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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2 年上訴字第 218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一八五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卯○○選任辯護人 張柏山

羅淑菁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四七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三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卯○○部分撤銷。

卯○○共同連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

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無罪。

事 實

一、卯○○為專辦土地重劃之「泰旭土地重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旭重劃公司)之負責人,廖榆名(業經判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伍年,未上訴而確定)係從事土地代書之工作,其於八十五年間,受託辦理包括坐落臺中縣○○鄉○○段○○○○號、九七三地號及九九八地號等三筆土地(下稱系爭三筆土地)在內之台中縣○○鄉○○段自辦市地重劃事宜,因當時同意重劃之地主人數未達法定要求(依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修正前之規定須全體地主四分之三以上出席,出席地主四分之三以上同意,始可決議,修正後已改為全體地主人數及其所占面積均超過全部二分之一同意即可決議),廖榆名為使重劃案能順利通過,即與卯○○及友人蘇永田(業經判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肆年,因未上訴而確定)等三人,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為不實登載概括犯意,欲藉虛增地主人數之方式,以使同意重劃之地主人數符合法令規定。謀議既定,即由廖榆名、卯○○、蘇永田分別利用工作機會或透過親戚朋友,取得如附表所示戊○○等一百二十七人(下稱戊○○等人)之身分證影本,明知戊○○等人均無取得土地所有權之本意,仍由廖榆名透過不知情之不詳姓名者製作戊○○等人之印章,分別於八十八年二月五日、八十九年三月二日及八十九年四月六日,分三次蓋用在系爭三筆土地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上,其後分二次於八十八年三月十六日及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將前述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交予不知情之廖冠雯,由廖冠雯持向臺中縣雅潭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三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使承辦之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具有公文書性質之土地登記謄本,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土地所有權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戊○○等人。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站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卯○○矢口否認前揭犯罪事實,辯稱伊沒有和廖榆名及蘇永田就上開土地重劃共同偽造文書,廖榆名、蘇永田二人藉他人名義為人頭虛偽辦理土地重劃之事,伊不知情,由伊提供為登記名義之人均有本人同意,伊事前亦不知有以東海大學學生為登記名義人,係於事發之後,始經廖榆名告知,伊為幫忙解決此事,才出面幫忙調解云云。

二、經查:1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E○○、宇○○、I○○、地○○、宙○○、C○○

、B○○、丑○○、壬○○、H○、X○○、癸○○、己○○、F○○、K○○、O○○、T○○、楊樹木、W○○、戌○○○(林博文之母)、Z○○、V○○、Q○○、S○○、U○○、a○、R○○、未○○(同時為亥○○○之夫、申○○之父)、P○○、f○○○、e○○、子○○、b○○、辰○○、c○○、G○○、J○○、乙○○、天○○、Y○○、黃○○、丁○○、玄○○、寅○○、庚○○○、丙○○、L○○、辛○○、酉○○、d○○、A○○、M○○、N○○、D○○、甲○○、戊○○、午○○、g○○等人於法務部調查局台中市調查站(以下簡稱台中市調查站)訊問時、檢察官偵查及原審調查中指述綦詳,並經證人廖冠雯證述在卷(第四四號他卷第二宗第四二頁至第四五頁),又有系爭三筆土地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所有權狀等影本在卷可稽。

