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民國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三○八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
甲○○丙○○右上訴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日第一審判決(民國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七三二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乙○○、甲○○、丙○○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乙○○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甲○○處有期徒刑捌月,丙○○處有期徒刑陸月,丙○○之刑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不具殺傷力之空氣長槍壹支,不具殺傷力之改造仿貝瑞塔九二玩具手槍壹支,不具殺傷力之改造玩具子彈叁顆均沒收。
事 實
一、乙○○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另因違反醫師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嗣均由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八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駁回上訴確定,又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由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二年七月十四日駁回上訴確定,復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八十四年二月十七日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九月確定,又因犯詐欺罪,經原審法院於八十四年五月十五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上開案件經送監執行並接續執行,指揮書執畢日為八十七年十月三日,八十四年十月十二日縮刑假釋出監,假釋期滿未被撤銷而執行完畢。甲○○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犯竊盜罪,經原審法院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六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二年確定,嗣因犯竊盜罪,經原審法院於九十年一月三十日處拘役五十九日確定(與本案不構成累犯)。乙○○、甲○○及丙○○三人,得知丁○○擔任臺中縣東勢鎮中嵙里九二一地震重建委員會主任委員,以查明九二一地震後處理以工代賑,及查看相關帳冊為由,共同基於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晚間七時三十分許,由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乙○○、甲○○,並攜帶乙○○所有不具殺傷力之空氣長槍一支、不具殺傷力之改造仿貝瑞塔九二玩具手槍一支(其內有改造玩具子彈七顆)至臺中縣○○鎮○○里○○街東北巷三十一號丁○○住處,乙○○即將丁○○約出門外,乙○○即持其所有不具殺傷力之改造仿貝瑞塔九二玩具手槍一支抵住丁○○腰際,強令丁○○上車,因其不從,乙○○便持上開不具殺傷力之改造仿貝瑞塔九二玩具手槍,以槍柄擊打丁○○背部,造成丁○○背部挫傷,並由乙○○、甲○○二人強推丁○○進入上開自小客車後座,由丙○○開車,乙○○、甲○○則夾坐於其左右兩側,而以非法方法剝奪丁○○之行動自由,復向丁○○要求查看帳冊,嗣經丁○○表示,帳冊置於其農場農舍中,遂由丙○○將車子駛至至臺中縣東勢鎮中嵙里東北巷十四號附近四角林山區,即丁○○果園處下車欲查看帳冊,丁○○並繼續解釋重建經費之運用情形,並稱未帶農舍鑰匙,甲○○並從車上拿出不具殺傷力之空氣長槍,與乙○○交換槍枝,乙○○便持空氣長槍對空鳴槍一發,嗣丁○○與乙○○等人在場交談,待渠等失去戒心之際逃逸,乙○○即持空氣長槍朝丁○○射擊三槍,因丙○○出手阻擋,其中一槍誤射丙○○之手部,致丙○○受有傷害(未據丙○○告訴),丁○○則逃離現場,嗣乙○○等三人經警方通知分別到案說明,並由乙○○帶同警方至臺中縣○○鎮○○○○道路東北支三十五之二旁草叢內,起出不具殺傷力之空氣長槍一支、不具殺傷力之改造仿貝瑞塔九二玩具手槍一支,改造玩具子彈三顆。
二、案經丁○○訴由臺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甲○○、丙○○三人,均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等犯行,被告乙○○辯稱,其與被告甲○○、丙○○並無強押被害人丁○○,而係因丁○○所有之自用小客車,在九十一年五月中旬與丙○○擦撞,因此渠等係找丁○○理論,因葉某態度不好,而當時被告等三人均因有飲酒,因此有發生推擠,原本其係持貝瑞塔玩具手槍嚇他,有持槍柄打到葉某背部一下,因為葉某推伊,至於被告甲○○去找被害人丁○○,係因為想找工作,質問葉某,為何客家文化館不找當地災民去做,讓他們有工作可做,當時葉某表示要拿文化館的資料給我們看,說他一切都有照政府規定做,被告甲○○表示同意,因葉某表示資料都放在山上,被告甲○○就要一起去查閱,因前座乘客座放置空氣槍即漆彈槍,所以我們就坐後座,葉某指路帶我們到山上,是其帶路,被告等人均不知道路,到了現場有一建築物尚未蓋好,被害人丁○○表示資料在工寮,我們就往上走,屆時葉某表示沒有帶鑰匙,伊表示其從頭到尾都在耍我們,一點誠意都沒有,當時伊聽到被告丙○○罵葉「豬頭」,其持駕駛座旁之空氣槍對空開一槍,之後葉某嚇到拔腿就跑,伊就開三槍,其中一槍打到被告丙○○,因徐某被伊打到,心生不滿開車自行離去,至於被害人丁○○則逃走云云;被告甲○○則辯以,其找被害人丁○○問就業機會,其是詢問以工代賑的事,葉某表示其欲拿工程進度表給渠等看,而工程進度表在山上,因此葉某帶路,而渠等並不知道地點,到場後因葉某沒帶鑰匙,就和被告乙○○發生口角,詳細情形伊並不清楚,下車時被告乙○○有開空氣槍,之後丁○○逃跑時,乙○○有再開槍,其未見乙○○以槍柄毆打被害人丁○○云云;被告丙○○辯稱,係被害人丁○○開一部黑色喜美車害伊跌倒,被告乙○○要幫其出面找丁○○,到了山上伊罵葉某「豬頭」,為何未帶鑰匙,下車時,其有看到被告乙○○開漆彈槍,而丁○○跑掉了云云。