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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2 年上訴字第 219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九一號

上 訴 人 甲○○即 被 告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七二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三八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素行不良,有多次詐欺前科(於本案均不構成累犯),仍不知悔改,為達假藉代辦地目變更名義詐取他人財物之目的,對外均自稱係「林明灯」代書,並獨自或與羅兆新(業經最高法院以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確定在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犯意聯絡,先後於:

㈠民國(下同)八十三年一月間,由羅兆新帶領甲○○前往高雄縣○○鎮○○路○

段○○○巷○號乙○○○住處,向乙○○○佯稱:「林明灯」與省政府地政處官員熟識,有辦法將乙○○○所有坐落高雄縣○○鄉○○段第一○六六、一○六六之一、一○六六之二地號等三筆農地變更為建築用地等語,致使乙○○○信以為真後,於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與甲○○訂立合約書,委託甲○○代為辦理上開土地之地目變更事宜,並同意於台灣省政府核准通知時給付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於土地換證後再給付二百萬元。嗣甲○○與羅兆新為取信於乙○○○,遂共同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甲○○於八十三年二月初某日,在其位於臺南縣永康市○○路二○○之九號七樓辦公室,偽造前台灣省政府地政處所發文、其內載有「曾女士所持有○○○鄉○○段1066、1066-1、1066-2等三筆土地,申請由旱地變更為建地乙案,本處收到。本處經與建設、農林等廳會勘結果,經依內政部⒑⒖內秘金字第一二七四號函訂頒之『限制建地擴展執行辦法辦理』,准予地目變更,由旱地變為鄉村區一般甲種建築用地。本處將函請高雄縣政府地政科,依照地目變更事宜,迅速辦理」等情之八十二年二月二十三日府地二字第一○三二號簡便行文表,而偽造公文書,並於八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郵寄予乙○○○,而行使偽造公文書,使乙○○○陷於錯誤,而於八十三年三月二日,依約給付五十萬元予甲○○及羅兆新(甲○○分得其中三十萬元,羅兆新則分得其餘之二十萬元),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土地地目變更管理之正確性及乙○○○,甲○○則在前開合約書上註記「茲收到第一期款新台幣伍拾萬元正」及簽寫「林明灯」署名,並由羅兆新以其名義簽發發票日為八十三年三月二日、到期日為八十三年五月二日、面額為五十萬元之本票一紙,交予乙○○○做為擔保。嗣甲○○超越前開與羅兆新犯意聯絡之範圍,獨自於八十三年三月下旬、四月下旬,以辦理地目變更需要金錢與前省政府地政處官員交際應酬及致贈賄賂為藉口,使乙○○○陷於錯誤後,而分別交付五十萬元、二百萬元予甲○○。然自八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雙方約定見面交付新土地所有權狀之日起,甲○○即不見蹤影,至此乙○○○始知受騙,甲○○前後合計共向乙○○○詐得三百萬元。

㈡八十三年二月間,甲○○經由羅兆新介紹認識吳雪屏後,甲○○即獨自以相同手

法,向吳雪屏訛稱:伊與省政府地政處官員熟識,有辦法將吳雪屏之夫龐鈞達所有坐落高雄縣○○鄉○○段第一九二三地號農地變更為建築用地等語,使吳雪屏信以為真後,委託甲○○辦理前揭土地之地目變更事宜。嗣甲○○於八十三年四月十九日、四月二十一日、四月二十二日、四月二十四日,以辦理地目變更需要金錢致贈賄賂給相關地政處官員為藉口,使吳雪屏陷於錯誤後,分別交付一百萬元、四十萬元、六十萬元、十萬元予甲○○,甲○○則簽發發票日為八十三年四月二十日、到期日為八十三年五月五日、面額分別為一百萬元、三百萬元之本票各一紙交予吳雪屏做為擔保(期間羅兆新另超越與甲○○犯意聯絡之範圍,向吳雪屏詐騙借得二十萬元,事後復以言詞恐嚇吳雪屏而拒不返還該筆二十萬元)。然自八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雙方約定見面交付新土地所有權狀之日起,甲○○即避不見面,至此吳雪屏始知受騙,甲○○合計向吳雪屏詐得二百十萬元。

