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三七號
上 訴 人即 自 訴人 乙○○○自訴代理人 甲○○被 告 周烱勳選任辯護人 廖瑞鍠 律師
吳光陸被 告 己○○
丙○○丁○○戊○○右四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吳志清右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自字第五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㈠被告周烱勳部分⑴自訴人乙○○○之養母賴江鬆於民國六十年三月八日病逝,自訴人與被告周烱勳
同為繼承人。詎被告周烱勳為圖霸佔賴江鬆之遺產,竟於六十年四月二十五日,偽造自訴人聲明拋棄賴江鬆遺產之「成年人遺產繼承權拋棄書」,並於其上以偽造之自訴人「林陳禮妹」印章(自訴人原名林陳禮妹)、偽造「林陳禮妹」之印文及偽造自訴人「林陳禮妹」署押,持以向臺中市稅捐稽徵處申報遺產。並於同年六月二十二日將賴江鬆生前持有之彰化商業銀行股份六千六百股全數辦理繼承登記為其所有,並將臺中市○區○○段二四○、二四○之六、二四○之九、二四○之十、二四○之十一、二四○之十三、二四○之十四、二四一、二四一之一、二四一之二、二八六、二八六之二、二八六之六、二八六之七、二八六之八等十五筆土地,除部分抵繳遺產稅外,餘均繼承登記為自己所有。
⑵七十八年間,臺中市政府辦理公共設施,徵收自訴人養父賴慶炎所有之臺中市○
區○○○段○○○○號七筆土地,應發給之地價補償費中有關賴江鬆之應繼分,應由自訴人與被告周烱勳領取,經臺中市政府通知領取,被告周烱勳竟於八十三年七月二日提出申請異議書,附具前開偽造之「成年人遺產繼承權拋棄書」影本,向臺中市政府聲明異議,請求勿將地價補償費發放與自訴人。
⑶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九日,被告周烱勳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提起確認提存款
領取權之訴訟(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七二四號),復再提出前開偽造之「成年人遺產繼承權拋棄書」影本,向法院主張自訴人已拋棄對賴江鬆之遺產繼承權,而請求法院判決確認其對前開地價補償費有全部領取之權,該民事事件業經三審判決被告周烱勳敗訴確定。
⑷八十六年間,賴慶炎遺產繼承人何林秀桂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提起分割遺
產之訴訟(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七號),自訴人與被告周烱勳同為列為該民事事件之被告,一、二審訴訟進行中,被告周烱勳又再提出前開偽造之「成年人遺產繼承權拋棄書」影本為證,主張自訴人已拋棄對賴江鬆遺產之繼承權。
⑸臺中市政府依八十九年二月間公布之土地徵收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及審查通過之
應繼分,於同年五月八日以府地用字第五三八三七號函通知自訴人領取地價補償費。被告周烱勳竟於同年五月十二日、同年五月二十六日及同年十月九日向臺中市政府提出異議,並檢附前開偽造之「成年人遺產繼承權拋棄書」影本各一份,請求臺中市政府暫緩發放自訴人繼承賴江鬆應繼分之地價補償金。
⑹賴江鬆於六十年三月八日病逝後,被告周烱勳為霸佔遺產,辦理繼承,於同年四
月間,至臺北找尋自訴人,以辦理遺產繼承需請領自訴人戶籍謄本為由,取得自訴人之印鑑章,擅向臺北縣板橋鎮(現已改制為臺北縣板橋市)戶政事務所,偽以自訴人名義申領印鑑證明。自訴人未受教育,並不識字,該印鑑證明書上當事人姓名林陳禮妹及出生年月日、籍貫及住址及請領日期均為被告周烱勳手筆,被告周烱勳偽造自訴人簽名,申領印鑑證明,並持以向稅捐機關及臺中市政府提出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自訴人之權益。
因認被告周烱勳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同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嫌、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嫌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㈡被告己○○、丙○○、丁○○、戊○○等四人部分
