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2 年上訴字第 219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2年度上訴字第2192號

上 訴 人即 自 訴人 丁○○

丙○○癸○○

一九子○○壬○○

辛 ○共 同自訴代理人 陳益盛律師被 告 卯○○上 訴 人即 被 告 庚○○

丑○○辰○○○午○○未○○巳○○上列四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陳漢洲律師

林家進律師杜立兆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戊○○ 男 5

身分證住台中樓寅○○ 男 5

身分證住台中上列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常照倫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 男 7

身分證住台中九號上列五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張豐守律師

吳莉鴦律師陳武璋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建築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自字第40號中華民國92年9月25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丑○○前因詐欺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並於上訴本院後,經駁回上訴確定,並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庚○○、丑○○、戊○○、寅○○、甲○○、辰○○○、午○○、未○○、巳○○為臺中縣太平市○○路三十九之一、四十一之一、四十三之一、四十五之一號房屋之所有人,明知該等建築物係未經取得建築執照、使用執照之違建,且均係以烤漆浪板、木板等,如遇火災短時間內即遽生高溫且易燃之物質所建造之相互毗鄰二層樓建築物,又均未裝設消防設備,並不合乎有關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之規定,竟將四十一之一號出租予乙○○經營五金行兼住家、將四十三之一號出租予林一彥經營早餐店兼住家、將四十五之一號出租予卯○○經營「臺中美早餐店」;卯○○為「臺中美早餐店」之業務負責人,明知所承租之四十五之一號房屋未經取得建築執照、使用執照,且係以烤漆浪板、木板等若遇火災短時間內即遽生高溫且易燃之物質所搭建之違建,仍然承租該屋經營早餐店,為該建築物之使用人。適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凌晨三時五十分許,卯○○在「臺中美早餐店」一樓廚房準備販賣早餐之食料時,本應注意將快速爐之火源隨時關閉,以免引燃附近易燃物品而引發火災,卻疏未注意未將快速爐之火源關閉,致引燃附近易燃物品,卯○○速以水桶潑水,但因搶救不得法,且「臺中美早餐店」及隔鄰之臺中縣太平市○○路三十九之一、四十一之一、四十三之一號房屋均係以烤漆浪板、木板等遇火災則短時間內即遽生高溫且易燃之物質所建造之相互毗鄰建築物,因此火勢迅速燃燒,且擴張延燒至該等房屋,一時濃煙密佈,卯○○旋於同日三時五十五分許撥打一一九電話向警方報稱失火,並逃出戶外拍打四十三之一號一樓鐵捲門,此時路過民眾林榮富亦加入幫忙拍打四十一之一號一樓鐵捲門,四十一之一號住戶乙○○、盧素津夫婦,於睡夢中聽到有人拍打一樓鐵捲門及隔鄰四十三之一號拍打鐵皮牆壁聲音而驚醒,旋攜四名子女逃離火場獲救,三十九之一號住戶劉晉益亦攜子女三人逃出戶外,惟為搶救小女兒劉淑菁而再度進入三十九之一號火場,臺中縣消防局太平消防分隊據報後於同日四時許至現場搶救,然因火勢引起濃煙,且該等房屋之建築構造及消防設備不合乎有關建築物構造及設備安全之規定,火勢迅速延燒且高溫悶燒,使當時仍在四十三之一號屋內之林一彥、彭鳳娥、林姿吟、林子淵、林玫岑一家五口及三十九之一號屋內之劉淑菁、劉晉益,一共七人,均因不及逃出,全身嚴重燒灼傷而在現場死亡,並燒燬現供人使用之建築物四戶,致生公共危險。卯○○則留在現場,向到場處理之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太平分駐所員警,承認係肇事者,並願意接受裁判而自首。

二、案經自訴人等委任陳益盛律師代理提起自訴。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之立法理由謂「近來由於營業場所違規使用且防火避難設施不合規定,每當災害發生都造成傷亡,為對妨害公共安全者予以有效制裁,爰明定合法供營業使用之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未維護防火避難設施合法使用或構造安全與非法供營業使用之建築物其防火避難設施或構造安全標準不合規定,致人於死或重傷者之刑責,以保障民眾之生命財產安全。」足見其目的固在規範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未維護防火避難設施合法使用或構造安全與非法供營業使用之建築物其防火避難設施或構造安全標準不合規定,致人於死或重傷者之刑責,而其所保護者乃係「社會大眾」之生命、財產之安全,並不排除建築物之所有人或使用人,亦即其所保護之法益兼及社會法益與個人法益。復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但其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或死亡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直系血親或配偶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自訴人丁○○、丙○○為死者林一彥之父母、死者林姿吟、林子淵、林玫岑之祖父母。自訴人辛○為死者劉晉益之母親。自訴人癸○○、子○○、壬○○為劉晉益之子女,渠等均以辛○為監護人,有各該戶籍謄本附於原審卷自訴狀後可稽。故本件死者堪稱上揭法條所定之犯罪之被害人,本件自訴人之自訴符合規定,合先敘明。

