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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2 年上訴字第 228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二八四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王元勳律師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七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二八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玖月。偽造如附表序號

1、3至、至之保單借款借據與給付收據、序號之申請書與給付收據上如偽造之署押欄所示偽造之「戊○○」、「黃世緯」之署押均沒收。

被訴業務侵占部分無罪。

事實及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犯罪事實:甲○○自民國八十二年十二月一日起,任職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國泰公司)業務員,專司拓展業務,並對保險客戶提供收費、各種保險金給付申請及款項轉交、保單質押貸款之申請、收取利息及償還款解繳給公司等服務。詎甲○○任職國泰公司期間,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利用與保險客戶戊○○、黃世緯夫妻熟稔、深受該二客戶信任以及洞悉國泰公司辦理保單質押貸款及申請滿期金程序與漏洞之機會,以「怕先生知道其(指甲○○)與朋友、娘家妹妹等人有金錢往來,請朋友、娘家妹妹等人匯款至戊○○或黃世緯之帳戶」以及「其他保戶申請保險金,但該客戶未開設帳戶,公司規定保險金一定要匯入帳戶」等理由,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向戊○○借得臺中區中小企業銀行埤頭分行(以下簡稱台中中小企銀,後改制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或以上述理由於領款時向黃世緯取得埤頭郵局(原在員林第九支局)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印章,再分別於附表中序號1、3至、至、所示之時間,冒用戊○○、黃世緯之名義,連續在附表序號1、3至、至所示之保單借款借據、給付收據以及序號24之滿期保險金給付申請書、給付收據上,偽造保戶戊○○、黃世緯之署押而偽造上開私文書,並持之向國泰公司申請保單質押貸款及申請滿期保險金,以此詐術使國泰公司誤以為係保戶戊○○、黃世緯之申請保單質押貸款及申請滿期保險金之真意,而陷於錯誤,撥出借款款項及滿期保險金,將其中保單質押貸款匯至各保單借款借據「借款金匯撥聲請(明)書」欄中所載之上開帳戶以及戊○○所有台中商業銀行埤頭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號之甲存帳戶內,甲○○再持自戊○○、黃世緯處取得之存摺、印章,在取款憑條、提款單上分別蓋印後,領走國泰公司匯入上開活儲帳戶之保單質押貸款,或以向戊○○借用支票之方式,領走國泰公司匯入上開甲存帳戶之保單質押貸款,共計以此方式向國泰公司詐取新台幣(下同)一百十五萬七千元;又將國泰公司所交付號碼為0000000號、金額為三千四百八十一元之支票之滿期金,以戊○○所有上開台中中小企銀帳戶提示,再以自戊○○處取得之印章填寫取款憑條而領取該筆滿期金之方式,向國泰公司詐取三千四百八十一元,足生損害於戊○○、黃世緯與國泰公司。甲○○又將國泰公司所交付號碼為0000000號、金額為三千四百八十一元之支票之滿期金,以戊○○所有上開台中中小企銀帳戶提示,再以自戊○○處取得之印章填寫取款憑條而領取該筆滿期金,以此方式向國泰公司詐取三千四百八十一元。嗣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一日戊○○發現貸款金額不符伊所紀錄者而向國泰公司求證,始悉上情,甲○○亦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離職。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和理由:⑴右揭上訴人即被告甲○○(以下簡稱被告)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罪事實,業

據告訴人國泰公司指述甚詳,且證人戊○○、黃世緯均證稱:未授權被告代為簽名借款,未委託被告領款,未為附表所示之保單質押借款等語,證人戊○○併陳稱不知被告冒貸,附表所示之保單借款借據、給付收據並非伊簽名等語明確,復有國泰人壽員工人事動態資料、聲明書、報告書、如附表所示之借據正本及給付收據、滿期金給付申請書正本、台中商業銀行存摺存款取款憑條、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上開帳戶存摺內頁、對帳單、支票影本等物附卷可稽;復有被告親書之冒辦保戶戊○○保單貸款切結書及所附冒辦貸款日期、金額明細表一份在卷足憑,核與告訴人之指述大致相符(詳如後述)。