㈢八十三年三月間,甲○○獨自以相同手法,向其僱用之司機詹坤永詐稱:伊與省

政府地政處官員熟識,有辦法將雲林縣斗南交流道旁某農地變更為建築用地,但是必須先買下該筆農地及致贈賄賂給相關地政處官員等語,使詹坤永陷於錯誤後,於八十三年四月十日,交付現金十五萬元及面額為三十五萬元之支票一紙予甲○○。然甲○○取得上開款項後即不見蹤影,至此詹坤永始知受騙,甲○○合計向詹坤永詐得五十萬元。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台南縣調查站(下稱台南縣調查站)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對於其自稱係「林明灯」代書,及於八十三年一月間,由共犯羅兆新帶領其前往高雄縣○○鎮○○路○段○○○巷○號被害人乙○○○住處,向被害人乙○○○佯稱:「林明灯」與省政府地政處官員熟識,有辦法將被害人乙○○○所有坐落高雄縣○○鄉○○段第一○六六、一○六六之一、一○六六之二地號等三筆農地變更為建築用地等語,致使被害人乙○○○信以為真後,於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與其訂立合約書,約定被害人乙○○○委託其代為辦理上開土地之地目變更事宜,並同意於台灣省政府核准通知時給付五十萬元,於土地換證後再給付二百萬元等情,嗣並曾向被害人乙○○○收取五十萬元,由其分得三十萬元,及於八十三年三月下旬、四月下旬,其獨自以辦理地目變更需要金錢與前省政府地政處官員交際應酬及致贈賄賂為藉口,向被害人乙○○○收取五十萬元、二百萬元,及於八十三年二月間又以其與前省政府地政處官員熟識,有辦法將被害人吳雪屏之夫龐鈞達所有坐落高雄縣○○鄉○○段

第一九二三地號農地變更為建築用地為由,向被害人吳雪屏詐取現金,及於八十三年三月間,又以其與前省政府地政處官員熟識,有辦法將雲林縣斗南交流道旁某農地變更為建築用地,但是必須先買下該筆農地及致贈賄賂給相關地政處官員為由,向被害人詹坤永詐取現金十五萬元與面額三十五萬元之支票一紙等事實,均供認不諱(見本院卷第三一頁至第三二頁、第五四頁至第五九頁),惟矢口否認有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犯行,辯稱:上開前台灣省政府地政處簡便行文表,伊係委託案外人鄭經文代書去辦的,並非伊所偽造,係事後被害人乙○○○拿給伊看時,伊始知道。又伊向被害人乙○○○收受之上開款項二百八十萬元(餘二十萬元由共犯羅兆新分得)均交給鄭經文代書。至被害人吳雪屏部分,伊僅收取一百萬元及十萬元部分,另六十萬元及四十萬元部分可能是共犯羅兆新拿去。又伊向被害人詹坤永收取之五十萬元係要供合夥買土地之用。伊係經鄭經文代書告知始知可以變更地目,並非伊主動去向被害人詐欺云云。

二、查證人吳雪屏、乙○○○、詹坤永等三人於台南縣調查站之陳述,雖係審判外之陳述,但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三二頁、第五二頁),且本院審酌該證人之言詞陳述內容,認為適當,依新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第一項之規定,自得為證據。另證人羅兆新於偵查時之證詞,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新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亦得為證據,合先說明。

三、經查:㈠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吳雪屏、乙○○○、詹坤永等三人於台南縣調查站應詢

時分別證述綦詳,並經共犯羅兆新於偵查時到庭結證屬實(見三三八0號偵查卷第三二頁至第三四頁)。此外復有前開內容載有「曾女士所持有○○○鄉○○段1066、1066-1、1066-2等三筆土地,申請由旱地變更為建地乙案,本處收到。

