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2 年上訴字第 203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三一號

上 訴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陳漢洲

王展星被 告 甲○○右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三一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六七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及乙○○違反公司法暨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均撤銷。

乙○○共同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處有期徒刑肆月。又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肆年。

甲○○共同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為匠澤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匠澤機械公司)之總經理及實際負責人,甲○○為擎碧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擎碧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均為從事業務之人,均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不得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詎其二人為使匠澤機械公司達增資假象,竟謀議由甲○○提供資金先行匯入匠澤機械公司之帳戶,使該公司資本額由新台幣(下同)二千三百萬元增加為一億元,雙方議定後,甲○○雖曾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八月十一日陸續將七千三百萬元分七筆匯入匠澤機械公司在台灣省合作金庫信義支庫之0000000000000號帳戶,用以虛偽表示匠澤機械公司之股東已繳納增資股款,以此方式取得增資所需之資本股款證明文件,但於同年八月十五日隨即分三筆將其中七千二百九十九萬以匯款及開立台支方式由甲○○取回,並未實際繳納該公司增資應收之股款。嗣匠澤機械公司並委由不知情之黃義銘會計師查核後,出具匠澤機械公司業已收足股款之查核簽證、資產負債表及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連同匠澤機械公司之銀行存款明細表、台灣省合作金庫信義支庫之活期存款存摺、存款餘額證明書等變更登記所需之文件,於同年八月二十五日持向高雄市政府及經濟部申請公司變更登記,並於同年九月二十七日獲經濟部准予變更登記。

二、乙○○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九日經匠澤機械公司董事會選任為董事長(原任董事長為乙○○之妻葉蘇金促),為商業負責人,竟另行起意,明知客戶鈺展國際有限公司(公訴人誤繕為鈺展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鈺展公司)、上助機械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上助公司)及嵩勝機械有限公司(下稱嵩勝公司)等公司及商號(詳如附表所示),因均有向匠澤機械公司購買機器(公訴人誤認為均未向匠澤機械公司購買機器),且匠澤機械公司均已依法開立統一發票給如附表所示之鈺展公司等公司及商號等之客戶收執,詎因八十七年度匠澤機械公司之營業年度即將結束,惟上開如附表所示之鈺展公司等公司及商號之客戶,並未給付積欠匠澤機械公司之貨款,乙○○為免公開發行股票之匠澤機械公司如附表所示之鈺展公司等公司及商號之應收帳款無法收回形成呆帳,而遭會計師提列為八十七年度之虧損帳目(嚴重時更會遭貸款銀行抽銀根,進而迫使匠澤機械公司下市),為美化公司帳目,竟基於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之犯意,要求原承包匠澤機械公司新建廠房工程之「大信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大信公司),將前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與匠澤機械公司簽訂興建研發大樓工程契約書,總工程款為新臺幣六千三百三十一萬五千元,所交付之訂金一千九百九十五萬元先行返還匠澤機械公司,不知情之大信公司總經理林志達乃依乙○○之指示,將前述所繳交之工程款訂金在扣除百分之五稅金後之一千八百九十九萬九千零二十三元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以如附表所示鈺展公司等公司及商號等之客戶名義,並由不知情之林志達央請同亦屬不知情之大信公司已成年之不詳姓名會計小姐直接填寫匯款單,逕行匯回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匠澤機械公司(公訴人誤認係由大信公司依乙○○之指示,將前述所繳交之工程款訂金在扣除百分之五稅金後之一千八百九十九萬九千零二十三元匯至鈺展公司、上助公司及嵩勝機公司等之帳戶中,再由鈺展公司等公司以匠澤機械公司客戶名義匯回匠澤機械公司)如附表所示之銀行帳戶內收受,乙○○再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匠澤機械公司之會計人員接續以每一筆之「匯款單(屬原始憑證必須黏貼在傳票後面)」填寫入「收入傳票(屬記帳傳票)」或「轉帳傳票(亦屬記帳傳票)」內之方式,而填製不實之會計憑證,再記入流水帳(屬序時帳簿)及總分類帳(屬分類帳簿)之帳冊內,以充抵如附表所示之鈺展公司等公司及商號等客戶積欠匠澤機械公司之債務,作為沖銷匠澤機械公司已開立有統一發票之逾期應收帳款,並使匠澤機械公司帳面應收款減少,再交由不知情之會計師供為填製申報八十七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報告書等使用。

