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二○三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戊○○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六九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戊○○幫助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槍枝及附表二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事 實
一、戊○○曾有多次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其中於民國八十六年間所犯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七日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悟,復基於幫助綽號「劉董」之丁○○(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九三號判處無罪確定)改造槍枝之意思,未經許可,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間某日,明知丁○○係在改造槍枝,竟以每個月新台幣(下同)三千元之代價,將其父親所有位於南投市○○里○○路○○○○巷○○號之倉庫出租予丁○○,供丁○○在該處,以丁○○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工具,改造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槍枝,惟尚未改造完成,即經警於八十九年八月三日晚上九時許,至南投縣南投市○○路○○○○巷○○號處查察,戊○○見狀心虛,大聲通知屋內人員丁○○、乙○○(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甲○○(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等人倉皇逃逸,嗣經警在該屋內扣得丁○○所有不具殺傷力之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改造尚未完成之改造八釐米手槍(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一支、三五七轉輪手槍一支;及扣得非戊○○持有之附表一編號3、4之有殺傷力之改造貝瑞塔手槍、改造八釐米手槍(均含彈匣)各一支、附表一編號5之未經改造,不具殺傷力之烏茲衝鋒槍一支、附表一編號6之未經改造之空氣長槍零件七支、附表一編號7、8、9之具殺傷力口徑一二GAUGE制式霰彈一顆、制式口徑○.四五吋半自動手槍彈十一顆、口徑○.三吋卡賓槍彈十二顆、附表一編號之改造子彈(半成品)四十三顆及丁○○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車床等改造槍枝用之工具一批,及在車牌號碼00-0000號丁○○使用之自用小客車內扣得如附表一編號之未經改造,不具殺傷力之CO2長槍一支等物。
二、案經南投縣警察局南投分局隊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之被告戊○○矢口否認有右揭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犯行,辯稱:伊有將伊父親所有之倉庫以每月三千元之代價出租給丁○○,但不知道丁○○租倉庫何用,伊出租倉庫後,就將鎖及鑰匙交給丁○○,沒有再進去倉庫看,案發當天丁○○有告訴伊甲○○、乙○○要來找他,當天伊與丁○○、乙○○在伊家聊天,丁○○有拿一包海洛因給乙○○看,並帶乙○○到倉庫去吸食海洛因,伊並未隨同過去,後來甲○○到了就直接進倉庫找他們,過不久警察就來了,伊從遠處看到警察車開過來,因伊本身有吸食毒品,而且他們也有吸食,所以伊走出伊家到與倉庫門邊,喊說警察來了,而他們也跟著伊跑,被查獲的槍、彈、工具均與伊無關,伊並未與丁○○等人一起改造槍枝,被查扣的物品均不是伊家倉庫的東西云云。惟查:
㈠警方於八十九年八月三日晚上九時許,在南投市○○里○○路○○○○巷○○號
之被告住處倉庫,查獲附表一所示之改造八釐米手槍(含彈匣)一支、三五七轉輪手槍(半成品)一支、改造貝瑞塔手槍(含彈匣)一支、改造八釐米手槍(含彈匣)一支、烏茲衝鋒槍(含彈匣)一支、空氣長槍零件一批、制式霰彈槍子彈一顆、制式子彈十一顆、制式三五七子彈十二顆及如附表二所示之車床、電鑽、銅條、砂輪機、磨砂機、封口機、千斤頂、研磨機、鑽孔機頭、游標卡尺、四角挫刀等物,並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如附表一編號之CO2長槍一支等情,業據被告坦承在卷,並有南投縣警察局刑南投分局扣押物品清冊附卷及上開物品扣案足資佐證。
