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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2 年上訴字第 236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三六五號

上 訴 人即 自 訴人 甲○○○○有限公司 設臺中市○○路○○號代 表 人 庚○○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周進文被 告 戊○○右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四七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丙○○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起,在自訴人甲○○○○有限公司(下稱自訴人公司)擔任副總經理,負責接待前來消費客人及收取消費帳款,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犯意,連續侵占客人所交付之消費帳款合計約新臺幣(下同)二百二十餘萬元。自訴人公司於九十年十月間發現其事,原擬追究被告丙○○之業務侵占刑責,因被告丙○○之父林安樂及妹林佳諭(該二人業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出面求情,並表示願代為協助清償該等帳款,且被告丙○○復承諾分期清償,自訴人公司不疑有詐,乃應允不予追究。詎被告丙○○竟變本加厲,仍繼續將所收取客人之消費帳款私吞己用,經整理比對被告丙○○所交付自己名義,及以被告戊○○名義簽發之支票及退票資料(含已軋及未軋支票),總計侵占金額為三百九十九萬六千零五十元。其中客人丁○○於消費後已當場將消費帳款以現金交付與被告丙○○,詎被告丙○○竟隱瞞其事,將所收取現金私吞己用外,並自九十年十一月二日起至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八日止,偽造丁○○之簽名進而偽造本票二十八張,金額自三千三百元至一萬四千五百元不等,總額為二十二萬四千五百元,持以向自訴人公司行使,自訴人公司事後持本票向客戶丁○○等人催討帳款時,始知悉被告丙○○重施故計侵占款項及偽造丁○○本票情事。被告丙○○又為重施業務侵占之故計,利用其妹林佳諭在聯邦銀行臺中分行任職之機會,以其同居女友即被告戊○○名義設立甲存帳戶,林佳諭及戊○○均明知設立甲存帳戶需在該銀行往來逾半年且在戶籍地所在銀行始得設立,竟與被告丙○○互為配合,將被告戊○○退票後之通訊地址虛載為臺中市○○路○○號自訴人公司地址,致被告丙○○得以使用被告戊○○所申領之支票,連續簽發支票交予自訴人公司充抵客人之部分消費帳款,自訴人公司就已屆期部分提示後全數遭退票,現該甲存帳戶早已拒絕往來。因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嫌、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嫌,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之詐欺得利罪嫌,被告戊○○則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之詐欺得利罪嫌。

二、按刑法上之侵占罪,須持有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難遽以該罪相繩。又刑法上所謂偽造有價證券,以無權簽發之人冒用他人名義

簽發為要件,如果行為人基於本人之授權,或其他原因有權簽發者,則與無權之偽造行為不同。另刑法之詐欺得利罪,係以使用詐術而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為成立要件,若所得之財產上利益並非施以詐術所致,則不能論以詐欺得利罪。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三一四六號判例、五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一八一○號判例、八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七○八八號判決足資參考。本件自訴意旨認被告丙○○涉犯業務侵占、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得利等罪嫌,被告戊○○三人涉犯詐欺得利罪嫌,無非係提出簽到卡影本、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影本、本票影本、切結書等多紙,及聲請向臺灣土地銀行北臺中分行調閱客戶丙○○及子○(自訴人公司實際經營者)自八十九年十一月至九十一年四月之支票兌現資料,並以證人己○○、丁○○、王仲策、黃錦程、張維元等五人均到庭證稱其等消費款項均由被告丙○○經手收取完畢,詎被告丙○○簽發交與自訴人公司之支票竟退票,顯見被告丙○○確有將所經手收取之消費款項挪入侵占入己,且證人丁○○另證稱簽「丁○○」之二十八張本票係被告丙○○未經同意擅自所偽造。又被告戊○○明知自己毫無資力,竟應允被告丙○○使用其支票,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為其論據。

