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一○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癸○○
丙○○共 同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丁○○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貨幣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四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五七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癸○○連續行使偽造之通用紙幣,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丙○○共同連續收受後方知為偽造之通用紙幣而仍行使,處罰金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新台幣壹仟元通用紙幣伍張均沒收。
事 實
一、癸○○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有期徒刑八月,並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又於八十三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三年四月、四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九日入監接續執行,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五日假釋出獄,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假釋縮刑期滿,已以執行論,猶未思悔改,於九十年五月間,在不詳地點,明知外觀印有號碼JK四一六八六VF、EL一一四四○六WA各二張及GQ七九六六三四UA一張,合計五張之通用紙鈔,均係偽造中央銀行中華民國八十八年製版之新台幣仟元通用紙幣,竟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以不詳方法加以收集取得之。適丙○○計劃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下午前往位在苗栗縣通霄鎮烏眉里十三鄰之債務人謝錦廷住處勘查位置,以便將來導引法院為強制執行,丙○○邀同癸○○一起開車前往,癸○○認有機會可使用該偽鈔遂應允同往,二人相約於五月二十一日十五時許,在臺中市○○路、美村路口之廣三百貨公司見面後,即由丙○○駕駛OH─七七七一號汽車搭載癸○○出發,癸○○並基於行使偽造通用紙幣之概括犯意,先於附表一之時間地點,持偽鈔一張在臺中市商店行使而向辛○○購買化妝品得逞,並繼續出發前往苗栗縣通霄鎮路途,再於附表二之時間地點,持偽鈔一張向壬○○購買沉檀香一包八十元,找回九百二十元,嗣二人在汽車上,癸○○將零錢置於座位前擋風玻璃時,癸○○始告知丙○○,其身上原有偽造紙幣五張,係因先前不察於收受後方知為偽造紙幣,丙○○信以為真,且見癸○○剛才兩次購物之偽鈔,亦未遭識破而可順利使用,二人乃共謀於沿路中再尋找適當地點,由癸○○持向商店購買小額物品,藉由找零換取真正之紙幣,以轉嫁上開收受偽鈔之損失,二人即共同於附表編號三至五所示之時間地點,或由癸○○單獨下車,或由癸○○丙○○一起下車,並由癸○○向庚○○等人,依序以上開偽造紙幣購買如附表所示之物品,並順利找回如附表所示金額若干,而連續行使偽造之通用紙幣。