三、嗣經乙○○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犯罪前,自動前往法務部調查局台中市調查站自首上開犯行,並接受法院裁判。

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台中市調查站(下稱調查站)移送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證人林志達、李瑞哲及乙○○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乙○○、甲○○等二人於本院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一三一頁),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之規定,自得為證據,合先說明。

二、被告乙○○、甲○○等二人於本院審判期日雖經合法傳喚而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惟查右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乙○○於調查站調查、檢察官偵查、原審審理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分別供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大信公司之負責人林志達及聖哲公司之負責人李瑞哲等人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被告乙○○所立之刑事自首狀、臺灣省合作金庫銀行信義分行九十年七月六日合金信義字第三一八九號函及九十年八月二十日合金信義字第一四八號函附之匠澤機械公司0000000000000號帳戶自八十四年八月一日至八十九年九月一日結清銷戶止之存款戶交易明細表、活期存款存摺影本、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明細影本、臺北區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明細影本、大安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明細影本及八十四年八月十五日款項流出傳票影本、公司登記資料、支票款明細表影本、匠澤機械公司轉帳傳票影本、聖哲公司及泉營營公司之暫付款明細等在卷可稽。至被告甲○○雖坦承有將上開七千三百萬元分次以開票或匯款之方式匯入匠澤機械公司之上開台灣省合作金庫信義支庫帳戶內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違反公司法之犯行,辯稱:伊參與匠澤機械公司之時間不久,且又非該公司之負責人,上開股款亦非伊所領走,故本件與伊無關云云。但查被告甲○○右開共同違反公司法之事實,業據共同被告乙○○於調查站調查、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自白不諱,且臺灣省合作金庫信義支庫九十年八月二十日合金信義字第一四八號函亦稱:「本分行戶名匠澤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帳戶0000000000000,八十四年八月十五日三年(應為筆字之誤)款項之流向分為㈠金額新台幣五六、三六0、000元開立台支乙紙,㈡金額新台幣二、五00、000元、匯往彰化銀行科學園區分行戶名擎碧建設股份有限公司,㈢金額新台幣一四、一三0、000元匯往土地銀行松山分行戶名擎碧公司擎碧公司」等情,有上開函影本一份附卷可按(見偵查卷第六六頁)。此外並有轉帳收入傳票影本一份、匯款申請書影本二份及台灣省合作金庫各類存款分戶交易明細表影本一份等等附卷可憑(見偵查卷第四三頁、第六七頁)。又被告甲○○確係擎碧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亦據被告甲○○於偵查時自承在卷(見偵查卷第一三一頁),而上開自匠澤機械公司之0000000000000帳戶所提出之股款既有兩筆匯往擎碧公司,苟非係被告甲○○與被告乙○○共同為之,豈會如此?益證被告甲○○上開所辯顯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是罪證明確,被告乙○○、甲○○等二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一)按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之罪,原即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從事業務之人登載不實事項於業務上文書罪,與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皆規範處罰同一之登載不實行為,應屬法規競合,後者為前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罪論處。又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所規定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係指上開有權製作會計憑證之人,填製內容不實之會計憑證而言。又該條款所規定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或明知為不實事項而記入帳冊罪,為不同之犯罪態樣,如一行為而犯前揭二罪名,應依想像競合之法律關係,從一重處斷。核被告乙○○所為,關於事實欄二部分,係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公訴人贅引第一項)之商業負責人以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及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記入帳冊罪。至公訴人雖未敘及被告乙○○如附表所示之鈺展公司、上助公司及嵩勝公司等以之公司及商號等客戶之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明知為不實事項而記入帳冊之犯行,惟此部分與起訴部分,係屬實質上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判。又被告乙○○利用不知情之大信公司總經理林志達、大信公司已成年之不詳姓名會計小姐直接填寫匯款單(匯款單係屬原始憑證)及匠澤機械公司已成年之會計人員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均為間接正犯。