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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2 年上訴字第 27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七四號

上 訴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右上訴人因被告誣告等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九二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七五九、一二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九十年度豐簡字第五四二號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之民事委任狀上偽造之「己○○」名義之署押壹枚沒收;又連續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九十年度豐簡字第五四二號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之民事委任狀上偽造之「己○○」名義之署押壹枚沒收。

事 實

一、丙○○曾因傷害罪,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為本院判處拘役五十日確定;又因誣告罪,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九日經本院判處拘役五十日確定,嗣經應執行刑為拘役九十五日,而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並未構成累犯)。緣丙○○與己○○為夫妻關係,己○○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執字第三四九七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債務人,丙○○為該執行事件己○○之代理人,甲○○則為該執行事件之參與分配債權人。詎上揭執行事件,經拍賣己○○之不動產並製作分配表,而於九十年七月六日實行分配後,丙○○因不同意讓甲○○分配,明知己○○已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一日離家出走,並未同意對甲○○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竟未經己○○之同意或授權,無權代理於九十年七月十三日擅自委任不知情之柳正村律師代為撰寫以己○○為原告,甲○○為被告,丙○○為原告代理人之民事分配表異議之訴之民事起訴狀(以打字方式為之,尚未蓋章),丙○○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又委由該律師事務所不知情之不詳姓名成年人代為書寫以己○○為委任人,丙○○為受任人之民事委任狀,並在委任人簽名處偽簽己○○之署押一枚,而偽造己○○名義之民事委任狀私文書,並於同日下午至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收發室提出行使,同時交付原審收發室人員,而代理以己○○名義為原告對甲○○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其中就該偽造民事委任狀私文書之提出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己○○名義及該院就該民事事件審判之正確性。其後因起訴時未繳納裁判費,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乃於九十年八月二日以九十年度豐簡字第五四二號裁定命己○○補繳新台幣(下同)一千六百四十一元之裁判費,該裁定經於九十年八月四日中午十二時十分送達丙○○起訴時所記載己○○在臺中縣○里鄉○○路一二三之一號住處時,丙○○復承前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未經己○○之同意或授權,以己○○所有離家時未帶走之印章,在該院豐原簡易庭送達證書上盜蓋己○○之印章,用以表示係由己○○名義具領該裁定,而偽造己○○名義之送達證書,並提出行使交付送達人員,足以生損害於己○○之名義及該院對該民事事件審判之正確性。丙○○再於該院豐原簡易庭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就九十年度豐簡字第五四二號分配表異議之訴為言詞辯論時,提出上開印章在前揭起訴狀具狀人簽名蓋章處及民事委任狀委任人欄上,蓋用己○○之印章,而完成代理起訴之民事起訴狀(民事委任狀於起訴時已簽名,文書之形式已完備,此時僅再補蓋印章;至代理起訴之民事起訴狀部分,如後詳述,並不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並均提出行使交付該院承審該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之法官。嗣經該院承辦分配表異議之訴之法官訊問己○○,查明己○○並未委任丙○○提起訴訟,而得悉上情。

