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О一六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壬○○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九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八六、一二0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壬○○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如附表所示之偽造之印章、印文、署押均沒收。
事 實
一、壬○○受己○○(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委託辦理「祭祀公業林清水、林順和、林協山」清理事宜,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二十日下午二時許,在彰化縣○○鎮○○路○段○○○號祭祀公業祖厝召開派下員大會,並由己○○擔任主席,壬○○擔任在場紀錄工作,欲討論關於祭祀公業變更登記為分別共有或個別所有及規約訂定等事宜。壬○○明知開會當日派下員並非全體到齊,依據「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尚無法訂定有效規約,詎其為達解散上開祭祀公業分配土地予派下員之目的,竟基於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在派下員大會會議紀錄之出席者欄位中,先擅自偽造派下員甲○○、庚○○之簽名,再指使具共同犯意之林榮通偽造丙○○簽名於會議紀錄上,使甲○○、庚○○、丙○○三人形式上完成簽到手續(林榮通所涉偽造文書部分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刑確定),且明知丙○○、丁○並未委請派下員林榮通參加會議,又將前揭會議紀錄上林榮通、丙○○、丁○之簽名(林榮通所涉偽造文書部分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刑確定,丁○在會議紀錄上簽名則為不詳姓名之人所代簽偽造,無事證證明壬○○此部分屬共犯。)影印剪下後,貼至其所偽造之授權書上「授權人」及「承受權人」欄位中,再予影印而偽造成記載丙○○、丁○全權授權林榮通處理當日派下員大會之提案、連署、表決等不實文字予以行使,而製造成派下員已親自或委託他人到場齊聚開會參與表決之假象。
二、迨當日派下員會議進行時,因部分派下員乙○○、林榮通等人對於處理祭祀公業土地持不同意見而先行離去,已無法針對規約內容取得全體一致之表決,惟會議主席己○○仍依序完成各項討論事宜,並由在場派下員林俊忠依壬○○當場所作紀錄,宣讀會議決議事項。壬○○明知前揭會議紀錄既經宣讀並確認在場人均無異議後,已無權就實質決議內容任意變更加載,竟為達解散祭祀公業之目的,擅在其擔任紀錄之該會議紀錄第一項:「本公業土地決議處分依有關法令以派下員平均分配變更登記為派下員分別共有或個別所有,以達土地有效使用,及依平均分配訂立祭祀公業規約書,以授章辦理備查。」,以添註方式加入「解散派下員超過二分之一同意變更」字樣,而將之變更記載為「本公業土地決議處分依有關法令以解散派下員超過二分之一同意變更派下員平均分配變更登記」,第二項:「林松源、林金貴不是派下員部分,由派下員與建商另行協議處理。」文字部分,擅自加入「己○○、林木輝、林木舜會同」字樣,而將之變更記載為「林松源、林金貴不是派下員部分,由派下員己○○、林木輝、林木舜會同與建商另行協議處理。」。
三、會議結束後,壬○○依據前述不實之會議結論,再以派下員全體之名義,重新謄寫成完整之會議紀錄文書,並擅自將原會議紀錄中出席者簽名部分予以影印剪下,再黏貼於偽造之會議紀錄文書中,再予影印成不實之會議紀錄影本(其中甲○
○、庚○○、丙○○簽名部分則成為偽造之私文書),並另行偽刻林榮通、乙○○、丁○、林海、丙○○、戊○○、甲○○、庚○○八人之印章,以渠等及其餘派下員己○○等人名義,偽造不實之「祭祀公業林清水、林順和、林協山規約書」,並以前述偽造印章在規約書末尾上蓋用形成印文,而偽造該部分不實之規約私文書,足以損害於林榮通、乙○○、丁○、林海、丙○○、戊○○、甲○○、庚○○八人,且其明知己○○並未詳細核對會議紀錄及規約內容是否有偽,竟在各該書面影本上加蓋「本影本與正本相符如有不實願付法律一切責任」等戳記,並擅取己○○印章蓋用於下,藉以表明確認之意。壬○○再持該不實資料,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由不知情之己○○具名向彰化縣員林鎮公所承辦人員申報而行使之,致該所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以八八員鎮民字第一九七0三號函發文「主旨:貴公業申報訂立『祭祀公業林清山、林順和、林協山』規約書一案,既經全體派下員同意訂立規約,准予備查」,而為不實之登載,致生損害於該公所有關祭祀公業案件處理之正確性及該「林清水、林順和、林協山祭祀公業」全體派下員。八十九年元月一日間壬○○又承前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先偽造甲○○、庚○○、林海授權己○○全權辦理該祭祀公業解散或變更名義等一切事宜之授權同意書,連同前述備查之規約書與其餘派下員委託己○○辦理之授權同意書,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規定處分變更登記為以派下員平均分配為個別共有或分別之授權同意書,於八十九年二月十日,由不知情之己○○具名向彰化縣員林鎮公所申報解散該祭祀公業,使該所承辦之民政人員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以該所八八員鎮民字第三六四三函發文為不實之「主旨:台端申請解散祭祀公業林清山、林順和、林協山一案,本案既依貴公業規約規定,以全體派下員超過二分之一『庚○○等十三人』蓋章同意解散,准予備查,請查照」登載,足以生損害於該祭祀公業全體派下員及該公所有關祭祀公業案件處理之正確性。
