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一六○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右上訴人因常業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一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九、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四一、四二、四三、四四、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幫助常業詐欺,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受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所組成之詐欺集團邀約,明知該詐騙集團先以孫建東(經原審通緝中)為負責人虛設東賓水電有限公司,欲向廠商詐騙貨物及工程施作,且恃此為常業,竟基於幫助常業詐欺之概括犯意,先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同意擔任該詐騙集團在南投縣南投市○○路○○○號一樓處所虛設「東賓水電有限公司」(下稱東賓公司)之名義負責人,由該詐欺集團即以虛設之東賓公司名義,自同年九月、十月間先開始向廠商進小額貨品並兌現支付之支票,藉以博取往來廠商信賴,並引誘廠商與之進一步交易。嗣於同年十一月、十二月間,該詐欺集團即連續以電話或親臨訂購之方式向附表所示之福崧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崧公司)、隆昌窯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隆昌公司)、順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光公司)、觀順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觀順公司)、一磚貿易有限公司(下稱一磚公司)、東龍地板有限公司(下稱東龍公司)等公司行號,大量詐騙衛浴設備、污水處理設備等財物或工程施作,並開立遠期支票以支付貨款或工程款,致使前開公司行號均陷於錯誤而如期交貨或施作工程。嗣又因該詐欺集團為堆置前開詐欺所得之貨物,再委由乙○○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向不知情之周國榮承租南投縣○○鄉○○路○○○號房屋充當倉庫,作為該詐欺集團暫時囤積貨物待轉售之用。嗣前述各該廠商自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屆期提示支票均遭退票,該詐欺集團又避不見面,逃匿無蹤,至此福崧公司等廠商始知受騙(歷次詐騙之被害廠商、時間、財物價額等詳見附表),該常業詐欺集團總計詐得價額達新臺幣(下同)二百四十萬九千六百六十二元之貨物及工程施作。
二、案經福崧公司、順光公司、觀順公司、一磚公司、東龍公司告訴及丙○○、甲○○告發後,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矢口否認涉有右揭犯行,並辯稱:伊未參與詐騙,證人到庭均證稱不認識伊,房屋出租人也不認識伊云云。惟查:
㈠上開詐欺集團虛設東賓公司,並以東賓公司名義向如附表所示之廠商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財物等情,並有下列證據為證:
⑴福崧公司提出訂購單、請款單影本各一紙在卷,並經該公司負責人汪世旭於偵查中指述歷歷。
⑵隆昌公司提出出貨單影本十紙、請款單影本七紙、統一發票影本十一紙附卷,且據證人即該公司員工丙○○、鄭婷予於偵查及本院調查時證述綦詳。
⑶順光公司提出訂購單、送貨單影本各二紙在卷,又經該公司負責人林清貴於偵查中指述歷歷。
⑷觀順公司提出對帳單影本一紙附卷,復據證人即該公司員工徐來成於偵查及本院調查時證述明確。
⑸一磚公司提出訂購單、統一發票影本各一紙在卷,且經證人即該公司員工蘇欽洲於偵查及本院調查時證述明確。
⑹東龍公司提出訂購單影本一紙、統一發票影本三紙附卷,再經證人即該公司員工甲○○於偵查及本院調查時證述綦詳。
⑺此外,復有經濟部公司執照影本、東賓公司之營業資料影本、東賓公司支票及
退票單影本、東賓公司退票資料、第一商業銀行南投分行函、租賃契約書各一份附卷可佐。
㈡被告乙○○確實有幫助常業詐欺之行為:
⑴上開常業詐欺集團,曾以被告乙○○名義,於同年十一月七日向不知情之周國
榮承租南投縣○○鄉○○路○○○號房屋充當倉庫,作為該詐欺集團暫時囤積貨物之處所等情,業經告訴人隆昌公司代理人丙○○、一磚公司代理人蘇欽洲於偵查中指訴明確,而證人即上開倉庫之出租人周國榮於偵查中到庭結證稱:伊認識被告乙○○,被告乙○○向其承租房子作為倉庫,約定租期一年,被告乙○○先支付二個月押金及二個月租金,承租二個月就跑了等情(見他五一號卷第五六、五七頁),而上開房屋之租賃契約係以被告乙○○名義所訂定,亦有租賃契約影本一份在卷足憑,經本院委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上開租賃契約書原本內「乙○○」之簽名與被告乙○○於九十二年四月二日經檢察官通緝到案警訊筆錄上之簽名、權利告知書上之簽名及同日原審法院羈押訊問時之簽名字跡(見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四五號卷第八、九頁、九十一年度聲羈字第五一號卷第八頁),筆劃特徵相似,可能出自同一人之手筆,此有該局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調科貳字第○九三○○五○八六六○號鑑定通知書一份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九一頁),應認上開租賃契約書確實為被告乙○○所親簽無訛,故被告乙○○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確實出面替上開常業詐欺集團承租上開倉庫等情應臻明確。