被告己○○係玄和產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路○○○巷○弄○○號一樓,下稱玄和公司)現任董事長(原為監察人,原董事長賴植森於九十年五月五日死亡,由己○○接任),被告丙○○、丁○○為董事,被告戊○○為監察人,均為執行業務之股東。賴江鬆生前為該公司股東,六十年三月八日病逝,其持有該公司之股份一萬三千六百四十八股,依法應由自訴人及被告周烱勳共同繼承。玄和公司資產龐大,公司土地被政府徵收所領取之補償費為數甚大,被告等為公司執行業務之股東,為代表公司處理業務之人,竟違背任務,未通知自訴人辦理繼承,同時辦理股東名義變更,更未通知自訴參加歷年股東會,而歷年來應歸自訴人之紅利,不僅並未提存,亦未通知自訴人領取,而將其全數侵占,迄今公司財產已被掏空殆盡,自訴人迄至八十九年間始知賴江鬆在玄和公司持有股份之事實,乃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以郵局存證信函要求玄和公司答覆何以未通知自訴人辦理股東繼承,亦未通知參加股東會,並請渠等查明賴江鬆歷年應得之分配款,詎被告己○○、丙○○、丁○○、戊○○均置之不理,因認被告己○○、丙○○、丁○○、戊○○共同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嫌及同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二、本件自訴意旨就:⑴認被告周烱勳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同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嫌、同
法第二百十四條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嫌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係以:
Ⅰ被告周烱勳偽造自訴人聲明拋棄賴江鬆遺產之「成年人遺產繼承權拋棄書」及以
辦理遺產繼承需請領自訴人戶籍謄本為由,取得自訴人之印鑑章後,擅自向臺北縣板橋鎮戶政事務所,偽以自訴人名義申領印鑑證明,並持以向臺中市稅捐稽徵處申報遺產、向彰化商業銀行辦理六千六百股股份繼承登記、向地政機關辦理臺中市○區○○段○○○○號等十五筆土地繼承登記、向臺中市政府就地價補償費發放自訴人部分聲明異議及請求臺中市政府暫緩發放自訴人繼承賴江鬆應繼分之地價補償金、於原審法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七二四號確認提存款領取權事件及八十六年度家訴字第一○七號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提出行使。
Ⅱ自訴人之被繼承人賴江鬆依戶籍謄本之記載於六十年三月八日死亡,實則係六十
年二月廿六日死亡,本件被告周烱勳之父周貽壽(賴江鬆之女婿)為圖霸佔賴江鬆遺產及逃漏遺產稅,勾結醫師謝振仁,由謝振仁出具不實之死亡診斷書,將死亡日期延後十日,即同年三月八日,在此期間盜用賴江鬆印章,將賴江鬆所有銀行、電力公司、水泥公司等股票,過戶於周貽壽名下,嗣經自訴人乙○○○、賴林杏仙、賴清良等向檢察官告發,由台中地院檢察官於六十年五月十五日提起公訴,此有台中地檢處檢察官六十四年度偵九四八、六七四三號起訴書可憑。如果自訴人於賴江鬆死亡後拋棄繼承,自不必提出此項告訴。由此可證被告嗣後於民事訴訟中及領取地價補償費中所提出拋棄書,係屬偽造。
Ⅲ自訴人於七十年向台中地院提起民事訴訟,請由被告周烱勳等就先父賴慶炎之遺
產(包括先母賴江鬆繼承賴慶炎之應繼分)協同辦理繼承登記。經該法院認定自訴人對賴慶炎及賴江鬆有繼承權,而判決自訴人勝訴,經三審確定在案...被告周烱勳在該民事案件審理中,從未提出自訴人對賴江鬆遺產拋棄繼承之抗辯,亦未提出所謂繼承拋棄書,由此可證該拋棄書係被告所偽造,否則該拋棄書早於六十年四月廿五日既已書立,何以在該民事案件中該被告不敢提出?Ⅳ台中市政府於八十二年就其徵收賴慶炎所有土地,應發地價補償費中,就賴江鬆
