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二六七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戊○○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甲○○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丁○○選任辯護人 楊雯齡上 訴 人即 被 告 庚○○選任辯護人 林家進上 訴 人即 被 告 癸○○
丙○○乙○○壬○○右四人共同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甲○○右上訴人因擄人勒贖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一五一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七七七、八七五三、九○六五、九六六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癸○○、丙○○、丁○○加重強盜及擄人勒贖部分並戊○○、乙○○、庚○○、壬○○擄人勒贖部分暨各所定執行刑均撤銷。
癸○○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未扣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壹支,沒收。又共同意圖勒贖而擄人,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扣案之玩具手槍壹支、口罩壹個、紅色尼龍繩壹條,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肆年;未扣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壹支及扣案之玩具手槍壹支、口罩壹個、紅色尼龍繩壹條,均沒收。
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未扣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壹支,沒收。又共同意圖勒贖而擄人,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扣案之玩具手槍壹支、口罩壹個、紅色尼龍繩壹條,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肆年陸月;未扣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壹支及扣案之玩具手槍壹支、口罩壹個、紅色尼龍繩壹條,均沒收。
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未扣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壹支,沒收。又共同意圖勒贖而擄人,處有期徒刑陸年陸月,扣案之玩具手槍壹支、口罩壹個、紅色尼龍繩壹條,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參年;未扣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壹支及扣案之玩具手槍壹支、口罩壹個、紅色尼龍繩壹條,均沒收。
戊○○共同意圖勒贖而擄人,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之玩具手槍壹支、口罩壹個、紅色尼龍繩壹條,均沒收。
庚○○共同意圖勒贖而擄人,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捌月,扣案之玩具手槍壹支、口罩壹個、紅色尼龍繩壹條,均沒收。
乙○○共同意圖勒贖而擄人,處有期徒刑陸年陸月,扣案之玩具手槍壹支、口罩壹個、紅色尼龍繩壹條,均沒收。
壬○○共同意圖勒贖而擄人,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扣案之玩具手槍壹支、口罩壹個、紅色尼龍繩壹條,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戊○○前曾犯搶奪罪及傷害致死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及四年確定,並裁定應執行刑為五年二月,於民國九十年六月四日假釋出監,至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始期滿(非屬累犯);癸○○前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確定,於八十九年六月五日假釋出監,至九十一年二月六日保護管束期間屆滿執行完畢;丙○○前曾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年確定,於九十年十月十七日假釋出監,至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因保護管束期間屆滿執行完畢;庚○○前曾犯搶奪罪及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四年,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五年確定,於九十年七月十七日假釋出監,至九十二年四月六日因保護管束期間屆滿執行完畢;丁○○前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年確定,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假釋出監,至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始期滿(非屬累犯);壬○○前曾犯搶奪罪及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四年,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四年八月確定,於九十年四月十日假釋出獄,至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因保護管束期間屆滿執行完畢,均不知悔改。
二、癸○○、丙○○及丁○○三人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中午某時許,相約在臺中市某餐廳用餐,丙○○乃將其於同日向癸○○借得(李哲偉、癸○○另犯持有、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部分業經撤回上訴而確定)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枝及子彈(內填裝子彈至少一顆)插在腰際攜往餐廳,席間丙○○提議至郵局尋找目標下手強盜財物並獲得癸○○及丁○○之同意,三人謀議既定,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槍枝施強暴、脅迫,至使他人不能抗拒,以取得他人財物之犯意聯絡,由癸○○騎其女友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機車後載丙○○持前開改造手槍俟機強盜財物,丁○○則進入位於臺中市○○路與崇德路路口之郵局找尋下手目標。同日下午一時五十三分許,丁○○發現辛○○提領為數甚多的現金,乃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丙○○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知癸○○、丙○○,由癸○○騎機車搭載丙○○尾隨辛○○至臺中市○○路○段○○○號臺灣銀行水湳分行門口。同日十四時七分許,辛○○停妥機車欲走入銀行時,丙○○即持前開改造手槍一支(內填裝子彈至少一顆)自左後方奪取辛○○所有內裝現金新臺幣(以下同)二十五萬三千元、郵局存摺及印章之牛皮紙袋一只,惟因辛○○發覺遭搶後用力防護,丙○○即開槍射擊辛○○大腿(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致辛○○受傷無法抗拒而強盜上開財物。得手後,其二人逃至丁○○女友位於桃園縣中壢市住處藏匿,並與丁○○朋分上開現金花用。