四、案經乙○○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壬○○對於右揭擔任祭祀公業紀錄工作,在會議紀錄中亦確有前揭增加部分文字等情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私文書犯行,於原審及本院分別辯稱:當天派下員均有自行或委託他人出席,部分派下員係以口頭方式進行委託,故未留下書面資料,其中甲○○、庚○○當天雖未到場,但渠等二人之簽名並非伊所偽造,又印章部分亦係派下員委託伊代為刻印,增加文字部分均有經派下員同意,本件祭祀公業土地平均分配登記予全體派下,而未依房份分配,僅係為暫緩繳納土地增值稅云云,然查:
㈠就關於被告偽造甲○○、庚○○參加祭祀公業會議簽名部分,被告已於九十一年
一月三十一日偵訊時坦承:「(問:甲○○到底有無委託你處理祭祀公業?)在八十七年之後沒有。」、「(甲○○、庚○○他們二人有無去開會﹖)甲○○沒有,庚○○也沒有」、「(問:甲○○、庚○○的名字誰替他們簽的《提示會議紀錄原本》)是我簽的。」、「(問:甲○○、庚○○有授權你在會議紀錄上簽名嗎?)沒有。」等語;被害人甲○○、庚○○於偵訊亦指述「(八十七年九月二十日開會有參加﹖)沒有」、「(有無委託壬○○清理本案祭祀公業土地﹖)沒有」、「(...規約書中之印章是否為你所有﹖)不是的」、「(八十七年九月二十日下午二點,在公業的祠堂中派下員的大會紀錄中是否為你們自己所簽的名字﹖)不是的」、「(問甲○○、庚○○、林啟東:你們三人是否有參加八十七年九月二十日的祭祀公業派下員大會的決議)沒有」(同上偵續卷第九頁、八十四頁),林榮通於原審法院亦供承「丙○○是我弟弟,當時是被告壬○○說要我幫丙○○簽名在上面」(原審卷三十五頁),自堪認甲○○、庚○○、丙○○確未參加八十七年九月二十日之派下員會議,被告擅於會議紀錄上偽造三人到場之簽名(丙○○簽名部分係與林榮通共同偽造),以造成派下員全員參加會議假象,顯屬不法。而縱屬同一人之簽名,亦應僅係書寫方法相近,而不會完全相同,然以會議紀錄與另卷附丙○○等人授權書影本,以各該簽名筆跡重疊觀察,明顯可見會議紀錄上丙○○、戊○○、丁○之筆跡與授權書上各該筆跡完全相同,自係被告以影印剪貼再影印方式偽造而來,被告偽造會議簽名及授權書犯行已至明確。
㈡關於被告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日派下員會議紀錄上加註文字部分,被告已於偵訊
坦承「(問:你要報給鎮公所的會議紀錄,事先己○○知悉嗎?)是我自己做的,他不知道。」;九十一年二月七日偵訊時再亦供述:「(問:會議紀錄的原本,你是否在林俊忠宣讀之後,回去有無增刪更改?)有的,報給公所的影本部分
有的會議沒有提起。」、「壬○○自陳聰明反被聰明誤,有給林俊忠唸的是原本那一張,而且是沒有增添刪改的部分。」、「(你是否擅自加入解散派下員二分之一同意變更,擅自加入己○○、林木俊、林木舜會同等字﹖)是的,是在林俊忠唸過之後再加入的﹖」等語(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續字第六二號卷九十五頁、一九九頁以下),於原審法院亦供承「是寫好在(再)增加的,是宣讀後在增加的」(原審卷一0四頁),而證人林俊忠於偵查中證述:伊只有依會議紀錄原本唸一次,報給鎮公所的影本伊不知道壬○○如何寫的,會議紀錄增減處之筆跡及顏色可能是事後再加上的等語無訛,而證人林榮通於原審法院亦證述「(有無討論到起訴書所載的解散派下員的部分﹖)沒有,他是他們私自偽造的,我們沒有討論這部分,那是壬○○自己寫上去的」(原審卷三十六頁),祭祀公業係為祭祀祖先之目的而設立,其財產為全體派下員公同共有(參考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八五號民事判決意旨),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亦明定「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依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定之。除前項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是關於祭祀公業各派下員之權義自應依祭祀公業之規約定之,除規約約定外,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自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而前揭會議紀錄中關於派下員解散祭祀公業及變更登記為分別共有或個別所有等加註事項,攸關祭祀公業土地處分行為之表決權行使方式,關於只須派下員二分之一同意即可辦理解散等文字後,使該祭祀公業之解散門檻大幅降低,致原須全體同意始得解散之祭祀公業,變為只須二分之一同意即可解散之,可謂茲事體大,當無可能於本文記載時輕忽遺漏,反而須待被告事後予以補註填入。而依社會通念及繼承法理,祭祀公業如欲解散,土地自應依房份分配之,而非全體派下員平均分配之,前揭會議紀錄中記載平均分配方式,顯難獲全體派下員同意,依被告於原審法院自承,會議中有部分不同意見之派下員先行離去,告訴人乙○○及證人林榮通亦均表示:未待會議表決即率先離去等語,足見表決之時已非全體派下員均在場表示同意。被告明知此情,不僅先行偽造未到場之被害人甲○○、庚○○、丙○○三人簽名在前,復無視於派下員並未全體表示同意之事實,任意變造加載未經表決之重要事項於後,其欲以不法手段解散祭祀公業可謂灼然,豈容被告事後畏罪翻異。