繼承賴慶炎部分之應繼分中一○二九之二九四,由周烱勳分配三分之二即一○二九之一九六,由自訴人分配三分之一即一○二九之九八,此有台中市政府八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八二府地用字第一三四三七六號函及所附分派明細表可稽。被告周烱勳對上開分派明細表並無異議,並經雙方各別領取該項地價補償金,如果自訴人確有拋棄繼承之事實,被告周烱勳必定就該筆地價補償費之分配提出異議,然其並未提出,由此亦可證明自訴人並無拋棄賴江鬆遺產之繼承,本件拋棄書係被告周烱勳所偽造等情為其論據,並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成年人遺產繼承權拋棄書、彰化商業銀行總行業務部六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彰業務字第九七八○號函、申請異議書、原審法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七二四號、本院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二三六號、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三號民事判決、原審法院七十年度家訴字第六四號、本院七十一年度家上字第四○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九九號民事裁定、原審法院八十六年度家訴字第一○七號、本院八十六年度家上易字第三號民事判決、臺中市政府八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八十二府地用字第一三四三七六號函、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九十府地用字第二二六○二號訴願答辯書為證。
⑵認被告己○○、丙○○、丁○○、戊○○共同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
嫌及同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嫌,係以被告己○○、丙○○、丁○○、戊○○均為玄和公司執行業務之股東,渠等明知賴江鬆生前為該公司股東,於賴江鬆於六十年三月八日病逝後,竟違背任務,未通知自訴人辦理繼承賴江鬆於玄和公司之股份,更未通知自訴參加歷年股東會,而歷年來應歸自訴人之紅利,不僅並未提存,亦未通知自訴人領取,而將其全數侵占入己為其論據,並提出玄和產業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公司章程、股東名簿、玄和公司土地重估價值明細表為證。
⑶另自訴人上訴意旨略以:①本件系爭「成年人遺產繼承拋棄書」,其文字內容及
「乙○○○」之簽名署押,與被告周烱勳申報遺產稅時所檢附之繼承系統表字跡完全相同。②將上開拋棄書、印鑑證明書、印鑑登記申請書等影本,以光學投影機放大比對結果,印鑑登記申請書與印鑑證明書上之印文相符,且與拋棄書之印文不符,請求於字體放大後再行送請鑑定。③印鑑證明書上之手寫部分係出於被告周烱勳之字跡,請求鑑定。④調查局就拋棄書上印文所為有利被告之鑑定,研判是否被告周烱勳勾結保管賴江鬆遺產稅申報案卷之稅務人員,將原附於該卷中之印鑑證明書調換成有利被告之文件。⑤被告己○○於原審時供稱:分配給自訴人之紅利均由會計保管,日後查報會計小姐姓名云云,然均未查報顯有隱情。⑥自訴人係賴江鬆之繼承人,賴江鬆於玄和公司之股份應由自訴人與被告周烱勳共同繼承,被告己○○等人身為執行業務股東,故意隱匿未通知自訴人領取,當時構成侵占罪,自訴人為直接被害人自得依法提起自訴等語。
三、訊據被告周烱勳、己○○、丙○○、丁○○、戊○○均堅詞否認有為右揭犯行,⑴被告周烱勳辯稱:
1自訴人於七十年間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其他繼承人協同就賴慶炎
名下之臺中市○區○○段三五之二號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及同段六四號土地所有權,辦理繼承登記。雖歷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七十年度家訴字第六四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七十一年度家上字第六○號、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九九號判決自訴人勝訴,惟判決理由均未對自訴人有無拋棄賴江鬆之遺產繼承權有所論敘。蓋因前開請求繼承登記事件之訴訟標的,乃針對自訴人是否為賴慶炎之遺產繼承人,與賴江鬆之遺產無關,只要自訴人是賴慶炎之養女,且未拋棄對賴慶炎之遺產繼承權,而賴慶炎生前未將系爭之臺中市○區○○段三五之二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及同段六四地號土地贈與財團法人臺中私立慶炎慈善會,自訴人當然可繼承賴慶炎名下之前開土地,與自訴人有無拋棄賴江鬆之遺產繼承權無關。