⑵又東賓公司辦理設立登記時,原係以孫建東為負責人,嗣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
九日始改由被告乙○○擔任東賓公司負責人,並辦理變更登記等情,亦有東賓公司設立登記表、變更登記表影本各一份在卷足憑(附於東賓公司登記案卷影本內),而證人即受託辦理東賓公司上開設立登記、變更登記之記帳人員李美英於偵查、原審均證稱:辦理設立登記時是一位陳先生帶孫建東來辦理,由孫建東親自簽名,辦理變更乙○○為負責人時,也是那位陳先生來辦理,但被告乙○○並非那位陳先生等情(見他九四號卷第一四二頁、原審卷第三一至三三頁),核與同案被告孫建東於偵查中供稱:有一位叫「眼鏡陳」者說要幫伊介
紹工作,拿走伊的身分證說要設立公司等情(見偵二二九號卷第十七、十八頁);於原審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原審初訊時與被告乙○○隔離訊問時亦供稱:「當初眼鏡陳跟我說到南投上班,叫我租一間房子給員工住,後來他拿我身分證,說要辦勞保,哪知道他拿我身分證去辦東賓公司的人頭。----(問:是否認是被告乙○○?)不認識。」(見原審卷第二三頁),嗣於同年十月四日原審調查時復供稱:「是陳先生帶我去,但當時不知是辦理營業事業登記----因我的身分證都在陳先生身上,我怕他拿我的身分證亂用,所以為了要拿身分證回來,我才去簽,我身分證拿回來後,那間公司我也不再去上班了,我怕陳先生找我麻煩」等語(見原審卷第三三、三四頁),就另外有一位「眼鏡陳」男子帶同案被告孫建東前往證人李美英處辦理公司設立登記事宜一節,互核相符,足見被告乙○○並未親自委託證人李美英辦理變更登記手續應堪認定。然而從被告乙○○前揭出面替常業詐欺集團承租倉庫一節觀之,被告乙○○與上開常業詐欺集團確實有關聯,若果非被告乙○○提供其自身之身分證、印章交與上開集團辦理公司負責人名義之變更登記,上開集團豈能持有被告乙○○之身分資料及印章,並進而持之委託證人李美英辦理負責人名義之變更登記事宜,故被告乙○○確有提供身分資料、印章並同意擔任東賓公司名義負責人等情應堪認定。
⑶被告於原審雖辯稱身分證遺失遭人冒用,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二日到九十一年十
月三十日伊均在大陸忙娶妻事宜云云,然查:①被告乙○○曾向戶政機關申報遺(滅)失國民身分證總計四次(見偵緝七一號卷第一二四頁至第一二八頁之臺中市東區戶政事務所函附資料),惟於原審調查時,被告乙○○供稱:「(法官問:身分證有無遺失過?)遺失過三、四次。(法官問:何時遺失?)沒有印象。(法官問:還有無遺失其他東西?)還有郵局存摺。(法官問:郵局存摺上有無你的簽名?)沒有。」等語(見原審卷第九四、九五頁),則被告乙○○自承其並無遺失載有其簽名之文件,故自無遭他人得知其簽名方式而冒簽之可能。②又被告乙○○雖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二日出境,然於同年月三十一日即已入境,此有原審所調取被告乙○○之入出境資料在卷足參(見原審卷第八二頁),更足顯被告乙○○前揭辯詞純屬偽詞,不足採信,從而被告前揭幫助詐欺集團之犯行亦堪認定。
㈢本案尚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乙○○與上開常業詐欺集團有共同正犯之共同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⑴告訴人福崧公司負責人汪世旭於偵查中指稱:東賓公司均係由自稱李清山者與
其聯絡,沒看過被告乙○○等情(見他一三九號卷第二三頁背面);告訴人順光公司之代理人林清貴於偵查中亦指稱:接洽者為李清山,並未看過被告乙○○等情(見他一二六號卷第二一頁背面、二二頁);告訴人觀順公司代理人徐來成於偵查、原審均指稱:對方是打電話訂貨,伊沒見過對方等情(見偵字第二二九號卷第五二頁、原審卷第八七頁),足見上開福崧、順光、觀順公司與東賓公司間之業務往來均非被告乙○○所經手,亦即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乙○○有參與上開集團詐欺上開公司財務之行為分擔或犯意聯絡。
⑵隆昌公司職員鄭婷予、一磚公司代理人蘇欽洲、東龍公司代理人甲○○於偵查
中雖曾分別指稱:被告乙○○曾出面向該公司訂貨云云,並曾於被告乙○○未到案前指認被告乙○○之照片等情,然證人鄭婷予、甲○○於偵查中證稱:「(檢察官問:提示九十年他字七十一號卷第七十二頁乙○○照片)照片很像我們之前見過的乙○○,但跟今日我們見的這位【按指被告乙○○】有差距,只有眼神像,以前見的那位乙○○很胖,也比較高。」等語(見偵二二九號卷第五十一頁背面),且證人鄭婷予於原審亦證稱:沒看過在庭上之被告乙○○,以前指認之照片很像,但該男子很胖,有戴眼鏡,肚子大大的,身高約一百七十公分左右等情(見原審卷第五八頁);證人甲○○於原審亦證稱:當初在東賓公司看過之「乙○○」三、四次,並非在座之被告乙○○,兩人身高有差距,其見過之乙○○身高約有一百七十公分,兩人講話的聲音也不一樣等語(見原審卷第五三、五四頁);證人即隆昌公司主任丙○○於原審亦證稱:其曾至東賓公司一次與乙○○簽合約,但對於庭上之被告乙○○並無印象等語(見原審卷第五六頁);另證人蘇欽洲於原審亦證稱:其沒有見過在座之被告乙○○等語。(見原審卷第九一頁)本院審之上開證人於偵查中雖曾指認乙○○之影像資料而認其為詐欺行為人,然渠等於原審當庭指認被告乙○○本人時,卻又證稱被告乙○○並非詐欺行為人,則渠等先前於偵查中依據認被告乙○○之影像資料而指認被告乙○○為詐欺行為者,是否可信即有疑問。本院認依上開證據仍無法讓本院就被告乙○○是否有參與詐欺行為一節之心證達於毫無合理懷疑之程度,從而本院依無罪推定原則,自無法認定被告乙○○與上開常業詐欺集團成員間,有何共同正犯之共同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併此敘明。