⑵如附表所示之保單借款借據、給付收據、滿期金給付申請書上申請人或當事人簽

名欄關於「戊○○」、「黃世緯」之署押,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筆跡結果,序號

1、3、4、5、6、7、9、之保單借款借據及序號4、5、6、7、8之給付收據,筆跡均與證人黃世緯之筆跡特徵不符,而序號、、、、、

、、、、、、之保單借款借據,筆跡與證人戊○○之筆跡特徵不同,經研判應為他人所仿寫;雖由於模仿者會刻意擷取被仿者字跡形貌而隱藏或改變其原本書寫特性,而難以確認模仿字跡之書寫者,惟序號、、、、

、、、、、、、之保單借款借據簽名字跡間有若干筆劃特徵相似,不排除其簽名有出自被告書寫之可能性;另序號1、2、3之給付收據、序號之保單借款借據、序號之滿期金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上簽名字跡,由於書寫較為潦草,不易確定筆劃特性而難以鑑定,此有該局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調科貳字第0九一00二四三一六0號函文附卷可證。上開鑑定係以被告於八十八年十月八日所書寫、留在告訴人國泰公司處之保戶服務事項紀錄表送請鑑定,因保戶事項紀錄表為業務員日常紀錄,應無仿寫、造作之虞,上述鑑定結論應屬正確無訛,足認證人戊○○、黃世緯所為證述應有相當可信性,參諸被告所寫之前述切結書內容,均坦認序號1至之款項為其留用,則被告分別冒用證人戊○○、黃世緯之名義,在附表所示序號1至(其中序號2、部分應非冒貸,詳如後述)之保單借款借據上偽造戊○○、黃世緯之署押,而向國泰公司貸款乙情應可認定。

三、對於被告辯解本院的判斷:被告雖否認涉有右揭犯行,辯稱:附表序號1保單借款借據是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黃世緯貸款十萬元,錢匯入黃世緯之帳戶,戊○○委託伊去領,伊去領取後在他們公司交給黃世緯,附表序號1與序號3保單借款借據是戊○○代簽黃世緯之名,並非被告偽造黃世緯之署押,滿期金給付申請書是戊○○自己寫的,伊未向戊○○、黃世緯等人借存摺,係戊○○請伊保管,伊沒有代簽名或盜蓋印章,都是戊○○、黃世緯自己簽名、蓋章的等語,經查:

⑴參諸被告於偵查中所辯稱:保單貸款是客戶委託伊幫他們辦理,伊有幫他們代簽

幾件,但貸款都撥到他們帳戶,錢都被戊○○、黃世緯拿去,滿期金是支票,代收在戊○○台中商銀帳戶內云云;嗣又辯稱:沒有代簽名或盜蓋印章,都是戊○○、黃世緯他們自己簽名、蓋章的云云,前後不一且矛盾,況設若附表序號1之保單借款係由戊○○委託被告去領款,何以由戊○○代簽黃世緯之名?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不足採信。

