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民國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二一一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江來盛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右上訴人因懲治走私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卅一日第一審判決(民國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一四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九二八號、七○六八、七三○五、七七九八、九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乙○○運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之走私物品,處有期徒刑拾月。如附表二、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甲○○幫助藏匿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之走私物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與甲○○係朋友關係,乙○○為銷售走私物品,須使用倉庫藏匿,甲○○乃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其不知情之外祖母林勸所有位於彰化縣○○鄉○○路○○○號之倉庫一座予乙○○使用,乙○○遂於八十九年七月間某日,在台北縣八里附近,向一真實姓名不詳綽號「老鼠」之成年男子,分別以附表二、三所列之價格販入如附表二、三所示數量之未貼專賣憑證或所貼為偽造之專賣憑證,且係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之走私物品即仿冒七星牌、大衛杜夫牌洋菸及國產長壽淡菸,並於同年七月三十日晚上將上開香菸以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箱型車由台北運送至上址倉庫內藏置,嗣並與甲○○相約於翌(三十一)日在前開倉庫交易上開香煙,供甲○○販賣,甲○○依約於八十九年七月卅一日前去該倉庫看貨時,未及交易即為埋伏之警員當場查獲,並在該CD─六八二二號箱型車內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香煙及在倉庫之地面另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香煙。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報告及台灣省菸酒公賣局台中分局移送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乙○○並不否認有向「老鼠」販入前開香菸,並置於上開倉庫及欲出售予甲○○販賣等情。被告甲○○亦不否認有與乙○○相約於前開時間到上開倉庫看貨,準備購買該批香菸等事實,惟均否認有不法情事,被告乙○○辯稱:不知所購入之香菸係走私貨,而倉庫係其向林勸所承租云云;被告甲○○辯稱:上開倉庫及車上查獲之香菸為乙○○所有,係乙○○直接向伊外婆承租該倉庫,而非伊提供予乙○○使用云云。然查:
⑴、上開被查扣之香菸均係走私進口之仿冒品乙節,有傑太日煙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高真股份有限公司及台灣省菸酒公賣局台北菸廠函件在卷可稽(偵七七九八號卷三六─四○頁),而外商進口香菸至台灣前,會依照規定於香菸上逐包印製貼有專賣憑證,然後進口至台灣,並由台灣之代理商統一對外販售,因此從其他管道進口且貼有專賣憑證之香菸,係屬走私之仿冒品等情,亦據瑞士商大衛朵夫公司、日商日本香菸產業股份有限公司狀陳甚詳(偵六九二八號卷第二頁、偵七七九八號卷六○頁),被告乙○○捨向進口代理商購買香菸,卻向不詳姓名年籍綽號「老鼠」之人在台北縣八里海邊大量買入洋菸,而所購買之洋菸,有部分包裝並未貼有專賣憑證,且與貼有偽造專賣憑證之香菸混裝一起,從外觀上被告應足認識前開香菸來路不明,係屬走私之物品,竟仍販入並遠至台北運送至彰化縣○○鄉○○路○○○號之倉庫藏放,並迅速欲與被告甲○○交易脫手,則被告乙○○事後以不知所販入香菸係走私品為辯,即不足採信。
⑵、被告甲○○確係知被告乙○○使用前開倉庫供放置上開香菸一節,業據被告乙
○○於八十九年八月八日警訊中供述明確,雖被告乙○○又稱:倉庫係向林勸所承租云云。然證人林勸先是於九十年五月十日偵查中證稱:上開倉庫係以每個月三千元之價錢租予被告乙○○,且該倉庫並無鑰匙,被告乙○○何時交付租金及如何交付伊忘了云云。後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偵查中復證稱:有天僅有伊一人在『大花壇』檳榔攤時,被告乙○○有來向伊表示要租,但伊說不用,可直接借他,伊並不識字,與乙○○並未簽訂任何租賃契約,過了多天被告乙○○始拿三千元予伊云云。又改證稱:被告乙○○來找伊租倉庫時,伊兒子李有輝有在場云云。而被告乙○○卻於警訊時提出一份與林勸簽訂之租賃契約書,並供稱:其是與契約書上之老太太林勸簽定租賃契約的云云,且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偵查中又供稱:伊係向林勸直接接洽的云云。於九十年五月十日偵查中又供稱:伊向林勸承租上開倉庫時,僅有林勸一人在場,林勸當天並交付鑰匙給伊,且租金三千元係當天就給林勸了云云。經查:林勸並不識字,連自己之名字皆不會寫,除為其所自承外,復有其個人基本資料表一紙存卷可參,且經檢察官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偵查中命其具結簽名時,其無法簽自己名字一節可資佐證,則被告胡勝雄何來有與林勸親筆簽寫之租賃契約書?且觀林勸上開證詞前後矛盾甚多,被告乙○○上開辯詞復與林勸之證詞差異甚鉅,漏洞百出,顯難令人置信,應認被告乙○○並未向林勸租屋一事甚明。而被告胡勝雄既未向林勸租賃上開倉庫,又參以上開倉庫平常確係被告甲○○在使用及進出一節,實不難發現上開倉庫確係由被告甲○○為幫助被告乙○○放置前開香菸而提供予被告乙○○使用,另被告甲○○於同年七月卅一日至上開倉庫亦確係與被告乙○○相約為交易上開香菸前去看貨一節,此為被告甲○○與乙○○自承在卷,此外,復有照片七張及如附表二、三所示之香菸扣案可證,被告等事後否認,不足採信,犯行均堪認定。
二、按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類及酒類,不得販賣、持有或轉讓;又私運洋菸,其總額由海關緝獲時之完稅價格計算,超過新臺幣十萬元者,為懲治走私條例規範之管制進口物品,其運送、銷售或藏匿該走私之管制物品者,即成立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罪,本件被告乙○○運送及藏匿之洋菸,其完稅價格分別如附表二、附表三所示,均已超過新臺幣十萬元,係屬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之走私物品,且分別未貼有專賣憑證或所貼為偽造專賣憑證之菸類,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五款,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運送及藏匿走私物品罪。其運送走私物品與藏匿走私物品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牽連犯論以情節較重之運送走私物品罪處斷。