嗣二人在附表編號五所示該次行使偽造紙幣得逞,尚未離去之際,因先前庚○○於收受癸○○所交付之一仟元後,隨即發現為偽造紙幣,自後追趕而至找癸○○理論,丙○○癸○○二人見事跡敗露,癸○○遂囑丙○○將交付甲○○○之偽造紙幣換回,丙○○一時心虛,顧不得甲○○○不允,乃欲直接自甲○○○手中抽回,遂將該張號碼GQ七九六六三四UA之偽造紙幣一角撕裂,警方因經甲○○○報案而即時趕到查獲,並循線陸續扣得前開已行使之偽造紙幣合計五張,始發覺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下稱被告)癸○○、丙○○二人,對於其等在上開時地,由被告丙○○駕車搭載被告癸○○,前往苗栗縣通霄鎮途中,由被告癸○○行使扣案之偽造仟元紙幣五張購買物品,取得找零之真鈔等情事,先後於偵審中供承不諱,惟均矢口否認有上開行使偽造紙幣之犯行,被告癸○○先後辯稱:上開偽造紙幣五張係夾雜於其向友人己○○所借一萬元現金之中,其於收受並行使時,並不知悉有偽造紙幣,直到警察追來時,其始知情云云。被告丙○○則辯稱:伊從頭到尾均不知情,伊當時只是開車要尋找債務人之住處,以呈報法院,伊之身上及住家均無查獲偽鈔,更未知悉或持有該偽鈔云云。惟查:
(一)被告癸○○丙○○二人,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或由癸○○單獨下車,或由癸○○丙○○一起下車,並由癸○○向辛○○等人,依序以上開偽造紙幣購買如附表所示之物品,找回如附表所示之若干金額,而行使偽造通用紙幣之犯罪事實,除據被告二人先後於偵審中供認外,並經各該被害人辛○○等五人,於警訊時指訴明確(參見偵查卷十八至二七頁、三三至四二頁),其中,被害人乙○○甲○○○二人,並於偵查中再次指述確認(參見同上卷六五至六六、六八至六九、八二至八三頁),被害人庚○○、甲○○○,復於原審時詳細證述其等發覺之前後過程,此外,證人張永楨、謝祥皓即當時到場之警員亦就伊等查獲情形,分別於偵查中,證人張永楨並於原審時證述明確(參見同上卷七八至七九頁、原審卷一四五頁),又有扣案之仟元紙幣五紙(外放)、各該被害人領回贓物領據五張(偵查卷二八至三二頁)在卷可證,可見被告二人行使該等偽鈔購物之情事,至為明確,要堪認定。再者,扣案之上開紙幣五張,經送往中央造幣廠鑑定結果,認定「該批偽鈔均以彩色列印方式仿印,無隱藏字及凹版印紋凸起效果,紙質與真鈔不同,水印以灰色墨仿製,安全線以黏貼箔膜方式仿鈔票正面五段裸露部分,無折光變色效果,左下角之『1000』面額數字沒有折光變色反應」,確認均屬偽造等情,有中央銀行發行局九十年八月三日(9○)台央發字第○三○○四一五二九號函文在卷可稽(參見偵查卷七三頁),而被告癸○○丙○○於本院調查時,亦可輕易辨識其為偽鈔等情,亦有本院筆錄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五四頁),是該偽鈔五張係屬偽造通用紙幣之事實,洵堪認定。
(二)證人即警員張永楨於原審時證稱:印象中被害人辛○○警訊時,係指述癸○○是用二張千元鈔向她購買一千五百元之化妝品,但實際上查證只有一張偽鈔,並沒有找到另外一張偽鈔等語(參見原審卷一四七頁),被告癸○○於本院訊問時亦供稱其係持二張仟元紙鈔購買,其中僅一張為偽造紙幣云云(參見本院卷一○一頁)。惟查,被害人辛○○於警訊時係供陳「(癸○○)購買蘭寇化妝品乙組共二瓶,使用偽造仟元乙張號碼JK四一六六八六FV及真鈔四百五十元」等語,並經證人張永楨記載於警訊筆錄(參見偵查卷二七頁第七至九行),而被告癸○○於首次警訊時,對於警員謝祥皓以前開犯罪事實加以訊問時,並未另有所辯稱,且依卷附之該次交易統一發票記載,亦未顯示有以二千元購物找零之情形(參見偵查卷四二頁),是證人張永楨上開證詞,當係錯誤記憶所致,則被告癸○○上開所辯,無非係為製造其不知情該張鈔票係屬偽鈔,以致真鈔、偽鈔混合誤用之假象,自難執為其係嗣後始知悉係偽鈔之有利認定。
二、茲應再審究者,厥為被告癸○○於行使各該扣案偽造通用紙幣時,主觀上是否知悉其為偽造紙幣?又其知悉時,究竟係在收受後方能知悉,抑或明知偽造紙幣而故意取得?就被告丙○○而言,則在於伊對於被告癸○○行使偽造紙幣之情事,究竟於何時始知悉?爰再分述如下:
(一)被告癸○○部分:⒈被告癸○○於本院訊問及檢察官偵訊時均供稱:其於警察查獲時,身上尚有三張
