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二О一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憲指定辯護人 戊○○右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一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七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陳憲䎐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褫奪公權叄年。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甲○○」、「午○○○」、「天○○」、「辰○○」、「丑○○」、「丙○○」、「未○○」、「辛○○」、「卯○○」、「丁○○」、「寅○○」、「巳○○」、「戌○○○」、「申○○」、「己○○○」、「亥○○○」、「吳彩連」、「壬○○」、「乙○○」、「癸○○」、「子○○」之署押均沒收。
事 實
一、陳憲䎐(原名陳雲山)係南投縣水里鄉公所(以下簡稱水里鄉公所)於民國九十、九十一年間辦理「九二一重建區土石流及崩塌地源頭緊急水土保持處理計畫工程」(以下簡稱本工程)所僱用之工人,受水里鄉公所之委託,擔任水里鄉興隆村施工班隊之班長,負責處理現場工人之掌控、工地安全、工程人員上、下午簽到之管理、工人上午及下午人數清點等,陳憲 於每一個工地完工後,再將上開工程人員簽到表送交水里鄉公所觀光課,由鄉公所人員據以辦理工資造冊及發放等作業。前開工程包括: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至同月三十一日之陳舜園內崩塌地工程、九十一年四月、五月之火燒寮坑崩塌地工程、九十一年五月、六月之興隆國小後方崩塌地工程、九十一年四月、五月之上安四鄰後方擋土牆崩塌地工程、九十一年五月之投五十八線油車坑上方一號崩塌地工程、九十一年五月、六月之坪林路山豬湖下處崩塌地工程、九十一年八月、九月之拔馬溪二號崩塌地工程、九十年十二月之米籮坑邊坡處理工程,水里鄉公所並僱用同住興隆村之甲○○、辰○○、甘照青、乙○○、丙○○、未○○、辛○○、丁○○、寅○○、庚○○、巳○○、申○○、亥○○○、壬○○、午○○○、丑○○、卯○○、己○○○及癸○○等人分別擔任各該工地現場鋪築邊坡及排水等工作。依規定到場施作之工人,均須分別於上午、下午各於工程人員簽到表上簽名,表示確有到場工作,並據以核發每日新台幣(下同)一千五百元之工資(另上安四鄰後方擋土牆崩塌地、米籮坑邊坡處理工程,勞委會另補助每人每日三百元)。詎陳憲䎐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於九十年十二月至九十一年九月間,利用有工人未到工之日期,擅自在各該工程之工程人員簽到表上偽造工人之簽名署押,表示各該人員有到場工作,並將各該工程人員簽到表交付水里鄉公所承辦人員,使水里鄉公所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據以核給陳憲 虛報之工資及補助費。偽造之簽名署押、被偽造署押名義人及詐得之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陳憲䎐先後共詐得七十九萬二千一百五十元,足以生損害於水里鄉公所及甲○○等二十一人。陳憲 於被發現後,即將詐得款項返還水里鄉公所。