二、丙○○又因各積欠甲○○、乙○○二人數百萬元債務,丙○○乃與其妻己○○協商,以己○○名下之不動產解決其債務,經己○○同意承擔該債務後。二人並依債務數額,於臺中縣○里鄉○○路一二三之一號住處先由丙○○於本票上簽自己姓名後,再交由己○○於本票上簽其姓名,共同簽發票號一二七二六○號、發票日八十四年六月三十日、到期日八十四年七月十日、面額三百八十萬元、票號一二七二七五號、發票日八十四年七月十日、面額二百萬元、受款人均為乙○○之本票二紙;票號○七七一七六號、發票日八十四年六月九日、到期日八十四年七月九日、面額五十萬元,票號○七七一七七號、發票日八十四年六月十日、到期日八十四年七月十日、面額二百萬元,票號○七七一七八號、發票日八十四年六月十日、到期日八十四年七月十日、面額五十萬元,票號○七七一七九號、發票日八十四年六月十二日、到期日八十四年七月十二日、面額四十萬元,受款人均為甲○○之本票四紙。丙○○並將所簽發之上開本票交由律師事務所聲請法院為本票裁定。詎丙○○明知上情,竟基於意圖使己○○、甲○○、乙○○等人受刑事處分之概括犯意,撰寫告發狀,分別於九十年十月四日(具狀告發己○○、乙○○)、同年月十二日(具狀告發己○○、甲○○),連續二次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具狀告發己○○、乙○○、甲○○等人,分別共同偽造上開本票,並以本票裁定參與法院強制執行之分配程序,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而誣指己○○等三人犯有偽造文書之罪嫌,分別經該署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九七四號、五九七五號受理偵查後,並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為不起訴處分,其後並確定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乙○○告訴及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依職權告發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以下簡稱被告)固坦承有於九十年七月十三日委任柳正村律師代為撰寫民事起訴書狀,及由該律師事務所人員代為書寫民事委任狀後,以己○○之名義,並自任代理人,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對甲○○就該院八十四年度執字第三四九七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分配,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及以己○○所存之印章在該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起訴狀、民事委任狀、送達證書上蓋用證人己○○之印章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誣告等犯行,辯稱:八十四年度執字第三四九七號原即係由伊代理,印章係己○○留在家中,八十九年間戊○○拿給伊者,且伊要提出分配表異議之訴前,有在九十年六月底打電話告知己○○,己○○告知由伊自己去辦理;又代替己○○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是有利於己○○,應不生損害於己○○,伊無行使偽造私文書。另己○○確實未積欠甲○○、乙○○等人債務,伊認為該本票債權是假債權,其目的是為了可以得到銀行聲請拍賣己○○之不動產所剩抵押權以外之餘額得到分配,始簽發上開本票,伊亦無誣告云云。

二、經查:(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

(一)被告確有於九十年七月十三日委任不知情之柳正村律師及該律師事務所之人員代為撰寫分配表異議之訴之民事起訴狀、民事委任狀,且分別在該民事起訴狀、民事委任狀上蓋用己○○之印章,並提出行使,而代理己○○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及因起訴時未繳納裁判費,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以九十年度豐簡字第五四二號裁定命己○○補費,於裁定送達時,由被告在該院豐原簡易庭送達證書上蓋用己○○之印章,並提出行使交付送達人員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及本院調查、審理時供承在卷,並有該案之影印卷宗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上開自白部分,應與事實相符,堪足採信。被告雖一再辯稱:其在起訴之前有經過己○○之同意,且該印章是己○○於八十九年間請戊○○交付給被告云云。然證人己○○始終堅決否認有委任被告提起該分配表異議之訴,並證稱:其在八十六年十一月一日即已因與被告爭吵而離家出走,離家後即未與被告往來,且離家後有發存證信函予被告,告知不可使用其留在家中之資料及印章等物,伊並不知道被告要以其名義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等語(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七五九號偵查卷第三十五、三十六頁、原審卷第四十五、五十二頁、本院卷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調查訊問筆錄);而觀證人己○○於離家後確有於八十七年一月十四日以郵局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丙○○:此函通知你,是因為你沒有任何權利扣留我私人證件身分證、銀行支票、印鑑章,並且向戶政事務所阻止我不得再補發身分證,限你收到此函七日內將證件郵寄返還,否則一切內情將再函知義里派出所及戶政事務所,如果兩個單位還是維護於你,我將另做進一步的打算。十一月一日凌晨被趕出家門之後,這些證件並未帶在身邊,如被利用從事非法借貸,造成日後民事或刑事上的責任,一概由你負責,與我無關。」等情,亦有己○○在偵查中提出之郵局存證信函一件在卷可稽(見同上偵查卷第三十七、三十八頁),核與證人己○○上開所證之情節相符。另觀被告在偵查時所提出之刑事說明書上亦自陳「己○○者乃說明人之妻,惟己○○業於四年前無故離家出走,不僅迄未返家,且夫妻早已反目成仇,曾互相控告,合先敘明。」等語(見九十年度他字第二四三八號偵查卷第十頁),亦與證人己○○所證其已離家等情相符。是被告既早已與己○○反目而無往來,則衡情己○○應不可能再於九十年七月間,另又委任被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自以證人己○○所證之上開證詞,為屬可採。

