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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2 年上訴字第 228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二八七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吳奎新律師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緝字第三八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七十八年度偵字第八八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變造私文書部分撤銷。

甲○○無罪。

理 由

壹、檢察官起訴要旨:告訴人乙○○於民國七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與粘棟樑(已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以買賣價金新台幣(下同)二千二百四十四萬元,購買粘棟樑、粘致禎、張國勳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乙○○並於訂約當日交付定金二百萬元予粘棟樑收執。嗣乙○○於七十八年八月二十一日將現金六百萬元(此部分甲○○被訴侵占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及上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交予甲○○,託甲○○轉交予粘棟樑,以給付頭期款,再由粘棟樑在該契約書上註明收受頭期款,詎甲○○為圖自己不法利益,竟未經乙○○之同意,託辭代辦抵押借款,擅自將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受人乙○○,變更為甲○○,足以生損害於乙○○,因認被告甲○○觸犯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變造私文書、背信罪嫌。

貳、本院的判斷: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指,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其供述始足據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號、三十二年上字第六五七號判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亦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二、檢察官指訴被告觸犯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變造私文書、背信罪嫌,係以告訴人乙○○之告訴、證人劉俊信之證詞及被告承認有將前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買受人「乙○○」更改為「甲○○」名義等情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承認告訴人有交付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正本予伊,及伊有將其上買受人名字更改為伊名義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變造私文書、背信犯行,辯稱:伊與告訴人就上開不動產係合作買賣之關係,想買來後轉賣以賺取差價,後來因欲轉賣之對象沒成交,告訴人不買了,伊遂於七十八年八月四日,交付一百五十萬元之支票二紙予告訴人,告訴人即同意伊變更買受人名義,表示該件買賣由伊自行去處理、辦理貸款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告訴人雖於偵查中及原審於七十九年十月五日訊問時一再指陳其並未授權或

同意被告變更上開賣賣契約書買受人名義等語,惟被告到案後經原審及本院多次合法通知告訴人,其均未到庭接受詰問,有各該通知書送達回證足憑,且其告訴被告侵占罪嫌部分,經原審詳加調查卷內相關證據資料後,認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收受前述六百萬元之情,而就該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後,亦未見告訴人對此有所不服,而致被告被訴侵占部分無罪確定,是告訴人之前開告訴,是否與事實相符而可信為真實,即非令人無疑。

㈡就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之訂立,證人粘棟樑於偵查中即證稱:「第一次是用甲○

○名義為買受人,第二次才用乙○○名義。(誰介紹?)陳清江介紹,並在契約書上簽名」等語(見偵查卷第四四頁);又證人即上開買賣契約書之承辦代書陳曉明於偵查中亦曾證稱:「(第一次之買受人是寫誰?)甲○○,::我交待尤淑姿寫過,第一次之買受人是寫甲○○」等語(見偵查卷第六九頁),而證人陳清江亦於粘棟樑有關本案之被訴詐欺案中證稱:「(此筆買賣誰是買受人?)是用甲○○的名,兩個共同買的」等語(見偵續卷第二九頁);衡情,若非被告與告訴人間有合作之關係,焉有可能第一次簽約本係以被告之名義簽立之理;又證人張永全於原審亦證述:「乙○○先生我見過幾次面,他們簽約的事我不太清楚,但被告有向我說他們合作買房子」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四○頁);是被告所辯伊與告訴人間就上開不動產之買賣是合作關係,並非單純介紹之中間人等情,即非無據。另外被告於偵查中即曾以上情置辯,有上開偵查卷可稽,且原審於七十九年十月五日訊問告訴人何以甲○○在偵查中稱係與你合買土地房屋?告訴人稱

:「何某在偵查中一開始即表示是合買,事實上他也沒資力購買」等語(見原審七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八八號卷第一六頁),足見被告並非於原審調查、審理時始改稱伊與告訴人間是合夥購買,先予敘明。

㈢又被告曾簽發發票人為張永全、發票日分別為七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同年九月

一日、面額均為一百五十萬元之支票予告訴人收執,此有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影本二紙附卷可稽,且證人張永全另亦證稱:「(被告與告訴人)因買房子的事情鬧得很不愉快,後來被告向我借二張各一百五十萬元的票,以我名義為發票人,(而借票)他說要還給股東,::後來票退了,被告開票給陳先生,陳先生才將支票正本還給我,::(是否有見到乙○○?)有,在退票後,我們約在咖啡廳見面的時候,被告確實有說股東要退股,所以要向我借錢」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四○至一四二頁),由此足證被告確曾因告訴人要退股之事向張永全借票,以給付予告訴人,自難僅憑告訴人片面之指述,即謂被告所辯告訴人因不買了,要求退還股金等情為不足採。

