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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2 年上訴字第 33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三三七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宋永祥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九二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四三七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六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捌月。

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乙○○自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四月一日起至九十年九月一日止,受僱於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公司)負責人壽保險之招攬、代收保險費及轉送保險單等職務,為從事招攬保險、收取保險費及轉送保險單業務之人。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向張玉櫻招攬人壽保險,於簽立保單號碼為Z000000000─三之人壽保險要保書(要保人為張玉櫻、被保險人為張玉櫻之子李弘鈺、躉繳保險費為新臺幣(下同)九十八萬五千元,並送交富邦公司審查後,乙○○竟因個人資金調度困難,需款週轉,手邊正好留存有張玉櫻於八十八年間委託其辦理富邦產物保險理賠事宜所交付之張玉櫻國民身分證影本一紙,而思以張玉櫻前開保險單向富邦公司申辦保單貸款。故在未經徵得張玉櫻之同意或授權下,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及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先於同年八月四日或前數日之某時,前往地址不詳之印刻店,委由不知情且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偽造附表編號一「張玉櫻」之印章一顆,繼而於同年八月四日持前開張玉櫻國民身分證影本一紙及偽造之「張玉櫻」印章一顆,前往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行(下稱富邦銀行)申請開立000000000000號帳戶,而於印鑑卡之客戶資料欄內擅自填載張玉櫻之個人資料,及於該印鑑卡背面之「客戶」欄下偽造「張玉櫻」署押一枚,復於「客戶」欄及「簽章式樣」欄中接續蓋用前開偽造之印章,偽造「張玉櫻」之印文三枚如附表編號二所示,而偽造完成表彰係由張玉櫻名義申請開立該帳戶,性質上屬私文書之印鑑卡一份,再持以交付不知情之富邦銀行經辦人員,表示張玉櫻要申請開設上開帳戶之意思,而行使該份偽造之私文書,並完成上開帳戶開戶手續。嗣於同年八月七日,乙○○取得富邦公司所核發之前開保險單後,尚未轉交張玉櫻收執前,即先後於同年月十四日、二十八日,持該份保險單及前開張玉櫻國民身分證影本,冒用張玉櫻名義向富邦公司申請貸款四十七萬元、二十九萬元,並於同年月二十四日,擅自以張玉櫻名義填載「保單貸款借據」,表示以上開保險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向富邦公司貸款總金額為七十六萬元之意思,再於該紙「保單貸款借據」之「要保人(立據人)簽章」欄內偽造「張玉櫻」之署押一枚如附表編號三所示,而偽造完成表彰係張玉櫻申請借款七十六萬元,性質上屬私文書之「保單貸款借據」一份,再持交不知情之富邦公司承辦人員而行使之,致使富邦公司誤以為係真正要保人張玉櫻提出二筆貸款之申請,陷於錯誤而准許,並分別於同年月十四日、二十八日將四十七萬元、二十八萬八千八百八十九元(後筆貸款有扣除一千一百一十一元之利息)匯款至乙○○事先冒用張玉櫻名義在富邦銀行所開設之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乙○○隨即分次將匯入之款項提領一空,供己花用,足生損害於張玉櫻、富邦公司及富邦銀行對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嗣因張玉櫻向富邦公司查詢保險費報繳情形,始查悉上情。

二、乙○○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又向甲○○招攬人壽保險,經甲○○同意投保後,乃簽立保單號碼Z000000000─二號之人壽要保書(要保人為甲○○,被保險人為其女陳姿樺,保險費為三十萬五千七百六十元),由於乙○○答應要將佣金自保險費中扣除,甲○○即依乙○○計算之金額,當場簽發支票號碼CA0000000,票載日期為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付款人三信商業銀行中正分行,票面金額二十六萬七千六百元之支票一紙,交付乙○○。詎乙○○於收受該紙支票後,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概括犯意,利用其職務上之機會,將之侵占入己,而未繳回富邦公司,改以其設在富邦銀行之支票帳戶簽發支票號碼0000000,票載日期為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票面金額為三十萬五千元之支票一紙及現金七百六十元,繳回富邦公司。迄至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乙○○即持上開甲○○所簽發支票號碼CA0000000向不知情之丙○○調借票面金額二十六萬七千六百元之現金,挪為私用,嗣丙○○即將上開支票號碼CA0000000存入丙○○設於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帳號09─03─100508號帳戶內提示辦理託收,後來因乙○○所簽發支票號碼0000000之支票屆期提示卻遭退票。乙○○在未知會或詢問甲○○之情形下,竟於同年十月十三日擅自向富邦公司表示甲○○暫時不投保前開保險,且於富邦公司交付乙○○前所簽發支票號碼0000000之支票、票載日期為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票面金額為三十萬五千元之支票及富邦公司另行開立支票號碼KG0000000,受款人甲○○,票面金額七百六十元之支票各一紙及保單退費通知單一份委由乙○○轉交甲○○簽收時,並未實際轉交予甲○○,而又承前同一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逕自在該份保單退費通知單第三聯之「要保人/被保人簽名/日期」欄,偽造「甲○○」之署押一枚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並偽簽收執日期為「11/15」,偽造完成表彰富邦公司所退還支票號碼00000