另被告乙○○利用不知情之大信公司總經理林志達、大信公司已成年之不詳姓名會計小姐直接填寫多筆匯款單,及再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匠澤機械公司之會計人員以每一筆之「匯款單(屬原始憑證必須黏貼在傳票後面)」填寫多紙之「收入傳票(屬記帳傳票)」或「轉帳傳票(亦屬記帳傳票)」之方式填製不實之會計憑證記,再分別填寫記入流水帳(屬序時帳簿)及總分類帳(屬分類帳簿)之帳冊內,惟此乃係被告乙○○基於以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記入帳冊之單一犯意(即指為供不知情之會計師填製申報八十七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報告書使用)所為之接續行為,為實質上一罪,公訴人認係連續犯,尚有誤會。另被告乙○○所犯之上開商業負責人以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及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記入帳冊罪等二罪間,係一行為所觸犯,為想像競合犯,應從情節較重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處斷(因所填製之會計憑證數量較多,且會計憑證製作後尚交付予他人作為進貨憑證,故危害之層面較廣)。(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乙○○、甲○○等二人行為時,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原規定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萬元以下罰金」;惟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修正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復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再經修正為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比較前開新舊法律結果,以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公布修正之規定,對被告最為有利,自應適用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公布修正之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之規定處斷。核被告乙○○、甲○○等二人此部分(即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所為,係犯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公布修正之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前段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公訴人認被告乙○○、甲○○等二人係犯同條項後段之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罪,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惟二罪之社會基本事實相同,自應予以變更。又被告甲○○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三日已獲選為匠澤機械公司之負責人,有匠澤機械公司董事會議紀錄影本一份足憑(見本院卷第一四六頁),是該公司於同年八月二十五日申請前開增資變更登記時,被告乙○○雖非負責人,但因與具有負責人身分關係之被告甲○○共同實施犯罪,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仍以共犯論。(三)被告乙○○所犯之上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及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等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又被告乙○○於犯罪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犯罪前,自動前往法務部調查局台中市調查站自首,有刑事自首狀一紙及法務部調查局台中市調查站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調查筆錄一份等在卷可稽,且事後並接受法院裁判,核與自首之規定相符,應依法減輕其刑。(四)原審就被告乙○○上開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乙○○犯後已與被害人匠澤機械公司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一份在卷足按(見本院卷第一一二頁),原判決未及審酌上開已與被害人匠澤機械公司達成和解之事實,容有可議。檢察官上訴意旨雖指稱被告乙○○所犯之上開商業負責人以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及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記入帳冊罪等二罪間,比較結果應以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記入帳冊罪較重,且原判決認被告乙○○所為係接續犯,亦有未洽云云。惟查本件被告乙○○所填製之會計憑證數量較多,且製作會計憑證後尚交付予他人作為進貨憑證,危害層面較廣,是就犯罪之情節而言,兩罪自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較重。另其此部分所犯係接續犯,並非連續犯,已如前述。檢察官此部分上訴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述可議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乙○○犯罪之動機、目的均僅為圖公開發行股票之匠澤機械公司之得以繼續正常營運、惟其以挖東牆補西牆之方式,以圖匠澤機械公司帳目上之美化,其犯罪手段仍值商榷、其犯罪行為對於社會經濟及股票投資者所生之危害程度非輕、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已與被害人匠澤機械公司達成和解及匠澤機械公司後續之公司重整等工作仍需被告乙○○親自處理(詳見證人即匠澤機械公司之重整人林文正於原審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審判期日之證述)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乙○○如主文第二項後段所示之刑,以示懲儆。