八日出具證明。孰料債權人方漢波及大良鐵威工業有限公司和增城市電力局新塘供電公司等已分別於八十八年七、八月間及八十九年二月間,向廣東省增城市人民法院聲請對債務人即增城好利多鞋業有限公司所有資產予以查封並定期公開拍賣。被告戊○○唯恐該公司之機器設備遭受法院公開拍賣,而向法院陳情聲請停止拍賣,同時籌錢與債權人多次協商而達成和解,由被告戊○○支付人民幣一百零四萬三千三百二十二元解決上揭債務。被告戊○○因增城好利多鞋業有限公司發生倒債事件,曾經多次遭受債權人伍鐵輝等人恐嚇威脅,使被告戊○○心生畏懼,於八十八年八月間委託台灣友人出面代為處理增城好利多鞋業有限公司有關債務及海關稅務等事務。③至於增城好利多鞋業有限公司所有資產出售之價款如下:發電機組一套、舊熱處理生產線一條、舊機器設備沖床一批、舊辦公桌椅各三張,全部價款為新台幣三百萬元折合人民幣八十一萬八百一十元八角一分;又中碳鋼卷約八十噸價款為人民幣二十八萬八千元,均出售予鴻發鞋材股份有限公司;中碳鋼卷約二十二噸價款為新台幣二十七萬九千九百零二元折合人民幣七萬五千六百四十九元一角九分,出售予勝福鞋材有限公司;綜觀增城好利多鞋業有限公司所有資產價值僅有人民幣一佰一十七萬四千四百六十元,核與被告戊○○為該公司支付人民幣一百五十八萬九千六百八十五元四角,被告戊○○猶多支出人民幣四十多萬元,足證自訴人超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指訴被告戊○○背信云云,顯非實在。④自訴人陳稱超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及其轉投資於大陸之增城好利多鞋業有限公司,於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以前均營運正常,並無虧損及負債,均不實在。自訴人超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及增城好利多鞋業有限公司在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以前即已嚴重虧損及負債累累,此有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屬實之廣東省公證員協會核發之公證書共計十四件,其中絕大部分之債務均係在八十八年六月以前所發生。丙○○明知增城好利多鞋業有限公司發生嚴重財務糾紛,而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五日書立委託同意書委託佛山群立律師事務所潘希律師全權處理,有委託同意書為憑。⑤丙○○經營增城好利多鞋業有限公司與陳炳坤經營之台灣大利特殊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利公司)之間有生意往來,且有鉅額債務無法解決,許、陳二人共謀走私以不法手段,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從大利公司進口中碳鋼卷四櫃放置於增城好利多鞋業有限公司廠房,擬伺機運出廠外從事不法交易獲取暴利。許、陳二人既知該中碳鋼卷四櫃係違法進口之物,乃藉由陳炳坤擔任增城好利多公司總經理之便,企圖於八十八年七月三日將違法進口之中碳鋼卷四櫃運出廠外,廣東省新塘海關獲知增城好利多公司進口中碳鋼卷四櫃,有違反海關法規涉嫌走私,遂於八十八年八月十日將違規之中碳鋼卷四櫃及庫存餘料一併查扣移置新塘海關倉管,被告戊○○始知陳炳坤之所以在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參加董事會接受擔任增城好利多鞋業有限公司總經理之原因,陳炳坤以此抵償丙○○之債務。⑥丙○○於八十七年八月間鑑於經營不善使增城好利多鞋業有限公司背負鉅額債務,偕同公司之其他股東許金築等六人