㈡上開扣案槍枝及子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證結果如下:⑴送鑑為茲
衝鋒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即附表一編號5),認係由仿IMI廠UZI型衝鋒槍製造之金屬玩具衝鋒槍,不且撞針且槍管內具阻鐵,無法供發射彈丸使用,認不具殺傷力。⑵送鑑改造貝瑞塔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即附表一編號3),認係由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更換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⑶送鑑改造八釐米二枝,其鑑驗情形如下:①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即附表一編號4),實係由仿WALTHER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車通槍管內阻鐵改造而成,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②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即附表一編號1),實係由仿WALTHER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欠缺復進簧且槍管內具阻鐵,無法供發射彈丸使用,認不具殺傷力。⑷送鑑制式霰彈槍子彈一顆(即附表一編號7),認係口徑GAUGE制式霰彈,認具殺傷力。⑸送鑑制式子彈十一顆(即附表一編號8),認係制式口徑0.吋半自動手槍彈,認均具殺傷力。⑹送鑑制式三五七子彈十二顆(即附表一編號9),實均係口徑0.吋卡賓槍彈,認均具殺傷力。⑺送鑑CO2長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即附表一編號),認係市售玩具空氣長槍以小型二氧化碳鋼瓶內之氣體為發射動力,經實際試射,槍枝嚴重漏氣,認不具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刑鑑字第一一四五三二號鑑驗通知書在卷可稽(參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六九一號偵查卷第一八六、一八七頁),嗣再經原審法院送請同局鑑驗情形如下:⑴槍枝管制編號:11021(誤載為0)65206「制式烏茲衝鋒槍」一枝(即附表一編號5),未發現改造之情形。⑵槍枝管制編號:11021(誤載為0)65207改造貝瑞塔手槍一枝(即附表一編號3),槍管經換裝為土造金屬槍管。⑶槍枝管制編號:11021(誤載為0)65208「改造八釐米手槍」一枝(即附表一編號4),槍管內阻鐵經車通改造而成。⑷槍枝管制編號:11021(誤載為0)65209「改造八釐米手槍」一枝(即附表一編號1),槍管內且阻鐵,經檢視,阻鐵上具車鑿之痕跡。⑸槍枝管制編號:11021(誤載為0)65210「CO2長槍」一枝(即附表一編號),未發現改造之情形。⑹「三五七轉輪手槍(半成品)」一枝(即附表一編號2),認係仿SMITH&WESSON廠轉輪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零組件,經檢視,轉輪內之阻鐵業經遭車除,餘未發現改造之情形。⑺「空氣長槍零件」七枝(即附表一編號6):二枝,認係玩具空氣長槍之槍機;二枝,認係玩具空氣長槍之槍機套管;一枝,認係玩具空氣長槍之洩氣閥;一枝,認係玩具空氣長槍之槍管;一枝,認係玩具空氣長槍之槍機套管及槍機拉柄。均未發現改造之情形。⑻「改造子彈(半成品)」四十三顆(即附表一編號),認均係玩具金屬空彈殼,未發現改造之情形。有該局九十二年六月九日刑鑑字第○九二○○四八三○六號鑑驗通知書在卷可參(參原審卷第二一六至二二九頁)。又扣案之車床一台及銅條九條,經原審法院送請同局鑑定結果,經函覆:⑴送鑑車床一台,其功能可用來將金屬切削成特殊形狀(如圓柱形、圓錐形、螺紋)或鑽孔之用,若上開用途符合「改造」手槍時之需求,自可援用該類工具;經檢視,該車床上有金屬碎屑,研判應曾使用過,惟是否用於「改造」槍枝,本局無法研判。⑵送鑑銅條九條,認係長短不一之銅條,不排除其可用來作為改造彈頭所用之物。有該局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刑鑑字第○九二○○八二○五六號函一紙附卷可按(參原審卷第二一三頁)。則由上揭被告住處倉庫內查扣槍、彈暨車床等改造工具以及鑑驗結果可知,被告上揭住處倉庫確有查獲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如附表一編號3、4及附表一編號7、8、9所示);業經改造,但尚未完成而無殺傷力之槍枝(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及未經改造且無殺傷力之槍枝、零件(如附表一編號5、6、、所示)暨查扣可供改造槍枝所用之如附表二所示之改造工具至明。