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陳憲䎐(下稱被告)對於在右揭工程人員簽到表上偽造甲○○等人之署押簽名,藉以向南投縣水里鄉公所虛報工作日數,而詐領工資、補助費等情,坦白承認;核與證人甘照青(甲○○之兄)、證人即被告之父午○○○、證人即被害人天○○、辰○○、丑○○、丙○○、未○○、陳秋東(卯○○之父)、丁○○、寅○○、戌○○○、申○○、亥○○○、庚○○、壬○○、乙○○、子○○、證人即水里鄉公所派工班長賴振茂、證人即水里鄉公所觀光課技士職務代理人酉○○等人在南投縣調查站調查時及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被告關於偽造上開被害人之簽名署押詐取財物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1、證人辛○○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在法務部調查局南投調查站訊問時證稱「有關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在貴站製作之筆錄,我原陳述『在『米蘿坑邊坡處理工程中有上工,總上工日十天,實領薪資款項一萬五千元,薪資是匯入我設於水里鄉農會帳戶』部分,因我平時上工有做紀錄的習慣,經我返家後查察我自己當時所製作之上工紀錄發現,實際上我在米蘿坑邊坡處理工程實際到工日期,為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十四、十五、十六、十七、二十及二十一日,總共實際到工七日,亦即我實際領取之薪資為一萬零五百元」等語(見調查局筆錄卷一第七
十一、七十二頁);2、另證人巳○○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在法務部調查局南投調查站訊問時證稱「我實際到工只有三十八天,領取工資五萬七千元,至於別人以我名義冒領多少工資及繳回多少工資於水里鄉公所,我不清楚」等語(見調查局筆錄卷一第九十、九十一頁);3、證人己○○○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在法務部調查局南投調查站訊問時證稱「我總共上工三十一天半,每天以一千五百元計,實際上應該領四萬六千二百五十元」等語(見調查局筆錄卷一第一三
三、一三四頁)。但於原審法院審理時,1、證人辛○○則改稱「七日,但班長或是監工幫我報十天,我自己也不清楚,有拿到工資,入我農會戶頭,我記得我是說七天。我沒核對,我不清楚,我不識字。」等語(見原審卷第六八頁);2、證人巳○○證稱「當時我的施工地點有好多個,米籮坑是其中一個,還有一個施工天數三十八天的,我其他的記不清楚了。(檢察官問:對你在調查站之筆錄有無意見(提示)?無意見,我共做了三十八天,領工資五萬七千元。我當時日薪一五○○元。(法官問:米籮坑工地工程,你是何時受雇施工?)我是九十一年受雇的。」等語(見原審卷第七十、七一頁);巳○○又證稱:實際工作幾天、薪資所得都不記得了。有時因人多也會請伙伴代簽。不曾找被告代簽名,被告不幫人簽名的。被告要我將伊簿子影印給被告,不記得領多少錢給被告等語(見原審卷第七二至七四頁);3、證人己○○○結證稱:有受雇於公所過,工作地點、時間都不記得了等語(見原審卷第七二頁);4、另證人卯○○於原審法院結證稱:有受雇水里鄉公所工作,僅作米籮坑一個工作。忘記作幾日。工作金額多少忘了。確定都是收現金薪資等語(見原審卷第七五至七八頁)。證人辛○○、巳○○、己○○○、卯○○對於其個人於系爭工地所做之工作天數,均表明不復記憶,則前開證人實作天數,尚難僅依其於調查站之訊問筆錄而得知。惟參酌南投縣水里鄉鄉公所所製作之興隆村施工班對請領勞務工資明細表之記載,其中辛○○所實作天數為十日,卯○○實作天數為十二日,巳○○實作天數為四十九點五日,己○○○所實作天數為四十四點五日。證人即水里鄉公所承辦人員酉○○於原審法院審理時結證稱:公所於九十一年十月中旬發現浮報工資。因壬○○反應遭班長代簽名字,並遭浮報六天九○○○元薪資,後經調查,確有上開事情,後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召集所有班員,並將已發出支薪資資料,發給各班員自行核對,核對後切結,經班員不斷更正後,終於確定金額為八十多萬元。班員反應薪水有遭冒領,調查後發現遭班長冒領,當初被冒領八十多萬元。調查完後就全額繳還公庫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六七頁、六四頁),顯見前開南投縣水里鄉公所所製作之工資明細表,應係該公所於案發當時經過求證相關證人後所得之資料,因與事發時間接近,比較接近時實。而前開證人於原審法審理時因時日久遠,對於被虛報工作日數之事實,已不復記憶而不正確。是上開辛○○、巳○○、己○○○、卯○○被虛報工作日數部分,應以工資明細表為正確。
