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2 年上訴字第 235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三五五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庚○○

己○○○右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九○號、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三五五號、第三五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庚○○、己○○○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庚○○處有期徒刑肆年肆月。己○○○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

事 實

一、己○○○與庚○○係夫妻關係,其二人明知自己之經濟情況已陷於困難之窘境,無力支付向他人借款利息,竟共同基於竟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召集下列合會並加以冒標:

1、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二月十日,由庚○○擔任合會會首,並虛構會員「陳嘉銘」、「吳銜桑」、「周德永」、「陳淑惠」、「林桂琴」、「陳碧惠」等人名單後,己○○○及庚○○即分別向不知情之戊○○、乙○○、甲○○、丁○○、丙○○、丑○○○(另稱陳雪霞)‧‧‧等人(詳如附表一)招攬合會,約定每會每月會款新台幣(下同)二萬元,採外標制(即死會會員每月繳納加上標息後之會款),會員連同會首共計四十三人(詳如附表一),約定會期自八十八年二月十日起,至九十一年八月十日止,首期合會金不經競標由會首取得,於每月十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在其等位於彰化縣○○鎮○○路○段○○○巷○○號自宅開標,並在開標前先將會款收齊,再由欲參與競標之會員自行填載有會員姓名及標息之標單,以競標金額最高者得標,開標結束後,再由己○○○、庚○○將當期出標金額告知其他會員,並製作會員名單分發給各會員。致甲○○等人不疑有他,而加入上開合會,然己○○○與庚○○竟自八十八年三月十日起,至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七日宣布停標前止,會期間數月中之每月十日連續在其上開自宅偽造其上記載有「陳嘉銘」、「吳銜桑」、「周德永」、「陳淑惠」、「林桂琴」、「陳碧惠」及丙○○、丑○○○、洪安男、游雅吟、丁○○、甲○○等人姓名及欲出利息之標單後,在開標時、地行使而參與競標,連續冒標會款(冒標順序、標息金額、月份分別為:「周德永八十八年三月十日、標息二六五○元」、「吳銜桑八十八年四月十日、標息二七二○元」、「陳淑惠八十八年五月十日、標息二八五○元」、「林桂琴八十八年六月十日、標息二八○○元」、「陳嘉銘八十八年九月十日、標息二三五○元」、「林桂琴八十八年十月十日、標息二二五○元」、「陳碧惠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標息二三七○元」、另丙○○、陳雪霞、洪安男、游雅吟、丁○○(二會)、甲○○(二會)等人之冒標順序、月份及金額,己○○○稱:已不復記憶;庚○○稱:不知情,且冒標資料復已不存在),並向不知情之會員佯稱某活會會員得標,使活會會員因此陷於錯誤而分別交付各該期會款予己○○○與庚○○,而詐得會款一千零八十萬元(每會二萬元,扣除會首及人頭會員六人為三十六人,冒標十五次,即二萬元乘三十六乘十五=一千零八十萬元,會首因採外標制冒標致未能實際取得利息以及向其他活會會員收取標息金額),足以生損害於甲○○等被冒標之人及其他如附表一其中之活會會員的利益,己○○○、庚○○並於每次得手後將上開標單撕毀丟棄。

2、庚○○、己○○○賡續前開犯意,又於八十九年一月五日,由庚○○擔任合會會首,並虛構會員「陳嘉銘」、「陳碧惠」、「周德永」、「陳淑惠」、「吳銜桑」、「陳美慧」、「林桂琴」、「吳清課」等人名單後,己○○○及庚○○即分別向不知情之壬○○、乙○○、甲○○、丙○○、丑○○○:

:等人(詳如附表二)招攬合會,約定每會每月會款三萬元,採外標制(即死會會員每月繳納加上標息後之會款),會員連同會首共計三十二人(詳如附表二),約定會期自八十九年一月五日起,至九十一年八月五日止,首期合會金不經競標由會首取得,於每月五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在其等位於彰化縣○○鎮○○路○段○○○巷○○號自宅開標,並在開標前先將會款收齊,再由欲參與競標之會員自行填載有會員姓名及標息之標單,以競標金額最高者得標,開標結束後,再由己○○○、庚○○將當期出標金額告知其他會員,並製作會員名單分發給各會員。致甲○○等人不疑有他,而加入上開合會,然己○○○與庚○○竟自八十九年二月五日起,至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七日宣布停標前止,會期間數月中之每月五日連續在其上開自宅偽造其上記載有「陳嘉銘」、「陳碧惠」、「周德永」、「陳淑惠」、「吳銜桑」、「陳美慧」、「林桂琴」、「吳清課」及高淑惠、甲○○、陳鉞奇、丙○○、「游雅吟與丑○○○之女兒共同一會」等人姓名及欲出利息之標單後,在開標時、地行使而參與競標,連續冒標會款(冒標順序、標息金額、月份分別如下:「陳嘉銘八十九年二月五日、標息二五○○元」、「吳清課八十九年三月五日、標息二五五○元」、「周德永八十九年四月五日、標息二七○○元」、「吳銜桑八十九年五月五日、標息二七五○元」、「陳美慧八十九年六