㈢被告辯稱係將查獲槍、彈等物之倉庫出租予丁○○,矢口否認知悉該倉庫內有何
物品,且否認知悉其內有改造槍枝其事,惟本件上揭查扣之槍、彈及車床工具等物,係在被告住處倉庫內被查獲一節為被告所不否認,又該槍、彈暨工具等數目非屬少數,又如車床等之工具,體積亦屬龐大(參原審卷第二一四頁車床照片),且被告於警訊時供稱:因於十幾天前,劉董(指丁○○)到我家找我,問我附近何處可租到房子,我才提議家旁之舊房子租給他,隔了二、三天,他就把那部查扣之車床帶到屋子去。...當晚他三人(指丁○○、乙○○、甲○○)拿了用布袋裝的東西,進入那間房內,並要我幫其把風看門等語(參警卷第六頁反面、第七頁);再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於案發前一星期,有見過丁○○載一人及載運一部機器(車床)到倉庫,復自承係於被查獲前一個月左右,即將倉庫出租予丁○○,則以被告既係將其住處倉庫出租之人,對於該承租人究竟載運車床等物至該倉庫從事何用途,應會予注意,且該出租倉庫內被查獲置放大量機械用品,顯與被告所辯當時承租人丁○○所稱欲存放電器用品之情不符,豈有可能未予詢問承租人丁○○置放該工具何用之理,又苟非從事不法,又何需要求被告把風,從而被告所辯不知丁○○租該倉庫何用云云,顯難置信。復稽之被告之父親藍惠雄於八十九年八月三日下午二十三時四十分時之警訊時證述:「(問:你今日為何為本分局員警請回這裡?)因今日晚上二十一時許,有員警欲送達通知書給我兒子戊○○,結果於我在家旁放工具之倉庫房,撞見我兒子戊○○與三位朋友在裡面,我兒子等見警察,乃趁黑夜四處逃逸,結果經檢察官指揮偵辦,在該倉庫裡查出槍械一批,改造工具一批及毒品一批,我特來做證。」、「戊○○是我大兒子,是一直住在家裡。」、「(問:今日本分局由檢察官指揮在你住家旁之倉庫,起獲之槍械、改造工具、毒品,是何人所有?)該倉庫都是戊○○在使用,那些東西應該是戊○○的。」、「(問:今日晚上,有那三位去找你兒子戊○○?你是否認識?)我都不認識,其中乙位好像是姓劉,大約五十幾歲。」、「(問:在你住家前停放三部自小客車YY-一四二○號、九H-三○九七、AQ-四五一七號,是否是找你兒子的人開去的?)是的。」、「(問:你兒子戊○○平時有否正當工作?平時做何事?)他沒正當工作,平日無所事事。」、「(問:你是否知道他在改造槍械?及販賣毒品?)我不知道。平時我如果欲靠近該間倉庫,就被他制止,所以我根本不知道他在幹什麼。」等語(參警卷第十五、十六頁);嗣於偵查中證述:「(問:查獲當天,你是否在警訊中供承,這兩間都是戊○○在使用?)第二間、第三間都是戊○○在使用,鑰匙我也有,但我不曾去開。」等語(參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六九一號偵查卷第一六一、一六二頁),則以證人藍惠雄係被告之父,與被告屬至親關係,苟如被告所辯伊根本不知丁○○在該倉庫內從事何事,何致會制止其父藍惠雄靠近該倉庫?且查證廖宜宏即案發當日至現場查獲之警員於原審時證述:我們據報被告住處有槍械,時間是在八十九年八月三日,我們在晚上八點多到現場處理,當時我與偵查員顏輝鵬開巡邏車到現場,到被告家門口,發現被告在住處門口打電話,被告看到我們巡邏車到達,就喊叫警察來了趕快跑,屋子裡的人就往山區跑,我們發現他們跑之後,就追過去查看,因為天色暗,沒有追到,又回到被告屋內查看,看到屋裡面有毒品及製造槍械的工具,及皮包證件。...當時天色暗不是很清楚幾個人在跑,約有五、六個人,五、六個人往同一方向跑出去,我們追他們就分散,我們有追上去,因○○○區○○路在施工,所以沒有追上。...我確實聽到被告講警察來了趕快跑,當時屋外除了被告沒有別人在場,其他人都在放槍械的屋子裡面,...裡面有改造的工具,看到裡面有改造槍械進行中忽然停止凌亂的現象,因為現場有很多改造的工具,及槍枝半成品在現場,桌上、地上都可以發現槍枝的半成品凌亂的放在那裡,被告距離伊約十幾公尺等語(參原審卷第一五○至一五四頁),由以上證人廖宜宏所證述當時查獲情形以觀,可知本件警察至現場時,應係有數人在被告住處倉庫內從事改造槍枝之情事,又由被告當時係在倉庫外面,距離警察十幾公尺,發現警察來時,即大聲喊叫「警察來了,趕快跑」之情形觀之,被告應係知悉該倉庫內確有從事不法情事,否則何需要叫裡面之人員趕快跑?至被告雖於本院訊問時辯稱是因伊本身有吸食毒品,而且他們也有吸食,才喊警察來了云云。然此與被告於警訊時所供稱係「當晚他們三人拿了用布袋裝的東西進去那間房內,並要我幫其把風看門」;於偵查中所供:「昨天下午四點他們有四個人來,揹麻布袋,進去倉庫,叫我在外留意」等語均不相符(參警卷第七頁、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六九一號偵查卷第二一頁),尚難採信。且被告於偵查中復供稱:「(問:誰給他們使用倉庫?)是我,他們進去過程,我大概知道,他們在裏面做什麼,我沒看過,安非他命、海洛因的事我知道,至於改造槍枝,我用想的大概知道」等語(參同上偵查卷第一二一頁反面),益證被告應知悉丁○○租用其住處倉庫從事不法改造槍枝情事。