仟元真鈔云云(參見本院卷五一頁、偵查卷六九頁背面),然於原審時供稱其為警查獲時,尚有六張真鈔在身上云云(參見原審卷第七二頁),前後所供雖非一致,惟堪認定被告癸○○當時身上並非無真鈔可使用,然其竟能將所持有之五張偽鈔全數使用殆盡,以數學上之機率計算:三張真鈔與五張偽鈔,選擇五次,每次均要選中偽鈔之機率,僅為百分之一點七八(5/8乘4/7乘3/6乘2/5乘1/4=1.78%)。而六張真鈔與五張偽鈔,選擇五次,每次均要選中偽鈔之機率更僅有千分之二點一六(5/11乘4/1○乘3/9乘2/8乘1/7=0.216%)。若非被告癸○○有意挑選偽鈔花用,則何能以如此低微之機率,正確無誤地選中五張偽鈔均予使用?被告癸○○雖另辯稱:其間亦有使用真鈔購買物品,只是警方並未對真鈔交易製作筆錄云云,然其並未明確供稱購買地點,以致警方無法加以查證等情,已據證人即當時循線查證本件被害人之警員張永楨於原審證稱「當時被告車上確實有查獲奶茶及胡椒餅,且奶茶還是冰的,應該是在附近買的,但奶茶及胡椒餅上面並沒有電話,我們問被告癸○○及丙○○是在何處買的,他們一下說是在大甲買的,有時候說在清水買的,我們甚至有在通霄街上查證,但都沒有查到」等語(參見原審卷一四九頁),可見被告癸○○當日確有另購其他物品,亦堪認定,然依被告癸○○於第一次向辛○○購物時,有使用真鈔四百五十元以觀,則其究竟係以百元或五百元真鈔,或係使用硬幣購買,甚或由丙○○身上攜帶財物購買,均有可能,尤其依警員張永楨上開之證詞,被告兩人對於奶茶、胡椒餅之購買地點,言詞閃爍,供詞反覆,是其等上開購物情事縱使為真,亦難推論被告二人未共同以上開偽鈔購物犯罪之認定。
⒉依附表犯罪情形所示,被告癸○○五次購買物品之金額,除第一次金額較高外,
其餘金額均未滿佰元,因此其第三次以下之購物,均得以第二次所找之零錢購買,無須一再使用仟元紙幣而造成滿手零錢、難以收放之困擾,被告癸○○捨此弗為,不憚其煩地反覆使用仟元紙幣找零,當係有意為之,洵堪認定。被告癸○○雖辯稱:因其住家在賣麵,需要使用零錢,且無暇至銀行兌換,始有以致之云云,惟查,被告癸○○如需零錢以供生意上找零之用,應以至銀行兌換為最方便選擇,一則無須強要購買尚無需要之物,二則至銀行兌換零錢,省時省力,清點方便,未若逐家購買物品找零之麻煩費時,被告有時間遠赴苗栗縣逐家購物找零,竟謂無暇至住家臺中市附近之銀行兌換,實有謬於常理。況且,案發當日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依日曆所記載為星期一,各大銀行均有營業,如被告癸○○確有意兌換零錢,大可與被告丙○○約定提早出發而順道前往鄰近銀行兌換零錢,甚或可先前往銀行換錢再購買化妝品(其首次至臺中市十點半百貨公司購買化妝品之時為十五時二十五分,仍尚在銀行營業時間),然被告癸○○不思此方便之途,竟選擇在苗栗縣通霄鎮內,自當日十七時許起至十七時四十分止,短短四十分鐘
之內,連續以四次購物之曲折手法兌換零錢,其動機顯非單純,究其實,要正符合一般偽鈔犯罪者尋鄉下偏遠地區商家戒心較低,利用夜晚天色較暗,以整找零以偽換真之犯罪特徵,是被告癸○○於如附表所示各該次購物時,均應已知悉所行使者為偽造之仟元紙幣。
⒊被告癸○○於本院訊問時,再辯稱其取得扣案偽鈔之來源係向友人己○○借貸一
萬元,其中夾雜有五張偽鈔,且堅指所借貸鈔票與持往購物所用之鈔票相同云云(參見本院卷六七頁),惟查,其於原審及偵查中,則係供陳案發前一天晚上在己○○之台中市○○路家裡打牌時,向己○○借一萬元,打完牌後身上剩下一萬三千元,無法確定偽鈔是己○○所給,或在打牌時換到的云云(參見原審卷七一頁、偵查卷七○頁)。且其於原審時所供與之打牌者,均係不知真實姓名綽號阿
三、阿義、阿昌、信仁等無法查證之人(原審卷七一頁),是被告癸○○上開辯稱取得扣案偽鈔之來源為己○○乙節,實有可疑。又證人己○○於偵查中,證稱伊等間並無借錢乙事,甚至兩人根本不曾在案發前一日一同打牌云云在卷(參見偵查卷七八頁),是被告癸○○所辯稱其遭扣案偽鈔,係向己○○借貸而得云云,實無根據(其所供己○○之手機號碼及原審所調取之通聯紀錄,充其量僅能證明被告與該人有認識,尚難推論其等間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況且,被告如有向己○○借貸一萬元,何以在打完牌,其身上尚有一萬三千元時,未先返還該一萬元予己○○,顯與常情未合。