2伊於八十三年間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提起訴訟,請求確認由臺中市政府就第一期
公共設施保留地十M-三-一四二工程之徵收地價補償費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提存所以八十年度存字第一二九一號提存新臺幣(下同)一百五十七萬七千二百七十一元有全部領取之權,雖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七二四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二三六號、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三號民事判決,判決伊敗訴確定。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七二四號民事判決係認為除伊以外之其他繼承人拋棄賴慶炎遺產繼承之繼承權拋棄書,未符合法定方式,不生拋棄繼承之效力;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四年上字第二三六號民事判決則參酌函調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臺中市分局之賴江鬆遺產稅申報案卷內資料確有自訴人出具之繼承權拋棄書正本及印鑑證明書,認伊主張自訴人已拋棄賴江鬆遺產繼承權為實在、可信,故判決理由僅針對伊以外之其他繼承人是否有拋棄賴慶炎遺產繼承權及伊能否單獨領取提存款加以論斷;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三號民事判決對自訴人有無拋棄賴江鬆遺產繼承權亦未加以論斷。
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家訴字第一○七號分割遺產事件雖認為伊主張自訴
人對賴江鬆之遺產無繼承權,並不足採,然前開民事事件審理時,並未將存放賴江鬆遺產稅申報案卷內之「成年人遺產繼承權拋棄書」囑託鑑定機關鑑定,反謂伊未舉證證明「成年人遺產繼承權拋棄書」之真正,已有不當。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六年度家上易字第三號民事事件,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定「成年人遺產繼承權拋棄書」與印鑑證明上之「林陳禮妹」印文紋線大體能夠重疊吻合,且兩者有多處紋線特徵相符,研判兩印文出自同一印章之可能性甚高,惟因缺乏印鑑實物可資參對,故無法肯定確認為相同,僅提供可能性研判意見參考。且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六年度家上易字第三號民事判決業已廢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家訴字第一○七號民事判決,是迄今並無任何確定之民事判決,對自訴人有無拋棄賴江鬆之遺產繼承權加以判斷或論敘,故自訴人所謂其對賴江鬆有繼承權,且並未拋棄繼承,業經三審判決確定,有既判力乙節,與事實顯然未合。而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三一八號判決亦認定已確定之各相關民事判決,均僅就自訴人繼承賴慶炎遺產繼承權部分為判斷,並未對自訴人繼承賴江鬆部分加以判斷,故駁回自訴人所提之訴訟。
4依內政部公布之「印鑑登記辦法」第五條規定,除有該條但書規定之特殊法定事
由外,申請印鑑登記應由當事人填具印鑑登記申請書及印鑑條親自辦理。自訴人並無「印鑑登記辦法」第五條但書規定之情事,故應親自辦理印鑑登記,不得委託他人。而本案自訴人之印鑑是在六十年四月二十日辦理登記,臺北縣板橋鎮戶政事務所亦於同日核發印鑑證明書與自訴人,此依印鑑證明之記載內容可知。印鑑登記既應由自訴人親自辦理,且自訴人辦理印鑑登記日期與臺北縣板橋鎮戶政事務所核發印鑑證明書與自訴人之日期均為六十年四月二十日,足見自訴人是於該日親自辦理印鑑登記後,順便申請印鑑證明書,自訴人指稱伊以辦理遺產繼承為由,取得自訴人印鑑章,擅向臺北縣板橋鎮戶政事務所,偽以自訴人名義申請印鑑證明,與事實不合。