經查: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被告乙○○、甲○○至被害人丁○○住處,在門口持手槍抵住被害人腰際,復持手槍毆打被害人背部,並推其上車,嗣由被告丙○○開車,並由被告乙○○、甲○○挾坐被害人左右兩側,並提及九二一重建事宜,甲○○復表示,其無工作要求其以工代賑,被告乙○○表示欲查看帳冊,被害人佯稱,帳冊在山上農場農舍內,被告等人即表示欲前去查看,到現場被告乙○○要求看帳冊,被害人表示未帶鑰匙,待被告等人鬆懈,被害人即伺機逃跑,逃跑時猶聽聞二、三聲槍響等事實,另被告等人均係對其提及九二一重建事宜,並未提及其車輛造成丙○○受傷等情,業據被害人丁○○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其證述內容,就被告等三人供承渠等至被害人住處並與被害人同車至山上,嗣被害人逃跑等情節相符,而被害人丁○○指證被告乙○○,在其上車前持手槍毆打其背部一節,亦與被告乙○○供承確有持不具殺傷力之改造仿貝瑞塔九二玩具手槍一支毆打被害人背部一節相侔。而被害人受有背部挫傷之傷害一節,有東勢鎮農會附設農民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被害人背部受傷照片二幀可參。被告等三人雖均否認有何妨害自由之犯行,然查:被告三人均至被害人住處門前,並由被告丙○○駕車,被告乙○○、甲○○二人下車至被害人住處門口,且被告乙○○猶持玩具手槍毆打被害人背部,而被告乙○○於審理中亦自承,其持玩具手槍去嚇被害人,且被害人上車前猶與被害人發生推擠等情,顯見被告係以施以強暴脅迫之手段強令被害人上車;而被害人上車後,由被告丙○○開車,並由被告乙○○、甲○○分坐於被害人兩側,被害人下車後猶伺機逃跑,被告乙○○復持空氣槍射擊,縱觀全程,被告等人持玩具槍並毆擊被害人,上車後復挾坐被害人兩側,到達被害人農場後,猶在被害人逃離時射擊空氣槍,係以非法方法,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甚明。被告等人辯以並無妨害被害人自由云云,顯係卸責之詞。另被告乙○○於原審辯稱,其於警局時遭警方人員林梅茂、林憲聲刑求毆打,渠等筆錄寫好就叫其簽名,之後送其至醫院,伊於警局並未發言陳述,其有對警員提出告訴云云,另被告甲○○另辯稱,其遭警員刑求,打其肚子,警員後表示有一名同伴已送醫院,其並無驗傷云云,被告丙○○辯稱,警察並未打伊,但警察有表示,你們其中一人送醫院假裝自殺,要伊配合云云,經查:證人即臺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偵查員林梅茂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被害人先至分局報案,派出所人員先對被害人製作筆錄,並向刑事組報告,被告乙○○與其女友至派出所,警方訊問宋某,之後宋某表示身體不適即送其就醫,當時宋某在警局一樓,警方欲將之帶往三樓,伊與另一名同事拉宋某的手,宋某即倒在地上抽搐,表示身體不舒服、心臟不舒服等語,證人即臺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偵查員林憲聲證稱,被告乙○○與其女友到派出所,宋某由證人林梅茂製作筆錄,伊到副主管室見被害人丁○○,其就丁○○做好筆錄後,出來看到乙○○躺在地上,一直喘氣等語,渠等均證稱,並無刑求毆打被告之情事,而被告乙○○以遭刑求對證人林憲聲提出瀆職等告訴,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五四三號不起訴處分,業經原審調卷核閱屬實,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一份在卷可參。況被告等三人於警偵訊中均未坦承全部犯行,有被告等三人之警訊筆錄各二份附於偵查卷內可憑,又被害人丁○○已因被告等向其道歉,而表示不願追究,仍供稱,被告確有妨害其行動自由,足證被告等三人確有挾持被害人,妨害被害人之行動自由,姑不論被告等三人所辯以警方刑求或言詞恫嚇云云是否屬實,惟均無足影響本院對本案之判斷。此外,復有東勢鎮農會附設農民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照片、改造仿貝瑞塔九二手槍一支(含改造九二子彈三顆)、空氣長槍一支扣案足資佐證,被告等三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甲○○及丙○○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被告三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又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原以強暴、脅迫為構成要件,其因而致普通傷害,乃強暴、脅迫之當然結果,除另有傷害故意外,仍只成立該條項之罪,無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適用,最高法院三十年度上字第三七○一號著有判例。次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五條之罪,所保護之法益均為人之行動自由,罪質相同,而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法定刑較其他二者為重,且處罰之範圍包括私行拘禁及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所謂非法方法包括強暴、脅迫、恐嚇等情事在內,如其目的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則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應為剝奪人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逕依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論罪,又在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中,如並有恐嚇危害安全行為,自屬包含於妨害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而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七○號、第二五五四號判決參照。被告等三人欲強押被害人上車而由被告乙○○持玩具手槍,以槍柄毆傷被害人,復在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繼續中,復欲強令查閱被害人之帳冊等物,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自屬包括於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此以槍柄毆傷被害人及強欲查閱帳冊,應視為以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合併成為一個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即祇成立實質上之一罪,僅應依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論處。