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五四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郭博益右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緝字第五八0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八九六號及移),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一年間犯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罪,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五年,於八十一年四月四日判決確定;嗣於緩刑期內再犯肅清煙毒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罪,經本院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一日就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械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就以加害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就連續施用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就連續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判處有期徒刑柒月,再就持有麻煙罪,處有期徒刑七月,經合併定執行刑五年確定。並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一日經送監執行,前揭煙毒罪亦撤銷緩刑之宣告而為接續執行至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始縮短刑期假釋出獄,惟因另涉檢肅流氓條例案件,而經本院治安法庭裁定送感訓,嗣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始免予繼續執行感訓處分而出所。甲○○明知未經許可,不得無故寄藏槍砲彈藥,竟於明知或可得而知綽號「阿西」之大哥曾裕豐(已死亡)於民國(下同)七十八年底至七十九年初某日間,寄放在其南投縣○○鄉○○村○○路○○○號舊宅處之物品為槍砲、彈藥等違禁物品,仍受該曾裕豐之委託而代為保管如附表一編號至、附表二編號至以及附表三所示之槍彈等物品,並將之藏放於前揭舊宅處之屋內床底下,而未經許可寄藏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槍彈;迄至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之集集大地震後,甲○○之前揭舊宅房舍倒塌,甲○○為整修舊宅而將如附表一編號至以及附表三所示之槍、彈取出並改藏放於臺中市○○區○○路○○巷○號二樓之二租屋處(起訴書誤為臺中市○○區○○路○○○巷○弄五八之二九號)之床頭以及洗衣機內,嗣為警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於甲○○之前揭臺中市○○區○○路之租屋處查獲,並起出如附表一編號至之衝鋒槍一支、制式手槍二支暨彈匣三個(起訴書漏未敘及)以及制式子彈一百五十八顆暨如附表一編號所示之仿制式手槍製造並經改造之金屬玩具手槍一支(經鑑定結果認已不具殺傷力);甲○○再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供稱尚有如附表二編號至之槍彈置放於其南投縣名間鄉舊宅屋內,並帶同警方前往起出;復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再度供稱尚有如附表三所示之仿造手槍一把置放於其臺中市○○區○○路租屋處,經由警方帶同前往該處自洗衣機之底盤內起出如附表三所示之仿造手槍一支。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及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持有如如附表一至附表三所示之各式槍彈等物品而為警查獲,惟辯稱:該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槍彈係綽號「阿西」之曾裕豐於七十八年底、七十九年初之間於其南投縣名間鄉舊宅藉助時所寄放,當時曾裕豐僅告知有二包東西放在伊舊宅三合院之廂房內,但是伊不知道裡面裝有何物,直至九二一大地震後,因舊有房舍倒塌欲重新整理時,才在被壓迫的大床底下挖出如附表一之槍械來,原本有向警察自首報繳之想法,惟一時聯絡不到可信任之警員蔡柏偉,故將之帶回臺中市○○路住處藏放,嗣遭警查獲後,才主動帶警察至南投縣名間鄉舊宅處再度起出如附表二所示之槍彈,並於審理時向承審法官自首尚有一把如附表三所示之手槍還在臺中市○○路之租屋處內洗衣機底板內部云云;被告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本不知其大哥曾裕豐所寄放之物品為何,惟發現該批槍彈之後,即有報繳之意思,僅因一時繁忙而未能完成報繳,再由被告發現槍彈後並未曾持已犯案,顯見其並無持有槍彈之主觀上犯意而不應該當持有槍械等罪刑云云。經查:
㈠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至、附表二及附表三所示之槍枝、子彈,經送往內政部
警政署警察局鑑定,其結果認分別如附表一至三各編號項目下之備註欄所示等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刑鑑字第一七五六二三號、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刑鑑字第一九一0六九號、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刑鑑字第九0五四號鑑驗通知書三份附卷可稽,堪認確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款所指之槍砲及彈藥(詳目分別如各附表中關於扣案物品該當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中之類別欄所示)。