再者,被告於本院再三供稱其係當日上午凌晨三時許,向己○○借貸云云(參見本院卷六七頁),則此時間距離被告與丙○○見面之當日下午三時許,已有相當之時間,如何證明被告所借貸之款項,即係被告持以行使之偽鈔,亦有可疑,且未據被告提出證據以供調查,況經本院多次傳喚,未據己○○出庭作證,本院因認無再傳喚之必要。又被告持以行使之偽造紙幣五張,金額均為仟元,其中各有二張號碼相同,應不可能在一般小額交易中找零而同時取得,且該等紙質依上開鑑定,均屬能輕易辨識之偽鈔,不論其因何方法取得,應能即時查覺,自可向前手理論,請求賠償損失或換回真鈔,而被告卻未向己○○追償,核與常情有悖,是被告雖不願供承其取得扣案偽鈔之實際緣由(向他人購買或互易或他人委由其行使換現再均分花用等等),然依上各情,足見其應係明知為偽造紙幣,竟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以不詳方法加以收集取得,嗣並行使等情,均可確定。
⒋被告癸○○另辯稱:其因向商家問路不好意思,故頻頻下車購物,且其如知悉係
行使偽鈔,又何必告知受害商家,其之去處,以致留下線索云云。然查,被告癸○○首次購買化妝品係在台中市,對前往通霄鎮而言,自無問路必要,而其第三次至第五次購物均在苗栗縣通霄鎮烏眉里內,各商家之距離均相距不遠,且依證人庚○○即附表中被告第三次購物之被害人,於原審時證稱「我發現偽鈔後,有追到稻草人檳榔攤,我是想說那邊只有一條路,看能不能追得到」、「問路,他們所問的地址我只知道方向,但不知道地點」云云(參見原審卷一九五頁)、「已經開車走了,我只知道他們走的方向,但不知道他們所在的地點」、「後來我是看我店裡錄影帶,朝被告走的方向去追」云云(參見原審卷一九七至一九九頁),可見被告癸○○各該次購物地點,均在同一條路上,僅知正確方向即能循路追至,則被告癸○○究竟有何問路必要,實耐人尋味。又證人庚○○之所以能追至被告癸○○,亦非因被告有告知去處,而係因證人觀看店中錄影帶而尋得正確方向云云,已如上述,是被告上開辯解,亦難採信,從而,其知悉係偽鈔而連續行使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丙○○部分:⒈被告丙○○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偵查中供稱「(因何案被移送?)我於九十年
五月二十一日下午二時許,在台中市○○路與光復路交接口碰到癸○○,因我要到苗栗,就順路載他,後來因為他被查獲有偽鈔,所以被移送」云云(參見偵查卷五八頁背面),核與伊於原審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訊問時所供「後來案發前一、二天他(即癸○○)打電話給我,我就說我五月二十一日那天要去通霄,找他陪我一起去,後來我們當天就約定案發當天下午兩點三十分左右在中港路與美村路交叉路口,在美村路的廣三百貨見面」云云,已有不同,亦與被告癸○○於原審同日訊問時所供稱「五月二十一日中午丙○○打電話給我,說要去烏眉里找債權人(應係債務人之誤),要我一起去,後來我們約在台中市○村路見面」等情(參見原審卷七八、七三頁)亦有未符,佐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之通知導引期日係五月二十三日,與五月二十一日尚有二天之距離等情(參見偵查卷四六頁),是被告丙○○辯稱伊與被告癸○○一起至苗栗之原因,係單純為尋找丙○○之債務人住處,以便向法院導引云云,尚非無疑。
⒉被告雖辯稱因為不知悉道路,所以由被告癸○○下車問路云云,惟查,被告癸○
