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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2 年上訴字第 214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一四五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陳克城律師右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七0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八七三、三七0四、四六六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共同連續明知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貳月。又共同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事 實

一、甲○○為坐落彰化縣○○鎮○○段四0、四一、四三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路○段○○○號(建號為彰化縣○○鎮○○段○○○號,坐落於四一地號;六七七建號,坐落於四0地號)之原所有人,其明知與紀瑞蘭、蔡炳勳(後二人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間就上開土地及建物並無買賣關係,竟分別與紀瑞蘭及蔡炳勳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並基於概括犯意,而先於民國八十六年四月十一日由甲○○與紀瑞蘭訂定土地部分合計總價新臺幣(下同)三千零七十六萬六千四百八十元,建物部分總價六十三萬八千六百元之虛偽買賣契約書,並委託不知情之代書詹美鄉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八日,向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前開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紀瑞蘭,使承辦之地政機關人員陷於錯誤,而將上開不實之移轉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土地及建物登記簿上,致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嗣再於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由甲○○邀得蔡炳勳,以蔡炳勳為買受人,紀瑞蘭為出賣人,再以前揭土地及建物訂定合計總價三千六百二十八萬七千六百元之虛偽買賣契約書,並委託不知情之代書蔡文維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日,向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前開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蔡炳勳,使承辦之地政機關人員陷於錯誤,而將上開不實之移轉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土地及建物登記簿上,致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登記管理之正確性;而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後,甲○○仍為前揭土地及建物之實際管理人。

嗣至九十年七月間,甲○○為賺取不法利益,另與具有共同犯意聯絡之其子賴弘哲(由檢察官通緝中),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供他人回填、堆置廢棄物,竟仍提供前開土地予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在上開土地上回填、堆置有害之事業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致污染環境。迄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十六時許,適賴弘哲所僱用不知情之吳宗橿、梁展毓擔任挖土機司機,不知情之張信雄、陳龍儀擔任卡車司機(以上四人均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上址土地上挖掘土方,以方便他人倒置廢棄物時,為警當場查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明知不實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及提供土地予人回填、堆置廢棄物等犯行,辯稱:伊確已將前揭土地及建物賣給紀瑞蘭六百六十幾萬元,伊會簽六百萬元之本票給紀瑞蘭,是因紀瑞蘭事後反悔不要買土地,一再被她煩才退還六百萬元,事後雖有介紹紀瑞蘭與蔡炳勳交易上開土地、建物,然僅係幫忙而已,且上開土地、建物最後是蔡炳勳出租予張敦富,是否有供人回填、堆置廢物,伊完全不知情,亦無任何關係云云。惟查:

㈠、本件同案被告蔡炳勳於偵查及原審調查中迭次供稱:伊與甲○○、紀瑞蘭間就前揭土地、建物並沒有實際上之買賣關係,是因為伊有自耕農的身分,甲○○告訴伊要將土地變更為建地,伊才答應借名義給他們登記,伊是按甲○○之指示辦理,也是甲○○帶伊去請領印鑑證明,之後的手續也是他去辦理的等語。另一同案被告紀瑞蘭則迭次供稱:是甲○○告訴伊,伊有自耕農的身分,他的土地要變更為建地,要先登記在伊的名下,等變更地目通過後,再辦回去給他,當時他說伊人可靠,所以向伊借名辦理,之後再告訴伊將土地變更登記給蔡炳勳,伊等之間並沒有買賣關係,土地本來就是甲○○的;是甲○○叫伊去找代書的,且登記之代書費用是由甲○○支付,土地及建物都是甲○○所有,也是他在使用;在土地過戶後甲○○有簽發本票向伊借六百萬元,這筆錢不是買賣土地的錢等語。足徵紀瑞蘭與被告間就上開土地及建物並無真正之買賣關係存在。而本件證人即代辦被告與紀瑞蘭間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務之代書詹美鄉於原審證稱:是紀瑞蘭叫伊辦的,買賣金額是依照公告現值價格買賣,但實際金額伊不清楚,伊看到的是他們並沒有給付這筆金額;當時伊有辦貸款,至於金額如何交,伊不清楚,伊是核對身分證後再問甲○○是否要賣土地給紀瑞蘭,他們說是,因為如果不是本人伊就不受理,伊辦的每一件都會這麼問,怕如果不是本人會有糾紛;辦完登記後他們是沒有講是真、是假買賣,但紀瑞蘭有講等地目變更後,再過戶回去給甲○○,他們是這麼告訴伊的,伊只要他們證件齊全就幫他們辦,但最後有無變更回去伊不知道;當初他們辦的時候,是他們雙方同意下辦的,伊不清楚他們之間的登記真意如何,是他們告訴伊要用買賣的方式辦理,並有寫一張切結書,內容是「紀瑞蘭所有土○○○鄉○○○段五八之三地號八十六年四月十一日向中國農民銀行所貸之新台幣六百萬元本金與利息,甲○○願負責償還,若有違約時立切結書人(甲○○)願負法律上之一切責任,恐口說無憑,特立此切結屬實。」(見原審卷第一八九頁),甲○○並親自在該切結書上簽名;辦理登記事宜都是伊到甲○○的家去處理,因為印章都在他那裡,伊必須到他家去蓋章等語。按之證人詹美鄉雖有問被告與紀瑞蘭有無買賣,然其真意應係僅在確認是否本人同意辦理移轉登記而已,並非在確認其間的買賣關係,顯見被告甲○○與紀瑞蘭間並無買賣關係存在,否則如被告所辯,紀瑞蘭尚應給付其六百六十萬元價金,其何須再簽立上開切結書,同意清償紀瑞蘭向中國農民銀行借款之六百萬元,其等委託證人詹美鄉至地政機關所為之移轉登記應屬虛偽。

㈡、被告雖又辯稱:伊會簽六百萬元之本票給紀瑞蘭,是因紀瑞蘭事後反悔不要買土地,一再被她煩才退還六百萬元;另辯稱:伊保證上開土地一定會賺錢,如果不賺伊會還六百萬元給紀瑞蘭,才簽切結書云云。然按諸一般買賣成立後,如買方反悔取消買賣契約,則賣方會將定金部分沒收,焉有將全數買賣金額還給買方之理;且被告支付給紀瑞蘭之面額六百萬元之本票計有四張,其日期分別為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一日、八十六年五月二十日、八十七年九月二十日、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其中八十六年五月二十日之發票人尚係被告之妻賴詹招治,而其中發票日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一日係在被告與紀瑞蘭請證人詹美鄉將土地登記申請書送至地政機關登記之前,如係紀瑞蘭反悔不買,其等只須請證人詹美鄉勿持買賣契約及土地登記申請書前往地政機關登記即可,被告何須再簽發本票交給紀瑞蘭,或簽發其妻賴詹招治名義為發票人之本票供作擔保﹖又如被告所簽發之本票是還給紀瑞蘭買地之價額,則價金既已退回,土地及建物焉有不立即為移轉變更登記回被告所有之可能﹖況被告坦承有在上開切結書上親自簽名,則該筆借款如非係紀瑞蘭向中國農民銀行質借後再交予被告使用,何須由被告擔負清償之責﹖又前揭土地於辦理移轉登記前已向臺灣土地銀行設定抵押借款本金最高限額九千六百萬元,向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設定抵押借款本金最高限額一千八百萬元,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按,而上開土地之公告現值合計僅二千九百三十六萬三千零四十元(四十、四一、四三地號八十四年公告現值分別為五千九百二十元、三千二百元、三千二百元,參照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員地一字第0九二000四0四八號函),負擔高額之抵押債權後,幾無價值可言,紀瑞蘭焉會同意負擔上開借款後再給付六百萬元充作價金之理,由此益證紀瑞蘭於偵查及原審供稱其與被告間就前揭土地及建物並無真正之買賣關係堪予採信。再參諸被告與紀瑞蘭就前揭土地係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八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然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被告仍以前揭土地分別向林富全借款六百萬元,向陳淵龍借款本金最高限額四千萬元,有前揭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附卷可按,是前揭土地若非被告所有,紀瑞蘭焉肯同意以前揭土地擔保被告向他人借貸上開高額之款項﹖更足證被告與紀瑞蘭間確無買賣關係存在。