(二)又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執字第三四五七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確定之分配表,係迄九十年六月間始製作完成,並經發函檢附分配表通知執行債權人及債務人定於九十年七月六日實行分配,業經本院調閱該案執行卷宗查核屬實,是己○○如欲提出分配表異議之訴,自須至收受該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實行分配之函文送達後,始可能知悉分配之結果,而斟酌是否提出分配表異議之訴,豈有可能如被告所供,在八十九年間或九十年初時,即徵得己○○之同意,要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另被告對如何經己○○同意及印章如何取得之情節,分別在檢察官訊問時供述:「八十四年就交待我處理,在八十七年、八十八年、八十九年要聲請異議時,我有到草屯跟他講,他就叫我自己去辦,且拿印章給我。」、「(問)印章何時交給你?(答)以前就有此印章,是他在八十四年自己交給我,後來有何事他都說有他印章自己去辦。

」等語(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七五九號偵卷第十八、十九頁),於原審審理時則供述:「我們有電話聯絡,有通聯紀錄可調。我是打她的大哥大,是在九十年初打說要提出分配表異議之訴。」、「(問)印章從何而來?(答)我去參加分配、提起訴訟前向己○○拿的。原先是我叫己○○老闆拿印章去蓋。後來八十九年時戊○○將印章拿回來。」、「我叫戊○○告訴己○○要提異議之訴,己○○說好,隨我怎麼處理。戊○○是中間人。」、「(問)印章如何而來?(答)己○○叫戊○○拿給我的,八十七或八十八年間拿給我的,是要提八四民執蘭字第三四九七聲明異議之訴用的。後來我提出起訴,我有打電話跟己○○說我要提異議之訴,她叫我自己去辦。這件事,戊○○也知道。我有寫存證信函給己○○說我要提出異議之訴。」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十五、一○四、一二九頁),觀被告上揭前後之供述,其對於所使用之印章究係何時?以何方式取得?及何時?以何方式取得證人己○○之同意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其供述互為矛盾,顯不足採信。

(三)被告雖另辯稱: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並未損害己○○之利益,應不構成偽造文書云云。然按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信用,非僅保護制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查被告未經己○○之同意即擅以代理證人己○○名義提起訴訟,且於訴訟進行中擅自冒用己○○之名義,偽造上開民事委任狀、送達證書,就該行使偽造之民事委任狀、送達證書部分,不僅有害於被偽造人即己○○之名義,且足生損害於法院對該民事事件審判之正確性,是被告上開所辯,亦不足採信。

(四)此外,被告代理己○○所提起之分配表異議之訴,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審理後,亦認被告並未獲得己○○之同意或授權提起訴訟,而以代理權有欠缺為由裁定駁回該訴訟,亦有該院九十年度豐簡字第五四二號民事裁定一件附卷可稽。

(五)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被告未經己○○授權,擅自代理起訴後,先後冒用己○○名義偽造該民事委任狀,並盜用己○○印章簽收該補繳裁判費裁定之送達證書,且均提出加以行使,就該行使偽造之民事委任狀及送證證書部分,被告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堪以認定。至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雖聲請傳訊證人戊○○,以證明其於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時,曾獲證人己○○之同意及授權云云。然經原審多次傳、拘及於本院審理時傳訊證人戊○○均未到庭;且如前所述,該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確定之分配表係迄九十年六月間始作成,並通知債權人及債務人執行法院實行分配之時間,不可能如被告所辯:在八十九年間或九十年初,己○○即委任被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是縱訊問證人戊○○,亦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綜合上述事證,本院認已足認定被告前揭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行,自無再傳訊證人戊○○到庭作證之必要,併予敘明。

三、次查:(誣告部分)