㈡被告辯稱:曾裕豐寄放時,伊並不知道所放的是槍彈等違禁物品云云。查被告於
歷次警訊、偵查及審理時,就其所持有之槍彈來源、數目以及類別,曾分別為如下之陳述:⒈「(問:槍從哪裡來?)是我大哥曾裕豐的,他在七十八年的時候交給我的,有一支模型槍是在玩具店買的,有一支衝鋒槍、三支短槍。」(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八九六號卷第四十二頁,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之偵訊筆錄)、⒉「(問:是否尚有槍械流落在外?)九二一大地震,我舊舍全倒,我房間內尚有一、二十發子彈壓在裡面,我願意帶同警方人員前往取出。」(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八九六號卷第五十六頁,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之警訊筆錄)、⒊「(問:你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上午曾在臺中看守所內向南投縣警察局自白在你舊宅房舍因去年九二一大地震全倒,你房間內尚被壓有子彈一、二十發是嗎?有無槍械呢?)是的,有無槍械我不清楚。」(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二四三號卷第八頁背面,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查贓前之警訊筆錄)、⒋「(問:該槍彈來源?)該包東西是於七十九年初我以前的老闆曾裕豐到我舊宅的時候藏放的,我並不知道是槍彈,不曾拿出來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二四三號卷第十頁背面,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查贓後之警訊筆錄)、⒌「那些東西都是我老闆寄放的,老闆於八十年間死亡,八十一年時我知悉老闆死掉,期間我曾經入獄執行,不曉得那包東西是槍彈,九二一地震後在今年八、九月間才回南投拿回那包東西回我陳平路六一巷六號二樓之二之租屋處,‧‧‧,當時我確實不知道老闆寄放的那包東西是什麼?」、「老闆是以普通的手提袋裝著,以硬質材料的手提袋裝著,老闆那時常去住那裡,跟我說那裡有二包行李放在裡面,是九二一地震房子倒了以後,今年七、八月間去整理房子才看到寄放的物品,老闆寄放二包,當時我只找到壹包,帶回陳平路六一巷六號二樓之二,直到今年十一月七日才被警方搜索查獲,在偵查中我才向警方自白老闆寄放的東西有二包,只找到其中壹包,還有壹包仍在壓毀的房屋內,內容我不清處,後來我陪同警方將那包東西取出。」(原審法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之訊問筆錄)、⒍「(問:本分局起獲你所持有槍械中有三八0型子彈及克拉克型手槍之彈匣乙只,但卻未起出該型手槍,是否你有另寄藏於他處或尚有槍械未為警起獲?)因當時接獲『阿西』委託寄藏兩包手提袋,並未詳細翻動查看,到底是何種型式槍械,也不知數量,是否尚有其他槍械,願再次帶同警方搜查乙次。因為在我從南投家中取回時才發現是內裝槍彈,即與警方接洽報繳事宜,未料未恰妥即為警查獲。」(原審法院卷一第二十五頁背面,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再度前往被告住處搜索前之警訊筆錄。)、⒎「(問:為何警方又於陽台洗衣機內起出槍械?是否又有另寄藏他處槍械未起出?)我將『阿西』委託寄藏手提袋(內有械彈)置放在陽台洗衣機內,並無就槍械型式、數量詳細查看,所以在警方該開洗衣機底盤時,才會有發現起出之制式美製右輪手槍乙把。我並未將槍械寄藏於他處所,都是將他放在洗衣機內而已。」(原審法院卷一第二十六頁背面,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再度前往被告住所搜索後之警訊筆錄)、⒏「(問:『曾裕豐』曾於民國七十八年間某日將制式衝鋒槍一支、制式手槍二支、子彈一百五十八顆,交給你寄藏;情形如何?)是老闆『曾裕豐』在七十八年左右寄放二包東西給我收藏,是二個手提袋,我並不知道裡面是什麼東西。在今年八、九月間我因工作休息從台北回來後,回鄉下老家想起老闆曾有寄放二包東西在我南投民間舊宅,我就去挖,只挖到壹包,打該來看才發現是槍彈,而另一包是在今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被警方借訊出去時我帶同警員一起去挖出的。」(原審法院卷一第六十七頁,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之審判筆錄)。由被告歷次之供述中,除前揭⒈部分能詳細供出由該曾裕豐所寄放之手提袋內之物品之種類、數目以外,其餘部分之供述包括如⒉、⒊、⒋、⒍部分,均顯示被告於帶同警方前往南投縣名間鄉舊宅內起出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前,僅知尚有一包東西還在屋內,惟並不知悉內含有何種槍彈;而由本件被告首度遭查獲如附表一之物品時,大部分的手槍、子彈均係在屋內之洗衣機內找到,少部分之子彈係在屋內床頭遭查獲,另如附表三所示之手槍則係在洗衣機內之底盤內部尋獲(用毛巾包裹住)等情,有警員所製作之現場起獲圖(參閱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八九六號卷第十八頁)、相片四紙(參閱原審法院卷一第三十二頁至第三十九頁以及第二十七頁、第二十九頁)可資佐證,顯見被告於其舊宅發現第一包物品後,曾經就該提袋內之物品予以清點,則被告能知悉附表一、三所示之物品之種類、數量而為正確之供述,亦不足為奇;惟被告於遭警查獲持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槍彈後,衡情應已知難逃法網,則就第二包內之物品為何已無避而不談之必要,然被告竟仍於帶同警方至南投縣名間鄉舊宅尋槍前,供稱也許還有一、二十發子彈,惟警方所起獲之物品如附表二所示僅有二顆子彈,顯見被告當時就由曾裕豐所寄放之提袋內還有多少正確之數量之槍彈應屬不知情,其辯稱:當時曾裕豐僅說有二袋東西放在屋子裡面,並不知道槍彈數量之詳細情形等語,尚堪採信。