三、另許彩蓮於調查站作證時,證稱:於米籮坑邊坡處理工程上工十三天。火燒寮坑崩塌地上工一天等語(見調查站筆錄卷一第一六五頁),上開興隆村施班隊請領勞務工資明細表,記載許彩蓮請領之八天工資,均係虛報,顯有誤會。應認許彩蓮有於火燒寮坑崩塌地實際工作一天。另被害人即證人癸○○於調查站證稱實際到工十天(見調查筆錄卷一第一四一頁);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後證稱:伊於調查站有答說共作十天,但回去算一下是九天等語(見偵查卷第三八頁反面),應以實作九天為正確。
四、此外,並有如附表所示被害人甲○○等人於陳舜園內崩塌地、火燒寮坑崩塌地、興隆國小後方崩塌地、上安四鄰後方擋土牆崩塌地、投五十八線油車坑上方一號崩塌地、坪林路山豬湖下處崩塌地、拔馬溪二號崩塌地、米籮坑邊坡處理工程等八項工程施工期間之工程人員簽到表、興隆村施工班隊請領勞務工資明細表等影本各乙份、證人甲○○等人之陳舜園內崩塌地、火燒寮坑崩塌地、興隆國小後方崩塌地、上安四鄰後方擋土牆崩塌地、投五十八線油車坑上方一號崩塌地、坪林路山豬湖下處崩塌地、拔馬溪二號崩塌地、米籮坑邊坡處理工程等八項工程支出憑證影本共九份附卷可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五、查1、被害人丑○○部分,被告虛報工作二十日,詐得之工資為三萬元,起訴書及原審判決均認係詐得三萬一千五百元,尚有誤會。2、被害人辛○○部分,被告係詐得工資三萬九千元,另詐得三日之補助費九百元,原審判決未認定詐得補助費之事實。檢察官認共詐得四萬七千四百元,亦有誤會。3、被害人卯○○部分,被告係詐得工資四千五百元,另詐得三日之補助費九百元,原審判決未認定補助費部分。檢察官認被告詐得一萬二千六百元,亦有誤會。4、被害人丁○○部分,被告係詐得工資四萬零五百元及四日之補助費一千二百元,共詐得四萬一千七百元,原審判決誤為四萬一千九百元,檢察官誤為四萬五千九百元。5、被害人巳○○部分,被告係詐得工資九千元,檢察官誤為詐得工資三萬二千一百元。6、被害人己○○○部分,被告係詐得工資三萬元,檢察官誤為五萬一千三百元。7、被害人癸○○部分,被告係詐得五日之工資及補助費共九千元。原審法院及檢察官均誤為詐得工資一萬零二百元。
六、按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後段所謂「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必以所委任者為該機關權力範圍內之公務,受任人因而享有公務上之職權及權力主體之身份,於其受任範圍內得行使行政主體之權力者為限;至若僅受公務機關私經濟行為之民事上委任,或其他民事契約所發生之私法上權義關係,因所委任者並非機關權力範圍內之公務,受任之人亦不因而享有公法上之權利,自不能謂為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九0一號判決參照)。證人即水里鄉公所之承辦人員酉○○於原審法院結證稱:被告有擔任本項工程,其工作內容是班長,負責人員掌控跟管理、工地安全、簽到簿管理及人員上、下午人數清點。當初計畫是規定十二到十五人一班,需配置一班長,班長遴選方式由公所自行找人,班員無意見則確定;或班員自行推派。被告是由公所指派出來的,班員無意見確定。午○○○、天○○、陳火列、陳木松等人均是臨時人員,由公所雇佣,以開放報名方式,現場均交班長管理,薪水由公所依簽到簿核發,薪水是依天數以銀行帳號或是開支票方式支付。班長管理現場工人,施工品質及如何施工由公所管理。依簽到簿領薪水。委任被告為班長,無公文,僅以編班後名冊為依據,班長職務我們也是口頭告知,並於編班名冊註明,班長較班員多三○○元,計畫內有載明。被告無權限雇用工人,亦無決定或解雇工人之權。公所無法每個工地都有固定監工,是隨時到工地抽查。