二、被告卯○○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上訴人即被告庚○○、丑○○、戊○○、寅○○、甲○○、辰○○○、午○○、未○○、巳○○則均矢口否認涉有違反建築法犯行,被告庚○○、丑○○、戊○○、寅○○、甲○○辯稱:房屋建造之初留有騎樓、防火巷,且均未隔間,係承租人自行加裝鐵捲門及以木板隔間,渠等未違反建築法,又被害人死亡與本案建築物係違章建築無相當因果關係,況火災發生時各承租人均係無租約狀態,渠等無須負責云云;被告辰○○○、午○○、未○○、巳○○辯稱:伊等係蘇毛仔之繼承人,蘇毛仔僅係將土地出租予庚○○興建房屋,並未出資建屋,伊等並非本案建築物之所有人,且未參與建造經過,無須負責云云。經查:

㈠被告卯○○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凌晨三時五十分許,

在「臺中美早餐店」一樓廚房準備販賣早餐之食料時,因未將快速爐之火源隨時關閉,致引燃附近易燃物品,並擴張延燒至隔鄰四十三之一號、四十一之一號、三十九之一號房屋,使屋內之林一彥、彭鳳娥、林姿吟、林子淵、林玫岑、劉淑菁、劉晉益均全身嚴重燒灼傷而在現場死亡,並燒燬現供人使用之建築物四戶等情,業經被告卯○○於警訊、檢察官相驗訊問及原審法院調查、審理時與本院審理中均坦認在卷,且有臺中縣消防局火災調查報告書附卷可稽(見相驗卷第一二三至一六二頁),該火災調查報告書載明:「六、結論:本案災戶為太平市○○路三九之一、四一之一、四三之一及四五之一號等四戶,依現場燃燒後狀況所述,及火流延燒路徑研判,起火戶為太平市○○路四五之一號。廚房附近應受較長時間之燃燒為最初起火點。研判本案起火原因不排除爐火炊事不慎引燃附近易燃物品,繼而擴大燃燒之可能性。」(見相驗卷第一二五頁背面),而林一彥、彭鳳娥、林姿吟、林子淵、林玫岑、劉淑菁、劉晉益均全身嚴重燒灼傷而在現場死亡,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有勘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附卷可按(見相驗卷第四三頁至九○頁),其死亡與被告卯○○之失火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又依該火災調查報告書內之相片所攝(見相驗卷第一四四至一六一頁)及原審法院履勘現場結果,本案建築物四戶之牆垣(即烤漆浪板)嚴重燒失變色彎曲,屋頂受燒塌陷,二樓木質舖板嚴重燒失炭化,可見該等建築物均已喪失主要效用,則被告卯○○之失火行為,致林一彥等七人死亡,並燒燬現供人使用之建築物四戶等情,均堪認定。