本處經與建設、農林等廳會勘結果,經依內政部⒑⒖內秘金字第一二七四號函訂頒之『限制建地擴展執行辦法辦理』,准予地目變更,由旱地變為鄉村區一般甲種建築用地。本處將函請高雄縣政府地政科,依照地目變更事宜,迅速辦理」等情之前台灣省政府地政處八十二年二月二十三日府地二字第一○三二號簡便行文表影本一份、內容載有「乙○○○將其高雄縣○○鄉○○段第一○六六、一○六六之一、一○六六之二地號等三筆農地交由林代書(指被告)辦理農地變更為乙種建築用地,並同意於台灣省政府核准通知時給付被告五十萬元,於土地換證後再給付被告二百萬元」之合約書影本一份、及共犯羅兆新簽發之本票一紙影本一份、被告簽發之本票影本二紙等在卷可稽(均附於台南縣調查站偵查卷內)。又共犯確因參與前開犯行,因而經最高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確定在案,亦有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五年度上更一字第三七五號及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二號等刑事判決各一份附卷可按(見原審卷第一八頁至第二三頁)。另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上開判決之前審曾向前台灣省政府地政處函詢有無制作前開公文書時,亦經該處函覆:「函附之本處八十二年二月二十三日府地二字第一○三二號簡便行文表亦非本處發出,顯係偽造」等語,有該處八十四年七月三十一日八四地字第四七五○四號函一份附於該院八十四年度上易字第六七四號刑事卷足稽,亦有上開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五年度上更一字第三七五號刑事判決足按(見原審卷第一九頁)。至被告未經允准,擅自偽造前開前台灣省政府地政處簡便行文表,自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土地地目變更管理之正確性及乙○○○等人。

㈡至被告雖辯稱其向被害人乙○○○詐取之現金均交給鄭經文代書,上開前台灣省

政府地政處簡便行文表亦係鄭經文代書所偽造云云。但被害人乙○○○、吳雪屏、詹坤永等人於接受台南縣調查站詢問時,均未提及本案除被告及共犯羅兆新外,尚有他人共同參與犯罪之情事,且共犯羅兆新於本案偵訊時,亦明確結證稱:「偽造的省政府地政處核准變更公文是甲○○寄的,我不知道有鄭代書這個人」等語(見三三八0號偵查卷第三三頁),況被告迄本院審理時仍無法找出鄭經文代書,以供本院傳訊(見本院卷第四一頁、第五四頁),足見被告此部分所辯應屬臨訟編纂之詞,不足為採。另證人吳雪屏於台南縣調查站應詢時亦明確指稱上開一百萬元、四十萬元、六十萬元、十萬元,均係交給被告,且苟被告僅收取一百十萬元,衡情其豈會簽發二張面額共四百萬元之本票給證人吳雪屏?益見被告辯稱其僅向證人吳雪屏收取一百十萬元云云,亦不足取。又苟被告向被害人詹坤永收取之上開五十萬元係要供合夥買土地之用,何以其於收受上開款項後,即不見蹤影,且迄今尚無合夥購買土地之約,或退還價金之舉?足見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憑採。

㈢綜上所述,足證被告上開所辯顯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是罪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被告所辯應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至其就行使偽造公文書及詐騙被害人乙○○○五十萬元犯行部分,與共犯羅兆新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偽造公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已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先後多次詐欺取財犯行,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法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至其所犯之上開二罪間,具有方法、結果關係,應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原審調查後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並審酌被告素行不佳,曾有多次詐欺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正值壯年之際,竟不思努力工作賺取正當酬勞,而一再以詐騙方式詐取他人財物,惡性非輕,本案共詐得五百六十萬元(包括共犯羅兆新所取得之二十萬元),其犯罪對被害人吳雪屏、乙○○○、詹坤永等人所生危害甚鉅,事後又未能坦承犯行,欠缺悔過之具體表現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三年六月(公訴人雖具體求處有期徒刑四年,然參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及共犯羅兆新之刑度等,認公訴人之求刑稍嫌過重),以示懲儆。至偽造所得之「台灣省政府地政處八十二年二月十三日府地二字第一○三二號簡便行文表」及被告與共犯羅兆新所簽立供本案犯罪所用之合約書、本票等物,因已持交被害人乙○○○、吳雪屏,不復屬於被告或共犯羅兆新所有,故不併為沒收之諭知,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自緝字第五七五號刑事判決之犯罪時間為八十一年一月間起至八十二年一月間止,而本案之犯罪時間則為八十三年一月間起至同年三月間止,兩案之犯罪時間相距約有一年有餘之久,顯非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並不成立連續犯,是本案非該案判決之效力所及,亦附此說明。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二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得 村

法 官 陳 毓 秀法 官 劉 榮 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 俞 豪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二十七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十一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4-0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