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三四六號
上 訴人即自 訴 人 甲○○自訴代理人 戊○○律師
丁○○律師被 告 乙○○被 告 丙○○右二名被告共 同選任辯護人 庚○○律師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自字第五六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本案被告乙○○、丙○○雖主張:未依法登記之非法人團體,其管理人不得以非法人團體名義提起自訴,本件自訴人甲○○係以祭祀公業何子旋之名義提起自訴,並不合法云云。然查,本件自訴人所提起之刑事自訴狀,於自訴人姓名欄已載明自訴人為「甲○○」,有上開刑事自訴狀在卷可稽。雖狀末用印有兼蓋「何子旋祭祀公業印」,且嗣後所提起之刑事陳述狀及辯護意旨狀,於自訴人欄下有「甲○○即祭祀公業何子旋管理人」之記載,但此應僅係意在表示其兼具「祭祀公業何子旋管理人」之身分而已,尚不能因此即認定本件係由「祭祀公業何子旋」提起自訴。本案被告乙○○、丙○○於原審法院及本院均執此為辯,尚有誤認。
本件自訴之提起,並無以「未依法登記之非法人團體」提起自訴之情形存在,應屬合法,先予敍明。
貳、無罪部分:
一、本件自訴意旨略以:
(一)緣何子旋祭祀公業前管理人何阿水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一月十四日逝世,為延續該公業一切業務之運作,於同年七月一日召開何子旋祭祀公業派下員大會,選出自訴人甲○○擔任新管理人。經自訴人整理公業相關資料發現,前管理人何阿水在管理公業業務期間,曾於八十年六月二十二日將十一筆土地出售予案外人「宗唐建設公司」之己○○先生,土地款價金新臺幣(下同)十億一千四百九十七萬六千八百八十九元,並製作二張何子旋祭祀公業監事會收支報告表,一張日期為七十九年八月十九日至八十一年八月三日止(即附件一),另一張日期為七十九年八月十九日至八十四年二月八日(即附件二),兩相對照後,前後相差數千萬元,且依相關資料顯示該公業尚有如下財產:①地上物補償費四千二百二十八萬五千零九十一元;②分配金即七十八名派下員暫借款一千五百六十萬元及幾位派下員借款七百四十五萬元(共計二千三百零五萬元)收入;③剩餘款一千二百零二萬一千七百九十一元;④購置費:購買金庫、桌
子、椅子;⑤公業公廳建築費六千七百三十六萬三千五百三十七元;⑥利息收入一千一百一十一萬四千八百四十七元未扣稅;⑦六億元派下員分配金分配名冊表。⑧公業公廳建地何安段三一四之一面積三七六.九二平方公尺、何安段三○七之一面積八五.九○平方公尺二筆土地等,但上述公業財產均不知去向,另有部分帳目交代不清楚,使他人不當得利。依八十年五月十五日何子旋派下員大會會議記錄記載,公業十一筆土地出售後,通過由五大房各推舉一人與管理人共同設立帳戶管理本公業土地款十億一千四百九十七萬六千八百八十九元。一房:乙○○;二房:何泉;三房:丙○○;四房:何阿水;五房:何茂林等共同管理土地款。且在八十年十一月十四日承諾書記載本祭祀公業應付款項,如經監事會議過半同意支付,凡於七信文心分社支票一五○二-八帳號及活期存款五三六九-六帳號開戶印鑑章除公印外其餘五人印鑑僅蓋其中四人印鑑章即准支付。又該公業一切支出均須經:乙○○、何泉、丙○○、何阿水、何茂林等在甲存支票上蓋章才能支付,基此,如附件二所示收支報告表上之各項支出款項,皆須被告乙○○、丙○○蓋章才能支付,但經會計師查帳後,發現上開二張收支報告表之各項名目均無相符之單據證明;另經自訴人匯整公業設在台中市第七商業銀行文心分行帳戶內之存款資料,其中公業支出之如附件三編號三、八、十一、十二、十四至十六、二十所示八紙支票,無法查得支出原由,用途不明。該等「用途不明」之支票,均由被告乙○○、丙○○在公業支票上蓋章支付,又未能交代支出用途,致使他人不當得利,前管理人何阿水亦因而領得一千多萬元用途不明之不當得利,嚴重損害公業財產,自係與前管理人何阿水勾結,侵占公業財產。因認被告乙○○、丙○○就上開部分,涉犯侵占罪嫌。
(二)又:
(1)何子旋祭祀公業於八十年六月二十二日由前管理人何阿水將公業十一筆土地出售之土地款價金十億一千四百九十七萬六千八百八十九元,其中六億元為派下員分配金,但前管理人何阿水、被告乙○○、案外人何泉、被告丙○○等四人就分配方法未經召開派下員大會決議,亦無視公業原始規約即大帳簿係明定應以全體派下員共同平均分配,竟為各己之利益,自作主張以房份做為分配方法,且在八十四年二月十五日祭祀公業何子旋通知書第四項第二段已載明:如向該公業管理提起訴訟之證明,公業即將該起訴狀所載之金額予以保留。詎前管理人何阿水及監事即被告乙○○、案外人何泉、被告丙○○等四人違背上開承諾,未保留派下員訴訟請求之金額,嚴重損害四十幾位派下員之權益。而於四十幾位派下員訴訟後,前管理人何阿水等四人為各己之利益,利用共同管理公業財產之機會,先領走其分配金,亦即監事一房乙○○一人領一億二千萬元;三房丙○○等九人領六千萬元;五房何金三一人領二千萬元,前管理人何阿水領七百五十萬元及其他不當利益,不管其他派下員,致使全體派下員為搶分配金到法院訴訟或聲請支付命令,現有派下員未領、領一半、全領,致使公業財產盡失,被挪用、被拍賣、被侵占。
(2)另依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六年度上更一字第四八號刑事判決犯罪事實所載,被告乙○○、丙○○既係共同管理公業事務之人,且公業之帳戶非經監事四人蓋章,不得領款及支付,竟明知支付之代書費、訴訟費用已逾派下員大會決議之上限,仍圖利代書及買主,致生損害於公業財產。
(3)綜上,因認被告丙○○就上開部分,涉犯刑法背信罪嫌(被告乙○○涉犯背信罪嫌部分,另為不受理判決,詳述於后)。