月五日、標息二七○○元」、「林桂琴八十九年七月五日、標息二七五○元」、「陳嘉銘八十九年八月五日、標息二七○○元」、「陳碧惠八十九年九月五日、標息二七○○元」、「陳淑惠八十九年十一月五日、標息二九○○元」、高淑惠、甲○○(二會)、陳鉞奇、丙○○、「游雅吟與丑○○○共同一會」等人之冒標順序、月份及金額,己○○○稱:已不復記憶;庚○○稱:不知情,且冒標資料復已不存在),(每會三萬元,扣除會首及人頭會員八人為二十三人,冒標十五次,即三萬元乘二十三乘十五=一千零三十五萬元,因係採外標制冒標,會首並未能取得冒標及向其他活會會員收取標息金額)足以生損害於甲○○等被冒標之人及其他如附表二其中之活會會員的利益,己○○○、庚○○並於每次得手後將上開標單撕毀丟棄。

3、庚○○、己○○○又賡續前開犯意,於九十年十二月五日,由庚○○擔任合會會首,並虛構會員「吳銜桑」、「周德永」、「陳嘉銘」、「吳清課」、「陳碧惠」、「陳淑惠」等人名單後,己○○○及庚○○即分別向不知情之壬○○、戊○○、乙○○、甲○○、丙○○、丑○○○::等人(詳如附表三)招攬合會,約定每會每月會款三萬元,採外標制(即死會會員每月繳納加上標息後之會款),會員連同會首共計二十五人(詳如附表三),約定會期自九十年十二月五日起,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止,首期合會金不經競標由會首取得,於每月五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在其等位於彰化縣○○鎮○○路○段○○○巷○○號自宅開標,並在開標前先將會款收齊,再由欲參與競標之會員自行填載有會員姓名及標息之標單,以競標金額最高者得標,開標結束後,己○○○、庚○○將當期出標金額告知其他會員,並製作會員名單分發給各會員。致甲○○等人不疑有他,而加入上開合會,然己○○○與庚○○竟於會期間之九十一年一月至同年四月之每月五日連續在其上開自宅偽造其上記載有前揭人頭會員「周德永」、「陳嘉銘」、「吳清課」、「陳淑惠」等人姓名及欲出利息之標單後,在開標時、地行使而參與競標,連續冒標會款(標息金額及冒標金額「陳嘉銘標息二○○○元,冒標金額七五○○○○元」、「周德永標息二○五○元、冒標金額七五二○○○元」、「陳淑

惠標息二一五○元、冒標金額七五四○五○元」、「吳清課標息二一○○元,冒標金額七五六二○○元」。),並向不知情之活會會員佯稱係上開會員得標,使活會會員因此陷於錯誤而分別交付各該期會款予己○○○與庚○○,而詐得會款約二百十六萬元(每會三萬元,扣除會首及人頭會員六人為十八人,冒標四人,即三萬元乘十八乘四=二百十六萬元,因上開會員均屬虛構,會首實際並未有取得標息金額,故實際詐得款項為二百六十萬元),足以生損害於甲○○等如附表三其中之活會會員(扣除人頭會員)的利益,己○○○、庚○○並於每次得手後將上開標單撕毀丟棄。

嗣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七日庚○○、己○○○二人將前述三個合會均無故宣告停標,經活會員甲○○等人查證後,庚○○、己○○○二人已詐得會款二千三百七十五萬元,始得悉上情。

二、案經己○○○向臺灣彰化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首,及甲○○、丁○○、壬○○、戊○○、乙○○、丙○○、丑○○○、辛○○、子○○訴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即上訴人(以下簡稱被告)己○○○對於前揭犯行固於偵查中坦承不諱,然供稱:前開犯行均是她一人所為,與被告庚○○無關;並於原審審理時改稱:均是以人頭會員名義輪流冒標,並沒有以告訴人甲○○等人之名義冒標云云,於本院審理時復改稱:我用人頭標會,但也是用自己的錢付。惟查:被告己○○○係自行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自首,且於偵查中業已自白稱:「(總共有幾人你沒經過他們同意卻標會?)有五個,甲○○(二次)、丁○○(二次)、洪玉霞、林桂琴、陳雪霞。」等語(詳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他字第八九九號卷第三十四頁背面)、「(問是否尚有二十五人的會?)是,連會首已標取五會錢都是我拿的用來還錢給甲○○。」等語(詳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九四九號卷第二十二頁正面)、「(以他(丙○○)名義標幾次?)他有三會,標一會,二萬元還有二會。」等語(詳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九○號卷第七頁背面、第八頁正面),並於原審行準備程序時,就前揭犯罪事實為認罪之陳述(詳見原審卷第六十九頁),且於偵查中自行提出人頭冒標明細表三份(詳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他字第八○五號卷第十八頁至第二十頁),另於本院調查時再提出標明綠色之其他冒標明細(詳見本院審理卷第一九七頁至第一九八頁)。又證人謝碧雲、洪安男於原審到院證稱:其等於開標時均多次到場,並有看標單是何人得標等語明確。是被告等如僅以人頭會員輪流冒標,應早就為證人謝碧雲、洪安男等人發現,且被告己○○○若未冒標前揭甲○○等活會會員之會款,其又如何能於自首時明確說出係有冒標告訴人甲○○等人,是其於原審一度改稱:均是以人頭會員名義輪流冒標云云。顯係卸責之詞,無可採信,應以被告己○○○於偵查中之自白及原審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可採。此外,本案又經告訴人甲○○、丁○○、壬○○、戊○○、乙○○、丙○○、丑○○○、辛○○、子○○等人分別於偵查中指訴綦詳,茲引述如后,告訴人丁○○於警訊時指稱:「‧‧‧是每月十日,我與我太太甲○○共跟了七會(含我太太親戚),而五日共跟了十三會,我太太甲○○有標得三會,我本人所跟的會則尚未標,‧‧‧我共被庚○○夫婦騙走新台幣壹佰柒拾貳萬捌仟肆佰貳拾元,而我太太甲○○則被騙了新台幣伍佰捌拾壹萬捌仟零陸拾元‧‧‧。」(詳見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田警刑字第○一○六○八號卷第一頁)、告訴人甲○○警訊時指稱:「‧‧‧是每月十日會,我以家人名義及我本人名義共參加五會,每會新台幣貳萬元,從八十八年二月十日起至九十一年八月十日止,而我先生丁○○也參加二會,我參加之五會已標取三會,還剩二會活會,而丁○○二會皆活會,尚未標取,但也被冒標,我另有參加一個五日會(每會新台幣三萬元),共參加八會,是從八十九年一月五日至九十一年八月五日,這一會我有標得一會剩下七會活會,另外五日還有一會,也是三萬元,我跟了八會,皆活會,是從九十年十二月五日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止,‧‧‧這一會前五會皆被庚○○夫婦冒名標走後才散會的,而我與丁○○之活會皆被庚○○夫婦冒標,‧‧‧我共被庚○○夫婦詐騙了新台幣伍佰捌拾壹萬捌仟零陸拾元(含我兒子陳鉞奇新台幣壹佰伍拾柒萬柒仟伍佰貳拾元)。」等語(詳見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田警刑字第○一○六○八號卷第二頁)、告訴人壬○○於警訊時指稱:「是每月五日會,我共跟四會,但已都被游雄夫婦冒名標走,‧‧‧我共被他們夫婦騙走新台幣壹佰玖拾肆萬伍仟捌佰肆拾元,‧‧‧。」等語(詳見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田警刑字第○一○六○八號卷第三頁)、告訴人戊○○於警訊