2共犯廖榆名於臺中市調查站詢問時供稱:「台中縣潭子鄉安和自辦重劃業務我自

八十五年間即著手進行,當時我因偶然之機會接觸自辦重劃業務,曾向泰旭重劃公司卯○○請教相關作業內容及法令規定,泰旭重劃公司之負責人卯○○告訴我,依當時重劃法相關規定,要辦理自辦重劃業務,參與重劃之土地要超過半數,土地所有權人要超過四分之三,稍後我即依據泰旭重劃公司卯○○之指示,著手找人頭辦理土地移轉以膨脹地主人數,以符合法令規定」、「我當時為了『台中縣潭子鄉安和自辦重劃案』曾先後與卯○○接洽二、三十次,決定一起合作後,卯○○向我表示有關重劃所須注意之法規及行政業務由渠公司負責,有關人頭找尋,所有權人之協調及籌備會開會事宜則由我負責,雙方議定後即分頭進行」、「一開始我在協商地主同意辦理重劃時,人數上已達半數,但未達法定四分之三人數,卯○○為此要我多加把勁,努力尋找人頭,以合乎法定要件,基於此,我與蘇永田聊天時,蘇永田提及他女兒g○○在東海大學就讀,或可請其幫忙,我亦同意此辦法,而請蘇永田幫忙,後來找到十餘位學生人頭」、「大概在八十八年三、四月間,我急於湊齊四分之三的人數,在與蘇永田聊天時,他表示願意協助,事後他也幫我與地主協商,另提議由其就讀東海大學之女兒g○○向同學借用身分證影本,議定後某日,我即與蘇永田同到東海大學找g○○,希望渠可以借用同學之身分證影本供我們使用,我並沒有向學生提及要以他們之名義購買土地之事,當時因為其他學生急著要參加考試,我們沒有多談,至於g○○事後如何向其同學取得身分證影本,我並不清楚」等語(第四四號他卷第二宗第二三、