惟一般人若接受別人之委託而代為保管物品,鮮有不詢問該等物品之內容以確保將來物主要求歸還時不至產生糾紛之情,而委託別人代為保管物品,尤其是價格貴重之物時,亦少有不告知受託人該物品內容之可能。查本件曾裕豐所置放在被告老家之物品乃於黑市上相當貴重之槍彈等物品,且該批槍彈之數量包括有衝鋒槍一支、手槍五支、子彈多達一百六十發左右,該曾裕豐於寄放前焉有能不告知或暗示被告所藏放之物品為何之理,而被告甲○○又焉有未曾加以詢問之理;次查,被告甲○○與該曾裕豐之人於七十八年至八十年間本係司機及雇主之關係,曾裕豐係開設酒店、理髮廳等娛樂場所,為人很四海,常常到被告甲○○位於南投縣名間鄉之老家居住等節,為被告甲○○於警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不否認,且被告於八十年間亦曾於南投縣舊宅收受該曾裕豐所交付之「仿科特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槍」一支、「訪德林吉雙管手槍製造之玩具槍」一支以及制式子彈二顆、土造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二顆等物品,而遭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槍械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有該院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二0二號判決影本一份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坦承在卷(參閱原審法院卷一第六十八頁),則以被告任曾裕豐之司機多年,就曾裕豐所從事之工作亦有相當之認識,曾裕豐尚且常至被告南投縣名間鄉老家小住以觀,顯然二人間之關係匪淺,況被告又曾在該處接受曾裕豐所交付之手槍、子彈,則被告就曾裕豐所寄放之物品應屬槍彈之類之違禁物品一節,縱非就槍彈數量有詳細之瞭解,惟就該等物品應屬槍彈類之違禁物品一節,實難諉為不知。況被告於取出部分槍彈後,又帶往台中市住處藏放,而為警查獲,從而,被告辯稱:於接受曾裕豐寄藏手提袋二包之時,並不知悉該等物品係槍彈而欠缺主觀上之認知云云,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㈢又被告於接受曾裕豐寄藏本件扣案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槍砲彈藥後,並未曾取出
用以犯案等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且由卷附起獲現場之相片可知,該等物品係自被告於南投縣名間鄉舊宅之廂房內取出之情以觀,被告此部分之供述尚可採信,則本件被告當無變異寄藏之犯意而另行為犯罪之意圖而持有槍彈等節,亦堪以認定,併此敘明之。
㈣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接受曾裕豐之託付而寄藏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槍彈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未經許可而寄藏槍械、彈藥之行為,其寄藏之繼續乃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寄藏該等物品,罪已成立,但其完結需繼續至寄藏行為終了時為止,此部分與刑法上寄藏贓物罪係於寄藏行為完畢時期犯罪即已完成,其後之佔有該贓物乃犯罪之狀態繼續而非行為繼續,迥然不同(參閱最高法院八十八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經查,本件被告最初受託寄藏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槍械、彈藥之時間為七十八年底至七十九年初間,雖係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施行前,然其寄藏行為之終了(八十九年十一月間)既在該條例修正公布施行後,自無行為後法律變更可言。次查,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至
、附表二編號至及附表三所示之物品,均分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款所定之槍砲及同條例第四條第二款所定之彈藥。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衝鋒槍及手槍罪、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砲罪及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又「寄藏」係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所為之「持有」,既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上字第三四00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甲○○以寄藏之意思而持有曾裕豐所交付保管之如附表一、
二、三所示之槍彈,其持有之行為,均不另論罪。再者被告以一寄藏行為,同時寄藏如附表一編號、、附表二編號、之衝鋒槍一支及手槍四支以及如附表三之具有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砲一支以及如附表一編號至、附表編號之子彈共計一百六十顆之行為,分別觸犯未經許可,寄藏槍砲、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罪及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未經許可,寄藏衝鋒槍罪論處。
