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二О六號
聲 請 人即 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民國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二О六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變更本院羈押處分,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受命法官所為羈押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其聲請期間為五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依本編規定得提起抗告,而誤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者,視為已提抗告;其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八條第二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受命法官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候第一項第一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者,而有羈押之必要,執行羈押在案。聲請人對受命法官上開羈押處分不服,本應聲請變更處分,竟誤以「抗告」提出,依前揭法律規定,應視為已有聲請,核先敘明。惟本院受命法官係於九十三年一月八日裁定為羈押處分,該處分亦於同日送達被告,被告竟遲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始提出聲請變更原處分,顯已於法定之五日期間,其聲請顯不合法,自應駁回。被告另具狀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已有本院另為裁定,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六條第四項準用第四百十一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得 村
法 官 黃 文 進法 官 陳 毓 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 宗 玲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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