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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2 年上訴字第 213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三六號

上 訴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戊○○

丁○○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九二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丁○○曾於八十七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嗣經台灣高等法院上訴駁回而確定,於九十年一月廿六日執行完畢。於出獄後,一時找不到工作,於九十年五月初,自報紙分類廣告處得知有出面配合,就有報酬可領之廣告,依報紙上之電話與年約三十歲綽號「阿乖」(下稱阿乖)者聯繫後,竟與「阿乖」及年約二十五歲不詳年籍之人(下稱某甲)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聯絡,於九十年五月八日白天,先由丁○○提供其相片給「阿乖」,由「阿乖」將丁○○之相片換貼在民國000年0月0日生、姓名沈賜宗、身分證字號為Z000000000之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上,而變造「沈賜宗」之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一枚,並委託某一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刻「沈賜宗」之印章一枚,而於同日白天(即九十年五月八日),由「阿乖」,持前揭變造之身分證及偽刻之印章,前往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下稱臺中區監理所),「阿乖」並偽造代辦人「李德昌」之簽名一枚,另接續以「沈賜宗」名義偽造「沈賜宗」之簽名及蓋用「沈賜宗」之印文各一枚於汽車過戶登記書之新車主欄上,而偽造以沈賜宗名義製作之汽車過戶登記書之私文書,繼之持向臺中區監理所辦理汽車過戶登記以行使前揭偽造之私文書,致使臺中區監理所承辦之公務人員將原登記車主丙○○名義之車號00—九九二八號自用小客車(該車係偽造丙○○所有之偽造車牌車號00—九九二八號、變造之引擎號碼VQ00000000B號、車身號碼A三二SP00三四四Y號等車籍資料,而配置在為鄭許秋月所有由鄭峰憶使用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此部分丁○○不知情,理由詳後)過戶為沈賜宗所有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汽車過戶登記書等車籍異動資料之公文書上,並輸入電腦,且換發載有前揭沈賜宗為所有人等不實內容之行車執照,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管理之正確性及沈賜宗、丙○○、李德智等人;於九十年五月八日晚上,丁○○依「阿乖」之指示與某甲,由丁○○持前揭變造之沈賜宗身分證、不實內容之行車執照等車籍資料,至位於台中市○○路○段○○○號「天成當鋪」表示要以新台幣(下同)五十五萬元將該車典當,致乙○○陷於錯誤,而允當四十七萬元,丁○○並在九十年五月八日編號○○○一五四號當票存根聯偽造沈賜宗之指印(署押)一枚,足以生損害於沈賜宗及乙○○。惟因該日已不及辦理汽車過戶,丁○○乃將該車及前揭資料先留在「天成當鋪」,而乙○○則先交付十五萬元予丁○○,當晚丁○○並在「天成當鋪」對面附近咖啡店領取二萬五千元的代價;於九十年五月九日白天,由不知情之乙○○,持前揭變造之身分證、偽刻之印章及不實之行車執照,前往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台中市監理站(下稱臺中市監理站),蓋用「沈賜宗」之印文一枚於汽車車輛異動登記書之原車主欄上,而偽造以沈賜宗名義製作之汽車車輛異動登記書之私文書,繼之持向臺中市監理站辦理汽車異動登記以行使前揭偽造之私文書,致使臺中區監理所承辦之公務人員將原登記車主沈賜宗名義之車號00—九九二八號自用小客車,登記為「天成當鋪」所有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汽車車輛異動登記書等車籍異動資料之公文書上,並輸入電腦,且換發載有前揭「天成當鋪」為所有人等不實內容之行車執照,完成後,乙○○即陷於錯誤,將其餘尾款三十二萬元交予丁○○,乙○○要求丁○○於九十年五月九日編號○○○一五五號當票存根聯按指印,丁○○又以沈賜宗之名義偽造沈賜宗之指印(署押)一枚在該當票存根聯上,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管理之正確性及沈賜宗、丙○○等人。嗣於九十年七月廿五日因丙○○未收到其自用小客車之燃料稅單,前往查詢始知其車籍已遭異動,乃向警方報案,迄於九十年八月一日循線至乙○○經營之「天成當鋪」查證,始依乙○○之供述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即被告丁○○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對其提供相片給「阿乖」變造身分證並於前揭時、地至天成當鋪,在當票上按指印,及收取典當金額,並領取二萬五千元之代價等情,供承不諱,惟辯以:伊只是配合去「天成當鋪」而已,其他的並不清楚等語。