(三)被告乙○○、丙○○擔任何子旋祭祀公業監事期間,公業每項支出都要經過渠等蓋章才能支出,自應查明每項支項均有確實才能蓋章,但如附件二所示之收支報告表,前屆管理人及監事並未將該表所列各筆支出之帳目、稅單、存款簿、憑證收據等移交予自訴人,經會計師查帳結果,亦均無憑證、收據可供查核,再經自訴人自行匯整公業資料,發現如附件二所示收支報告表「代書代辦費」雖記載支付一千八百四十五萬一千四百五十元,但公業支票實際僅支付洪木清代書二張支票,一張日期為八十年十一月十五日金額一千萬元,另一張日期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金額六十萬八千元,共計一千六十萬八千元,差額達七百八十四萬三千四百五十元;另「訴訟費用」記載九百五十八萬四千二百四十四元,惟公業只支付予柳正村律師日期為八十一年九月九日金額五十萬元之支票一紙,差額九百零八萬四千二百四十四元,則僅代書代辦費、訴訟費用二項,差額即有一千六百九十二萬七千六百九十四元,顯見帳目不符,該報告表所載並不實在。惟被告乙○○、丙○○明知該張報告表不實,卻未盡監事監督審核責任,共同為各己利益互相勾結,在該張報告表上蓋章,承認此張報告表為真正,因認被告二人就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業務上登載不實罪嫌等情。
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此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同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五十三年臺上字第二七五0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被告乙○○、丙○○被訴侵占犯行部分(即前開貳、一、㈠被訴事實):
(一)程序部分:被告乙○○、丙○○雖於原審法院提出程序上之辯解,辯稱:此部分自訴之犯罪事實,業經自訴人提起訴訟,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五年自字第六一0號、本院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0八五號、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三號判決確定,自訴人係就同一事實再提起訴訟,此部分自訴並不合法云云。但查:上開案件中,被告乙○○、丙○○雖同列為共同被告,但被訴之犯罪事實係自訴人就何子旋祭祀公業出賣十一筆土地之分配方法有異議而向法院提起訴訟,前管理人何阿水、監事何泉、被告乙○○、丙○○共同管理公業財產,卻未保留自訴人向最高法院爭取派下員之房份金三百五十一萬八千一百九十九元,而公業已無存款,致損害自訴人之債權,因認何阿水等四人涉犯損害債權罪嫌,並非本件自訴人於本案所自訴之前開侵占犯罪事實。且自訴人在前開案件中,就侵占公業財產部分之起訴對象,乃係何阿水,而非被告乙○○、丙○○。上情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參,足見自訴人在本件中對被告乙○○、丙○○提起此部分侵占公業財產之自訴,並無就同一事實再行起訴之自訴不合法情事,先予敍明。
(二)本件自訴人指訴被告乙○○、丙○○涉有右開侵占犯行,無非係以其等均有在附件三所示「用途不明」之支票上蓋章,並提出祭祀公業何子旋管理監事會議紀錄、土地登記簿、決議書、如附件一、二所示之收支報告表、公業設在農會之存款簿明細、前臺中市第七信用合作社(下稱七信)文心分社活期存款對帳單、七信存單存款歸戶資料查詢單、承諾書、立本台灣聯會會計師事務所收支明細帳查核結果及報告、支票、七信轉帳貸方傳票等件,資為提起此部分自訴之證據。
(三)訊據被告乙○○、丙○○對於其等有在附件三所示「用途不明」之支票上蓋章之事實,固然坦認,但堅詞否認有自訴人所指之侵占犯行,分別辯解如下:
1、被告乙○○辯稱:㈠公業帳冊、支出憑證原均由何懿德製作保管,伊不清楚,亦未保管任何支出憑證,實無法對帳,但伊所蓋出去的支票,都是帳目清楚,且皆是何阿水拿來,有的有拿收據或支出名目單,有的是口頭表示要支付給何人,各項支出都有經過幹事會議決議,未曾有前管理人自行決定支出之情形。且時間久遠,所蓋章之支票眾多,很難回憶當初簽發之用途。㈡公業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結算應付代辦費用尾款尚欠六、九○九、六七五元,以下列四張連號支票支付:①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票號五九九三三○號面額一、七四
五、○○○元。②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票號五九九三三一號面額二、○六六、三八五元。③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票號五九九三三二面額六○八、○○○元。④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票號五九九三二九號面額二、四九○、二九○元。至於代辦人洪木清代書將支票以何帳戶提示,與本公業無關。㈢公業因請求拆除地上房屋約十件,應支付法院訴訟費用預估一百五十萬元,由管理人何阿水提領下列支票作為訴訟費用預備金:①八十年十一月十五日票號0000000號面額四十萬元。②八十年十一月十五日票號0000000號面額二十
萬元。③八十一年七月二十日票號0000000號面額八十萬元。上開三筆支票預備金已於代辦費尾款計算時扣還。㈣公業應付仲介費百分之一為九百零五萬元,以下列二張支票支付:①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票號0000000號面額四百萬元。②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票號五九九三三五號面額五百零五萬元。由何阿水交付仲介人,至於交給何人,與本公業無關。㈤八十年七月二十六日票號0000000號面額三、七四六、二四三元支票,自訴人指為用途不明。因已逾十年,公業簽發之支票有數百張,伊未管帳,已記不起來,該支票有零數「二四三元」,當時係在發放地上物補償費,應該有特定用途,不可能侵占。㈥八十一年間,公業支票需五位開戶監事全體蓋章才能支付等語。