三、訊據被告丙○○堅決否認其有業務侵占、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得利等犯行,被告戊○○三人亦堅決否認有詐欺得利之犯行。被告丙○○辯稱:伊自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到九十一年五月五日在自訴人公司擔任副總之職務,負責招攬客人、簽帳、收帳,伊每月業績如一百萬元以上,才可領十萬元薪資,以此類推,而伊就所招攬客人之消費金額,必須於消費當月之隔月五日前開立票期一個月之支票二張予自訴人公司,且不論客人之消費金額是否支付,伊皆須負責使開立予自訴人公司之支票兌現,如客戶倒帳,該金額亦須由伊負擔,故伊實無將收取自客人之款項挪為他用之侵占行為。因客人常有未準時清償之情形,伊就必須借貸款項使開立予自訴人公司之支票兌現,如此日積月累至九十年十月間客人積欠之消費金額達二百萬元以上,伊就未到公司上班,嗣伊父親林安樂及妹妹林佳諭希望伊繼續上班,伊始再上班,並向戊○○借用支票陸續清償積欠款項,至九十一年五月間伊遭客戶倒帳之總額累積至三百多萬元,彼時伊已無法再向他人借貸,戊○○之支票始無法兌現。另自訴人指述伊侵占黃仲儀、江立仲支付之消費金額,惟其二人所消費之金額確有開立支票清償,並由自訴人公司帳戶提示兌現,有函調銀行之資料可憑。又自訴人公司規定客人消費後未當場支付款項時需開立本票,其中部分客人不願親自簽名或已喝醉酒,就會由伊代簽,伊對於客人消費金額給付與否需負最後責任,根本無須偽造客人之簽名開立本票,客人丁○○多次至伊工作地點消費,其未能親自開立本票時,皆由伊代簽,丁○○屆期亦依照本票所載金額付款,可認丁○○有授權伊代簽本票,伊並無偽造本票之行為。九十年十月六日是伊老闆子○拜託伊父親帶伊回去上班,並不是伊主動回去的,另伊向戊○○借用支票帳戶使用,該帳戶是向林佳諭工作之聯邦銀行合法申請的,伊並無詐欺得利之情形等語。被告戊○○辯稱:伊和丙○○是朋友關係,丙○○拜託伊說要用伊的支票,伊就申請支票借給丙○○使用,關於該帳戶伊並未使用過,有無存錢伊也不知道,伊去開戶時,並沒有告訴林佳諭說支票是要給丙○○使用,開戶申請書上面所寫通訊處臺中市○○路○○號,是丙○○叫伊寫這個他上班之地址,伊並無與丙○○共同詐欺等語。

四、經查:

㈠、本件證人即自訴人公司實際負責人子○、會計丑○○、特別助理辛○○及幹部壬○○於本院均結證稱:自訴人公司係採所謂「幹部代帳制度」,意即該公司負責接待前來消費之客人,若係熟客,通常均會尋由特定幹部接待,消費完畢如客人未能以現金支付消費款,而要簽帳時,經該負責接待之幹部同意,則由自訴人公司備妥本票交由客人簽立,並由該負責接待之幹部背書後,交付會計人員結帳,嗣後即由該負責接待之幹部負責催收該消費款(客人當場付現或使用信用卡結帳,則無幹部代帳問題);及至每月底公司結帳時,統計該幹部該月份未收回之簽帳(本票款)數額,應由該幹部簽發票期約一個月至一個半月之支票予公司以代客戶消費款之支付(如係金額較少亦可由薪資中扣抵;因薪資同時採業績制,業績較好者,薪資較高,相對亦負擔較高之呆帳風險)。其後該幹部再向客戶收到之款項(現金)或支票,則先交付自訴人公司,由公司開立代收單予該幹部,至該幹部所簽發之前開代客戶支付之消費款支票屆發票日時,自訴人公司則統計該幹部所收到之帳款,是否足以支付票款,如仍有不足,該幹部應自行想辦法使該支票兌現,其方法或係對外借貸,或係由子○貸

與款項存入該幹部之支票帳戶以供公司兌現。另證人子○於原審審理時更指稱:被告丙○○在公司任職期間,一個月有領到十三萬,他的業績大多在一百三十萬元至一百五十萬元之間,所開的支票是扣除客人已收的現金帳後開票,他的客人大多未付現金,開票是開一個月到一個半月左右,例如七月的帳,他是開九月十日與二十五日的票共兩張,丙○○有向伊及錢莊、客人借錢來兌現開給公司的支票,伊前後幫他過票總金額為一千一百九十四萬九千二百三十二元等語。此等幹部代帳制度,核與被告丙○○所稱:公司規定客人消費後未當場支付款項時需開立本票,伊就所招攬客人之消費金額,必須於消費當月之隔月五日前開立票期一個月之支票二張予自訴人公司,且不論客人之消費金額是否支付,伊皆須負責使開立予自訴人公司之支票兌現,如客戶倒帳,該金額亦須由伊負擔之情形相符。至若簽帳之客戶一時未能清償消費款,甚或倒帳時,證人丑○○、辛○○均結稱,應由負責接待背書之幹部負責,或由公司協助該幹部尋法律途徑向客戶催討等語。則按此代帳制度執行結果,自訴人公司內負責接待客戶之幹部,就客戶在公司內消費而簽帳債務之履行,顯然有相當利害關係,且自訴人公司亦要求該幹部應負責清償該簽帳之消費債務。從而依民法第三百十二條規定,該幹部於其以支票清償之限度內,即承受自訴人公司對客戶之權利,此正符合前開證人丑○○、辛○○之關於客戶倒帳部分之證詞。故自訴人公司內負責接待客戶之幹部,於每月月底與公司結算該月份客戶簽帳款未回收之數額,而簽發自己之支票予自訴人公司,以代客戶清償消費款後,其再向客戶催收之簽帳款,即係承受自公司而屬自己得任意支配之權利,並非單純代理公司向客戶收取消費款,其與自訴人公司間已轉而成為票據債務關係,其後向客戶收取而執持之消費款,即非為自訴人公司而持有之物。

