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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2 年上訴字第 232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三二五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賈俊益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五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五三八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

二、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乙○○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案發後都能配合告訴人查帳,並未隱匿實情,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陸續將清償之款項匯入告訴人帳戶,後來是因被告生產及回屏東之後生意經營不好,才沒有履行和解書所定之條件,但被告還是有履行和解條件的誠意,爰請從輕量刑等語。惟查:本件被告偽造支票之次數繁多、總金額高達二千一百二十九萬四千五百二十一元,雖事後已陸續償還告訴人共計四百七十三萬元,於偵審中並坦承犯行,惟即使被告並無隱匿實情之意,但被告之犯罪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不可謂不大,衡情已屬對於告訴人企業經營難以承受之重大打擊,原審審酌被告行為造成之損害,及無法完全履行和解條件等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三年六月,量刑堪稱允當。被告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照 明

法 官 吳 重 政法 官 王 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王 麗 珍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八 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4-0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