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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2 年上訴字第 218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一八八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張慶宗選任辯護人 張志新選任辯護人 王文聖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丁○○選任辯護人 陳添榮上 訴 人即 被 告 G○○選任辯護人 王文聖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申○○選任辯護人 地○○上 訴 人即 被 告 卯○○選任辯護人 黃英傑上 訴 人即 被 告 辛○○選任辯護人 廖志堯選任辯護人 羅豐胤選任辯護人 黃靖閔上 訴 人即 被 告 庚○○選任辯護人 地○○右上訴人等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七五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四九、一四九三八、一七五七二、一八○七三、一八八八○、二二三四一號、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二九九、六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強盜而擄人勒贖,累犯,處有期徒刑拾肆年陸月,褫奪公權柒年,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及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三至五所示之偽造支票伍張、扣案之手銬參付,均沒收;又共同連續意圖勒贖而擄人,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年,褫奪公權肆年;又連續損壞他人之房屋鐵門烤漆、自用小客車烤漆及自用小客車車窗玻璃捌片,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褫奪公權柒年,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及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三至五所示之偽造支票伍張、扣案之手銬參付,均沒收。

丁○○共同強盜而擄人勒贖,處有期徒刑拾壹年,褫奪公權陸年,扣案之手銬參付沒收;又共同連續意圖勒贖而擄人,處有期徒刑玖年,褫奪公權肆年。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褫奪公權陸年,扣案之手銬參付沒收。

G○○共同意圖勒贖而擄人,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貳月,褫奪公權肆年。

申○○共同意圖勒贖而擄人,處有期徒刑捌年,褫奪公權肆年。

卯○○共同強盜擄人勒贖,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褫奪公權陸年,扣案之手銬參付沒收。

辛○○共同強盜而擄人勒贖,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年貳月,褫奪公權陸年,扣案之手銬參付沒收;又共同意圖勒贖而擄人,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貳月,褫奪公權肆年。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柒年肆月,褫奪公權陸年,扣案之手銬參付沒收。

庚○○共同意圖勒贖而擄人,處有期徒刑捌年,褫奪公權肆年。

事 實

一、乙○○前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間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甫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執行完畢。G○○前於八十六年間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辛○○前於九十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乙○○因林志偉欠債未還,竟基於恐嚇及毀損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一年三月間,先後二次至臺中縣○○鄉○○村○○路○○號林志偉與其父林海塗住處,以紅色油漆將「欠$不還」、「幹」、「王八蛋」等語,噴漆在林海塗所有房屋之鐵門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體及車窗玻璃(左右側各三片,前後各一片)上,而損壞林海塗所有之房屋鐵門烤漆、自用小客車烤漆及自用小客車車窗玻璃八片,足以生損害於林海塗。乙○○同時並噴寫「死」字於該房屋鐵門旁門柱之磁磚上,以此加害生命之事恐嚇林海塗、林志偉及其家人,使林海塗、林志偉及其家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三、乙○○(綽號建國、古仔、阿財、阿文)基於意圖勒贖而擄人之概括犯意,並與丁○○(綽號小龍)、G○○(綽號小陳、紅盧)、申○○(綽號貢丸)、宇○○(綽號蛋頭、阿為、阿正,業經原審法院通緝中)、庚○○(綽號憲文、小胖)、辛○○(綽號阿達、阿平)、綽號「阿文」及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等人,基於犯意之聯絡(與丁○○部分係基於概括犯意之聯絡),先後為下列擄人勒贖行為:

(一)乙○○前於九十年三月十三日,先向亥○○借款新臺幣(下同)五百萬元,又於九十年四月十八日,再向亥○○借款一百五十萬元,並約定以玄○○(經玄○○同意)所有坐落南投縣○○鄉○○段○○號及六○之一號二筆土地提供予亥○○設定抵押權,惟嗣後並未辦理抵押權登記,且尚未清償上開借款。詎乙○○認亥○○尚有資力,竟基於意圖勒贖而擄人之犯意,先於九十年五月十五日上午某時,夥同另二名具有犯意聯絡之年籍姓名均不詳成年男子,至臺中市○○路○段亥○○之公司附近,趁亥○○停車甫下車之際,趨前取走亥○○之車鑰匙,強押亥○○至乙○○等人所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自用小客車內,並將亥○○眼睛矇住,且持何人所有不明之不詳槍枝(未據扣案,無證據足認具有殺傷力)插入亥○○口內,假借款之名,要求亥○○交付「借款」一千五百萬元,並對亥○○恫嚇稱:對其家人很了解,要依指示行事,否則會對其家人不利等語,亥○○雖無法抗拒,且畏懼家人遭受傷害,惟仍表示已經沒錢可幫忙,乙○○等人乃將亥○○載往臺中市○○路與雙十路口附近某泡沫紅茶店,再次加以恫嚇命其照辦,否則將對其家人不利等語,經亥○○表示實在沒有錢,且公司有約客戶,乙○○乃將其取走之亥○○車鑰匙,交予其中一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將亥○○之車子開來交予亥○○,讓亥○○先行離去。旋於同日下午某時,乙○○又打電話予亥○○,令亥○○匯交五百萬元,並威嚇稱若不匯款,即會對亥○○家人不利等語,亥○○仍未予答應。嗣至同年月十八日上午八時四十分左右,乙○○又接續帶同三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在臺中市○○○街○○○巷○號前,等待亥○○前來上班,適亥○○發現,乃即逃跑,惟仍為乙○○等人持何人所有不明之不詳槍枝(未扣案,無證據足認具有殺傷力)強押亥○○上其等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不知情之玄○○所有)車上,隨即以何人所有不明之眼罩矇住亥○○雙眼,載往某不詳山區,將亥○○推下車予以毆打,致亥○○因此受有右腳踝瘀青、左後背瘀青、左胸瘀青、右大腿瘀青、右手挫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乙○○隨即在亥○○身旁射擊一槍,並恫嚇亥○○稱:再不匯款五百萬元,就要對亥○○家人不利,隨即將亥○○載往位於臺中市○○○路與大墩路口之某不詳大樓房間內,因亥○○表示因會計出國無法匯款。乙○○等人乃於同日晚上二十一時左右,強押亥○○回亥○○之公司,強迫亥○○在日期為九十年五月十八日之不動產抵押借款契約書(標的為玄○○所有之南投縣○○鄉○○段○○號、同上段六○之一號、宙○○所有之南投縣軍功寮段九九之一九號、丙○○所有之同上段九九之二○號土地各一筆,約定借款金額為一千二百五十萬元,除亥○○之前已給付之六百五十萬元外,不足部分亥○○應開立支票三張作為擔保,抵押期限為九十年五月二十日至同年九月十九日)之債權人欄簽名,並令亥○○簽發付款人為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北臺中分行,發票日為九十年五月二十日,面額各為五十萬元、五十萬元、四百萬元之支票共三張予乙○○,而乙○○則同時在該張日期為九十年五月十八日之不動產抵押借款契約書債務人欄內,簽署自己及上開土地所有權人「丙○○」、「玄○○」及「宙○○」之姓名,並蓋用其妻己○○印章,而簽發實際上難以兌現,戶名均為己○○,付款人均為臺中市第九信用合作社總社,帳號均為二五六一七號,票號分別為AA0000000號、AA0000000號及AA0000000號,面額分別為一千一百五十萬元、一百萬元及一百萬元,發票日分別為九十年九月二十日、同年七月二十日及同年六月二十日之支票共三張(乙○○並在該三張支票背

書),及簽發以乙○○為發票人,面額為一百萬元,發票日為九十年五月十八日,到期日為九十年八月二十日之本票一張,均交予亥○○,冀圖製造與亥○○間具有借貸關係之假象,藉以掩飾其等上述向亥○○勒贖取得上開支票之事實後,方於同日晚上二十三時左右,將亥○○載往臺中市科學博物館附近予以釋放,嗣經亥○○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向警報案。

(二)乙○○又承前基於意圖勒贖而擄人之概括犯意,經G○○處得知巳○○家境富裕,乃與丁○○、G○○、申○○、宇○○、庚○○、辛○○及綽號「阿文」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等人,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先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晚間二十三時左右,在臺中市○○○路與東興路口之「日昇工業社」,推由申○○、G○○向巳○○佯稱:我們老闆簽中六合彩,要到酒店請喝酒慶祝等語,邀同巳○○及當時亦在場但不知情之癸○○(綽號幼齒,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一同前往臺中市○○○路與忠明南路口附近之創世紀KTV店內,與乙○○、丁○○、辛○○等人共同飲酒,至翌日凌晨一、二時左右,巳○○己酒醉不醒人事,乃由申○○與癸○○共同攙扶巳○○離開KTV,與乙○○、丁○○等所有在包廂內之人分乘二部車,將巳○○送至臺中市○○路○段○○○號二二樓之二號乙○○公司內,將巳○○放在沙發上休息,巳○○直至同日清晨始醒來返回上址「日昇工業社」。迨至同日即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下午十四時左右,乙○○即指示G○○、申○○、宇○○、庚○○、辛○○及「阿文」等人共同駕乘由乙○○委託不知情之李建達出面,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向美全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所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廂型車,至上址日昇工業社,由申○○、G○○敲門,將正在熟睡的巳○○叫醒,指稱巳○○酒後賭博輸給辛○○、G○○及「阿文」等人共二百十七萬元,要巳○○處理,因巳○○表示其酒醉不可能賭博,G○○等人即強押巳○○入其等所駕乘之上開廂型車內,再以其等事先備妥何人所有不明之手銬銬住巳○○雙手,並以何人所有不明之口罩矇住巳○○雙眼,強將巳○○載離該處,前往與乙○○與丁○○會合,途中辛○○並出手毆打巳○○胸部及頭部(但無明顯外傷,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其等即至臺中市○○路某停車場與丁○○所駕駛搭載乙○○之(何俊銘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BMW廠牌自用小客車會合,將巳○○載往臺中縣太平市某山區,再予毆打巳○○,並由乙○○嚇令巳○○當場簽發面額為二百十七萬元之本票一張交給乙○○,乙○○且稱:今日一定要籌到錢交出五十萬元等語,巳○○因畏懼而稱其郵局帳戶內尚有三萬元可交出等語後,申○○等人即押巳○○至臺中市○○路某郵局提款機,令巳○○下車提領巳○○帳戶內之存款三萬元,巳○○領取三萬元後,即將該筆款項交予辛○○。旋又分乘二車押同巳○○至臺中市○○○街○○○巷○○號十樓之一住處,由巳○○打電話四處籌錢未果,即再押巳○○至嘉義縣溪口鄉老家,擬要求巳○○家人拿錢出來處理,惟因其等抵達巳○○嘉義老家前時,見已有警車停在該處,其等乃又原車折返臺中市○○路與大墩六街附近之泡沫紅茶店內,之後又帶同巳○○返回住處,拿取房屋所有權狀意欲設定抵押權,適因逢星期六假日無法辦理抵押借款而作罷。至此,乙○○乃要求巳○○須於九十一年一月四日交付十萬元,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交付二十萬元,巳○○為求安全脫身乃予應允。嗣至同日晚上二十二時左右,始由宇○○等人載同巳○○返回「日昇工業社」予以釋放,巳○○並於當日即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晚間,由友人甲○○陪同向警報案。

(三)乙○○因曾在A○○住處泡茶與子○○有過一面之緣,嗣即以電話向子○○商借五百萬元,但子○○並無此財力,故答稱可以幫忙問問看是否有人可以幫忙等語,乙○○遭拒後,認子○○有意推託,又與丁○○承前基於意圖勒贖而擄人之概括犯意,並與另四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等人,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先由上開四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一日晚上二十二時三十分左右,在臺中市○○路○○號隔壁之統一超商前附近,強押子○○上其四人所駕駛之不詳車號自用小客車後,將子○○載往臺中縣太平山區,與乙○○及丁○○所共乘之車輛會合,丁○○旋即踹子○○一腳(未成傷,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乙○○亦持何人所有不明之不詳槍枝(未扣案,無證據足認具有殺傷力)拉滑套,以臺語恫嚇子○○「裝瘋」(臺語),並表示子○○須交出三十萬元,否則要開槍打死子○○等語,丁○○亦在旁大聲附和,經子○○哀求降為二十萬元後,乙○○始同意讓子○○於翌日交付二十萬元,並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凌晨零時左右,將子○○載返臺中市○○路○○號附近予以釋放。丁○○旋於翌日即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上午十時左右,前往子○○臺中市○○路○○號住處取款,惟因子○○僅籌到十二萬元,乃先交付十二萬元予丁○○。子○○旋於當日即至嘉義地區躲避,並於九十一年八月二日向警報案。

四、乙○○因投資新技開發事業有限公司未能獲利,認C○○應負責償債,乃與丁○○、辛○○又另行起意,與宇○○、卯○○、林文濱(業經原審法院通緝中)及綽號「阿文」、「文仔」、「阿敏」、「文章」之真實姓名不詳成年男子等人,共同基於強盜而擄人勒贖之犯意聯絡,先由乙○○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十三時三十分左右,以電話聯絡C○○,向C○○佯稱要約C○○一起前往臺中工業區內看一家工廠云云,誘邀C○○,C○○不疑有詐,乃於同日下午十三時四十五分左右,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抵達約定地點即臺○○○區○○○○路路口之臺塑加油站,C○○將車停放路邊並下車後,乙○○即上前摟住C○○腰部,隨即由宇○○、「阿文」、林文濱及「文仔」等人所共乘之車輛即急駛而來,並由林文濱及「文仔」二人自車上跳下與乙○○共同強押C○○上車,因C○○反抗,乙○○、林文濱及「文仔」乃對C○○拳打腳踢,並在車內繼續毆打C○○,致使C○○不能抗拒,強行奪走C○○拿在手上之手提包二個(內有如附件所示之物品)、手錶一只及二枚戒指得手。旋並將C○○戴上何人所有不明之頭套及乙○○所有之手銬,對C○○威嚇稱要好好配合不要反抗,否則就找死等語,強將C○○載往臺中縣霧峰、太平一帶之山區,在臺中縣大里市○○路上並有另一部車與乙○○所乘之上開車輛會合,待該二部車共同至臺中縣太平一帶某山區後,其等即將C○○帶下車,並取下頭套及手銬後予以毆打,乙○○並持何人所有不明之不詳槍枝(未扣案,無證據足認具有殺傷力)拉滑套,恫嚇C○○要好好配合,否則要讓C○○死等語。繼又押C○○上原所乘坐車輛(惟乙○○則改乘另一部車),再將C○○套上頭套及手銬,至同日晚間約二十四時至翌日凌晨一時左右,即將C○○押至臺中市○○路某民宅內拘禁,並留下林文濱及綽號「阿文」、「文章」等四名成年男子共同看管C○○。嗣至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上午九時左右,負責看管C○○之四名成年男子,即在該民宅二樓房間內,強脫C○○衣服至僅著內褲,並用膠帶捆綁其手腳,綁在椅子上,貼住嘴巴,再以棍子毆打C○○腳底並夾其腳趾頭,稱:等一下他們老闆來,要好好的配合等語,逼C○○說出銀行存款金額及提款密碼,待C○○受不了其等之毆打,說出提款密碼後不久,乙○○即至該房間內,叫C○○配合找出C○○之合夥人戌○○,C○○乃以其行動電話與戌○○聯繫見面事宜,並與戌○○約定於翌日即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十六時會面。俟至翌日即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左右,林文濱等四人即自上開民宅將C○○押上由丁○○於同日在臺中縣大里市○里市○○路○段○○○號,向不知情之朱昌輝所借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之紅色福特五門自用小客車內,並於同日下午十五時左右,載C○○至臺中市○○路與中港路口等待戌○○,因戌○○未前往赴約,林文濱等四人乃於同日二十一時左右,原車將C○○強載至臺中市○○○○街○○○號「緣僑汽車旅館」三○三室內拘禁。嗣至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八日晚間,C○○即利用夜間睡覺之機會,乘機在牆上用易開罐的拉環刻上「SOS、00000000、古」等字樣,以期旅館清潔人員發現。其間,丁○○即向其不知情之友人B○○佯以要處理債務糾紛須借地方使用為由,向B○○借用位於臺中縣大里市○○街○○○巷底之倉庫。之後,林文濱等人即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上午十一時四十分左右退房後,由負責看管之其中三人押C○○上車並戴上眼罩,將C○○載離緣僑汽車旅館,其間並在臺中市○○○路附近搭載卯○○,由卯○○帶路前往上址丁○○向B○○所借用之倉庫,待其等抵達該倉庫後,乃以手銬將C○○銬在該倉庫內之耕耘機輪子上,予以拘禁。嗣至翌日即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上午十時左右,辛○○、林文濱等人又脫光C○○衣服,以藤條打其背部、臀部及腳底,並持何人所有不明之開山刀一支靠在C○○腿上,逼問C○○說出有關其上開手提包內之客票何時可以領等情事,並稱C○○如不老實講,要將其腳剁掉等語。其間,乙○○於強盜取得原放置在C○○上開手提包內之D○○印章一枚及空白支票簿一本(該支票簿係C○○經D○○同意後,由D○○在三信商業銀行成功分行申請取得交予C○○使用,帳號為○○七六六─二號,計有票號DA0000000號至DA0000000號之空白支票計三十六張)後,即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至二十七日間某時,在不詳地點,由乙○○盜蓋D○○之印章於空白支票發票人欄上,並填載金額十二萬五千元,發票日為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而偽造如附表編號一之支票一張,再交由明知該支票係偽造之丁○○,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或二十七日某時,將該張偽造之支票持至子○○住處,欲交予子○○,冀圖製造與子○○間具有借貸關係之假象,藉以掩飾其二人上述向子○○勒贖取得十二萬元之事實,惟因子○○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之後,即因恐懼而躲避他處未在家中,乃由子○○女兒收下該張支票而行使之。之後,乙○○復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七日晚上二十二時左右,與黃○○、丁○○、F○○等友人至臺中市○○路九七之一號「大統領KTV」內消費,消費金額為十萬三千元,乙○○於結帳時,即承前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概括犯意,當場在上開強盜取得之票號DA0000000號空白支票上,填載發票日為九十一年八月十日、金額十萬三千元,而偽造如附表編號二之支票一張,乙○○並在支票背面簽