三、戊○○、丙○○、癸○○、庚○○、乙○○、丁○○及壬○○七人另共同基於意圖勒贖而擄人之犯意聯絡,先由庚○○、乙○○二人於九十二年四月七日凌晨一時許,一同前往臺中市○區○○路○○○號一樓長威租賃有限公司,以庚○○名義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福斯廠牌藍色廂型車(以下簡稱廂型車)一輛,戊○○、庚○○、乙○○即於九十二年四月七日上午五時許,共乘上開廂型車至臺中縣豐原火車站對面「金年華電子遊戲場」(原名「金福星電子遊戲場」,以下簡稱「金年華電玩店」)內,與癸○○、丙○○、丁○○及壬○○等人會合後,庚○○即交付不具殺傷力之玩具手槍一支給癸○○,作為強押被害人上車之工具,同時為避免遭人指認,復購買口罩以為遮掩。癸○○另將其兄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喜美廠牌黑色自用小客車(以下稱喜美小客車)鑰匙交給庚○○,由庚○○駕駛該自用小客車搭載壬○○,尾隨上開廂型車在後接應。同日上午七時三十分許,乙○○駕駛上開廂型車搭載戊○○、丙○○、癸○○及丁○○等人,至臺中縣豐原市○○街○○○號「玉美銀樓」門口,因見己○○及其弟張介雋二人拉開鐵門外出,張介雋因有急事先行駕車離去,己○○獨自在門口穿戴安全帽欲騎機車上班,戊○○見狀即囑癸○○戴頭套及口罩持上開玩具槍下車指向己○○,己○○認其遭強盜,而將手中皮包丟給癸○○,然癸○○仍強押己○○至車門旁,再由戊○○將己○○拉上車,隨即以口罩矇住其雙眼,再以尼龍繩綑綁己○○雙手,迅速駕車離去,庚○○則駕駛該喜美小客車搭載壬○○,尾隨上開廂型車持續在後接應,而以此方法擄走己○○,將之置於渠等實力支配之下。戊○○因誤認己○○係張介雋之妻,乃向己○○佯稱:「你老公欠我錢」,經己○○表明其尚未結婚,張介雋係其弟弟後,戊○○旋改稱:「妳弟弟欠我錢,要如何替他還錢」,己○○聞言稱:「假如我弟弟有欠你錢,我則替他還,皮包內有錢,你們自己拿」,戊○○等人即搜括己○○皮包及身上財物,共有現金約四萬二千餘元、錢包一只、筆記本一本、水晶手鍊一條、項鍊一條、白金玉墜項鍊一條、行動電話一具、台中商銀與郵局之存摺各一本、中國信託商銀及復華銀行之信用卡、郵局提款卡等財物。戊○○復稱:這些錢不夠,剩下的要如何還等語,己○○先告知其同事的電話號碼,但無法撥通,己○○不得已乃告知其家中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號,戊○○乃以0000000000號易付卡行動電話數度撥打前開電話,於電話中要求己○○之父張碧寧交付贖款一百二十萬元,稱:「你女兒在我手上,你兒子欠我錢,我們急需用錢,現金要一百二十萬元,如拿金飾來抵需一百五十萬至一百七、八十萬元,如是鑽石瑪瑙則需二百多萬元」、「錢拿到手我就叫人載你女兒過去,我們是受人所託討錢,只要錢拿到手,我們同夥就會將人放回去」等語。張碧寧一方面答應交付贖款,一方面報警處理。其間,戊○○又向己○○詢問其郵局提款卡密碼,並將該提款卡交給丙○○持往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丙○○在豐原市南陽國小後門下車後,乃打電話聯絡庚○○至該處接應,庚○○隨即駕喜美小客車與壬○○搭載丙○○前往豐原市○○○路附近之金融機關,分二次鍵入密碼提領現金二萬元及一萬八千元,而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己○○之財物,而戊○○、癸○○、乙○○、丁○○等人則強押己○○至豐原市某處山腰木屋內等候;壬○○則因見戊○○等人綑綁強押己○○上山,心感不安及害怕,乃不告而別,自行返家致未分得贓款。嗣因福斯廠牌廂型車汽油耗盡,癸○○乃駕該喜美小客車至豐原市購買汽油,己○○則改由庚○○、乙○○、丁○○等人與戊○○輪流在木屋內看守。
嗣戊○○等人發現張碧寧可能已經報警,經商討後認為以釋放人質為妥當,而於癸○○購回汽油後,即指示庚○○放人,庚○○遂將己○○帶至豐原市山區公老坪附近某處道路,令其蹲下不可回頭,渠等人即駕車離去後,己○○乃自行掙脫綑綁,步行至豐原市○○路十三之一號民宅打電話回家由家人載回。其後,丙○○、癸○○、庚○○、乙○○各分得約五千元贖款,丁○○分得四萬元作為修車費用,餘款由戊○○取得。戊○○、丙○○、癸○○當日即南下臺南市躲藏在丁○○住處;庚○○、乙○○於翌日獲悉員警已至癸○○家中找人,隨即南下躲藏。嗣於九十二年四月九日七時許,經警在臺南市○○路○段○○○號四○五室查獲丙○○、癸○○、庚○○、乙○○、丁○○、戊○○,扣得贓款合計一萬四千九百元(丙○○身上扣得五千元、乙○○身上扣得一千二百元、癸○○身上扣得六千元、庚○○身上扣得七百元、戊○○身上扣得二千元),並循線在臺中縣○○鄉○○村○○路○○○號公尺處路旁草叢取出玩具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及空彈殼五顆,復循線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廂型車上扣得紅色尼龍繩一條、口罩一個。另又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十六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號拘提壬○○到案。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癸○○、丙○○、丁○○加重強盜等部分(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
⑴被害人辛○○於警詢中指稱:「歹徒約二十餘歲年輕人,瘦瘦、中等身材,戴
半罩式安全帽(深藍色),兇器沒看清楚,只知道他往崇德五路方向跑去,因我眼睛不好,只記得他著卡其色上衣沒看到交通工具」等語;證人即在場目擊之陳玉郎於同日警詢中證稱:「歹徒年約二十餘歲,身高約一六五公分,體瘦,頭戴深色安全帽,身穿深色上衣,歹徒行搶後以跑步方式右轉崇德五路,隨即離開我的視線,我並不知道歹徒有無使用交通工具。歹徒持一把黑色手槍,只開一槍」等語;證人即臺灣銀行水湳分行之警衛劉棟柱、林振楠分別於警詢中證稱:「當時我站在臺銀服務台裡面,突然聽到一聲槍響,我馬上持槍衝出去看,看見被害人中槍倒在地上哀嚎,而且有目擊者指向歹徒逃逸崇德五路往熱河路方向,我跑去看歹徒已駛離約一五○公尺,我只見到有兩名歹徒騎乘紅色機車,後座頭戴紅色安全帽、身穿黑色外套,另一位沒看清楚。::我只見到後座歹徒年約二十至二十五歲,身高約一六五至一七○公分,頭戴紅色安全帽黑色外套,因當時該名歹徒有往回頭看,所以有點印象」、「當時我站在臺銀的營業大廳上,突然聽到一聲槍響,我馬上拔槍衝出去,我看到被害人中槍倒在騎樓上哀嚎,而有目擊者指歹徒逃逸崇德五路往熱河路方向,我往歹徒逃逸方向追去看見兩名歹徒騎乘一部重機車正離去,後座頭戴紅色安全帽穿黑色外套,歹徒剛好有回頭看一下,我看見後座歹徒約二十歲至二十五歲年紀身高約一六五至一七○公分,前座歹徒沒有看到,::。現場留有彈殼一個,被害人左大腿受傷」等語;經核與被告丙○○於警詢中供稱:「我身穿黑色長袖外套,長褲頭,戴紅色安全帽」等語相符。