2、被告丙○○辯稱:此應係當初記帳的問題,自訴人有疑義之支票簽發日期久遠,且伊所蓋章之支票眾多,很難回憶當初之用途,但均是前管理人何阿水有出示支出明細紀錄,才蓋章的,且各項支出都有經過幹事會議決議,未曾有前管理人自行決定支出之情形。伊在各該支票上蓋章,並未得到任何好處,為何要幫何阿水侵占?一定是有用途才會支付各該支票,故不能以伊在支票上蓋章,即認係與何阿水有共同侵占之意思等語。
(四)經查:
1、附件三編號十一所示支票部分:依被告丙○○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原審法院審理時提出之祭祀公業何子旋監事會議紀錄所示,該次監事會議曾決議撥款八十萬元交付何阿水先生作為訴訟費用一節,有該紙會議紀錄在卷可按。觀之該次會議係於八十一年七月十六日下午八時三十分舉行,而附件三編號十一所示支票之票載日期則係同年月二十日,且「憑票支付」處載明「祭祀公業何子旋管理人何阿水先生」,可知該紙支票簽發之時間只在該次監事會議日期四日後,而受款人對象又與該次監事會議決議交付八十萬元款項之對象相符,堪認該紙支票係為支付前開監事會議決議撥款八十萬元予管理人何阿水所簽發,並無自訴人所指用途不明之情事,足以認定。
2、附件三編號十四所示支票部分:被告乙○○辯稱:公業因出售土地應付仲介費百分之一,其中部分款項係以附件三編號十四所示支票支付等語,又經證人柳正村律師到庭結證:「我用鉛筆勾選的五筆,其中一筆五百○五萬就是仲介費用......」、「仲介費有兩種,一種土地仲介費是出售價格的百分之一,另一種仲介費是介紹洪木清承辦的仲介費,這筆就是我提出收據的那筆兩百多萬的那筆(按指附件三編號二十)」等語詳確,並有八十年三月十日召開之祭祀公業何子旋派下員大會會議紀錄可資參佐(參本院八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四八號刑事案卷二卷第一三九頁),而自訴人所提出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作成之決議書(參原審法院一卷第三十九頁)亦記載:「...四、仲介費尾款五百零五萬元,准予支付」,有該份決議書在卷足憑。是以附件三編號十四所示支票確係用以支付公業出售土地之仲介費,並無用途不明之情狀,亦屬無疑。
3、附件三編號十五、十六、二十所示支票部分:被告乙○○辯稱:公業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結算應付代辦費用尾款尚欠六、九○九、六七五元,即係以附件三編號十五、十六、十八、二十所示支票支付等語,核與當時替何子旋祭祀公業處理出售土地事務之證人柳正村律師、代書洪木清於原審法院審理時結證之內容相符,復經何阿水之媳婦即證人何劉美玲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問:提示本院第二宗卷宗第六十一頁的支票(即附件三編號二十),為何支票在你帳戶兌現?)...我聽我公公說那筆係仲介錢,故何阿水借用我印章去辦理開戶,至於他如何處理我不瞭解,......當初會用我名義開戶放錢,我聽我公公講說仲介的錢分不清,故想將錢放在不相干的人的戶頭......」等語明確,並有第七商業銀行檢送之如附件三編號十五、十六、二十所示支票(參原審法院二卷第五九至六一頁)、自訴人提出之決議書(參原審法院一卷第三十九頁)、被告乙○○提出之公業代辦費計算表(參原審法院一卷第二一二頁)、證人柳正村律師提出之決議書、領取支票明細、收據、證人何劉美玲提出之收據(參原審法院三卷)各一紙附卷可稽。且查,如附件三編號十六所示之支票,係由證人柳正村妻子楊美珍設在臺灣土地銀行西臺中分行帳戶領取一節,亦有該銀行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西放字第0九二一三四號函附之放款資料、楊美珍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各一份在卷足憑,堪信被告乙○○上開所辯,係屬實在。據此,附件三編號十五、
十六、二十所示支票,並無自訴人所指用途不明之情事,即臻明確。
4、附件三編號三、八、十二所示支票:⑴就附件三編號十二所示支票部分,被告乙○○辯稱:係用以支付百分之一之仲
介費九百零五萬元(按指給付予協助處理土地出售事務之派下員部分)等語,雖未據提出任何憑據而無法遽採,但經原審法院函查結果,第七商業銀行已函覆稱:「...八十一年十一月廿四日簽發支票乙紙,係開立合作金庫支票三紙,金額計新台幣叁佰零伍萬元,餘玖拾伍萬元正存入何阿水帳戶」等情,並檢附七信轉帳貸方傳票二紙供參。經原審法院再行函請合作金庫台中分行檢送上述三紙合作金庫支票,但合作金庫台中分行函覆稱:因兌現日期均在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已超過十年,傳票已送疏散倉庫,經前往查閱多日,均無所獲,調閱困難等情,有第七商業銀行九十二年三月廿五日七文心字第二八九二號函、合作金庫台中分行回函各一份(均在原審法院第三卷)在卷可稽,可知依現有資料,已無從確切查知上開合作金庫支票之實際兌領人為何人。另參以被告乙○○、丙○○自簽發如附件三編號十二所示支票起,迄今已逾十年以上,所簽發之公業支票不計其數,渠等辯稱:因時日已久,且未保管公業帳冊,無法回憶該紙支票之用途等語,又與情理相符。從而,自訴人既未能提出任何確切之證據證明被告乙○○、丙○○係純為圖利何阿水而簽發該紙支票,本院又查無其他證據可佐其說,自難徒以現有證據尚查不出該紙支票實際用途,且部分款項係匯入何阿水帳戶內,即遽認係被告乙○○、丙○○有幫助前管理人何阿水侵占公業財產之情事。
⑵而就附件三編號三、八所示支票部分,經原審法院函詢結果,第七商業銀行表
示因該二紙支票已逾十年,該行已無存檔,無法提供相關資料等情,則有該銀行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七文心字第五一二七號函(參原審法院第二卷第五六頁)在卷可參,自訴人又未能提出其他確切之證據證明被告乙○○、丙○○係純為圖利何阿水始簽發該二紙支票,本院亦查無其他證據可資佐實,則同前理,亦難單憑上開二紙支票嗣後係由何阿水領取,即遽認被告乙○○、丙○○就該二紙支票有何幫助何阿水侵占公業財產之犯行。