時指稱:「‧‧‧是每月五日會,我共跟四會,現有二活會、二死會,十日亦有二會,也是一活會一死會,但活會部分已被他們夫婦冒名標走,我共被他們夫婦騙走新台幣捌拾伍萬玖仟元‧‧‧。」等語(詳見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田警刑字第○一○六○八號卷第四頁)、告訴人乙○○ 於警訊時指稱:「‧‧‧是每月十日,我跟了一會,而五日會我共跟二會,共三會,我都是活會,但已都被庚○○夫婦冒名標走,‧‧‧我共被他們夫婦騙走新台幣壹佰玖拾貳萬伍仟玖佰叁拾元,‧‧‧。」等語(詳見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田警刑字第○一○六○八號卷第五頁),告訴人辛○○於偵查中指稱:「(你參加的會是哪個會?)八十九年元月,三十二會到九十一年八月,一會三萬,第二十三會被冒標,‧‧‧。」「(九十年十二月五日?)九十年十二月五日又召一會,總共二十五會,繳了五會錢不曉得錢是誰標走了。」等語(詳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他字第八九九號卷第十四頁正面)、「(何時被冒標?)‧‧‧我們被冒標三會共二百六十三萬元。」(詳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他字第八九九號卷第四十五頁正面)、「(你女兒、你兒子被標走,事前有叫他標?)沒有,我完全不知道。」(詳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九○號卷第八頁正面)、告訴人丙○○於偵查中指稱:「(你的會有無被冒標?)我總共有三會(我、我女兒陳夙婷、兒子陳原誠)陳夙婷會是我們自己標走了,丙○○這會是九十一年四月十日去標,他說是我們標中了,但是都沒有拿到錢,第三十九會,後來過了三天四月十五日那天晚上他告訴我們說都沒有會了,陳原誠那個會也被標走了。」等語(詳見九十一年度他字第八九九號卷第十三頁背面)、告訴人丑○○○於偵查中指稱:「(你何時知被冒標?)今年四月二十七日才知道被冒標,標走一會十月五日,是與游雅吟一起的會,大約是九十三萬伍仟元,十月十日是被標走九十幾萬元。」等語(詳見九十一年度他字第八九九號卷第四十四頁背面、第四十五頁背面)、「(用幾個人名字標會?)有先生子○○、蘇煥欽、蘇雅惠,已標走二會了」、「(八十九年一月份以誰名義?)‧‧‧二十八號是我女兒與會首女兒共同一會,已被冒標了。」(詳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九○號卷第四十二、第四十三頁正面)、告訴人洪安男於原審審理中指稱:「(就你與太太參加合會,是否得標?)我二會都是活會,還沒有得標。」、「(後來,有無被冒標?)後來我的會被冒標,以一二八○元的金額冒標‧‧‧。」等語(詳見原審卷第一三三頁背面)、告訴人張映星於原審指稱「‧‧‧我是參加四十三會的。每月會款是二萬元,我參加三份,是以我、我兒子(張飛揚)、女兒(張劍華)的名義參加的。」「我都已經得標‧‧‧。」等語(詳見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九○號卷第一三七頁正面),均核與被告己○○○上開自白相符,右揭事實欄遭冒標之事實,均堪認定,而陳夙婷部分並未遭冒標,附表二編號二十八係游雅吟與丑○○○之女兒共同一會之事實,亦堪認定,況本案並有會員名單三紙、計算得標金額明細表等在卷可資佐證,復有證人謝碧雲、洪安男、張映星等人於原審提出之計算得標金額明細表及告訴人甲○○、丁○○、許靜君、洪安男、謝碧雲、辛○○、丑○○○、葉麗卿(陳振嵐)、壬○○、陳栢餘、戊○○等語提出之受害金統計表一份在卷可稽(詳見本院審理卷第一宗第一二四頁)附卷可按。足徵被告己○○○於偵查中及原審準備程序時之自白以及於本院坦承之事實與事實均相符合,本件事證業已明確,被告己○○○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訊據被告即上訴人(以下簡稱被告)庚○○矢口否認前揭犯行,辯稱:伊並不知道己○○○招集合會,且未與被告己○○○共同招集合會並加以冒標;伊是在九十一年四月份才知道己○○○有招集合會,且從頭到尾伊都沒有招會,全部都是由己○○○處理云云。惟查:

1、本案之合會會單及倒會後之計算書均是由被告庚○○所書寫,業據被告庚○○及己○○○於偵審中供述明確,且被告庚○○於偵查中供稱:是伊太太(己○○○)說她要招會,用伊的名字去招會,因她向人家借錢要還利息;當時伊在學校任職,伊太太說伊有職業,才用伊名義招會等語(參九十一年度他字第八九九號偵查卷第四十五頁正反面)。另於原審自白稱:伊知道己○○○以其名義招募合會等語(參被告庚○○九十二年九月十日刑事自白暨準備書狀);伊確有以其名義簽發本票二紙(面額均為一百五十七萬七千五百二十元,附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他字第八十一號偵查卷第十三、十四頁),分別交給甲○○及陳鉞奇供作會款等語。是被告庚○○應於事前確已明知並同意被告己○○○以其名義招集合會,則其所辯不知被告己○○○招集合會,也無共同招集合會,顯不可採。

2、被告庚○○供稱:伊有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庭聲請破產宣告,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庭裁定准予破產之宣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破字第五號)等語。而觀之其聲請宣告破產之債務,包括本件會款,有被告庚○○聲請破產之聲請狀在卷可憑(附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他字第八九九號卷第六十一頁以下),是其如未與被告己○○○共同招集本件合會,為何其會將本案合會會員應得之會款(會員丙○○、丑○○○、壬○○、謝碧雲、陳振嵐、陳振滄、謝錫權、戊○○、乙○○、洪安男、丁○○、甲○○、陳鉞奇)列入破產債務,本案已得標之會員應付會款列入破產債權(會員陳義晴、張映星、陳敏雄、孫惠美),更足徵被告庚○○有與其妻即被告己○○○共同招集本件合會無訛。

3、告訴人丑○○○於偵查中指稱:合會是己○○○招的,九十年十二月間又招一會,伊堅持不要,是庚○○說他太太是要幫伊存錢,伊才加入;庚○○在開標時都在場,伊都是前一天把錢給他們,看到誰在就給誰(指庚○○及己○○○),但會錢都是庚○○在弄的;開標地點在庚○○家,有時有看到庚○○在場,他們夫妻二人一起開標,一起弄錢等語(詳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他字第八九九號偵查卷第七十二頁反面、第七十三頁正面、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九○號偵查卷第四十三頁反面);告訴人辛○○於偵查中指稱:會錢有時是己○○○收,有時是庚○○收的;己○○○要伊參加合會,後來伊到他家時庚○○在客廳,告訴伊己○○○是替伊存錢;伊如有到他家時會看到庚○○在算會錢;開標時庚○○有時在場等語(詳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他字第八九九號偵查卷第八十三頁正面、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九○號偵查卷第四十三頁反面)。其二人指述被告庚○○確有招攬本件合會,並有參與合會之運作過程大致相符。況被告庚○○於偵查中供稱:伊太太說要起會,叫伊寫會單,會單名字都是伊寫的,如果有收到會錢也是轉手給伊太太等語(詳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九○號卷第七十九頁正面)。足見被告庚○○確有參與冒標及協助收會款、算錢等事務之管理無誤。

4、證人謝碧雲於原審調查時證稱:伊有參加以庚○○名義為會首之互助會,伊會參加他們的合會是庚○○跟伊說他女兒在上班,要以合會存錢,找伊加入;都是己○○○到伊家收會錢,是先收完會錢再開標,但伊都會提早幾分鐘到被告家中參與開標,到時被告庚○○、己○○○均在場處理,被告庚○○在算錢,並很仔細的用銀行的紙帶將錢綁好,己○○○招呼伊及到場之會員開標;伊曾標得三次,一次是被告庚○○親自送過來給伊,一次是當場算標金,是由被告庚○○與伊一起點鈔,一次是己○○○送過來給伊,庚○○並會將他算好的標金明細表交給伊;投標時是記載全名及金額,開標時是將標單全數打開,伊會看是那一張得標,也有的是空標,因為那個人不想標才用空標等語(詳見原審卷第一二七頁至第一三○頁),並提出庚○○所計算之得標金額計算明細表一紙為證。可證被告庚○○確有參與上開合會之招集、開標、交付得標金額等事宜。