(一)被告確有分別於九十年十月四日(具狀告發己○○、乙○○)、同年月十二日(具狀告發己○○、甲○○),二次提出告發狀,告發己○○、甲○○、乙○○等人,分別共同涉犯偽造私文書等罪嫌,其告發內容略稱:「緣被告己○○係告發人之妻(無故離家出走已四年之久)因欠負臺中市第七銀行債務,行將遭受拍賣所有之土地,竟預為將來聲請參與分配,冀詐獲不法之利益,而與其餘被告互相勾結,而明知被告己○○並未欠負任何之債務,詎竟以己○○為發票人而簽發本票,經被告等遽以聲請臺中地方法院裁准本票准許強制執行後,復聲請參與八十四年度執字第三四九七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分配,此有同院之分配表一份可稽,從而被告等通謀而為虛偽之意思表示,係民法第八十七條無效之法律行為,所為亦屬犯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且被告已遽請法院裁定,復聲請參與分配,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使公務員登載於所掌之公文書,所為又觸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行使偽造文書罪,為此告發鈞署鑒核,依法偵辦,以維法紀,至感德便。」等語,而被告提出告發經檢察官偵查後,認己○○、甲○○、乙○○等人因犯罪嫌疑不足,而予以不起訴處分,業經本院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九七四號、第五九七五號(包括九十年度發查字第四一三六號、第四一六四號卷)案卷核閱屬實,且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一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二五至二八頁)。由上開被告具狀告發之內容可知,被告於該二案申告之內容,係以己○○與甲○○、乙○○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卻共同虛偽簽發以己○○為發票人之上開本票,係犯偽造私文書罪(按此部分如成罪,應係指偽造有價證券罪);及其後持該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及依該本票裁定聲請參與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執字第三四九七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參與分配,係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二)然己○○之所以與被告共同簽發上開本票予甲○○、乙○○,係因被告自八十三年間起即陸續向甲○○、乙○○借款,嗣因無法清償,而被告與己○○係夫妻,且不動產多登記於己○○名義之下,故被告始與己○○商議,經己○○同意承擔上開債務後,始由己○○與被告共同簽發上開本票予甲○○、乙○○等情,業據證人己○○、甲○○、乙○○分別於原審審理及本院調查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四十六至五十頁、本院卷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三月三十一日調查訊問筆錄),且經本院調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票字第七四九一、七一五五號案卷宗查核屬實。被告雖辯稱:己○○簽發本票之目的係為了以假債權聲請參與該院八十四年度執字第三四九七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分配,始為本票之簽發,並非為了要幫伊清償債務云云。然觀上開本票係被告所共同簽發,且簽發後,被告尚要求甲○○、乙○○出具委任狀,由被告持往委任律師辦理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且其後參與分配,亦係由被告代甲○○、乙○○委任律師辦理者,亦據甲○○、乙○○於原審審理及本院調查證述明確;又被告亦自承己○○與其共同簽發本票後,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其所為,足認被告對該本票簽發及裁定之過程均有參與,且知之甚詳;另參以一般社會生活中,因夫積欠他人債務,經取得妻之同意後,由妻與夫共同簽發本票予債權人,事屬平常;且互核證人己○○、甲○○、乙○○等人所為上開證述內容,大致吻合,自應以證人己○○、甲○○、乙○○等人所證述之前揭情節,為屬可採。又在己○○同意簽發上開本票之前,己○○與甲○○、乙○○等人間,雖均無任何債權債務之關係,然如上所述,己○○其後既已同意承擔被告所積欠甲○○、乙○○之債務,並與被告共同簽發上開本票予甲○○、乙○○,則己○○於共同簽發上開本票之際,其自已因債務承擔,而分別對債權人甲○○、乙○○二人負有債務甚明。

(三)因之,被告明知其因積欠甲○○、乙○○債務,而與己○○協商,經己○○同意承擔該債務後,由己○○提供其名下之不動產清償,並與己○○共同簽發上開本票予債權人甲○○、乙○○,就簽發本票而言,顯與甲○○、乙○○二人並無任何之關係,且非其等所共同偽造;己○○亦因承擔債務之原因,分別對甲○○、乙○○二人負有債務等情事,詎被告卻仍二次具狀虛構己○○、乙○○、甲○○共同偽造上開本票,係犯偽造私文書罪(此部分如成罪,應係指偽造有價證券罪);且稱渠等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卻以該本票裁定參與法院強制執行之分配程序,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而誣指己○○等三人犯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嫌,被告顯有虛構上開事實,意圖使己○○、乙○○、甲○○等人受刑事處分之誣告犯意甚明。