公所提供工具,都交班長處理,倘有遺失,由遺失人負責賠償,若找不到人,則由班長賠償,若是有損壞,則拍照聲請補發等語(見原審卷第六四至六五頁);於本院亦證稱:被告及其他工人是一起被水里鄉公所僱用。因被告與其他工人比較熟,該班有問題,都找被告聯絡,所以請被告當班長。被告沒有權利決定人員的僱用、遲到減薪等事項等語(見本院審判筆錄)。足認被告與其他工人,係水里鄉公所依「九二一重建區土石流及崩塌地源頭緊急水土保持處理計畫工程」所一同僱用之水里鄉興隆村施工班工人之一,因水里鄉公所無法在各個工地派駐固定人員隨班監工,所以採取抽查方式,並從現場工人中指派一人擔任班長,負責到工人員簽到及施工之管理。而被告因與其他工人較熟,所以水里鄉公所指定被告擔任班長之工作。被告僅係依私法上之僱傭契約,受託負責管理簽到表及對現場人員、工作之管理,被告並未因而享有公務上之職權及權力主體之身份,亦不能於受任範圍內行使行政主體之權力,不得認為係受公務員委託承辦公務之人員。又本件之簽到表,其上明確記載日期、工地代號,並於簽名欄處分為上午、下午。於各該簽名欄內簽名,依簽到表文字之記載,已足認定係於該日上午或下午,至該工地工作之意思表示,是於簽到表上偽造簽名署押,應認係成立偽造私文書罪。
七、被告利用擔任興隆村施工班隊班長之機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記載有日期、工地代號、上午、下午之簽到表上偽造被害人簽到之簽名署押,並持以向水里鄉公所申請核發薪資、補助費,使鄉公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依簽到表之簽到署押,核發給薪資及補助費,足以生損害於水里鄉公所及各被害人,被告所為,核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同時行使數被害人之簽到表,為同時同地以一行為犯罪名相同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處斷。先後數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數詐欺行為,均時間緊接,構成要件相同,皆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所犯連續詐欺罪與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公訴人認被告係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員,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起訴法條顯有未洽,應予變更。原審法院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但(一)被告並非係受公務員委託承辦公務之人員,原審法院認被告係受公務員委託承辦公務之人員,依貪污治罪條例論罪,用法未洽。(二)又原審法院認定事實,有以下錯誤:1、被害人丑○○部分,被告虛報工作二十日,詐得之工資為三萬元,原審判決均認係詐得三萬一千五百元。2、被害人辛○○部分,被告係詐得工資三萬九千元,另詐得三日之補助費九百元,原審判決未認定詐得補助費之事實。3、被害人卯○○部分,被告係詐得工資四千五百元,另詐得三日之補助費九百元,原審判決未認定補助費部分。4、被害人丁○○部分,被告係詐得工資四萬零五百元及四日之補助費一千二百元,共詐得四萬一千七百元,原審判決誤為四萬一千九百元。5、被害人癸○○部分,被告係詐得五日之工資及補助費共九千元。原審法院誤為詐得工資一萬零二百元。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並非受公務員委託,承辦公務之人員,指摘原審判決不當,其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改判。