00、KG0000000之支票各一紙業由甲○○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收到無誤,性質上屬私文書之保單退費通知單一紙,再持以向富邦公司回銷而行使之,致使甲○○原所投保之前開人壽保險因以退件處理而未能生效,足生損害於甲○○、陳姿樺及富邦公司對保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經甲○○向富邦公司查詢該份保單資料,始知前情。而支票號碼KG0000000、受款人甲○○,票面金額七百六十元之支票則經乙○○充作陳姿樺保單號碼Z000000000─三號之首期保費。

三、乙○○於九十年五月間又向何碧蓮招攬人壽保險,經何碧蓮同意以其本人為要保人,其女舒若涵為被保險人,同時投保保單號碼Z000000000─一、Z000000000─二號,保險費分別為六萬九千五百二十元(年繳)、七十五萬三千七百五十元(躉繳),合計八十二萬三千二百七十元之人壽保險後,乙○○乃要求何碧蓮將上開二筆保險費均匯至其設在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何碧蓮遂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將八十二萬元匯入前開乙○○之帳戶。詎乙○○並未依約將何碧蓮匯入之款項持向富邦公司繳交保險費,而利用其職務上之機會承前同一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概括犯意,將之侵占入己,提領用以清償個人債務,僅於九十年六月七日繳還現金六萬九千五百二十元予富邦公司,充為何碧蓮前所投保保單號碼Z000000000─一號人壽保險之保險費;而就保單號碼Z000000000─一號之保險費部分,雖另行簽發乙○○個人足額之支票交付富邦公司,但屆期提示仍未能兌現。嗣因何碧蓮查覺有異,向富邦公司查詢後,始悉上情。

四、案經甲○○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及富邦公司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即上訴人(以下簡稱被告)乙○○除就前揭第二段部分之犯罪事實,辯稱:當初是因為有退佣金之故,告訴人甲○○開立之支票金額不足所投保人壽保險保險費之金額,才改用伊個人支票交予富邦公司。伊個人支票跳票後,伊並未通知告訴人甲○○,而是與告訴人甲○○之母陳蔡梅聯繫,詢問是否重新辦理投保,經證人陳蔡梅表示不再投保後,伊即以現金一十二萬七千元及簽發票面金額十五萬元之個人支票,交付證人陳蔡梅,用以償還前向告訴人甲○○收取之保險費用云云外,對於右揭其餘犯罪事實,均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玉櫻、何碧蓮、告訴人甲○○、告訴人富邦公司之代理人姚佳綺指稱之內容,及告訴人富邦公司具狀指訴之情節均相符合,並有被告任職於富邦公司之員工資料查詢、保單編號Z000000000─三號、Z000000000─二號、Z000000000─一、Z000000000─二號、、Z000000000─三號人壽保險要保書各一份、張玉櫻出具之聲明書二紙、被告出具之聲明書(報告書)四份、保單貸款借據、張玉櫻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明細、何碧蓮設在泛亞銀行號明細、泛亞銀行匯出匯款用紙代傳票⑴、被告設在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明細、何碧蓮出具之聲明書各一件、富邦公司預收第一次保險費相當額送金單三紙、甲○○所簽發支票號碼CA0000000支票、應收票據退票處理通知單、保單退費通知單各一紙、甲○○書立之書函一件、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明細表、富邦銀行於九十一年七月四日以富銀中字第六一六號函附之張玉櫻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存提記錄單、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以中市二信總字第四七四號函各一份附卷可稽。且查:

1、被告乙○○明知並未徵得證人張玉櫻之同意或授權,竟利用富邦公司委由其轉交證人張玉櫻所投保保單編號Z000000000─三號之保險單,而取得該份保險單之機會,擅自持證人張玉櫻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及該份保險單,以證人張玉櫻之名義向富邦公司貸款,致使富邦公司誤以為係證人張玉櫻本人提出之申貸案件而准許之,並分別匯款四十七萬、二十八萬八千八百八十九元至被告事先虛偽開立之帳戶內,再陸續提領供己花用,其主觀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至明。

2、被告明知告訴人甲○○所交付支票號碼CA0000000之支票及證人何碧蓮匯入被告帳戶內之八十二萬元,均係各該要保人委由被告交付富邦公司之保險費用,竟未徵得告訴人甲○○、證人何碧蓮之同意,即擅自兌現或提領,用以清償個人債務,其主觀上確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意圖,亦臻明確。

3、被告擅自偽刻證人張玉櫻之印章,以張玉櫻之名義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供己使用,並利用張玉櫻之保單以張玉櫻名義向富邦公司貸款合計七十六萬元,不僅妨害證人張玉櫻意思表示之自主權,且使張玉櫻無從管理上開帳戶,又使張玉櫻受有富邦公司催討貸款之危險;而富邦銀行對於前開帳戶申請案件之審查及管理,富邦公司對於是否核給先後合計七十六萬元之貸款之審核,亦均因被告冒用張玉櫻之名義而受有影響及妨害。復次,被告未將富邦公司所交付之支票退還甲○○,卻擅自偽造甲○○之署押表示業已收到之意,致使富邦公司以退件處理保單編號Z000000000─二號之投保案件,該份人壽保險因而未能生效,顯然對甲○○原可領得富邦公司退回支票之權利,及陳姿樺於該份人壽保險順利生效後所能享有之權益,均生影響,並對富邦公司有關保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亦造成妨害。

4、另按刑法上之侵占罪為即成犯,於持有他人之物,易持有為所有之時,犯罪即屬成立,縱令事後將侵占之款如數返還,亦無解於侵占罪之成立。最高法院二十二年上字第四七六二號判例、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九六號裁判可資參照。據此,被告乙○○對於告訴人甲○○之指訴,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告訴人甲○○所簽發之支票金額縱因扣除佣金之故,而與保險契約上約定之保險費數額不同,但被告原即應將告訴人甲○○所簽發之支票依約交付予富邦公司,再就扣除佣金之差額部分,另行處理,始為正辦,詎被告竟捨此不為,而擅自決定以其個人支票支付,而將告訴人甲○○所簽發本欲用以繳納保險費之支票,供己使用,足認被告於未依約將告訴人甲○○所簽發之支票交付予富邦公司,而改以個人支票支付時,其主觀上即有將告訴人甲○○簽發之支票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所為侵占犯行業已成立。被告辯稱其事後已將告訴人甲○○簽發之支票票面金額,悉數返還云云,又據告訴人甲○○、證人陳蔡梅堅詞否認,所辯是否可採,已非無疑。退步言之,縱認被告此部分辯解係屬實在,然依前揭裁判意旨,仍無解其應負之侵占罪責。

