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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2 年上訴字第 222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二二五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

甲○○右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七二二、八一九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與告訴人乙○○約定以其妻子張惠齡名義購買乙○○所有坐落於彰化縣○○鄉○○段第六五一、六四七、六四六地號土地持分九分之二權利範圍,而乙○○須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土地產權登記完畢時,屆時地上物拆除完畢,因乙○○未依約定適時將地上物拆除,彼此對於債務發生糾紛,詎被告丙○○與被告甲○○共同基於犯意聯絡,在未取得乙○○同意之下,由被告甲○○擅自偽造乙○○之印章,並進而在實施區域計畫地區自用農舍建造執照申請書前揭土地之照片、切結書(二份)及設計圖上蓋章,偽造「乙○○」名義在實施區域計畫地區自用農舍建造執照申請書、鄉公所確無農舍證明書及切結書等文件,再持上開文件交由不知情之埤頭鄉公所職員謝耿洲而行使,該鄉公所遂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核發埤鄉建字第一六二二號業主乙○○自用農舍建照,足生損害於乙○○。嗣因被告丙○○在該土地興建房屋,為乙○○所知悉,進而得知上情。因認被告丙○○、甲○○等二人共同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及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丙○○、甲○○等二人涉有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無非係以前開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指訴明確,且經法務部調查局測謊結果,告訴人無情緒波動,研判未說謊;被告甲○○就系爭農舍建築執照係何人委託申請,於偵查中先後供述不一致,且供稱告訴人有找其申請農舍建築執照一事,經測謊結果,呈情緒波動,研判有說謊;被告丙○○於偵查中已供稱因告訴人未依約將舊房舍拆除,彼此關係已不佳,所以申請農舍建築執照時未找告訴人,足徵申請農舍建造執照一事,被告丙○○未告知告訴人,更遑論告訴人是否同意以其名義申請及將印章交付被告甲○○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於前開時間有以其妻張惠齡之名義向告訴人乙○○購買上開土地及嗣曾以告訴人之名義向彰化縣埤頭鄉公所申請自用農舍建造執照等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伊係為蓋農舍充為倉庫使用始向告訴人購買上開土地,而農地買賣依規定二年內不得申請農舍,故伊於要購買上開土地之前,即與告訴人口頭約定,要以告訴人之名義申請農舍,俟伊與告訴人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後始委託被告甲○○申請上開自用農舍建造執照,當時伊曾向被告甲○○說申請農舍建造執照所需之資料找告訴人拿,所以後來被告甲○○如何向告訴人拿,伊並不清楚云云。被告甲○○亦坦承於前開時間有受被告丙○○之委託代為向彰化縣埤頭鄉公所申請上開自用農舍建造執照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申請上開自用農舍建造執照所用之告訴人印章係告訴人自己拿給我的,並非伊所偽造。至後來申請取得自用農舍建造執照後,係告訴人自行去申請撤銷的云云。

五、經查:(一)被告丙○○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以其妻張惠齡之名義為承買人,向告訴人購買其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第六五一、六四七、六四六地號農地權利範圍各九分之二之土地,業經被告丙○○陳明在卷,並經證人張惠齡證述屬實,復有告訴人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一份附卷可稽(見第三六六0號偵查卷第二頁至第四頁)。嗣上開永豐段第六五一地號農地,經原土地共有人申請分割,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分割出同地段第六五一、六五一之一、六五一之二、六五一之三等四筆農地,而被告丙○○於九十年一月間委託被告甲○○,以告訴人之名義為起造人,並檢具申請書、切結書、無農舍證明書、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從事耕作照片等,向彰化縣埤頭鄉公所就坐落於分割後之永豐段第六五一之三地號農地上申請自用農舍建造執照等情,亦有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九十二年三月五日所函送之前揭坐落彰化縣○○鄉○○段第六五一、六五一之