㈡本案建築物於八十三年間,由被告庚○○、丑○○、戊○○

、寅○○、甲○○與地主蘇毛仔(於八十八年六月十八日死亡)共同出資建造等情,業經被告庚○○、丑○○、戊○○、寅○○、甲○○於原審法院調查、審理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關於地主蘇毛仔亦有出資部分,亦經被告丑○○於原審法院調查時稱:「(問:共同出資的有何人?)有我、被告蘇毛仔、被告寅○○、被告戊○○、被告甲○○、被告庚○○」、「從頭開始蘇毛仔有出資百分之十」(見原審卷一第二二○、二二三頁),被告庚○○於原審法院調查時稱:「蘇毛仔有與我們出資,錢交給己○○,出資金額是拿來興建房屋」、「是蘇毛仔自己來找我的,當時有十股,一股三十幾萬元」、「(問:為何蘇毛仔錢會慢你們四個月才繳?)之前大家就講好,大約在好幾個月前就講了」(見原審卷一第三五九、三六○頁),被告戊○○於原審法院調查時稱:「(問:蘇毛仔有無出資?)還沒有蓋時就有出資」、「(問:為何蘇毛仔錢會慢你們四個月才繳?)因他有土地租金可以拿,土地是他的」(見原審卷一第三五九、三六○頁),被告寅○○於原審法院調查時稱:「聽說有出資」(見原審卷一第三五九頁),被告甲○○於原審法院調查時稱:「有出資」(見原審卷一第三五九頁),而證人己○○於原審法院調查時雖稱:「這個案子是八十三年六月間開始興建,八十三年十月三十日的時候蘇毛仔並沒有出資,是整個案子建好後才找他」、「房屋興建時的興建款蘇毛仔並沒有出資,是在完成之後才加入」、「蘇毛仔是從十月十日才入股,其他的人在八十三年六月一日就入股」等語(見原審卷一第二二一、三五九、三六○頁),並提出入股資金明細為證(見原審卷一第四二二頁),惟證人己○○僅係幫忙記帳之會計,蘇毛仔到底有無出資興建本案房屋,應以合夥人庚○○、丑○○、戊○○、寅○○較為清楚,且是否為原始起造人,應以有無提供建築資金為認定,不能以蘇毛仔繳納出資款之時間點在本案房屋建造完成之後,即判定蘇毛仔非原始起造人,況證人己○○於原審法院調查時亦稱:「房屋完成後,戊○○有二股退一股給蘇毛仔,蘇毛仔才加入」等語(見原審卷二第三四四頁),再參諸蘇毛仔當時是土地所有權人,上開被告庚○○等人,依常理若未與蘇毛仔談妥合建事宜,當不可能貿然動工,職是,堪信蘇毛仔確有同意提供建築資金無誤,故本案建築物係由被告庚○○、丑○○、戊○○、寅○○、甲○○與地主蘇毛仔共同出資興建完成,渠等均係原始起造人,應堪認定。又本案建築物係違章建築,並未取得建築執照、使用執照,業經臺中縣政府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以九十府工建字第二七四七一○號函載明:「太平市○○路三九之一號、四一之一號、四三之一號、四五之一號‧‧‧上開地址座落地號為愛平段五五四地號‧‧‧該地號土地上查無上開門牌建築物領有建築執照、使用執照資料記載」等語,有該函在卷足憑(見原審卷一第四八四頁),因此本案建築物未為第一次保存登記,應以原始起造人即庚○○、丑○○、戊○○、寅○○、甲○○與蘇毛仔為所有權人,而被告辰○○○、午○○、未○○、巳○○係蘇毛仔之繼承人,依法應繼承本案建築物之所有權而為所有人,亦堪認定。

㈢本案建築物係違章建築,並未取得建築執照、使用執照,業

如前所述,本不能供確保安全無虞之居住使用,更不能以之為營業,被告庚○○、丑○○、戊○○、寅○○、甲○○、辰○○○、午○○、未○○、巳○○卻將三十九之一號出租予被害人劉晉益居住使用,將四十一之一號出租予乙○○經營五金行兼住家、將四十三之一號出租予被害人林一彥經營早餐店兼住家、將四十五之一號出租予被告卯○○經營「臺中美早餐店」,業據證人卯○○於警訊、檢察官相驗訊問及原審法院調查時供承在卷,被告戊○○於原審法院調查時亦稱:「我們是分租金,並非分紅。我已經租他(林一彥)六年,承租人後來與臺中美生意競爭所以用鐵捲門隔開,我租給他時騎樓是合法的」、「卯○○與姓林的是做早餐的,其它一家做不鏽鋼」(見原審卷一第八九、二二○頁),被告辰○○○於原審法院調查時稱:「我先生過世後,因我先生有加入興建房屋的股東,所以己○○有叫我去領錢」,被告午○○亦稱:「我母親去領錢的事我曉得」(見原審卷一第三五七頁),復經證人乙○○於警訊時,就其經營五金行及卯○○經營早餐店等情證述屬實(見相驗卷第一三七頁背面、一三八頁),並有載明「本房屋係供營業之用」、「店面及住家用」或「本房屋係供住家及營業」及出租人為「辰○○○、午○○、未○○、巳○○」或「蘇毛仔,代理人庚○○」之各該租賃契約(見原審卷一第十六、十七、十八頁背面、二○、二一、二四、二六、二八、三○、三一、三二、四○四、四○五頁背面、四○七、四一○、四一三頁背面、