公訴人認被告等人另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並以之與同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有方法結果牽連關係云云,容有未洽,應予敘明。又被告乙○○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另因違反醫師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嗣均由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駁回上訴確定,又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由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二年七月十四日駁回上訴確定,復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八十四年二月十七日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九月確定,又因犯詐欺罪,經原審法院於八十四年五月十五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上開案件經送監執行並接續執行,指揮書執畢日為八十七年十月三日,八十四年十月十二日縮刑假釋出監,假釋期滿未被撤銷而執行完畢,有其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原審以被告等三人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原無不合,惟查被告乙○○等人㩗帶玩具子彈共有七顆,擊發四顆,剩餘
三顆,原判決誤認係㩗帶三顆,尚有未當。又被害人已表示不願追究,原判決量處被告等有期徒刑二年、一年,稍嫌過重,被告等三人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不能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等三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被害人已有所寬諒及乙○○持槍射擊被害人時,丙○○出手阻止致受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丙○○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不具殺傷力之空氣長槍一支、不具殺傷力之改造仿貝瑞塔九二玩具手槍一支、改造玩具子彈三顆,均不具有殺傷力,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刑鑑字第○九一○一四一二一五號槍彈鑑定書在卷可憑,惟此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乙○○所有,業據其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沒收之。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等三人強押被害人丁○○上車,並以葉某從重建經費拿了回扣為由,要求丁○○拿錢出來分,因丁○○否認有收取回扣,被告乙○○見狀,即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對被害人恫稱「你沒有誠意,要將你作掉」等語,丙○○並附和稱:「如果不老實講,我車後面有鋤頭」等語,使被害人心生恐懼,因認被告三人另涉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等罪嫌云云。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亦著有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號及三十年度上字第四八二號判例可資參照。公訴人認被告三人涉犯恐嚇取財犯行,無非以被害人之指訴,並以被告三人均未在客家文化館擔任職務,渠等將告訴人強押上車並出言恐嚇,應係為向告訴人索取錢財,而非查看工程進度及帳冊資為論據。惟按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恐嚇取財罪,係以犯人所為不法之惡害通知達到被害人,並足以使其心生畏懼而交付財物為要件。查被害人於警訊時陳稱,被告等人一直未講到要多少錢等語,另於審理中證稱,被告一直重複要拿出誠意來,但沒有要我拿錢出來分等語,被告等三人亦均否認要求被害人交付財物等情,足徵被告三人應無要求被害人交付財物之事實。又被害人於警訊時指訴稱,伊遭被告等人押往山區其所有果園後,被告乙○○表示伊沒有誠意,要做掉伊,並叫徐姓男子去車上拿鋤頭,馬上要把我處理掉云云,復於偵查中稱,被告乙○○說要把我剁了,且叫另外二人拿鋤頭出來云云,另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在車上時被告乙○○有問被告丙○○,鋤頭有無帶來云云,另證稱,伊表示未帶鑰匙之後,雙方談了一陣子,伊表示並未污錢,才有提到鋤頭一事,乙○○說沒關係,一會兒就砍伊,且車上有鋤頭會埋伊等語,其指訴被告,究係何時恐嚇以鋤頭埋伊、被告乙○○究係叫何人前去取鋤頭,前後不一,且亦為被告等三人於審理中否認有出言以鋤頭恐嚇被害人之情事,自難以被害人前後不一之指訴,遽認被告等三人有揚言稱,以欲將之做掉、車後有鋤頭等語恐嚇被害人。固以被告三人無端以查明九二一地震後處理以工代賑,及查看相關帳冊為由,而有強押被害人之情事,惟尚乏積極證據可證被告三人意在得財而為之。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恐嚇取財之犯行,是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三人此部分犯行,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公訴人認與上開經本院認定有罪之妨害自由部分,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袁 從 楨
法 官 郭 同 奇法 官 胡 森 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 振 甫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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