㈣至被告所辯伊係將倉庫租給丁○○等語,雖經證人丁○○於原審時予以否認,惟
據證人丁○○於原審時證述:伊是做二手貨的,被告及乙○○二人伊之前根本不認識,他們二人向伊買家電才認識,伊沒有向被告租房子,被告的家伊只去過二次,第一次去泡茶,第二次去買錶,還有車子他要介紹伊修理,...伊第二次去向乙○○買手錶,伊出價五萬元,案發當天伊第二次去被告住處,當天下午伊與伊兒子一同去被告住處等語(參原審卷第一二九頁),嗣證人丁○○於甲○○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偵查時,於九十二年六月十日在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證述:八十九年八月三日當天伊兒子帶伊要去牽車子,下午三、四點許,乙○○以前跟伊買電器,並向伊借廂型車,伊兒子開賓士車帶伊過去要車,伊到現場有誰伊記不清楚,有泡茶聊什麼伊記不太清楚,伊沒有過去倉庫,後來伊兒子就載伊離開,...伊沒有遇到乙○○等語(參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七六號偵查卷九十二年六月十日訊問筆錄),則由上揭證人丁○○前後所證伊第二次即案發當日(八十九年八月三日)去被告住處究竟係為買錶或牽車已明顯有前後不一之情,次參酌證人劉耀傑即證人丁○○之子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六月十日偵查時證述:八十九年有印象我父親有借廂型車給人,後來沒有牽回來,原因為何我不清楚,我沒有開車載我父親到現場去,我沒有印象和父親去處理牽廂型車的事情,我沒有去,我只是聽我父親說車子有借人沒有牽回來等語(參同上卷內筆錄),則證人劉耀傑與證人丁○○有關於此部分之證言亦有未合。再查警方於八十九年八月三日至被告住處查獲時,被告住處庭院有停放三部自小客車,分別為YY-一四二○號、九H-三○九七號、AQ-四五一七號,而據被告於警訊時即供稱:YY-一四二○號是甲○○開的,九H-三○九七號是乙○○開的,AQ-四五一七號箱型車是那位「劉董」開的等語,而經警查證結果,YY-一四二○號自小客車是由甲○○向魏仲炯所承租、九H-三○九七號自小客車是由乙○○向陳明閣所借、AQ-四五一七號箱式兩用客貨車是劉家維向張惠容所借用等情,分據證人魏仲炯、陳明閣、張惠容於警訊時證述在卷,故由該AQ-四五一七號箱型車仍停放在被告住處被查獲之情觀之,證人丁○○所證伊當日為取車而至被告住處,又警方查獲之前已先離開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且參酌該AQ-四五一七號車內,經警方查獲放有如附表一編號之CO2空氣長槍一枝,此有扣押物品清冊在卷可按,則苟證人丁○○僅係單純至該處取車,何致該車上會放置該把空氣長槍亦甚有疑問。另參酌證人乙○○於原審時證述:丁○○即綽號「劉董」之人,被告房子是「劉董」租的,...伊去過被告八卦山住處二次,案發前沒多久去過一次,案發當日又去一次,都是「劉董」找伊上去的,...伊與被告不認識,是與「劉董」認識,伊二次都是快到被告家時,「劉董」下來帶伊上去的,案發當天有四位,伊、甲○○、「劉董」、「劉董」的朋友在屋內,被告在屋外,伊不知道被告為何在屋外,「劉董」說他租屋每月三千元,要泡茶叫伊找甲○○來,後來聽到被告喊了一聲警察來了電燈關掉,大家就跑了,被告當天沒有進到屋內,警察查扣之槍彈及車床不是伊帶去的,伊不知道是何人帶去的,...沒有人改造槍枝,伊進去沒有看到什麼東西,...當天丁○○跟我們一起在屋內,一開始在他屋內泡茶,後來他說他租了一間房子三千元,要帶伊去看,伊剛抽不到一根煙,警察就來,「劉董」確實以每月三千元向被告租房子,當時被告確實不在屋內,我們聽「劉董」的指示,只有「劉董」跟被告比較熟,「劉董」說他作家電用品,名片一張都沒有,害怕人家知道他的真實姓名,當天我們三部車,只有丁○○開的是貨車,其他的是小客車等語(參原審卷第一九五至一九八頁、第二○一頁),證人甲○○於原審時證述:伊認識乙○○,與被告不太認識,YY-一四二○號車是伊租來的,是乙○○叫伊開到南投山上去的,至南投市八卦山一○八一巷十六號何人租的,是否被告、乙○○、「劉董」在改造槍枝、租來屋內放何物等伊均不清楚,YY-一四二○外,另兩部車子一部是「劉董」、一部是乙○○所開,伊在雲林監獄遇到一個「劉董」的朋友,意外知道「劉董」叫丁○○。...當天伊要找乙○○找不到,被告是第一次見面,找不到乙○○伊就回去了等語(參原審卷第六六至六八頁),觀諸上揭證人乙○○、甲○○之證言可知,被告所供其倉庫確實以每月三千元出租予證人丁○○、證人丁○○當日確實開貨車及警察來時證人丁○○原本在倉庫內,聽聞警察來才逃逸等情大致相符,至被告所供雖與證人乙○○、甲○○等人之證言有其他不符之處,然以被告、證人乙○○、甲○○等人,均係案發當日曾在現場之人,而於現場倉庫內為警查獲之扣案槍、彈或工具,均極有可能與彼等有關,故被告或上揭證人為規避其等責任而就可能有關自己涉案部分,為避重就輕之詞以致供述或證言前後不一亦非無可能,自不足以彼等證言不符,即全然不予採信。