⑵關於前述冒辦保戶戊○○保單貸款所書立之切結書及所附冒辦貸款日期、金額明

細表,被告固不否認切結書及所附明細為其所親寫,然辯稱:「切結書是我們公司稽核人員說天色已晚,叫我幫他們先簽,表示他們有下來處理,是他們以範本給我抄的」云云。而證人即國泰公司區主任乙○○於偵查中到庭證稱:「因公司稽核與被告及戊○○夫婦核對貸款部分,釐清流用金額,所以被告在我面前簽切結書,被告當時有無承認流用貸款金額我已忘了」等語,於本院時更證稱:「(被告在抄範本時,稽核是否在場?態度如何?)在場。我只是看到她抄,並沒有陪著她,我記得稽核也有走動。我不記得稽核的態度」等語;另證人丙○○於本院亦證稱:「(在何情況下看過切結書?)被告簽完後有一位男稽核拿給我看,被告是否有在旁邊,我不記得了。當時我是被告的課長。我開完夕會他拿給我看的,::(看完以後你有無被告談?)有,我問她你知道切結書的內容是何意?她說裡面有些金額、項目沒辦法與稽核交代清楚,所以才簽這張,我還問她你知道嚴重性,她仍然與原先回答一樣。::(她有無向你稱寫切結書時有受到壓力或有無違反意願或內容不實?)沒有」等語。證人乙○○、丙○○均係被告之上司,與被告有同事之誼,所證難免避重就輕,然至少證明被告簽立切結書時係在其自由意識下所為,併無受脅迫之情況。又被告學歷為高職畢業,專門提供各種保險事項文書處理服務,業據其自承在卷,故其辯解未理解切結書內容之意義即依稽核人員所給之範本簽立切結書一詞,實難令人採信。況告訴人國泰公司旨在以保單質押貸款予保戶,藉此收取利息營利,豈有故為脅迫自己公司保險業務員承認冒貸而陷公司無法對貸款客戶求償之理,足證告訴人並無脅迫被告簽立切結書之必要。且國泰公司稽核人員李宗賢於偵查中對要求被告書立切結書之原因係陳稱:「我們是根據甲○○之前所寫的報告書及客戶給我們的資料」等語,而被告亦自承報告書為其所寫,另證人即當時國泰公司稽核人員丁○○於本院亦證稱:「當天我們九點至客戶顏小姐家,客戶提出很多資料,我們查了之後,和客戶、被告約三點左右至公司經理室談,當時有兩位稽核、經理、客戶夫妻、被告在場,我們將客戶提出之資料當場交給被告看,問錢是否你拿走,她否認,她稱是客戶委託她,我們查客戶的簽名及保單貸款的簽名核對並不相同,問被告有無委託書,她說係口頭委託,但客戶否認有口頭委託,我請被告提出書面委託,她稱沒有,我們告訴她有嫌疑,我們請她寫流用切結書,剛開始時她不太想簽,我稱這是公司的程序,她不願意簽我們也不會勉強,後來我與客戶走出去,另一位稽核留下來請她簽」等語,益證切結書自白之任意性,是該切結書自有證據能力,被告辯稱切結書係非法取得,顯非可採。再以該切結書之內容觀之,被告對其冒辦保單貸款之流用金額、日期均有明確記載,衡情若非確有其事,應不可能記載如此明確,應有其憑信性而足以證明被告有前述偽造文書、詐欺之犯行。

⑶對於證人戊○○所有台中中小企銀帳號為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

摺,被告先否認取得之,辯稱:沒有借顏美額及黃世緯戶頭出入金錢,也從未向她借印章、存摺,只有她請伊幫她領錢時才拿存簿給伊,因她說沒辦法騎機車、開車云云;然被告於偵查中卻又自承:戊○○於八十九年三月將中小企銀存摺交給伊,對於被告究有無保管證人戊○○之上開存摺,所辯前後矛盾。況被告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始將上開台中中小企銀存摺返還戊○○一情,除經被告供述在卷外,復經證人乙○○、海寶公司廠長林榮欽、戊○○證述明確,亦有簽收單二紙附卷可參,則被告確長期保管戊○○之上開存摺無訛。雖被告另辯稱:「八十九年三月她把一包東西拿給我,我不知是什麼東西,後來才知道裡面有存摺」云云,然以上開簽收單內容可證,被告應知悉保管之物中確有台中中小企銀存摺;且被告尚知影印證人戊○○所委託保管之代收帳號明細庭呈附卷,可見被告心思細密,與證人戊○○夫婦之關係密切,被告所為不知保管的東西為何物之辯詞,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再者,證人黃世緯所有之埤頭郵局(員林第九支局)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自八十八年四月間起,除國泰人壽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匯款十七萬四千元(序號1、3,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領出)、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匯款二十萬一千元(序號4、5、6、7、8,同日領出)、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匯款二十萬五千三百九十九元(序號9、,八十九年一月三日領出二十萬五千四百元)外,僅有每月十一日或十二日或十三日之公司薪資轉帳(委發款項),以及卡片提款、現金提款、勞保給付等小額交易;而證人戊○○所有之上開台中中小企銀埤頭分行帳戶,自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起,更僅有國泰公司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匯款二十三萬元(序號2,於同日領出)、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代收二筆三千四百八十一元、七百九十元之支票(序號,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領出三千四百元現金)及結息,至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以後更無任何交易往來,此有該二帳戶之存摺內頁影本附卷可稽,可見該二帳戶往來單純,僅供告訴人國泰公司匯款及薪資轉帳之用;而序號1至之貸款,均分別匯入上開二帳戶中,證人黃世緯所親貸之款項(如下⑹所述),卻未以匯款方式取得貸款,此有保單貸款借據在卷可參;被告亦於偵查中坦承:序號1至均由其填具取款憑條或提款單等詞,可見證人戊○○、黃世緯所證「被告騙稱怕先生知道與其朋友、娘家妹妹等人有金錢往來,請朋友、娘家妹妹等人匯款至戊○○或黃世緯之帳戶、以及其他保戶申請保險金,但該客戶未開設帳戶,公司規定保險金一定要匯入帳戶等理由,向戊○○、黃世緯借得上述活期存款存摺及印章」一情應可採信,否則果如被告所言,證人戊○○因不會騎機車及開車而請託被告代為領款,何以帳戶中無其他款項?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信。至戊○○、黃世緯之上開存摺既由被告長期持有中,則證人戊○○、黃世緯未能從該存摺發現前述保單質押貸款情事,即難謂有何違常之處,自不能憑此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⑷至證人戊○○、黃世緯所稱:國泰公司匯入保單貸款(即序號、、、、