(五)至原審就被告乙○○、甲○○等二人共同違反公司法部分,雖認其二人係犯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修正前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前段之罪,公訴人認係犯同條項後段之罪不當,惟二罪之社會基本事實相同,原判決卻未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之規定予以變更起訴法條後判決,而遽行判決被告乙○○、甲○○等二人此部分無罪(並說明其二人違反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修正前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前段之罪部分,應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容有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乙○○、甲○○等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其二人如主文第二項前段及第三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甲○○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乙○○部分因與上開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定執行刑結果,已不得易科罰金,故無諭知之必要),以示懲儆。又關於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之規定,業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修正為凡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並自同年月十二日起生效,比較新舊法律,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定被告甲○○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六)至被告乙○○所犯上開二罪,應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又被告乙○○前未曾受過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足按,且其於犯後主動向調查站自首,並已與被害人匠澤機械公司達成和解,足見其犯後具有悔意,其經此教訓應知警惕,並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併予宣告緩刑四年,以勵自新。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明知亞洲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洲國際公司),並未向匠澤機械公司購買機器,惟為美化公司帳目,竟要求大信公司,將大信公司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與匠澤機械公司簽訂興建研發大樓工程契約書,總工程款為六千三百三十一萬五千元,所交付之訂金一千九百九十五萬元返還匠澤機械公司,大信公司乃依被告乙○○之指示,將前述所繳交訂金扣除五%稅金之一千八百九十九萬元九千零二十三元匯至亞洲國際公司(為匠澤機械公司之客戶)之帳戶中,再由亞洲國際公司以匠澤機械公司客戶名義匯款回匠澤機械公司,被告乙○○再填製不實之會計憑證記入帳冊,以充抵亞洲國際公司積欠匠澤機械公司之債務,作為沖銷匠澤機械公司逾期應收帳款,使匠澤機械公司帳面應收款減少,因認被告乙○○此部分亦涉有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商業負責人以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嫌及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記入帳冊等罪嫌云云。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公訴人認被告乙○○此部分另涉犯有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商業負責人以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嫌及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記入帳冊罪嫌,無非係以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調查站時自白不諱,並經證人林志達證述屬實,為其論據。惟被告乙○○於原審堅詞否認其有將亞洲國際公司以匠澤機械公司客戶名義匯款回匠澤機械公司,再填製不實之會計憑證記入帳冊之犯行,並辯稱:此部分係伊自首時一時誤認所致云云。經查:經本院核對由被告乙○○所提出附卷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明細影本一份、臺北區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明細影本一紙及大安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明細影本一紙等資料之內容可知,其中並無任何有關亞洲國際公司以匠澤機械公司客戶名義匯款回匠澤機械公司之記錄,足認被告乙○○此部分所辯應可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乙○○有將亞洲國際公司以匠澤機械公司客戶之名義匯款回匠澤機械公司,再填製不實之會計憑證記入帳冊之犯行,殊難以被告乙○○於調查站時之空口自白,即遽令被告乙○○擔負此部分罪責,是其此部分犯罪並不能證明。惟因公訴人認被告乙○○此部分犯罪與前開科刑之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係屬具有連續關係之裁判上一罪,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基於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並損害本人利益之概括犯意,連續自八十七年起至八十九年十月間止違背其任務,將匠澤機械公司資金予以侵占,並圖利泉營科技份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泉營公司)及聖哲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聖哲公司),致生損害於匠澤機械公司,共計有八千一百四十萬七千九百二十九元,茲分敘如下:①被告乙○○明知匠澤機械公司之經銷商泉營公司,已無付款能力,為避免泉營公司向匠澤機械公司購買機器所支付之支票貨款無法兌現,竟違背其任務,自八十八年起接手經營泉營公司(泉營公司未變更登記,僅由被告乙○○負責實際營運),連續向匠澤機械公司購買機器銷售大陸,迨至八十八年(公訴人誤認為八十九年)十月間泉營公司貨櫃遭大陸海關扣押,致泉營公司所開立給匠澤機械公司貨款之票據無法兌現,總計有一千三百四十五萬四千五百三十五元。