又被告行為後,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第一項業經修正,並於九十一年六月廿六日經總統公布施行,自同年月廿八日起生效,新法條文修正為「運送、銷售或藏匿前條第一項之走私物品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其法定刑較修正前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為重,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至被告乙○○另涉犯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五款之罪部分,因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業於九十一年五月廿二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九一○○一○二○三○號令公布廢止,是就此部分原應為免訴之諭知,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運送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之走私物品罪,具有牽車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免訴之判決。另被告甲○○係以幫助之意思參以被告乙○○藏匿走私物品之行為,係屬幫助犯,核其所為係犯修正前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藏匿走私物品罪之幫助犯,應依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又銷售與販賣不同,販賣祗須以營利為目的,販入、賣出、有一於此,罪即成立,而銷售則以已有賣出為要件,本件被告乙○○於販入上開走私香菸後,藏匿於前開倉庫之際,雖曾與被告甲○○相約看貨交易,但甲○○抵達現場時,剛好乙○○外出購買飲料,二人並未相遇,未及交易即被埋伏之員警當場查獲,則被告等顯未有銷售之行為,原審均論被告等銷售之罪,自有未洽,又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之走私物品罪,係以私運進口時,其數額逾公告數額者而言,故無論一次私運進口,或係分次私運進口,皆須每次均已逾公告數額,若未逾公告數額,縱為私運進口亦不構成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原審將被告甲○○所購買之附表一所示走私物品(未逾公告數額),以連續銷售為由,與附表二、三所示走私物品併算數額,亦有未洽,是被告等否認犯罪,雖非可取,惟原判決既有可議,即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二人無視於國民身體健康所生危害,運送、藏匿走私香菸,犯後飾卸諉責及係屬初犯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之刑,被告甲○○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甲○○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業經立法院於九十年元月四日修正,將易科罰金之適用範圍擴大為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並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同年0月00日生效,被告甲○○所犯幫助藏匿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之走私物品罪,其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比較易科罰金規定新舊法結果,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併此敘明。扣案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係被告乙○○所有,且屬犯罪所用之物,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之前某日,在其父所經營設於彰化縣○○鄉○○路○段○○○號之「大花壇」檳榔攤,向不詳姓名之人,以如附表一所示之價格、販入如附表一所示之洋菸,並將之藏放於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箱型車內,欲載往各處販售,嗣於同年七月二十日二十一時駕駛該箱型車載前開香菸至台中縣○○鎮○○路○○○號路旁時,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香菸,因認被告甲○○犯有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五款、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罪嫌云云。
四、經查前開事實,固據被告甲○○供承不諱,並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香菸扣案可稽,惟按被告所購入並伺機銷售之如附表一所示香菸,其完稅價格總值為新臺幣三萬零九百三十五元,有台灣省菸酒公賣局台中分局查緝案件移送書載明可憑(偵一七九二九號卷二十三頁),而私運走私香菸酒,其總額由海關緝獲時之完稅價格計算,超過新臺幣十萬元者,始為懲治走私條例所規範之管制進口走私物品,本件被查獲之如附表一所示香菸,既未逾此價額,則被告甲○○此部分行為,即不能成立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罪。另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業於九十一年五月廿二日經總統公布廢止,已如前述,是被告亦不成立上開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五款之罪,公訴人所指被告涉犯上開二罪,或應為無罪諭知,或應為免訴判決,惟因公訴人認與被告甲○○前開成罪部分有連續犯或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或免訴之判決。
五、末查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係以明知為仿冒商標之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為犯罪構成要件。本件被告二人所販入之如附表一、二、三所示香菸,經鑑定雖係仿冒品,惟皆係向不詳姓名之人所販入,而非被告二人直接走私進口,又從香菸包裝之外觀上,是否為仿冒商標之商品,實難一窺得知,是被告二人是否明知販入之香菸為仿冒品,已屬置疑,且被告等亦無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之行為,告訴人日商日本香菸產業股份有限公司代理人於本院指稱被告等有犯上開商標法之罪,尚非可採,況公訴人就此部分亦未起訴,附此敘明。
六、被告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應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七十一條、修正前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一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禮 政
法 官 蔡 聰 明法 官 陳 欣 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紀 美 鈺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九 日修正前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第一項。
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①運送、銷售或藏匿前條第一項之走私物品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②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③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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