㈢就被告偽造告訴人乙○○等人印章偽造規約書,並持向員林鎮公所申請備查等情
,已據被告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偵訊時坦承:「(問:你要報給鎮公所的會議紀錄,事先己○○知悉嗎?)是我自己做的,他不知道。」(偵續卷第九十五頁起)、「(規約書申請書中之章是你蓋的嗎﹖)是」(偵字第三五五四號卷第一0九頁)、「甲○○、庚○○不在場,應沒有同意」(偵續卷一九九頁),告訴人乙○○於歷次訊問亦均否認卷附八十七年九月二十日規約書上其印文真正(偵字第三五五四號卷第五十六頁反面),證人戊○○於偵訊證述「(八十七年九月二十日下午在祭祀公業林順和...派下員大會你有無參加﹖)沒有,但我有授權給林榮通請他幫我簽名代表出席,其他的事並沒有授權給他」,證人林榮通亦證述「(你本人還有是否也代表戊○○同意刻個人的印章訂立規約﹖)沒有,刻印章及規約都沒有同意﹖」,證人丙○○亦證述「(有同意壬○○刻章並同意訂立該公業的規約書﹖)沒有」、「我、林榮通、戊○○的章都沒有在代書那裏」、「我及林榮通、戊○○都沒有委託他代刻印章」(詳偵字第一六八六號卷第五十一頁起、偵字第三五五四號卷第一0八頁反面、一0九頁),證人林海亦證述「沒有到場,我從來沒有參與祭祀公業的會議」(偵字第三五五四號卷第一六六頁反面),證人丁○亦證述「(八十七年九月二十日下午二點在你們公業的祠堂開會你有到場﹖)沒有」、「(員林鎮公所八十八年度員鎮字民字第一九一0三號函的規約書得到你的同意才蓋章的嗎﹖)沒有,也沒有同意刻印」(他字第三九一號卷第八頁起),被告於九十一年三月七日就丁○、丙○○、林榮通、乙○○所為不利於伊之指述亦表示沒有意見(同上卷第九頁),可見該份八十七年九月二十日規約上丁○、林海、乙○○、戊○○、林榮通、丙○○、庚○○、甲○○的印文均屬被告偽造,被告此部分犯行復有被告以己○○名所為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之檢呈規約申請書影本、規約書影本附卷可參,而彰化縣員林鎮公所亦因被告以己○○名申請,是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以該所八八員鎮民字第一九七0三發函發文「主旨:貴公業申報訂立『祭祀公業林清山、林順和、林協山』規約書一案,既經全體派下員同意訂立規約,准予備查」,有該所函影本附卷足稽(均詳檢察署他字第一六九號卷第二十五頁起),該所再因被告於八十九年二月八日以己○○名義申請,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以該所八八員鎮民字第三六四三發函發文「主旨:台端申請解散祭祀公業林清山、林順和、林協山一案,本案既依貴公業規約規定,以全體派下員超過二分之一『庚○○等十三人』蓋章同意解散,准予備查,請 查照」之函影本附卷足稽(均詳檢察署偵字卷第三五五四號卷一一四頁起)。
㈣又員林鎮公所承辦人員就祭祀公業相關申請事項,僅作形式審查等情,業據證人
即該所人員張永寬、蔡惠芬於偵查中結證在卷(偵續卷第一0五頁反面、一0七頁),祭祀公業多年代久遠,甚有於戶籍登記制度實施前即存在,致相關資料殘缺滅失未能齊備者,就派下權所生爭執多甚為複雜糾結,顯非行政機關得加以實質審查,是關於派下權有無等事項係以公告供異議方式辦理,有員林鎮公所歷次該本案派下員之公告函在卷可證,被告提供內容不實之會議紀錄、規約書,致主管機關據此發函予以備查,自該當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㈤又己○○於本院及歷次訊問固均稱告訴人乙○○及其餘派下員均同意該次會議決
議所載之二分之一派下員同意即得解散祭祀公業,甲○○、庚○○亦有參加該次會議云云,證人林澄雲於本院亦證述「當時在場之派下員有二分之一的人同意上述(超過二分之一派下員同意得解派下員)提議」、「宣讀時有這內容」,然己○○身為祭祀公業管理人及會議主席,是於偵查中列名被告,刑責攸關,縱可能未涉本案,亦難免有避卸之詞,參酌乙○○所述己○○與建商原已有若干約定等情,己○○應係亟於解散祭祀公業,而林澄雲於本院又稱「所謂超過二分之一的人同意,是同意何事﹖)是同意土地委託壬○○來處理合建有關的事情﹖」,是林澄雲對本案始末應非充分了解,事實上二分之一派下員同意即得解散祭祀公業等文字係被告事後私自添註,庚○○、甲○○實未參加開會等情,已迭據被告於偵訊及原審供明,甲○○、庚○○於歷次證述亦均否認有參加會議,是己○○、林澄雲所述與偵查、原審及本院查得之事證顯均不符,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㈥此外,復有前揭偽造及內容不實之會議紀錄、規約書、授權同意書、授權書,及
員林鎮公所准予備查公文在卷足憑,被告顯因身為土地代書,深知以規約訂定較低表決成數方式,易於處分祭祀公業所有土地,竟不惜先偽造部分派下員簽到紀錄,再就已經宣讀之會議紀錄事後擅自加註,並以不實之資料呈報主管機關,而強行解散祭祀公業,造成派下員乙○○、林澄雲、庚○○、甲○○、林木輝等人分配上損失,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
