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三一О號
上 訴 人即自 訴 人 蔡稜稜自訴代理人 周黛婕 律師被 告 吳美雲右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自更字第二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結果以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自訴人上訴意旨固以:被告在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至系爭土地測量時,明明地政事務所人員即證人施宏昌有告知被告土地面積與登記面積不符,有短少情形,卻利用地政事務所之疏漏,在短短十一天與自訴人簽約,有違告知義務,顯有詐欺云云,然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中山地政所土地測量人員就本件買賣土地辦理實地複丈測量時,測量員有告知被告吳美雲鑑界土地與登記面積不符一事,固據證人即中山地政所測量員施宏昌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五四三號吳美雲告訴余雪芬、蔡稜稜詐欺一案偵訊中證述屬實(原審卷第八十七頁),惟證人施宏昌於原審已證實此非實測面積,我當天沒有跟他說是多少面積,我們只是核對登記面積及地籍圖面積,我說大概每一個人約少一坪左右,但我有說還是要偶正式公文通知為準」、「複丈成果圖只有記載界樁的數量與位置,不會載明面積短少,沒有實際測量土地面積伊只有負責測出界樁位,且複丈成果圖當天就會給,面積超過公差部分就以公文通知,但本件確實沒有發給申請人等語(原審自更字卷第六十七~六十八、七十頁),且本案面積更正通知經簽核後因本課收發人員疏漏逕將該函稿予以歸檔,未將該函發出故並無郵局回證資料,吳美雲女士未向本所申辦面積更正登記」等情,業據中山地政事務所函覆明確,是該次土地複丈申請人吳美雲縱經現場測量員告知鑑界土地面積有誤差現象,然施宏昌既已告知被告應以正式公文為準,當天復無實測土地面積,而中山地政所更疏失並未具體函知吳美雲詳細更正面積情形,致被告因無正式公文,致認土地面積應無問題,亦屬常情,自難率認被告有惡意隱瞞之故意。
三、證人余雪芬於原審就買賣經過固證稱伊不知此筆買賣價金係如何計算出來,簽約時雙方只有提到土地有被佔用的情形,並沒有提及面積有減少的問題(原審自字卷第一0八頁);但其於原審法院台中簡易庭九十二年中簡字第二0七0號返還價金一案又證稱:以事後重測的面積與原謄本的面積比對,若有增減互相補貼或退款(原審自更卷第五十五頁);被告於前開九十一年偵字第一0五四二號詐欺一案偵訊時亦稱我賣土地是根據當時的權狀面積出售的(自更卷第五十三頁),惟其及自訴人二人於原審前審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訊問時又一致稱是以整筆房地考量來議價,非以坪數面積為計算單位(自字卷第八十四頁、一0八頁);可見本件買賣是否以面積為計算單位或以現況之買賣,由當事人間前後供述不一,亦可知此事涉雙方契約之文義解釋,且買賣房地產本屬正常之商場交易,自不能因事後發現面積有誤,即率爾推論被告有何行使詐術之不法犯意。
四、原審因以本件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吳美雲有詐欺故意,且無證據證明其有施用詐術,或因之使自訴人陷於錯誤,自難僅以買賣土地實測面積與登記面積有誤差情形,即推測被告吳美雲於簽立買賣契約之初,存有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是本件顯僅係自訴人與被告吳美雲間土地買賣之民事糾葛,宜另循民事爭訟途徑解決紛爭。自訴人所舉證據顯然不足以證明被告吳美雲涉犯詐欺罪責,而為無罪之諭知,其判決結果並無不合,自訴人於本院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吳美雲有何詐欺之不法犯行,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謝 說 容
法 官 黃 日 隆法 官 江 錫 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金 珍 華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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