5、證人洪安男於原審調查時證稱:伊有參加以庚○○名義為會首之合會,是被告夫妻二人一起找伊參加合會,說他們欠錢用,要招集合會,問伊是否參加;開標時間是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被告二人都曾在開標當天十一時許到伊住處收會款,伊都是寫標單寄放給去會錢的人,之後再去參加開標;開標時伊大部分都有去,伊到時被告庚○○在旁邊算錢,被告己○○○負責開標,每次都是這樣;開標地點在沙發椅那邊,被告庚○○在另一個桌子上算錢,只要有人拿會錢過來他就將錢集合起來;開標結果,得標人伊不認識,也沒有碰過當場參加標會的會員標到會的情形;開標的情形是有去的人就寫標單,沒去的人有寄放標單,先將標單排放在桌子上,再決定由左或右之順序開標,由標息最高的人得標,如標息相同由先開出的人得標,伊並有看標單等語明確(詳見原審卷第一三一頁至第一三五頁)。亦可佐證被告庚○○確有參與本件合會事宜。

6、證人張映星於原審調查時證稱:伊有參加以庚○○名義為會首之合會,是被告己○○○找伊參加合會,伊在很久之前就有參加他們招集的合會,在八十四年九月間伊退休前都是伊上班時順便將會錢帶給被告二人,被告二人都收過,在九十年間以前都是這樣付會款,等九十年以後伊就打電話請他們到伊家裡來收會錢,都是被告庚○○來收,都在開標前收會款;伊從沒有參加過開標,伊如要參加標會,退休前就將標單寫好,在上班途中交給他們,退休後就打電話給己○○○幫伊代寫標單;伊參加三份都已得標,得標後都是庚○○將計算書及會錢一起拿給伊,有一次伊要出國,就去找被告說如何匯死會的錢給他們,當時被告己○○○不在家,被告庚○○就要伊將錢匯入他的帳戶等語(詳見原審卷第一三六頁至第一三八頁),並提出匯款單及得標金額計算書各一紙為證。證人張映星所參加之合會均已得標,並取得得標金額,就本案而言,已無利害關係,其所為之證述應屬真正,可證被告庚○○確有負責處理本件合會無訛。

7、此外,告訴人甲○○、丁○○、壬○○、戊○○、乙○○、丙○○、丑○○○、辛○○、子○○等人亦分別於偵查中指訴明確,並有被告庚○○親自書寫會員名單三紙、計算得標金額明細表等在卷可資佐證。