二五、二七、二九頁);共犯蘇永田於臺中市調查站詢問時供稱:「八十六年間我友人廖榆名找我,渠向我談及可從事土地重劃有關工程之開發,並分頭尋找適當之土地及地點以便開發,之後,廖榆名找到台中縣○○鄉○○路○○段、潭富段之土地(即台中縣潭子鄉安和自辦重劃地點),認為該地值得進行自辦重劃,廖榆名與我遂展開說服地主同意參加自辦重劃的工作,最後幾經努力,取得重劃區內過半數土地面積之地主同意參加自辦重劃,但因前述同意參加自辦重劃之地主人數未達當時法定之四分之三人數,且該重劃案需求大量之資金,故而由廖榆名找上較有經驗之友人且有充裕資金之泰旭公司董事長卯○○,我們三人共同協商,決定以尋找人頭充當地主以偽作買賣之方式,擴充同意之地主人數,以取得該重劃案之通過與進行,廖榆名、卯○○及我三人並約定,從開始籌辦該土地重劃到完成重劃,一切所需費用均由卯○○負責支應,並由卯○○的泰旭公司主導整個該土地重劃,俟土地重劃後所得利益再回補卯○○先前所支應之花費,而所剩重劃利益由我們朋分」等語(第四四號他卷第二宗第五六、五七頁),足見被告就尋找人頭充當地主以虛偽買賣方式完成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確實與共同被告廖榆名、蘇永田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況被告卯○○、蘇永田於案發後,曾於九十年一月八日下午五時許,偕同被告廖榆名前往東海大學與被害之東海大學學生協調一節,並據被告卯○○、蘇永田供承屬實,被告卯○○於協調時表示:「由於法令修正開會時需四分之三土地所有權人出席、同意,所以有需要再增加一些人數,才用到各位的這種情況。我有一個建議你們考慮一下::我為這件事廖先生(指廖榆名)曾帶我去請教郭林勇律師,他說這件事最單純的作法,是每人持分為萬分之一,即同學間為投資土地,認為有錢賺,各拿一些零用錢出來委託g○○去辦這件事,因為土地買賣是很正常的事,你如果一直說『沒有』、『沒有』,將來困擾會很多」等語;另被告蘇永田於協調時亦陳稱:「由於g○○和大家都是同學,應該是基於誠信原則才會將身分證借她,因為土地重劃若未具土地所有權人資格,就不能去開會,所以過戶一點給大家,每人持分萬分之一」等語,以上有該次協調談話之錄音譯文附卷可憑(第四四號他卷第二宗第一四、一五頁),益徵被告事前早已知悉借用身分證影本之目的即在供辦理土地過戶使用,而被告亦確實有參與本案偽造文書之犯行,否則事後何須教唆被害之東海大學學生於面對司法調查時,謊稱係以自己零用錢購買土地,企圖掩蓋犯罪事實。另證人施長溪等人雖分別於原審證稱,投資五萬元或三十萬元不等,以取得系爭土地部分所有權等語,核與被告卯○○在調查站訊問時所供:「我向林造陣購買土地前,確曾分別告知黃裳煥等人,因此他們對價購土地事前均知情,由於渠等平時即有資金存放在我這裡,所以我就從中提撥現金十萬元交付廖榆名,作為購置土地款項」等語,顯有不符,另證人未○○等人亦供稱土地買賣其等並未付款,且本件一切費用均由被告支應,復據蘇永田於前揭調查站供述明確,證人施長溪等人所證應係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為有利被告之證據,被告所辯,尚難遽予採信。本件犯行既由被告卯○○與同案被告廖榆名、蘇永田等三人分頭進行,並利用不知情之代書廖冠雯等人代為辦理土地移轉登記,泰旭重劃公司並指派職員徐星海參與辦理本件重劃事宜(第四四號他卷第一宗第二六八頁、第二六九頁),被告並非事必躬親,是被告請求調查有關本件土地移轉登記等書類,有無被告之筆跡及指印云云,核無再行調查之必要,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被告明知本件取得土地所有權之名義人,既未有實際買賣土地之意思,僅係被充當被告虛增地主人數之人頭,仍以各該人頭之名義為土地買受人辦理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顯係明知為不實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記在職務所掌管之公文書上,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登載不實罪,其與同案被告廖榆名、蘇永田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其利用不知情廖冠雯犯罪,應論以間接正犯,其先後犯行,各有多數之被害人,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以一罪論,其先後二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績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關於以名義人陳何阿絹、陳碧合、D○○、趙陳阿雲、施長溪、何潤泓、林瑞章等人名義使公務員為不實登載部分,雖未據公訴人起訴,惟與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牽連或連續犯之關係,本院自得一併審判。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卯○○與廖榆名、蘇永田三人,為順利辦理台中縣○○鄉○○段自辦市地重劃事宜,共同基於概括犯意,以偽造文書方式虛增地主人數之方式,使同意重劃之地主人數符合法令規定。首先由廖榆名、卯○○、蘇永田各利用其等工作機會或透過其等親戚朋友,取得不知情之E○○等一百三十三人(下稱E○○等人)之身分證影本,繼由廖榆名透過不知情之刻匠,偽刻E○○等之印章,偽造E○○等人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足以生損害於E○○等人,並持向臺中縣雅潭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三筆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而行使前揭偽造私文書,使承辦之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具有公文書性質之土地登記謄本,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土地所有權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E○○等人。廖榆名、卯○○、蘇永田以此方式,使系爭三筆土地之地主人數,憑空虛增一百三十三人。其三人為使台中縣政府核定重劃計劃書,乃延續前揭概括犯意聯絡,於八十八年三月十六日起至八十九年九月三日止,以前揭E○○等人之印章,盜蓋於台中縣潭子安和段市地重劃同意書上,偽造其等名義之同意書。其後廖榆名、卯○○、蘇永田見增加地主人數已足夠,遂決定於八十九年九月三日召開臺中縣○○鄉○○段市地自辦重劃會第一次會員大會,為確保出席地主人數及同意重劃地主所占面積能符合法令規定,廖榆名、卯○○、蘇永田即在其等製作之空白委託書或委任書上,偽簽E○○等人署名及蓋用前揭E○○等人印章,而偽造E○○等人名義之委任書或委託書,並於八十九年九月三日開會當天,將委任書提出於該大會而行使,均足以生損害於E○○等人及其他地主,因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應與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分論併罰等語。

1公訴人認為被告涉有此部分犯行,係以共同被告廖榆名及蘇永田二人之自白,被

害人E○○等人之指述,並有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委託書等附卷可佐為其依據。訊據被告卯○○堅決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辯稱,伊所提供的名義人,均有經過他們本人同意,廖榆名及蘇永田二人所提供之名義人部分,是否未經各該名義人同意,伊並不知清等語。