(四)綜合上述,被告所辯其並無誣告云云,亦不足採信。其涉犯誣告之犯行,同堪以認定。

四、查被告偽造以己○○名義之民事委任狀,並提出行使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且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以九十年度豐簡字第五四二號裁定命己○○補繳裁判費時,在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九十年度豐簡字第五四二號裁定之送達證書上,盜用己○○之印章,用以表示係由己○○名義具領該裁定,而偽造己○○名義之送達證書,並提出行使交付送達人員,自均足以生損害於被冒用名義之己○○及該院對該民事事件審判之正確性,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虛構上開不實之事實,誣告己○○、乙○○、甲○○等人犯罪,核其此部分所為,另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被告就該民事委任狀之作成,係利用不知情之柳正村律師事務所之人員所為,應論以間接正犯。被告盜用印章,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各所為先後二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二次誣告之犯行,均時間緊接,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各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誣告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偽造上開己○○名義之送達證書,並提出行使,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之事實,雖未據公訴人起訴,惟與已經起訴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原審以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原審就被告無權代理己○○起訴所撰之上開民事起訴狀部分,應未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如後詳述),惟原審卻認仍成立該罪,自有未洽。另原審就被告所涉犯之上開誣告罪嫌,疏未詳查,遽認被告罪嫌不足,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亦有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就該誣告部分指摘於此,即有理由。至被告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應不足採。是原審判決就該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被告上訴意旨雖不足採,然既有上開不當之處;另就被告所涉犯誣告罪嫌部分,且有檢察官上訴所指摘之前揭可議之處,均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其素行不良,犯罪所生之損害,及被告犯後猶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末被告偽造之民事委任狀、送達證書等私文書,均已分別提出行使交付予法院,非屬被告所有,雖均不應諭知沒收,惟在民事委任狀上所偽造「己○○」名義之署押一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諭知沒收之。

五、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於九十年七月三日,盜蓋己○○之印章,以己○○之名義撰寫民事起訴狀,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且於該院豐原簡易庭九十年度豐簡字第五四二號分配表異議之訴審理中,另未經己○○之同意,於九十年十月五日,偽造以己○○名義之民事準備書狀二件,並提出行使交付承審之法官,再由承審之法官將繕本送達因該案之被告即甲○○收受,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然按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文書為要件,倘以他人之代理人自居,而以代理人自己之名義製作文書時,即與冒用他人名義之要件不合(參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二一號判決)。查觀諸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九十年度豐簡字第五四二號分配表異議之訴卷內,由被告於九十年七月十三日具狀所提出之民事起訴狀上,其稱謂欄除記載「原告己○○」外,在其旁亦載明「訴訟代理人丙○○」;且其後具狀人處,除載明「己○○並蓋有其印章」外,其旁亦記載「訴訟代理人丙○○,其下並蓋有其印章」,再其後該案件,並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以「起訴前並未取得原告(指己○○)本人之授權,且起訴後亦未取得其承認,顯見本件原告之訴訟代理人起訴,其訴訟代理權有欠缺」等理由,而裁定駁回其訴訟,有上開民事裁定書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係以代理人自居,而以己○○代理人之名義,代理己○○撰寫該民事起訴狀無誤。另被告於上開分配表異議之訴案件審理期間,固亦確曾於九十年十月五日提出民事準備書狀二件(正本、繕本各一件),有該影印卷宗在卷可憑。

然觀諸該民事準備書狀記載之內容,係由被告以己○○代理人名義提出之民事準備書狀,並未在該書狀內偽造己○○之署押或盜用己○○之印章。是被告上開所為,顯與冒用他人名義制作之文書有別,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之意旨,均應與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責,此部分罪嫌,應有未足。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之事實,與前揭被告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遭論罪科刑之部分,具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二百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得 村

法 官 劉 榮 服法 官 黃 文 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許 麗 花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一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裁判案由:誣告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0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