經查:被告丁○○如何自報紙分類廣告上得知只要配合出面,就有報酬可拿,及如何提供相片給「阿乖」,由「阿乖」換貼其相片在「沈賜宗」的身分證上,並持該「沈賜宗」的身分證二次至天成當鋪典當前揭自用小客車等情,已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其中「沈賜宗」之身分證係變造乙節,除據被害人沈賜宗到庭指稱:該身分證影本上的相片非其本人外,並有該身分證影本一紙在卷可按,其上的相片既是被告所有,至少顯已遭變造,當可確認,至於有無偽造以卷內只有身分證影本以觀,實無從辨別是否遭偽造,本諸罪疑惟輕之原則,自應將此利益歸於被告,而論以變造,是沈賜宗之身分證遭變造已堪認定,公訴人認係偽造尚屬逕斷,應予更正,合先敘明;被告係持沈賜宗遭變造的身分證(其上有被告丁○○本人之相片)及沈賜宗不實的行車執照,於前揭時、地,前去天成當鋪典當等情,已據證人乙○○證述在卷,又車號00—九九二八號自用小客車由丙○○過戶予沈賜宗及由沈賜宗過戶予天成當鋪時,其上之丙○○及沈賜宗署押、印文均係偽造,此經丙○○、沈賜宗供述在卷,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站九十一年三月廿二日九十一中監車字第9113231號及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台中市監理站九十一年三月廿一日九一中監中字第9101226號函附之汽車過戶登記書及汽車車輛異動登記書各一份在卷可按,而丙○○過戶予沈賜宗時,其登記書上記載代辦人為李德智,惟該李德智署名亦係偽造一情,亦經證人李德智於偵查中供述在卷,另沈賜宗、丙○○並未至監理站及當鋪等情,亦據其等指述在卷,再參以被告丁○○與某甲第一次至天成當鋪時該車已過戶給沈賜宗,其又以沈賜宗之身分自居,被告丁○○豈有不知之理?又被告丁○○曾在編號○○○一五四號當票存根聯及編號○○○一五五號當票存根聯偽造沈賜宗之指印(署押)各一枚等情,亦經證人乙○○證述甚詳,復有當票二紙,且該二張存根單據上沈賜宗名下指紋二枚,與丁○○指紋卡之右拇指指紋相符,有內政部刑事警察局九十年八月九日鑑驗書在卷可稽。在在均足堪認定被告確有持不實之行車執照及變造身分證予以詐騙典當情事。綜上所述,被告丁○○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丁○○之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變造身分證部分)、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當票部分,按在當票存根聯上簽名,依習慣係用以表示典當成交,此部分公訴人漏載)、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汽車過戶及異動部分)、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丁○○與綽號阿乖、某甲間,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以共同正犯論。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成年人員偽刻「沈賜宗」之印章一枚,為間接正犯。其偽造沈賜宗之印章,進而分別偽造沈賜宗之署押、印文於上開汽車過戶登記書、汽車車輛異動登記書上,及其偽造沈賜宗指印(署押)於當鋪存根聯,其偽造印章、印文、指印之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汽車過戶登書、汽車車輛異動登記書及當鋪存根聯後復均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含當票及汽車過戶、異動)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均時間緊密,所犯罪名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分別依連續犯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連續行使變造特種文書、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含當票及汽車過戶、異動)、連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詐欺取財之犯行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較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又被告丁○○曾於八十七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經台灣高等法院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於九十年一月廿六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重其刑。原審經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非淺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四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量處有期徒刑八月,併敘明如附表所示「沈賜宗」之印章一枚,既不能證明業已滅失,且與如附表所示「沈賜宗」之署押(含指印)、印文,均屬偽造印章及印文,自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另如附表所示之「李德智」署押,亦為偽造之署押,亦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於「沈賜宗」身分證上之被告相片,因該身分證並未扣案,又非屬義務沒收之物,為免執行上之困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無不當。