四一四、四一五頁背面、四一六頁背面、四一七、四一八頁背面、四一九頁背面、四二○、四二一頁背面)及載明被告庚○○、丑○○、戊○○、寅○○、甲○○、辰○○○領取租金之股東領回明細表(見原審卷一第四三一、四三四頁背面、四四一、四四四、四四七頁背面、四五五、四五八頁背面、四六五、四七二頁)在卷足參,復佐以內政部回函載明:「建築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所稱有供營業使用事實之建築物,指依建築物之使用現況有營業之事實者」,有該部九十年九月五日臺九十內營字第九○八五二六三號函附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三七二、三七三頁),堪認本案建築物有供營業使用之事實,且被告庚○○、丑○○、戊○○、寅○○、甲○○、辰○○○、午○○、未○○、巳○○、卯○○有未合法使用建築物之行為。

㈣又依建築法第八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之主要結構,為

基礎、主要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及屋頂之構造。」經查:本案建築物屋頂建材為烤漆浪板,每戶之間,除從地面起算僅一米一之高度係以水泥牆相隔外,水泥牆以上則均以烤漆浪板為牆壁相隔,二樓地板均以木板舖設,每戶均未設置消防設備等情,業經原審法院勘驗現場無誤,並制有勘驗筆錄可稽(見原審卷二第三五一至三五五頁),復據本案建築物建造完成後不久,即承租四十一之一號之住戶即證人盧素津於原審法院調查時亦證稱:「(問:每家的一、二樓地板各為何?)地板是用六分木板,每戶中間是用烤漆板相隔」等語(見原審卷一第三九三頁),因此本案建築物乃俗稱之鐵皮屋,受熱後於短時間內即遽生高溫,再加上二樓地板係以易燃之木板舖設,一但發生火災,於短時間內即可迅速延燒,產生濃煙,對於公共安全及人民生命財產有重大危害,實難認定本案建築物之主要結構已符合安全設備。參以當日參與救火之臺中縣消防局太平消防分隊小隊長即證人林秋佐於原審法院調查時亦證述:「是因為這種構造設計所以產生濃煙嗆傷,應該是逃生不及」(見原審卷一第二七六頁),被告卯○○於警訊時亦稱:「(問:妳有無消防設備、滅火器?)消防設施我不清楚」等語(見相驗卷),足以證明本案建築物並未符合構造及設備安全之規定,被告庚○○、丑○○、戊○○、寅○○、甲○○、辰○○○、午○○、未○○、巳○○、卯○○均有未維護建築物構造及設備安全之行為。至本案建築物是否適用「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及「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均與本案建築物是否符合建築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構造及設備安全之認定,無必然關係,而應由法院依個案事實具體認定之,否則合法建築物須受建築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九十一條規範及處罰,違章建築物反而不受上開規定規範及處罰,寧有斯理?故臺中縣消防局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九十中縣消預字第四二四五號函雖載明:「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十二條用途分類規定並無早餐店類別」(見原審卷一第一四八頁),及內政部九十年九月五日台九十內營字第九○八五二六三號函雖載明:「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之適用範圍,同辦法第二條規定:『領有使用執照之供公眾使用建築物及經內政部認定有必要之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其室內裝修應依本辦法之規定辦理。』已有明示,前揭『有供營業使用事實之建築物』如非屬上開供公眾使用建築物及經內政部認定有必要之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範圍,自無須依該辦法辦理」(見原審卷一第三七三頁),均無法據為有利被告庚○○、丑○○、戊○○、寅○○、甲○○、辰○○○、午○○、未○○、巳○○、卯○○之認定。