㈡、依上述說明,本件被告丙○○任職於自訴人公司期間,固累積有數百萬元之客戶簽帳款未能支付予自訴人公司;然此積欠之金額,按證人辛○○、丑○○、子○等人於原審之結證,均稱係以被告丙○○未兌現之支票累積結算下來的等語,由此自不足證明被告丙○○有已向客戶收取,而持有屬自訴人公司所有之消費帳款。而據證人子○前揭證稱:丙○○在公司任職期間,一個月業績大多在一百三十萬元至一百五十萬元之間乙節,佐以被告丙○○在自訴人公司任職期間係自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起至九十一年五月五日止觀之,被告丙○○於一年半之任職期間總業績約為二千五百萬元;自訴人則最後主張被告丙○○侵占金額為三百九十九萬六千零五十元,可見被告丙○○於該段任職期間內確有讓二千一百萬元左右之帳款支票兌現。雖自訴人以目前持有被告丙○○交付尚未提示及提示後退票之支票總金額作為其主張被告丙○○侵占之金額,但被告丙○○辯稱該等金額即係遭客戶倒帳之金額,衡諸被告丙○○前後一年半期間招攬之客人總消費帳款高達二千五百萬元,當中客人即便倒帳四百萬元左右,並不違背社會常情。至證人即曾到自訴人公司消費之王仲策、張維元、己○○、蔡榮朗等人於原審,另證人癸○○、乙○○於本院雖均到庭證稱:其等消費帳款均已支付自訴人公司或被告丙○○,並沒有積欠帳款情形等語,而證人丑○○另供陳:客人支付消費款後,本票會還給他們或由公司銷燬等情;惟前開客戶均因時隔已久,不能證明確實清償消費款之時間,是在被告丙○○與自訴人公司每月月底結算之前或之後,至不能證明被告丙○○受理清償時,係代理自訴人公司,或如前述係為自己之權利而受償,故尚難遽認被告有何侵占消費款之情事。而自訴人另提出楊清如、林旭地、高玄、吳靜惠之切結書四紙,表明該四人有支付帳款予被告丙○○,非惟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以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經核該四紙切結書並無法律規定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故應無證據能力;且該四紙切結書所載消費日期與款項,與自訴人所提明細表及簽帳本票之記載,明顯不相符,尤不足據而認被告有侵占該四人之消費款。又依自訴人公司提供之服務型態,及採取幹部代帳制度顯示,該公司之付帳方式係以簽帳為主,尤其經常前往消費之客戶,更多以簽帳方式消費(證人子○更證稱被告丙○○之客戶多採取簽帳方式消費),而其幹部因需於客戶簽帳之本票上背書以示負責,月底結帳時,更負有代償之義務,故自訴人公司接待客戶之幹部,於客戶有以現金或信用卡消費時,顯無逕行改以代客戶簽帳之實益,該客戶更無另行簽帳之可能。則證人黃錦程於原審證稱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面額一萬二千一百元

之簽帳本票,非其所簽,亦未請被告丙○○代簽,記得該月份未去消費過云云,應係因該次消費,距原審調查時,已逾一年以上,記憶淡忘所致;且該證人若承認該筆消費未付,勢必面臨自訴人之持續追討,其為自己利益考量,亦有否認該次消費之可能,自不能因此遽認被告丙○○有擅自代為簽帳,或侵占該筆帳款之行為。