署其綽號「建國」,交由其不知情之友人持以行使交予該店職員楊浥辰,用以支付該次消費款項十萬三千元。又乙○○復承上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概括犯意,於不詳時間、地點,偽造如附表編號三至五所示之支票共三張。此外,乙○○與丁○○、宇○○、綽號「阿文」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並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推由宇○○負責持上開強盜取得原放在C○○手提包內之戶名為D○○,而由C○○使用,三信商業銀行成功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號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存摺、D○○印章;及戶名為辰○○,而由C○○使用,帳號為0000000000000號之合作金庫銀行西臺中分行之綜合存款存摺及辰○○印章一枚,先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上午十時左右,由宇○○持上開戶名為辰○○之存摺一本及辰○○印章一枚,至合作金庫銀行西臺中分行內,盜蓋辰○○印章於取款條上,偽造辰○○取款條之私文書一張,持以行使交予該銀行不知情之行員,使該銀行行員陷於錯誤,交付三十萬元予宇○○,足以生損害於C○○、辰○○及合作金庫銀行西臺中分行。旋於同日十一時左右及翌日即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上午九時三十分左右,均再由宇○○持上開戶名為D○○之存摺一本及D○○印章一枚,至臺中市○○路○○○號三信商業銀行成功分行內,連續盜蓋D○○之印章於取款條上,先後偽造D○○取款條之私文書各一張,均持以行使交予該銀行不知情之行員,使各該銀行行員均陷於錯誤,分別交付六十萬元及二十萬元予宇○○,均足以生損害於C○○、D○○及三信商業銀行成功分行,上開所得款項均交給綽號「阿文」者。嗣於同年月三十日上午十時左右,丁○○駕駛由卯○○於同年月二十九日上午十一時五分左右,向臺中縣大里市○○路○段○○○號宜泰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所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休旅車搭載乙○○與宇○○,前往三信商業銀行成功分行,推由宇○○再次持D○○存摺至該銀行欲領取帳戶入帳款項四十五萬元未果,因該銀行人員察覺有異,請宇○○另行等候通知提款,而未得逞。嗣因辰○○報警指稱其夫C○○離家多日,所使用之三信商業銀行及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卻被陸續提領一百十萬元,乃由警方隨同辰○○前往該銀行查詢,並通知該銀行人員配合通知宇○○可至銀行提款。旋於同日下午十四時五十分左右,宇○○與乙○○乃再次搭乘丁○○所駕駛之9G─1315號休旅車至該銀行,並推由宇○○持D○○帳戶之存摺進入三信商業銀行成功分行提款,乙○○則搭乘丁○○駕駛之休旅車在該銀行附近即進化路與天祥街口之加油站等候,待宇○○進入成功分行提款之時,即為警發覺予以逮捕,並扣得宇○○所使用之○九二七─四五九五七

九、○九三八─四九五七六二號(以案外人陳威宇名義申請租用)行動電話各一支。旋由警於同日十三時左右,在停放於臺中市○○路與天祥街口之上開休旅車內逮捕乙○○與丁○○,並扣得乙○○使用之0000000000號(以陳威宇名義申請租用)、0000000000號(以案外人即乙○○之弟古明煌名義申請租用)行動電話各一支、丁○○使用之0000000000號(以案外人甲○○名義申請租用)行動電話一支,且在該休旅車內扣得乙○○所有而供其或預備供強盜並擄走被害人C○○所用之手銬三付、何人所有不明之頭套三個、手套三付、扳手七支,並起出C○○遭搶如附件所示之物品(另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易利信行動電話T28一支、美金一百元鈔三張、五十元鈔二張、二十元鈔二張、十元鈔二張、五元鈔三張及三信商業銀行成功分行第○○七六六─二帳號、D○○帳戶、支票號碼DA0000000、DA0000000、DA0000000號等支票三張與遭詐領之一百十萬元則未查獲)。嗣乙○○在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以行動電話聯絡林文濱等人,始將C○○載至臺中市○○路○段育才派出所附近釋放,計剝奪C○○行動自由逾六天之久,C○○旋至醫院就診,計受有前胸多處瘀挫傷、左胸痛、兩側臂部瘀挫傷三十乘十公分、左膝擦挫傷五乘四公分、右膝擦挫傷五乘三公分、右腳瘀挫傷三乘二公分、兩腳底紅腫痛之傷害(傷害部分未經告訴)。之後C○○並帶同警方至臺中縣大里市○○街○○○巷之倉庫,扣得何人所有不明而供乙○○等人用以捆綁C○○之膠帶一卷及口罩一個。而宇○○於為警查獲後,則冒稱係「蔡政良」,並在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逕行拘提逮捕案公務電話紀錄表、第一次偵訊筆錄、補訊筆錄、指紋卡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九十一年度聲羈字第四五一號訊問筆錄上,偽造「蔡政良」之署押。嗣蔡政良經檢察官傳喚到庭實施偵查,蔡政良表示並未犯案,身分證曾經遺失,經比對提款相片並命警將採集之指紋卡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指紋後,始查悉宇○○冒名應訊一情。再卯○○經乙○○通知自行到案後,扣得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

五、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乙○○固對於其有在林海塗所有之房屋鐵門、窗戶噴「欠錢不還」、其先後向亥○○借得六百五十萬元、於上揭時地與巳○○等人在上址創世紀KTV店內喝酒,酒後共同載巳○○至其公司內,並於翌日曾至前開泡沫紅茶店討論巳○○積欠賭債事宜、其有持上開發票人為D○○,面額為十二萬五千元之支票一張委由被告丁○○代為轉交予子○○、其有約C○○於上開加油站見面,並有請丁○○找房子讓宇○○與C○○借住、其有於上開時地與被告丁○○一起為警查獲,並經警當場扣得前開物品等節坦承不諱;被告丁○○固對於其有與乙○○及巳○○等人一起在創世紀KTV店內喝酒,酒後一起回乙○○公司內、其有持上開面額為十二萬五千元之支票一張交予子○○之女兒、其

有與被告乙○○一起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等事實坦承不諱;被告庚○○固對其與辛○○、G○○、申○○及「阿文」一起至日昇工業社找巳○○,要求巳○○付清賭債,其等並載巳○○至郵局提款機提款三萬元,又載巳○○至泡沫紅茶店、回巳○○家中及南下嘉義後再折返臺中泡沫紅茶店等事實坦承不諱;被告辛○○固對於其與乙○○、G○○、申○○及丁○○等人一起在創世紀KTV店內喝酒,並一同至乙○○公司內,翌日其有與庚○○、G○○、申○○及「阿文」一起至日昇工業社找巳○○,要求巳○○付清賭債,其等並載巳○○至郵局提款機提款三萬元,又載巳○○至泡沫紅茶店、回巳○○家中及南下嘉義後再折返臺中泡沫紅茶店等事實坦承不諱;被告G○○、申○○及辛○○三人固均對其有與巳○○及乙○○等人一起在創世紀KTV店內喝酒,且於酒後一起至乙○○公司內之事實坦承不諱,惟被告乙○○、丁○○、G○○、申○○、卯○○、辛○○及庚○○七人均矢口否認有何強盜而擄人勒贖或擄人勒贖犯行。

①被告乙○○辯稱:伊僅有噴漆一次,且並未噴「死」字,伊向亥○○借得六百五

十萬元後,又於九十年五月十八日再向亥○○借五百萬元,亥○○方簽發上開面額計五百萬元之三張支票予伊。因亥○○後來嫌利息太低,要求提高借款利息,遭伊拒絕,亥○○才反悔誣陷於伊。又伊並未參與強押巳○○,也未強令巳○○簽發本票,伊只曾應G○○與巳○○之邀,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至泡沫紅茶店參與調解G○○與巳○○間之賭債糾紛,當時巳○○稱只輸五十幾萬元,不是一百多萬元,但是G○○、辛○○、阿文說巳○○輸一百多萬,而與巳○○談不攏,巳○○後來開價五十萬,又改為三十萬,並非伊所強迫,是巳○○事後反悔,認伊與G○○等人是一夥,才如此咬伊。另伊因積欠子○○五十萬元,只清償三十萬元,未依約定一次清償五十萬元,才與子○○發生爭執,伊雖有持發票人為D○○,面額為十二萬五千元之支票一張委託丁○○轉交予子○○,惟該張支票係要用以清償餘款二十萬元,且伊並未另向子○○拿取十二萬元,亦未曾強押子○○,如有擄人勒贖,又何必拿十二萬五千元之支票給子○○。至於C○○部分則係因C○○積欠伊借款未還,且邀伊投資新技開發有限公司,害伊賠錢,伊始委託宇○○代為向C○○追討債務,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當天在加油站時,是C○○自己要跟宇○○離開,另覓他處協商,C○○與宇○○離開後,伊亦搭計程車離開,並未同行。當天下午,宇○○打電話予伊稱C○○願以二百萬元處理伊與C○○間之債務,經伊同意後,宇○○且稱要陪C○○去收錢。迨至同年月二十六日或二十七日宇○○又打電話予伊稱宇○○等人都住汽車旅館,花費很大,請伊幫忙借房子住,伊乃請丁○○代為借屋供宇○○等人居住。迄至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為止這段期間,伊都有打電話問宇○○有無收到錢,但宇○○都說尚未收到。另伊與C○○曾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中午一起在臺中市○○路之探索咖啡廳吃飯,當時伊有向C○○借得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五張,由伊當場填寫金額及發票日,其中一張十二萬五千元支票交予子○○,另一張十萬三千元支票則交予酒店人員,用以給付先前積欠之消費款。至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則係因宇○○打電話告知伊C○○稱要取回先前置放在伊處之包包,伊始與宇○○約在為警查獲地點之加油站見面,詎宇○○尚未到,警察即至現場逮捕伊與丁○○。

此外,宇○○至銀行領取C○○存款之事,伊均不知情云云。

②被告丁○○辯稱: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係乙○○叫伊駕車載乙○○至文心路停

車場,乙○○說有人要請他處理一些債務問題,到達該停車場後,乙○○即下車,經約一、二分鐘後即再上車,並稱不想幫人處理,伊乃與乙○○離開該處。嗣至同日晚間約六、七時左右,乙○○又說朋友約他前往東興路的泡沫紅茶店要處理債務問題,伊即載乙○○過去,抵達該泡沫紅茶店樓上時,伊有看到巳○○、G○○及申○○,因伊另外坐旁邊的一桌而跟伊同桌之二人伊復不認識,故伊不知談話內容。又伊只是受乙○○之託代為轉交十二萬五千元之支票予子○○,並未共同強押子○○。關於C○○部分,則係乙○○打電話請伊幫忙找房子讓乙○○之朋友借住,伊始向友人B○○借用上開房屋,沒想到會有押人的事情發生。

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上午伊僅與乙○○至為警查獲之加油站一次,即遭警逮捕云云。

③被告庚○○辯稱:當日伊與阿文、辛○○、申○○及G○○一起去巳○○工廠,

除G○○留在車上未下車外,其餘之人均至工廠內找巳○○要一百多萬元賭債,巳○○說只有輸五十幾萬元怎麼可能輸到一百萬元,並稱要找G○○理論,並自己坐上其等所乘之廂型車,當時巳○○很有誠意還錢,沒有必要打巳○○。嗣巳○○因籌不到錢乃主動稱郵局裡面還有三萬元,要先還G○○,然後當日晚間約

六、七時左右,乙○○又說朋友約他前往東興路的泡沫紅茶店要來處理,巳○○又說家裡有權狀,可以借錢,因其等嫌太麻煩,巳○○就說要去嘉義老家向父母親借錢,到了嘉義巳○○老家後看到警察,因巳○○說要跟母親借賭債,警察在那邊不好開口,其等乃返回臺中市紅茶店,並在該處吃飯,G○○問巳○○要如何處理並提議說要找乙○○出來處理,巳○○也同意。待乙○○來了之後,巳○○即說會處理,折衷以三十萬元解決,請乙○○向G○○講說以三十萬元處理,G○○同意後,其等即載巳○○回家云云。

④被告G○○辯稱: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係伊以前的老闆乙○○說要請吃飯,伊

始與巳○○一起前往創世紀KTV,之後因伊已酒醉,故伊不知係如何離開該KTV。又伊醒來時,已在乙○○公司內。隔天伊未曾找巳○○要賭債,且伊之綽號為紅盧,沒有人叫伊小陳云云。

⑤被告申○○辯稱: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伊雖有至創世紀KTV喝酒,並至乙○

○公司內,但伊與癸○○待一下子即離開。翌日伊有去嘉義,係因為伊原本與巳○○認識,聽乙○○說巳○○賭博輸錢,乃與巳○○一起上車,看是否可幫忙想辦法,伊並未強押巳○○,亦未帶巳○○去山上云云。

⑥被告辛○○辯稱: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半夜,巳○○確有與伊、G○○、阿文

一起賭博,且巳○○賭輸伊四十五萬元、賭輸阿文三十五萬元、賭輸G○○三十五萬元,巳○○且稱翌日要清償賭債,故翌日下午伊、申○○、庚○○、阿文、G○○五人,即開乙○○的廂型車至巳○○家向巳○○索取賭債。因巳○○稱沒有輸這麼多,只輸五十幾萬元而已,並說要請乙○○出來作證,巳○○即叫G○○打電話給乙○○,約在文心路的停車場會合,抵達該停車場時候,巳○○即問乙○○稱:「我有無輸到一百一十五萬元」,乙○○則稱不知道。嗣乙○○說有事情乃先行離開,伊即叫巳○○多少先給一點,巳○○便叫其等載巳○○回工學路家中拿提款卡,到工學路巳○○家中後,伊與阿文即陪巳○○上樓,之後巳○○又叫其等載巳○○至工學路領錢,並由巳○○一人下車領取三萬元交予伊,並稱要給伊、阿文、G○○每人一萬元,伊乃分G○○、阿文各一萬元。因伊稱只有三萬元相差太多,巳○○乃又稱要拿住家公寓之土地權狀讓其等借錢,伊稱如此太費事,不必如此做後,巳○○又叫其等載巳○○至西屯路找朋友「醜文」借錢,但「醜文」說賭債不借,其等即離開該處。旋巳○○復在車上到處打電話向朋友借錢未果,巳○○乃請其等載巳○○回嘉義找巳○○父親一起商量如何處理。嗣伊、G○○、阿文、申○○、庚○○、巳○○即一起前往嘉義,抵達巳○○嘉義老家門口時看到警車,其等乃即掉頭返回臺中東興路之泡沫紅茶店吃飯,商討如何處理,巳○○又說要找乙○○出來處理、調解,乙○○與丁○○抵達後,巳○○即稱沒有輸那麼多,只有輸五十幾萬元而已,乙○○答以:三個人都說你輸一百多萬元,你喝酒之後就要硬凹只輸五十幾萬元等語,巳○○乃稱你們都是一夥的,他會找人要回來等語,後來巳○○要求一個月五十萬元處理,給他一個月時間,其等答應後,巳○○旋又後悔,改稱要用三十萬元處理,分三期,十天十萬元,其等亦表同意後,即由伊駕駛乙○○之廂型車載巳○○家,其他人在泡沫紅茶店等伊,之後其等即解散,巳○○實際上確有欠這些錢。又C○○部分伊從頭到尾都沒有參與,可能係認錯人云云。