又被告丁○○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確有到臺中市○○路郵局,及被告癸○○、丙○○確實有共騎機車到臺灣銀行水湳分行門口之事實,有臺中市○○路郵局現場錄影帶翻拍照片二張及臺灣銀行水湳分行門口現場錄影帶翻拍照片二張(各附於九十二年偵字第七七七七號卷第四十八、四十九頁)可憑,且被告丁○○於警詢、偵查中及審理時均自承臺中市○○路郵局現場錄影帶翻拍照片上斜背包包之人是伊,被告丙○○亦於警詢中陳稱該照片上之人是丁○○,又自承並稱臺灣銀行水湳分行門口現場錄影帶翻拍照片上,機車前座之人為癸○○,後座是伊本人等語,經核與被害人辛○○之指述及證人陳玉郎、劉棟柱、林振楠之證述相符,並有現場位置圖一張(附於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六六八號卷第一五九頁)及丁○○當日攜帶之背包一個扣案可佐。又被告丁○○係使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被告丙○○係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此業據其二人供承在卷,而丁○○使用之前開行動電話,曾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撥打丙○○使用之前開行動電話,有通聯紀錄一份足憑(詳見九十二年偵字第七七七七號卷第八十頁),此外,復有現場照片七張在卷可稽(附於九十二年偵字第九六六八號卷第一六○至一六三頁),足徵被告癸○○、丙○○、丁○○就渠三人於右述時、地不法取得被害人辛○○提領之現金二十五萬三千元之自白與事實相符。⑵被告癸○○於警詢、偵查中供稱:其於案發後將前開槍枝丟棄於臺中縣豐原市
○○路大水溝內等語,且經警帶其前往該處找尋並未尋獲而未扣案。而前開槍彈雖未扣案,惟被告丙○○既持之射擊被害人辛○○左大腿,致辛○○左大腿受有槍傷,足證該槍彈確具殺傷力無誤。
⑶被告癸○○、丙○○均供稱前開槍枝係改造手槍,此外,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
明該槍枝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定之其他類型槍枝,依罪疑其利益應歸被告之原則,爰採信被告癸○○、丙○○之供述,認該槍枝係改造手槍無誤。
二、上訴人即被告戊○○、丙○○、癸○○、庚○○、乙○○、丁○○及壬○○擄人勒贖等部分(九十二年四月七日):
⑴被害人己○○被人以槍強押上車後,以繩子綑綁雙手,並以口罩矇眼,及其家
人與被告戊○○等人均無任何債務糾紛,惟被告戊○○有撥打電話向其父聲稱己○○之弟弟有欠人債務,要求交付現金一百二十萬元,始願放人等情,業據被害人己○○(於警詢、偵查、審理中)及證人即其父親張碧寧(於警詢)、弟弟張介雋(於警詢)指述明確,並有玩具手槍一支、紅色尼龍繩一條、口罩一個扣案可資佐證,復有被告戊○○使用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害人己○○家中(00)00000000,及證人張碧寧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及勒贖之電話譯文各一份在卷可稽(附於九十二年偵字第八七五三號卷第五九頁)。
⑵被告戊○○等人自白在車上已取走己○○之現金約四萬二千元,被告丙○○復
持己○○之提款卡自提款機分二次提領現金二萬元及一萬八千元,業據其供承在卷,並有丙○○提款照片二張(附於原審卷㈡)、己○○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一張,上載九十二年四月七日跨行提款二萬零七元、卡片提款一萬八千元在卷可佐(附於九十二年偵字第七七七七號,第一九九頁),復有查扣贓款發還被害人己○○而由其出具之贓物領據一紙足憑。
⑶被告戊○○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號及0000000
000號(易付卡)、被告癸○○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號、被告丙○○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號、被告丁○○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號、乙○○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號、庚○○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號、壬○○所使用之行動電話為0000000000號(申請人為其姊穆青瑜),業據渠等供承在卷,並有通聯紀錄暨通話譯文七份在卷可稽。
⑷車號0000000號廂型車確係由被告庚○○承租,被告乙○○為連帶保證
人,此有車輛出租約定契約書影本、切結書影本各一份在卷可憑;且前開出租約定契約書及切結書上庚○○簽名處捺印之指紋二枚,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人工比對確認結果,皆與該局檔存庚○○指紋卡之左拇指指紋相符;出租約定契約書上乙○○簽名處捺印之指紋一枚,經該局以人工比對確認結果,皆與該局檔存乙○○指紋卡之右拇指指紋相符,有該局九十二年五月九日刑紋字第○九二○○六二六八五號鑑驗書影本一份在卷可稽(附於原審卷㈠第一二四頁),足認該廂型車確係由被告庚○○、乙○○一同前往承租。
參、對於被告辯解本院的判斷:
一、癸○○、丙○○、丁○○加重強盜等部分:訊據被告癸○○、丙○○、丁○○固坦承有於右記犯罪事實之時、地不法取得辛○○提領之現金二十五萬三千元,惟均否認有強盜之犯行,被告癸○○、丁○○並否認持有槍、彈之犯行。被告癸○○辯稱:當天其三人僅計畫要去偷竊或搶奪他人財物,並不知道丙○○身上有帶槍,亦無持槍強盜他人財物之犯意,警詢時承認槍彈是其交給丙○○,是因為丙○○叫其代為分擔一些罪名云云;被告丙○○辯稱:當天其三人原本只計畫要去竊盜或搶奪,打傷辛○○之槍、彈是綽號「阿炮」之友人寄放的,案發當天是要拿去給朋友看,所以帶在身上,癸○○、丁○○不知道其有帶槍,其搶奪辛○○裝現金之牛皮紙袋時將槍拿在手上只是想嚇嚇他,未料槍枝走火,並不是故意要打傷被害人云云;被告丁○○辯稱:當天鍾、李二人叫其到郵局尋找下手目標,要尾隨到被害人家去偷竊,沒有聽到他們說要搶,其並不知道丙○○有帶槍,也不知道事情會那麼嚴重云云。經查:
⑴被告癸○○於九十二年四月十日檢察官偵訊時供承:槍是其叫「芋仔兄」的朋
友所交付,其因為沒看過槍,心中好奇,而於犯案前一、二個月在豐原南陽國小後門向他借,拿回去後一直放在身上,當天因為丙○○向其借用,要拿去給朋友看,時間是在丙○○提議要去郵局之前,但是是同一天等語;嗣又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警詢時供承:該槍枝來源係綽號「芋頭兄」之人於九十一年九月或十月間所寄放,其不知道「芋頭兄」真實姓名為何,據「芋頭兄」告知該槍枝是改造手槍,但子彈是九○制式子彈,約有五顆等語;經核其前後所言,就收受之時間及目的上雖略有出入,但情節大致相同。又被告丙○○於九十二年四月十日檢察官偵訊時亦供稱:「那支槍是癸○○在案發前一小時在癸○○家裡拿給我的,因為我好奇,不曾玩過槍,想拿給朋友看」等語,經核亦與被告癸○○於同次偵訊時之供述相符,堪信為真實。雖被告丙○○於嗣後翻異前詞,改稱:被告癸○○、丁○○都不知道其身上有槍,該槍是綽號「阿炮」的朋友於九十一年十一月某日拿到其家中寄放的,朋友說那支槍是改造的。子彈都在槍裡面,不知道有幾顆,當時我有擊發一顆,其他的丟掉了云云;被告癸○○嗣亦改稱:丙○○的槍不是其所提供,當時其不知道丙○○有帶槍,丙○○在警局時叫其幫他分擔一些罪,其才承認槍是其所有云云。惟被告丙○○於九十二年四月九日警詢時固曾辯稱:「犯案槍枝是由癸○○和丁○○向一名年紀較長之男子囑託交由該二人共同使用,目前槍枝下落不明,因犯案後就交由小韓處理,至於接洽過程我並不清楚」云云,惟被告癸○○於同日之警詢中猶推稱:「我不清楚槍枝放於何處,因為槍枝是丙○○的」云云,可知其二人於警詢中乃相互指稱槍彈係對方所有,足證被告癸○○嗣改稱:丙○○在警局時叫其幫他分擔一些罪,其才承認槍是其所有云云,顯屬不實,純為附和被告丙○○嗣後翻異前詞之供述,非可採信。