○如係陪同丙○○尋找丙○○之債務人,且有購買物品必要,自應由丙○○出錢,豈有由陪同之被告癸○○出錢之理?又被告二人為警查獲時,將所持偽鈔換得之零錢均放在丙○○所坐之駕駛座車門旁之置物格內,由被告丙○○保管,業據被告二人於警訊、偵查、原審及本院訊問時供述無訛(參見偵查卷十四頁、十七頁、八四頁背面。原審卷七四頁背面。本院卷八四、八五頁),雖被告癸○○辯稱:是因為換回真鈔後,零錢太多,其把零錢放在前座置物箱時,丙○○並沒有問我為什麼要放那裡,後來因為打開置物箱零錢可能會掉下來,所以丙○○就說把錢放在駕駛座車門旁的袋子裡面比較不會掉云云,然查,被告癸○○如確係要換用零錢以供生意上找零之用,應事先備妥裝置零錢之置放袋,至少可將找得之零錢放入已購得物品之包裝袋內,根本無庸放於駕駛座旁之置物格內,反將自己換得之零錢置於他人之持有範圍內,是被告癸○○將所持用偽鈔換得之真鈔及零錢,另放置於被告丙○○之支配範圍內,應係為取信被告丙○○及事後方便分配贓款之用。
⒊被告丙○○於原審時供承「我們是在檳榔攤隔壁,已經找到債務人後,我又向檳
榔攤買壹佰元的檳榔,剛好有人追過來用客家話說我們用偽鈔(指庚○○),因為我會聽客家話,我才知道用偽鈔,當時我覺得我朋友用偽鈔很不對,所以我才和甲○○○拉扯那張偽鈔,我是想說把偽鈔拿回來給癸○○,叫他拿真鈔給甲○○○」云云(參見原審卷七九頁),對照證人甲○○○於原審結證稱「(假鈔是如何撕破?)當時偽鈔我拿在手上,被告丙○○說要把假鈔還給他,當時丙○○有跟我說話,但我忘記他跟我說什麼,我感覺當時丙○○的動作沒有硬搶的意思」云云,及證人張永楨於原審結證稱「我們約二、三分鐘左右就到現場,就看到被告二人與被害人在爭執,且被告二人急著想離開」云云(參見原審卷一五一頁、一四七頁),可見被告丙○○於他人指控被告癸○○使用假鈔時之第一反應,係立刻「覺得我朋友用偽鈔很不對」,然被告丙○○如自始不知悉伊同行之癸○○所用者為偽鈔,何以伊面對他人指控伊友人使用偽鈔時,竟絲毫沒有任何懷疑,或要求指控者說明判斷依據,反而急於將偽鈔取回,甚至未經甲○○○應允,即直接出手自甲○○○手中抽回,以致造成偽鈔一角破裂,是伊上開舉動,適足以證明被告丙○○至少於被告癸○○以偽鈔持向庚○○購物時,已能知悉該仟元鈔確屬偽鈔,因而心虛以致急欲掩飾伊主觀犯意。
⒋又依上所述,被告癸○○係以偽鈔一張及真鈔四百五十元,向附表一之辛○○購
買化妝品,並無找零之情形,而癸○○以偽鈔持向附表二之壬○○購買沈檀香八十元,找回九百二十元時,雖有放置在癸○○座位前面之擋風玻璃前,但並無客觀證據堪認被告丙○○,對於被告癸○○以不詳方法取得扣案偽造紙幣五張之情事,事先已知悉而有犯意聯絡,亦無證據可認該五張偽鈔,有分置在被告丙○○、癸○○之身上,是被告癸○○在第一次、第二次各持一張偽鈔購物行使時,均難認定被告丙○○知悉而共同參與行使。惟癸○○再於第三次持偽鈔向庚○○購物時,先前既有找零之九百二十元,此次所購之味精且僅四十五元,被告丙○○復與癸○○一同下車購物,則癸○○猶持一仟元偽鈔購物,並將找零之錢以上開方式置於被告丙○○座位旁,自難認定被告丙○○不知情,其後,第四次、第五次之行使,更是顯然知情,否則不會產生因為爭搶偽鈔而破損一角之情事,是本諸罪疑唯輕之原則,應認定丙○○主觀上所認知者,為被告癸○○收受後方知悉屬偽造紙幣而予共同連續行使之事實,對於事實上被告癸○○明知為偽造紙幣仍以不詳方法取得乙節,明顯欠缺犯意之聯絡。從而,綜上所述,被告癸○○明知係偽鈔而以不詳方法取得後並連續行使,被告丙○○嗣知悉為偽鈔,猶共同參與附表三至五犯行之事證,均極明確,要堪認定,被告二人上開辯解,核均屬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二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癸○○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之行使偽造之通用紙幣罪,被告丙○○所為,係犯同條第二項之收受後方知為偽造通用紙幣而仍行使罪。被告癸○○所犯之意圖供行使而收集之低度犯行,應為高度之行使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行使偽造紙幣行為,在本質上即含有詐欺性質,故被告二人持偽鈔向被害人等購買商品,均不另論詐欺罪。被告丙○○就其所犯部分,與被告癸○○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然被告癸○○所犯部分,僅其個人知情,已超越與被告丙○○之犯意聯絡範圍,故無共同正犯之適用。被告癸○○所為附表所示之五次犯行,被告丙○○所為附表後三件之犯行,均時間密接,構