⑦被告卯○○辯稱:伊未曾去過臺中縣大里市○○街○○○巷底倉庫,更未曾參與共同強押C○○至該倉庫,伊所租的車被乙○○借用云云。

二、經查:

(一)右揭如事實欄二部分所示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及原審法院審理中坦承有噴漆等情不諱(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九三八號卷第二宗第四五頁、原審卷第一宗第五五頁),核與告訴人林海塗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被害之情節相符(見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六二二號卷第四八頁、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九三八號卷第三宗第八○頁),並有照片八張(見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六二二號卷第五五頁至第五八頁)在卷可稽,已足認定,故被告乙○○事後所為辯解,並不足採。且查,車窗玻璃具有供駕駛人觀視、注意車外狀況之功能,被告乙○○在告訴人林海塗所有自用小客車車窗玻璃上噴以紅色油漆,且各片玻璃上遭噴油漆之面積均非小,其價值及效用均將因而減損,較其原來之狀態,發生顯著不良之改變,是前開八片車窗玻璃,顯均因此而生損壞結果,併此敘明。

(二)右揭如事實欄三、(一)部分所示事實,業據被害人亥○○於警詢、偵查、原審法院及本院審理中指述明確(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八八○號卷第五一頁至第五二頁、第五五頁至第五九頁、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五七二號卷第一七頁至第二十頁、原審卷第一宗第三七三至三八○頁、本院卷第四宗第五七頁至第六十頁、第六三頁),並有亥○○提出之財團法人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九十年五月十九日診斷證明書一紙、土地登記謄本四份、九十年五月十八日不動產抵押借款契約書一份、被告乙○○所簽發面額為一百萬元之本票一張、支票三張、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一紙(均為影本)在卷可資佐證(見九十年度他字第一七七七號卷第十四頁、第十九頁至第二四頁、第二六頁至第二九頁、第三四頁),又亥○○所簽發之三張面額分別為五十萬元、五十萬元及四百萬元之支票各一張,發票日均為九十年五月二十日,其中票號為0000000號,面額為五十萬元及票號為0000000號,面額為四百萬元之支票各一張,均係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即均以經掛失止付為由遭退票;至票號0000000號,面額為五十萬元支票一張,亦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即以經掛失止付為由遭退票,此有退票理由單影本三紙及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九十年九月十一日(九十)北宗業字第三一四號函一份(見九十年度他字第一七七七號卷第五二頁、七○頁)在卷可憑。此外並有九十年五月十八日晚上亥○○公司大樓監視錄影帶翻拍照片十二張(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九三八號卷第四宗第八頁至第十二頁及本院卷第三宗卷末證物袋)及扣案之監視錄影帶一捲可資佐證。且查,被告乙○○於九十年三月及四月間,先後向亥○○借款達六百五十萬元,迄未清償,業據被告乙○○於審理中供承在卷。而被告乙○○曾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出具一份不動產抵押借款契約書予亥○○,其標的為玄○○所有之南投縣○○鄉○○段○○號、同段六○之一號土地各一筆,固有該張不動產抵押契約書一份在卷(見九十年度他字第一七七七號卷第二五頁)可稽。惟被告乙○○從未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亥○○,甚且於九十年七月十六日,該二筆土地即由玄○○出賣予案外人廖顧,此有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埔地一字第○九一○○一四○○九號函檢送上開二筆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及相關登記資料各一份在卷可稽(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五七二號卷第一三八至一六○頁)。再參之被告乙○○於原審法院審理中亦不否認伊於九十年五月中旬向亥○○表示要再借款五百萬元時,亥○○有說要考慮看看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宗第九六頁至第九七頁);及被告乙○○既甫於九十年三月及四月向亥○○借款高達六百五十萬元,復未辦妥抵押權設定登記,且迄未清償上開借款;上開四筆土地中,關於南投市○○○段(嗣分別重測變更為福助段四一四、四七六地號)之二筆土地,均於七十九年間即已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一千七百萬元予南投縣南投市農會,迄未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則亥○○豈有可能於乙○○一人同時在九十年五月十八日之不動產抵押借款契約書上債務人欄內簽乙○○、丙○○、玄○○、宙○○之姓名,並在該契約書上連帶保證人欄簽寫乙○○一人姓名,該契約書內且記載抵押權存續期間僅為九十年五月二十日起至同年九月十九日止之情況下,再簽發上開三張金額高達五百萬元之支票借予被告乙○○之理等節,益證亥○○指述情節應為可採。至被告乙○○雖有交付上開發票人均為其妻己○○,面額高達一千三百五十萬元之支票三張予亥○○,惟觀之己○○上開支存帳戶內之存款,自九十年一月十日起至同年七月十三日止,存款額度除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因有人匯入一百二十五萬元,而達一百五十三萬四千餘元外,至多均只有數十萬元存款,且上開一百二十五萬元存款,旋於同日即經轉帳支出,有臺中市第九信用合作社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中市九信總字第七四五號函所附之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九十年度他字第一七七七號卷第七三頁至第八三頁)乙情,足徵被告乙○○顯無讓前開一千餘萬元支票兌現之能力,其簽發上開支票,顯係用以製造金錢借貸假象,藉以掩飾擄人勒贖罪行甚明。至被告乙○○雖又辯稱:亥○○係因要求提高利息,遭伊拒絕,才反悔止付前開計五百萬元之支票云云。然查,被告乙○○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原審法院初訊時辯稱:亥○○要求追加四十萬元利息云云(見原審卷第一宗第五○頁)。嗣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原審法院審理中則辯稱:亥○○想要伊每月多給二十萬元利息云云(見原審卷第一宗第九七頁),核其所辯先後不一,要難採信。

(三)右揭如事實欄三、(二)部分所示事實,業據被告申○○於九十年十二月三十日警詢中、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偵查中(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四九號卷第六至九頁、第三九頁至第四一頁),被告庚○○於本院審理中(見本院卷第二宗第二四二頁至第二四三頁)供明在卷,核與被害人巳○○於警詢、偵查、原審法院及本院審理中指述(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八八○號卷第四七頁至第五十頁、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四九號卷第七五頁至第七八頁、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九三八號卷第二宗第十四頁至第十五頁、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九三八號卷第四宗第五七頁至第五九頁、原審卷第一宗第二八五頁至第二九三頁、原審卷第二宗第四十頁至四三頁、第五四頁至五六頁、原審卷第三宗第三五頁至第三八頁、本院卷第二宗第二七頁至第三四頁、本院卷第四宗第一三三頁至第一三四頁)被害之情節相符,且:

(1)被告辛○○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二日警詢中(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八八○號卷第三五頁)及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偵查中供稱:當日伊確有陪蛋頭(即宇○○)、乙○○、G○○、庚○○、丁○○、申○○等人一起由泡沫紅茶店帶巳○○去嘉義,分乘二部車前往,一部是銀色廂型車,一部是BMW自用小客車,乙○○與丁○○係共乘BMW轎車,到達巳○○嘉義老家時,有發現警察,即折返臺中泡沫紅茶店,乙○○(古仔)與巳○○有談有關簽本票還款事宜等語(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九三八號卷第三宗第二九頁至第三一頁);於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原審法院初次訊問時供稱:「那天我有去創世紀KTV,我和阿文一起去,阿文的真實姓名我不清楚,阿文是我認識一年多的朋友...隔天下午,我、貢丸、憲文庚○○、阿文、鴻儒,我們五個人開乙○○的廂型車去,到巳○○家之後,我、阿文、鴻儒下車,鴻儒叫巳○○起來問說你不是要清賭債,..G○○打電話給古仔,我們約在文心路的停車場,.我們開該部廂型車去,車上有我、貢丸、阿文、憲文、鴻儒、巳○○,我們去文心路的停車場,我、阿文、鴻儒、巳○○下車,我們到停車場的時候古仔就先到那裡,..我們載他(即巳○○)回工學路拿提款卡,到工學路他家時,他就叫我們陪他上去,我和阿文就陪他上去,上去之後下來,他就叫我們載他到工學路領錢,他一個人下車去領,他領三萬元上來交給我,..,他(即巳○○)說他要拿他家的公寓土地權狀讓我們借錢,..,他就在車上到處打電話向朋友借錢,朋友都沒有借,後來他叫我們載他回去嘉義找他爸爸,他說要商量賭債如何處理,我、鴻儒、阿文、貢丸、憲文、巳○○就一起回嘉義,我們到嘉義他家門口看到警車,我們就掉頭回臺中,當天是阿文開車,..後來我們就回臺中的東興路泡沫紅茶店..後來他要求一個月五十萬元處理,給他一個月時間,我們有答應,後來巳○○又後悔,說要用三十萬元處理,分三期,十天十萬元,後來我們答應他,..。」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宗第四三○頁至第四三二頁)。

(2)被告庚○○於九十一年八月六日警詢及九十一年十月三日偵查中供稱:伊與G○○、申○○、宇○○有一起搭乘N5-2931號廂型車,共同前往找巳○○,將巳○○押到山上,在車上時,巳○○有被戴上手銬及矇上眼睛等語(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八八○號卷第三十頁至第三一頁、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九三八號卷第三宗第一一九頁至第一二二頁);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原審法院初訊時亦直承:「..到隔天(即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下午,申○○打電話跟我說叫我陪他去討一條賭債,我坐計程車到巳○○工廠後面的公園跟申○○會合,宇○○開一臺廂型車,我坐上他的車,車上有幼齒、G○○、辛○○、我和申○○,宇○○開車,..(巳○○上車後)車子就開往太平山上,..有一臺車子來會合,BMW的車子,二臺車都開往山上,..。(你們二部車是0起從山上下來一起到達泡沫紅茶店?)是,BMW的車在前面,他們先到,我們跟在後面。(在泡沫紅茶店做什麼?)問巳○○什麼時候還錢,我跟申○○、宇○○、辛○○、幼齒坐一桌,另外一桌坐G○○、乙○○、丁○○、巳○○,..。(你們載巳○○到山上的時候,有無把他戴上手銬、矇上眼睛?)從工廠出來,巳○○上車以後,宇○○就有把巳○○戴上手銬、矇上眼睛,蛋頭是宇○○。(乙○○和丁○○有跟你們一起去山上?)他們開車上去,我在路口等,他們開BMW的車。(為何要帶手銬?)G○○說的。」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宗第一一二頁至第一一五頁);於九十二年四月三日原審法院審理中供承:當日伊與G○○、辛○○、阿文、申○○確有帶巳○○往嘉義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宗第五六頁);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原審法院審理中亦直承:當日伊與阿文、辛○○、申○○、G○○有一起去找巳○○,巳○○在車上有打電話向他朋友借錢,後來巳○○就說他郵局裡面還有三萬元,要先還G○○,然後就帶他到工學路的提款機領三萬元,後來巳○○就說他家裡有權狀,可以借錢,因伊等嫌太麻煩,就說要去巳○○嘉義老家向巳○○爸媽借錢,伊與阿文、辛○○、G○○及申○○即一起帶巳○○去嘉義,到嘉義巳○○老家有看到警察,其等乃折回臺中紅茶店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宗第二九一頁至第二九二頁)。

(3)證人E○○於警詢中證稱: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十四時許,伊看見巳○○被押上一部五Q-○一三三號銀色休旅車,最後一個上車的人就是申○○,伊於當日晚間六時許,有告訴甲○○等語(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四九號卷第八四頁)。

(4)證人即巳○○住處(臺中市○○○街○○○巷○○號十樓之一)管理員沈祿澧於警詢中證稱: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下午,伊有看見巳○○和一名陌生的年輕人一起返回住所,過了約三十分鐘才一起離開,當日伊有與巳○○打招呼,但巳○○似乎與平常不太一樣,神色好像很緊張,而且伊對巳○○說住戶黃先生要請巳○○幫忙裝鐵窗,但巳○○好像沒有注意,就趕著進去住處等語(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四九號卷第八十頁)。嗣證人沈祿澧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巳○○平常回來都會打招呼說笑,那天沒有這樣做,也沒有與其對話等語(見本院卷第二宗第二十頁),雖證人當時並未發現有年輕人控制巳○○行動之跡象,但衡以被害人巳○○當時既已遭控制一段時間,且同時有人緊隨在後,而外頭又有同夥在等待,自難期待其應大舉聲張向手無寸鐵之管理員求救,故從被害人亥○○公司大樓監視錄影帶翻拍之照片,未發現被告乙○○與亥○○行止異常,尚無從據此謂被害人亥○○之行動未受到控制。

其等之供述互相吻合。又本案係甲○○獲悉巳○○遭申○○等人押走後,旋即向警察報案,之後巳○○之父親張清池得到消息後,亦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十八時二十五分左右向嘉義縣警察局柳溝派出所報案,待巳○○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晚間遭釋放後,旋於當日晚間即由甲○○陪同,一起至警察局報案等節,亦經證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警員張文立、陳英周、何淵田、詹欽忠等人於偵查中分別證陳在卷(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四九號卷第十六頁至第十七頁、第五○頁至第五五頁、第六二頁至第六九頁),並有張清池之警詢筆錄、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在卷可稽(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四九號卷第五九頁至第六十頁)。再上開5Q-0133號廂型車,係陳昆良所有,由乙○○委託其妻舅李建達向美全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承租使用後,再交予G○○使用一節,亦經被告乙○○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一宗第五三頁),核與證人陳昆良於警詢中、證人李建達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四九號卷第八七頁至第八八頁、第九五頁至第九六頁),並有美全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租用約定承諾切結書、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各一份在卷(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四九號卷第八九、三○頁)、巳○○提領三萬元之儲戶交易明細表一張(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四九號卷第三二頁)在卷足憑,益證被害人巳○○之指述確符真實。且查:

①被告乙○○、丁○○、辛○○、G○○、申○○等人確有與癸○○、巳○○於

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晚間,一起在創世紀KTV店內喝酒,並在巳○○酒醉後,共同將巳○○載至乙○○上址公司內一節,業據被告乙○○、丁○○、辛○○、G○○、申○○等人於原審法院審理中分別供承在卷,並與證人癸○○於警詢及偵查中(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八八○號卷第三二頁至第三三頁、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九三八號卷第三宗第一一五頁至第一一八頁、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九三八號卷第四宗第六六頁至第六七頁)所述情節相符。又被告G○○、申○○等人確係以乙○○贏中大家樂要請喝酒為由,而與癸○○一起帶同巳○○至創世紀KTV內與乙○○、丁○○等人見面共同飲酒一節,亦經被告申○○於警詢及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原審法院審理中(見原審卷第一宗第一四八頁至第一五○頁)、被告G○○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偵查中(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九三八號卷第二宗第一一五頁正面)分別供承在卷,核與被害人巳○○及證人癸○○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再巳○○於離開創世紀KTV時已酒醉至無法自行行走,而由申○○與癸○○二人左右共同攙扶步出該KTV,巳○○不可能在回到乙○○公司後參與賭博一情,亦經被告申○○於警詢中供述明確,其於九十一年九月五日偵查中並再度供稱:「當時他(巳○○)已經沒辦法走路了。」等語(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九三八號偵查卷第二宗第二八頁),亦與證人癸○○所證及被害人巳○○指述情節相符。另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法院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訊問時,亦均直承巳○○於離開創世紀KTV時,確已酒醉至需由申○○及癸○○攙扶等語(見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六二二號卷第九八頁背面、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九三八號卷第一宗第九二頁、原審卷第一宗第五三頁)。此外,復有被告等人步出創世紀KTV時之監視錄影帶一捲扣案及翻拍照片四張在卷可稽(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八八○號卷第九六頁至第九七頁)。是巳○○指稱當日其已酒醉,不可能賭博等語,應堪採信。

②被告乙○○及辛○○雖均辯稱:巳○○確有與辛○○、G○○及阿文一起在乙○○公司內賭博云云。惟查:

(A)被告乙○○於九十一年八月五日偵查中供稱:「(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晚間在創世紀KTV何時結束?)好像從晚間十二點到半夜二點之間。」、「(結束時巳○○是否已經爛醉如泥?)差不多。」、「(是誰送巳○○回家的?)是先到(我)臺中的公司,即(我)住的地方。休息一下,小陳就載他回去。」、「(小陳是誰?)G○○。」、「(有沒有邀請巳○○賭博?)沒有。」、「(為什麼又說有賭博?)我不清楚。」、「(是那些人一起賭博的?)不知道。」、「(用什麼做為賭具?)不知道。」云云(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九三八號卷第一宗第九二頁至第九五頁);嗣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警詢中則辯稱:「..,巳○○已喝醉,由申○○及癸○○扶他出酒店,並吵著要到我的住處續攤,我沒有反對,即在我住處中『喝酒』,他們又在那裏吵著要賭博,先前是玩賭紙牌,之後是玩筒仔麻將,現場有申○○、巳○○、G○○、癸○○、丁○○..。」云云(見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六二二號卷第九八頁背面);迨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原審法院訊問中則辯稱:「..喝完巳○○還吵著要喝,就到我公司喝,直接從創世紀回我公司,剛才說的人都在我公司『喝酒』,然後申○○、癸○○先走了,剩下我們,巳○○就提議要賭博,後來G○○、阿達、阿文、巳○○他們四個人在那裏賭博,玩推筒子,後來丁○○沒多久就走了..。巳○○、阿達、阿文在那裏吵架,..因為『巳○○輸阿達(即辛○○)、阿文」他們每個人三萬元,..。」云云(見原審卷第一宗第五一頁);另於九十二年二月七日(即申○○接受訊問後)原審法院審理中則又辯稱:「..他(即申○○)走的時候,我們還在那邊『泡茶』,還沒開始賭博。..『不是巳○○欠G○○錢,是巳○○欠阿達、阿文錢,是G○○帶他們去找巳○○』,..,因為巳○○欠六萬元,.。」」云云(見原審卷第一宗第二○一頁至第二○二頁);之後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審理中復辯稱:「(對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有何意見?)...(巳○○部分)我只有在泡沫紅茶店幫他處理『G○○』的賭債而已。那時是因為巳○○他說沒有輸一百多萬元,只有輸五十幾萬元,他跟G○○談不攏,G○○及巳○○叫我去..。」云云(見原審卷第二宗第二八七頁)。

(B)被告丁○○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原審法院訊問時辯稱:「..喝完酒之後,我開我的車,載乙○○、張先生回去乙○○的住處,乙○○有『泡茶』給大家喝,..,乙○○『泡茶』給大家喝,(我)沒有參與玩紙牌,我跟他們『聊天喝茶』,因為有喝一點酒,我就先走了,只有這樣而已」云云(見原審卷第一宗第六五頁);嗣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原審法院審理中則辯稱:「巳○○部分:喝酒那天,創世紀KTV我有去,事後一起去乙○○家泡茶我有去,之後他們玩牌,我看一下就走了。玩牌的是巳○○跟乙○○的朋友,我不認識,他們有三、四個人玩牌」、「(跟巳○○賭博的人有無在創世紀KTV)?只有看到G○○。其他的跟巳○○玩牌的我沒辦法確定有無去創世紀KTV,太久了。」、「剛開始玩撲克牌的時候,G○○都沒有玩,玩筒子的時候,G○○才有壓錢。」、「(G○○跟你是國小同學,為何剛才第一次說玩牌的人你誰也不認識?)那些玩牌的有些人我真的不認識。G○○有玩牌,他在推筒子的時候我有看到。」云云(見原審卷第二宗第二八九頁至第二九○頁)。

(C)被告申○○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原審法院審理中辯稱:「..,去乙○○家裏泡茶,我跟幼齒的就把巳○○放在沙發上,我跟癸○○就先走了,.。」、「(誰說要去乙○○家?)出來KTV的時候,乙○○問巳○○要不要去他家泡茶,巳○○說好。」云云(見原審卷第一宗第一六八頁至第一六九頁);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證稱: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晚上巳○○從創世紀KTV出來,其有見到巳○○在乙○○住處賭麻將牌子,其一開始有看到,後來便與癸○○先走云云(見本院卷第二宗第四二頁至第四三頁)。

(D)被告辛○○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二日警詢中、同年月二十三日偵查中先係辯稱: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二十一時乙○○等人至創世紀KTV,伊並沒有去,而且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當天是宇○○打電話說有人欠宇○○錢,請伊陪同前往討債,因伊當時人在彰化,故未前往,直至當日下午伊才至泡沫紅茶店會合,才知道討債之對象是巳○○云云(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八八○號卷第三五頁、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九三八號卷第三宗第二八頁至第三一頁),嗣經原審法院通緝到案後,雖坦承有至創世紀KTV喝酒,卻又辯稱:當日伊與G○○、「阿文」及巳○○賭博,巳○○輸伊四十五萬元,輸「阿文」三十五萬元,輸G○○三十五萬元,計一百一十五萬元云云。(見原審卷第二宗第四三一頁)。

(E)被告庚○○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原審法院審理中辯稱:「(要跟巳○○討多少賭債?)申○○沒有說多少,到警察局才知道是二百一十七萬元。」云云(見原審卷第一宗第一一五頁),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原審法院審理中改辯稱:「..,但是是討賭債,不是討錢,..,我去巳○○工廠的時候,他說我只有輸五十萬元,沒有輸到一百萬元,..。」云云(見原審卷第一宗第三五九頁至第三六一頁)。

(F)被告G○○則始終辯稱:當日伊亦已喝醉,醒來時已在乙○○家中,沒有賭博云云。

核被告等人就其等何以帶已喝醉之巳○○至乙○○公司,或稱係乙○○邀巳○○去泡茶云云,或稱是巳○○要求至乙○○公司續攤喝酒云云;就其等至乙○○公司後究係泡茶或係喝酒,所辯亦有不符;另就當日巳○○究係輸錢予何人、被告G○○究有無參與賭博一節所辯亦互相矛盾,已難採信。況巳○○既已酒醉至需靠二人攙扶始能走出該KTV之程度,則巳○○豈能於抵達乙○○公司後再參與賭博既如前述,而被告巳○○又如何會於飲酒後翌日即積極的到處籌錢,甚至當日即自臺中前往嘉義,因見警車即掉頭返回臺中,以求「清償賭債」之理。是被告等所辯巳○○當日在乙○○公司內賭博之情節,既先後反覆不一,且互相矛盾,復與常情不符,自難採信。

③被告G○○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原審法院審理中雖辯稱:九十年十二月二十

九日伊有上班,九十年十二月三十日伊與友人一起出遊,可證明巳○○遭人押走時,伊並未在場參與云云(見原審卷第一宗第二八四頁),並提出負責人為黃俊程,地址在「臺中縣太平市○○路二三五之一號」之「寶程冰行」打卡單二張、在職證明一份、寶程冰行名片一張及出遊照片三張為證(見原審卷第一宗第二九五頁至二九七頁)。然查,被告G○○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警詢中供稱:伊係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十七時許,在臺中縣大里市○○路○○號美旗食品公司為警逮捕到案等語。嗣於同日偵查中並辯稱:「(第二天就是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下午乙○○有沒有叫你們去討債?)沒有。我就回到美旗食品公司上班。(如何證明?)我的老闆周子明可以證明。」云云(見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二九九號卷第五頁背面、第十二頁)。迨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偵查中復供稱:「(為何第二天去向巳○○要賭債?)沒有。我隔天去大里市○○路○○號總億、美旗食品公司上班。」、「(老闆姓名?)周子良。」云云(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九三八號卷第二宗第一一六頁)。核被告G○○就其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究係在何處上班一節,所辯先後迥異,委無足採。

④被告申○○雖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偵查中辯稱:伊於九十年十二月三十日

警詢中有遭警刑求云云(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四九號卷第一二四頁),之後(未當庭提出)並提出其於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至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一紙為證(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四九號偵查卷第一二九頁)。然查,被告申○○所提出之上開診斷證明書診斷欄內雖記載:「胸部及腹部鈍挫傷。左顏面擦傷。」等語,惟該診斷證明書之醫囑欄內則又補充記載:「病人因上述病名於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至本院急診求治,身體檢查發現左顏面擦傷,胸部及腹部『壓痛』,放射線檢查無特殊發現。」等語,並未記載申○○有何外傷情形,而所謂胸部及腹部「壓痛」,復顯係依據被告申○○口述而為記載,而經醫院以放射線檢查後,既無特殊發現,則被告申○○當時是否確有此「病痛」,即有可疑。且被告申○○於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檢察官訊問時,其臉部既有擦傷,且該擦傷係遭警刑求所致,則其何以不於檢察官訊問時,即時向檢察官陳明,以供檢察官當場查看其身體,記明筆錄?其未為此,反向檢察官為與警詢中相同之供述,且自其經檢察官釋放後,至其前往醫院就診,既有一段間隔時間,則僅憑該診斷證明書,已難認被告申○○有何遭警刑求情事。再查,上開診斷證明書係被告申○○於九十一年一月三日即申請取得,有前開診斷證明書可按,又其於翌日即九十一年一月四日即到庭接受檢察官訊問,有該日偵訊筆錄在卷可稽(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四九號卷第七二頁至第七四頁),則其何以未於當日檢察官訊問時,立即提出診斷證明書予檢察官,並向檢察官陳明該情,反僅向檢察官辯稱:伊在警詢中所述只有部分實在,該筆錄只有到第二頁第四行即回乙○○公司休息為止,是伊所陳述,其餘均是警察教伊講的云云。繼查,巳○○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報案時,並未言及憲文、小龍、阿文、蛋頭等名,反係被告申○○於警詢中首先提及該等綽號後,警察始就該等綽號於翌日補問巳○○,而該等綽號均係出現在被告申○○警詢筆錄第二項第四行之後,此有巳○○九十年十二月三十日、同年月三十一日警詢筆錄及被告申○○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警詢筆錄各一份(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五四九號卷第六頁至第十三頁)在卷可考。準此,警察如何能教被告申○○說出連巳○○均未提及之綽號?是被告申○○所辯顯無足採信。

⑤被告庚○○雖另辯稱:伊以為是要討賭債始參與云云。惟巳○○並未參與賭博

,且被告庚○○等人至日昇工業社找巳○○時,巳○○即已明確向被告庚○○等人表明其已酒醉不可能賭博等語,業如前述,而被告庚○○竟辯稱:其等至工廠內找巳○○要一百多萬元賭債,巳○○說只有輸五十幾萬元怎麼可能輸到一百萬元云云,顯難採信,其與其餘共同正犯在主觀上顯均有假藉「賭債」之名,行不法取財之實之犯意聯絡甚明。

⑥至被告辛○○於本院審理中,雖以證人身分證稱:被害人巳○○有將在臺中市

○○路郵局領到之三萬元交付予其收受,但被告丁○○並未分到錢等語(見本院卷第二宗第十六頁),惟依其之前辯解,被害人巳○○係積欠被告辛○○、G○○、阿文等三人之賭債共一百十五萬元,而被害人巳○○僅提領三萬元,顯不足以償債,故被告丁○○未能分得贓款,極為自然,並不能據以否定其有共犯之事實。

(四)右揭如事實欄三、(三)部分所示事實,業據被害人子○○於警詢、偵查、原審法院及本院審理中指述甚詳,且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原審法院審理中再度當庭指認被告丁○○確有此部分犯行(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九三八號第三宗第七頁至第九頁、第二二頁至第二五頁、原審卷第一宗第三四六至三五六頁、本院卷第四宗第一一七頁至第一二六頁、第一三七頁至第一三八頁),核與證人即子○○妻子丑○○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見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六二二號卷第三八頁、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九三八號第三宗第四頁、本院卷第四宗第一二七頁至第一三一頁)情節相符,且證人A○○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其不記得被告乙○○有要其向子○○借款或還款給子○○,亦不知乙○○與子○○間有無金錢糾紛等語(見本院卷第四宗第一三一頁至第一三三頁)。參之被告乙○○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偵查中辯稱:「(子○○為何給你十二萬元?)那是向他借的,我前後向他借了將近五十萬元,還到剩十幾萬而已。」(見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六二二號卷第一○四頁)云云,亦不否認有向子○○拿取十二萬元一節,益證子○○及丑○○二人所陳情節非虛。再被告乙○○與丁○○二人於原審法院審理中均直承確有將面額十二萬五千元之支票一張委由被告丁○○交予子○○之女兒等語,並有子○○所提出戶名為D○○、面額為十二萬五千元,票號為DA0000000號之支票正本一張在卷可稽(見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六二二號偵查卷第三七頁附件),堪以認定。又被告丁○○係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向子○○拿取現金十二萬元,經約三、四天後,被告丁○○始又撥打電話予子○○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對子○○表示要交支票予子○○,經子○○拒絕後,被告丁○○仍於當日持上開支票至子○○家中,因子○○業已離家躲避,被告丁○○乃將該張支票交予子○○女兒一節,業據子○○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偵查及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原審法院審理中指述明確。再被告丁○○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號,業據被告丁○○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原審法院審理中供明在卷(見原審卷第一宗第一○六頁),經核諸卷附之0000000000號手機門號自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至同年月三十日止通聯紀錄結果,被告丁○○確曾且僅曾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十五時三十一分左右及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七日十四時三十九分左右,各撥打子○○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各一次,有該通聯紀錄一份在卷可考(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七三號卷第十

五、十七頁)。準此,已足認被告丁○○交付上開支票予子○○女兒之時間,確為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或二十七日無訛。再者,被告乙○○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偵查中先係改辯稱:「(子○○的十二萬元何人去拿?)我都叫他林董,認識了三個月,他是拿二十萬元給我。」、「(子○○何故給你二十萬元?)向他借的,之前在六月份我曾經拿約三十萬元的支票給他,是還他錢的。」云云(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九三八號卷第三宗第五九頁),嗣於原審法院審理中則改稱:伊因積欠子○○五十萬元,只清償三十萬元,未依約定一次清償五十萬元,才與子○○發生吵架云云。核被告乙○○上開供詞,其於偵查中顯係指稱:伊之前在六月份先清償三十萬元予子○○,才再向子○○借二十萬元云云,嗣於審理中則係辯稱:伊積欠子○○五十萬元後,因未一次清償該五十萬元,而僅清償二十萬元,才與子○○發生爭吵云云,其所辯情節,已顯有不符之處。況被告乙○○既辯稱上開支票係伊向C○○借得,係屬有權簽發該張支票,而該張支票復係其交予子○○供清償借款之用,則其何須於九十一年八月十八日警詢中辯稱:伊並未委由不詳姓名之男子持票號DA0000000號,面額為十二萬五千元之支票一張交予子○○之女兒云云(見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六二二號卷第三二頁背面至三三頁正面)?更何況該張支票實際上係自被害人C○○處強盜所得,所填載之發票日又在二個月之後,被告乙○○復未在支票上背書,如子○○嗣後持以提示,不無可能會因此而涉有強盜或贓物罪嫌,益見被告乙○○此舉,係用以掩飾其與子○○間具有借貸關係之假象。且被告乙○○苟真係向子○○借款五十萬元,並已清償約三十萬元,之後復主動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或二十七日間主動交付發票日為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之上開支票予子○○,足見其償債之誠意,衡情,子○○亦無主動出

面誣指被告二人上開犯行必要。從而,被告乙○○及丁○○二人所辯顯不足採。

(五)右揭如事實欄四部分所示之事實,業據被害人C○○於警詢、偵查、原審法院及本院審理中指述不移(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九三八號卷第一宗第二八頁至第三一頁、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六二二號卷第三九頁至第四一頁、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九三八號卷第二宗第九頁至第一二頁、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九三八號卷第三宗第四○頁、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九三八號卷第四宗第六二頁至第六三頁、原審卷第一宗第一三九頁至第一四七頁、第一九六頁至第二○○頁、原審卷第二宗第四六頁至第四七頁、第五七頁至第六二頁、原審卷第三宗第三五至四○頁、本院卷第三宗第二三五頁至第二四五頁),核與被告宇○○冒稱蔡政良名義於警詢中供述情節(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九三八號卷第一宗第十六至十九頁)及被告丁○○於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警詢中供稱:「我在進化路三信商銀前讓蔡政良下車,但我不知道蔡政良要下車做何事,但我從蔡政良及乙○○交談中得知蔡政良可能要去領錢。」等語(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九三八號卷第二三頁)相符,並與證人B○○於警詢、偵查、原審法院及本院審理中(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九三八號卷第三宗第三六頁至第三七頁、第八七頁至第八九頁、第一四四頁、原審卷第二宗第四二頁至第四七頁、第五十頁至第五三頁、本院卷第四宗第一一六頁);證人辰○○於警詢中(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九三八號卷第一宗第三二頁至第三三頁);證人D○○於警詢中(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九三八號卷第一宗第三四頁至第三五頁);證人即九G-一三一五號車主芮常寧於警詢中(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九三八號卷第一宗第三八頁至第三五頁);證人即將九G-一三一五號車出租予卯○○之人高阿娜於警詢中(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九三八號卷第一宗第三六頁至第三七頁);證人鄭香即大統領KTV人員於警詢中(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九三八號卷第二宗第九二頁至第九三頁);證人即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朱昌輝於警詢中(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九三八號卷第三宗第三八頁至第三九頁);證人即三信商業銀行警衛鄭裕松於警詢及偵查中(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九三八號卷第三宗第四一頁至第四二頁、第八四頁至第八六頁);證人即大統領KTV人員楊浥辰於偵查中(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九三八號卷第三宗第五二頁至五四頁);證人即臺中三信商業銀行職員葉世明於警詢中(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九三八號卷第三宗第七五頁)證述情節均相吻合,證人B○○並於本院審理中,當庭指認其有在倉庫中見過被告丁○○等語(見本院卷第二宗第二二頁)。此外,復有卯○○承租9G-1315號車輛之契約書、切結書、D○○臺中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存摺影本、辰○○合作金庫銀行西臺中分行存摺影本各一份、本票影本一張、C○○在財團法人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一份、緣橋汽車旅館三○三室刻有「SOS、00000000、古」等字樣之照片一張、臺中縣大里市○○街○○○巷底倉庫照片二張、C○○身上受傷之照片四張(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九三八號偵查卷第一宗第五三頁至第六七頁)、宇○○提款錄影帶翻拍照片六張(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九三八號卷第一宗第九六頁至第九八頁)、戶名為D○○,票號為DA0000000號,票面金額為十萬三千元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正本各一張(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九三八號卷第二宗第九四頁)、緣橋汽車旅館三○三室住宿紀錄二份(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九三八號卷第三宗第四三至第四四頁)及如附件所示為警起出之物品足資佐證。且查:

①C○○並未積欠被告乙○○款項,業據C○○指陳甚明,核與被告乙○○於九

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警詢中供承:「(你與C○○是何關係?有無仇怨或財物糾紛?)朋友關係,無仇怨及財物糾紛。」等語(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九三八號偵查卷第一宗第十二頁)、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原審法院初次訊問時(當時其有選任辯護人在場)供稱:「C○○沒有欠我錢」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宗第五六頁)情節相符。參以,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均一再辯稱:C○○所使用戶名為D○○,票號DA0000000號至DA0000000號之五張空白支票,係伊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或二十四日向C○○借票使用而取得云云。準此,C○○苟真有積欠被告乙○○款項,則被告乙○○儘可請C○○還錢或開票清償即可,豈有向C○○「借票」之理。至被告乙○○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原審法院訊問時雖同時辯稱:「..,(C○○)二百萬元是要付給我,賠償我投資新技公司的損失,我投資六、七百萬元,錢黃壬芺借我三百萬元,我姐姐借我六百萬元,我自己出七、八十萬元,我出的錢一部分是我太太的。」云云(見原審卷第一宗第五六頁至第五七頁),然查,投資公司之經營本有虧損風險,豈有公司賺錢即要求分享,公司虧錢即要求賠錢之理,被告乙○○為智識成熟之成年男子,對此自無不知之理,其明知此節,猶執意強擄C○○勒贖,益證其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至明。

②被告乙○○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偵查中雖曾辯稱:「事實上是我叫蔡政良

去處理我與C○○之債務糾紛,蔡政良本人姓楊,名字我不知道,C○○是我打電話叫他到工業區的,起先我們是在路旁談債務,後來蔡政良與他三位朋友及C○○說要找地方談,他們五人才離去,該三人,一位叫阿斌、阿敏、阿忠,真實姓名我不知道。到了下午五點多,問蔡政良打電話給我說二百萬元處理好不好,我說好,但蔡政良說要五成,但C○○說錢在外面,要去收,蔡政良說C○○要與他在一起,人才不會跑掉」云云(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九三八第四宗第三七頁)云云。嗣於原審法院審理中又辯稱:C○○有積欠伊借款未還云云。然查,C○○既堅詞指稱未曾向被告乙○○借款等語,且C○○並未積欠戌○○款項,反係戌○○積欠C○○款項,業據證人戌○○於原審法院審理中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一宗第三五七頁至第三五八頁、第二宗第六三頁、第八二頁),核與C○○於審理中指述情節相符,而被告乙○○竟於偵查中辯稱:C○○有欠伊與戌○○錢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且查,被告乙○○於九十二年二月七日原審法院審理中辯稱:「(你跟C○○有無金錢往來?)有,互相借貸,我曾經向他借過五十萬元,他也曾經向我借過五十萬元,還有投資新技公司,我有出現金四百萬元到五百萬元,其中有一部份二百萬元是他要出,我先幫他出。」、「(你借五十萬元給C○○,他是否有還?是否有證明?)沒有還,也沒有證明,是現金借他。」云云(見原審卷第一宗第一九八頁、第一九九頁);嗣於九十二年四月三日原審法院審理中復辯稱:「(新技公司、戌○○、C○○,這三者是何人向你借錢?)這三者都沒有。在新技的時候(即新技開發公司時期)沒有,新技的時候是合夥,在德基的時候(即德基公司時期)是C○○和戌○○向我借錢。(借多少錢?)零零碎碎的借,總共借三百五十萬元。(你錢都交給誰?)有時交給C○○,有時交給戌○○。(你都交現金還是支票?)都是現金。(有無證明?)沒有。太久了,收據都丟掉了。(在新技公司怎樣合夥?)我提供大墩路的房子,大墩路的房子是屋主李慶賢欠我九十幾萬元,他把房子的使用權跟十分之一持分過戶給我,十分之一過戶在F○○的名下,..(你怎麼出資?)這個房子的租金一百萬元充作出資,我還有交一百萬元的現金給C○○,沒有證明。中間還有一筆四十萬元,也是現金交給C○○,沒有證明。有證明的是買南投段的土地(即南投市○○○段九九之一九地號土地及同段九九之二○地號土地),二百七十五萬元的支票,登記在新技公司負責人跟股東名下,新技公司的負責人宙○○也是C○○找的。股東丙○○是我找的,他們都在新技公司上班。」、「(南投段土地)是新技公司買土地,我先出錢,C○○跟戌○○叫我先出錢,..。」、「(C○○個人有無欠你錢?)有。在德基的時候,他欠我七十五萬元,C○○與戌○○用德基的名義跟我借錢,那時借三百五十萬元,用石門的土地抵二百萬元,還欠我一百五十萬元,他們一人欠我七十五萬元。C○○個人沒有其他欠款。」云云(見原審卷第二宗第六十頁至第六三頁),核被告乙○○就C○○究竟欠其多少款項一節,所辯先後不一,而所稱出借現金予C○○部分,均稱沒有證明,且稱已將收據丟掉云云,自難憑採。至被告乙○○所稱南投段土地,原係登記在戌○○胞弟酉○○名下,嗣雖於九十年二月及三月間,均以買賣為名,分別過戶登記在新技公司掛名負責人宙○○及新技公司掛名股東即被告乙○○友人丙○○名下,約定買賣價格為四千萬元,但因乙○○並未付款,乃於九十年八月八日及同年九月二十五日即又以買賣為由再登記回酉○○名下,業據證人酉○○於偵查中證陳在卷(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九三八號卷第四宗第四六頁至第四八頁),並有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投地一字第○九一○○一一九八三號函所檢送之南投市○○○段九九之一九地號土地及同段九九之二○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四份在卷可按(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五七二號卷第五四至五七頁)。又證人酉○○雖有於九十年三月十三日,將以張思勤為發票人,票號SM0000000號,面額二百七十五萬元之支票提示兌領,此有第七商業銀行九十三年九月十四日七向上字第八五一六號函(見本院卷第三宗第五四頁)、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七向上字第二三四五號函(見原審卷第一宗第三二一頁至第三二六頁)各一份在卷可查,其於本院審理中,亦不否認有自乙○○、戌○○等人收取上開支票並提示之情事,然堅稱:該支票係用來購買另○○○鄉○○段之土地,而非南投市軍功寮土地等語(見本院卷第二宗第二二二頁至第二二四頁),故於此尚難認該張支票與購買南投市○○○段土地有關。又縱被告乙○○上開辯解屬實,然衡諸一般土地交易常情,價值高達四千萬元之土地,竟可在被告乙○○僅給付二百七十五萬元定金之情形下,即辦理過戶,實有可疑。況依乙○○所辯其係於九十年五月間持上開南投段土地,向亥○○借款,並出具設定抵押權契約書予亥○○云云,則該南投段土地苟係新技公司所購,被告乙○○復僅給付二百七十五萬元定金,則被告乙○○如何能以上開二筆土地向亥○○借款。因此,C○○辯稱:上開南投市土地非伊購買,而係戌○○欲再向銀行貸款,始辦理過戶等語,應可採信。至被告乙○○辯稱C○○有欠伊款項云云,要無可採。

③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當日,確係丁○○駕駛上開廂型車搭載乙○○與宇○○先

後二次一起至上開三信商業銀行成功分行,由宇○○下車進入該分行內提領款項一節,業據被告宇○○於警詢中供明在卷(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九三八號卷第一宗第十七頁),核與被告丁○○於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警詢中供稱:「..我在進化路三信商銀前讓蔡政良下車,..我從蔡政良及乙○○交談中得知蔡政良可能要去領錢。」等語(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九三八號卷第一宗第二三頁);被告乙○○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偵查中供稱:「..,(七月三十日)蔡政良本來約我上午領錢,後來又約下午」(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九三八號卷第四宗第三八頁)等語;證人即該銀行警衛鄭裕松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劉襄理交待伊稱有名男子前來替人領款,但舉止似乎有此可疑,請伊多加注意,伊發現該男子因未領到錢步出銀行時即打電話,並有部車號00-0000號休旅車前來載他離開

。下午該男子經葉課長通知前來領錢,該部休旅車也同時出現,並停在加油站處,伊乃告知在場之警察等語(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九三八號卷第三宗第四一頁至第四二頁、第八四頁至第八六頁)情節相符,並與該銀行課長葉世明於警詢中(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九三八號卷第三宗第七五頁)證述情節相吻合,已足認定。

④至被告乙○○及丁○○二人嗣雖均翻異前供辯稱:未載蔡政良(即宇○○)至

該銀行,而係受蔡政良之約才至加油站云云。然查,被告乙○○於原審法院審理中已直承當日伊與丁○○確係於該日上午十時許及下午即為警查獲當次,先後二次至該銀行旁之加油站等語。另被告丁○○與乙○○二人於原審法院審理中亦均供稱:當日其二人至上午八時餘許,迄至為警查獲時止,始終在一起,且始終係以9G-1315號休旅車為交通工具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宗第二四○頁),而被告丁○○於原審法院審理中竟辯稱為警查獲當日,伊僅於當日下午載乙○○至上開加油站,且即為警逮捕云云(見原審卷第二宗第二四一頁至第二四二頁)。又被告乙○○就其何以於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至為警查獲地點一節,先於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警詢中辯稱:「(你與蔡政良如何認識?)是因為C○○而認識。他是其公司之員工。」「(為何C○○的公事包會在9G-1315休旅車內找到?)..因在上禮拜四或五(即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或二十四日)..我與C○○在該日上午約十一時三十分至十三時左右,在大墩路與大墩四街附近的探索咖啡店用餐,事後我載他到大墩路與大墩五街口時,他將公事包遺留在我車上,..。」云云(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九三八號卷第一宗第一一頁至第一二頁);於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偵查中辯稱:「(你有無在七月二十四日到臺中工業區押C○○?)沒有。二十二或二十三日我有與C○○在大墩四街探索咖啡吃午餐。」、「(你昨天找丁○○做什麼?)要去拿車子。中午時C○○打電話給我,叫我把東西拿給他的員工,還沒拿給他,警察就來了。」云云(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九三八號卷第一宗第八一頁);嗣於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原審法院訊問時辯稱:「蔡政良與我不熟,蔡是C○○的員工。」、「(對蔡政良所言有何意見?)這不是事實,我沒有參與,我也不知道這些事。」云云(見原審法院九十一年度聲羈字第四五一號刑事卷第五頁);於九十一年九月五日偵查中辯稱:車子是伊在為警查獲前一天向卯○○借得,是C○○在三十日上午十點多打電話叫伊當天中午拿包包至進化路加油站交給他員工,包包是在約一星期前伊與C○○一起在大墩路吃飯時留在伊車上忘記帶走云云(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九三八號卷第二宗第四二頁至第四三頁);嗣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偵查中則改辯稱:「(蔡政良怎知你與丁○○在加油站等他?)是『蔡政良打電話叫我去該處等』」云云(見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六二二號卷第一○四頁);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原審法院訊問時辯稱:「..(C○○)他與我是合夥人,當天中午有一起吃飯,只有我們二人,吃完以後我載他(至)大墩六街合夥公司後,我就離開了。」、「蔡政良我不認識,他是C○○的員工。」云云(見原審法院九十一年度偵聲字第三四六號刑事卷第十二頁至第十三頁);嗣至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偵查中又改口辯稱:「我有話要說,事實上是我叫蔡政良去處理我與C○○之債務糾紛,蔡政良本人是姓楊,名字我不知道,C○○是我打電話叫他到工業區的,起先我們是在路旁談債務,後來蔡政良與他三位朋友及C○○說要找地方談,他們五人才離去,該三人,一位叫阿斌、阿敏、阿忠,真實姓名我不知道。到了下午五點多,蔡政良打電話給我說二百萬元處理好不好,我說好,但蔡政良說要五成,但C○○說錢在外面,要去收,蔡政良說C○○要與他在一起,人才不會跑掉,期間我們均有聯絡,到了二十七、八日左右,蔡政良說他本來都住汽車旅館,想換地方住,我才請丁○○找地方,後丁○○找到大里市草湖,因我不知道地方,故我請丁○○帶他們過去,到了倉庫,蔡政良託丁○○拿了二個C○○的包包給我,說處理好才要過來跟我拿,後來到了三十日約我在加油站等,到加油站時警員就來,我當時我不知道蔡政良已經領了C○○的錢了,錢也沒有交給我。」、「..,(七月三十日)本來約在上午九時三十分在加油站,說要拿包包給我,順便要說C○○的事。」、「(你之前為何會說蔡政良是C○○的員工?)因我在派出所時緊張,而蔡政良有拿到錢也沒有跟我說。」云云(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九三八號卷第四宗第三七頁至第三八頁);嗣於原審法院審理中則又辯稱:係丁○○帶阿正即宇○○至上開B○○之倉庫時,由宇○○將C○○之包包,轉交予伊,嗣宇○○稱C○○要取回包包,才至為警查獲之加油站等候云云。核被告乙○○就其至為警查獲之加油站原因究係其要拿包包給宇○○或是宇○○要拿包包予伊及C○○之包包何以會在乙○○處等節,所辯先後反覆不一。且如其真只是單純委託宇○○代為追討欠款,則其何以在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前之警詢、偵查及原審法院訊問時,均謊稱蔡政良是C○○員工云云。況且,證人F○○於本院審理中,就被告乙○○、被害人C○○是否有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與其在大墩路探索咖啡廳見面一節,亦證稱:因日期太久,其不敢確定,亦無法確定乙○○有向C○○借支票等語(見本院卷第四宗第一三五頁、第一三六頁),是其證詞尚難採為被告乙○○確有向被害人C○○借用支票之有利證據。

⑤就被告乙○○如何拿到C○○包包一節,被告乙○○於原審法院九十二年五月

三十日審理時辯稱:「(C○○的包包為何在你那裡?)那是宇○○請丁○○拿給我,說要寄放在我那邊。..。」、「(丁○○何時拿給你?)(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八、二十九(日)左右,借房子的時候。他當天帶宇○○去住的地方的時候,當天晚上十點多再拿給我的,在大里我媽媽家或是臺中我家拿給我的我忘記了。」云云(見原審卷第二宗第二三四頁至第二三五頁);而被告丁○○於同日審理中則辯稱:「(你們被警查獲,C○○的包包是否在車上?)是。」、「(C○○的包包為何在車上?)乙○○那天去載我,就是要順便要去我家拿包包。」、「(你是在被警查獲的當天早上,你才拿給乙○○?)是。」云云(見原審卷第二宗第二四二頁至第二三五頁、第二四四頁),核二人所辯情節大相逕庭,要難採信。再就被告乙○○係以何原因委請被告丁○○代為借屋使用一節,被告丁○○於九十一年十月三日偵查中先係辯稱:「(大里市○○街○○○巷的倉庫是你借?)不是我借,但我認識主人,叫B○○。」云云(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九三八號卷第三宗第一一二頁),嗣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原審法院初次訊問時則辯稱:「(有無借房子給宇○○住?)我不認識宇○○,是乙○○他的房子要被法院查封,限他月底搬遷,他說要我幫他找住的地方。」、「(乙○○怎麼跟你說的?)他說他的房子要被法院查封了,限他月底前要搬遷,他說要我幫他找一個能住的地方。」云云(見原審卷第一宗第六五頁至第六六頁),亦核與被告乙○○於同日原審法院訊問時辯稱:「..,我是跟丁○○說我有一個朋友要地方住,請他幫我找..。」云云(見原審卷第一宗第五七頁)不符,亦難憑採。況被告丁○○於九十一年十月三日偵查中辯稱:「(你的綽號叫小龍?)不是,是叫俊杰。」(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九三八號卷第三宗第一一二頁),於同日原審法院訊問時辯稱:「我綽號阿吉。」、「(為何你朋友稱你綽號「小龍」?)不知道。」(見原審法院九十一年度聲羈字第六一九號卷第七頁背面)云云;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原審法院審理中又再度否認其綽號為「小龍」云云(見原審卷第一宗第一○一頁)。惟被告乙○○、庚○○等人均一再陳稱被告丁○○即為「小龍」等語,另被告丁○○迨於九十二年二月七日原審法院審理中始直承確有人叫伊綽號「小龍」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宗第二○七頁)。是自被告丁○○於九十二年二月七日之前,竟一再否認其綽號為「小龍」云云一節觀之,益證其諉卸罪責之心。