⑵被告癸○○、丙○○、丁○○雖均否認有持槍強盜他人財物之犯意,惟被害人
辛○○於警詢中指稱:「我是於下午十三時五十分在文心路、崇德路口的文心郵局內提領二十五萬三千元出來走崇德路至崇德路二段四一六號台灣銀行存款,當我機車停放於崇德、崇德五路口臺灣銀行旁,正走向銀行門口時,發現有人從我左後方搶我牛皮紙袋內的現金,我用力掙脫時,他就開槍打我左大腿,我受傷倒下時,他就乘機搶走我的錢往崇德五路方向逃走,發生時間約十四時許。我遭搶二十五萬三千元和郵局存摺及印章,::左大腿受槍傷」等語;又證人陳玉郎於警詢中亦證稱:「我於今(二十二)日跟往常一樣在臺中市○○區○○路二段四一六號臺灣銀行水湳分行前販售公益彩券,大約十四時七分在銀行前,我看見一名頭戴安全帽歹徒,手持乙把手槍,突然向被害人腳部開一槍,被害人中槍後倒地,歹徒隨即搶走被害人手中牛皮紙袋一只,歹徒得手後往崇德路左轉崇德五路方向逃逸,被害人則由救護車送醫」等語,足認被告丙○○於行搶之初即係手持槍枝並以槍擊被害人辛○○做為強取財物之手段,其辯稱:拿槍出來只是想嚇被害人,不料槍枝走火云云,顯非可採。又被告丙○○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檢察官偵訊時供稱:「(問:吃飯時槍即帶在身上?)是,是插在右邊褲子腰部。(問:衝過去時槍即拔出來了?)是。(問:有對被害人說什麼話否?)我左手去搶他的牛皮紙袋,被害人有稍微拉一下不讓我搶走,我便拿槍出來嚇他。(問:槍擊發時你牛皮紙袋搶到手了?)還沒」等語,而槍枝之殺傷力遠超過一般兇器,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危害甚大,持槍強取他人財物,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抗拒,使其喪失意思自由,此乃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所能理解,被告丙○○於尚未搶得被害人辛○○之現金時,即已拿出隨身攜帶之槍枝,並自承其目的是要拿出來嚇被害人,且於槍枝擊發後搶得被害人之現金,足認其行為已達於以強暴至使被害人不能抗拒之程度,其辯稱並無傷害被害人之意云云,顯非可採。
⑶丙○○所持有之槍彈係癸○○於案發前所交付,已如前述;被告丁○○則供稱
其當日中午與癸○○、丙○○一同用餐時,與該二人共同基於犯意聯絡,決意到郵局找尋領錢較多之人,欲尾隨至該人家中偷竊;又被告丙○○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檢察官偵訊時供稱「吃飯時槍即帶在身上,且是插在右邊褲子腰部」,被告丙○○既將槍枝放在腰部,一旁之人應屬明顯可見,是被告癸○○、丁○○就被告丙○○持有槍枝一事即不得諉為不知。而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即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被告丙○○持有槍枝,既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抗拒,使其喪失意思自由,被告癸○○、丁○○就此事既屬知情,仍執意與被告丙○○合意以不法手段取得他人財物,且於得手後三人共同瓜分贓款,足認其二人於主觀上應已預見被告丙○○將持該槍犯案,且其發生並不違反其二人之本意,而有使用該槍枝做為強暴、脅迫之手段,至使被害人不能抗拒以遂其犯行之不確定故意。被告癸○○、丁○○辯稱:不知道被告丙○○有帶槍,僅計畫要偷竊他人財物云云,委無可採。
二、戊○○、丙○○、癸○○、庚○○、乙○○、丁○○及壬○○擄人勒贖等部分:訊據被告戊○○、癸○○、丙○○、丁○○、乙○○、庚○○均坦承有於右記犯罪事實之時、地,由庚○○、乙○○承租廂型車後,由乙○○駕駛廂型車,搭載戊○○、癸○○、丙○○、丁○○,庚○○另駕駛喜美小客車,由癸○○下車將被害人己○○帶上車,載往豐原市某處山腰木屋,途中由戊○○打電話給己○○之父張碧寧表示代人討債,要求其交付一百二十萬元始肯放人,及取走己○○身上現金,並由丙○○以己○○之提款卡提領現金,嗣朋分花用之事實,惟均否認有擄人勒贖之犯行;被告壬○○自承其綽號係「鳥仔」,但否認有任何犯行。
被告戊○○辯稱:是綽號「阿東」之友人託伊去向綽號「阿金」之人催討債務,並說事後會給五萬元代價,伊就找其餘被告一起前往討債,又誤以為己○○之弟弟張介雋就是欠債之人,本來要帶他去和阿東見面,但張介雋先走,才找己○○,後來發現找錯人就將她放走了云云。被告癸○○辯稱:是戊○○到金年華電玩店說有一個債務問題,請其等協助,並說事後可以分得五萬元,伊認為討債應不會有何違法行為,到玉美銀樓外時,戊○○說銀樓外的男生就是債務人,後來戊○○說將己○○帶走,伊就將己○○帶上車,並沒有拿槍強押她上車,伊買飲料上去時,戊○○說抓錯人了,叫伊和庚○○放她下山云云。被告丙○○辯稱:伊只知道要討債而已,雖知道這種討債方式不對,但並沒有傷害被害人的意思,本來是要找己○○的弟弟,但她弟弟拉開鐵門就走了,渠等以為他們是夫妻,才決定找己○○云云。被告丁○○辯稱:伊欲向癸○○借錢修車,所以才和他們一起去討債,伊雖有參與,但自始至終均未動手綁被害人及打電話,只是在場把風而已云云。被告乙○○辯稱:戊○○說是債務問題,庚○○來找伊一起去租車,當時伊不知租車之目的,戊○○叫伊開車,伊去玉美銀樓之前並不知道他們要做什麼,後來是依據他們的指示將車開到豐原的山腰云云。被告庚○○辯稱:伊以為只是要去討債,否則不會用自己的名義去租車,在電玩店時有聽到他們說那是債務問題,他們帶己○○上廂型車時伊不在場,是駕駛喜美小客車在附近,後來丙○○打電話叫伊去金年華電玩店載壬○○,嗣又打電話叫伊到南陽國小附近載丙○○去領錢。後來伊有和戊○○在二樓看守己○○,當時是戊○○和被害人講,伊只負責顧人而已,是戊○○叫伊放人的云云。被告壬○○辯稱:當天早上伊在金年華電玩店,七點多時沒有坐在喜美小客車上和他們一起去玉美銀樓,快八點時伊打電話叫丙○○來載伊回臺中,丙○○叫庚○○來電玩店載伊,然後又到南陽國小載丙○○,丙○○在車上表示戊○○有說是債務問題,所以伊下山買東西時有順口問他們「那個人」要不要吃,伊拿早餐上去時看到被害人被綁著,嚇了一跳,就先回家了云云。經查:
⑴被告癸○○、丙○○、丁○○、乙○○、庚○○雖均辯稱:戊○○說是債務問
題云云,但渠等就該債權債務之情形等細節均不知情;被告戊○○亦僅空言泛稱:綽號「阿東」之友人委託其處理一百二十萬的票,並說是一位叫「阿金」之人欠的賭債,是住在那條路上,但未說住址,伊以為被害人是阿金的太太,在山上問時又以為他是「阿金」的姐姐。「阿東」有拿一張票給伊看,但票不在伊身上,「阿東」說人捉到後請他到豐原某茶坊喝茶,住址伊不知道,只知道如何去,伊不知道「阿東」的全名亦無他的電話云云。然一般人委託他人討債時,為有效實現債權達成催討債務之目的,必會將債務人之姓名、地址、特徵詳細告知受託人,並出示支票、本票或借據等債權憑證,縱使未能交付正本,亦可交付影本給受託人,資為催討之憑據,以免無功而返;又一般人願意受託為他人討債,其目的無非欲藉此獲取相當之報酬,倘無利可圖,該受託之人又何須為人作嫁?被告戊○○固然供稱事成之後可獲得五萬元報酬,然於原審經訊及究係每人可獲得五萬元,抑或由渠等均分五萬元,其卻又語焉不詳;且若係為他人討債,自應向債務人表明係為何債權人催討何債務,衡情,應無掩飾己身身分之必要,惟據被害人指述被害之情節,被告戊○○係囑癸○○戴頭套及口罩持玩具槍下車,不發一語即強押被害人上車,隨即以口罩矇住其雙眼,再以尼龍繩綑綁被害人雙手,即迅速駕車離去,並於全程以口罩矇住被害人雙眼及綑綁雙手,顯見被告等係刻意規避被害人辨識其等身分,且於擄走被害人之前亦均未向被害人有何討債之舉動,凡此均顯與為人討債之常情不符。