㈣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係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
言,亦即恃犯罪所得維生,至於是否恃此為唯一謀生職業,則非所問。本案上開詐欺集團,於案發約四、五月內,以該虛設之東賓公司專門從事詐騙行為,而詐騙金額高達二百四十萬元以上,顯見該集團成員主觀上自恃之為生,所為顯係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顯係以詐欺為常業。綜上所述,被告乙○○出面擔任上開集團所虛設東賓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並出面承租上開倉庫之行為,雖非常業詐欺之構成要件行為,然已足認係上開集團遂行常業詐欺犯行之幫助行為,從而事證明確,被告乙○○前揭幫助常業詐欺行為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條、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常業詐欺罪之幫助犯。被告先後二次幫助行為,行為內容不同,顯非單一幫助行為,惟二次幫助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連續幫助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應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先加後減之。原審判決固非無見,惟:⑴原審判決主文及犯罪事實均認被告係常業詐欺之幫助犯,然於判決理由中卻又論述採信證人鄭婷予、甲○○等人於偵查中所指認被告乙○○係實際從事詐欺行為之人,而認被告乙○○為詐欺集團成員,若果如此,依原審判決理由所述,被告乙○○應認定為常業詐欺之共同正犯,原審判決主文、事實與判決理由顯有矛盾而有違誤。⑵又被告先後二次幫助行為,分別為擔任公司名義負責人、出面承租倉庫,幫助行為內容不同,且時隔二個月,顯非基於單一幫助犯意之接續行為,原審判決僅論以單一幫助行為,亦有未洽。被告上訴仍執前揭辯詞否認犯罪雖未足採信,然原審判決既有上開瑕疵,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乙○○犯罪之方式、手段、所生危害非輕,犯後迄今仍矢口否認犯行,飾詞卸責,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被告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而為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四十條、第三十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得 村
法 官 巫 政 松法 官 陳 毓 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顏 子 良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十一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條
以犯第三百三十九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附表:
┌──┬────┬────────────┬────────┬─────────────┐│編號│被害人 │ 詐騙時間 │ 詐騙所得財物 │ 價 值 ││ │ │ (民國) │ │ (新台幣) │├──┼────┼────────────┼────────┼─────────────┤│㈠ │福崧公司│ 八十九年十一、十二月間 │ 污水處理設備及 │ 十五萬六百五十元 ││ │ │ │ 污水工程施作 │ │├──┼────┼────────────┼────────┼─────────────┤│㈡ │隆昌公司│ 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 衛浴設備 │九十萬一千八百五十九元 ││ │ │ 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 │ │ │├──┼────┼────────────┼────────┼─────────────┤│㈢ │順光公司│ 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 │ 嵌入式換氣機 │六萬六千八百八十五元 ││ │ │ 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 │ 、通風壁扇 │ │├──┼────┼────────────┼────────┼─────────────┤│㈣ │觀順公司│ 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 衛浴設備 │九萬八百元 │├──┼────┼────────────┼────────┼─────────────┤│㈤ │一磚公司│ 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 │ 壁磚及地磚 │二十七萬七千八百三十元 │├──┼────┼────────────┼────────┼─────────────┤│㈥ │東龍公司│八十九十一月二十二日 │ 地 板 │九十二萬一千六百三十八元 ││ │ │ 八十九年十二月間 │ │ │├──┼────┼────────────┼────────┼─────────────┤│ │總 計 │ │ │二百四十萬九千六百六十二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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