㈢、又被告丙○○於九十年十月六日再度回到自訴人公司上班後,曾開立十八紙被告戊○○名義之支票予自訴人公司作為支付先前積欠之部分帳款,該十八紙支票嗣後皆有兌現;另被告丙○○自九十年十月六日至九十一年五月間離職時止,亦就所招攬客人之消費金額有開立十紙被告戊○○名義支票交予自訴人公司兌現等情,業經被告丙○○提出前開二十八紙支票影本為憑。而被告丙○○之母甘秋美自九十年一月至九十一年四月止共匯款二百零二萬元,至被告丙○○第七商業銀行帳戶以幫助被告丙○○清償債務之情,亦有匯款單據影本十四紙在卷可稽。至自訴人指述被告丙○○侵占客人黃仲儀、江立仲支付之消費金額云云;但黃仲儀、江立仲二人所消費之金額自九十年十月間至九十一年四、五月間均有開立支票清償,並由自訴人公司帳戶提示兌現之情,此由臺灣土地銀行北臺中分行、第七商業銀行、玉山商業銀行大里分行分別函覆之交易明細資料比對得知。再按被告丙○○設於第七商業銀行之支票存款帳戶,係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申請開戶,於九十年十月二日始有退票記錄,於九十年十月十九日拒絕往來;其所使用被告戊○○設於聯邦商業銀行臺中分行之支票存款帳戶係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開戶,於九十一年五月六日始開始退票,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拒絕往來之情,各有第七商業銀行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七國光字第六八七○號函,及聯邦商業銀行臺中分行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九一)聯銀中字第一七七號函各檢送往來明細表多紙附卷足據。足見被告丙○○所使用之前開帳戶支票係正常往來多時,並非一開戶就退票甚明。且參以自訴人之實際負責人子○自承曾幫被告丙○○過票金額前後達一千一百九十四萬九千二百三十二元,被告丙○○嗣後確有陸續補足之情,亦足見被告丙○○依前開支付帳款模式,其於任職一年半期間,確實陸陸續續支付自訴人公司達二千萬元以上之帳款,雖最後統計結果尚積欠自訴人公司三百餘萬元之帳款,惟此應僅係被告丙○○與自訴人公司間之民事債務給付遲延糾葛,而難認被告丙○○有變易持有而為不法所有之主觀意圖或行為,亦難認有何詐欺得利之犯行。

㈣、自訴人另指述被告丙○○自九十年十一月二日起至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八日止,偽造丁○○簽名之本票二十八張,金額自三千三百元至一萬四千五百元不等,總額為二十二萬四千五百元,持以向自訴人公司行使,自訴人公司事後持本票向丁○○催討帳款時始知悉該情云云。然查證人王仲策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稱:伊去自訴人公司消費的帳,都是丙○○幫伊揹的,由伊先簽帳,伊再將錢交給丙○○,簽帳都是丙○○幫伊用王富榮名義簽的,他都有告訴伊簽了多少金額,過一段時間,他就會來收,伊有同意被告丙○○幫伊簽本票等語。證人張維元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稱:伊到自訴人公司消費,都是用簽帳的方式付帳,簽帳是在本票上簽自己本名,每次去都會把前帳付清,丙○○前後經手大概有十次左右,一次約一萬多元。伊有時喝醉酒,可能會有由被告簽名的情形,事後伊都會問裡面的小姐消費多少,下次去時,就把帳款清掉等語。證人己○○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述:伊曾到自訴人公司消費過很多次,每次去消費都是簽本票,沒有現場付現金過,通常約定簽本票後一個月結帳,如果沒有現金支付,也可以開一個月至二個月的支票,本票通常是伊本人簽發,但有時候伊喝醉酒,丙○○幫伊代簽過好多次,這是伊二人事前就約定好的,若代簽情形,店家會與伊聯絡,告訴伊累積一個月的帳款金額是多少,伊再付款等語。證人癸○○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述:伊去消費時,並沒有在本票上簽名,只有丙○○告訴伊這次消費是多少,一個月後,丙○○再拿本票向伊收款,伊二人彼此信任,這是通常的消費型態等語。由上揭被告丙○○招攬之客人說明其等簽帳情形,可知自訴人公司本票有時係客人自己簽立,有時是客人明示或默示授權被告丙○○代為簽立,事後客人會依本票上所載之金額來付款無誤。雖證人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到自訴人公司消費簽帳都是簽「阿泉」之名,卷附簽丁○○姓名之二十八張本票並不是伊所簽發,伊亦未請丙○○幫忙簽過本票等語;然其另陳稱:伊於九十年年底到九十一年年初支付消費款的票,有的是拿給丙○○,有的是拿給公司,伊目前積欠自訴人公司幾萬元,所欠的是現在這