公訴人上訴意旨認本案係被告丁○○、戊○○二人共同所犯而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本案被告戊○○應為無罪之判決詳如後述,是本案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及另一名不詳年籍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文書及詐欺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年四月三十日凌晨零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路市場附近,由其中某不詳共犯,以不詳方式,竊得鄭許秋月所有,由鄭峰憶所使用之車號00—二七七九號、引擎號碼VQ00000000C號、車身號碼○○七八一五號之自用小客車,得手後,再由其中某不詳共犯,在不詳地點,將引擎號碼及車身號碼以不詳方法變造為事先以不詳方法取得之丙○○所有車號00—九九二八號、引擎號碼VQ00000000B號、車身號碼A三二SP00三四四Y號等車籍資料,另又由其中某不詳共犯,在不詳地點,偽造屬於特種文書之車號00—九九二八號車牌0面懸掛於該贓車上使用,再於不詳時地偽刻裕隆汽車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隆公司)之出廠章戳、承辦人謝智麟印章、董事長吳舜文繳納貨物稅專用章、裕隆公司專用章、台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審核合格章及丙○○印章等,而偽造裕隆汽車製造股份有限公司車號00—九九二八號自用小客車之完稅證照、台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車主聯各乙張,足以生損害於鄭許秋月、丙○○、裕隆公司及台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對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嗣偽造車籍資料完成後,即由戊○○持其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法偽造之丙○○身分證及上開車籍資料,夥同該不詳年籍成年男子,於九十年五月七日晚上八時許,至台中市○○路○段○○○號乙○○經營之天成當鋪,由戊○○佯稱其係丙○○,因欠該同行之不詳男子款項,要求要將該車典當,惟因乙○○感覺可疑,乃未收當而未得逞。因認被告丁○○另涉犯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十條之變造私文書罪嫌、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罪嫌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訊據被告丁○○堅決否認有何前揭犯行,辯稱:伊只是配合去「天成當鋪」而已,其他的並不清楚等語。經查: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固不必於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均經參與,亦不問動機起於何人,但仍以共犯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要件,而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以就其行為有犯意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來計劃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詳參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五0二九號裁判及五十年台上字第一0六0號判例)。於九十年五月七日晚上係某甲與綽號「阿乖」,於九十年五月八日晚上及九十年五月九日白天,係被告丁○○與某甲至天成當鋪等情,已據證人乙○○證述在卷(詳見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苟被告丁○○係自始至終即知悉並參與本件之竊盜及偽造犯行,何以於九十年五月七日被告丁○○未前往?又何以某甲為三次均至天成當鋪之人反而未於當票存根上按指印呢?而偽造之人,均知行使偽造之證件以規避刑責,何以被告丁○○會於該當票存根上留下指印,顯見被告丁○○並非與綽號「阿乖」者為同一成員,則被告丁○○前所辯其看分類廣告前去應徵應堪採信。又被告丁○○雖於九十年五月八日配合辦理該車號00—九九二八號自用小客車變更名義為沈賜宗,並進而以沈賜宗名義典當,惟乃只能證明其配合詐騙典當車款而已,實難僅因被告參與後面過戶及典當的這個階段部分,即推論其對於綽號「阿乖」、「某甲」前之竊盜及偽造部分,亦必然參與,或已知悉而有犯意聯絡,況被告丁○○乃係配合出面辦理過戶、典當並支領報酬之人,其在主觀上認其依「阿乖」之指示以沈賜宗之名為之,應可規避追訴,益徵其前所辯其只是配合出面而已,可徵採信,是被告丁○○既對公訴人所指之部分犯行,並未參與,亦無證據顯示其與綽號阿乖及某甲間有犯意聯絡,依前揭說明,其自無庸就此階段之犯罪行為負責,而此部分與前揭有罪部分,具有牽連或連續之關係,屬於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無罪即被告戊○○部分:

一、被告戊○○曾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犯詐欺罪,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確定,於九十年七月十四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與丁○○及另一名不詳年籍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文書及詐欺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年四月三十日凌晨零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路市場附近,由其中某不詳共犯,以不詳方式,竊得鄭許秋月所有,由鄭峰憶所使用之車號00—二七七九號、引擎號碼VQ00000000C號、車身號碼○○七八一五號之自用小客車,得手後,再由其中某不詳共犯,在不詳地點,將引擎號碼及車身號碼以不詳方法變造為事先以不詳方法取得之丙○○所有車號00—九九二八號、引擎號碼VQ00000000B號、車身號碼A三二SP00三四四Y號等車籍資料,另又由其中某不詳共犯,在不詳地點,偽造屬於特種文書之車號00—九九二八號車牌0面懸掛於該贓車上使用,再於不詳時地偽刻裕隆汽車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隆公司)之出廠章戳、承辦人謝智麟印章、董事長吳舜文繳納貨物稅專用章、裕隆公司專用章、台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審核合格章及丙○○印章等,而偽造裕隆汽車製造股份有限公司車號00—九九二八號自用小客車之完稅證照、台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車主聯各乙張,足以生損害於鄭許秋月、丙○○、裕隆公司及台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對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嗣偽造車籍資料完成後,即由戊○○持其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法偽造之丙○○身分證及上開車籍資料,夥同該不詳年籍成年男子,於九十年五月七日晚上八時許,至台中市○○路○段○○○號乙○○經營之天成當鋪,由戊○○佯稱其係丙○○,因欠該同行之不詳男子款項,要求要將該車典當,惟因乙○○感覺可疑,乃未收當而未得逞。嗣於九十年五月八日,戊○○、丁○○又持其於不詳時、地偽刻之丙○○及戊○○之大舅子沈賜宗之印章,並偽造代辦人李德智之署名,而偽造丙○○、沈賜宗名義之汽車過戶登記書,並持向台中區監理所辦理汽車過戶登記,致該監理所人員陷於錯誤,將該車辦理過戶而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在職務上所掌之汽車異動資料公文書上,並據以核發汽車行車執照予丁○○偽稱之沈賜宗,足以生損害於丙○○、沈賜宗、李德智及台中區監理所對車籍管理之正確性。迄於九十年五月八日晚上,則改由丁○○及前開不詳成年男子,由丁○○持其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法偽造之沈賜宗身分證及前開偽造之車籍資料,至天成當鋪表示要以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將該車典當,致乙○○陷於錯誤而允當四十七萬元,丁○○並在九十年五月八日編號○○○一五四號當票存根聯偽造沈賜宗之指印一枚,足以生損害於沈賜宗及乙○○。惟因該日已不及辦理汽車過戶,丁○○乃將該車先留在天成當鋪,而乙○○則先交付十五萬元予丁○○。迄於九十年五月九日,丁○○再度與該不詳成年男子一起至天成當鋪,丁○○並於九十年五月九日編號○○○一五五號當票存根聯偽造沈賜宗之指印一枚,再以前開沈賜宗印章偽造沈賜宗與天成當鋪間之汽車過戶登記書,由不知情之乙○○持該過戶登記書向台中市監理站辦理汽車過戶,致該監理站人員陷於錯誤將該車辦理過戶而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在職務上所掌之汽車異動資料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丙○○、沈賜宗及台中市監理站對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嗣辦妥過戶後,林天成即陷於錯誤,將其餘尾款三十二萬元交予丁○○。嗣因丙○○發覺其車籍遭異動,乃向警方報案,迄於九十年八月一日循線至乙○○經營之天成當鋪查證,始依乙○○之供述而循線查知上情。因認被告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十條之變造準私文書罪嫌、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訊據被告戊○○堅決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辯稱:伊與此事完全無關,伊不認識丁○○,亦未曾去過天成當鋪等語。經查:被告戊○○為證人沈賜宗之大舅子並曾以沈賜宗之身分證正本辦過多件的車籍過戶等情,已據證人沈賜宗證述在卷,則以被告戊○○與證人沈賜宗之關係,被告根本無庸偽造沈賜宗之身分證即可輕易的辦理過戶等手續,其何需多此一舉再持沈賜宗變造之身分證為之呢?