8、綜上所述,被告庚○○確有參與本件招集合會之事宜,及事後處理合會開標、收取會款、算錢、繳交得標金等事務之管理,則被告庚○○前揭所辯,無非係事後卸責之詞,要無可採。本件事證業已明確,被告庚○○之犯行亦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固須以無制作權之人,捏造或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文書,並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但此制作名義人,不以形式上表現於文書內為必要,倘依習慣或特約,諸如以言詞、動作、筆跡、內容、慣用語、特殊制作方式、專用信箋等方法,實質上使人得知係以他人名義所制作,足以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者,因已妨害該制作名義人之信用,可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依同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修正前之第二百二十條)規定,仍應論以偽造準私文書罪,此觀之汽、機車引擎號碼,未必顯現該製造廠商名稱之文字,依本院六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九六一號判例,皆以私文書論自明。我國民間互助會,係由會首招募會員參加所組成,每於標會時,通常由欲標取會款之會員,在空白紙條上,或僅書立其姓名、綽號及數字者,甚或祗書寫數字而未書立其姓名、綽號,另以上開言詞等方法表示係何會員所出具者,則依習慣或特約均足以辨明係該會員以所書數字為標息金額參加競標之標單,自應以私文書論(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一九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二人偽造之標單上僅分別書寫被冒標者之姓名及欲投標金額,並無其他足資令人立即辨識上開文書即為標單之意旨,必須依民間合會之習慣,始能用以表示該名義人願出所書金額之利息以標取合會會款之證明,故應係刑法第二百二十條規定之準私文書。核被告己○○○、庚○○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己○○○、庚○○二人間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等於標單上偽造會員署押之行為,係偽造準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二人每次偽造標單得標,分別使如附表一、二、三所示其中之活會會員繳納會款,同時詐騙數活會會員款項,均係一行為觸犯數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再被告二人多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又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均加重其刑。另被告所犯連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與連續詐欺取財犯行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己○○○於犯罪未被發覺前,即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承辦公務員自首而受裁判,有被告己○○○之詢問筆錄在卷可按(參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他字第八五○號偵查卷第四頁),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被告庚○○雖於原審另辯稱:其亦有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云云。然其係於告訴人等告訴後,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即將之列為共同被告,且其自始至終均否認犯行,並無接受裁判之意,與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並不相符,無從依該條文減輕其刑,併予敘明。原審判決認被告庚○○、己○○○均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①、原審判決就附表一所示之冒標次數謂被告庚○○、己○○○二人冒標「十二人」,惟依被告己○○○所製作附於本院卷第一宗第一九七頁所附之其冒標之人即有附表一編號2丙○○、附表一編號7陳雪霞、附表一編號洪安男、附表一編號游雅吟、附表一編號丁○○、附表一編號丁○○、附表一編號甲○○、附表一編號甲○○等八次,參以被告己○○○於偵查中所付其就附表一之互助會另有製作人頭冒標明細表載明:「周德永八十八年三月十日、標息二六五○元」、「吳銜桑八十八年四月十日、標息二七二○元」、「陳淑惠八十八年五月十日、標息二八五○元」、「林桂琴八十八年六月十日、標息二八○○元」、「陳嘉銘八十八年九月十日、標息二三五○元」、「林桂琴八十八年十月十日、標息二二五○元」、「陳碧惠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標息二三七○元」(詳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他字第八五○號卷第十八頁)等七次,合計被告庚○○、己○○○二人應冒標十五次,原審僅認定冒標「十二人」,與事實顯有不符,尚有未洽。②、原審判決就附表二所示之冒標次數謂被告庚○○、己○○○二人冒標「十二人」,惟依被告己○○○所製作附於本院卷第一宗第一九七頁所附之其冒標之人即有附表二編號高淑惠、附表二編號甲○○、附表一編號甲○○、附表二編號陳鉞奇、、附表二編號丑○○○、附表二編號丑○○○,合計冒標六次,參以被告己○○○於偵查中所付其就附表二之互助會另有製作人頭冒標明細表載明:「陳嘉銘八十九年二月五日、標息二五○○元」、「吳清課八十九年三月五日、標息二五五○元」、「周德永八十九年四月五日、標息二七○○元」、「吳銜桑八十九年五月五日、標息二七五○元」、「陳美慧八十九年六月五日、標息二七○○元」、「林桂琴八十九年七月五日、標息二七五○元」、「陳嘉銘八十九年八月五日、標息二七○○元」、「陳碧惠八十九年九月五日、標息二七○○元」、「陳淑惠八十九年十一月五日、標息二九○○元」合計冒標九次,合計十五次,原審僅認定冒標「十二人」,亦與事實不符,復有未洽。③、原審判決就附表一之3陳夙婷部分,認被告庚○○、己○○○亦有冒標,惟經陳夙婷之母親辛○○於偵查中表示係伊標得(詳如理由欄五所述),並無從認定係出於被告庚○○、己○○○之冒標。原審未及審酌及此仍認會員係蘇雅惠,復與事實有所不符。④、又如附表一編號8之會員已改為張建華,亦據張映星於原審調查時證稱:「我有參加,我是參加四十三會的,每月會款是二萬元,我參名叁會,是以我、我兒子(張飛揚)、女兒(張劍華)的名義參加的」等語(詳見原審卷第一三六頁),核與被告己○○○於原審調查時供稱:「蘇雅惠沒有,改為張劍華」等語相符(詳見原審卷第一三九頁)。⑤、附表編號號是丑○○○之女兒與游雅吟共同一會,業經詳述如理由欄一所述,原審判決僅記載「游雅吟」亦與事實不符。原審判決就此事實之認定亦有違誤。被告庚○○上訴主張其就本件互助會均不知情,否認犯行,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惟如前開理由欄一、二所述,被告庚○○右揭上訴,顯無理由。而被告己○○○上訴主張其均有持續還錢,原審判決量刑過重,惟按被告己○○○詐取之金額超出原審所認定之金額,被告己○○○上訴以原審判決量刑過重指摘原審判決不當,亦顯無理由。另原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告訴人甲○○、丁○○、丙○○、辛○○、壬○○、乙○○、子○○、丑○○○請求上訴略以:①、按被告庚○○、己○○○係夫妻關係,其二人明知自己之經濟情況已陷於困難之窘境,竟運用其及家人的職業可予信賴,而以言語煽動參加互助會,並刻意隱瞞其經濟惡化之情事,致使告訴人等對其渠等產生信任,被告連續冒用其他會員名義之方式,標得高額會款,使告訴人等辛苦之積蓄付諸流水,難以求償,告訴人所損害至深且鉅,許多告訴人生活陷入困境,情何以堪。被告等二人既明知渠等已無付款能力,竟又意圖不法所有而向告訴人丑○○○、辛○○等人佯稱借款,另詐得高額金額而取走使用,被告二人之行為更屬惡性重大,更應加重量刑,以懲不法。②、又被告己○○○雖稱其係自首而期求減刑,但查己○○○在原審辯論庭時卻仍在狡辯,毫無接受審判之意,自不應認定其為自首而予減刑,故己○○○應僅加重其刑,不應減刑,以懲不法。③、查被告庚○○自任會首、書寫互助會單、參加開標、點收會款、開列會算單,均係充足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犯行已至為明確,但被告庚○○竟飾詞矢口否認犯行,顯然毫無悔改之意。又其長久以來連續詐騙召集本案互助會,素行至為惡劣,其並利用智識騙使告訴人參加互助會,而詐得高額金錢,事後不予賠償還款,反而更於該期間(按向彰化地院聲請另案破產前),積極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按為舊車牌號碼)歐寶汽車一部,於九十一年六月間過戶予其表妹張陳碧霞名下(且按據聞已變更為其他新車牌號碼),用以脫產被告庚○○在彰化地院另案破產案中已承認其移轉車輛之行為,堪認其脫產行為彰彰明甚。又被告二人至今不明白其所詐得之互助會款流向何處,更不向受害人等賠償還錢,而僅為逃避其刑責,積極演戲裝可憐用以推卸責任,太過離譜。被告故意以少數之財產向法院聲請破產,以製造欲清償欠款之假象,對被害人而言無異雪上加霜。被告積欠告訴人等及其他受害人之債務共高達四千萬元之多,本件告訴人等八人共受害其中的一千九百多萬元,因庚○○早已脫產,故其目前聲請破產程序的財產根本無法賠償告訴人受害之金額,故庚○○聲請破產行為,竟圖免除一切債務,更屬可惡,則毫不得輕判。④、被告庚○○、己○○○等二人並無悔意,被告等二人惡性重大,而原審判決量刑顯然過輕等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就被告己○○○自首部分,經查被告己○○○確於犯罪未被發覺前,即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承辦公務員自首而受裁判,並坦承確有冒標情事,於原審迄本院亦均坦承確有冒標,原審認定其係自首,且刑法第六十二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無何不當,原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告訴人甲○○、丁○○、丙○○、辛○○、壬○○、乙○○、子○○、丑○○○請求就此部分之上訴,即無理由,惟本院認被告庚○○、己○○○所詐得之金額為二千一百八十七萬,被害人所受害甚鉅,被告庚○○更自始至終矢口否認犯行,毫無悔意,原審判決僅處被告庚○○有期徒刑四年、己○○○有期徒刑三年六月,尚嫌過輕,原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告訴人甲○○、丁○○、丙○○、辛○○、壬○○、乙○○、子○○、丑○○○請求原審判決量刑部分之上訴,即有理由,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庚○○、己○○○所利用會員之信任關係,偽稱及冒用其他會員名義之方式,標得會款,使告訴人等辛苦積蓄付諸東流,甚難求償,且其等所詐得之會款高達二千三百七十五萬元,所生損害甚鉅,並考量被告己○○○犯後坦承一切犯行,被告庚○○矢口否認犯行之態度、及其等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迄今均未與告訴人等仍未能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庚○○有期徒刑肆年肆月、量處被告己○○○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以示懲處。至被告等所偽造之上開標單均已撕毀丟棄,業據被告己○○○陳明在卷,該等標單既均已滅失而不存在,故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被告庚○○於原審雖聲請傳訊證人二水國中校長張吉德,及醫師洪啟惠二人,以證人張吉德證明被告庚○○係誠懇正直,而非詐騙、說謊之人,證人洪啟惠證明被告庚○○於本件案發後始罹患重度憂鬱症等情。惟於原審業經公訴人異議,以證人張吉德、洪啟惠二人與本案待證事實無關聯性為由,應予排除。本院認被告庚○○聲請傳訊證人張吉德、洪啟惠二人係分別證明被告庚○○之品德及案發後罹有重度憂鬱症等情,確與本件有否冒標情事無關聯性,而無證據能力,應予排除,且上開二位證人均係證明本件事發後之情事,故均不予傳訊,併予敘明。