㈢、再者,證人即代書蔡文維於原審調查中證稱:是甲○○叫伊去辦理登記在紀瑞蘭名下之土地及建物移轉登記予蔡炳勳,甲○○說土地及建物是他所有,只是登記在紀瑞蘭名下,現在要登記在蔡炳勳名下,事後他們之間並沒有錢的交付,當時伊只是負責過戶,稅金部分是甲○○自己去繳的;蔡炳勳是甲○○兒子的好友,並在他們那裡工作,伊告訴他們土地有抵押權,還要辦理過戶嗎?會辦給蔡炳勳是因為當時的規定較嚴,須本身還有農地才可以辦理過戶,而甲○○是畜牧事業的經營者,縱然他有自耕農的身分,也不能辦理過戶給他,所以才在甲○○的要求下將土地辦給蔡炳勳,且當時被告三人都有到場,但都只是被告甲○○在講而已;一般要把農地借用他人的名義登記,都是以買賣的方式登記,因為這樣速度快,而且可以省掉增值稅與贈予稅等語。亦可證蔡炳勳與紀瑞蘭或與被告間,就前揭土地及建物並無買賣關係存在。至證人張敦富雖於原審證稱:伊有與賴弘哲共同向蔡炳勳承租前揭土地及建物種植火龍果,但試種沒有成功,承租訂約時大約是八十八、九年間,租期是五年或八年,並未曾解約,租金是以蔡炳勳欠賴弘哲的錢抵銷,而賴弘哲也欠伊二十幾萬元,當時租金是蔡炳勳與賴弘哲談的,租金是多少伊不記得,租約伊只看過一次而已;伊有交代賴詹招治幫伊將建物出租,後來承租人沒有付租金,伊就將承租人趕走等語。然質諸蔡炳勳則供稱:上開土地本來要過戶在張敦富名下,是因為他沒有辦法過戶,才由他與賴弘哲來拜託伊,租地是假的,伊也沒有欠賴弘哲的錢,是伊怕有事,他們才說用租的等語。是證人張敦富如有與賴弘哲共同向被告蔡炳勳租地及建物種植火龍果,且租約未解約,則其須分擔之租金金額應屬高額,焉有不核算租金及種稙火龍果之成本之理。又證人即被告之妻賴詹招治於原審雖證稱:伊與劉瓊芬是同事,伊告訴她有一個房屋可以出租,租金是交給伊後轉交給張敦富,每次拿一萬元,因為張敦富是屋主;伊不知道甲○○將土地賣給何人,因伊與甲○○沒住在一起已四、五年了,只知道賣了,但不知道賣給何人;劉瓊芬是將保證金拿給伊,與甲○○無關,她只有最後一個月的租金沒拿給伊,但她之前有拿一個月的押租金沒錯等語。然證人賴詹招治卻又證稱:伊簽六百萬元之本票給紀瑞蘭,是她說土地買太便宜還是怎樣,要伊等簽這張本票給她等語,其焉得推說不知土地移轉登記之情。