一、二個月欠的,伊不確定該二十八張本票上面所記載時間及金額是否與伊實際去消費之日期及金額相符等語。依上可知證人丁○○尚積欠自訴人公司帳款,其若坦承有授權被告丙○○代為簽帳,自難免自訴人追加該部分帳款之催討,而陷自己於不利之地位,則其供詞難免有偏袒維護自訴人公司之虞;且證人己○○於原審審理時另證稱:伊與丁○○常常去自訴人酒店喝酒,伊二人很早就認識丙○○,以前伊二人喝酒就有請丙○○代簽過本票,通常喝醉酒時伊等就直接走了,這時丁○○和伊情形一樣,會請丙○○代簽本票等語,即與丁○○供陳:伊未請丙○○幫伊簽過本票乙節不符。另證人丑○○於原審審理中雖結稱:「丁○○到公司消費時,我拿本票向他收錢,他說有部分本票不是他簽的,他說如果是他消費的,他都當場付現」云云。然徵之丁○○前開在原審所證述內容,及自訴人所提出之簽帳本票顯示,丁○○前往自訴人公司消費,採簽帳方式者,並不在少數,則其對丑○○之追討帳款,陳稱都當場付現云云,顯有迴避付款之意圖。其於原審證稱未授權被告丙○○代為簽帳,自亦有為推卸自己責任而虛偽陳述之可能,而難予遽信。再徵以被告丙○○就其招攬客人之消費帳款須負最後之支付責任,則其若偽簽客人本票持交自訴人公司,不但徒使自己增加債務外,於自訴人公司持本票向客人催討帳款時,亦極易讓偽造本票之事實曝光,故被告丙○○應無偽造本票之動機存在。是本件自訴人指稱被告丙○○偽造簽發丁○○名義之本票二十八張,總額為二十二萬四千五百元,亦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

㈤、自訴人又指述:被告林佳諭及戊○○均明知設立甲存帳戶需在該銀行往來逾半年且在戶籍地所在銀行始得設立,竟與被告丙○○互為配合,將被告戊○○退票後之通訊地址虛載為臺中市○○路○○號自訴人公司地址,致被告丙○○得以使用被告戊○○所申領之支票,充抵客人之部分消費帳款,嗣就已屆期部分提示後全數遭退票云云。但查卷附八十一年四月十三日修正後之支票存款戶處理辦法第四條規定:「金融業者對於申請開戶之個人,應核對確為本人,並由開戶人依約定當面親自簽名或蓋章於支票存款往來約定書暨印鑑卡上,並留存身分證影本。無行為能力人及限制行為能力人不得申請開戶。被拒絕往來未經解除者,不得申請開戶。」,此外,並未限制需在該銀行往來逾半年或需在戶籍地所在銀行始得設立甲存帳戶。因此,自訴人指稱:設立甲存帳戶需在該銀行往來逾半年且在戶籍地所在銀行始得設立云云,顯有誤會。再查被告戊○○確係本人至聯邦商業銀行臺中分行申請開設支票存款帳戶,經被告林佳諭及另名承辦人張妙如審核證件無誤後,再由張妙如依開戶程序登錄及認證後送主管覆核,始完成開戶手續,此有戊○○身分證正反面、聯邦銀行客戶中文資料表、支票存款開戶資料登錄單、支票存款約定書補充條款等影本各一份附卷足據。足見被告戊○○係依規定申請開設甲存帳戶,被告林佳諭係依法核對被告戊○○證件,彼二人就開戶情形並未違法。雖被告戊○○將其通訊地址載為臺中市○○路○○號自訴人公司地址,但其記載之戶籍地址(住彰化縣芳苑鄉五俊村中南巷九號)並無誤,且將支票借予他人使用情形,苟無共同詐欺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即難論以詐欺罪之共同正犯。復查被告丙○○所使用被告戊○○前開支票存款帳戶係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開戶,至九十一年五月六日始開始退票,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拒絕往來之情,亦如前述,而證人丑○○嗣後於原審審理時亦不諱言被告戊○○之支票確有兌現過之情,且被告丙○○亦提出被告戊○○兌現之支票影本多紙為憑,自訴人另自承被告丙○○確有陸續補足自訴人幫其過票之金額。由上可知被告戊○○之支票借予被告丙○○正常使用達半年之久,依此,無論主觀或客觀上,均無法認定被告戊○○有與被告丙○○共同施用詐術而得利之情形。是自訴人認被告戊○○及林佳諭二人該部分與被告丙○○涉有共同詐欺得利罪嫌,亦無積極證據足憑。

五、綜上所述,本件並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丙○○有何侵占、詐欺或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戊○○有何詐欺犯行,其等被訴之犯行要屬不能證明,原審法院因而各予無罪之判決,自屬無誤,應予維持。自訴人上訴意旨,堅稱被告二人有前開被訴犯行,而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二 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雄

法 官 陳 嘉 雄法 官 邱 顯 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自訴人對被告丙○○部分得上訴。

其他部分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 桂 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二 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4-08-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