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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2 年上訴字第 219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九三號

上 訴 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李慶松右上訴人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一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一八八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丙○○連續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肆年。褫奪公權肆年。貪污所得新台幣拾肆萬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丙○○係國立臺灣交響樂團秘書室幹事,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該團於民國 (下同 )八十七年四月間開招標新建演奏廳第二期工程,由旺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旺帝公司)得標,該公司於八十七年六月五日開工,丙○○為該工程之承辦人,因有意要求旺帝公司交付賄賂,乃於八十七年六月下旬某日,在工地,向旺帝公司總經理乙○○稱:「這件工程能不能順利完工就要看我。」等語,因丙○○講話的語氣,使乙○○覺得似乎不懷好意,擔心被無理刁難,因此決定送給丙○○金錢予以行賄,遂先於八十七年七月間某日晚間九時許,攜帶以白色信封裝之現金新台幣(下同)二萬元,在該公司經理朱曉霞之引導下,一同前往台中縣太平市○○路四十四之三號丙○○之住處,乙○○於進入丙○○之住處後,將前開賄款交給丙○○,拜託丙○○於監工及驗收時不要無理刁難,丙○○竟基於對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概括犯意,予以收受,嗣又分別於八十七年十月間某日及八十八年一月間,在其上開住處收受乙○○交付之賄款各二萬元及三萬元,惟乙○○覺得丙○○似乎不滿意,又以白色信封裝現金七萬元,於八十八年六月十八日上午十一時許,在台中縣○○鄉○○路○○○號之大西洋冰城(該址房屋於九二一地震時毀損,現已重建,但該冰城已遷移至同路一一六五號營業),將賄款交給丙○○,計丙○○連續對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共十四萬元,嗣因丙○○對旺帝公司施作之工程仍有諸多意見,致旺帝公司於工期屆滿後一年,仍無法順利完成驗收,乙○○深感丙○○貪得無厭,且旺帝公司並因丙○○之各種行為蒙受嚴重之損失,乃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告發,經該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中縣調查站調查後獲。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坦言其為國立臺灣交響樂團秘書室幹事,且為該團新建演奏廳第二期工程之承辦人,旺帝公司經理朱曉霞提出附卷之「丙○○」名片是其所有且交付予旺帝公司人員之名片,乙○○曾經到過其住處兩次等情,惟否認犯右開罪行,辯稱:八十八年六月十八日係端午節,伊返回南投老家拜祖先,有證人林志春於原審之證述可參,自不可能在大西洋冰城收受賄賂,旺帝公司未依約施工,違約罰款四千多萬元,另有二千多萬元工程款未領,乙○○為了影響工程的驗收,脫免工程遲延之窘境,才提起本件告訴,況本件工程監工係顧問公司負責,驗收則由工程督導小組負責審核,並依層級呈報,伊並無任何決定權,乙○○何須對伊行賄,反係旺帝公司未依合約規範施作,伊基於職權均不予同意,另旺帝公司曾要求追加一千零三十五萬元,經依提出質疑,並往上級層報後追減七十多萬元,更顯示乙○○舉發本案之動機係免除工程罰款,證人朱曉霞、戴國充等分係乙○○之妻弟及旺帝公司之工地經理,所為證述均不可採,測謊時伊心裡受影響,測謊報告沒有證據能力,錄音亦無證據能力,再本件乙○○並非基於行賄之意思交付賄款,自非賄賂,伊亦無於職務範圍內有對旺帝公司有何有利之行為,或踐履乙○○要求之行為,與職務上收受賄賂罪之要件不合云云。惟查:

(一)告發人乙○○於檢察官偵查時及原審法院暨本院審理時先後為下列陳述:①乙○○於九十年六月十四日偵查時指稱(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他字第一四七九號第二至五頁):「國立交響樂團新建演奏廳軟體工程,八十七年四月底,本公司得標,在八十七年六月五日開工,當時丙○○是國立交響樂團的本工程承辦人,開工不久,丙○○約在同年六月下旬,有一次私底下跟我說這件工程能不能順利完工就要看他,他講的有點不懷好意,所以,公司決定送他一筆小錢,希望丙○○不要無理刁難,八十七年七月間的有一天晚間約九點多,我不知道丙○○的家住在那裡,朱曉霞知道,所以我找朱曉霞帶路,他家在台中縣大里市○○路○○號之三,只有我進去,是丙○○自己來開門,當天我準備送他二萬元,是用普通的白色信封袋裝的,沒有寫任何文字,是在他的客廳交給他,當時丙○○在家裡穿短褲,短袖的汗衫之類,他的客廳一邊是木頭或籐的沙發,一個小電視放在斜對面,有一張小孩子的書桌,客廳左右沒有窗戶,前門是落地窗,外面有鐵捲門,我跟他說這個東西給你(指信封袋所裝的二萬元現金),我是用台語說的,他說:『唉,這麼客氣』(台語),就收下了。第二次是八十七年十月間,也是送到他家,也是朱曉霞帶路,也是送二萬元現金,情形與第一次差不多,第三次約在八十八年一月份,情形跟前二次情形差不多,但是送三萬元,也是朱曉霞帶路的,雖然送過三次,但丙○○似乎不是很滿意,因為他的臉色不是很好看,所以,我覺得是不是要送多一點,因此,第四次在八十八年六月十八日,也就是當年的端午節,我從台北下來,約中午十一時左右,丙○○約我在台中縣霧峰鄉的一家冰品店,我包給他七萬元,也是用白色的信封袋裝的,他也收下,而且收下時,有用手掐一下,因為七萬元的鈔票厚了一點,看他滿意一點,我認為他比較高興應該會沒有事情,因為我在端午節的前二天是叫我太太去提款,提了十萬元,其中七萬元是給丙○○的,不料隔沒多久,又看丙○○的臉色不是很好看,又被他無理刁難,我感覺他這個人貪得無厭,他當然不高興,一直刁難本公司,造成本工程已延後近一年,仍不能順利完工,公司損失嚴重。」、「(問:你所指的刁難是什麼?)有兩項,一是施工的送審材料,他無故拖延不核准,一般送審材料是顧問公司核准以後,就可以施作,本工程契約雖約定送審材料要經顧問公司及業主同意,但丙○○總是找一些不合理的小毛病刁難,所謂的小毛病我用物證的方式提出,如浮動地板而言,顧問公司有指定西德一家公司製造的產品,就是指定廠牌及型號,本公司也是依照顧問公司指定之廠牌及型號送審,顧問公司也核准,為了趕進度,顧問公司還叫我們先行施工,但此項材料到了丙○○手上仍然不准,他挑一些問題要我們解釋,因此,該材料在顧問公司同意先行施工,而向西德進口之後,因丙○○不同意,所以放了半年以上,他當時常常講一句話:『我沒有核准的東西,如果施作,我就叫你們拆』,所以我們很恐懼,致本案拖延近一年仍未完工。以上的材料只是其中一小部份。另外,他拖延估驗付款,因付款需承辦人辦理估驗,如最近的從九十年一月份到現在六月份,他估驗部分,總是找很多理由,都沒有估驗,金額約一千八百萬元,期間,本公司一再用陳情函請他辦理估驗,他都以各種理由讓我們沒有辦法估驗,如他說地沒有平,我們就改善,甚至,丙○○還要以實作實算刁難,本公司還發文給經濟部就是國立台灣交響樂團的上級單位解釋丙○○講的問題是不是合理,經濟部也發文這幾期工程款不能拖,就是指示要趕快付款,重點不是實作實算,而是總價承包,但到現在丙○○仍在紙上作業,仍沒有拿到錢。」、「還可以再傳本工程設計的漢谷開發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的工地主任張君楠,他在八十八年九月間九二一地震前,丙○○有打電話給張君楠,跟張君楠說如張君楠在本工程獲得的利益,他要分三分之一,是打張君楠行動電話。本公司部分,因為每次送錢都由朱曉霞帶路,所以朱曉霞可以做證...」等語。②乙○○於九十一年五月八日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確實拿我們給他的十四萬元的賄賂,且本案的公共工程我們並沒有拿次級品充數,所有的變更工程都是因為業主的需求才變更,並非是我們自己的主張,且減帳也非被告自己主張,本案並不可能實作實算,因為公共工程都是總價承包,而且被告認為是實作實算,就我們所多做的,被告不肯給我們對價給付,少做部分,還要扣我們錢,況且被告以何權責否決拖延我們的復業,被告就此部分實有陰謀。」等語。③乙○○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三日本院審理時證述:我確實有拿十四萬元給被告,我是住在台北,台中我不熟,丙○○家裡我也不熟,每次我都是有人帶同我去丙○○家中,至於大西洋冰城也是丙○○告訴我的,不然我不可能知道霧峰有一個叫做大西洋的冰果店,本件國立台灣交響樂團有委託建築師監造,這是專業監造部分,照理說承辦人員對工程不是很清楚,應該尊重建築師的專業,我們所有送審以及核可資料都送到建築師那裡,建築師都核可我們才可以進場做,我們要進場做,有時他不讓我們做,有時就算做了也拿不到錢,而且依照合約約定程序,每個月要計價一次,但是我們做了好幾個月被告都不計價,我們送錢給他,他還是不給我們計價,我們累計損失達一千多萬元,很多證據都是建築師核可我們進場,核可我們採用他還百般刁難,送錢的目的只是希望他可以按照合約約定。