苟參酌其他相關之物證或情況證據以觀,可認被告部分所辯可採,亦非不得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參酌被告所辯係將該查獲槍、彈之倉庫出租予證人丁○○部分,既自警局初訊時即為此供述,復於原審、本院審理時亦迭次供述如一(雖曾於偵查中一度改稱係出租甲○○、乙○○,然嗣已陳明應係出租予證人丁○○,因在警訊筆錄,警察在現場查獲一張乙○○的身分證,伊投案時警察拿給伊看,伊因為伊不知道他們二人的名字,所以伊說是乙○○等情),且經證人乙○○證述在卷,至證人丁○○就其所證當日至被告住處之原因及為何被告住處外停放其使用之AQ-四五一七號車等情均無法自圓其說,可見證人丁○○之證言確有推諉避重就輕之情形。而被告經警至現場時,人確在倉庫外面,並非在倉庫內,經被告喊叫後,倉庫內有約五、六人跑走,又本件經警在現場查獲大批扣案槍、彈、改造工具等物,且所查獲之槍枝部分,除有殺傷力之槍枝外,尚有經改造尚未完成之半成品,又經警入內查看結果,其內確有改造槍械進行中忽然停止凌亂跡象等情,已據證人廖宜宏證述在卷,顯然當時被告住處倉庫內,確有改造槍枝之情形、被告本人並未在倉庫內、倉庫內之人聞迅即予逃逸等情至明。則被告既陳稱係將庫倉出租予證人丁○○,且就證人丁○○等人當日確有聞訊逃逸之情,又遺留大量槍、彈、改造工具等情以觀,該倉庫確係證人丁○○承租用以改造槍枝無誤。
㈤至被告雖辯稱並不知悉證人丁○○承租倉庫何用云云,惟以被告既坦承於本件查
獲十幾天前,丁○○即將機器(車床)載到倉庫其內,且該倉庫內,除查獲車床外,另有如附表二之多項其餘改造工具,且車床操作時,其鑽磨金屬所發出之聲響甚大,被告居住於該倉庫旁,豈有對證人丁○○承租倉庫改造槍枝一事均不知悉之理,惟依現存證據觀之,僅足證明被告確有將查獲槍、彈及改造工具之倉庫出租予證人丁○○作為改造槍枝所用,並無何積極證據可證被告有與證人丁○○為共同製造槍枝之犯意及犯行,則被告此舉乃係便利證人丁○○改造槍枝,並無何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與證人丁○○共同參與改造槍枝犯行,是僅應論以被告幫助改造槍枝犯行,而不能論以改造槍枝之共同正犯。又因被告辯稱其已將倉庫出租予證人丁○○,觀諸手槍、子彈等物,體積不大,乃屬可隨身攜帶之物品,被告既將倉庫出租他人,他人是否有攜帶槍枝、子彈至承租處所,乃非被告所得知悉,故縱於該倉庫內另有查獲其他手槍、子彈等物,惟尚難認該槍枝、子彈必與被告有關(未經許可持有槍砲、子彈部分應屬無罪,詳後述),故本件雖亦經警查獲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惟尚難遽認係經被告或證人丁○○直接改造完成之成品,故被告此部分所為,僅成立幫助製造槍枝未遂犯行。
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無非係圖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幫
助製造槍枝未遂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至證人丁○○其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雖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審理時為無罪之認定,惟本院認依卷內證據觀之,該證人丁○○應係如被告所辯,確有承租該被告住處倉庫之情形,又彼於警察來臨時竟予逃逸,顯然確有涉犯改造手槍不法嫌疑至明。至上開判決事實之認定與本院認定不符處,為本院所不採,附此敍明。
二、核被告提供其住處倉庫,為丁○○改造如附表一編號1、2之槍枝,於尚未完成即被查獲,核其所為,係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五項、第一項之幫助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未遂罪。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是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至被告提供其住處倉庫,幫助丁○○改造槍枝,應依刑法第三十條從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幫助丁○○改造槍枝雖已著手,惟尚未改造完成,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遞予減輕其刑。又被告上揭之刑應先加而後減之。