,於同年八月二十二日立具讓渡書載明「茲同意無條件拋棄對增城好利多鞋業有限公司之所有權利及義務,爾後之經營權讓渡給好時多公司董事長戊○○先生,今簽訂讓渡書以資證明」,交付被告戊○○表示其等均放棄權利,由被告戊○○全權處理其權利及義務。丙○○復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八日立具委託書載明「茲本人丙○○代表增城好利多公司股東委任戊○○先生全權處理增城好利多公司資產股權之移轉,恐口無憑,特立此書」。被告戊○○基於上述法律上必須負責之理由,及依據自訴人等出據之讓渡書、委託書等予以處理公司資產、償還債務、償付積欠之稅款等,出售資產所獲之價額為人民幣一百十七萬四千四百六十元,償付債務及稅款之金額為人民幣一百五十八九千六百八十五元四角,不足四十多萬元,此不足部分由被告戊○○墊付。被告並無侵占出售公司資產所得價款之情事,自訴人之指訴顯屬虛構誣攀。⑦自訴人向陳炳坤購進之中碳鋼捲四貨櫃係依規定免稅進口,依法應加工成為成品再出口始可,如未經加工即運出則觸犯走私之罪,除應受嚴厲之刑事及稅務處罰外,並應補稅始可放行。上開中碳鋼捲四貨櫃,因被人檢舉規格不符有不加工私自運出之嫌疑,致被大陸海關扣押並指定倉庫儲放監管。上開中碳鋼捲四貨櫃經被告戊○○出面處理、多方奔走接洽有關單位,始蒙准補稅領回,計補稅人民幣四十一萬二千四百五十元,及賠付倉租人民幣七萬六千七百五十元,始解免刑事責任。丙○○之所以回台後不敢再回去大陸,係因本件涉嫌走私有被羈押之虞為主要原因之一。⑧自訴人指訴被告戊○○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將公司封廠及通知禁止自訴人超勝公司所投資之機械設備等一切物品進出或放行云云,若增城好利多鞋業有限公司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被封廠勢必停工,惟八十八年六月份所有員工依然照常上班,亦有員工薪資明細表可證。陳炳坤於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受聘擔任公司總經理後,即於同年六月二十八日從自訴人丙○○手中接收公司之財務章等印鑑六枚及貿易進出口貨物登記手冊Z00000000000號一本,為其掌管公司業務及營運之權利,此有陳炳坤簽收字條可稽。嗣陳炳坤利用擔任總經理之便,心懷不軌於八十八年七月三日私自僱用拖板車進廠準備將增城好利

多公司所有之中碳鋼卷四櫃運出廠外之際,被中荔公司經理劉建華先生發覺異常並加予制止,始末得逞。陳炳坤自知事機敗露即棄職離去,並將其保管公司所有之上揭重要印鑑及貿易進出口貨物登記手冊一本私自取走。被告戊○○迫不得已而於八十八年八月四日以台中英才郵局存證信函第四四二九號催告陳炳坤限期交還,惟陳炳坤均置之不理,足見增城好利多公司確未遭受封廠,否則陳炳坤不可能接受總經理職務。陳炳坤於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擔任總經理期間,為補發員工四月份工資,曾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向中荔公司借款人民幣四萬七千九百八十八元,有借條為證。⑨自訴人於九十二年三月五日開庭時提出之戊○○好時多公司積欠超勝公司之貨款請款明細,並稱被告戊○○積欠自訴人公司新台幣三百零八萬五千五百九十九元整,迄今尚未償還云云,然被告戊○○並未積欠自訴人公司上述貨款,上述貨款係大陸好時多公司向增城好利多鞋業有限公司進貨之貨款,債權人係增城好利多鞋業有限公司,並非自訴人公司,而債務人係大陸好時多公司,並非被告戊○○。又捷星公司係向好時多公司進貨,好時多公司再向增城好利多鞋業有限公司進貨交付與捷星公司,故此部分之貨款係包括在好時多公司向增城好利多鞋業有限公司進貨之貨款內,貨款之收支事宜一向均由會計部門處理,被告戊○○並不甚瞭解。上情亦據證人即會計江翠麗於審理時證述綦詳,上開貨款之處理情形如有爭執亦屬民事問題,應由增城好利多鞋業有限公司與好時多公司會算釐清,與自訴人公司無關。⑷妨害名譽、信用部分:①丙○○接管增城好利多鞋業有限公司並擔任總經理近七年,造成該公司虧損負債高達人民幣一百九十萬四千六百四十元,因無法清償而棄職潛回台灣,此係真實之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致各廠商之傳真記載「增城好利多公司原聘任交付經營之總經理丙○○於任內經營期間情況不良諸多不順,公司股東會開會議定,正式卸下丙○○之總經理職務,並宣佈其日後一切行為與本公司無關。謹此鄭重宣告!副董事長支波、董事長戊○○。」,乃係陳述事實之言詞,亦不足毀損丙○○名譽或信用。該傳真函之本意亦僅在告知廠商實情,避免債務擴大,並無損害丙○○之名譽及信用之故意。上開之傳真信函乃係中方之人所發,並非被告戊○○所發,被告亦不知情。又該傳真函係發給在大陸之往來廠商,並未傳真至台灣地區。證人林存恩於審理時證稱該傳真函係其大陸之公司職員傳回台灣可明。⑸被告丁○○係與自訴人丙○○於八十二年去大陸投資,其係依附在增城好利多鞋業有限公司,以經營飛機紙板生意,與自訴人經營之鞋用鐵芯不同種類,且不在同一棟廠房,電錶分開裝設、財務亦各自獨立。被告丁○○掛名為增城好利多鞋業有限公司之董事,乃係設立當時之形式上所必要,被告丁○○均未過問該公司之業務。自訴人所指訴之上開詐欺、背信、侵占、妨害名譽及信用等之事實中,被告丁○○均無參與。又被告丁○○於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參加公司董事會時,當時只簽自己之姓名,並未冒簽他人姓名,無偽造文書之犯行等語。