5、本件自訴人就此部分,雖以:祭祀公業以支票支出部分,自八十年六月二十五日至八十六年六月七日共計三百四十九張,經自訴人花三個月時間閱覽卷宗、查核、對帳,發現八張有問題,才在存款帳卡記載用途不明,雖原審傳訊代書洪木清,但自訴人在九十二年五月八日之「刑事陳述狀」,已詳述洪木清所證不足採信之理由,上開附件三編號三、八、十一、十四所示四張支票確實存入何阿水之帳戶內,另附件三編號十二是提領現金,以上共計一千三百九十九萬六千二百四十三元,被告二人在審理時拿出八十一年間監事決議書八十萬做為訴訟費用,如扣抵還有一千三百十九萬六千二百四十三元圖利何阿水,又附件三編號十五所示支票領款人陳文琴是誰交代不清,附件三編號十六之支票係由柳正村之配偶楊美珍在台灣土地銀行西台中分行之帳戶領取,另附件三編號二十之支票,領款人為劉美玲,原審傳訊代書洪木清證稱上開三張支票及附件三編號十八所示之支票,是代辦費尾款,但公業支付這麼多錢竟沒有憑證收據證實,且有收入就應誠實報稅,洪木清知悉公業支出需憑發票,但在原審證稱將支票轉付他人是避免查稅,其證詞應非可信,原審判決此部分採證不當等情詞,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理期日完畢後,具狀補提稅捐稽徵機關之資料,指摘原審判決被告二人此部分無罪不當。惟原審法院審認上情,非僅依據證人洪木清之證詞,且證人洪木清之證詞,亦非無其他旁證足佐。另支票向銀行函調相關資料,因逾限而銀行無法提供部分,雖無相關憑證可供審認,但若無其他佐證,能否認定各該票款均遭何阿水侵占,已非無疑義。如何阿水有意侵占各該票款,並為被告二人所知悉,謂被告二人仍不顧民、刑責任,蓋章用印以供何阿水兌領,此種推論究不合於常情。如無其他確切之證據,尚難遽為此種認定。原審判決以:此部分支票之簽發,迄今已逾十年以上,且被告二人所簽發之公業支票不計其數,其等又未保管公業帳冊,認被告二人無法回憶各該支票之用途應符情理,不能因此推認被告二人犯罪,且依據自訴人之指訴,上開支票係由何阿水領款,但自訴人既未能提出任何確切之證據證明被告乙○○、丙○○係純為圖利何阿水而簽發該紙支票,又查無其他證據可佐其說,自難徒以現有證據尚查不出該紙支票實際用途,且部分款項係匯入何阿水帳戶內,即遽認係被告乙○○、丙○○有幫助前管理人何阿水侵占公業財產之情事等情,認定被告二人並無自訴人此部分所指訴之侵占犯行,應無不合。
6、綜上所述,如附件三編號十一、十四至十六、二十所示支票既均已查明支付目的,而無用途不明之情事,另就附件三編號三、八、十二所示支票,尚乏證據證明被告乙○○、丙○○確有侵占犯行,本院自無從遽以侵占罪相繩。
四、被告丙○○被訴前開貳、一、㈡、(1)背信犯行部分:
(一)自訴人認被告丙○○涉有右開背信犯行,無非係以祭祀公業何子旋派下員大會會議紀錄、祭祀公業何子旋通知書、存證信函、祭祀公業何子旋土地清冊、大帳簿、原審法院民事判決、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祭祀公業何子旋管理監事會議記錄、臺中市西屯區公所函、本院民事判決等件,資為論據。
(二)訊之被告丙○○對於公業確有於八十年間出售十一筆土地,其中六億元為派下員分配金,原則以房份做為分配方式,但此分配方法並未經全體派下員同意,由於有部分派下員有異議,公業曾於八十四年二月十五日寄發通知書告知派下員如向該公業管理人提出訴訟之證明,公業即將該起訴狀所載之金額予以保留,同意以房份為分配方式之派下員,可先領取屬於該房份分配金之半數金額,伊乃先領取所屬房份分配金之半數等事實,固坦承不諱,但堅詞否認有何背信犯行,並辯稱:當初依房份分配之方法係由公業律師柳正村律師及前管理人何阿水討論出一個方案後,就通知所有派下員來領錢,有異議者可於幾日內提出,因為部分派下員希望趕快領錢,就決定可先領取依房份計算每人可領得金額之一半,另一半存於七信,如此所領取之金額不會超過依大帳簿計算所得之數額,還有一點彈性。當初沒有召開派下員大會決議分配方法,是因為各派下員為己利爭吵得很厲害,怕會打架,才改以書面通知,而上開分配方式經公業聘請之柳正村律師與何阿水商量後,柳正村律師表示不會犯法,大部分派下員也覺得可行才去做,不然小老百姓如何知道這些法律問題。又自訴人所主張之「大帳簿」並非「規約」,且其上並無派下員之簽章,西屯區公所亦無任何其存在之紀錄,來源甚為可疑,公業出售十一筆土地則係出賣予他人,按房份分配分配金並沒有錯,伊自始至終亦信守承諾,迄今亦只領取依房份分配可分得之分配金二分之一,並未影響其他派下員之利益等情。
(三)經查:
1、被告丙○○上開所辯,除與共同被告乙○○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辯稱之內容(參原審法院一卷第二0四至二0五頁)相符外,復與共同被告何金三於原審法院審理時所供陳:「(問:祭祀公業出賣土地,是如何決定派下員分配的方式?)柳正村律師、洪木清在派下員大會時,他們兩人有在場,大家很放心。證人柳正村律師與何阿水私下商量,再發通知給我們,叫我們去開會與領錢。會決定按照房份分是何阿水與證人柳正村律師商量的,這件事情我印象中好像沒有開派下員大會,後來接到通知先去領一半」、「那時有人建議要按照人頭分配,洪木清建議用房份來分,但無人提到大帳簿的事情,那時有人不喜歡洪木清建議,就先走了......」等語,互核一致。證人洪木清代書又到庭證述:「......派下員分配款的分配方式我記得是依照房份來分配的,我當時是依照祭祀公業清理要點的規定,跟全體的祭祀公業派下員解釋,這是在一次派下員大會中解釋的,我忘記詳細時間了,跟他們解釋是要按照房份分配......」、「如果不同意(按指派下員就公業十一筆土地出售價款依房份分配一事),怎麼大家會去領錢(按指依本院一卷第五十一頁由公業寄發之通知書前去七信領款)。當時是柳正村律師上台宣佈,問大家有無意見,大家沒有意見,故就按照這樣分配。證人柳正村律師上台宣佈這次,與我講解要按照房份分配的派下員大會是同一次,該次是在他們公廳的廣場舉行的」、「......我記得是會議快要結束,有人提出這個問題,我與證人柳正村律師就解說給他們聽,當時沒有作決議,但是沒有人表示意見。因為分配不是按照人就是按照房份分配,我當時處理過的都是按照房份分配,我就建議按照房份分配」等語甚詳,以上均有原審法院訊問筆錄可考。雖證人柳正村律師到庭證稱:「......