②被告乙○○為向銀行票貼借款,乃於八十七年起借用案外人李瑞哲名義申請設立聖哲公司用以請領支票,作為泉營公司支付匠澤機械公司之貨款支票,惟支票屆期跳票,總計有一千六百零一萬五千九百九十八元;合計泉營公司積欠匠澤機械公司貨款二千九百四十七萬五百三十三元;被告乙○○另以聖哲公司名義向匠澤機械公司購買機器一百三十六萬六千八百六十七元,亦開立聖哲公司之支票支付,同樣無法兌現。③八十九年間匠澤機械公司已將聖哲公司及泉營公司二家公司所開立用以支付貨款之支票持往票貼,被告乙○○為避免聖哲、泉營二家公司之支票退票,進而使匠澤機械公司倒閉,竟擅自提領匠澤機械公司存在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帳戶內之現金,作為聖哲及泉營二家公司支票款,並供匠澤機械公司兌現,累計聖哲公司部分為一千三百一十四萬一千五百六十三元、泉營公司為一千七百四十七萬八千九百六十六元,合計為三千零六十二萬五百二十九元。因認被告乙○○此部分亦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上侵占及同法第三百四十二條背信等罪嫌云云。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另刑法上之侵占罪,須持有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如缺乏主觀要件,即難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三一四六號判例參照)。又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以有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為必要,若無此意圖,即屬缺乏意思要件,縱有違背任務之行為,並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亦難律以本條之罪(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一二一0號判例意旨參照)。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連續業務侵占及連續背信等犯行,辯稱:泉營公司從八十八年之後,就是伊在負責經營,伊並沒有辦理變更登記。泉營公司確實有向匠澤機械公司購買機器,支票會無法兌現是因為東西被大陸海關扣押,且應收帳款、銀行存款都被扣。泉營公司作匠澤機械公司之經銷商,是從八十二、三年就開始了。之前往來都正常,伊會去接手,是因為泉營公司的負責人告訴伊,他的資金有問題,他開給匠澤機械公司的支票無法兌現,而伊已經把他開出的支票拿去銀行票貼了。如果伊不接手,則伊在大陸的通路、維修都沒有辦法接續,會影響公司,客戶無法照顧。且匠澤機械公司賣給泉營公司之貨款會被打入呆帳。所以伊才會去接手。如此匠澤機械公司之債信得以維持,且大陸之通路也可以繼續。這部分伊並沒有不法所有意圖。且要建立一個新的代理商,也不是那麼簡單。很多的大公司,也會在大陸、香港設立分公司,但是匠澤是上市公司,不能在那邊設立分公司。另聖哲公司是泉營公司之客戶,聖哲公司只有向匠澤直接買壹台機器,價值壹佰叁拾陸萬陸仟捌佰陸拾柒元整。確實是有這筆交易。聖哲公司不是匠澤之經銷商。伊當時有獲得董事會授權的核決權限,依照核決權限之規定,可以借款給公司之代理商。聖哲公司之部分,是泉營公司經銷給聖哲公司,錢算是泉營公司的。泉營公司要向聖哲公司收的款。整個是叁佰零陸萬貳仟伍佰貳拾玖元整,應該都是泉營公司的,所以伊並沒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也沒有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之意圖云云。經查①有關匠澤機械公司之代理商泉營公司,確有於八十八年十月間遭大陸海關扣押機具之事實,有大陸海關之海關扣留貨單(扣留日期為八十八年十月七日及八十八年十月八日)影本二紙附卷可稽,其因而致使泉營公司所開立給匠澤機械公司貨款之票據無法兌現金額總計為一千三百四十五萬四千五百三十五元,然而此部分既係為「貨款」,且泉營公司亦係以開立票據之方式支付,今票據雖無法兌現,然泉營公司依法對於匠澤機械公司仍須負票據法上之責任,則此部分尚查無被告乙○○有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之侵占行為存在(按貨款既無兌現,則何來之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行為)。②有關被告乙○○為向銀行票貼借款,乃於八十七年起借用案外人李瑞哲名義申請設立聖哲公司用以請領支票,作為泉營公司支付匠澤機械公司之貨款支票,惟支票屆期跳票,總計有一千六百零一萬五千九百九十八元;及被告乙○○另以聖哲公司名義向匠澤機械公司購買機器一百三十六萬六千八百六十七元,亦開立聖哲公司之支票支付,同樣無法兌現部分,查上開泉營公司、聖哲公司二家公司之貨款既均係以開立票據之方式支付貨款,則於票據到期未獲兌現時,則泉營公司及聖哲公司依法對於匠澤機械公司仍須負票據法上之責任,是此部分查無被告乙○○有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之侵占行為存在(按貨款既無兌現,則何來之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行為)。③又依卷附之匠澤機械公司之核決權限一覽表之內容可知,被告乙○○既係匠澤機械公司之總經理,則依董事會之授權自可以在二千萬元之額度內融資予聖哲及泉營二公司無訛,是以被告乙○○於核決權限內以「暫付款」之名義暫時融資予聖哲公司及泉營公司,並供匠澤機械公司兌現,則此部分亦查無任何被告乙○○有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之侵占行為存在。④另泉營公司所開立之票據之所以無法兌現,實係因貨物遭大陸海關扣押所致,此本係兩岸營運上之風險,衡情要非被告乙○○所得預見,是尚難以此遽指被告乙○○於接手經營泉營公司之時,即存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及損害匠澤機械公司利益之意圖存在。⑤至有關泉營公司、聖哲公司積欠匠澤機械公司貨款部分,因泉營公司、聖哲公司均有開立支票以為支付匠澤機械公司之貨款,而泉營公司、聖哲公司所開立之支票到期後果若無法兌現,此乃係屬匠澤機械公司是否應將此未兌現之貨款於到達一定之時間後列入呆帳,並由會計師提列為虧損,對於匠澤機械公司年度帳目上並不會有任何之影響(因匠澤機械公司所賣出之機器均有開立相對應之統一發票,而成為應收帳款);另被