原審遽認被告製造槍枝部分為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是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無可取,惟原判決既有可議,即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就所科罰金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槍枝,雖因尚未改造完成而無殺傷力,非屬違禁物,惟係共犯丁○○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附表二所示之物,係共犯丁○○所有,供改造槍枝所用或預備之物,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另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4、7、8、9所示之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及子彈等物,因難認與被告本件犯行有關之物(詳後三所述);附表一編號5、、所示槍枝、子彈,經鑑驗結果,不具殺傷力且未經改造,亦難認與本件犯行有關,故均無從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敍明。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綽號「劉董」等人基於犯意聯絡,未經許可,於八十九年七月底間,未經許可,與「劉董」等人共同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八釐米手槍一枝(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改造貝瑞塔手槍(含彈匣)一枝、口徑一二GAUGE制式霰彈一顆、制式口徑○.四五吋半自動手槍彈十一顆及口徑○.三吋卡賓槍彈十二顆。因認被告此部分另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槍砲、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訊之被告堅決否認有此部分持有槍、彈犯行,辯稱:不知該住處倉庫內有置放上揭槍、彈,伊將住處倉庫出租予丁○○,伊有看丁○○從其所駕小貨車之後車廂拿下一個密封的麻袋,伊不知裡面裝有何物等語。而本件確經證人丁○○向被告承租上揭住處倉庫,又被告於案發當日係在倉庫外面,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進入該倉庫內已如前述,又參以手槍、子彈等物品體積尚非龐大,乃屬可隨身攜帶之物,本件查扣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子彈等物,均係在被告業已出租予丁○○之倉庫內被警查獲,並未有在被告身上或其他被告住處查獲之情形,尚難以該手槍、子彈在被告出租他人之倉庫內查獲,即可遽認該查扣槍、彈係屬被告持有或有與「劉董」共同持有之情形。且稽之證人乙○○於證人丁○○所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八四號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於九十二年十月八日審理時證述:倉庫是「劉董」(即丁○○)租的,查獲的槍彈不是伊的,那天進去倉庫後,看到警察來就跑了,伊也不知道是誰的,...伊有看到「劉董」有拿一包東西,不知道是什麼等語;證人甲○○於該案同日審理時亦證述:現場查獲的槍彈、改造工具不是伊的,伊去時有看到旁邊有一包東西,但不知道裡面是裝什麼,是被告(即丁○○)帶去的,是在聊天時聽到的,但沒有說裡面是什麼,...案發當時,伊在倉庫內吸毒,好像有看到被告(指丁○○)拿一個槍在把玩,伊只有看到他拿槍在把玩,不知道是否是真槍,當時他也有在吸毒,...倉庫內的槍、彈是被告(即丁○○)帶去,在那裡談話時,他(指丁○○)有說帶一包東西來等語(以上均參本院影印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八四號卷九十二年十月八日審判筆錄),則依上揭證人甲○○、乙○○之證言可知,尚難遽認在倉庫內查獲之有殺傷力之手槍、子彈等物與被告有關。又由查獲手槍、子彈當時被告並未在倉庫之內,而當日至該倉庫之人,乃有證人丁○○、甲○○、乙○○等人,則以手槍、子彈既屬可隨身攜帶物品,自有可能由當時該倉庫內任何一人攜帶至該處,無從逕認與被告有關。公訴人所舉前開證據,均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與丁○○等人有共同持有如附表一編號3、4之具有殺傷力槍枝暨共同持有如附表一編號7、8、9具有殺傷力子彈之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此部分犯行,依前揭說明,被告此部分被訴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自不得遽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持有槍枝、子彈罪論擬,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屬裁判上一罪