查被告利用政府於九二一地震後,積極重建災區之機會,偽造被害人簽名署押,虛報工作日數,詐取政府機關財物,惡性非輕,但所詐得財物為七十九萬多元,金額不高,所生之損害尚非嚴重,且於事發後已返還所得財物,並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品性及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尚非重大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犯罪之性質,宣告褫奪公權三年。另如附表所示被告於各工程人員簽到表偽簽之「甲○○」等二十一人之署押,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八、公訴人另認被告有盜蓋被害人印章之犯行,但遍查上開工程人員簽到表,並未發現有以蓋用印章代替簽名之情形,公訴人認被告有盜用被害人印章之行為,尚有誤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二百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十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筱 珮
法 官 康 應 龍法 官 趙 春 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 文 琴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十六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條
(沒收之特例)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 表編號 犯 罪 事 實 備考
1 甲○○並未於九十一年八、九月份,在拔馬溪2號崩塌地工程工作,
陳憲 竟在該工程簽到表上連續偽簽甲○○之簽名十二枚,表示甲○○於九十年八月月二十六、二十七、二十八、二十九、三十、三十一日至該工地工作,虛報工作六日,並將該工程簽到表交水里鄉工作,由鄉工所人員據製作工資表,於九十一年十月三日詐得甲○○工資九千元(甲○○在九十年十二月間在「米籮坑邊坡處理工程」實際上工八日,並領取工資一萬二千元)。
2 午○○○為陳憲 之父,於九十一年五月在「陳舜園內崩塌地」實際
上工五日;九十一年四、五月間在「上安四鄰後方擋土牆崩塌地」實際上工五日,共實際工作十日。陳憲 竟於九十一年五月在陳舜園內崩塌地工程人員簽到表偽造午○○○之署押十二枚,虛報工作六日;於九十一年四、五月火燒寮坑崩塌地工程人員簽到表偽造午○○○署押十二枚,虛報工作六日;於九十一年四、五月間在上安四鄰後方擋土牆崩塌地工程人員簽到表偽造午○○○署押十二枚,虛報工作六日;於九十一年五月、六月坪林路山豬湖下處崩塌地工程人員簽到表偽造午○○○署押二十六枚,虛報工作十三日;於九十一年八月、九月拔馬溪2號崩塌地工程人員簽到表偽造劉陳木榕署押四十五枚,虛報工作二十二.五日;於九十年十二月在米籮坑邊坡處理工程工程簽到表偽造午○○○之署押二十八枚,虛報工作十四日,共偽造午○○○之簽名署押一百三十五枚,虛報工作六十七.五日,而詐得工資十萬一千二百五十元及二十日之補助費六千元。
3 天○○從未參與本工程之施作,亦未領取工資,陳憲䎐竟於九十一年
四月、五月份之火燒寮抗崩塌地簽到表,偽造天○○之署押三十二枚,虛報工作十六日;於九十一年四、五月間上安四鄰後方擋土牆崩塌地工程人員簽到表,偽造天○○之署押八枚,虛報工作四日;於九十一年五、六月坪林路山豬湖下處崩塌地工程人員簽到表上偽造天○○之署押四十枚,虛報工作二十日;於九十一年八、九月拔馬溪2號崩塌地工程人員簽到表偽造天○○之署押十二枚,虛報工作六日;於九十年十二月米籮坑邊坡處理工程工程人員簽到表偽造天○○之署押二十八枚,虛報工作十四日,連續詐得得工資九萬元及十八日之補助費五千四百元。
4 辰○○在「拔馬溪二號崩塌地」實際上工十九日,並領取工資(不含