五、原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庚○○、己○○○另有冒用附表一編號3陳夙婷之名義標會,因認被告庚○○、己○○○二人就此部分亦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訊據被告庚○○、己○○○均堅決否認涉有右揭犯行,被告庚○○辯稱:伊對上開互助會均不知情等語、被告己○○○辯稱:陳夙婷之會,係陳夙婷之母親辛○○叫伊代標的,伊並未冒標等語,經查:證人即陳夙婷之母親辛○○於原偵查中即證稱:「(問:陳夙婷是你何人?)是我婗,會是我去標的,會是我去標的」等語(詳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九○號卷第四十二頁)、告訴人丙○○於偵查中指稱:「(你的會有無被冒標?)我總共有三會(我、我女兒陳夙婷、兒子陳原誠)陳夙婷會是我們自己標走了」等語(詳見九十一年度他字第八九九號卷第十三頁背面)、,核與被告己○○○上開供稱未冒標陳夙婷之會等情相符,被告庚○○雖辯稱關於互助會伊均不知情等語,為本院所不採,惟本件既經陳夙婷之母親辛○○及告訴人丙○○表明陳夙婷之會係伊等所標等語,即可認定上開陳夙婷之會,並非被告庚○○、己○○○所冒標,自無從就此部分令被告庚○○、己○○○二人負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責,惟本部分被告庚○○、己○○○被訴犯行果若成立則與前開被告庚○○、己○○○二人經論罪科刑之行使偽造文書罪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朱 貴

法 官 劉 連 星法 官 胡 忠 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許 美 惠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三 日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二十條:

①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②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③稱電磁紀錄,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R附表一:會期自八十八年二月十日起至九十一年八月十日止,計四十二會,每會二萬元,每月十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開標。

