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ОО八號
上 訴 人即 自 訴人 甲○○被 告 乙○○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三十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附件自訴狀影本所載。
二、原審判決意旨以:「①、按提起自訴,應委任律師行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同法第三百二十九第二項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三百四十三條準用第三百零七條規定,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②、本件自訴人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一日下午向本院提起自訴(詳自訴狀),未委任律師行之,其自訴之程式顯有未備,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命自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自訴人業於九十二年九月十日收受本院命補正裁定,有送達回證在卷可憑,乃自訴人逾上開命補正期間,至今(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仍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依首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③、自訴人雖具狀稱:依刑事訴訴法第六十五條及民法第一百二十二條規定,於一定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者,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本件自訴人提起自訴之時間係九十二年八月三十一日,該日適為星期日(詳自訴狀),故自得以次日即九十二年九月一日代之,因此自訴人之自訴依法仍應視為九十二年八月三十一日提出,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八條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事訴訟法進行云云。查期間之計算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五條著有明文,而一定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者,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二條規定,固應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二三四七號判例參照),惟上開條文及判例均係指【於一定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者】,方有上開條文之適用,而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及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二規定,自九十二年九月一日施行,該條(按指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二)規定【自九十二年九月一日施行】,並非【期間】,亦非表示【於一定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者】,故無自訴人所謂之得以次日即九十二年九月一日代之,而可視其自訴為九十二年八月三十一日提出,並適用修正前之刑事訴訟法,併為敘明。」等語,諭知不受理判決,核無違誤,應予維持。
三、自訴人即上訴人(以下簡稱自訴人)上訴意旨略以:舊刑事訴訟法有效之最後期日為九十二年八月三十一日逢星期例假日,上訴人當日以舊刑事訴訟法程序提起自訴之表示,只有等待法院上班之次日始能提出,當然其有效期日理應向後順延一天,以法院休息日之次日待之,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八條規定,自應依該日尚生效力之原刑事訴訟法,進行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上訴人前開九十二年八月三十一日以舊刑事訴訟法訴訟程序提起訴訟應有之權利,應仍有其適用等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經查:本件自訴人所提之自訴狀,雖載明「具狀人甲○○,九十二年八月三十一日」,惟其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提出自訴狀之日期為九十二年九月一日下午,此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收狀章印文一枚在卷可稽(詳見原審卷第一頁),是其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為自訴之意思表示期日為九十二年九月一日下午,並無所謂期日逢假日,應順延一日之情形,亦與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八條規定之情形不符。自訴人上訴意旨認九十二年八月三十一日逢星期例假日,上訴人當日以舊刑事訴訟法程序提起自訴之表示,只有等待法院上班之次日始能提出,當然其有效期日理應向後順延一天,以法院休息日之次日待之云云,即有誤會。是本件自訴人提出自訴,即應依九十二年九月一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有關自訴程序之規定自明。自訴人經原審法院定期命其補正委任代理人,遽自訴人逾期仍未為補正委任代理人,原審因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無何違誤之處,自訴人之上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朱 貴
法 官 劉 連 星法 官 胡 忠 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許 美 惠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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