5茍自訴人稱伊曾向其索取戶口謄本辦理繼承屬實,嗣後伊未將賴江鬆之遺產辦理
繼承登記與自訴人,自訴人為何未立即追究。且賴江鬆之繼承人本為伊(賴江鬆之外孫)及自訴人(賴江鬆之養女),而賴江鬆死亡時留有多筆土地及股票,應納之遺產稅額高達一千一百九十四萬零七十六元。苟自訴人未於六十年四月二十五日拋棄繼承賴江鬆之遺產,何以未出面申報遺產稅?且伊當時遭人檢舉逃漏巨額遺產稅,為轟動之社會新聞,稅捐機關亦投注大批人力長期調查伊有無逃漏遺產稅,有財政部臺灣省國稅局臺中市分局檢送之賴江鬆遺產稅申報書卷宗資料可證,自訴人對此不可能不知,何以未於當時舉發伊偽造「成年人遺產繼承權拋棄書」。
6自訴人於六十四年間告發伊父親周貽壽勾結醫生謝振仁偽造賴江鬆之死亡診斷書
,將賴江鬆之死亡日期延後為六十年三月八日死亡,在此期間盜用賴江鬆之印章將賴江鬆股票過戶與周貽壽名下或出售第三人,以逃漏遺產稅,並未指明伊有偽造「成年人遺產繼承權拋棄書」,苟伊確有偽造「成年人遺產繼承權拋棄書」,何以自訴人當時並未舉發,卻於事隔多年以後始稱其並未拋棄繼承,顯與事實不符。
⑵被告己○○、丙○○、丁○○、戊○○均辯稱:
1伊等與自訴人間,並無任何委任關係,伊等既未曾受自訴人委任,本無為自訴人
處理事務可言,是縱未通知自訴人辦理繼承登記及未告知賴江鬆歷年應分配股利情形,亦無構成背信罪之餘地。
2自訴人以伊等未告知已故股東賴江鬆歷年應分配股利,即認定伊等侵占自訴人應
得之股利,實有違論理法則。蓋自訴人縱就已故股東賴江鬆之股份確有繼承權,於未經向玄和公司辦理繼承登記前,對玄和公司並無主張分配股利之權利,自無伊等侵占股利之事實。
3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亡故時,公司董事即令知悉其事,亦無搜索繼承人或通知繼
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之義務。自訴人既未提出股票,亦未會同其他繼承人全體向玄和公司為繼承登記之申請,對於玄和公司並無行使股東權利之餘地,則伊等縱未將股利分配情形予以告知,並無違法可言,亦不該當背信及業務侵占罪之構成要件。
4即令被告等人隱匿上開財產,被害人係玄和公司,自訴人既非直接被害人,不得提起自訴。
四、本院查:㈠被告周烱勳部分⑴依下列專業機關之鑑定結果,無法認定被告周烱勳確有偽造自訴人聲明拋棄賴江
鬆遺產之「成年人遺產繼承權拋棄書」之犯行①前開「成年人遺產繼承權拋棄書」於本院八十六年度家上易字第三號民事事件中
,曾經本院民事庭囑託法務部調查局就其上所蓋之「林陳禮妹」印文及「林陳禮妹印鑑證明書」上所蓋「林陳禮妹」印文作鑑定,經該局鑑定結果,認定:
Ⅰ送鑑資料及分類:賴江鬆遺產稅申報資料乙冊;其內第廿九頁「乙○○○印鑑
證明書」上所蓋『乙○○○』印文編為甲類鑑定資料、第卅頁「成年人遺產繼承拋棄書」上所蓋『乙○○○』印文編為乙類鑑定資料。
Ⅱ鑑定結果:甲、乙兩印文紋線大體能夠重疊吻合,且兩者間有多處紋線特徵相
符,研判兩印文出自同一印章之可能性甚高;惟因本案缺乏印鑑章實物可資參對,故無法肯認為相同,僅提供可能性研判意見參考。
有該局八十七年四月二日(00)0(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附卷可稽,並經原審法院調取前開民事卷宗核閱屬實。
②本院依自訴人之聲請,檢送:Ⅰ板橋戶政事務所六十年四月二十日印鑑登記申請
書原本一紙;Ⅱ台北縣板橋鎮戶政事務所六十年四月二十日核發之人民印鑑證明書原本一紙;Ⅲ六十年四月二十五日成年人遺產繼承權拋棄書原本一紙(被繼承人賴江鬆);Ⅳ被告周烱勳於九十二年四月八日當庭書寫字跡兩紙(書寫時間相隔約四分鐘);Ⅴ自訴人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所提自訴陳報併呈相關證據狀(含印鑑證明書、成年人遺產繼承權拋棄書、印鑑登記申請書等影本各四紙),分別囑託法務部調查局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具體就:上開ⅠⅡ所示申請書及證明書上所示印文是否相同;上開Ⅲ所示拋棄書上所示印文,與前項ⅠⅡ申請書及證明書上之印文是否相同(全部或部分相同,或完全不同);主旨欄Ⅳ所示字跡,與ⅠⅡⅢ所示申請書、證明書、拋棄書上書寫之筆跡是否同一(全部或部分相同,或完全不同);主旨欄Ⅴ訴狀所附印鑑證明書、成年人遺產繼承權拋棄書、印鑑登記申請書等影本,與各該原本是否相符,其所採放大比對方式及結果是否可採等事項請求鑑定。