(二)證人朱曉霞於九十年六月十四日檢察官偵查時證稱:「乙○○稱其送四次金錢給丙○○,我都有帶路,前三次是在丙○○的家,第四次是約在霧峰的冰品店。」、「我雖帶路,但乙○○在路上,乙○○開車,將錢交給我數一數,再裝到信封袋理,所以,我知道是有送錢給丙○○,最後一次,我是坐在車上,該冰品店是開放式的,我有看到乙○○有裝了錢的信封袋交給丙○○,然後很快就出來。」、「有一張丙○○給我的名片,其上的文字都是我寫的,但其上『興隆路四四號之三』,是我請問他,他告訴我,他的名片最後一行還有他家的電話。」、「第一次要帶乙○○去丙○○的家送錢之前,有按丙○○給我的地址去探路,但沒有進去,第一次帶乙○○去時,乙○○開車到巷口,我們下車之後,我用手指給乙○○告訴他是那一家,我就回到車上時。之後三次,我都只是坐在車上。」(見九十年他字第一四七九號偵查卷第五至六頁);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偵訊時證稱:「我確實有陪乙○○去他家,在車上時乙○○將錢交給我算一下,我再放到信封裡,他再下車帶到丙○○的家前後共四次。」等語(見九十年偵字第二一八八七號第一卷第十頁);於原審法院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審理時證稱:「我與告訴人(乙○○)到被告家共四次,因為告訴人從台北下來,路不熟所以我帶告訴人去被告家裡,但是我都沒有進去被告家,每次我都在外面,我在公司擔任工務經理,告訴人每次拿錢給被告,我都有算一下。」、「我不負責公司財務支出,公司的財務有會計處理,本案會讓我處理,因為是專業比較重要,所以我陪告訴人去被告家,並且再確定一下金錢的數額,我認識被告,是透過系爭工程而認識,我每次去被告家裡,是因告訴人說他自己一個人進去即可。」、「我了解本工程被省交被扣款四千多萬元,因為是省交認為工程逾期的關係,而我們不認為逾期,本工程會逾期,我們公司認為是被告刁難。」、「第一次送錢是我們開工後一個多月;被告何時刁難,我記不清楚,有很多事情讓我認為是被告刁難我們。」、「我們送錢到被告家三次,另一次○○○鄉○○路的冰店。」等語。