三、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雖辯稱該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品乃檢警未發現以前自動向承審法官自白而應該當自首或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四項之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云云。惟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自首之規定,係刑法第六十二條自首規定之特別法,應優先適用,而該條項中所謂「報繳」,係指報繳所持有槍砲、彈藥之全部而言,若僅報繳部分,不能依該條項減輕或免除其刑;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係規定自首之情形,並依其是否已將槍械、彈藥移轉他人持有,而分別規定:未經移轉持有者,應「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械、彈藥;已移轉持有者,應據實供述全部槍械、彈藥之來源或去向,並因而查獲,始能減免其刑。第四項係規定自白之情形,必須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械、彈藥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始能減免其刑。第四項既謂「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自係指已將槍械、彈藥移轉與他人持有之情形而言,不包括仍為自己持有之情形在內,此觀同條第一項後段係指已移轉他人持有之情形始有「去向」可明(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三五六一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綜上本件被告雖有帶同警員取出如附表二、三之槍械、子彈之行為,惟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於其犯罪事實之一部已被發覺後,在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之訊問中或審判中自白其於所寄藏之槍枝或子彈之來源,尚不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第四項所規定自首、自白之要件,附此予敘明。
四、原審持同一見解,適用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並審酌被告接受寄藏之槍砲彈藥包括衝鋒槍一支、制式手槍四支、可發射金屬子彈之具有殺傷力之槍砲一支暨子彈總計一百六十顆,其數量已非同小可,對社會治安已構成嚴重之潛在威脅,惡性非輕;惟念及其於起出槍械後曾有報繳之行為軌跡可尋,業據證人蔡柏偉於原審法院及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八十九年八、九月間被告曾拿了一個黑色包包來說有事找,但因派出所人多,沒有立即處理等語,僅未完成報繳之手續爾;以及如附表二、三之物品均係被告主動帶同警察至現場起獲,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柒年,併科罰金新台幣六十萬元。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以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以及附表二編號至及附表三所示之物品,均沒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並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同年月二十六日生效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規定,犯第七條、第八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十三條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按強制工作為保安處分之一種,乃基於社會保安之必要,在刑罰制裁之外,施予特定行為人之具有司法處分性質之保安措施,並非刑罰,即使比較新舊法輕重結果,適用舊法論科,仍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宣示強制工作,惟該條關於諭知強制工作之規定,業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經公布刪除,並於同年月十六日起生效,是本件即無適用該法條之規定宣告強制工作之餘地,附此敘明。
六、末查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及附表二編號至以及附表三所示之槍枝、子彈等物品,乃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併予宣告沒收。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等子彈經試射而失違禁物之性質,以及附表一編號之仿造槍枝因扳機部分遭拆解而不具殺傷力,已如前述而記載於附表一編號之備註欄中,爰不予沒收。