⑵被害人己○○於九十二年六月六日檢察官偵訊時指稱:「::在問密碼前他們
有發現我皮包內有一把鑰匙,一直追問這把鑰匙是否是我家之鑰匙,我騙他們說是學校之鑰匙,但他們仍存懷疑問我鐵門是如何拉下來的。我說是我父親自裡面按鐵門之開關放下的,他們才未再追問」、「::這中間他一直問我說,你家金子有多少,價值有多少錢?家裡有多少人,我均說不知道,::」、「(問:歹徒有說你弟弟為何會欠他們錢?)未說。(問:歹徒是說你弟弟欠他錢或欠別人錢?)均未說,只說是人家叫他們來要,且他們亦不知道我弟弟之名字,::」等語,由被告等人不斷追問己○○鑰匙、家中成員及經濟狀況等情以觀,渠等主觀上是否有欲藉此不法取得己○○家中財物之意圖,已啟人疑竇;且依己○○所述,被告等人並未表明係何種債務,亦不知己○○弟弟之名字,足認被告戊○○辯稱:是「阿金」之人所欠的「賭債」云云,顯屬不實。又被告戊○○等人在車上已取走己○○之現金約四萬二千餘元,被告丙○○復持己○○之提款卡自提款機分二次提領現金二萬元及一萬八千元,業據其等供承在卷,惟被告戊○○竟仍於電話中向己○○之父要求交付一百二十萬元,顯然已超過其自稱受託催討一百二十萬元債務之金額,亦屬可疑。
⑶依前述被告丁○○、庚○○、李哲偉、戊○○、癸○○等人所使用之行動電話
通聯紀錄及監聽譯文相互觀之,被告丁○○於九十二年四月七日上午七時六分五十四秒、七時九分十秒、七時十分二十四秒撥打丙○○之電話稱:「快點,他停車了」、「快點快點啦,他要進去了」、「鐵門開了喔,快點」等語,被告庚○○則於同日上午七時十九分五秒、七時十九分二十六秒撥打丙○○之電話稱:「阿萬剛帶我們來,快點快點」、「快點快點,阿萬剛帶我們來另外一間,好機會」等語,足認被告等人於九十二年四月七日七時左右即已在路上尋找作案之目標,並非鎖定某債務人之住處;而被告丙○○於同日上午十時五十二分十三秒撥打戊○○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與被告癸○○對話稱:「李:出事了喔。鍾:可能報警了,昭啊(與「鳥仔」的台語發音同,指壬○○)咧?李:我不知道。鍾:沒接喔?李:他不知有沒有事情。鍾:沒有事情,剛剛還有通電話。李:你剛有打給他喔?鍾:對。李:現在人走了耶。鍾:哪個人?李:那個啊。鍾:那個女的喔。李:對。鍾:放他走了喔。李:對。鍾:現在怎辦,要哪相等?李:你們人在哪?鍾:在水源路這。李:你先找到昭啊」,此有九十二年四月七日被告丙○○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監聽譯文一份在卷可憑(附於九十二年偵字第九六六八號卷第一一六至一二三頁),足證被告等人係因懷疑被害人己○○之家人已經報警而釋放己○○,經核與渠等辯稱發現找錯人後即將己○○釋放云云不符。況且,被告丙○○事後分得六千元、癸○○分得五千元、丁○○分得四萬元(修車費用)、乙○○分得六千元、庚○○分得五千元、戊○○分得一萬五千元,業據渠等於警、偵訊時供述在卷,則被告等人如發現找錯人而釋放己○○,按理應將己○○之財物如數奉還,然渠等卻未歸還被害人而於事後將所得現金予以朋分花用,足證被告等人就此所辯顯屬不實。
⑷另被害人己○○、證人張碧寧固均陳稱被告戊○○等人當時有說是債務問題等
語,然綜合上開論述,可知被告戊○○、癸○○、丙○○、丁○○、乙○○、庚○○等人係為規避刑責,而假藉代人催討債務之名,遂其擄人勒贖之實,所辯均非可採。至被告庚○○雖另辯稱:若要擄人勒贖就不會以其自己名義租車云云,惟被告等人強押被害人己○○之行為亦屬不法,被告庚○○猶無意掩飾犯行,而以其自己名義租車,究係思慮不週,或是年少氣盛不畏刑罰,均有可能,無從憑此即為其有利之認定。綜上所述,被告戊○○、癸○○、丙○○、丁○○、乙○○、庚○○架擄被害人己○○勒贖財物之犯行,事證甚為明確,犯行均堪以認定。
⑸被告壬○○雖否認有參與前開擄人勒贖之犯行,惟被告乙○○於九十二年四月
九日警詢中供稱:「::癸○○和丁○○二人接到乙通電話後就將被害人己○○帶到路邊釋放,癸○○就叫我和庚○○二人去還租來的箱型車,還完後就去壬○○臺中住處集合(我們七人都在該處)」、「庚○○和壬○○駕另一輛車跟著我們後面接應」;於同日檢察官偵訊時供稱:「(問:你在警訊時稱尚有一位壬○○,這人是在何處?)他是在黑色車內」、「會合時車已租到了。我與庚○○開租車到達時,包含小鳥他們全部均在電玩店,直到清晨才出發。而出發後在附近繞,後來即到玉美銀樓去了」、「(問:小鳥確定亦有坐那台車跟你們到現場去?)有」等語。又被告丙○○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警詢時經警方提示其電話監聽譯文後,供稱:「(問:當時壬○○有無在現場?)壬○○在附近坐在庚○○車上」;於同日檢察官偵訊時供稱:「他(指壬○○)一人先來豐原市火車站對面之金年華遊樂場找我,那時庚○○及戊○○好像去租車。六點多時戊○○他們要出發了,我即叫壬○○坐庚○○之車,叫他什麼事都不要管」、「(問:庚○○那台車除了坐壬○○,尚坐何人?)沒有,但在南陽國小之後門口,戊○○有拿提款卡給我並告訴我密碼,我在那邊下車,打電話給庚○○,叫他到南陽國小載我,那時壬○○尚坐在車上,我告訴壬○○說:這是戊○○跟債務人之事,叫他均不要管。後來我自己下車去領錢,領到的錢我交給戊○○。我領錢後還是搭庚○○開之黑色喜美車上去公老坪把錢交給戊○○,一路上壬○○還是在車上」、「(問:你用提款卡領錢並把錢交給戊○○,分開時你坐那台車?)我坐喜美車,由庚○○開車,那車亦是載我及壬○○」等語,經核與被告乙○○供稱:出發時壬○○即坐在庚○○所駕駛之喜美小客車上等語相符。又被告壬○○於九十二年四月七日上午七時二十九分五十九秒以其行動電話撥打被告丙○○之行動電話:「穆:你們要去哪?李:你們在那等就好了」;被告丙○○於同日上午七時三十九分五十秒撥打被告庚○○行動電話:「李:那邊狀況怎樣?郭:沒怎樣啊,我們在你後面」;被告庚○○旋又於同日上午七時四十分二十二秒撥打丙○○行動電話稱:「剛剛有一騎鐵馬的有看到啦,他不知道有沒有去找人,我是不知道啦」,有九十二年四月七日被告丙○○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監聽譯文一份在卷可憑(附於九十二年偵字第九六六八號卷第一一六至一二三頁),參以被告壬○○之行動電話自九十二年四月七日上午七時十四分四十九秒起至上午七時三十三分五十八秒止之通話,其基地台之位置均在豐原市○○街○○巷○○號八樓,而被告庚○○自同日上午七時十九分十五秒起至上午七時三十六分二十四秒止之通話,其基地台之位置均在豐原市○○街○○巷○○號三樓或八樓,有通聯紀錄位置分析表一紙在卷可佐(附於九十二年偵字第九六六八號卷第一三二頁),足認被告庚○○與壬○○於前開通話時間內,確係駕駛另一部車在丙○○等人所乘坐之廂型車後方接應,被告乙○○、丙○○前開供述與事實相符,應予採信。者,被告丙○○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警詢中供稱:「(問:警方播放監聽錄音帶你以你的行動電話《0000000000,以下同》打給壬○○《0000000000,以下同》通話時九十二年四月七日八時三