、、、、、、、)至證人戊○○所有之台中商業銀行埤頭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號之甲存帳戶內,被告再以向戊○○借支票之方式領走各該保單貸款等情。查上該甲存帳戶中,確有如證人戊○○所述之匯款及支票兌現,此有該甲存帳戶交易往來明細、支票正反面及匯款回條聯影本可稽;而被告亦坦承曾向戊○○借用支票,且已將票款以現金交付予戊○○等語(雖被告於偵查中否認十四萬元之支票係向戊○○借票,且以支票金額與貸款金額不符而爭執,然被告於原審調查時已自承伊向戊○○借十四萬元之支票(見原審卷一八0頁),該紙支票又有被告背書,可見被告於偵查中空言否認向戊○○借用上述支票係卸責之詞,無足為採。而序號,借款總額為二十九萬九千元,扣除原借金額即序號2之二十三萬元,該次借款金額應為六萬九千元,再扣除原借利息四千二百七十元,告訴人國泰公司乃依借款金匯撥聲明書之記載,將保單貸款六萬四千七百三十元匯入證人戊○○之上開甲存帳戶內,此觀諸該紙保單借款借據及該帳戶交易往來明細即明。如證人戊○○確係本人借貸,貸款金額又匯入伊本人之甲存帳戶,而被告所借支票與該筆款項無關,何以竟無證人戊○○領取該筆貸款金額之紀錄,則告訴人國泰公司匯入甲存帳戶之保單貸款金額何去?是證人戊○○、黃世緯所證被告以借票方式領走保單貸款一情應堪信為實在。再者,證人戊○○於偵查中證稱:當時不知貸款匯入甲存,伊沒有要求對帳單等語;且台中商業銀行埤頭分行上開支票帳戶,自八十九年三月至八十九年十二月期間並未發送對帳單,此有該分行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中埤頭字00五二號函文附卷可稽,是證人戊○○所證應為正確,則證人戊○○實無從自對帳單中發現告訴人國泰公司匯款之情事,而被告亦是利用此種機會,詐騙多時而未遭發現。縱證人戊○○夫婦曾向被告借支票使用,並委託被告繳交各種費用,有收據及支票影本可憑,然此益證被告與證人戊○○、黃世緯間之信賴關係,否則,證人戊○○夫婦為何會交付存摺及借支票予被告使用?且被告既係利用向戊○○夫婦借支票使用之方式而領取上開向國泰公司冒貸之款項,則證人戊○○自無從依上開支票帳戶存款交易金額消長之情形而察覺被告上開冒貸之情事,是被告辯稱戊○○可從該支票帳戶內存提款之情形而知悉上開貸款乙節,亦不足採。