2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

四條所明定,經查,被告確曾與共犯廖榆名及蘇永田三人共同於八十八年三月十六日及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分別將前述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交予不知情之廖冠雯,由廖冠雯持向臺中縣雅潭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三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己詳前述,惟查①系爭土地之買受人中,由被告提供名單者,計有李金菊、張國傳、黃福民、未○○、亥○○○、吳陽聲、張育鳳、鄭宗卿、林淑女、黃裳煥、黃薛寶猜、何芳容、吳鑑基、徐治宜、徐治平、黃呈鍊、黃淑斐、薛進國、施長溪、蔡秀華、薛林桂珠、張國傳、黃李春枝、張雅惠、曾李麗賢、李麗琴等人,有被告在原審中選任辯護人所提出之陳報狀可按(原審卷第六八頁),惟查,李金菊、張國傳、黃福民、未○○、申○○、亥○○○、吳陽聲、張育鳳、鄭宗卿、黃薛寶猜、何芳容、吳鑑基、徐治宜、徐治平、黃呈鍊、黃淑斐、薛進國、施長溪、蔡秀華、薛林桂珠、張國傳、黃李春枝、張雅惠、曾李麗賢、李麗琴等人為前述土地所有權之移轉事前均經其等同意,業據證人李金菊、張國傳、黃福民、未○○、申○○、亥○○○、張育鳳、鄭宗卿、何芳容、吳鑑基、徐治平、黃呈鍊、薛進國、施長溪、薛林桂珠、黃李春枝、曾李麗賢、李麗琴等人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屬實(原審卷第三百頁至第三百三十三頁);另證人未○○雖於原審供稱,沒有委託卯○○向林造陣購買台中縣○○鄉○○段○○○○號土地,有交身分證給黃福民,印章是伊同意黃福民代刻的,本來是要介紹伊買土地,但是黃福民都沒有帶伊去看土地,所以最後沒有買成,也沒有出錢,黃福民曾提過要將土地過戶到伊名下,但是伊以為最後沒有成,後來沒有再與黃福民提過任何土地的事情了,也沒有委託別人出席重劃大會,伊兒子申○○與太太亥○○○情形跟伊一樣等語(原審卷一第三二三頁至三二五頁),惟其於本院審理中則供稱伊知道被告○○○鄉○○段辦理土地重劃之事,認識黃福民,在黃福民家中交付伊本人、伊太太亥○○○、兒子申○○之身分證影本給卯○○,伊交付前開身分證之目的是要○○○鄉○○段重劃土地之用。被告把前開土地重劃之土地過戶在伊名下,事前有經過伊同意,當時伊太太亥○○○、兒子申○○為本案重劃土地之地主,彼等均知情,伊有跟彼等講過。登記在伊及家人的部分只有二、三坪的土地,伊的朋友施長溪先生說要幫忙先付款,但後來有無支付此款項,因事隔已久,伊已記不得了。過戶該土地給家人,是為了辦理此重劃工作,買過來,以後會有錢賺等語(本院卷第七五頁至七八頁),前後所供顯欠一致,且證人黃福民亦供稱當時伊看到未○○拿出其自己及其太太陳秀琴、兒子申○○的身分證影本,未○○並無帶印章,但有同意被告代刻印章。未○○交出身分證影本之目的是想賺錢。當時未○○三人知道交出身分證影本是要辦理本案土地重劃之土地所有權過戶之用,他們都知道此事。未○○三人辦理系爭土地過戶,沒有買賣關係,他們三人並沒有拿錢出來。原先伊並不認識卯○○,是後來卯○○在鹿港從事土地重劃開發工作,而伊有包此土地開發的工程,因此認識他,伊在此土地重劃的開發也有賺到一點錢,後來伊與未○○談到潭子鄉也有土地要重劃,而當時未○○並沒有工作,因此其也想在土地重劃的開發上賺點錢,所以其才拿身分證影本到伊住處。伊與被告卯○○是在本案潭子鄉土地重劃之前即認識了。因土地的開發尚未完成,所以未拿出錢來,實際上並無買賣,是要等到土地開發完成後才要拿錢出來等情綦詳(本院卷第四八頁至五一頁)。證人未○○於原審之證述與本院審理中供證顯有不符,且證人未○○曾同意被告使用其本人及其配偶、其子名義一節,亦經證人黃福民供證在卷,證人未○○在原審中所證,自不足資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另名義人林淑女、黃裳煥二人雖經傳訊,然均未出庭作證,亦不能因此遽予無法認定被告以該二人名義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確未經該二人所同意。②同案被告廖榆名及蘇永田二人雖曾供述與被告共謀以虛增人頭方式推動本件土地重劃,惟查關於虛增人頭方式,倘所提供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名義人之人頭,係於事前徵得各該名義人之同意或授權,核與事前未徵得各該名義人同意或授權之情形,尚屬有間,自不能遽予偽造私文書罪論擬,被告就其所提供為登記名義人之人頭,經查並無確切證據足認係未事前徵得各該名義人之同意或授權,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此部分犯行,對被告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①關於本案虛增人頭未取得名義人事前同意部分,被告並不知情,自不得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原審併予論罪科刑,②關於扣案之土地重劃計劃書及委託書等物,對被告既論以該部分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自不能於其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併予宣告沒收,原審亦併予沒收,③被告就李金菊、張國傳、黃福民、未○○、申○○、亥○○○、吳陽聲、張育鳳、鄭宗卿、黃薛寶猜、何芳容、吳鑑基、徐治宜、徐治平、黃呈鍊、黃淑斐、薛進國、施長溪、蔡秀華、薛林桂珠、張國傳、黃李春枝、張雅惠、曾李麗賢、李麗琴等人,雖經其等同意使用其等名義,惟其等實際並未買賣本件之土地,此部分仍應對被告論以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原審認為此部分未構成犯罪,均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以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本院應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予以量處有期徒刑柒月,就被告被訴行使造私文書部分,另為無罪之諭知。查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緩刑二年確定,已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應視同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歷經本件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四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照 明