十九分是否你和壬○○的對話?)是的。(問:警方播放監聽錄音帶九十二年四月七日九時三十六分四十一秒壬○○以他的行動電話打給你通話內容是否即為壬○○和你的對話?)是的。(問:警方播放監聽錄音帶在九十二年四月七日十時五十九分五十六秒你以你的電話打給壬○○通話內容是否為你與壬○○的對話?)因我電話借癸○○使用,這是癸○○和壬○○的對話。(問:警方播放監聽錄音帶九十二年四月七日十一時十一分二十二秒壬○○以其電話打給你的電話通話內容是否即為壬○○和你的對話?)因當時我把電話借癸○○使用,這是癸○○和壬○○的對話」等語,對照前述之九十二年四月七日被告丙○○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監聽譯文內容觀之:①被告丙○○於同日上午八時三十九分撥打被告壬○○行動電話通話內容為:「李:你是在哪?穆:我也不知道,我找不到路。李:就剛那開下來,我們走山路下來,這樣你聽不懂喔?穆:很累啦。李:我們兩個怎麼走?穆:我也不知道,我打電話叫人去載你們。」②被告壬○○於同日上午九時三十六分四十一秒撥打被告丙○○行動電話通話內容為:「穆:肚子會不會餓?李:會。穆:你順便問問看那個人要不要吃好了?李:先不要買好了,先上來。」③被告癸○○於同日上午十時五十九分五十六秒以丙○○之行動電話撥打被告壬○○之行動電話通話內容為:「穆:我在我家啦。鍾:你怎麼跑回你家?穆:沒辦法,太恐怖了,害我嚇一跳。」④被告壬○○於同日上午十一時十一分二十二秒以其家中電話0000000000號撥打被告丙○○之行動電話與被告癸○○通話內容為:「穆:小韓喔?鍾:你誰?穆:我昭啊,我在我家了。鍾:你到了喔。穆:你們要退了喔?鍾:全部都退掉了。穆:你等一下要過來我家找我嗎?鍾:對啊,那麼久沒見了,見面一下。穆:好,你到了打給我。」另被告丙○○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警詢中亦供承:九十二年四月七日壬○○於電話中稱:「你順便問看看那個人要不要吃好了」,「那個人」指就是被渠等押走欠戊○○錢的人等語,足認被告壬○○就押走被害人己○○一事係屬知情。又被告丙○○曾於九十二年四月七日上午十時五十二分十三秒撥打戊○○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與被告癸○○對話稱:「李:出事了喔。鍾:可能報警了,昭阿(「鳥仔」的台語發音,指壬○○)咧?李:我不知道。鍾:沒接喔?李:他不知有沒有事情。鍾:沒有事情,剛剛還有通電話。李:你剛有打給他喔?鍾:對。李:現在人走了耶。鍾:哪個人?李:那個啊。鍾:那個女的喔。李:對。鍾:放他走了喔。李:對。鍾:現在怎辦,要哪相等?李:你們人在哪?鍾:在水源路這。李:你先找到昭啊」,已如前述,由此部分對話內容,對照前述被告壬○○與癸○○於同日上午十時五十九分五十六秒、十一時十一分二十二秒之對話內容可知,被告壬○○對於本件擄人勒贖應有參予,且係因驚覺被害人己○○遭綁架強押上山後,其家屬已經報警處理,內心不安害怕而自行跑回家中,否則又何需於驚慌下迅即跑回家中躲藏。被告就此雖辯稱:係因伊於上山後發現丙○○等人押走被害人己○○,始有前開對話,足證伊未參與云云,亦顯與事實不符,並非可採。況被告壬○○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警詢中辯稱:「(問:你在九十二年四月七日七時十一分三十四秒左右,你在臺中縣豐原市市○街做何事?)我自己一個人吃東西。(問:你在九十二年四月七日七時十四分四十九秒左右至七時三十三分五十八秒你的行動電話基地位置顯示在豐原市○○街○○巷○○號八樓,你當時在做何事?)自己一個人吃早餐。(問:九十二年四月七日九時三十六分四十一秒,你以你的行動電話打給丙○○,經警方提示錄音內容,是否為你與丙○○的對話?)是的。(問:你在該通電話聯絡中你說:「你順便問看看那個人要不要吃好了」。那個人指何人?)我不知道。(問:九十二年四月七日十時五十九分五十六秒丙○○以00000000000打給你0000000000的電話經警方提示錄音內容是否為你與丙○○對話?)我不知和何人對話,電話聲音是我的聲音沒錯」;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警詢中辯稱:「(問:九十二年四月七日早上你有無到豐原找丙○○?)沒有,但有電話聯絡。(問:你說你沒有和丙○○見面,為何丙○○指證說在九十二年四月七日七時三十分許,押走己○○老師後,丙○○和你坐庚○○開癸○○的車(到提款機,由丙○○提領現金?)我不知道」;又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檢察官偵訊時辯稱:「(問:丙○○等人押走己○○時,你那時人有無跟他們在一起?)沒有。那時我自己在豐原火車站旁邊之金福星遊樂場打電動。(問:丙○○等人出發前你有跟他們在一起否?)沒有。(問:你有被綽號馬達之庚○○之人載否?)沒有。(問:丙○○有無告訴你,他們要去把戊○○所說之一位債務人押走之事告訴你?)沒有。我不太清楚。(問:你一直在電玩店打到何時?)上午九點多,時間很迷糊已記不清楚。(問:你後來是如何離開電玩店?)一人騎機車回台中家。(問:當天你在金福星玩電玩時戊○○、丙○○等人有無在那邊聚集)沒有。(問:根據台中市警察局五分局對丙○○所使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在九十二年四月七日七點二十六分及七點五十九分有跟00000000000行動電話通聯,這是何意?)我也不知道,可能是問我朋友有無去買早餐,我記不太起來。(問:另同日八點三十九分前開二支電話亦有通聯,這是什意思?)他們說在打籃球,我騎機車要回去。說什麼我也記不太清楚。(問:同一日九點三十六分四十一秒這是何意?)我記不太清楚。(問:在同天九點五十九分五十六秒這二支電話亦有通聯,(提示通聯譯文)是何意?)那時我騎機車,想到什麼說什麼,我也不知道是什麼意思。(問:同日十一點十一分廿二秒有0000000000電話打到0000000000行動電話有何意見?)這不是我說的,這亦不是我的電話」;於原審九十二年六月九日訊問時辯稱:「案發那天,我剛從臺南下來,丙○○跟我說他要去處理事情,我說我不想去,四月七日早上的時候我在遊藝場打電動,打到九點的時候,我打電話問丙○○肚子餓不餓,他說他現在在山上不方便去買早餐,叫我帶上去給他,我騎機車上去的。我不知道其他人做了什麼事。那時候在遊藝場的時候,丙○○說他朋友有事情要處理,沒有邀我去」;嗣又於原審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調查時辯稱:「當時我乘坐庚○○的車要回家,在途中,丙○○打電話給庚○○要他去南陽國小載他,庚○○就先去載丙○○,載完之後,丙○○跟我說他們和被害人有債務,叫庚○○載他去領錢,領完錢之後,我跟他們到山上,他們去根債務人談事情,因為沒有我的事,我就開車到山下買早餐順便問他們要不要吃,我是拿早餐上去之後看到被害人被綁著我就嚇一跳,我就先回家了,丙○○就打電話給我,他可能不知道我先回家了」云云。綜觀被告壬○○歷次之辯解,起初其全盤否認有到看管被害人己○○之山上,嗣則改稱自己騎機車買早餐上山,嗣後又改稱被告丙○○叫庚○○到金年華電玩店載伊,再一起到南陽國小載丙○○,前後供述反覆不一,且對監聽譯文內容之解釋語焉不詳,有避重就輕之嫌,核與被告乙○○、丙○○前開供述,及通聯紀錄位置分析表、監聽譯文所呈現之事實不符,況若被告壬○○係騎機車前往豐原找李哲偉,又何須坐庚○○駕駛之車回家?足證其係畏罪情虛,所辯不足採信。又被告丙○○除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警、偵訊以外之於各次警詢、偵訊及審理時,及被告戊○○、癸○○、丁○○、庚○○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暨被告乙○○於審理時雖均供稱被告壬○○未參與渠等之犯行,惟渠等之目的無非係欲藉以迴護被告壬○○,其六人此部分之供述委無可採。又被告壬○○始終否認其犯行並自行先返家躲藏,被告戊○○、癸○○、丙○○、丁○○、乙○○、庚○○又均迴護稱被告壬○○未參與其等犯行,因此就被告壬○○事後是否有分得贓款一事已屬無從查考,自無從憑此為被告壬○○有利或不利之認定。綜上所述,被告壬○○於九十二年四月七日上午七時三十分許被告癸○○強押被害人上廂型車時,乘坐被告庚○○所駕駛之喜美小客車在後接應,嗣後並乘坐該車與被告庚○○、丙○○一同前往提領被害人己○○之現金,而與被告戊○○、癸○○、丙○○、丁○○、乙○○、庚○○等人共同架擄被害人己○○勒贖財物之犯行,事證甚為明確,犯行亦堪以認定。