一、六五一之二、六五一之三地號土地辦理分割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複丈申請書等資料及彰化縣埤頭鄉公所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所函送之上開自用農舍建照相關申請資料等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三一頁至第四五頁、第六五頁至第一0九頁)。按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三條規定:依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農業發展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於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後取得農業用地之農民,無自用農舍而需興建者,經主管機關核定,於不影響農業生產環境及農村發展,得申請以集村方式或在自有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興建農舍之申請人應為農民,其資格應符合下列條件,並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其中第二款規定「申請人之戶籍所在地及其農業用地,須在同一直轄市、縣(市)內,且其土地取得及戶籍登記均應滿二年者」。則被告丙○○辯稱其向告訴人購買之農地,於買賣後二年內不得申請興建農舍,暨被告甲○○於原審辯稱告訴人出售予被告丙○○之土地,於移轉登記後二年內禁建等語,尚非虛妄。(二)次查,證人即為告訴人辦理上開土地分割暨土地出售予被告丙○○事宜之代書謝瑞英於原審調查時到庭結證稱:「被告丙○○向告訴人購買上開土地之目的,係為興建農舍,充為倉庫使用,當初簽訂買賣契約時,因雙方均認識,故只有口頭約定,沒有將此目的寫入契約之內,告訴人瞭解雙方土地買賣成立後,會以其(指告訴人)名義申請興建農舍」等語(見原審卷第五一頁至第五二頁)。另證人即謝瑞英代書之助理丁○○於另案(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六六0號謝瑞英偽造文書案)偵查時亦證稱:「本案是謝瑞英接洽後把業務交給我處理,土地買賣契約書是我寫的,該買賣契約書之內容是我當場寫的,當時他們在簽契約書時我也在場,等他們討論確定契約書之內容,我再幫他們寫在契約書裡,當時我有聽他們在討論農舍申請之事」各等語(見第三六六0號偵查卷第二六頁至第二七頁)。又被告丙○○購買土地既係為供興建農舍充為倉庫使用,而購買農地又有買賣後二年內不得申請興建農舍之規定,則被告丙○○於買賣該農地時與告訴人約定先以告訴人之名義申請興建自用農舍建照,與常情亦無違背。準此,告訴人主張其不知被告丙○○等二人以其名義申請農舍興建等語,即不足取。(三)再查,告訴人於前揭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六六0號謝瑞英偽造文書案九十年六月七日檢察官偵查時曾供稱:「我已經先拿另一個印鑑章到代書處換回之前交付給代書之木頭章(為辦理前述共有土地分割之用而交付),而印鑑證明的印鑑章,現在我這,而申請興建農舍執照之印章,就是之前交給謝瑞英之印章」等語(見第三六六0號偵查卷第一六頁反面),雖告訴人嗣後改稱除其印鑑章外未曾寄放任何印章予證人謝瑞英等語,但經核對原審向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調取之前揭彰化縣○○鄉○○段第第六五一、六五一之一、六五一之二、六五一之三等地號土地辦理分割資料,其內土地登記申請書上,除告訴人乙○○之印鑑章印文外,尚有一楷體字跡之印文(即木頭章之印文,見原審卷第六八頁),而含告訴人在內之前揭土地共有人立具之土地複丈申請書上更只有告訴人楷體字跡之印文(即木頭章之印文),尚未蓋用其印鑑章之印文(見原審卷第九二頁至第九三頁)。另核諸負責辦理前揭土地分割之證人丁○○於偵查時亦證稱:「本件土地分割之業務也是我代辦的,告訴人之前有拿一個木頭章放在代書處,後來土地分割完成後他再拿一個印章來換回前一個木頭章。當初土地分割所蓋之章,是告訴人之前拿給我的木頭章,而且土地分割的文件都是我幫他蓋的」「我於八十九年十月九日申請前述共有土地之分割,告訴人於委任時交付之木頭印章,我用於申請土地複丈,並蓋用於申請書上,嗣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左右,告訴人將木頭章拿回,因接下來手續只需印鑑章,不需之前木頭章」各等語(見第三六六0號偵查卷第二六頁反面至第二七頁、第三0頁),於本院審理時復到庭結證稱:「(問:告訴人有無曾經從你手中拿回兩顆木頭章?)剛開始要辦理分割的時候他有拿一顆木頭章,後來分割好要辦登記的時候他有拿一顆印鑑章來換回那顆木頭章。」「(問:是否告訴人親自交給你的?)對的,他自己拿到事務所交給我的。」「(問:告訴人當時有無委託你去刻他的印章?)沒有,我也沒有去刻他的印章」「(問:既然有拿一顆木頭章給你了,為何登記的時候又要拿印鑑章給你?)要訂立分割契約書,在分割申請複丈的時候隨便印章就可以,但辦理登記的時候就要印鑑章。」「(問:你在原審作證有無供述告訴人從你手中拿回兩顆木頭章?)沒有。」「(問:告訴人這顆木頭章是否一直在你保管中?)我都放在抽屜,抽屜沒有上鎖。但別人應不可能去拿這顆章」「(問:你有無將這顆木頭章交給甲○○?)沒有」「(問:為何申請農舍的申請書上的章與辦理土地分割資料上的印章鑑定結果是相同的?)我不清楚是否相同,那顆印章後來沒有用我就還他(指告訴人)了。是在辦理分割登記之前他就拿回去了」各等語(見本院卷第五八頁至第六0頁)。經核與證人謝瑞英於原審結證稱:「告訴人於辦理前述共有土地分割時,先拿出一般印章,後來再拿出印鑑章」等情相符(見原審卷第第一二四頁)。參以被告甲○○僅係受委託代為申請上開農舍建造執照之人,衡情應無自行偽造告訴人上開印章之必要,益證其辯稱並無偽造上開印章云云,並非不可採。是本件告訴人於前述委託代書謝瑞英辦理共有土地分割案件時,確先曾提出一顆木頭印章,嗣再以印鑑章換回該顆木頭印章無疑。告訴人主張除其印鑑章外未曾寄放任何印章予證人謝瑞英云云,與事實不符,不足憑採。