四、經查:⑴詐欺、背信部分:

①自訴人超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三年擬在大陸投資設廠,而依經濟部八十二

年三月一日經(八二)投審字第○六八一七號令發布之「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或技術合作許可辦法」第四條、第五條、第六條之規定,投資應經由其在第三地區投資設立之公司、事業在大陸地區為之,是自訴人超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須在第三地區設立公司始能在大陸投資設廠。增城好利多鞋業有限公司之董事長登記為被告戊○○,其在香港設有好利多公司,且觀諸「中外合作經營增城好利多鞋業有限公司合同」,係由被告戊○○與大陸中荔公司代表人支波簽約,是被告戊○○所述其於八十二年間在廣州增城市獲悉中荔公司意將廠房出租,即向丙○○告知此事,經許同意後,其陪伴丙○○赴大陸參觀中荔公司廠房等各項設施。自訴人超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要進入大陸投資依經濟部規定應經由第三地區投資,並設立中外合資公司,自訴人據此授權其在香港成立之香港好利多公司供其利用,並速與中荔公司簽訂合同,其過程均經自訴人為之,並未詐騙自訴人超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等情,自堪採信。

②自訴人丙○○自承增城好利多鞋業有限公司自設立起至八十八年六月八日止(丙

○○返回台灣),均由伊經營,被告戊○○、丁○○分係掛名之董事長、董事(原審卷一第三頁、卷二第一七二頁)。雖證人江清鐏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增城好利多鞋業有限公司於八十八年六月前應該是賺錢的,並未虧損云云,證人許金築於原審法院亦證述公司應沒有什麼借款云云,惟增城好利多鞋業有限公司既實際上係超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獨立出資,而由丙○○實際執行業務(詳自訴狀),其他股東自僅係掛名,公司實際財務狀況如何,外人或公司員工難窺堂奧,證人江清鐏及原審另一證人陳炳坤既未出資,豈竟可能有動機及途逕去了解他人公司確實損益,證人許金築於原審亦證述就公司之應付帳款數額不清楚,顯難以上該證詞認增城好利多鞋業有限公司並未虧損,自訴人既處心積慮至大陸投資設廠,亦投注相當資金、設備,如無虧損,豈竟肯書立委託書、讓渡書拋棄權利(原審卷二第一四九、一五0頁),被告戊○○提出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之大陸廣東省增城市人民法院民事判決、調解書十一件(證明書附證物袋內),增城好利多鞋業有限公司自八十七年十月至八十八年六月,在大陸負債人民幣一百九十萬四千六百四十元,該等判決書、調解書記載增城好利多鞋業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固係被告戊○○,然判決文中記載之原因事實及總算積欠金額日期分別為「1998年10月份」、「1999年5月27日」、「1999年年初」、「1999年4月至6月」、「1999年3月至6月」、「1999年七月五日止」、「1998年12月至1999年7月」、「1999年3月至6月」、「1999年1月19日、3月27日」、「1999年5月至1999年8月份」、「1999年3月12日至6月9日」,其中金額最高者為鋼材人民幣七十五萬六千四百二十元,日期為「1999年3月12日至6月9日」,電費人民幣三十二萬三千九百十三元,期間為「1999年5月至1999年8月份」,運輸及伙食費人民幣十五萬七千一百十二元,期間為「1998年12月至1999年7月」,顯然多數