鑑定結果:法務部調查局以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調科貳字第九二○○三九五四二○號鑑定通知書稱:⒈Ⅰ類印文與Ⅱ、Ⅲ類印文大小、形體、字形吻合,且多處細部紋線特徵及非紋線特徵亦相同;惟缺乏實物作更進一步比對,難精確認定兩者是否自於同一印章所蓋。⒉有關三類字跡之異同,因書寫時間相隔過久,書寫者筆跡可能發生變化,難以認定。⒊自訴人所採所謂「光學投影機放大、列印」法比對方式及結果是否可採一節,由於其將待鑑印文作多次影印放大,致印文紋線模糊不清,憑該等失真之印文所為之比對意見應難精確等語。至刑事警察局則以印文紋線欠清晰、無印章實物可供比對、筆跡書寫時間相隔久遠、自訴人以光學放大方式比對,因係影印比對均無法鑑定函覆,有該局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刑鑑字第九二○一八九二三六號鑑驗通知書附卷可憑。
③參酌自訴人於原審自承業已無法再行提供前開「林陳禮妹」印章原物,供法院檢
送鑑定機關為印文鑑定,是前開「成年人遺產繼承權拋棄書」並無從依印文鑑定結果認定為被告周烱勳所偽造,至為明顯。至於該「成年人遺產繼承權拋棄書」之內容文字(包含林陳禮妹姓名),被告周烱勳堅稱並非由其所書寫,應係由當時代辦繼承之代書所書寫等語。然該「成年人遺產繼承權拋棄書」之內容文字,相關法令並無限定須由拋棄人親筆書寫,而有關拋棄人姓名欄位之「林陳禮妹」姓名,亦僅係用以表明拋棄人之姓名,並非署押。殊無論目前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該內容文字為被告周烱勳所書寫,縱認該內容文字係被告周烱勳所書寫,然既無證據證明被告周烱勳偽造「林陳禮妹」之印章、印文,自亦無從據此推論被告周烱勳偽造「成年人遺產繼承權拋棄書」。
⑵依內政部公布之「印鑑登記辦法」第五條規定,除有該條但書規定之特殊法定事
由外,申請印鑑登記應由當事人填具印鑑登記申請書及印鑑條親自辦理。參酌台北縣板橋市第一戶政事務所九十二年十月七日、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北縣板一戶字第九二○○○九一○二號、000000000號函所示,自訴人於六十年四月二十日申請印鑑登記時,並無委託代理人辦理,是其係親自辦理印鑑登記,應可認定。本案自訴人之印鑑既係於六十年四月二十日辦理登記,而臺北縣板橋鎮戶政事務所亦於同日核發印鑑證明書與自訴人,足見自訴人是於該日親自辦理印鑑登記後,順便申請印鑑證明書,自訴人所稱被告以辦理遺產繼承為由,取得自訴人印鑑章,擅向臺北縣板橋鎮戶政事務所,偽以自訴人名義申請印鑑證明,亦乏積極證據足資證明。
⑶至自訴人另以被告之父因共同偽造賴江鬆死亡診斷書日期,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未於民事案件提出前開自訴人拋棄書為主張及未於台中市政府地價補償分配時,以自訴人拋棄繼承為理由提出異議,而認被告涉有本件犯行云云,均屬推測之詞,非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尚不得以上開事實認定被告本件犯行。本案為基礎事實之偽造「成年人遺產繼承權拋棄書」及冒名申請印鑑證明書等情,既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是被告周烱勳持前開文書向臺中市稅捐稽徵處申報遺產、向彰化商業銀行辦理六千六百股股份繼承登記、向地政機關辦理臺中市○區○○段○○○○號等十五筆土地繼承登記、向臺中市政府就地價補償費發放自訴人部分聲明異議及請求臺中市政府暫緩發放自訴人繼承賴江鬆應繼分之地價補償金、於原審法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七二四號確認提存款領取權事件及八十六年度家訴字第一○七號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提出行使,當無從依推測或擬制之方法,認定被告周烱勳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同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犯行。