⑸告訴人國泰公司指稱序號1至所示之貸款,有繳交利息紀錄者共十七筆,此有

卷附之繳息紀錄明細表及利息收據可憑,雖告訴人稱利息收據係直接寄交保戶收執,然證人戊○○、黃士瑋否認收到該利息收據,而告訴人提出之利息收據係補發,並無回證之資料,又當時利息與保險費之收據係分開寄發等情,亦經告訴代理人楊士賢證實在卷,無法證明證人戊○○、黃士瑋確有收到利息收據而確實知悉所扣款項究為何筆貸款之利息,難認證人戊○○、黃士瑋有繳交各該筆利息而推認各該筆款項為戊○○、黃士瑋所貸。另參以前述筆跡鑑定之結果,再由大部分之利息均以現金繳交一情觀之,益證被告係以製造戊○○繳交利息之假象而掩飾其冒貸犯行並圖藉此卸責甚明。

⑹關於證人黃世緯隱瞞戊○○,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親自至國泰公司辦理保單

號碼為0000000000、0000000000(即序號6、7之保單)之保單貸款,並親自在保單借款借據簽名等情,業經黃世緯證述在卷,復有該二紙保單借款借據正本附卷可稽。然上開黃世緯所簽署之保單借款借據,日期均為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與被告以附表序號6、7之保單所冒貸者日期不同,足證兩者非相同之借款,雖被告辯稱:給付收據是黃世緯簽名,證明他知道前有貸款云云,然為黃世緯所否認,且附表序號6、7之保單借款借據及給付收據上「黃世緯」之署押經筆跡鑑定結果,均非黃世緯所為,已如前述,而黃世緯在前揭借據上簽名時,借據中有無填寫金額一情,被告與告訴人國泰公司均無法確定,則黃世緯是否確實知悉欲貸之款項數額與所填寫之貸款數額為何,不無疑問。況且,序號6、7之保單利息均以現金繳交;又被告前曾先辯稱:是客戶委託辦理云云,再矢口否認借據為伊所簽云云,實啟人疑竇,自不能以黃世緯知悉貸款即認定序號6、7之貸款為黃世緯所貸。另告訴人之契約狀況一覽表,係以大批平信郵寄,無法查知何時寄發等情,為告訴人陳述明確,亦難認戊○○、黃世緯可自契約狀況一覽表知悉貸款之情形。而被告既已自承從未拿到保單借款借據還給客戶等情,不論此項供述是否屬實,因證人戊○○、黃世緯均證述未拿到已還款之保單借款借據,則戊

○○、黃世緯亦無從自各該借據上知悉借款金額不符,而察覺被告之冒貸犯行。⑺序號3之保單,戊○○曾於八十九年一月間申請年金給付,此有證人戊○○親自

簽名之保險給付申請書可稽。而告訴人國泰公司以生存給付金扣除貸款九萬六千元及貸款利息三千二百十元,實支七百九十元,該筆七百九十元以付款人為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西台中分行(帳號為19987號)、支票號碼為242791號之支票給付,有給付收據在卷可憑,然戊○○否認簽收給付收據;而此張支票與序號之滿期保險金以支票號碼為0000000號、金額為三千四百八十一元給付之支票,均由被告以戊○○所有上開台中中小企銀帳戶代收,並由被告以取款憑條領取三千四百元,此有經被告承認之存摺內頁所附代收票據明細表及取款憑條可證,則上述七百九十元並非戊○○領取,難認證人戊○○申請該筆年金給付即知悉該筆保單貸款。再者,雖序號部分,筆跡鑑定無法就滿期保險金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上之簽名鑑定為何人筆跡,然證人戊○○否認其上之簽名真正,且被告亦於偵查中坦承在序號之給付收據上簽證人戊○○之姓名(見偵查卷第二四二頁反面),於前述切結書上亦坦認此部份,又領取此筆滿期金,足證該筆滿期保險金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亦應為被告所偽造,並持向國泰公司為不實申請而領取。

⑻綜上所述,被告前述所辯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撤銷改判的理由:⑴撤銷原判決的理由:

①刑法之偽造文書罪係以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構成要件,原判決主文認定

被告所犯係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惟卻疏未載明「足以生損害於他人」之法定構成要件,尚有未洽。