係自訴人丙○○經營期間產生之債務(自訴人於原審固曾稱不知此等判決書之真正云云,然被告戊○○已於原審法院九十年六月一日調查期日提出判決書正本,並提出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自訴人於本院未再爭執此等判決書真正,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上訴理由狀之二部分並依據判決書記載內容有所主張,是應認此等判決書具證據能力。),依此可認增城好利多鞋業有限公司之營運實非良好。被告戊○○登記為該公司董事長,自須面臨大陸民事訴訟,陷於如此不利之情境,香港好利多公司仍係被告戊○○擔任負責人,依上述經濟部「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或技術合作許可辦法」規定,被告戊○○亦不可能將增城好利多鞋業有限公司股權回復登記與自訴人,自訴人亦未提出任何事證明被告原曾允諾增城好利多鞋業有限公司設立一年後將股權返還予自訴人超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自無從逕以詐欺罪相繩。自訴人超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匯至大陸之資金及運至大陸之機械,均係由丙○○自己收受接管經營,被告戊○○、丁○○並無對自訴人自訴人超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施用詐術可言。

⑵偽造文書部分:

①增城好利多鞋業有限公司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董事會會議記錄上之簽名,除有被

告戊○○、丁○○二人簽名外,另有支波(中荔公司代表)、詹資江、曹曉波(大陸人)、邱忠雄、李天佑之簽名。被告二人供述自己簽名,證人詹資江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述:「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戊○○有通知我要開會,我有事不能去,所以我授權楊賢文,請他代理我。戊○○當時有說增城好利多公司在海關有問題」等語;證人邱忠雄證述:「戊○○說公司在海關出問題,我有授權戊○○代理出席」;證人李天佑證述:「董事會會議記錄之簽名不是我簽的,但我有授權公司同事陳芳參加。戊○○之前有打電話告知,說公司出事。」等語,據此,並無冒用他人名義簽署情事,被告戊○○登記為增城好利多鞋業有限公司董事長,對該公司在大陸經營期間所發生之債務問題、稅務問題、關務問題、走私問題及民、刑事問題,均須負法律上之責任。丙○○經營六年多來,因經營不善而在大陸負債人民幣一百九十萬四千六百四十元,已如前述。丙○○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二日又書立一紙讓渡書,記載:「茲同意無條件拋棄對增城好利多鞋業有限公司之權利與義務,爾後之經營權讓給好時多公司董事長戊○○。今簽訂讓渡書以玆證明」;及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八日簽立委託書,內載:「茲本人丙○○代表增城好利多公司股東,委任戊○○先生全權處理增城好利多公司資產股權之移轉,恐口無憑,特立此書」,有讓渡書、委託書影本附原審卷二第一四九頁起可參,此亦證明增城好利多鞋業有限公司經營不善,丙○○全面退出該公司,委由被告戊○○全權處理資產之轉移,則增城好利多鞋業有限公司之「因原聘總經理丙○○先生不稱現職導致經營不善,經董事會商討決定,免去丙○○增城好利多鞋業有限公司總經理職務,聘請陳炳坤先生擔任增城好利多鞋業有限公司總經理職務,特此聲明。」董事會決議內容合乎真實,內容並無偽造可言。