肆、撤銷改判的理由:
一、撤銷原判決的理由:⑴按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四款所稱結夥三人,係指實施中之共犯確有三人
者而言,若其中一人僅為教唆犯,即不能算入結夥三人之內(最高法院二十三年上字第二七五二號判例參照)。又刑法分則中規定之結夥三人以上犯罪,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而不包括同謀共同正犯在內。被告癸○○、丙○○、丁○○涉犯加重強盜部分,被告丁○○僅負責至郵局尋找目標,並未參與下手實施強盜,而係由被告癸○○、丙○○尾隨被害人至隔數條街道之遠之銀行始下手,有如前述,是下手實施者應僅癸○○、丙○○二人,原判決誤論以結夥三人以上之加重強盜罪,尚有未洽。又被告三人持具殺傷力之槍彈強盜,尚犯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罪,並與加重強盜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就被告癸○○、丙○○而言,更係另行起意,惟原判決就被告癸○○、丙○○此部分犯行,漏未論以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亦有未洽。
⑵次按行為是否成立擄人勒贖罪應以行為人之犯意為斷,其有以被害人為質,要求
交付金錢以換取被害人之行動自由或生命安全之犯意而著手實施者,即應成立擄人勒贖罪,至於係向被擄人本人或被擄之人以外之人勒贖則非所問。被告七人涉犯擄人勒贖部分,被告等釋放被害人己○○前,已自其身上取得現金約四萬二千餘元,又自行持己○○之提款卡提領現金三萬八千元,雖己○○曾表示要替其弟弟還債,惟其目的無非係藉以冀求脫身,其交付之金錢與贖款之性質並無二致,是被告七人已取得部分贖款,當屬無訛。又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五項之立法用意除鼓勵罪犯中止犯行外,另兼顧人質之安全,應具有自動釋放人質之心意及實際釋放人質之事實,即得寬減其刑,被告七人雖係因發覺被害人之家屬可能業已報警,始將被害人釋放,已如前述,然其等釋放被害人之時,並無證據證明警方已查獲係被告等犯案,亦尚未查出被害人之所在,自難認被告等係因案發,始釋放被害人,被告等既係自動釋放人質,原判決未依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五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尚有不當;且既認被告等七人均為擄人勒贖罪之共犯,卻未就擄人勒贖罪部分於主文上諭知「共同」,仍有未洽。
二、自為判決的論罪科刑理由:㈠被告癸○○、丙○○、丁○○攜帶前開改造手槍及子彈強盜被害人辛○○財物之
所為,均係觸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被告癸○○、丙○○、丁○○三人間就此部分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其等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較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其等所犯前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與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論以較重之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
㈡被告戊○○、癸○○、丙○○、丁○○、乙○○、庚○○、壬○○共同押走被害
人己○○後取贖並持被害人之提款卡領取現金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項之擄人勒贖罪、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被害人己○○係在被告等人限制其人身自由之情形下,始告以其提款卡密碼供被告等領取現金三萬八千元,被告等所為自與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之構成要件該當)。被告等七人間就所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項之擄人勒贖罪、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其等所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項之擄人勒贖罪與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論以較重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項之擄人勒贖罪。又被告等七人自被害人處取得部分贖款後,既係主動釋放被害人讓其自行返家,爰就擄人勒贖罪部分均依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五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①被告癸○○前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確定,於八
十九年六月五日假釋出監,至九十一年二月六日保護管束期間屆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擄人勒贖罪法定本刑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另就擄人勒贖罪部分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又其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及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項之擄人勒贖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亦不相同,應予分論併罰。②被告丙○○前曾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年確定,於九十年十月十七日假釋出監,至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因保護管束期間屆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擄人勒贖罪法定本刑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另就擄人勒贖罪部分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又其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及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項之擄人勒贖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亦不相同,應予分論併罰。