②附表序號2之保單質押貸款,係以戊○○所有合作金庫帳戶自動轉帳繳息,有

該繳息資料在卷可稽,且為證人戊○○所是認,既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曾持有過戊○○之該合作金庫帳戶存摺,焉會知悉該帳戶之帳號並辦理自動轉帳繳息,且戊○○既持有該合作金庫帳戶,被告果欲冒貸此筆款項,又豈會以合作金庫帳戶自動轉帳繳息方式,而不以前述現金繳息方式,以避免遭戊○○發現;況且,附表序號2之給付收據及序號之保單借款借據其上之「戊○○」署押經筆跡鑑定結果,由於書寫較為潦草,不易確定筆劃特性而難以鑑定,有如前述,自不能僅憑此即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是附表序號2及序號之貸款即難認係被告所冒貸而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情事,此部分起訴事實,原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然原判決未詳予勾稽,遽併為有罪之認定,亦有未當。

③原判決就附表序號1、3至、至之保單借款借據與給付收據、及序號

之申請書與給付收據上如偽造之署押欄所示偽造之「戊○○」、「黃世緯」之署押應予沒收部分,均未詳予敘明其所偽造之處及偽造署押之枚數,亦有未洽。

⑵自為判決的論罪科刑理由:

①被告所為,觸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三百

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於保單借款借據及滿期金申請書與給付收據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各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各自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分別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又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公訴意旨認從一重之連續詐欺取財罪處斷,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⑵審酌被告利用保險客戶戊○○、黃世緯對其之信任,亦利用洞悉國泰公司作業

程序之漏洞而詐取保單貸款,罔顧保險客戶之利益,犯後仍一再飾詞狡辯,未知悔悟,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九月,以示懲儆。偽造如附表序號1、3至、至之保單借款借據與給付收據、及序號之申請書與給付收據上如偽造之署押欄所示偽造保戶「戊○○」、「黃世緯」之署押,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貳、無罪判決部分:

一、檢察官起訴意旨另指:戊○○分別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二日十五時許及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八日十五時許,在海寶農產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海寶公司,負責人為黃世緯,戊○○則為會計),將八萬四千元及三千二百二十五元現金交予被告甲○○,以清償海寶公司之保單貸款,然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將該筆款項繳交國泰公司,而易持有為所有,予以侵吞入己,因認此部分甲○○另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二、檢察官指訴被告觸犯業務侵占罪嫌的依據,主要係以證人戊○○、林榮欽此部分之證述,與被告所寫之前揭切結書記載相符為其論據。惟訊之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辯稱:伊沒有侵占戊○○委託繳交國泰公司的清償款,她說這筆錢要交八十九年九月新契約之保費而換回退票之支票等語。

三、本院的判斷:⑴戊○○曾分別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二日十五時許及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八日十五時

許,在海寶公司,將八萬四千元及三千二百二十五元現金交予被告一情,雖據證人戊○○、林榮欽證述明確,被告對此亦不否認,而堪信為真實。然證人戊○○於八十九年九月間曾投保國泰公司終身壽險,主約保費為十一萬九千一百元,一年附約保費為二千二百零八元,戊○○當時以面額十一萬九千一百元之支票繳交新保費,但該紙支票屆期提示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等情,亦為證人戊○○所坦承,而該筆新契約保費嗣後由被告於同年九月二十七日繳交予國泰公司,其後並無其他戊○○再為繳交相同金額之保費乙節,業經告訴人國泰公司陳明無訛,是被告所辯,其上開收受之現金係受戊○○之託,用以清償上開退票新約保費之一部分,即非無據。

⑵戊○○雖另證稱:被告係為自己業務業績,同意代繳十一萬九千一百元之保費,

卻讓該筆支票跳票云云,然倘如證人戊○○所言,則被告大可在九月十一日或支票兌現日之九月二十日繳交保費,以使自己業績增加,焉須在支票退票後,於九月二十七日始代為繳交該筆保費,以致未能增加自己業績,足見戊○○上開所述不符常理,況戊○○迄今仍未能提出繳交上開新契約保費或剩餘保費之收據,以供本院查對,自難憑以認定被告此部分所辯有何不實之處。