(三)核告發人上開所述與證人朱曉霞上述所證相符合,參以告發人乙○○於旺帝公司與國立臺灣交響樂團間之工程履約爭議於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調解成立後 (見原審卷第一三三至一四八頁 ),仍堅稱被告先後收受其交付之十四萬元,且告發人所提經本院履勘無誤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九日、七月十二日之錄音帶、譯文,其中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告發人乙○○向被告要求返還數次交付之款項十幾萬時,被告並未當時表示不解或嚴詞加以駁斥表示並無其事,反而答稱:「好,既然你這麼講啦,好,好,不送了。」等語,又事隔十餘日之九十年七月十二日上午,乙○○打電話給被告,復請求:「...我請教你,那個上次提的十幾萬,大概什麼時候可以還給我?你看什麼時候方便嘛。」,被告係答稱:「我現在忙,再談好不好。」、「你下次有空下來再談啦,好不好。」「哦!你今天要下來,那,再談好不好。」(起訴書第二十、二十一頁),與一般人若受人誣陷時,必然極力否認之常情不合,何況被告係公務人員,一再被人指稱收錢之事,若無其事,何以未嚴詞反駁,被告既未否認錄音內容係其所言,自有證據能力。

(四)此外,並有告發人之妻朱麗英設於華僑商業銀行之綜合存款存摺影本及旺帝公司函請國立台灣交響樂團估驗及付款之函在卷可參,告發人自始即陳述被告曾私下對他說本件工程能否順利完工就要看他,被告係就施工的送審材料拖延不核准,及拖延估驗付款,伊為了不被刁難而先後交付十四萬元,交付款項之目的係希望被告能秉於職務上之行為,依法就送審材料速予核准及辦理估驗,與單純之饋贈不同,被告予以收受自係職務上收受賄賂,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脫卸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應堪認定。

(五)至證人張君楠於偵查、原審雖證述:被告曾打電話給我,要求我取得的工程利益之三分之一等語,然為被告所堅決否認,亦與一般人要求賄賂以私下秘密之方式不符,且證人對漢谷公司並無經營權,亦無利益分配之權利,證人此部分所述尚難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另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控制問題法 (LX-2000)對被告測謊,就被告所稱其未收受旺帝公司賄款,經測試呈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有說謊 (見卷附法務部調查局九○陸三字第九○一三一五二九號鑑定通知書 ),然查測謊鑑定僅供法院參酌,且測謊鑑定常因個人情緒之影響而異其結果,況本件測謊鑑定僅以你叫丙○○,住台中縣,有無收受旺帝公司賄款,偷過東西等四個問題訊問被告,就其經過及如何研判被告有說謊未詳細說明,與法定要件不合,爰不予採酌,再證人即被告之弟林志春於原審雖證述:八十八年六月十八日是端午節,被告當日早上十一點多有回家拜拜,並提出電腦日記紀錄記載今天是端午節上午全家依往例拜拜等為證,然告訴人堅稱當天上午十一時許確有在大西洋冰城交付七萬元賄款與被告,而霧峰與南投相距不遠,被告於收受賄款再回南投祭祖亦可能,況證人林志春係被告之弟,關係至親,所為證述尚難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二、按被告係國立臺灣交響樂團秘書室幹事,為該團新建演奏廳第二期工程承辦人,自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核其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檢察官於審理時主張變更為同條例第六條第四款之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圖利罪,尚有未洽,被告先後多次所為,時間緊接,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又被告對職務上之行為貪污所得僅十四萬元,所為情輕法重,縱科以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七年,尤嫌過重,客觀上顯可憫恕,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酌減其刑,原審認被告有連續自告發人處取得上開十四萬元之款項,然認該十四萬元非賄款,與被告之職務上行為無對價關係,而為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檢察官以原審判決無罪不當為由上訴,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貪污所得不多暨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依法諭知褫奪公權肆年,至被告貪污所得十四萬元,依法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前段、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七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九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筱 珮

法 官 張 國 忠法 官 康 應 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黃 薰 慧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4-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