法 官 王 銘法 官 林 清 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就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得上訴。

被告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許 哲 禎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附表

一、台中縣雅潭地政事務所之收件日期(土地登記申請書):八十八年三月十六日◎土地登記申請書上所載原因發生日期:八十八年二月五日九九八地號之買賣當事人名單:

●出賣人:郭金榜①買受人在起訴書內者:

戊○○。午○○。g○○。鄭宗卿。林淑女。黃堂煥。黃薛寶猜。黃福民。黃呈鍊。何芳容。吳鑑基。徐治宜。彭治平。廖佳卿。甲○○。蘇月香共十六人。

②買受人未在起訴書內者:

陳何阿絹。陳碧合。D○○共三人。

二、台中縣雅潭地政事務所之收件日期(土地登記申請書):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土地登記申請書上所載原因發生日期:八十九年四月六日九七三地號之買賣當事人名單:

●出賣人:林造陣①買受人在起訴書內者:

黃淑斐。薛進國。蔡秀華。薛林桂珠。周國維。徐星海。張國傳。黃李春枝。張雅惠。曾李麗賢。李麗琴。楊成財。Q○○。S○○。U○○。a○。R○○。未○○。P○○。林江水。f○○○。關耀焜。e○○。子○○。b○○。李祺斌。c○○。G○○。J○○。乙○○。天○○。Y○○。黃○○。陳欽聰。廖啟南。詹椒炤。丁○○。陳侒裕。N○○。陳佳男。陳政雄。玄○○。陳廖碧琴。寅○○。廖啟鎮。江廖妙泥。丙○○。L○○。辛○○。酉○○。d○○。邱翰銓。A○○。M○○共五十四人。

②買受人未在起訴書內者:

趙陳阿雲。施長溪共二人。

三、台中縣雅潭地政事務所之收件日期(土地登記申請書):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土地登記申請書上所載原因發生日期:八十九年三月二日九七二地號之買賣當事人名單:

●出賣人:林造陣①買受人在起訴書內者:

E○○。宇○○。張和同。楊榮乾。I○○。地○○。宙○○。C○○。B○○。丑○○。吳陽聲。張育鳳。李金菊。壬○○。楊水卿。趙金勇。趙甘銘。趙鈴木。溫趙阿甘。林陳菊。何林綢。H○。X○○。癸○○。己○○。莊佳方。K○○。亥○○○。楊明義。O○○。T○○。楊樹木。蘇楊荇。李侑錡。江瑞禾。關陳蕊。廖金霞。W○○。湯陳桂珠。張松根。林博文。王昱偉。黃林秀卿。

關耀枝。Z○○。V○○。申○○。謝秀女。陳榮富。林昱翔共五十人。

②買受人未在起訴書內者:

何潤泓。林瑞章共二人。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4-04-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