況證人謝豐隆於偵查及原審迭次證稱:伊不認識蔡炳勳,伊太太劉瓊芬與甲○○的太太賴詹招治是同事,就是向甲○○的太太承租的,房租有時是賴詹招治來收,有時是甲○○來收,是前二個月由甲○○來收的,因為當時還在整修,之後才拿給賴詹招治;伊當時要租房子,賴詹招治告訴伊太太說她那邊沒有在住,要租給伊,伊才向她租,押金一萬元,每月租金一萬元,第一個月因為房子修理要幾千元,有扣除,押金及第一個月的租金伊確實是拿給甲○○的沒錯;伊是在整理房子的時候甲○○到現場說他欠二、三千元,伊認為租房子本來就要付房租,就先給他,且付房租時也有將那些錢扣除;伊只見過張敦富一次,他說房子是他租的為何換伊住,並說房子他要用,因伊也住不慣該處,所以就還他們,但伊並沒有欠房租等語。證人劉瓊芬於偵查及原審亦證稱:伊與賴詹招治是同事,房子是向她租的,她告訴伊說她有一棟房子讓伊去看看,不過事後她有說好像是她朋友的,但伊是經由他承租,租金都是付給她,甲○○曾經到過那邊,是剛承租的時候,且付第一、二次租金及保證金(押金)的時候是甲○○向伊先生拿的;伊沒有見過張敦富,有關房租的細節都是跟賴詹招治談的,之後租金都是伊付給賴詹招治,最後一個月的租金是以押金充作租金,所以伊並沒有欠人家租金等語。證人賴詹招治亦證稱:之前的租金都有拿,只有最後一個月的租金沒拿,但他們之前確有拿一個月的押金沒錯等語。足證證人張敦富與賴詹招治就租金之給付情形,亦有出入,且證人張敦富向證人謝豐隆質疑為何上開建物由其居住等語,顯見張敦富並不知前揭房屋出租予證人謝豐隆,而是被告及其妻賴詹招治將上開房屋出租予證人謝豐隆無訛。再參之蔡炳勳與張敦富曾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因向實際管理坐落彰化縣○○鎮○○段第一二一四號土地之蕭臣甫取得同意,在該土地上堆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為警查獲,經起訴各判處罪刑確定,有原審法院九十二年度訴更字第一號判決在卷可稽,苟本件系爭土地及建物,確係蔡炳勳向紀瑞蘭買受,且出租予張敦富使用,則其二人何須再費心向蕭臣甫徵求同意在前開土地堆置廢棄物﹖而徵之證人張敦富係被告之子賴弘哲之好友,證人賴詹招治則係被告之妻,彼等關係密切,其等之證述應係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至證人謝豐隆、劉瓊芬與被告並無仇怨,當無設詞誣陷被告之理,其等所為之證述應可採信。