㈤按建築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固以該建築物所有人或

使用人有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行為,與死亡間有客觀之相當因果關係為必要,然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之行為,如與他人故意或過失之行為或不可抗力以外之事實,因必然且密切不可分之結合,在客觀上足以導致死亡結果之發生者,仍應認其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之行為與死亡之結果有客觀之相當因果關係。查建築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之處罰,其立法本旨,在貫徹同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對公共安全,人民生命財產之維護,在一般情形下,單純對於同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之違反,通常不會獨立發生致人於死之結果,必然因與其他行為或事實之結合,始有發生之可能(最高法院八十八年臺上字第五三一三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卯○○之失火行為,雖導致林一彥、彭鳳娥、林姿吟、林子淵、林玫岑、劉淑菁、劉晉益七人死亡,但林一彥等七人之死亡,非因被告卯○○失火行為獨立之原因致死,而係被告卯○○之失火行為,迅速高溫延燒本案建築物之烤漆浪板及木質地板等易燃物質之構造,且本案建築物均未裝設消防安全設備,導致在四十三之一號屋內之林一彥、彭鳳娥、林姿吟、林子淵、林玫岑一家五口及三十九之一號屋內之劉淑菁、劉晉益,均因逃出不及致死,是林一彥等七人之死亡,係因被告卯○○之失火行為與被告庚○○、丑○○、戊○○、寅○○、甲○○、辰○○○、午○○、未○○、巳○○、卯○○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行為相結合之結果,而被告卯○○之失火行為與被告庚○○、丑○○、戊○○、寅○○、甲○○、辰○○○、午○○、未○○、巳○○、卯○○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行為,既具屬必然且密切不可分之結合,即不能謂被告庚○○、丑○○、戊○○、寅○○、甲○○、辰○○○、午○○、未○○、巳○○、卯○○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之行為與林一彥等七人之死亡間,無客觀之相當因果關係。至被告庚○○等出租人辯稱:火災當時,原承租契約已屆期,並未再訂立新的書面承租契約,應毋庸負責云云,惟本案承租人等於書面租賃契約屆期後,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此為雙方所不爭執之事實,此時,承租人等既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表示,即應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租賃契約(參民法第四百五十一條規定),而本案承租人非但未為反對或終止上開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甚至還繼續收取承租人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份所繳納之租金,此有證人己○○所提出之支出明細表附卷可證(見原審卷一第四七一、四七二頁),足認雙方間仍存有租賃關係甚明,況依上開建築法之規範,係在處罰建築物所有人或使用人違反建築法之行為,只要建築物所有人或使用人有該違反行為,即足以論罪,至死亡者與所有人或使用人有無契約關係,並非論處罪責之構成要件,被告等上開所辯,尚不足採。另自訴人等與被告等就系爭建築物防火巷是否暢通乙節,固多有爭議,惟防火巷之功能旨在預防延燒不相連之他棟建築物,本案建築物係相毗鄰且相連之建築物,防火巷之暢通與否,與本案有無違反建築法之規範,尚屬無涉,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卯○○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二項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建築物罪、建築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前段之罪、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庚○○、丑○○、戊○○、寅○○、甲○○、辰○○○、午○○、未○○、巳○○所為係犯建築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前段之罪。被告卯○○、庚○○、丑○○、戊○○、寅○○、甲○○、辰○○○、午○○、未○○、巳○○行為後,建築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前段業於九十二年六月五日修正公布生效,經比較修正前後條文,法定刑均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相比較之下,修正後之規定並無不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之規定。又被告卯○○、庚○○、丑○○、戊○○、寅○○、甲○○、辰○○○、午○○、未○○、巳○○就上開違反建築法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卯○○以一失火行為而觸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二項、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二罪名,且以一行為致被害人林一彥等七人死亡,及被告庚○○、丑○○、戊○○、寅○○、甲○○、辰○○○、午○○、未○○、巳○○以一行為致被害人林一彥等七人死亡,均為想像競合犯,又建築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前段復為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之特別規定(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二四七號判決參照),故應從一重依建築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前段之罪處斷。被告卯○○於失火後,即打一一九電話向警方報稱失火,並留在現場向處理員警坦承肇事表明願接受裁判之旨,此有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太平分駐所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八時許製作之相驗案件初步調查表載明:「嫌犯或肇事者卯○○」、「發現人卯○○」、「報案人同右(即卯○○)」可證(見相驗卷第五頁),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又被告丑○○前因詐欺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柒月,並於上訴本院後,經駁回上訴確定,並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丑○○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原審經審酌被告卯○○為經營早餐店,不慎引起火災,被告庚○○、丑○○、戊○○、寅○○、甲○○、辰○○○、午○○、未○○、巳○○疏未注意安全措施,以防災害之發生,而釀成本件重大災害,且因而造成人員傷亡及財物損害,及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變更檢察官起訴之法條,並引修正後建築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分別判處被告卯○○有期徒刑一年十月;被告庚○○、戊○○、寅○○、甲○○、辰○○○、午○○、未○○、巳○○各有期徒刑一年二月;被告丑○○有期徒刑一年四月。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自訴人等上訴意旨認原審判決過輕;被告庚○○、丑○○、辰○○○、午○○、未○○、巳○○、戊○○、寅○○、甲○○等上訴意旨均否認犯罪而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雄

法 官 劉 連 星法 官 邱 顯 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江 玉 萍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4 日

裁判案由:違反建築法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5-1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