成要件相同,應各論以連續犯,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癸○○前於八十二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原審及本院判決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又於八十三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原審各判決有期徒刑三年四月、四月,並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兩案接續執行甫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五日假釋出獄,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假釋縮刑期滿,已以執行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五年內再犯本罪,核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檢察官雖認被告丙○○所犯行使偽造紙幣罪之幫助犯,惟按,「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之行使偽造紙幣罪,以明知係偽造之紙幣,故意收受後冒充真幣行使為構成要件,如其收受之初並不知係偽造,嗣後發覺因不甘受損失而仍行使者,則其情節較輕,同條第二項另設有專科罰金之規定,與第一項之行使偽幣罪有別」(參照最高法院二十七年上字第四二九號判例意旨),茲依本件所有證據顯示,僅足認定被告丙○○對於被告癸○○在第三件至第五件之犯行時,明知為偽造紙幣而共同行使,並不足論斷伊對於被告癸○○以不詳方法取得扣案偽造紙幣,事先已知悉,亦難認定前兩次之行使時,被告丙○○,亦屬知情而共同參與,是檢察官之起訴法條顯有未洽,應予變更。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二人罪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但查,原審誤認被告二人係共犯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項之罪,已有未洽。又被告丙○○應未共犯附表一、二之犯行,原審一併認定,更有違誤。檢察官提起上訴(被告丙○○所提起之上訴,已因上訴逾期而在本院撤回上訴),指摘原判決認定被告係共犯刑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項之罪,顯有未洽云云,依上所述,就被告癸○○部分非無理由,就被告丙○○部分,則為無理由,惟原判決亦有上開可議,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本件係因被告癸○○明知偽鈔仍予取得行使,前後行使達五次之多,造成正當商家在交易上之損失與困擾,危害國幣之信用,犯後猶飾詞狡辯,堅不吐實,以致追查偽鈔來源困難,被告丙○○明知被告癸○○所持用者係偽鈔,仍與其分工犯罪,造成上開之損害,犯後亦無悔意,一再砌詞推卸刑責,但所有被害人均已取回所售物品及找零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二項、第三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丙○○部分,依法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之偽造千元紙鈔五紙,應依刑法第二百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公訴意旨另認被告丙○○,共同收受後明知為偽鈔而行使附表一、二之犯行,固非無見。