當初公業決定要如何分配派下員分配款時,我並沒有就分配方式是要依照房份還是要依照大帳簿來提供法律意見」等語,但此與被告三人、證人洪木清上開所述均不相符,且證人柳正村律師既有到場,謂何阿水等人就此發放分配款之事項,不向柳正村律師徵詢所為是否適法之意見,亦非合於情理。柳正村律師在原審法院所為之上開證詞,有事後為免自身受到牽連而為推拖證詞之虞,尚無足取。再就祭祀公業何子旋八十四年二月十五日通知書之內容,除就分配方法明確記載「依台灣民事習慣及民法繼承法則,以房份分配......」等語外,就派下員對於分配表金額之計算及分配方法,如有異議,應如何處理,亦載述甚詳(見原審法院第一宗第一七三頁)各情,謂何阿水未徵詢專業,亦未符情理(證人洪木清於原審法院即證述此張通知書係柳正村律師制作,見原審法院第四卷第八頁)。自訴人指稱證人洪木清就有無看過大帳簿之證詞非實各情,尚不影響本院上開認定。而處理公業出售十一筆土地其中六億元派下員分配款事宜之前七信文心分社經理即證人陳良道亦到庭結證稱:於八十四年三月十五日計有七十六位派下員至七信領取依房份計算各派下員可得分配金二分之一之金額,且由七十六位派下員先領走各人可領取分配金之一半,餘額尚足以支付提起訴訟之三十四位派下員依訴訟請求之總金額,並不影響該三十四位派下員之權益等語,有原審法院審判筆錄可按,另有原審法院提存書(參本院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四八號刑事案卷二卷第八十三至九十一頁)可憑,足徵被告丙○○此部分所辯,確非無稽,堪予信採。基此,被告丙○○與其餘同意依房份分配派下員分配金之派下員,既係基於信賴柳正村律師及洪木清代書之專業意見,並在顧及不同意且已遵期提起訴訟之派下員依大帳簿計算可得之分配金權益下,而認先由已同意依房份分配之派下員領取依房份計算後其中二分之一之分配金,係一解決眾多派下員希求儘速領得分配金之權宜方法,進而由公業將不同意且已遵期提起訴訟之派下員訴請金額予以提存,再由前管理人何阿水及包括被告丙○○在內之其餘四位監事簽發公業支票支付同意領取一半分配金之派下員,則核被告丙○○所為,顯難認其主觀上有何圖得個人或特定少數派下員不法利益之意圖存在。
2、證人陳良道又於原審法院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審理期日結證稱:「......有讓七十六位要領的先提領一半,剩餘的款項我們銀行完全依照法院的判決或執行的程序被動來處理」、「(問:是否瞭解派下員有將另一半存款提領的情形?)有這樣的情形,都是依照法院的來文才給付」等語,有原審法院審判筆錄可參。可知公業就出售十一筆土地其中六億元之派下員分配金扣除由七十六位派下員先提領各自依房份計算可得金額二分之一後之餘款,並非由前管理員何阿水及包括被告丙○○在內之其餘四位監事簽發公業支票供派下員提領,而係第七商業銀行前身即七信依照法院民事確定判決、支付命令或強制執行程序而為支付至明。自訴人又未能提出確切之證據證明被告丙○○與各該取得法院民事確定判決、支付命令或聲請強制執行程序之派下員間有何關連,自訴人指稱被告丙○○對於監事一房乙○○一人領一億二千萬元;三房丙○○等九人領六千萬元;五房何金三一人領二千萬元,前管理人何阿水領七百五十萬元及其他不當利益,不管其他派下員,致使全體派下員為搶分配金到法院訴訟或聲請支付命令,現有派下員未領、領一半、全領,致使公業財產盡失,被挪用、被拍賣、被侵占,係有背信罪行等情,自乏憑據,尚難遽採。
3、本案自訴人上訴意旨就此部分,雖指稱:七十九年八月十九日祭祀公業何子旋派下員會議紀錄已將「大帳簿(原始帳」列入移交為本祭祀公業之原始規約,在八十年度訴更自第十二號請求派下權事件審理時,被告丙○○同為被告亦知原始大帳簿之存在,前任管理員何阿水在此訴訟,亦提出祭祀公業大帳簿原始正本給法院作為證據,所以何阿水才勝訴確定,當時被告丙○○就知道本祭祀公業派下員間有派下權賣渡歸就之事件存在,處分公業財產自應依據原始大帳簿所記載為分配依據,詎未盡責任,與前任管理人何阿水、及共同被告乙○○勾結,就公業土地款十億一千四百九十七多萬元在八十四年二月十五日發函派下,通知其中六億元以房份(即每房五分之一)分配,致一房乙○○圖利自己三千零五十一萬一千八百二十九元,圖利二房何榮祿、何阿貓、何順傳、何順治等人四千五百萬元,圖利二房何老竹、何根、何坤桐、何坤榮、何坤全等五人一千三百四十四萬八千二百七十六元,圖利三房何學金六千零八十七萬九千四百五十二元,圖利四房何木孫六百六十五萬五千一百七十二元(以上總金額共計一億六千三百十四萬九千九百零一元),被告丙○○應確有背信犯行等語,指摘原審判決被告丙○○此部分無罪不當。惟本案被告丙○○本身既未因此分配,而領得超過自訴人所主張之「大帳簿」所可分配之款項,此項分配對其無利可言,若其已知此為非法,其如何會有甘負背信罪責、及負擔民事鉅額損害賠償責任,而讓其他派下員溢領上開一億六千三百十四萬九千九百零一元之犯罪動機?另七十九年八月十九日祭祀公業何子旋派下員會議紀錄,雖有將「大帳簿(原始帳」列入移交清冊之記載,但該次會議內容,並無將「大帳簿(原始帳」列為該祭祀公業原始規約之討論與記載,且被告丙○○並非監交人,亦未於該次會議被選任為管理人或監事(見原審法院第一卷第一四五至一四八頁),另自訴人所稱之原審法院八十年度訴更字第十二號民事事件,被告丙○○亦非當事人,有上開民事判決書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法院第一卷第一六○至一七二頁),自訴人指稱被告丙○○因此已知:處分公業財產,應依據原始大帳簿所記載為分配依據,尚難遽信為真實。再徵之祭祀公業何子旋八十四年二月十五日之通知書,亦有明確記載各派下員對於分配表金額計算與分配之異議方法,非一經通知即已確定,及被告丙○○之祖先何金鍾能否入嗣三房而獲分配,當時仍待提出入嗣三房之確實證明文件(即通知事項四之三)各情,縱使何阿水或共同被告乙○○此部分有自訴人所指訴之背信犯行,亦難遽認被告丙○○知悉何阿水等人如何背信,並與其等共同犯罪之情。
4、據上,被告丙○○雖在公業支票上蓋章,使七十六位派下員得以領取依房份分配之分配金二分之一,但並查無其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之犯意,又無證據可證被告確有自訴人所指此部分之背信犯行,依首揭說明,被告丙○○被訴貳、一、㈡(1)之背信犯行,尚屬不能證明。