5、綜上所陳,被告之辯解既無足取,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右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辯護意旨略以:查被告與甲○○之母陳蔡梅本係舊識,雙方家人亦均有知悉。嗣被告經陳蔡梅之引介而招攬甲○○多件人壽保險,渠等關於嗣後之保險事宜,亦多由陳蔡梅代甲○○直接與被告接洽,又被告於八十牛年八月三十日向甲○○招攬人壽保險,經甲○○同意投保後,乃簽立保單Z000000000─二號之人壽保險要保書(要保人為甲○○,被保險人為其女陳姿樺,保險費為三十七萬五千七百六十元),因甲○○以往亦曾向被告投保數件保險,被告為回饋甲○○,同意將其應得之佣金自保費中扣除(按一般情況,若保險業務員於招攬保險時與客戶約定退給佣金,客戶投保時仍應繳交全額,待保險公司發給保險業務員佣金後,保業務員再將佣金退給客戶,本人被告為使甲○○預先享有保費佣金之優惠,故於甲○○繳交保費時即預先扣除佣金部份),甲○○即簽發支票號碼CA0000000,票載日期為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付款人三信商業銀行中正分行,票面金額二十六萬七千六百元之支票一紙,交付被告,惟被告於繳交保費與富邦公司時,仍應繳交全額保費三十萬五千七百六十元,故被告開立支票號碼0000000,票載日期為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票面金額為三十萬五千元之支票一紙及現金七百六十元,繳回富邦公司以代為繳交甲○○之保費,至於CA0000000,票載日期為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付款人三信商業銀行中正分行,票面金額二十六萬七千六百元之支票一紙,被告則以之向客戶丙○○借調現金,欲繳交支票號碼0000000之票款,此有客戶丙○○可資佐證。於八十九年九月初,富邦公司核發該件保單號碼Z000000000之二號之人壽保險保單,由被告轉交甲○○簽收。惟經辦人員告知被告,甲○○投保數件,屬轉體保戶,原可享有2%之保費優惠,但因本件送件申請,無法再辦理2%之保費優惠後,必須重新申請才能辦理。被告將此情告知甲○○之妻張韵卿,張韵卿告知被告「那就重保好了」,並將保單交給被告,被告遂使前揭0000000號支票跳票,讓本件保險失效,以達其退保之目的,而甲○○原欲繳交本件保費之二十六萬七千六百元則轉作甲○○重新辦理保險之保費。嗣後保費全面性大漲,被告詢問甲○○之母親陳蔡梅是否還要辦理保險,陳蔡梅表示不保了,被告遂於九十年二月間將十二萬七千元之現金及十五萬元之支票交予陳蔡梅。本件被告向丙○○調現金繳交被告甲○○之保費,且被告係因張韵卿表示欲重新辦理保險以享團保優惠,始向富邦公司表示本件甲○○暫不投保,而富邦公司所開具之「保單退費通知單」僅為通知退費之事實,並不具交易上之意義,亦非用以為退保之意思表示,而富邦公司退回之支票既為被告所簽發,而七百六十元亦為被告所繳交,被告加以簽收,尚無損害於甲○○之任何利益,況本件復經甲○○之妻同意授權代辦等語。惟查:

1、右揭乙○○確持上開甲○○所簽發支票號碼CA0000000向丙○○調借票面金額二十六萬七千六百元之現金,嗣由丙○○即將上開支票號碼CA0000000存入丙○○設於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帳號09─03─100508號帳戶內提示辦理託收之事實,業據證人丙○○於本院九十二年四月二日調查庭時證述明確(詳見本院審理卷第四十頁),復有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中市信總字第四七四號函一份在卷可稽(詳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四三七號卷第三十一頁)。而被告於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並未設有帳戶,亦有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九十二年四月八日中二信總字第四八二號函一份在卷可稽(詳見本院審理卷第四十九頁),惟被告丙○○於本院九十二年四月二日調查時證稱:「(問:是否知道被告調借現金之用途?)我不過問這些事。」等語(詳見本院審理卷第四十頁)。是本件並無從以客戶丙○○之證述,認定被告向丙○○借調現金係供被告用以繳交甲○○之保險費。

2、果甲○○之保費有2%之優惠,依乙○○前所簽發支票號碼0000000之支票票面金額為三十萬五千元之支票一紙及富邦公司另行開立支票號碼KG0000000票面金額七百六十元,合計為三十萬五千七百六十元,合計可優惠六千一百一十五點二元,以三十萬五千七百六十元減六千一百一十五點二元等於二十九萬九千六百四十四點八元。與甲○○所簽發之支票號碼CA0000000票面金額二十六萬七千六百元不符,是辯護意旨謂可扣2%佣金云云,尚非可採,況本件被告既能簽發支票號碼0000000之支票代繳交保費,何以不直接以甲○○所簽發之支票直接繳交即可,果有不足,應即可向甲○○表明,應無大費周章先以甲○○所簽發之支票向他人借款,再以本身無從兌現之支票繳交富邦公司,其有私自挪用甲○○上開票款之意,應臻明確。