②自訴人丙○○稱證人詹資江於原審證述被告戊○○向伊表示增城好利多鞋業有限

公司海關出問題,詹資江始委託被告戊○○出席開會,被告戊○○卻代表詹資江在解任丙○○之決議上簽名,是越權代理云云,然查詹資江於原審法院證述「八十三年間我到大陸好利多公司參觀,丙○○告訴我掛名副董事長我才知道」、「(有無出資、出機器投資好利多公司﹖)沒有」、「(知道掛名後是否有同意擔任董事﹖)我知道以後就沒有講話」(原審卷二第二四一頁),是可知詹資江完全僅係掛名擔任副董事長,就公司事務完全未參與,且於知悉遭掛名後亦未為任何反對表示,就此類掛名擔任公司董事而實際上未參與公司事務者,原就有概括授權他人使用其名義從事公司業務之意,被告戊○○本此認識,縱有代簽詹資江姓名之舉,亦無偽造他人私文書之主觀犯意,尚無從以偽造文書罪相繩。

⑶妨害名譽、信用部分:

①被告戊○○主觀認定自訴人丙○○管理增城好利多鞋業有限公司七年,造成該公

司虧損負債高達人民幣一百九十萬四千六百四十元,因無法清償而棄職潛回臺灣,遂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傳真大陸來往廠商:「增城好利多公司原聘任交付經營之總經理丙○○於任內經營期間情況不良諸多不順,公司股東會開會議定,正式卸下丙○○之總經理職務,並宣佈其日後一切行為與本公司無關。謹此鄭重宣告!副董事長支波、董事長戊○○。」,乃係就整個事件有所說明,並無誹謗自訴人丙○○名譽之故意,就該等事件始末及前開函文整體文意觀之,應堪採信。再觀諸上開函文之內容,其中雖敘述自訴人丙○○經營不順諸多不良等情,惟其宗旨係在陳述解除丙○○總經理一職,而無直接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自訴人丙○○名譽之具體情事,益證上開信函僅係被告戊○○告知往來廠商關於其公司解聘丙○○之緣由,而非為圖散布文字以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自訴人名譽、信用之事。

⑷自訴人於本院稱自訴人丙○○回臺灣時,增城好利多鞋業有限公司資產尚有一百

六十萬元人民幣及其他應收帳款,戊○○卻將之以三十萬元人民幣處理掉,是縱使被告戊○○所述屬實,被告戊○○仍須返還自訴人一百多萬元人民幣云云,惟自訴人丙○○已同意無條件拋棄對增城好利多鞋業有限公司之權利與義務,並委任被告戊○○先生全權處理增城好利多鞋業有限公司資產股權之移轉,有前揭讓渡書、委託書影本附卷可參,似已無立場再質疑被告戊○○處理資產之方式,況此部分亦核屬民事問題,無從認定被告罪責。

⑸被告丁○○係與自訴人丙○○於八十二年去大陸投資,其係依附在增城好利多鞋

業有限公司,以經營鞋用飛機紙板生意,與自訴人經營之鞋用鐵芯不同種類,且不在同一棟廠房,電錶分開裝設、財務亦各自獨立,此為自訴人丙○○於原審所自承。被告丁○○僅掛名增城好利多鞋業有限公司之董事,乃係設立當時之形式上所必要,已如前述。被告丁○○並未參與聞問增城好利多鞋業有限公司之經營。本案自與被告丁○○無涉。又被告丁○○於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參加好利多公司董事會時,當時只簽自己之姓名,並未冒簽他人姓名,亦無偽造文書情事。

⑹綜上所述,自訴人超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自訴被告戊○○、丁○○詐欺、背信,

自訴人丙○○自訴被告戊○○、丁○○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署押,自訴人丙○○自訴被告戊○○誹謗、妨害信用部分均屬犯罪不能證明,原審就此部分諭知無罪判決核無違誤,自訴人執持前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核無可採,此部分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三十四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袁 從 楨

法 官 胡 森 田法 官 姚 勳 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洪 麗 華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七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4-0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