(四)嗣原審將前述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九十二年三月五日所函送之前揭告訴人等所共有之彰化縣○○鄉○○段第六五一、六五一之一、六五一之二、六五一之三等地號土地辦理分割資料及彰化縣埤頭鄉公所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所函送之上開自用農舍建照申請資料原本送請法務部調查局就其上所蓋用之告訴人「乙○○」印文進行比對,結果發現上開自用農舍建照申請資料上所蓋用之「乙○○」印文,與告訴人等所共有之上開土地辦理土地分割資料上所蓋用之「乙○○」楷體印文(非印鑑章之印文)形體相合,特徵相符,研判可能出於同一印章等情,此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二年七月九日出具之鑑定通知書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一三五頁)。而如前述,告訴人等所共有之上開土地辦理土地分割資料上所蓋用之「乙○○」楷體印文之印章,告訴人曾以其印鑑章換回,且參諸日常生活經驗,一般人對自己之印章,均會妥為保管,又該楷體印文之木頭印章告訴人復無失竊之紀錄,被告等二人何能輕易取得該顆印章,並蓋用於前述自用農舍建照申請資料上,除係告訴人所交付外,當無其他合理之解釋,是被告甲○○辯稱其申請資料上之印章,係告訴人所交付云云,應堪採信。至被告甲○○於前揭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六六0號偽造文書一案九十年六月十九日檢察官偵查時,曾提出告訴人名義之印章乙枚(附於原審卷),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其蓋用之印文,認與上開告訴人等所共有土地辦理土地分割資料上所蓋用之「乙○○」楷體印文、自用農舍建照申請資料上所蓋用之「乙○○」印文不同(參見上述鑑定通知書),惟該顆印章既非用以上開自用農舍建照之申請,縱其來源不明,亦難執而推翻前論,至該顆印章有無涉及不法,乃另一問題,與本件公訴人所指之犯行無涉。另被告甲○○對究係何人委託其申請上開農舍建造執照乙節,或稱係證人謝瑞英,或稱係被告丙○○,前後雖略有不同,但證人謝瑞英於偵查時已證稱係被告丙○○(即張惠齡之夫)所委託,被告丙○○亦自承係其委託被告甲○○申請的,是本院認應係被告丙○○所委託,較為可採。被告甲○○供稱係證人謝瑞英所委託,應係時間較久,一時口誤所致,尚難據此即資為不利於被告甲○○之認定。均併此敘明。(五)末查,公訴人於前揭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六六0號偽造文書一案中,曾對被告丙○○之妻張惠齡、被告甲○○、告訴人乙○○及證人謝瑞英等人進行測謊,結果證人謝瑞英對其未參與申請農舍建照事宜、被告甲○○對告訴人有找其申請農舍建照、張惠齡對告訴人曾找被告甲○○申請農舍建照等問題,經測試均呈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有說謊,固有法務部調查局出具之測謊報告書影本一份可稽,惟測謊鑑定,形式上須符合測謊基本要件,始得賦予證據能力,且必實質上符合待證事實需求,始生測謊實體價值之判斷而得賦予證明力,如未加區分測謊證據之屬性,即逕認具有證據能力,與證據法則自屬有違,故測謊程序形式要件之檢驗,如:須受測人同意配合、依賴施測人員之技術與經驗、測謊儀器須良好且運作正常、受測人身心及意識狀態須正常等項茍缺其一,即足以動搖測謊整體結構而影響測謊結果之實質。本件測謊鑑定報告書僅記載採控制問題法之鑑定結果,至就受測人受測時是否同意進行測謊及其當時身心狀態、意識如何,施測人是否具備專業訓練資格,施測過程中所採檢測方法與題組暨受測人對題組發問時反應之圖型紀錄,測謊儀器運作情形及施測環境有無干擾等之鑑定經過事項,俱未記載,與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二百零八條第二項之規定已有未合;且本件待證事實應為告訴人於訂立土地買賣契約時,有無口頭同意,日後以其名義申請自用農舍建照,及告訴人有無將印章交付被告甲○○,前揭測謊鑑定所擬發問題組,自是失之簡略而不夠周延,則上開測謊鑑驗程序之基本要件能否謂無瑕疵,即不無研求餘地,況測謊鑑定結果,如就否認犯罪有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時,雖僅得供審判上之參酌,但不得採為有罪判決之唯一憑據,是本件自難僅憑上開測謊報告書遽採為不利於被告等人論罪之判斷基礎。(六)綜上所述,本件告訴人之指訴既容有存疑,復與事實不符,而公訴人起訴之論據及本院調查所得,均缺乏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等二人確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而前述之測謊鑑驗程序既有瑕疵,且不得採為有罪判決之唯一憑據,當無從認定被告二等人確有告訴人指訴各情。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切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等二人確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是其二人之犯罪並不能證明。原審調查後,以被告等二人之犯罪並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判決,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證人許天助已死亡(見上開第三六六0號偵查卷第三九頁反面),故本院無法予以傳喚到庭作證,亦附此說明。

六、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得 村

法 官 陳 毓 秀法 官 劉 榮 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除檢察官得上訴外,餘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 俞 豪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 日

I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4-03-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