勞委會補助)二萬八千五百元。陳憲䎐竟於九十一年四、五月份之火燒寮抗崩塌地簽到表,偽造辰○○之署押三十二枚,虛報工作十六日;於九十一年四、五月間,在上安四鄰後方擋土牆崩塌地工程人員簽到表,偽造辰○○署押八枚,虛報工作四日;於九十一年五、六月,在坪林路山豬湖下處崩塌地工程人員簽到表,偽造辰○○署押二十枚,虛報工作十日;於九十年十二月,在米籮坑邊坡處理工程工程人員簽到表偽造辰○○之署押二十八枚,虛報工作十四日,連續詐得工資六萬六千元及十八日之補助費五千四百元。
5 丑○○在「米籮坑邊坡處理工程」實際上工五日、在「火燒寮坑崩塌
地」、「上安四鄰後方擋土牆崩塌地」、「投五十八線油車坑上方一號崩塌地」等工程合計實際上工十二日,共計領取工資(不含勞委會補助)二萬五千五百元。陳憲䎐竟於九十一年四、五月份之火燒寮坑崩塌地工程人員簽到表,偽造丑○○之署押十四枚,虛報工作七日;於九十一年五、六月,在興隆國小後方崩塌地工程人員簽到表偽造丑○○之署押四枚,虛報工作二日;於九十一年五月,在投58油車坑上方1號崩塌地工程人員簽到表偽造丑○○之署押二十二枚,虛報工作十一日,連續詐得得工資三萬元(原審判決及起訴書誤為三萬一千五百元)。
6 丙○○僅在「米籮坑邊坡處理工程」實際上工十四日,並領取工資(
含勞委會補助)二萬五千二百元。陳憲䎐竟於九十一年四、五月份之火燒寮抗崩塌地簽到表,偽造丙○○署押二十六枚,虛報工作十三日;於九十一年四、五月間上安四鄰後方擋土牆崩塌地工程人員簽到表,偽造丙○○署押六枚,虛報工作三日;連續詐得得工資二萬四千元及三日之補助費九百元。
7 未○○從未參與本工程之施作,亦未領取工資,陳憲䎐竟於九十一年
四、五月份之火燒寮坑崩塌地工程人員簽到表,偽造未○○之署押十四枚,虛報工作七日;於九十一年五、六月,在興隆國小後方崩塌地工程人員簽到表偽造未○○之署押十二枚,虛報工作六日;於九十一年五月,在投58油車坑上方1號崩塌地工程人員簽到表偽造未○○之署押三十枚,虛報工作十五日;連續詐得得工資四萬二千元。
8 辛○○僅在「米籮坑邊坡處理工程」實際上工十日,並領取工資(不
含勞委會補助)一萬五千元。陳憲䎐竟於九十一年四、五月份之火燒寮坑崩塌地工程人員簽到表,偽造辛○○之署押三十四枚,虛報工作十七日;於九十一年四、五月間,在上安四鄰後方擋土牆崩塌地工程人員簽到表,偽造辛○○之署押六枚,虛報工作三日;於九十一年五、六月坪林路山豬湖下處崩塌地工程人員簽到表,偽造辛○○之署押十二枚,虛報工作六日;連續詐得得工資三萬九千元及三日之補助費九百元(原審漏未認定三日之補助費九元)。
9 卯○○僅在「米籮坑邊坡處理工程」實際上工十二日,並領取工資(
不含勞委會補助)一萬八千元。陳憲䎐竟於九十一年四、五月間,在上安四鄰後方擋土牆崩塌地工程人員簽到表,偽造卯○○之署押六枚,虛報工作三日;詐得工資四千五百元及補助費九百元(原審判決漏未認定三日之補助費九百元)。
丁○○僅在「米籮坑邊坡處理工程」實際上工十四日,並領取工資(
不含勞委會補助)二萬一千元。陳憲䎐竟於九十一年四、五月,在火燒寮坑崩塌地工程人員簽到表,偽造丁○○之署押二十八枚,虛報工作十四日;於九十一年四、五月間,在上安四鄰後方擋土牆崩塌地工程人員簽到表,偽造丁○○之署押八枚,虛報工作四日;於九十一年
五、六月,在坪林路山豬湖下處崩塌地工程人員簽到表偽造丁○○之署押十八枚,虛報工作九日;連續詐得得工資四萬零五百元及四日之補助費一千二百元(原審判決誤為四萬一千九百元)。
寅○○僅在「拔馬溪二號崩塌地」實際上工十八.五日,並領取工資
二萬七千七百五十元。陳憲䎐竟於九十一年四、五月份,在火燒寮坑崩塌地工程人員簽到表,偽造寅○○之署押十八枚,虛報工作九日日;於九十一年五、六月,在興隆國小後方崩塌地工程人員簽到表偽造寅○○之署押十二枚,虛報工作六日;於九十一年五月,在投58油車坑上方1號崩塌地工程人員簽到表偽造寅○○之署押三十枚,虛報工作十五日,連續詐得四萬五千元。
巳○○在「火燒寮坑崩塌地」實際上工三天,「興隆國小後方崩塌地
」實際上工十二天,「上安四鄰後方擋土牆崩塌地」實際上工八天,「投五十八線油車坑上方一號崩塌地」實際上工十五天,米籮溪坑邊坡處理工程工作十一.五日,共計領取工資(不含勞委會補助)七萬四千二百五十元。陳憲䎐竟於九十一年八、九月,拔馬溪2號崩塌地工程人員簽到表偽造巳○○署押十二枚,虛報工作六日,詐得九千元。