┌──┬────┬──┬────┬──┬─────┬──┬────┐│編號│姓 名│編號│姓 名│編號│姓 名│編號│姓 名│├──┼────┼──┼────┼──┼─────┼──┼────┤│1 │庚○○ │2 │丙○○ │3 │陳夙婷 │4 │陳原誠 ││ │ │ │(冒標)│ │ │ │ │├──┼────┼──┼────┼──┼─────┼──┼────┤│5 │子○○ │6 │蘇煥欽 │7 │陳雪霞 │8 │張劍華 ││ │ │ │ │ │(冒標) │ │ │├──┼────┼──┼────┼──┼─────┼──┼────┤│9 │陳嘉銘 │ │陳敏雄 │ │吳銜桑 │ │戊○○ ││ │(冒標)│ │ │ │(冒標) │ │ │├──┼────┼──┼────┼──┼─────┼──┼────┤│ │陳玉華 │ │乙○○ │ │張映星 │ │張飛揚 │├──┼────┼──┼────┼──┼─────┼──┼────┤│ │周德永 │ │陳淑惠 │ │林桂琴 │ │林桂琴 ││ │(冒標)│ │(冒標)│ │ (冒標) │ │(冒標)│├──┼────┼──┼────┼──┼─────┼──┼────┤│ │陳碧惠 │ │黃英 │ │黃英 │ │洪安男 ││ │(冒標)│ │ │ │ │ │(冒標)│├──┼────┼──┼────┼──┼─────┼──┼────┤│ │游雅吟 │ │丁○○ │ │丁○○ │ │高淑惠 ││ │(冒標)│ │(冒標)│ │(冒標) │ │ │├──┼────┼──┼────┼──┼─────┼──┼────┤│ │高淑惠 │ │高聰明 │ │甲○○ │ │甲○○ ││ │ │ │ │ │(冒標) │ │(冒標)│├──┼────┼──┼────┼──┼─────┼──┼────┤│ │唐廣榮 │ │唐廣榮 │ │謝碧雲 │ │陳振嵐 │├──┼────┼──┼────┼──┼─────┼──┼────┤│ │陳振嵐 │ │謝秀娥 │ │謝錦權 │ │陳振滄 │├──┼────┼──┼────┼──┼─────┼──┼────┤│ │謝錫鈐 │ │謝錫鈐 │ │陳義晴 │ │ │└──┴────┴──┴────┴──┴─────┴──┴────┘附表二:會期自八十九年一月五日起至九十一年八月五日止,計三十二會,每會三萬元,每月五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開標。

┌──┬────┬──┬────┬──┬─────┬──┬────┐│編號│姓 名│編號│姓 名│編號│姓 名│編號│姓 名│├──┼────┼──┼────┼──┼─────┼──┼────┤│1 │庚○○ │2 │張玉華 │3 │戊○○ │4 │乙○○ │├──┼────┼──┼────┼──┼─────┼──┼────┤│5 │高黃色蓮│6 │高黃色蓮│7 │陳振嵐 │8 │謝錫鈐 │├──┼────┼──┼────┼──┼─────┼──┼────┤│9 │謝錫鈐 │ │高淑惠 │ │陳嘉銘 │ │陳嘉銘 ││ │ │ │(冒標)│ │(冒標) │ │(冒標)│├──┼────┼──┼────┼──┼─────┼──┼────┤│ │陳碧惠 │ │甲○○ │ │甲○○ │ │周德永 ││ │(冒標)│ │(冒標)│ │ (冒標) │ │(冒標)│├──┼────┼──┼────┼──┼─────┼──┼────┤│ │陳淑惠 │ │陳鉞奇 │ │高聰明 │ │高聰明 ││ │(冒標)│ │(冒標)│ │ │ │ │├──┼────┼──┼────┼──┼─────┼──┼────┤│ │吳銜桑 │ │唐廣榮 │ │丙○○ │ │壬○○ ││ │(冒標)│ │ │ │(冒標) │ │ │├──┼────┼──┼────┼──┼─────┼──┼────┤│ │壬○○ │ │陳美慧 │ │蘇雪霞 │ │游雅吟與││ │ │ │(冒標)│ │ │ │丑○○○││ │ │ │ │ │ │ │之女兒共││ │ │ │ │ │ │ │同一會 ││ │ │ │ │ │ │ │(冒標)│├──┼────┼──┼────┼──┼─────┼──┼────┤│ │林桂琴 │ │吳清課 │ │孫惠美 │ │孫惠美 ││ │(冒標)│ │(冒標)│ │ │ │ │└──┴────┴──┴────┴──┴─────┴──┴────┘附表三:會期自九十年十二月五日起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止,計二十五會,每會三萬元,每月五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開標。

┌──┬────┬──┬────┬──┬─────┬──┬────┐│編號│姓 名│編號│姓 名│編號│姓 名│編號│姓 名│├──┼────┼──┼────┼──┼─────┼──┼────┤│1 │庚○○ │2 │陳玉華 │3 │戊○○ │4 │乙○○ │├──┼────┼──┼────┼──┼─────┼──┼────┤│5 │丙○○ │6 │吳銜桑 │7 │陳鉞奇 │8 │周德永 ││ │ │ │ │ │ │ │(冒標)│├──┼────┼──┼────┼──┼─────┼──┼────┤│9 │高黃色蓮│ │高黃色蓮│ │謝錫鈐 │ │謝錫權 │├──┼────┼──┼────┼──┼─────┼──┼────┤│ │甲○○ │ │甲○○ │ │陳嘉銘 │ │高淑惠 ││ │ │ │ │ │(冒標) │ │ │├──┼────┼──┼────┼──┼─────┼──┼────┤│ │吳清課 │ │陳碧惠 │ │高聰明 │ │高聰明 ││ │(冒標)│ │ │ │ │ ││├──┼────┼──┼────┼──┼─────┼──┼────┤│ │黃英 │ │黃英 │ │陳淑惠 │ │蘇雪霞 ││ │ │ │ │ │(冒標) │ │ │├──┼────┼──┼────┼──┼─────┼──┼────┤│ │游雅吟 │ │ │ │ │ │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4-05-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