,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又此部分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則此部分查扣之如附表一編號3、4、7、8、9之物,雖經鑑定結果具有殺傷力,屬違禁物,惟既非被告持有之物,難認與被告有何相干,應於該持有槍、彈犯行之真正持有人案件審理時,予以處理,本院無從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敍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五項、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三十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雄
法 官 邱顯 祥法 官 陳 秀 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巫 彥 佳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六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五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五條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R附表一:
┌──┬─────────────┬────┬──────────────┐│編號│物 品 名 稱│數 量│備 註│├──┼─────────────┼────┼──────────────┤│ 1 │改造八釐米手槍(含彈匣)、│一枝 │阻鐵上具車鑿之痕跡,尚未改造││ │(槍枝管制編號:11021│ │完成,不具殺傷力。 ││ │65209) │ │ │├──┼─────────────┼────┼──────────────┤│ 2 │三七五轉輪手槍(半成品) │一枝 │轉輪內阻鐵業經遭車除,餘未發││ │ │ │現改造情形。 │├──┼─────────────┼────┼──────────────┤│ 3 │改造貝瑞塔手槍(含彈匣)、│一枝 │具有殺傷力。 ││ │(槍枝管制編號:11021│ │ ││ │65207) │ │ │├──┼─────────────┼────┼──────────────┤│ 4 │改造八釐米手槍(含彈匣)、│一枝 │具有殺傷力。 ││ │(槍枝管制編號:11021│ │ ││ │65208) │ │ │├──┼─────────────┼────┼──────────────┤│ 5 │烏茲衝鋒槍(含彈匣)、(槍│一枝 │未經改造,不具殺傷力。 ││ │枝管制編號:0000000│ │ ││ │206) │ │ │├──┼─────────────┼────┼──────────────┤│ 6 │空氣長槍零件 │七枝 │均未發現改造情形。 │├──┼─────────────┼────┼──────────────┤│ 7 │制式霰槍子彈 │一顆 │具殺傷力。 │├──┼─────────────┼────┼──────────────┤│ 8 │制式子彈 │十一顆 │具殺傷力。 │├──┼─────────────┼────┼──────────────┤│ 9 │制式三五七子彈 │十二顆 │具殺傷力。 │├──┼─────────────┼────┼──────────────┤│ │改造子彈(半成品) │四十三顆│未經改造,不具殺傷力。 │├──┼─────────────┼────┼──────────────┤│ │CO2長槍(槍枝管制編號:│一枝 │不具殺傷力。 ││ │0000000000) │ │ │└──┴─────────────┴────┴──────────────┘附表二:
┌──┬───────┬───┬──┬───────┬───┐│編號│物 品 名 稱│數 量│編號│物 品 名 稱│數 量│├──┼───────┼───┼──┼───────┼───┤│ 1 │車床 │一台 │ 7 │千斤頂 │一台 │├──┼───────┼───┼──┼───────┼───┤│ 2 │電鑽 │一支 │ 8 │研磨機 │一台 │├──┼───────┼───┼──┼───────┼───┤│ 3 │銅條 │九條 │ 9 │鑽孔機頭 │一個 │├──┼───────┼───┼──┼───────┼───┤│ 4 │砂輪機 │一台 │ │游標卡尺 │一支 │├──┼───────┼───┼──┼───────┼───┤│ 5 │磨砂機 │一台 │ │四角挫刀 │一支 │├──┼───────┼───┼──┼───────┼───┤│ 6 │封口機 │一台 │ │ │ │└──┴───────┴───┴──┴───────┴───┘
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