五、被告乙○○、丙○○被訴前開貳、一、㈡(2)背信犯行部分:自訴人認被告乙○○、丙○○有此部分犯行,固提出本院八十六年度上更一字第四八號刑事判決(見原審法院第二宗第五六七頁)為依憑。但查:
(一)本院八十六年度上更一字第四八號刑事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以公業財產再行支付洪木清代書二、四九0、二九0元,實係以如附件三編號二十所示支票支付一節,業據證人洪木清代書、柳正村律師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述綦詳,並有卷附之由證人洪木清代書書立之收據一紙在卷可稽(參原審法院第三卷)。依被告乙○○提出之公業代辦費計算表(參原審法院第一卷頁二一二頁)所示,應付之代辦費為一八、九五一、四五0元(即土地出售價格一、0一四、九七六、八八八元乘以百分之二),經扣除已付證人洪木清之金額及證人柳正村律師借支費用,公業尚應支付代辦費之餘款為六、九0九、六七五元,此數額核與公業監事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作成之決議內容即「代辦費六百九十萬九千六百七十五元,准予支付」,正相符合,有該決議書可資佐憑(參原審法院第三卷)。而公業就此筆六百九十萬九千六百七十五元之代辦費,乃分別以如附件三編號十五、十六、十八、二十所示之支票支付一節,又已詳述如前,可知公業以附件三編號二十所示支票支付予證人洪木清之代辦費,係在原依派下大會決議給付之土地出售價格稅後百分之二之範圍內,並無為使證人洪木清獲得不法利益,而溢付派下大會決議金額之情事,灼然甚明。從而,被告乙○○、丙○○就此張支票之簽發,難認有違反渠等職務之背信行為可言。
(二)其次,於七十九年八月十九日召開之祭祀公業何子旋派下大會中決議之「通過代書及律師費用,為本祭祀公業土地出售價格稅後百分之二計算(不含出售仲介費)」一項,係單純指洪木清代書及柳正村律師協助處理公業十一筆土地出售事宜,公業應給付之報酬而言,並不包括派下員嗣後拒不搬遷,致使公業為能順利履行交付土地之出賣人義務,而衍生之訴訟費用等情,業據洪木清代書於原審法院審理時結證稱:「(問:代辦費祭祀公業如何給你的?)當時是說代辦費是以出售價格的百分之二給」等語明確,此情亦可由證人柳正村律師到庭所證:「提出決議書影本、支票資料、收據各一張,當時有作結算書......」等語,佐以其所庭提之決議書內容、支票資料以及公業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計算應付代辦費尾款之計算資料加以查悉。是以公業監事嗣後於八十四年一月十九日出具結清買賣價金證明書(參原審法院八十四年度自字第三一七號刑事案卷第五二頁),同意買主己○○協助公業提起訴訟,請求派下員何秋分等十一人拆屋還地所繳法院裁判費、執行費及律師費用、拆屋代墊費等共計八百四十三萬三千六百九十三元,得由買賣價金中扣抵,顯與前開由派下員大會決議應支付予洪木清代書及柳正村律師之「土地出售價格稅後百分之二」部分,要屬二事,尚不能將該筆八百多萬元之費用,加計在公業支付予洪木清代書及柳正村律師之費用項目。是本案被告乙○○、丙○○雖有在前開結算買賣價金證明書上簽名,但應無自訴人所指訴之明知代書費、訴訟費已逾派下員大會決議之上限,仍圖利買主,同意將上述八百多萬元於買賣價金中扣抵之背信犯行,應屬無疑。
(三)本件自訴人雖以:宗唐建設公司購買公業土地,因其分期付款情形,賺取很多利息,土地增值亦難以估計,公業實無為其支付八百多萬元訴訟費用之必要,
如要支出,亦應召開派下員會議討論,且訴訟費用是否八百多萬元亦有疑義等情詞,上訴指摘原審判決被告乙○○、丙○○此部分無罪不當。惟祭祀公業既為土地出賣人而負買賣瑕疵擔保責任,因派下員占用土地無法點交以履行買賣契約,此顯屬可歸責於祭祀公業之事由,若不履行買賣契約即負有債務不履行責任,在此情形,祭祀公業因買賣土地過戶,同意買主己○○協助公業提起訴訟,請求派下員何秋分等十一人拆屋還地,並同意將繳納法院之裁判費、執行費、及律師費用、拆屋代墊費等共計八百四十三萬三千六百九十三元之費用,由買賣價金中扣抵,由祭祀公業負擔,此依法本屬當然,尚難因未再召開派下員會議討論,即認此部分所為,係基於意圖他人不法利益或損害祭祀公業財產之主觀犯意而為,亦不能因此即認定祭祀公業已受有損害。另上開八百四十三萬三千六百九十三元之費用,係自訴人於本院八十六年度上更一字第四八號刑事案件即自訴明確之事實,並有附件一所示之收支報告表可資佐證。另自訴人委請曾炳霖會計師所查核所製作之「查核問題彙總」,就依相關資料可供查核之部分,其中代墊己○○之訴訟費、裁判費有五百九十七萬三千二百十一元,律師費有一百五十萬元,拆屋費用亦有九十六萬零四百八十二元(見原審卷宗第二宗第一八四頁),以上即為八百四十三萬三千六百九十三元,自訴人於本件上訴後,再指稱五部分費用有無八百多萬元亦有疑義云云,亦非可採。其請求本院傳喚之證人己○○,經本院按址傳喚無法送達,嗣在請求本院傳換以查證上情,本院認無必要,併此敘明。另祭祀公業何子旋發票、收據現因保管人個人之原因致無從取得,與支出當時未憑發票、收據,尚屬不同之事實。自訴人上訴指訴被告二人未遵守「支出須憑發票、收據」之規定,而犯背信罪責,核屬新訴之事實,且無依據,本院無從因此認定被告二人此部分有罪,亦併此敘明。
(四)綜上,本院認本院八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四八號認定之犯罪事實,與實情尚屬有間,本院本案尚不受其拘束。被告乙○○、丙○○並無此部分之背信犯行,洵堪認定。
六、被告二人被訴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部分(即前開貳、一、㈢被訴事實):
(一)自訴人指訴被告二人涉有此部分業務上登載不實犯行,無非係以如附件一、二所示之收支報告表(依其記載,仲介費金額相差二百六十五萬元)、並提出祭祀公業何子旋管理監事會議紀錄、七信存單存款歸戶資料查詢單、立本台灣聯會會計師事務所收支明細帳查核結果及報告、支票、七信轉帳貸方傳票等件,資為論據。