㈣再者,本件經原審詳加調查卷內相關證據資料後,認無證據足資證明告訴人於七

十八年八月二十一日有將現金六百萬元託交甲○○轉交予粘棟樑,以給付頭期款,有如前述,而被告所辯因告訴人無法履行第二期款,才想到以抵押借款方式處理,因抵押借款原欲借二千五百萬元,告訴人乙○○擔心抵押物拍賣不足清償,其可能背負債務,不願意擔任債務人,所以告訴人才要求契約名義人改成被告等

情,業經證人即被告欲辦理抵押借款時之代書事務所人員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屬實,足認被告更改本件買受人之事應已得告訴人之同意,否則,被告何需簽立三百萬元支票交給告訴人。況且,縱使系爭不動產之出賣人願提供系爭不動產為抵押借款之擔保,惟告訴人既無意願擔任該借款之債務人,則由願意承擔該債務之被告為借款債務人,並將系爭契約書買受人更改為被告,如此亦可避免將來因抵押物無法清償貸款時,告訴人有被追償之風險,是被告辯稱因告訴人不願擔任民間抵押之借款人,故而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買受人才會被授權改成為被告等語,亦與常情無不符之處。

㈤被告之所以取得系爭買賣契約書確係告訴人自己交予被告,此經告訴人陳明在卷

,而告訴人亦陳稱本件買受人已更改為被告名義之買賣契約書係被告交還予告訴人,衡諸常情,倘被告確有變造該契約書則隱匿都唯恐不及,焉有可能主動將契約書交還告訴人以自曝其犯行之理?又倘被告未得告訴人之同意,則告訴人取得該契約書後當會立即對被告採取法律行為,何以直至本件出賣人粘棟樑發函表示沒收簽約款後之七十八年九月廿九日才向司法機關按鈴申告,此亦顯有違常情而與經驗法則不符。

四、綜上所論,告訴人之指述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院於心證上無從為被告有罪之確信,自應認被告所辯其於系爭契約書上買受人更改名義確係得告訴人之同意等情為可採,而被告既係獲得告訴人之同意始為上開行為,自亦對告訴人無何背信之可言,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變造文書、背信等情事,尚難憑告訴人有瑕疵之指述,遽入被告於罪,依前開說明,被告之犯罪行為尚屬不能證明。原審未詳予勾稽,即為被告罪刑之諭知,即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另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參、適用的法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筱 珮

法 官 趙 春 碧法 官 張 國 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 玉 惠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九 日附表┌──────┬──────────────┬───────┬─────┐│土地標示 │地號 │面積 │所有人 │├──────┼──────────────┼───────┼─────┤│一 │臺中市○區○○○段一一六之一│建○.○○六 │張國勳全部││ │二九 │七公頃 │ │├──────┼──────────────┼───────┼─────┤│二 │臺中市○區○○○段一一六之九│建○.○一五八│張國勳全部││ │○ │公頃 │ │├──────┼──────────────┼───────┼─────┤│建物標示 │建號 │面積 │所有人 │├──────┼──────────────┼───────┼─────┤│一 │二○五三,臺中市○區○○路一│一樓三二.五三│張國勳全部││ │六二巷二四號二層樓房 │平方公尺;二樓│ ││ │ │五○.七三平方│ ││ │ │公尺;停仔腳一│ ││ │ │五.九三平方公│ ││ │ │尺,合計九九.│ ││ │ │一九平方公尺 │ │├──────┼──────────────┼───────┼─────┤│二 │一一九五,臺中市○區○○街一│平房一四一.六│粘致禎全部││ │二三號 │二平方公尺 │ │├──────┼──────────────┼───────┼─────┤│三 │一一九六,臺中市○區○○街一│二層樓房七一.│粘棟樑全部││ │二三號 │六六平方公尺 │ │├──────┼──────────────┼───────┼─────┤│四 │一一九四,臺中市○區○○街一│三層樓房七一.│粘棟樑全部││ │二三號 │六六平方公尺 │ │├──────┼──────────────┼───────┼─────┤│五 │一一九二,臺中市○區○○街一│二層樓房七四.│粘棟樑全部││ │二一號 │○六平方公尺 │ │├──────┼──────────────┼───────┼─────┤│六 │一一九三,臺中市○區○○街一│三層樓房七四.│粘棟樑全部││ │二一號 │○六平方公尺 │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4-05-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