但依上所述,被告丙○○於癸○○行使該兩次犯行時,並未一同下車,且依現有證據所示,被告丙○○就癸○○如何取得五張偽鈔,並無共同犯意聯絡,被告丙○○且不知悉癸○○身上有幾張偽鈔,附表一之犯行,復無找零之情形,自難遽認被告丙○○有參與該兩次犯行之實施,惟公訴人認與上開有罪之判決,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爰不另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二百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禮 政
法 官 陳 欣 安法 官 蔡 聰 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
被告癸○○得上訴,被告丙○○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郭 振 祥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收受後方知為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而仍行使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於人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F附表:
┌─┬─────┬─────┬────┬────┬────┬──────┐│編│行使偽造紙│行使偽造紙│對象及購│行使偽造│找回真鈔│備 註 ││號│幣之時間 │幣之地點 │買之商品│紙幣號碼│之金額 │(共犯人數) │├─┼─────┼─────┼────┼────┼────┼──────┤│ │九十年五月│台中市西區│辛○○、│JK-四│連同真鈔│癸○○一人下││ │二十一日十│美村路一段│蘭寇牌化│一六六八│四百五十│車購買。 ││一│五時二十五│三十六號一│妝品二組│六VF │元購買。│ ││ │分。 │樓十點半百│、一千四│ │(無找零)│癸○○一人。││ │ │貨有限公司│百五十元│ │ │ │├─┼─────┼─────┼────┼────┼────┼──────┤│ │同日十七時│苗栗縣通霄│壬○○、│EL-一│九百二十│癸○○一人下││ │許。 │鎮通東里一│沉檀香乙│一四四○│元。 │車購買。 ││二│ │鄰中正路一│包、八十│六WA │ │ ││ │ │之四號香舖│元 │ │ │癸○○一人。││ │ │金紙店內 │ │ │ │ │├─┼─────┼─────┼────┼────┼────┼──────┤│ │同日十七時│同右鎮內湖│庚○○、│JK-四│九百五十│癸○○丙○○││ │十分許 │里十六鄰烏│味精乙包│一六六八│五元。 │一同下車,由││三│ │眉路八三號│、四十五│六VF │ │癸○○購買行││ │ │快樂屋便利│元 │ │ │使。 ││ │ │店 │ │ │ │被告二人。 │├─┼─────┼─────┼────┼────┼────┼──────┤│ │同日十七時│同右鎮烏眉│乙○○、│EL-一│九百十五│癸○○一人下││四│二十分許 │里三鄰烏眉│萬應白花│一四四○│元。 │車購買。 ││ │ │坑二十七號│油、八十│六WA │ │ ││ │ │德安藥房 │五元 │ │ │被告二人。 │├─┼─────┼─────┼────┼────┼────┼──────┤│ │同日十七時│同右里四鄰│甲○○○│GQ-七│九百元 │癸○○丙○○││ │四十分許 │烏眉坑四六│、七星牌│九六六三│ │一同下車,由││五│ │之七號稻草│香煙二包│四UA │ │癸○○購買行││ │ │人檳榔攤 │每包五十│ │ │使。 ││ │ │ │元 │ │ │被告二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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