(二)訊據被告二人對於有在如附件二所示之收支報告表上蓋章一事,固均坦認,但皆堅詞否認有自訴人所指訴之此部分犯行,被告乙○○、丙○○均辯稱:收支報告表均是公業會計何懿德製作,伊不知如附件一、二所示二張收支報告表為何內容會有不同,而何懿德於另案即原審法院八十四年度自字第三一七號刑事案件中到庭結證稱:「七十九年八月十九日至八十四年二月八日止之收支報告係依何子旋祭祀公業分類帳製作應是正確,其所製作之項目沒有虛偽,報告表項目全部都實在」等語(原審法院八十四年度自字第三一七號卷第八五頁),且如附件一、二所示之收支報告表,係因截止日期不同,致某些項目之編列金額有所差異,亦為原審法院八十五年度自字第六一0號、鈞院(即本院)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0八五號、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三號判決何阿水無罪所確定之事實,自無偽造文書可言等語。
(三)按刑法第二百十五條從事業務者登載不實罪,係以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所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為構成要件,屬於身分犯之一種。故非從事該項業務之人,除有與特定身分、關係者共犯情形,得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處理外,即無成立該罪之餘地,此於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一二五號裁判可資參照。經查,如附件二所示之收支報告表係當時擔任公業會計之案外人何懿德所製作一節,業據案外人何懿德於原審法院八十四年度自字第三一七號刑事案件中證述明確,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參,復為自訴人甲○○、被告乙○○、丙○○所不爭執。被告乙○○、丙○○在前開收支報告表上蓋章時,乃擔任公業監事職務,均未負責製作公業收支報告表之業務,上開收支報告表,自非被告二人業務上所作成之文書,則附件二所示之收支報告表縱有製作不實之情事,被告二人亦非刑法第二百十五條所規範之對象。
(四)本件自訴人雖以:附件二所示之收支報告表,是前任管理人所製作之收支報告表,被告乙○○有在附件一、二所示之收支報告表蓋章,應有審核,但二張收支報告表所記載之仲介金額相差二百六十五萬元,二張收支報告表上所載帳目前後不一樣,且相差數千萬元,八十四年二月八日此張收支報告表經過曾炳霖會計師查核結果,帳目不符合也是事實,最高法院九十年台上字第一六二號刑事判決書亦認對會計師查核報告揭露之疑點置而不論,有違經驗法則,審理本案期間,自訴人花費三個月時間整理公業帳目後,製作十五張存款帳卡,發現八張支票有問題,此為新事實新證據,何阿水在台中市第七商業銀行文心分行有二個私人帳戶,戶內有五千六百八十幾萬元出入,此與其幫農會載運稻米及肥料之職業,顯不相當等情,上訴指訴被告二人有與何阿水共同為此部分犯行之情事。惟依據自訴人於原審法院所提出之「立本台灣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曾炳霖會計師對於附件一所示收支報告表之查核報告,關於各項收入與支出,大部分均無法取具相關收支憑證以供查核,就仲介報酬費,亦無法取具相關收支憑證以供核對,僅係依據土地買賣價金估算一千零十五萬元為相當,此有曾炳霖會計師所提出之「查核問題彙總」報告在卷可稽(見原審法院第二卷第八○至八二頁)。另附件一所示收支報告表係明確記載「仲介報酬費」支出一千零十五萬元,但附件二所示收支報告表則同時記載「仲介費往來」收入六百萬元、「仲介費往來」支出一千二百八十萬元,此有上開二份收支報告表在卷可稽。其記載項目與收支均不相同,則自訴人所指訴之附件二所示收支報告表,其中所列認之「仲介報酬費」是否確係自訴人所稱之一千二百八十萬元,非查核其相關收支憑證,顯無從審認,但此部分現已無從審核。本案被告二人均非負責保管上開相關收支憑證之人,亦無法要求其等提出各該收支憑證以為說明。另本案自訴人自訴何阿水在附件一所示之收支報告表為不實登載部分,亦經本院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八五號刑事判決,以:附件一與附件二所示之收支報告表,並非詳細之明細,僅屬分類帳,未就公業每筆收支均予明確列載,且因帳目截止日期不同,故某些項目編列之金額容有差異,但不能證明何阿水有登載不實等情,判決何阿水無罪確定(判決書見原審法院第二卷第三○頁以下)。縱使何阿水有自訴人上訴意旨所稱帳戶存款與其職業不相當各情,但能否因此推認附件一、二所示收支報告表何一項目係屬不實,已非無疑。縱有此情,在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佐證之情形下,對此收支金額均達十億餘元且現無收支憑證可考之收支報告表,亦無從僅因被告二人擔任監事之職有在收支報告表蓋章,即因此認定被告二人與何阿水、或何懿德之間,就上開收支報告表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此外,自訴人又未能先提出確切之證據證明案外人何懿德就附件二所示之收支報告表確有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犯行,更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三人與案外人何懿德間,就案外人何懿德所犯刑法第二百十五條罪行有何共犯之關係存在,揆諸前揭裁判意旨,對於被告二人自均無從以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罪相繩。自訴人指訴被告二人犯有此部分業務上登載不實罪行,並不可採信。