告乙○○以匠澤機械公司總經理之身分並依董事會之授權在二千萬元之額度內以「暫付款」之名義融資予聖哲及泉營二公司,並供匠澤機械公司兌現票據,則此部分亦難認被告乙○○有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綜上諸情,足認被告乙○○所辯:伊並沒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也沒有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之意圖云云,應可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乙○○確有連續業務上侵占及連續背信等犯行,是其此部分犯罪並不能證明。原審調查後就此部分以被告乙○○之犯罪並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判決,核無違誤。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乙○○、甲○○等二人於本院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而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七、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條、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公布修正之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得 村

法 官 陳 毓 秀法 官 劉 榮 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除被告乙○○業務上侵占及背信部分不得上訴外,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 俞 豪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十六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公布修正之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 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F附 表:

(大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匯入匠澤機械股份有限公司第一銀行0000000000

0號帳戶)編號: 日 期 客戶名稱 匯款金額(新臺幣)

一、 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上 助 十萬零四千二百七十五元

二、 同 上 上 助 十八萬八千八百五十元

三、 同 上 泉 營 九十二萬七千八百五十六元

四、 同 上 光 普 六千三百元

五、 同 上 瑪 新 四百六十二元

六、 同 上 家 祥 十二萬四千零七十五元

七、 同 上 佳 利 八千四百元

八、 同 上 劦 志 四十五元

九、 同 上 揚 運 五千七百五十四元

十、 同 上 逢 嘉 三千一百五十元

十一、 同 上 岓 躍 八萬四千元

十二、 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 銘 薪 三千二百零五元

十三、 同 上 聖 崴 九千九百七十五元

十四、 同 上 金連興 一萬四千七百元

十五、 同 上 上 助 四萬三千元

十六、 同 上 嵩 勝 三百五十一萬元

十七、 同 上 碁 榮 三千七百八十元

十八、 同 上 茂 榮 三千一百五十元

十九、 同 上 嘉 哲 二千二百零五元

二十、 同 上 敦 王 六十三萬五千九百九十元

二十一、 同 上 上 助 一百九十五萬七千七百零五元

二十二、 同 上 盈 茂 六千五百十元

二十三、 同 上 鈺 展 三十萬七千六百元

二十四、 同 上 眾 馳 五千元

二十五、 同 上 鈺 展 十七萬七千零六十六元

二十六、 同 上 高 機 五千五百十三元

二十七、 同 上 鈺 展 十七萬六千零一元

二十八、 同 上 鈺 展 一百十萬零五千元

二十九、 同 上 展 模 七千二百元

三十、 同 上 鈺 展 一萬二千七百二十一元

三十一、 同 上 順 盛 六千三百元

三十二、 同 上 鈺 展 三萬四千四百五十元