⑥被告乙○○於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警詢中供稱:「票號DA0000000

號至DA0000000號支票是我向C○○借用,.至於我向C○○借取『空白支票』來使用之時間,..。」等語(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九三八號卷第一宗、第十四頁),已供明該五張空白支票係其所取得等語。雖其嗣於偵審中復改辯稱:伊係當場在探索咖啡店內,填載金額及發票日期云云。然查,票號DA0000000號及票號DA0000000號之支票上所填載之文字,僅以肉眼觀察,即可看出濃淡、粗細不同(尤以日期部分更為明顯),顯係以不同之筆所填載,有該二張支票正本在卷可考(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九三八號卷第二宗第九四頁及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六二二號偵查卷第三七頁附件)。準此,被告乙○○苟真係當場填載金額與日期,則該二張連號之支票,豈有以不同之筆填載之理。況DA0000000號支票上所填載之金額,即為被告乙○○等人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七日晚上於大統領KTV店消費之金額,亦經證人即大統領KTV人員楊浥辰於偵查中結證甚明(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九三八號卷第三宗第五二頁),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亦以證人身分證稱上開支票均係其所簽發,其中面額十二萬五千元那張係其請丁○○拿給子○○等語(見本院卷第二宗第十四頁,由此亦可知被告丁○○應係行使上開偽造支票,而非與被告乙○○共同偽造),足見被告乙○○顯係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七日晚上在大統領KTV店消費結帳時,始填發該張面額十萬三千元之支票即明,是被告乙○○辯稱其在借得支票之當場即填載金額及發票日云云,顯非實情。

⑦被告乙○○嗣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雖透過辯護人具狀請求傳訊天○○證明

其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下午與宇○○、C○○分手後,即至天○○家中商討債務事宜云云。然查,證人天○○於九十二年五月七日原審法院審理中證稱:「(九十一年七月二十日之後,乙○○有無去找過你?)有。二十四日或二十五日,..他跟阿吉一起來。我不知道阿吉是誰。」、「(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他有無去找你?)不知道是二十四還是二十五,我不太記得。是中午一、兩點去找我,詳細時間不記得。他待到下午五點我下班,他才走。」、「(他一個人走還是跟別人走?)跟阿吉一起走。」、「..(當天)現場我和乙○○、阿吉三個人一起泡茶聊天..。」云云(見原審卷第二宗第一五六頁至第一五八頁),核與被告乙○○於同日審理中所辯:「(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你跟C○○在工業區會合之後,你們去哪裡?)..,我坐計程車走,我去找朋友天○○。我跟他討論我的債務,後來我在他店裡泡茶泡到下午四、五點左右,我請他載我到我家,文心路與五權西路,在十字路口讓我下車,我用走的回去。」、「(你當天離開是與何人離開?)我自己離開,天○○下班開車載我回去,車上只有我跟天○○。」云云(見原審卷第二宗第一五九頁)情節不符,自難採為有利於被告乙○○之認定。雖證人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乙○○有去當鋪找其,當日係因乙○○之前陸陸續續向其借款五萬、十萬、二十萬,經統計之後,總共欠其一百四十萬元,所以乙○○就簽發一百四十萬元之本票,其則將小額之本票歸還乙○○云云(見本院卷第二宗第二一六頁至第二二○頁),但查被告乙○○既辯稱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甫向被害人C○○借得五紙支票,何以不持以清償積欠天○○之債務,自有可疑之處?況且被告乙○○既僅能陸陸續續小額借款,其應無一次償還大筆款項之能力(除非可以預期乙○○會有大額收入),故證人天○○同意讓被告乙○○簽發一張一百四十萬元之本票以代替其他數張小額之本票,亦難認合乎常理,從而,證人天○○嗣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詞,顯係事後附和被告乙○○之供詞,並不足採。

⑧被告卯○○及辛○○二人雖均否認有何參與如事實欄四部分所示犯行云云,且

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向卯○○借用休旅車時,並未表示作何用途云云(見本院卷第二宗第十四頁至第十五頁)。惟被告卯○○及辛○○二人確均有參與上開犯行,業據被害人C○○指認不移,並經C○○於原審法院審理中亦當庭指證其二人參與之犯行無訛。此外,證人B○○於九十二年四月三日審理中(見原審卷第二宗第四三頁)亦當庭指認卯○○確有至倉庫等語,故被告卯○○縱不知被告乙○○借車之目的為何,亦無解於其有出現在C○○被拘禁倉庫之事實。又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證稱:被害人C○○到達倉庫時,其並未見到卯○○云云(見本院卷第二宗第十八頁),但其同時又稱:當時來的是一輛轎車,車內有二個人,一人叫阿正,另一人沒有下車,當時並未見到車內有被害人被綁之情形云云(見本院卷第二宗第十八頁),按被害人C○○如非被人強行帶到大里市○○街之倉庫,豈有無端與被告林文濱等人前往該處居住之理?故被告丁○○之證詞,與事實不符,並不足採。因此被告辛○○、卯○○二人所辯,及被告乙○○、丁○○迴護被告卯○○之詞,均難憑採。再證人壬○○、午○○於本院審理時,雖均證稱:九十一年七月底本來有與被告卯○○要去墾丁玩,並由卯○○租車,租完車後因壬○○有勤務要支援,午○○拒絕同往而未出遊等語(見本院卷第二宗第二四頁至第二六頁),然其等既未出遊,被告卯○○自仍留在中部,其等之證言自無從採為有利被告卯○○之證據。

⑨又查新技開發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新技公司)係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九日設立,

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至九十年十月九日間,由案外人宙○○擔任董事長,此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經(九二)中辦三字第○九二三○八九一○二○號書函檢送該公司設立及歷次變更登記表在卷(見原審卷第二宗第二○二頁至第二二一頁)可稽,而新技公司係以戌○○為實際負責人,宙○○則係C○○找去掛名擔任負責人等情,業據證人C○○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見原審卷第二宗第七四頁至第七五頁),證人玄○○則證稱:其係被告乙○○找去擔任新技公司之股東,有關土地過戶之事其均不知情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宗第一五一頁至第一五三頁);證人丙○○證稱:乙○○有向其借身分資料開公司,但乙○○並未告知有以丙○○名義購買軍功寮土地之事,另中國國際商銀之帳戶係由乙○○在使用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宗第二二八頁至第二三○頁、第二三二頁至第二三三頁)。而有關新技公司之營運管理(如購買軍功寮段土地),係由戌○○、乙○○、C○○、林俊忠等人決定,亦經證人戌○○、C○○分別供明在卷(見原審卷第二宗第八四頁至第八六頁、第八八頁),而戌○○、乙○○、C○○三人間,就新技公司股份之分配有金錢上之往來,資金之部分係由該三人實際負責,其等三人亦經常開會等情,分經證人宙○○、黃○○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二宗第一八六頁、第二四八頁、本院卷第二宗第二三六頁),至新技公司在臺中市○○路○○○號之營業地址,原係戊○○所經營之建彰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因積欠乙○○債務而將該址交由乙○○使用,並經證人戊○○供證明確(見本院卷第二宗第二二六頁至第二二七頁),綜合上開證據,固可認定被告乙○○與被害人C○○就新技公司之經營方面,參與之程度均非常深入,其等在公司資金之運用上,更顯錯綜複雜。然此尚不能據以證明C○○即有積欠被告乙○○債務之情事,蓋其等既均係就新技公司之營運互有資金之週轉,則其獲利或虧損之結果,均應歸於新技公司,此觀之公司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上所定義之有限公司,指由一人以上股東所組織,就其出資額為限,對公司負其責任之公司,則新技公司既屬有限公司,其股東僅對公司負責,而無須對其他股東負責自明。因此,被告乙○○投資新技公司縱有虧損,亦不能逕向其他股東索賠,更不能合理化其以暴力方式為之之手段。

(六)綜右所述,被告乙○○、丁○○、G○○、申○○、卯○○、辛○○及庚○○等人所辯,均難採信,其等均明知並無任何權利可向被害人亥○○、巳○○、子○○、C○○等人強取財物,竟仍以聚眾或持槍恫嚇,強押被害人之擄人勒贖方式,強行取財,供己花用,其等主觀上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至臻明確。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乙○○、丁○○、G○○、申○○、卯○○、辛○○及庚○○等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七)又被告乙○○、丁○○、申○○、卯○○及其辯護人等所聲請傳喚之證人丙○○、甲○○、癸○○、宇○○,經本院多次傳喚、拘提均無著(宇○○復經原審法院通緝中),且核上開證人均曾分別於警詢、偵查中到庭供述明確,又證人丙○○方面之待證事實係有關新技公司實際經營狀況及被告乙○○與被害人C○○之債權債務關係,證人甲○○之待證事實為其與綽號「小陳」(即G○○)如何談交款二百萬元以解決被害人巳○○賭債問題,證人癸○○之待證事實為被害人巳○○有無與G○○、辛○○、阿文等人賭博,均與被告等是否有強盜或擄人勒贖之犯行無直接關係,本院自無再加以調查之必要。另被告丁○○之辯護人請求本院鑑定扣案之支票二紙上是否有被告丁○○之筆跡部分,業經本院認定被告丁○○尚不成立偽造有價證券罪名,故於此亦無須加以調查,附此敘明。

三、

(一)按擄人勒贖罪,係以意圖勒贖而擄人為構成要件,其犯罪之方法行為係將被害人置於行為人實力支配下,予以脅迫,其犯罪之目的行為,係向被害人或其關係人勒索財物,因此擄人勒贖罪本質上為妨害自由與強盜之結合,在形式上則為妨害自由與恐嚇罪之結合,擄人勒贖行為一經實現,犯罪即屬既遂,在被害人之自由回復以前,其犯罪行為均在繼續進行中,在犯罪行為終了前,若基於擄人勒贖單一或概括犯意,先後向被害人或其關係人不法取得財物之多數行為,理論上雖均吸收於擄人勒贖之犯罪中,而應論以擄人勒贖一罪。惟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二項第三款之強盜而擄人勒贖罪,係將強盜與擄人勒贖兩個獨立之罪名相結合成一新罪名,並科以較重之刑,其情節亦較單一擄人勒贖或強盜為重,行為人於擄人勒贖行為繼續中,如若另有強盜被害人財物之犯意,而該強盜行為與所犯之擄人勒贖犯行,復有密切關聯性時,即應成立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二項第三款強盜而擄人勒贖之結合犯,至於其強盜之犯意,無論係起於擄人勒贖之初,抑或萌生於擄人勒贖行為實施中,均不影響該結合犯罪之成立。又懲治盜匪條例廢止後,犯強盜及擄人勒贖罪,如符合結合犯之要件,即應回歸適用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二項第三款予以處罰,無仍適用吸收理論認強盜罪應吸收於擄人勒贖犯罪中,而僅論以擄人勒贖罪之餘地。再擄人勒贖罪依日、德刑法固以向被擄人以外之第三人勒贖為要件,然我國實務上之見解,認強盜罪及擄人勒贖罪,固均以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為目的,惟強盜罪,係以使用強暴、脅迫等手段,使人交付財物為構成要件,擄人勒贖罪,則以意圖勒贖而擄人為構成要件,後者犯罪態樣,係將被害人置於行為人實力支配下,予以脅迫,以便向被害人或其關係人勒索財物,因此擄人勒贖罪本質上為妨害自由與強盜結合。在形式上則為妨害自由與恐嚇罪結合。「亦即強盜與擄人勒贖同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為主觀違法要件,僅其實施手段不同。如有不法得財意思而施行強暴、脅迫,擄掠被害人脫離其原在處所,使喪失行動自由,而移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藉以向被害人或其關係人勒索財物,即構成擄人勒贖罪,本質上為妨害自由與強盜結合,犯罪情節較單純強盜為重。換言之,即認區分強盜與擄人勒贖罪,係以是否將被害人擄走脫離其原有處所,使喪失行動自由,而移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為其區別標準。即單純施以強暴、脅迫等手段,使人交付財物,構成強盜罪;如先將被害人擄走置於行為人實力支配下,再予以脅迫,以便向被害人或其關係人勒索財物行為,一經實現,犯罪即屬既遂,不以須向被害人以外之人勒索財物為必要」(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臺上字第六九七九號、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七號、第二九一三號、九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二八五九號判決參照)。