七、綜上所陳,自訴人指訴被告二人涉有右開犯行,或與實情不符,或者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①被告乙○○有自訴人所指侵占、如前開貳、一、㈡、(2)背信部分、及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②被告丙○○有右述侵占、背信、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揆諸首揭說明,既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乙○○、丙○○有觸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二百十五條之罪行,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有理由貳一所載犯罪,依法應就自訴人所指訴上開部分,分別諭知被告乙○○、丙○○無罪之判決。
貳、自訴不受理部分(即被告乙○○被訴前開貳、一、㈡、(1)犯罪事實部分):
一、按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但告訴乃論之罪,經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提起自訴者,不在此限。於開始偵查後,檢察官知有自訴在先或前項但書之情形者,應即停止偵查,將案件移送法院。但遇有急迫情形,檢察官仍應為必要之處分。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此於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三百三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自訴人於本件自訴案件中,固指訴被告乙○○就前開壹、一、㈡、(1)所載自訴犯罪事實,亦涉犯有背信罪嫌。但查,自訴人於原審法院審理時,曾為:此部分犯罪事實與原審法院八十五年度易字第八七五號被告乙○○等被訴背信案件(現上訴由本院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一四一0號審理中)之犯罪事實,陳述內容、證據雖不相同,但事實是一樣的之陳述,有原審法院訊問筆錄可稽(見原審法院卷第一宗第二0三頁)。復經原審法院調取前開刑事案卷及該院八十五年度易字第八七五號刑事判決(見原審法院第二卷第一二六頁)審閱無訛,則前後二案之基本事實係屬同一,即臻明確。雖自訴人於上訴本院審理時,指稱:本案此部分自訴之犯罪事實,係「被告乙○○無視公業原始規約即大帳簿明定應以全體派下員共同平均分配,竟為各己之利益,擅以房份做為分配方法之背信行為」,與原審法院八十五年度易字第八七五號刑事案件,係認「被告乙○○與何阿水共犯明知祭祀公業何子旋之分配已有變更,竟未就仍依房份請求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而生損害於祭祀公業何子旋及何文永等三十四人之背信行為」,有所不同。惟依據自訴人之指訴,被告乙○○以房份分配財產而「違背其任務」之基本事實犯罪構成要件,先後並無不同,其嗣後「不就支付命令而為異議」之行為,應係延承原先「以房份分配財產」之決意,縱使「作為」或「不作為」之舉動可分先後,已難遽認此並非刑法所稱之同一行為。況所謂同一案件,包括實質上一罪與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被告乙○○先後被指訴之上開犯行,均係未依自訴人所稱之「大帳簿」為分配之依據而起。且分配款亦為同筆款項,縱認此係屬二行為並可區分為先後,亦堪認定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本案自訴人上訴指稱二者非為同一案件,為本院所不採。茲查:原審法院八十五年度易字第八七五號案件,係於八十四年間即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二一三五號、一六七三二二號進行偵查,並於八十五年間提起公訴,由原審法院八十五年度易字第八七五號受理,並於八十五年二月二十六日為第一審判決,現正上訴由本院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一四一0號審理中等情,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前開調取之刑事判決可參。是以,自訴人嗣後又於九十年八月二日向原審法院提起本件自訴,自訴被告乙○○涉有前開壹、一、㈡所載之背信犯行,自係就業經檢察官開始偵查之同一案件,再行提起自訴。
被告乙○○被訴之背信罪既非告訴乃論之罪,揆諸前揭規定,自訴人自不得就同一背信罪之犯罪事實,再行提起自訴。此部分應依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參、綜合上訴,本件原審判決以自訴人自訴被告乙○○部分,除上開自訴不受理部分外,其他均屬犯罪不能證明,另自訴被告丙○○部分,其犯罪均屬不能證明,且認自訴人自訴被告乙○○關於上開貳、一、㈡、(1)犯罪事實部分,已經檢察官開使偵查仍再起訴,乃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三條等規定,為被告乙○○上開貳、一、㈡、(1)背信部分自訴不受理,其餘均為無罪之判決,另為被告丙○○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自訴人不服原審判決仍以前開情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上開判決不當,請求本院將原審上開判決撤銷,改為被告二人有罪之判決,其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朱 貴
法 官 胡 忠 文法 官 廖 柏 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詹 錫 朋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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