二、核被告壬○○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偽造被害人林榮通、乙○○、丙○○、戊○○、甲○○、庚○○、林海、丁○之印章並持以蓋用形成印文,及偽造甲○○、庚○○、丙○○、林榮通簽名、盜用被害人己○○印章等犯行,僅屬偽造各該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各該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而被告於前述偽造之授權同意書上所蓋被害人甲○○、庚○○印文,均與公訴人所指蓋用於規約書上之彼等二人偽造印文相同,應非被告利用彼等二人真正印章盜蓋而成,公訴意旨就此認係盜蓋印章,尚有未洽,惟偽造印章部分既已為偽造私文書罪所吸收,自無就此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僅予指明。被告就偽造丙○○私文書(會議簽到紀錄)部分與林榮通有犯意聯
絡,是為共同正犯,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己○○名義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是為間接正犯,而被告行使各該偽造私文書時,其上均有數名被害人之記載,係各以一行為而侵犯數個法益,為想像競合犯,仍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被告所為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各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各觸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各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所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連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以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斷。本案被告偽造之私文書中未經起訴書犯罪事實文載及部分與起訴並成罪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予以審理。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刑法變造私文書部分,係指變造他人名義私文書言,被告擔任八十七年九月二十日祭祀公業派下員會議之紀錄工作,屬會議紀錄之制作名義人,其於會議紀錄中加註文字部分應尚不構成變造私文書罪(參考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三0號判決意旨),原審認被告此部分併犯變造私文書罪,尚有未洽;㈡員林鎮公所人員就被告提出之關於祭祀公業申報規約,申請解散之文書僅負形式審查義務,被告提出內容不實之規約書、會議紀錄,致員林鎮公所承辦人員於公文書上為不實之登載,核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原審法院以鎮公所人員僅負形式審查義務,不負實質審查義務,是認被告未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亦顯有違誤;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無可採,但原審判決既有如上瑕疵,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對於該祭祀公業部分派下員所生危害非微、本院審理期間仍一再否認犯行,對被害人所受損失迄未為任何賠償或補救措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示懲。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印章、印文、署押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袁 從 楨
法 官 郭 同 奇法 官 姚 勳 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洪 麗 華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九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一、「祭祀公業林清水、林順和、林協山」八十七年九月二十日派下員大會會議紀錄原本及影本上偽造之甲○○、庚○○、丙○○署押。
二、「祭祀公業林清水、林順和、林協山」八十七年九月二十日規約書上偽造之乙○○、甲○○、庚○○、戊○○、丙○○、林榮通、林海、丁○印文及印文來源印章。
三、八十七年九月二十日授權書影本上偽造之丙○○、丁○、林榮通署押。
四、八十九年元月一日間授權同意書上偽造之甲○○、庚○○、林海印文及印文來源印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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