(二)查,被告乙○○前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強押亥○○脫離原所在處所,向亥○○勒贖,而使亥○○簽發上開面額計為五百萬元之支票交予被告乙○○;被告乙○○、G○○、丁○○、申○○、庚○○及辛○○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強押巳○○脫離原所在處所,向巳○○勒贖,而使巳○○基於安全考量簽發上開面額二百十七萬元之本票交予被告乙○○,並提領三萬元交予被告辛○○負責收取,及被告乙○○與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強押子○○脫離原所在處所並施以強暴、脅迫,致子○○同意交付財物後,始將子○○釋回,並於翌日即前往取款十二萬元等事實,核雖非於擄走被害人期間,另以強盜方式,致使亥○○、巳○○及子○○不能抗拒而交付財物,惟依照上開說明,仍屬擄人勒贖犯行無疑。又按:結合犯係法律之特別規定,將二個犯罪行為結合成一罪,強盜而擄人勒贖之結合犯,祇須強盜與擄人勒贖之間,利用其時機,在時間上有銜接性,在地點上有關連性,即為已足,不以自始即出於預定之計畫為必要,亦不因其先強盜或先擄人勒贖而有異(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六八四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被告乙○○、丁○○、卯○○、辛○○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強押C○○脫離原所在處所,並在強押C○○上車後,旋強行奪走C○○之包包、手錶及戒指等財物,其等所為之強盜行為與擄人勒贖行為間,顯係利用同一時機,在時間上有銜接性,在地點上有關連性,該次行為自應成立強盜而擄人勒贖之結合犯。是核(1)被告乙○○右揭如事實欄二部分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安全罪及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毀損罪;其如事實欄三(一)、(二)、(三)部分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項之擄人勒贖罪;其如事實欄四部分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二項第三款之強盜而擄人勒贖罪、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之詐欺取財既遂與未遂罪(詐領存款部分)。(2)被告丁○○右揭如事實欄三(二)、(三)部分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項之擄人勒贖罪;其如事實欄四部分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二項第三款之強盜而擄人勒贖罪、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二項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之詐欺取財既遂與未遂罪(詐領存款部分)。(3)被告辛○○右揭如事實欄三(二)部分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項之擄人勒贖罪;其如事實欄四部分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二項第三款之強盜而擄人勒贖罪。(4)被告G○○、申○○及庚○○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項之擄人勒贖罪。(5)被告卯○○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二項第三款之強盜而擄人勒贖罪。公訴人誤認被告乙○○如事實欄三(一)部分所為係牽連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加重強盜罪及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誤認被告乙○○、丁○○、G○○、申○○、辛○○及庚○○等人如事實欄三(二)部分所示犯行,係牽連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加重強盜罪及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誤認被告乙○○如事實欄三(三)部分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加重強盜罪;及誤認被告乙○○、丁○○、卯○○與辛○○等人上開如事實欄四部分所示犯行,均係牽連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加重強盜罪及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云云,均有未合,惟其基本事實既屬同一,本院仍應予審理,並變更其起訴法條。再檢察官就被告乙○○部分漏引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之詐欺取財既遂與未遂罪,亦有未合。被告丁○○如事實欄三(三)部分擄人勒贖犯行,雖未據檢察官起訴,惟被告丁○○此部分擄人勒贖犯行,既與經檢察官起訴之如事實欄三(二)部分擄人勒贖犯行,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檢察官雖未於起訴書內明確記載被告丁○○所共同參與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既、未遂等犯行,惟被告丁○○此部分犯行,既與經起訴之強盜而擄人勒贖犯行,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又被告乙○○與上開如事實欄三(一)部分所示不詳姓名成年男子間,就如事實欄三(一)部分所示犯行;被告乙○○、丁○○、G○○、申○○、辛○○及庚○○等人與被告宇○○及綽號「阿文」之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等人間,就如事實欄三(二)部分所示犯行;被告乙○○、丁○○二人與另四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間,就如事實欄三(三)部分所示犯行;被告乙○○、丁○○、宇○○、卯○○、林文濱、辛○○、綽號「阿文」、「文仔」、「阿敏」、「文章」等不詳姓名成年男子等十人間,就前開如事實欄四部分所示強盜而擄人勒贖犯行;被告乙○○、丁○○及宇○○、綽號「阿文」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就上開如事實欄四部分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既遂與未遂犯行間,均各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均各為共同正犯。被告乙○○在「大統領KTV」內偽造有價證券,並持以行使,其行使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乙○○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上開面額為十萬三千元支票,進而持以行使之行為;被告丁○○行使上開偽造之面額為十二萬五千元支票之行為,本即含有詐欺之本質,不再另論以詐欺罪。被告乙○○於「大統領KTV」內,利用其不知情之友人將偽造之支票交予該店職員楊浥辰而行使之,係間接正犯。被告乙○○、丁○○及宇○○與綽號「阿文」者盜用印章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其等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均不另論罪。被告乙○○、丁○○、宇○○與綽號「阿文」者右開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既遂與未遂之行為,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各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詐欺取財部分則論以一詐欺取材既遂罪)。被告乙○○右開先後二次毀損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乙○○及丁○○二人上開先後多次擄人勒贖犯行,均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各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除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各就法定刑為有期徒刑部分均加重其刑。另被告乙○○對被害人林海塗及其家人以一個整體噴漆行為,同時觸犯恐嚇安全罪及毀損罪,並同時恐嚇數人侵犯數法益,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毀損罪處斷。被告乙○○及丁○○二人所犯強盜而擄人勒贖罪、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丁○○係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詐領存款部分)四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均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各從一重之強盜而擄人勒贖罪處斷。又按連續犯須基於概括犯意,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所謂同一罪名,指構成犯罪要件相同之罪名而言,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五二號解釋在案,關於結合犯與其基礎之單一犯(如強劫而強姦與強劫)得成立連續犯。至結合犯與相結合之單一犯(如強劫而強姦與強姦)則不得成立連續犯,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三○五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基此,被告乙○○、丁○○、辛○○所犯上開擄人勒贖罪、強盜而擄人勒贖罪間,自無成立連續犯之餘地。被告乙○○所犯上開擄人勒贖罪、強盜而擄人勒贖罪、毀損罪三罪間;被告丁○○及辛○○二人所犯上開擄人勒贖罪及強盜而擄人勒贖罪二罪間,各均屬行為互殊,犯意各別,應均予分論併罰。且查,被告乙○○前於八十五年間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甫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執行完畢。被告G○○前於八十六年間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辛○○前於九十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三份在卷可考,其三人均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除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應依法就被告乙○○所犯擄人勒贖罪本刑有期徒刑部分,遞加重其刑;就被告乙○○所犯強盜而擄人勒贖罪本刑有期徒刑部分及毀損罪部分;被告辛○○所犯擄人勒贖罪本刑有期徒刑部分及強盜而擄人勒贖罪本刑有期徒刑部分;就被告G○○所犯擄人勒贖罪本刑有期徒刑部分,各加重其刑。且按,行為應否處罰及如何處罰,固以行為時之法律為準。而法律一經廢止,其效力原則上固不得復存,然例外可依新法之規定予以延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但書即係舊法之效力例外予以延續之規定。被告行為後,懲治盜匪條例已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公布廢止,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亦同時修正公布,擄人勒贖罪之法定本刑,修正後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為死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較諸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九款之唯一死刑為輕。被告所犯擄人勒贖罪,行為時有效之懲治盜匪條例及刑法同有處罰之規定,因懲治盜匪條例為刑法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適用原則而適用該條例,該條例廢止後,自應回歸適用刑法之相關規定。又懲治盜匪條例之廢止及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之修正係同時公布,因之,修正前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並非中間法,即不生比較適用中間法之問題。就被告所犯之罪而言,該條例雖曰廢止,因廢止前後均有刑罰規定,自屬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而非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應就被告行為時有效之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九款與裁判時之修正後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比較適用(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一三○五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懲治盜匪條例有效施行期間,懲治盜匪條例第八條既規定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五項之規定,於盜匪案件仍適用之,在懲治盜匪條例有效施行期間,舊刑法有關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五項係規定犯第一項之罪,未經取贖者而釋放被害人者,得減輕其刑,現被告二人行為後該條例既經廢止,且就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五項亦修正為犯第一項之罪,未經取贖而釋放被害人者,減輕其刑;取贖後而釋放被害人者,得減輕其刑。其就未經取贖而釋放被害人由得減輕刑修正為必減輕其刑,法律顯已變更,則在該條例廢止前之擄人勒贖行為,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以修正後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五項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查,被告G○○、申○○、庚○○及辛○○等四人於犯上開如事實欄二(一)部分所示擄人勒贖犯行後,懲治盜匪條例已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公布廢止,依照上開說明,自應就被告G○○、申○○、庚○○及辛○○等四人行為時有效之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九款與裁判時之修正後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比較。茲查,被告G○○、申○○、庚○○及辛○○等四人行為時有效之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九款之擄人勒贖既遂罪,其法定刑為死刑,而依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意圖勒贖而擄人既遂者,其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比較上開新、舊法之處罰,以現行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五項之規定有利被告G○○、申○○、庚○○及辛○○四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自應適用現行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對被告G○○、申○○、庚○○及辛○○四人予以論罪科刑。至被告乙○○及丁○○二人既係連續犯擄人勒贖罪,且其最後一次犯罪時間係在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懲治盜匪條例廢止後,自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規定論處。又現行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五項雖規定,犯第一項之罪,取贖後而釋放被害人者,得減輕其刑。惟本院審酌被告乙○○及丁○○係各連續犯下三件及二件擄人勒贖犯行;被告G○○、申○○、庚○○及辛○○等人所犯擄人勒贖犯行,雖僅參與被害人為巳○○部分,惟其等糾眾,將正在居處睡眠之巳○○叫醒,強行擄人並予勒贖,惡性非輕,且犯罪後均猶飾詞圖卸刑責,態度不佳等情狀,爰均不依現行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五項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三)原審認被告乙○○、丁○○、G○○、申○○、卯○○、辛○○及庚○○等七人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⑴被告乙○○恐嚇及毀損告訴人林海塗等人之時間,係在九十一年三月間,原判決認定係九十年三月間,已有違誤。⑵被告乙○○等人於九十年五月十八日擄走被害人亥○○之地點,係在臺中市○○○街,原判決誤為五權路一段;又被害人亥○○被迫簽發之支票其發票日為九十年五月二十日,原判決於第六頁第十四行卻誤載為九十年五月十九日;又被告乙○○簽發以自己名義為發票人之本票一張,原判決漏未交代其面額為一百萬元,均有欠周詳。⑶被害人巳○○於被害期間,雖曾遭被告辛○○出手毆打胸部及頭部,但無明顯外傷,此經被害人巳○○供明在卷,原判決疏未敘明被害人巳○○有無受傷,亦有未洽。⑷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丁○○有共同參與被告乙○○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自被害人C○○處強盜所得之支票之犯行,原判決率而認定被告丁○○亦犯有偽造有價證券罪,亦有未洽。⑸被害人C○○遭搶而未查獲者,尚有美金二十元鈔二張,且被害人C○○就其所受傷害部分並未提出告訴,原判決均漏未記明,自有疏漏。⑹被告乙○○於「大統領KTV」內,利用其不知情之友人將偽造之支票交予該店職員楊浥辰而行使之,係間接正犯。被告乙○○、丁○○、宇○○等人於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該日欲詐領被害人C○○之存款四十五萬元,但因被查獲而不遂,核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又其等盜用印章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原判決於理由欄內均未予論述,亦有未當。⑺原判決於理由欄內,亦疏未敘明被告乙○○、丁○○二人與另四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間,就對被害人子○○擄人勒贖部分;被告乙○○、丁○○、宇○○及綽號「阿文」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就提領被害人C○○所使用,戶名為D○○、辰○○之存款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既遂與未遂犯行,均有共同正犯關係,容有未洽。⑻就扣案何人所有不明而供被告乙○○等人用以捆綁被害人C○○之膠帶一卷及口罩一個,原判決未予敘明是否沒收,復有未當。⑼末按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此乃被告在刑事訴訟法上應受告知之權利,為行使防禦權之前提。其所謂「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除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外,自包括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規定起訴效力所擴張之犯罪事實及罪名,暨依同法第三百條規定變更法條後之新罪名法院就此等新增或變更之罪名,均應於其認為有新增或變更之情形時,隨時,但至遲於審判期日踐行上開告知之程序,使被告知悉而充分行使其防禦權,始能避免突襲性裁判,而確保其權益;否則,如僅就原起訴之犯罪事實及罪名調查、辯論終結後,擅自擴及起訴書所記載者以外之犯罪事實或變更起訴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而為判決,就此等未經告知之犯罪事實及新罪名而言,無異剝奪被告依同法第九十六條、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二百八十九條等規定所應享有之辨明罪嫌及辯論等程序權,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即難謂於法無違(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二一五○、三○三七、五六二三號判決參照)。查本件檢察官就被告等就強盜被害人亥○○、巳○○、子○○、C○○等人財物部分,其起訴之法條暨罪名為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加重強盜罪、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妨害自由罪,原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及罪名,改論以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二項第三款強盜而擄人勒贖罪、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項擄人勒贖罪。然並未依上開規定於審判期日前踐行告知罪名變更之程序,有原審訊問及審判筆錄可稽。依上說明,其對於訴訟程序之踐行,自屬違法。被告等上訴意旨否認犯行,雖均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爰審酌被告等之素行、其等犯罪時,除被告申○○外,餘均為年滿二十歲之成年人,且均四肢健全,竟為圖一己私利,為上開強盜而擄人勒贖等犯行,目無法紀,惡性重大,危害社會治安甚鉅,且其等或持槍脅迫,或兼以手銬等工具限制被害人之行動自由,手段暴戾,除已造成被害人財物損失外,更對被害人身、心均造成極大之恐懼與傷害,所生損害嚴重,被告等因此所得之利益豐厚,被告乙○○為其等被告之首腦人物,其餘六位被告參與之程度及被告七人犯罪後均否認犯罪之態度,但其等尚未對被害人之生命造成任何侵害,尚屬良心未泯等一切情狀,不依公訴人之具體求刑,分別量處被告強盜而擄人勒贖部分有期徒刑十四年六月,擄人勒贖部分有期徒刑十年,毀損部分拘役五十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十年;被告丁○○強盜而擄人勒贖部分有期徒刑十一年,擄人勒贖部分有期徒刑九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十八年;被告G○○部分有期徒刑八年二月;被告申○○部分有期徒刑八年;被告卯○○部分有期徒刑十年六月;被告辛○○強盜而擄人勒贖部分有期徒刑十一年二月,擄人勒贖部分有期徒刑八年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七年四月;被告庚○○部分有期徒刑八年。並就被告乙○○所犯毀損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依被告乙○○、丁○○、G○○、申○○、卯○○、辛○○及庚○○等人所犯擄人勒贖及強盜而擄人擄贖罪之犯罪性質,均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爰各並依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諭知就被告乙○○強盜而擄人勒贖犯行部分褫奪公權七年,就擄人勒贖犯行部分褫奪公權四年。應執行褫奪公權七年;被告丁○○強盜而擄人勒贖部分褫奪公權六年,擄人勒贖部分褫奪公權四年。應執行褫奪公權六年;被告G○○、申○○、庚○○各褫奪公權四年;被告卯○○褫奪公權六年;被告辛○○強盜而擄人勒贖部分褫奪公權六年,擄人勒贖部分褫奪公權四年。應執行褫奪公權六年。

(四)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偽造支票二張,均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之規定沒收之。又如附表編號三至五所示偽造支票三張,雖未據扣案,惟既無積極證據足認業已滅失,仍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再扣案之手銬三付係被告乙○○所有,業據被告乙○○於警詢中(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九三八號卷第一宗第十一頁)供明在卷,且核為被告乙○○與其他共同正犯供犯罪(就強盜而擄人勒贖部分)所用及犯罪(就強盜而擄人勒贖部分)預備之物,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扣案之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一支,雖係被告宇○○所有;扣案之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一支,雖係被告乙○○所有;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雖係被告丁○○所有之物,此據被告宇○○、乙○○及丁○○三人分別供承在卷,另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雖係被告卯○○所有之物,惟核尚非屬其等直接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均不予宣告沒收。又扣案之頭套三個、手套三付、扳手七支、供捆綁被害人C○○之膠帶一卷及口罩一個,因被告等均否認為其所有,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確屬被告或其他共同正犯所有,亦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四、公訴意旨另略以:

(一)被害人亥○○於八十九年十月間某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中市○○路被追撞,下車查看時,對方有三、四人下車欲予毆打,適自稱「陳清文」之被告乙○○予以解圍,並交付「陳清文」名片一張,而認識乙○○。詎被告乙○○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帶同與其有共同犯意聯絡之不詳姓名年輕人三人,在臺中市○○路停車場持面額四十五萬元、五百萬元之支票二張,要向亥○○兌換現金,亥○○未予理會,乙○○即與該三人離去。嗣至同年三月十三日上午上班時刻,乙○○率同二名不詳年籍姓名者,在臺中市○○路○段亥○○公司附近,見亥○○停車在路旁,即強押亥○○上乙○○等人所駕駛之車上,並持槍拉滑套(未扣案,有無殺傷力不詳),由乙○○持之前二張支票,假借支票借款之名,恫稱:身家背景、家庭成員都已調查清楚如果不匯錢,將對亥○○及其家人不利等語,致亥○○因此不能抗拒,並因畏懼家人受到傷害,於同年月十三日匯款五百萬元至乙○○指定丙○○帳戶(○三七─一○─三一七三九○號)。被告乙○○得手後,竟仍基於同一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同年四月十八日中午,趁亥○○自公司外出準備用餐時,乙○○再次帶同另二名不詳年籍姓名者,強押亥○○上乙○○等人所駕駛之車上,載往臺中市○○路與大墩六街口附近「新技公司」後,持槍(未扣案,有無殺傷力不詳)恐嚇亥○○匯款,致亥○○因此不能抗拒,並因畏懼家人安全,於返回公司後,即匯款一百五十萬元至上開帳戶,嗣後乙○○則以交付土地謄本影本一份作為抵押,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加重強盜罪嫌及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云云。

(二)被告乙○○因被害人林志偉積欠賭債未還,竟於九十一年二月初某日,乙○○與另不詳姓名者五、六人,在臺中縣霧峰鄉光復新村﹁老張牛肉麵﹂,巧遇林志偉與其父親林海塗家人前往吃麵,竟毆打林志偉(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權人林志偉提出告訴),林海塗見狀,即予阻擋,乙○○竟以危害生命、身體之事,喝令其小弟並恫嚇林海塗等人限於三天內拿錢出來,否則讓你們吃子彈等語,致林海塗因此心生畏懼,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安全罪嫌云云。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分別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右開如(一)部分所示強盜及妨害自由犯行,係以被害人亥○○之指述、亥○○匯款計六百五十萬元予被告乙○○之存款憑條影本二張(見九十年度他字第一七七七號卷第三十頁至第三一頁)為其論據;檢察官認被告乙○○涉有前開(二)部分所示之犯行,則係以被害人林海塗於警詢中之指述為其論據。訊據被告乙○○固對於右述亥○○曾於九十年三月及四月間,先後匯交六百五十萬元予伊;及伊有於上開時地與林志偉發生爭執之事實坦承不諱,惟堅決否認有此部分強盜、妨害自由及恐嚇安全犯行,辯稱:上開六百五十萬元,確係亥○○借予伊之借款。且伊未曾於上開時地發生爭執時,對林海塗恐嚇稱:限於三天內拿錢出來,否則讓你們吃子彈等語。經查:

①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所製作以亥○○為債權人、玄○○為債務人、乙○○為連

帶保證人之不動產抵押借款契約書(見九十年度他字第一七七七號卷第二五頁),據證人玄○○於九十一年十月三日偵查中結證稱:乙○○對伊說登記在伊名下之土地要跟人借錢,叫伊去聯合代書事務所寫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那份契約書等語(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五七二號偵查卷第二六頁),嗣於九十二年五月七日原審法院及本院審理中亦為相同證詞(見原審卷第二宗第一五四頁至第一五五頁、本院卷第三宗第二二一頁至第二二五頁)。另證人未○○於偵查中亦證稱: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之契約書係伊事務所代為撰寫,之前,亥○○曾與乙○○到伊事務所談借款的事等語(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五七二號偵查卷第二○九頁),其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以電腦繕打之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那份契約書係伊所製作,當時契約當事人僅要求伊打空白契約後就拿走了,有C○○及有點像被告乙○○之人等語(見本院卷第二宗第三九頁至第四十頁)。參以,被害人亥○○苟於九十年三月及四月間已先後二次遭乙○○為上開犯行,則其何以始終未向警報案。是被告乙○○辯稱六百五十萬元係屬借款等語,應足採信。

②告訴人林海塗雖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至警局告訴時指稱:伊有遭乙○○恐

嚇稱三天內拿錢出來,否則讓你們吃子彈云云(見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六二二號卷第四七頁背面)。惟告訴人林海塗嗣於九十一年十月二日偵查中及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原審法院審理中既均陳稱:伊不敢確定乙○○有無說拿槍來,也不確定乙○○有無說:「要給你們吃子彈。」等語(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九三八號卷第三宗第七九頁至第八○頁、原審卷第一宗第三四四頁),即難僅依告訴人所為不確定之指訴,遽為被告乙○○不利之認定。

此外,復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乙○○確有此部分強盜、妨害自由及恐嚇安全犯行,揆諸首開說明,即難遽為被告乙○○此部分犯嫌有罪之認定,既不能證明被告乙○○此部分犯罪,本應就被告乙○○此部分犯嫌諭知無罪,惟因公訴人認被告乙○○此部分罪嫌,與右開有罪部分分別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就被告乙○○此部分罪嫌,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至本件綽號「阿文」者是否為被告辛○○之兄林文忠,應移送檢察官續行偵辦,附此敍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二項第三款、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五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八款、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二百零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黃 日 隆法 官 林 宜 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除被告乙○○關於毀損、恐嚇部分不得上訴外,餘均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 振 海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二項第三款:

犯強盜罪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三 擄人勒贖者。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項:

意圖勒贖而擄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三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R附表:

┌──┬───┬───────┬──────────┬────┬─────┬─────────┐│編號│發票人│發票日(民國)│ 付 款 人 │帳 號│票 號│票面金額(新台幣)│├──┼───┼───────┼──────────┼────┼─────┼─────────┤│一 │D○○│九十一年九月二│三信商業銀行成功分行│七六六八│DA○九一│十二萬五千元 ││ │ │十五日 │ │二號 │六二九一號│ │├──┼───┼───────┼──────────┼────┼─────┼─────────┤│二 │同右 │九十一年八月十│同右 │同右 │DA○九一│十萬三千元 ││ │ │日 │ │ │六二九二號│ │├──┼───┼───────┼──────────┼────┼─────┼─────────┤│三 │同右 │九十一年八月九│同右 │同右 │DA○九一│二十萬元 ││ │ │日 │ │ │六二九○號│ │├──┼───┼───────┼──────────┼────┼─────┼─────────┤│四 │同右 │九十一年七月三│同右 │同右 │DA○九一│十萬元 ││ │ │十日 │ │ │六二九三號│ │├──┼───┼───────┼──────────┼────┼─────┼─────────┤│五 │同右 │九十一年九月三│同右 │同右 │DA○九一│十萬五千五百元 ││ │ │十日 │ │ │六二九四號│ │└──┴───┴───────┴──────────┴────┴─────┴─────────┘附件:

┌──┬──────────┬──┬──┬─────┬─────────┬───────────┐│編號│ 起 獲 物 品 名 稱 │單位│數量│被害人姓名│金 額│領回否(如贓證物領據)│├──┼──────────┼──┼──┼─────┼─────────┼───────────┤│ 1 │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 張 │ 壹 │C○○ │肆萬柒仟元正 │ ││ │票號RAA0000000 │ │ │ │ │ │├──┼──────────┼──┼──┼─────┼─────────┼───────────┤│ 2 │彰化商業銀行 │ 張 │ 壹 │C○○ │壹拾伍萬元正 │ ││ │票號AK-915359 │ │ │ │ │ │├──┼──────────┼──┼──┼─────┼─────────┼───────────┤│ 3 │彰化商業銀行 │ 張 │ 壹 │C○○ │陸萬元整 │ ││ │票號PA0000000 │ │ │ │ │ │├──┼──────────┼──┼──┼─────┼─────────┼───────────┤│ 4 │彰化商業銀行 │ 張 │ 壹 │C○○ │陸萬元整 │ ││ │票號PA0000000 │ │ │ │ │ │├──┼──────────┼──┼──┼─────┼─────────┼───────────┤│ 5 │大眾商業銀行 │ 張 │ 壹 │C○○ │壹拾伍萬元正 │ │││票號AI0000000 │ │ │ │ │ │├──┼──────────┼──┼──┼─────┼─────────┼───────────┤│ 6 │誠泰銀行 │ 張 │ 壹 │C○○ │貳拾伍萬陸仟元正 │ ││ │票號BA0000000 │ │ │ │ │ │├──┼──────────┼──┼──┼─────┼─────────┼───────────┤│ 7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 │ 張 │ 壹 │C○○ │叁拾玖萬元整 │ ││ │票號AQ0000000 │ │ │ │ │ │├──┼──────────┼──┼──┼─────┼─────────┼───────────┤│ 8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 │ 張 │ 壹 │C○○ │叁拾陸萬元整 │ ││ │票號AQ0000000 │ │ │ │ │ │├──┼──────────┼──┼──┼─────┼─────────┼───────────┤│ 9 │亞太商業銀行 │ 張 │ 壹 │C○○ │貳拾捌萬壹仟貳佰元│ ││ │票號AA0000000 │ │ │ │正 │ │├──┼──────────┼──┼──┼─────┼─────────┼───────────┤│  │華南商業銀行 │ 張 │ 壹 │C○○ │肆拾萬元整 │ ││ │票號DC0000000 │ │ │ │ │ │├──┼──────────┼──┼──┼─────┼─────────┼───────────┤│  │華南商業銀行 │ 張 │ 壹 │C○○ │伍萬元整 │ ││ │票號AC0000000 │ │ │ │ │ │├──┼──────────┼──┼──┼─────┼─────────┼───────────┤│  │華南商業銀行 │ 張 │ 壹 │C○○ │貳拾萬元整 │ ││ │票號DC0000000 │ │ │ │ │ │├──┼──────────┼──┼──┼─────┼─────────┼───────────┤│  │本票 │ 張 │ 壹 │C○○ │伍拾叁萬元整 │ ││ │票號CH130805 │ │ │ │ │ │├──┼──────────┼──┼──┼─────┼─────────┼───────────┤│  │本票 │ 張 │ 壹 │C○○ │柒拾壹萬零玖佰捌拾│ ││ │票號CH770844 │ │ │ │陸元正 │ │├──┼──────────┼──┼──┼─────┼─────────┼───────────┤│  │本票 │ 張 │ 壹 │C○○ │壹拾伍萬元整 │ ││ │票號CH130801 │ │ │ │ │ │├──┼──────────┼──┼──┼─────┼─────────┼───────────┤│  │華南商業銀行 │ 張 │ 壹 │C○○ │叁萬元整 │ ││ │票號SB0000000 │ │ │ │ │ │├──┼──────────┼──┼──┼─────┼─────────┼───────────┤│  │華南商業銀行 │ 張 │ 壹 │C○○ │叁萬元整 │ ││ │票號SB0000000 │ │ │ │ │ │└──┴──────────┴──┴──┴─────┴─────────┴───────────┘┌──────────────────────────────────────────────┐│臺中市警二分局育才所查獲乙○○等人強盜案起獲贓證物品一覽表(扣押物品目錄表) │├──┬───────────┬──┬──┬───┬─────────┬───────────┤│編號│起 獲 物 品 名 稱│單位│數量│被害人│金 額│領回否(如贓證物領據)││ │ │ │ │姓 名│ │ │├──┼───────────┼──┼──┼───┼─────────┼───────────┤│ 1 │華南商業銀行 │ 張 │ 壹 │C○○│伍萬貳仟元整 │ ││ │票號SB0000000 │ │ │ │ │ │├──┼───────────┼──┼──┼───┼─────────┼───────────┤│ 2 │本票 │ 張 │ 壹 │C○○│叁萬元整 │ ││ │票號TA840559 │ │ │ │ │ │├──┼───────────┼──┼──┼───┼─────────┼───────────┤│ 3 │本票 │ 張 │ 壹 │C○○│貳萬元整 │ ││ │票號CH770838 │ │ │ │ │ │├──┼───────────┼──┼──┼───┼─────────┼───────────┤│ 4 │本票 │ 張 │ 壹 │C○○│貳萬元整 │ ││ │票號CH770837 │ │ │ │ │ │├──┼───────────┼──┼──┼───┼─────────┼───────────┤│ 5 │本票 │ 張 │ 壹 │C○○│貳萬元整 │ ││ │票號CH770836 │ │ │ │ │ │├──┼───────────┼──┼──┼───┼─────────┼───────────┤│ 6 │本票 │ 張 │ 壹 │C○○│貳萬元整 │ ││ │票號CH770835 │ │ │ │ │ │├──┼───────────┼──┼──┼───┼─────────┼───────────┤│ 7 │本票 │ 張 │ 壹 │C○○│貳萬元整 │ ││ │票號CH770834 │ │ │ │ │ │├──┼───────────┼──┼──┼───┼─────────┼───────────┤│ 8 │郵局 │ 張 │ 壹 │C○○│叁萬捌仟伍佰元正 │ ││ │票號E0000000 │ │ │ │ │ │├──┼───────────┼──┼──┼───┼─────────┼───────────┤│ 9 │聯信商業銀行 │ 張 │ 壹 │C○○│貳拾伍萬元整 │ ││ │票號IAC0000000 │ │ │ │ │ │├──┼───────────┼──┼──┼───┼─────────┼───────────┤│  │聯信商業銀行 │ 張 │ 壹 │C○○│貳拾玖萬捌仟柒佰元│ ││ │票號IAC0000000 ││ │ │正 │ │├──┼───────────┼──┼──┼───┼─────────┼───────────┤│  │聯信商業銀行 │ 張 │ 壹 │C○○│肆拾陸萬捌仟元正 │ ││ │票號IAC0000000 │ │ │ │ │ │├──┼───────────┼──┼──┼───┼─────────┼───────────┤│  │聯信商業銀行 │ 張 │ 壹 │C○○│貳拾伍萬陸仟元正 │ ││ │票號IAC0000000 │ │ │ │ │ │├──┼───────────┼──┼──┼───┼─────────┼───────────┤│  │本票 │ 張 │ 壹 │C○○│叁萬柒仟元正 │ ││ │票號WG00000000 │ │ │ │ │ │├──┼───────────┼──┼──┼───┼─────────┼───────────┤│  │本票 │ 張 │ 壹 │C○○│壹佰萬元整 │ ││ │票號CH770874 │ │ │ │ │ │├──┼───────────┼──┼──┼───┼─────────┼───────────┤│  │合作金庫 │ 張 │ 壹 │C○○│貳拾萬元整 │ ││ │票號BCC0000000 │ │ │ │ │ │├──┼───────────┼──┼──┼───┼─────────┼───────────┤│  │泛亞商業銀行 │ 張 │ 壹 │C○○│陸拾萬元整 │ ││ │票號PA0000000 │ │ │ │ │ │├──┼───────────┼──┼──┼───┼─────────┼───────────┤│  │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 │ 張 │ 壹 │C○○│伍萬元整 │ ││ │票號FK0000000 │ │ │ │ │ │├──┼───────────┼──┼──┼───┼─────────┼───────────┤│  │台中市第五信用合作社 │ 張 │ 壹 │C○○│壹拾萬元整 │ ││ │票號AC0000000 │ │ │ │ │ │├──┼───────────┼──┼──┼───┼─────────┼───────────┤│  │台中市第五信用合作社 │ 張 │ 壹 │C○○│壹拾萬伍仟柒佰元正│ ││ │票號AC0000000 │ │ │ │ │ │├──┼───────────┼──┼──┼───┼─────────┼───────────┤│  │台中市第一信用合作社 │ 張 │ 壹 │C○○│壹拾萬柒仟伍佰元正│ ││ │票號EA0000000 │ │ │ │ │ │├──┼───────────┼──┼──┼───┼─────────┼───────────┤│  │本票 │ 張 │ 壹 │C○○│貳拾萬元整 │ ││ │票號WG0000000 │ │ │ │ │ │├──┼───────────┼──┼──┼───┼─────────┼───────────┤│  │大雅鄉農會 │ 張 │ 壹 │C○○│玖萬元整 │ ││ │票號FA0000000 │ │ │ │ │ │├──┼───────────┼──┼──┼───┼─────────┼───────────┤│  │華信商業銀行 │ 張 │ 壹 │C○○│貳拾陸萬元整 │ ││ │票號AO426152 │ │ │ │ │ │├──┼───────────┼──┼──┼───┼─────────┼───────────┤│  │合作金庫 │ 張 │ 壹 │C○○│壹拾萬元整 │ ││ │票號DC0000000 │ │ │ │ │ │├──┼───────────┼──┼──┼───┼─────────┼───────────┤│  │合作金庫 │ 張 │ 壹 │C○○│叁拾伍萬元整 │ ││ │票號DC0000000 │ │ │ │ │ │├──┼───────────┼──┼──┼───┼─────────┼───────────┤│  │花旗銀行 │ 張 │ 壹 │C○○│柒萬元整 │ ││ │票號PC0000000 │ │ │ │ │ │├──┼───────────┼──┼──┼───┼─────────┼───────────┤│  │花旗銀行 │ 張 │ 壹 │C○○│肆萬元整 │ ││ │票號PC0000000 │ │ │ │ │ │├──┼───────────┼──┼──┼───┼─────────┼───────────┤│  │花旗銀行 │ 張 │ 壹 │C○○│肆萬元整 │ ││ │票號PC0000000 │ │ │ │ │ │├──┼───────────┼──┼──┼───┼─────────┼───────────┤│  │花旗銀行 │ 張 │ 壹 │C○○│陸萬元整 │ ││ │票號PC0000000 │ │ │ │ │ │├──┼───────────┼──┼──┼───┼─────────┼───────────┤│ 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 │ 伍 │ 壹 │C○○│空白 │ ││ │票號AY0000000-0000000 │ │ │ │ │ │├──┼───────────┼──┼──┼───┼─────────┼───────────┤│  │手提包藍色 │ 個 │ 壹 │C○○│ │ │├──┼───────────┼──┼──┼───┼─────────┼───────────┤│  │手提包藍色 │ 個 │ 壹 │C○○│ │ │├──┼───────────┼──┼──┼───┼─────────┼───────────┤│  │手錶 │ 個 │ 壹 │C○○│ │ │├──┼───────────┼──┼──┼───┼─────────┼───────────┤│  │D○○私章 │ 個 │ 叁 │C○○│ │ │├──┼───────────┼──┼──┼───┼─────────┼───────────┤│  │C○○護照、通行證 │ 本 │各壹│C○○│ │ │├──┼───────────┼──┼──┼───┼─────────┼───────────┤│  │黃金戒子 │ 個 │ 壹 │C○○│ │ │├──┼───────────┼──┼──┼───┼─────────┼───────────┤│  │白金鑲框玉戒子 │ 個 │ 壹 │C○○│ │ │├──┼───────────┼──┼──┼───┼─────────┼───────────┤│  │存摺 │ 本 │ 伍 │C○○│ │ │├──┼───────────┼──┼──┼───┼─────────┼───────────┤│  │辰○○身份證 │ 張 │ 壹 │C○○│ │ │├──┼───────────┼──┼──┼───┼─────────┼───────────┤│  │辰○○私章 │ 個 │ 壹 │C○○│ │ │├──┼───────────┼──┼──┼───┼─────────┼───────────┤│  │辰○○存摺 │ 本 │ 貳 │C○○│ │ │├──┴───────────┴──┴──┴───┴─────────┴───────────┤│ 金額總共:壹仟零柒拾陸萬零壹佰叁拾陸元正 │└──────────────────────────────────────────────┘

裁判案由:強盜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5-03-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