七、公訴人移送併辦之寄藏如附表二所示之槍彈罪部分(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二四三號)被告於接受警方偵訊後另行帶同警方前往臺中市○○區○○路住處查獲之如附表三所示之仿造槍一支等犯行,雖未據公訴人起訴,然本院認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自得一併予以審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劉 登 俊法 官 蕭 錦 鍾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蘇 昭 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八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台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台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於臺中市○區○○路被告租屋處查獲) │備註(經內政部警政署鑑定結果) │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中之類別│├──┼──────────────────────────────┼──────────────────┼───────────────┤│一、│美國INGRM(COBRAY)製M11型口徑9mm制式衝鋒槍壹枝(含彈匣 │槍管內具六條右旋來復線,機械性能良好│第四條第一款「槍砲」中之衝鋒槍││ │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具有殺傷力。 │ │├──┼──────────────────────────────┼──────────────────┼───────────────┤│二、│蘇聯製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貳枝(含彈匣叁個,槍枝管制編號│⒈其中彈匣一個據鑑定報告所載與扣案槍│第四條第一款「槍砲」中之手槍 ││ │0000000000、0000000000)。 │ 枝不符,惟嗣後被告再帶同警方查獲如│ ││ │ │ 附表三所示之手槍一支。 │ ││ │ │⒉二支手槍內均具肆條右旋來復線,機械│ ││ │ │ 性能良好,均具殺傷力。 │ │├──┼──────────────────────────────┼──────────────────┼───────────────┤│三、│制式口徑9mm子彈壹佰貳拾顆。 │具有殺傷力。 │第四條第二款「彈藥」 │├──┼──────────────────────────────┼──────────────────┼───────────────┤│四、│制式口徑9mm子彈叁顆。 │認具殺傷力,惟業經試射。 │同右 │├──┼──────────────────────────────┼──────────────────┼───────────────┤│五、│制式口徑9mm半自動手槍用子彈貳拾玖顆。 │具有殺傷力。 │同右 │├──┼──────────────────────────────┼──────────────────┼───────────────┤│六、│制式口徑9mm半自動手槍用子彈陸顆。 │認具殺傷力,惟業經試射。 │同右 │├──┼──────────────────────────────┼──────────────────┼───────────────┤│七、│仿BERETTA廠辦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更換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 │扳機部分遭拆解而不具殺傷力。 │不具殺傷力而非該條所規範之物品│└──┴──────────────────────────────┴──────────────────┴───────────────┘附表二┌──┬──────────────────────────────┬──────────────────┬───────────────┐│編號│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於南投縣○○鄉○○村○○路○○○號 │備註(經內政部警政署鑑定結果) │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中之類別││ │房屋床底下 │ │ │├──┼──────────────────────────────┼──────────────────┼───────────────┤│一、│義大利BERETT廠製92F型制式口徑9mm半自動手槍壹枝(槍枝管制 │槍管內具陸條右旋來復線,機械性能良好│第四條第一款「槍彈」中之手槍 ││ │編號0000000000) │,認具殺傷力。 │ │├──┼──────────────────────────────┼──────────────────┼───────────────┤│二、│美國SMITH&WESSON廠製SW9M型制式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壹枝 │具伍條右旋來復線,惟槍機損壞。 │同右 ││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 │ │├──┼──────────────────────────────┼──────────────────┼───────────────┤│三、│制式口徑9mm半自動手槍用子彈貳顆 │認具殺傷力,惟業經試射。 │第四條第二款「彈藥」 │└──┴──────────────────────────────┴──────────────────┴───────────────┘
附表三┌──┬──────────────────────────────┬──────────────────┬───────────────┐│編號│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午十一時四十分,於台中市○○路○○巷○號二│備註(經內政部警政署鑑定結果) │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中之類別││ │樓之二之洗衣機底盤內 │ │ │├──┼──────────────────────────────┼──────────────────┼───────────────┤│一、│仿SMITH&WESSON廠製口徑○.三七五吋轉輪手槍製造之仿造槍壹枝 │具陸條左旋來復線,機械性能良好,認具│第四條第一款「槍砲」中之具有殺││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殺傷力。 │傷力之各式槍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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