⑶戊○○雖又稱:八萬四千元及三千二百二十五元係用以清償海寶公司貸款及貸款

利息云云,惟戊○○亦自承海寶公司至少向國泰公司貸款總額約八、九十萬元(另據被告辯稱係貸款一百五十一萬八千元,此有告訴人公司於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提出陳報狀所列海寶公司保單貸款異動明細表可證),但卻未能指出其何筆保單貸款金額是八萬四千元,何筆保單貸款利息為三千二百二十五元,戊○○又係憑何資料計算出海寶公司該繳交之利息為三千二百二十五元,復查無此保單資料以供查證,是戊○○此部分所述亦非令人無疑;又證人林榮欽雖亦證稱「甲○○拿八萬四,還說我們公司欠國泰的貸款只剩十萬元」等語,然縱如前戊○○之所述,海寶公司至少向國泰公司貸款總額約八、九十萬元,扣除八萬四千元後,豈會僅剩十萬元貸款,足見證人林榮欽之證述與事實顯有不符之處,亦不能憑此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⑷由以上情節觀之,證人戊○○、林榮欽之證述既不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自不能

僅憑被告所寫之切結書及被告坦承曾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二日及同年月二十八日,在海寶公司收受戊○○交付之八萬四千元及三千二百二十五元現金,即認被告有為前述侵占之犯罪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此部分業務侵占之犯行,被告此部分被訴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原審未詳予勾稽,而為被告此部分罪刑之諭知,即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就此部分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業務侵占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另為被告業務侵占部分無罪之諭知。

參、適用的法律: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

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後段、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筱 珮

法 官 趙 春 碧法 官 張 國 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偽造文書部分得上訴。業務侵占部分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 玉 惠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

F附表:

┌─┬────┬─────┬───┬───┬───────┬───────┐│序│申 請│保 單│金 額│偽造之│證 據│備 註││號│日 期│號 碼│ │署 押│ │ │├─┼────┼─────┼───┼───┼───────┼───────┤│1│88.04.20│0000000000│100000│黃世緯│甲一(保單借款│冒辦保單貸款及││ │ │ │ │三枚 │借據正本) │簽收收據部分 ││ │ │ │ │戊○○│甲二三(給付收│ ││ │ │ │ │一枚 │據正本) │ │├─┼────┼─────┼───┼───┼───────┼───────┤│2│ 同上 │0000000000│230000│戊○○│甲二四(給付收│ ││ │ │ │ │一枚 │據正本) │ │├─┼────┼─────┼───┼───┼───────┼───────┤│3│ 同上 │0000000000│ 74000│黃世緯│甲二(保單借款│冒辦保單貸款及││ │ │ │ │三枚 │借據正本) │簽收收據部分 ││ │ │ │ │戊○○│甲二五(給付收│ ││ │ │ │ │一枚 │據正本) │ │├─┼────┼─────┼───┼───┼───────┼───────┤│4│88.10.13│0000000000│ 70000│黃世緯│甲三(保單借款│冒辦保單貸款及││ │ │ │ │四枚 │借據正本) │簽收收據部分 ││ │ │ │ │ │甲二六(給付收│ ││ │ │ │ │ │據正本) │ │├─┼────┼─────┼───┼───┼───────┼───────┤│5│ 同上 │0000000000│ 60000│黃世緯│甲四(保單借款│冒辦保單貸款及││ │ │ │ │四枚 │借據正本) │簽收收據部分 ││ │ │ │ │ │甲二七(給付收│ ││ │ │ │ │ │據正本) │ │├─┼────┼─────┼───┼───┼───────┼───────┤│6│ 同上 │0000000000│ 24000│黃世緯│甲五(保單借款│冒辦保單貸款及││ │ │ │ │四枚 │借據正本) │簽收收據部分 ││ │ │ │ │ │甲二八(給付收│ ││ │ │ │ │ │據正本) │ │├─┼────┼─────┼───┼───┼───────┼───────┤│7│88.10.13│0000000000│ 24000│黃世緯│甲六(保單借款│冒辦保單貸款及││ │ │ │ │四枚 │借據正本) │簽收收據部分 ││ │ │ │ │ │甲二九(給付收│ ││ │ │ │ │ │據正本) │ │├─┼────┼─────┼───┼───┼───────┼───────┤│8│ 同上 │0000000000│ 23000│黃世緯│甲三十(給付收│冒辦保單貸款及││ │ │ │ │二枚 │據正本) │簽收收據部分 │├─┼────┼─────┼───┼───┼───────┼───────┤│9│88.12.25│0000000000│ 80000│黃世緯│甲七(保單借款│冒辦保單貸款部││ │ │ │ │三枚 │借據正本) │分 │├─┼────┼─────┼───┼───┼───────┼───────┤││88.12.25│0000000000│127000│黃世緯│甲八(保單借款│冒辦保單貸款部││ │ │ │ │三枚 │借據正本) │分 │├─┼────┼─────┼───┼───┼───────┼───────┤││89.03.15│0000000000│ 69000│戊○○│甲九(保單借款│冒辦保單貸款部││ │ │ │ │二枚 │借據正本) │分 │├─┼────┼─────┼───┼───┼───────┼───────┤││89.04.05│0000000000│108000│戊○○│甲十(保單借款│冒辦保單貸款部││ │ │ │ │二枚 │借據正本) │分 │├─┼────┼─────┼───┼───┼───────┼───────┤││89.05.02│0000000000│ 13000│戊○○│甲十一(保單借│冒辦保單貸款部││ │ │ │ │二枚 │款借據正本) │分 │├─┼────┼─────┼───┼───┼───────┼───────┤││89.05.02│0000000000│ 75000│戊○○│甲十二(保單借│冒辦保單貸款部││ │ │ │ │二枚 │款借據正本) │分 │├─┼────┼─────┼───┼───┼───────┼───────┤││ 同上 │0000000000│ 77000│戊○○│甲十三(保單借│冒辦保單貸款部││ │ │ │ │二枚 │款借據正本) │分 │├─┼────┼─────┼───┼───┼───────┼───────┤││89.05.29│0000000000│ 35000│戊○○│甲十四(保單借│冒辦保單貸款部││ │ │ │ │二枚 │款借據正本) │分 │├─┼────┼─────┼───┼───┼───────┼───────┤││89.07.04│0000000000│ 43000│戊○○│甲十五(保單借│冒辦保單貸款部││ │ │ │ │二枚 │款借據正本) │分 │├─┼────┼─────┼───┼───┼───────┼───────┤││89.08.25│0000000000│ 56000│戊○○│甲十六(保單借│ ││ │ │ │ │二枚 │款借據正本) │ │├─┼────┼─────┼───┼───┼───────┼───────┤││89.08.28│0000000000│ 49000│戊○○│甲十七(保單借│冒辦保單貸款部││ │ │ │ │二枚 │款借據正本) │分 │├─┼────┼─────┼───┼───┼───────┼───────┤││89.05.15│0000000000│ 41000│戊○○│甲十八(保單借│冒辦保單貸款部││ │ │ │ │二枚 │款借據正本) │分 │├─┼────┼─────┼───┼───┼───────┼───────┤││ 同上 │0000000000│ 16000│戊○○│甲十九(保單借│冒辦保單貸款部││ │ │ │ │二枚 │款借據正本) │分 │├─┼────┼─────┼───┼───┼───────┼───────┤││ 同上 │0000000000│ 29000│戊○○│甲二十(保單借│冒辦保單貸款部││ │ │ │ │二枚 │款借據正本) │分 │├─┼────┼─────┼───┼───┼───────┼───────┤││ 同上 │0000000000│ 20000│戊○○│甲二一(保單借│冒辦保單貸款部││ │ │ │ │二枚 │款借據正本) │分 │├─┼────┼─────┼───┼───┼───────┼───────┤││88.05.10│0000000000│ 3481│戊○○│甲三三(滿期保│冒領滿期保險金││ │ │ │ │三枚 │險金給付申請書│及簽收收據部分││ │ │ │ │ │正本及給付收據│ ││ │ │ │ │ │影本) │ │└─┴────┴─────┴───┴───┴───────┴───────┘附註:附表應宣告沒收部分為偽造於附表序號1、3至17、19至23之保單借款借據與給付收據、序號24之申請書與給付收據上如偽造之署押欄所示偽造之保戶「戊○○」、「黃世緯」之署押。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4-1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