戌○○○從未參與本工程之施作,亦未領取工資。陳憲䎐竟於九十一
年五月間,在陳舜園內崩塌地工程人員簽到表偽造戌○○○署押二十枚,虛報工作十日;九十一年四、五月,在火燒寮坑崩塌地工程人員簽到表,偽造戌○○○署押十八枚,虛報工作九日;於九十一年四、五月間,在上安四鄰後方擋土牆崩塌地工程人員簽到表,偽造戌○○○署押六枚,虛報工作三日;於九十一年五、六月,在坪林路山豬湖下處崩塌地工程人員簽到表偽造戌○○○署押六枚,虛報工作三日;連續詐得得工資三萬七千五百元及三日之補助費九百元。
申○○僅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七日、二十八日在「火燒寮坑崩塌地」
實際上工二天,並領取工資(不含勞委會補助)三千元。陳憲䎐竟於九十一年四、五月,在火燒寮坑崩塌地工程人員簽到表,偽造申○○署押十四枚,虛報工作七日;於九十一年四、五月間,在投58油車坑上方1號崩塌地工程人員簽到表偽造申○○署押三十枚,虛報工作十五日,連續詐得三萬三千元。
己○○○在「火燒寮坑崩塌地」實際上工十九點五天,在「坪林路山
豬湖下處崩塌地」實際上工十天,在「米籮坑邊坡處理工程」實際上工十五天,共計領取工資(不含勞委會補助)六萬六千七百五十元。
陳憲䎐竟於九十一年八、九月,在拔馬溪2號崩塌地工程人員簽到表偽造己○○○署押四十枚,虛報工作二十日,詐得工資三萬元。
亥○○○在「火燒寮坑崩塌地」實際上工十一天,「投五十八線油車
坑上方一號崩塌地」實際上工五天,共計領取工資(不含勞委會補助)二萬四千元。陳憲䎐竟於九十一年八、九月,在拔馬溪2號崩塌地工程人員簽到表偽造吳玉枝署押十二枚,虛報工作六日,詐得工資九千元。
庚○○在「火燒寮坑崩塌地」實際上工一天,「米籮坑邊坡處理工程」實際上工十三天,共計領取工資(不含勞委會補助)二萬一千元。
陳憲䎐竟於九十一年四、五月,在火燒寮抗崩塌地工程人員簽到表,偽造許彩蓮之署押十四枚,虛報工作七日;於九十一年四、五月間,在上安四鄰後方擋土牆崩塌地工程人員簽到表,偽造許彩蓮署押八枚,虛報工作四日;於九十一年五月,在投58油車坑上方1號崩塌地工程人員簽到表偽造許彩蓮署押二十二枚,虛報工作十一日;於九十一年五、六月,在坪林路山豬湖下處崩塌地工程人員簽到表偽造許彩蓮署押十二枚,虛報工作六日;連續詐得得工資四萬二千元及四日之補助費一千二百元(原審誤米籮坑邊坡處理工程之十三日補助費三千九百元亦為詐得之金額)。
壬○○在「火燒寮坑崩塌地」實際上工七天,「興隆國小後方崩塌地
」實際上工十三天,「投五十八線油車坑上方一號崩塌地」實際上工十五天,共計領取工資(不含勞委會補助)五萬二千五百元。遭陳憲䎐竟於九十一年八、九月,在拔馬溪2號崩塌地工程人員簽到表偽造壬○○之署押十二枚,虛報工作六日,詐得工資九千元。
乙○○從未參與本工程之施作,亦未領取工資,陳憲䎐竟於九十一年
四、五月,在火燒寮坑崩塌地工程人員簽到表,偽造乙○○署押十四枚,虛報工作七日;於九十一年五、六月,在興隆國小後方崩塌地工程人員簽到表偽造乙○○署押十二枚,虛報工作六日;於九十一年五月,在投58油車坑上方1號崩塌地工程人員簽到表,偽造乙○○署押三十枚,虛報工作十五日;於九十一年八、九月,在拔馬溪2號崩塌地工程人員簽到表,偽造乙○○署押十二枚,虛報工作六日;於九十年十二月米籮坑邊坡處理工程工程人員簽到表偽造乙○○之署押二十六枚署押,虛報工作十三日,連續詐得得工資七萬零五百元及十三日之補助費三千九元,共詐得七萬四千四百元。
癸○○在「米籮坑邊坡處理工程」實際上工九天,並領取工資(不含
勞委會補助)一萬三千五元,陳憲䎐竟於九十年十二月,在米籮坑邊坡處理工程工程人員簽到表偽造癸○○署押十枚,虛報工作五日,詐得工資七千五百元及五日之補助費一千五百元(原審判決誤為實際工作十日)。
子○○未參與本工程之施作,亦未領取任何之工資,陳憲䎐竟於九十
年十二月,在米籮坑邊坡處理工程工程人員簽到表偽造子○○署押二十八枚,虛報工作十四日,詐得工資二萬一千元及十四日之補助費四千二百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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