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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2 年上訴字第 236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三六七號

上 訴 人即自 訴 人 丙○○被 告 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官

己○○乙○○戊○○辛○○丁○○甲○○右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自字第六0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七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諭知自訴不受理之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關於原審判決之記載,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自訴人上訴意旨略以:在原審準備程序上,自訴人出現圖利等重罪字眼,只是遭誘引後在說明本案發生背景時提到,並非在本案中併告被告庚○○(自訴人誤為林麗貞)圖利等罪,又原審將被告林麗貞誤植為庚○○,此亦為上訴理由之一等語。

三、經查:依自訴人所訴之內容,其確自訴被告庚○○等人涉有瀆職之犯罪事實(原審卷第一八五頁至一八八頁),本件依法不得自訴,與自訴人是否有意引用「圖利」等重罪之罪名無涉。又關於被告庚○○之姓名,原審判決並未誤繕,附此敘明。本件自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照 明

法 官 吳 重 政法 官 王 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王 麗 珍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五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