㈡被告己○○、丙○○、丁○○、戊○○部分⑴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須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所謂為他人云者
,係指受他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而言(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五三○號判例參照)。經查,玄和公司為公司組織之法人,被告己○○為董事長、被告丁○○、丙○○為董事、被告戊○○為監察人,渠等固係受玄和公司之委任,而為玄和公司處理事務。然渠等與股東賴江鬆間並無任何委任關係,亦非為股東賴江鬆處理事務,並不該當背信罪需為他人處理事務之構成要件。自訴人僅係賴江鬆之繼承人,自與被告己○○、丁○○、丙○○、戊○○間亦無任何委任關係存在。殊無論被告己○○、丁○○、丙○○、戊○○未通知自訴人辦理繼承登記及未告知賴江鬆歷年應分配紅利情形,有無損害自訴人財產或其他利益之客觀行為,均不該當背信罪之構成要件,至為灼然。
⑵刑法上之侵占罪,係以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要件,亦即持有人變易其原來之
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所謂他人之物,乃指有形之動產、不動產而言,並不包括無形之權利在內,單純之權利不得為侵占之客體。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三○四號判例參照。次按(股份有限公司)股息及紅利之分派,除章程另有規定外,以各股東持有股份之比例為準,公司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玄和公司章程第三十條明定本公司每年決算後所得純益,除依法扣繳所得稅外,應先彌補以往年度虧損,次就其餘額提存百分十為法定盈餘公積金,再提股息一分,員工分配紅利為一成,股東紅利由董事會擬定分派議案,提請股東會決議分派之。是縱玄和公司於每年彌補虧損及提存法定盈餘公積金後,仍有盈餘得以分派紅利,股東賴江鬆就此亦係取得紅利分派之請求權,非謂當然取得紅利之所有權,被告己○○、丁○○、丙○○、戊○○於分派紅利前,亦無為股東賴江鬆持有紅利之情形。是被告己○○、丁○○、丙○○、戊○○縱於股東賴江鬆死亡後,並未依董事會擬定並經股東會決議之分派議案分派紅利,亦屬股東賴江鬆之繼承人得否依紅利分派請求權請求之民事問題,並無被告己○○、丁○○、丙○○、戊○○持有自訴人之物,而易持有為不法所有之情形,自不該當業務侵占罪之構成要件。
⑶刑事訴訟之被告依法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若控罪所憑之積極證據,在生活經驗
上尚不足以排除其他有利被告之合理推斷,致不足以證明犯罪事實時,仍不能因被告否認犯罪之辯解不成立,資為無視積極證據不足之理由。本件自訴人以被告己○○未依查報會計小姐姓名,茲為被告不利之證據,亦與證據法則有悖。
五、綜上所述,本件自訴人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均尚未達於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之程度,本院亦查無其他確切証據,足以証明被告等確應負本件罪責,被告等之犯行尚屬不能証明。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諭知無罪之判決,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自訴人上訴意旨認應就被告等予以論罪科刑,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經查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江 德 千法 官 劉 登 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鄧 智 惠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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