三十三、 同 上 耀 鋒 七千四百七十六元

三十四、 同 上 鈺 展 十八萬五千八百七十一元

三十五、 同 上 鈺 展 一百三十三萬元

三十六、 同 上 惠 傑 一萬零五百元

三十七、 同 上 鈺 展 九萬六千三百九十六元

三十八、 同 上 永 欣 四萬二千元

三十九、 同 上 鈺 展 六千八百七十二元

四十、 同 上 鈺 展 七千零四十八元

四十一、 同 上 明 剛 五萬五千四百四十元

四十二、 同 上 長 浩 一萬一千零三十元

四十三、 同 上 泉 營 十三萬一千元

四十四、 同 上 鈺 展 六百三十五元

四十五、 同 上 升 才 二萬八千八百五十元

四十六、 同 上 三 永 一萬四千一百七十六元

四十七、 同 上 封 儲 一萬六千二百八十五元

四十八、 同 上 華 翔 三萬八千八百二十五元

四十九、 同 上 千 益 五萬八千八百五十元

五十、 同 上 洪順進 二萬四千九百四十八元

五十一、 同 上 辰 暘 一萬二千六百元

五十二、 同 上 台 麗 一萬三千五百四十四元

五十三、 同 上 昆 霖 七萬零八百九十四元

五十四、 同 上 東 模 四萬三千四百二十五元

五十五、 同 上 豪 晉 二萬五千零六十五元

五十六、 同 上 啟 鑫 三萬八千八百五十元

五十七、 同 上 杉 昱 七萬一千二百五十六元

五十八、 同 上 劉鴻恩 二千元

五十九、 同 上 聯 烜 二千一百元

六十、 同 上 利 溢 三百八十四元

六十一、 同 上 金 品 四百元

六十二、 同 上 晉 億 一千零二十五元

六十三、 同 上 合 利 二千一百元

六十四、 同 上 剴 立 三百九十四元

六十五、 同 上 益 川 三千一百六十元

六十六、 同 上 巨 匠 二千一百元

六十七、 同 上 佳 琦 三百六十八元

六十八、 同 上 裕 群 二百八十元

六十九、 同 上 右 聖 二百元

七十、 同 上 偉 誠 二千五百四十三元

七十一、 同 上 麗 煒 一千一百元

七十二、 同 上 聖 益 二千八百十元

七十三、 同 上 林民章 三千八百五十五元

七十四、 同 上 立 研 一千零五十元

七十五、 同 上 皇 億 二千一百元

七十六、 同 上 峰 彰 二百二十五元

七十七、 同 上 定 彰 二千一百元

七十八、 同 上 昱 霖 三百十五元

七十九、 同 上 拯 佑 一千一百元

八十、 同 上 亨 達 一千零四十元

八十一、 同 上 億 佶 一百元

八十二、 同 上 泉 營 一百四十萬五千元

八十三、 同 上 逢 嘉 二千六百二十五元

八十四、 同 上 創 宇 二千六百二十五元

八十五、 同 上 昍 盛 五十元

八十六、 同 上 仲 達 一百元

八十七、 同 上 上 助 八十七萬五千元

八十八、 同 上 泉 營 一百四十萬五千元

以上小計金額為一千五百五十四萬五千三百二十三元(大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匯入匠澤機械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區中小企業銀行00000

000000號帳戶)編號: 日 期 客戶名稱 匯款金額(新臺幣)

八十九、 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不 詳 二百零七萬六千五百六十元(大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匯入匠澤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大安銀行0000000000

0-0號帳戶)編號: 日 期 客戶名稱 匯款金額(新臺幣)

九十、 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不 詳 九十萬二千五百元

九十一、 同 上 不 詳 五十八萬九千八百五十元

九十二、 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 不 詳 三千七百二十五元

九十三、 同 上 不 詳 三千四百九十二元

九十四、 同 上 不 詳 三千八百八十五元

九十五、 同 上 不 詳 十七萬三千三百八十二元

以上小計金額為一百六十七萬六千八百三十四元總共合計金額為: 一千八百九十九萬九千零二十三元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4-08-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