㈣、揆諸前揭說明,坐落彰化縣○○鎮○○段四0、四一、四三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路○段○○○號,雖由被告以買賣方式移轉登記予紀瑞蘭,再以買賣方式移轉登記予蔡炳勳,但其等間均無真正買賣關係,前揭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管理使用權仍屬被告所有,否則前揭土地及建物已過戶予紀瑞蘭後,紀瑞蘭豈會同意甲○○再以前揭土地及建物為抵押物向案外人林富全及陳淵龍借得高額款項,被告及其妻賴詹招治焉能再將建物出租予證人謝豐隆、劉瓊芬夫婦。是被告與紀瑞蘭、蔡炳勳前揭以買賣方式所為之土地、建物移轉登記均屬虛偽。此外,並有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員地一字第0九二000四0四八號函送之該所八十六年五月二十日字第六九六九號及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字第一六一五三號登記申請書影本謄本及彰化縣○○鎮○○段四十、四十一、四十二地號土地登記簿謄本等在卷可按。被告與紀瑞蘭、蔡炳勳明知無買賣之事實,竟申請以買賣為原因之土地及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使承辦公務人員將該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自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土地登記管理之正確性。此部分之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分別與紀瑞蘭、蔡炳勳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堪予認定。

㈤、被告雖另辯稱:本件土地伊已賣給他人,所以不知土地上之有毒廢棄物是何人所回填、堆置云云。然查:前揭土地雖由被告以買賣方式移轉登記予紀瑞蘭,再以買賣方式移轉登記予蔡炳勳,但所有權、管理使用權仍屬被告所有,業如前述。而證人吳宗橿於偵查及原審迭次證稱:伊有受僱至彰化縣○○鎮○○段四0、四一、四三地號土地上挖掘及載運土方,是賴弘哲僱用伊載運土方的,也是他指示伊如何處理;除了接觸賴弘哲外,沒有與其他人接觸,也不認識蔡炳勳及紀瑞蘭等語。證人張信雄亦證稱:伊是受僱於賴弘哲至上開土地挖掘及載運土方,是他指示伊如何處理;除了接觸賴弘哲外,沒有接觸其他的人等語。證人陳龍儀則證稱:伊是證人吳宗橿請伊去挖土方的,至於老闆是何人伊不清楚,伊在現場時也沒有看過被告等人等語。參之賴弘哲係被告之子,二人關係密切,被告對於其所有及管理中之土地,由賴弘哲僱工整地供人回填、堆置廢棄物,實難諉為不知。又前揭土地上所堆置之廢棄物,經警查獲時,採樣之廢皮革屑,檢測總鉻含量為四十六.六mg\L,超過標準值五mg\L,係屬有害事業廢棄物,現場掩埋廢布部分應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亦有彰化縣環境保護局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九0彰環四字第三一一七五號函送之現場照片、該局第五課九十年八月六日檢驗報告、稽查紀錄等在卷可按。足證被告與其子賴弘哲確有提供本件土地供不詳姓名之成年人回填、堆置有毒廢棄物無誤。雖前述證人吳宗橿等人均證稱係為警查獲當天始受僱在現場挖掘、載運土方,然觀之卷附現場照片所示情形,本件土地所堆置廢棄物,已有相當數量,部分廢棄物顏色尚屬新鮮,應係近期陸續堆置,故本院認其堆置時間應為九十年七月間開始。被告前揭所辯,無非係事後卸責之詞,要無可採,被告此部分之犯行,亦堪認定。

二、被告行為後,廢棄物清理法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公布修正,0月000日生效,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三款規定,移置修正後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其法定刑雖由「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然二者之法定刑並無不同,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被告與紀瑞蘭、蔡炳勳就前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分別為共同正犯,其分別利用不知情之代書詹美鄉、蔡文維所犯前開之罪,為間接正犯。被告先後二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又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又被告與其子賴弘哲間就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罪間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與其提供土地供他人回填、堆置廢棄物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罪論處。然查本件被告將前開土地及建物虛偽移轉登記予紀瑞蘭,再移轉登記予蔡炳勳之時間,分別為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八日及八十七年十二月二日;而廢棄物清理法有關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刑罰規定,則係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四公布修正開始施行,衡情被告應無可能預知該處罰規定,而先將其土地及建物為虛偽移轉登記,以卸免自己刑責;況其提供土地供人回填、堆置廢棄物,距前開虛偽移轉登記完成時,已逾二年餘,尤難認其二者間有何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牽連關係,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前述二罪有牽連犯關係,應屬有誤。被告所犯二罪,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原審法院因認被告罪證明確,而予論科,固屬有據;然被告所犯前開二罪,並無牽連犯關係,應予分論併罰,已如前述,原判決仍認係牽連犯關係,而從較重之違反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罪論處,自有未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撤銷改判。爰酌被告為隱藏其財產之實際狀況,與紀瑞蘭、蔡炳勳勾串為不實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影響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登記管理之正確性,且提供其土地供人回填、堆置廢棄物,迄今仍未將廢棄物清除,嚴重污染、破壞環境,事後又推諉卸責毫無悔意,態度惡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寧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雄

法 官 陳 嘉 雄法 官 邱 顯 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不得上訴。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 桂 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三十 日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4-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