是被告曾否以變造之沈賜宗證件辦理汽車過戶,實非無疑?又雖證人乙○○於警訊及偵查中證述:被告戊○○係持丙○○身分證之人等語,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九十年五月七日晚上戊○○有無到過你的當舖?答:他持丙○○之身分證及行照來,刑警拿照片給我看,是被告本人沒錯。那天沒有做他的案子,因為他們有糾紛,所以沒有作。但是我沒有看過他本人。)、(問:證人是否就是相片之人?(提示)答:當天我所看到的照片就是這張,是。)、(問:在庭上之戊○○於五月七日有無到過你當舖?答:他有去過,但不是他騙我的,當天他跟一個年輕人去說要典當車子,他持丙○○的身分證及行照,說年輕人有債務糾紛,我說有債務糾紛我就不做,那天有他及另一個人到我當舖。)、(問:是否可以確定到過你當舖的人就是在庭之戊○○本人?答:百分之七十五確認是他。)、(問:他當時身高如何?聲音如何?答:他是坐著,而且他講話不到五句話。)、(問:當時當舖內之燈光如何?答:他坐的位置有點暗。)」等語,則以當時之燈光昏暗,且事隔二個餘月(證人乙○○於九十年八月一日第一次製作筆錄起算),衡情我們對一面之緣之人,苟非有相當時間的接觸實無法於二個月仍能記得其長相,若再加以當時是在晚上的時分且燈光昏暗,證人有無誤認要非無疑?況其後證人乙○○亦已證稱:當天天氣暗無法完全確認是否就是戊○○等語。而同案被告丁○○亦供述:從來都沒有看過被告戊○○等語,再參以卷內並無被害人丙○○之遭變造的身分證,則公訴人認被告戊○○持丙○○之身分證自亦失所依據。是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有其可資採信之處,揆諸前揭說明,尚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述之犯罪行為,不能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指述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被告為無罪之判決。原審判決被告戊○○無罪,核無違誤。公訴人仍認其與丁○○共同犯罪而提起上訴,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叁、被告丁○○移送併辦部分:

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略以(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一一一四號):被告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帶同不知情之李朱金玉,至第一商業銀行等多家銀行開戶,再透過報載廣告將李朱金玉之帳戶,以每個新臺幣(下同)一千元之價格出售予不詳姓名人牟利,供他人詐欺使用;另未經李朱金玉同意,於八十九年間,以李朱金玉名義,向渣打商業銀行、匯通商業銀行、富邦商業銀行等銀行申請信用卡,經前開銀行審核發卡後,在信用卡背面冒簽李朱金玉署押,持以刷卡消費。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罪。惟此部分與前揭本院認定有罪部分二者間,不惟在時間己距半年之久,且犯罪態樣與本院認定有罪部分,亦大異其趣,顯與本院認定有罪部分並無任何連續犯之關係,甚為明顯,此部分自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並已檢送原卷退回。

二、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略以:(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四二三號):丁○○前因案通緝,為躲避警方查緝,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基於行駛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前往台北市北投區戶政事務所,偽冒其弟廖明裕之名義,填寫「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並在「申請人」一欄偽簽廖明裕署押及盜蓋廖明裕之印章後,持上開偽造不實之申請書及本人之相片,向台北市北投區戶政事務所申請補發廖明裕名義之身分證,足生損害於廖明裕與戶政機關身分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因認其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經查本案被告丁○○判處罪刑部分,係被告於另案受刑完畢於九十年一月二十六日出獄後之九十年五月間所犯,而移送併辦之犯罪時間係在八十九年七月間,非但兩案相隔長達約十月之久,況且併辦案件係在被告入獄之前所犯,衡情其不可能於犯時間在前之併辦案件時,即思另案入獄服刑出獄後再犯相同之罪,兩者顯然非基於概括之犯意甚明,難謂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辦,應退回檢察官另行偵辦,附予敘明。

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雄

法 官 邱 顯 祥法 官 陳 嘉 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江 玉 萍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4-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