③被告丁○○雖前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年確定,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假釋出監,至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始期滿,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自非累犯,惟就其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及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項之擄人勒贖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亦不相同,亦應予分論併罰。④被告庚○○前曾犯搶奪罪及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四年,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五年確定,於九十年七月十七日假釋出監,至九十二年四月六日因保護管束期間屆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擄人勒贖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擄人勒贖罪法定本刑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⑤被告壬○○前曾犯搶奪罪及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四年,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四年八月確定,於九十年四月十日假釋出獄,至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因保護管束期間屆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擄人勒贖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擄人勒贖罪法定本刑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⑥至被告戊○○雖曾因搶奪罪及傷害致死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及四年確定,並裁定應執行刑為五年二月,於九十年六月四日假釋出監,至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始期滿,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自非屬累犯,併此說明。
㈣審酌被告癸○○、丙○○、丁○○、乙○○、壬○○、戊○○、庚○○等人均年
輕力盛,卻未行正路,圖謀以不法之手段取得他人財物,被告癸○○、丙○○、丁○○持槍強盜被害人辛○○之財物,且又開槍射傷被害人之腿部,此等犯行對於被害人及社會安全均危害甚大,惡性非輕。又被告癸○○、丙○○、丁○○、乙○○、壬○○、戊○○、庚○○等七人擄走被害人己○○取贖,使被害人及其家屬心理上及安全上均受到嚴重之威脅與恐懼,對社會治安之危害亦屬匪淺,再參酌被告戊○○提議犯罪、以電話向被害人之家屬勒贖,被告丙○○提領己○○
之現金,被告癸○○、丁○○、乙○○、庚○○均有輪流看管被害人,被告壬○○僅負責接應等各人涉案情節,及被告丁○○之家屬已替丁○○賠償被害人辛○○八萬五千元,被害人己○○亦到庭陳稱被告戊○○之父母有替戊○○賠償二萬元,被告癸○○、丙○○、丁○○、乙○○、庚○○之父母有與其寫和解書道歉,其願意原諒被告等人,希望給他們自新的機會等語,並有和解書六份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二項及以下各項所示之刑,並分別就被告癸○○、丙○○、丁○○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
㈤被告癸○○、丙○○、丁○○持以強盜被害人辛○○財物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
槍一支係違禁物,依法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雖因被告癸○○於案發後丟棄於臺中縣豐原市○○路大水溝內,經警帶其前往該處找尋並未尋獲而未扣案,惟既未能證明業已滅失,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癸○○雖供稱受託寄藏子彈五顆(此部份已因撤回上訴而確定),其中已擊發之一顆足以認定具有殺傷力,然因業經擊發,現已不具殺傷力,又其餘四顆因未扣案,亦無從認定是否具有殺傷力,爰均不併予宣告沒收。
㈥被告戊○○、癸○○、丙○○、丁○○、乙○○、庚○○、壬○○持以架擄被害
人己○○所用之玩具手槍一支係仿 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經檢視,其槍管內具阻鐵,無法供發射彈丸使用,認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刑鑑字第○九二○○六八五五二號鑑定書一份在卷可憑(附於原審卷㈠第一九六頁),而前開玩具手槍係被告庚○○所有,供其自己及其他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另扣案之口罩一個是被告戊○○所購買,紅色尼龍繩一條亦係被告等人所有,均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戊○○及庚○○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玩具金屬彈殼五顆係被告庚○○所有,亦據其供承在卷,惟既未供犯罪使用,爰不併予宣告沒收;至被告戊○○用以向被害人己○○家屬勒贖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易付卡,業已遺失,此據被告戊○○陳明在卷,既未扣案,為免將來執行困難,亦不併予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伍、適用的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
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
三、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項後段、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筱 珮
法 官 趙 春 碧法 官 張 國 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 玉 惠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三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處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
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項:
意圖勒贖而擄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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