3、又證人張韵卿於原審調查時即已明確證稱:「我們投保後,原本被告有拿保險單給我們,馬上被告就說我們還有件麼手續沒有做,就將保單拿回去,故該張保單我們也沒有簽收。後來該張保單也沒有拿給我們,該張二六七六○○元支票是交付後他才要拿保險單給我們。過了一年後,沒有人跟我們收保險費,我們覺得奇怪就問公司,公司說我們這件沒有投保」(詳原審卷第六十九頁)、「被告是自己簽立甲○○名字,將我們保單退保,我們根本就不知道,我們也沒有要退保的意思」(詳見原審卷第七十三頁),張韵卿自始至終均未有重新辦理保險之意思表示,是被告辯稱:係張韵卿表示要重新辦理保險云云,亦非可採。況本件要保人係甲○○,被保險人係陳姿樺,均非張韵或陳蔡梅,而陳蔡梅亦於原審調查時證稱:「我確實沒有收到現金十二萬七千元,但十五萬支票我有跟他拿二千元當作利息。至於被告說我們九十年一月份知道保單沒有成立之事情不實在」等語(詳見原審卷第七十一頁)。惟甲○○所簽發之支票號碼CA0000000票面金額二十六萬七千六百元,以被告簽發予陳蔡梅之十二萬七千元加十五萬元支票為二十七萬七千元,顯有不符。況甲○○於原審調查時復證稱:「投保第二天,被告跟我太太騙說要幫我們弄一張更便宜的團體保單給我們,就將我們這份的保單拿回去,結果都沒有還我們,我們自己也忘記了,因為保很多件,一直到第二年其他四件要收費時才發現怎麼沒有這件的保單,有問題,故我們就找被告及富邦公司‧‧‧‧不是我簽名的,我發現有問題,並沒有任何人或是富邦公司有人通知我退保事宜,‧‧‧被告一直跟我母親借款,我一直跟我母親說不要借款給被告,被告現在用這筆錢跟我母親亂‧‧‧」(詳見原審審理卷第四十四頁、第四十五頁)、證人即甲○○之母親陳蔡梅更於原審調查時進一步證稱:「(問:被告稱九十年九月份時,你有幫忙借五萬八千元給被告處理另一件保險事宜,是否確有此事?)有此事,但只有五萬四千元,當時我還被我兒子罵。我借錢五萬四千元給被告時,被告尚未還清證人甲○○的保險費。因為被告一直說好聽的話,而且我想說我再幫的話,他可能會將甲○○的事情處理好。」等語(詳見原審審理卷第七十二頁),而被告亦於原審調查時供稱:「我確實有欠陳(指甲○○)母親的錢」等語(詳見原審卷第四十五頁),是辯護意旨以本件被告有交付款項及開立支票予陳蔡梅認被告業已返還保費云云,亦有誤會。按本件要保人既為甲○○,被告自始至終就保險問題均未與甲○○接洽,且竟將甲○○所簽發用以繳交保費之支票向他人調取現金,其有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將他人交付之財物挪用侵占入己之犯行,至臻明確。辯護意旨所指各節,尚無從執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附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茲再析述如下:

1、被告擅自偽刻張玉櫻之印章,偽造屬於私文書之開戶印鑑卡,向富邦銀行申請開立帳戶,又偽造張玉櫻署押填寫保單貸款借據,持以向富邦公司申請貸款;另又擅自在保單退費通知單第三聯「要保人/被保人簽名/日期」欄偽造甲○○之署押,持以向富邦公司回銷部分,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

①、被告利用不知情成年之刻印行人員偽造「張玉櫻」之印章一顆,為間接正犯。

②、被告於八十九年八月四日在屬於私文書之富邦銀行開戶印鑑卡背面之「客戶

」欄及「簽章式樣」欄,先後以前開偽造印章蓋用「張玉櫻」偽造印文合計三枚,均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之接續行為,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

③、又按行為人偽造私文書持以誣告,其偽造印章係屬偽造私文書之預備行為,

偽造印文、署押,則係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此項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應吸收於行使之高度行為之內,不另構成罪名,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三二三二號判例可參。是以本案被告乙○○於偽造「張玉櫻」之印章後,持以蓋用在開戶印鑑卡背面之「客戶」欄及「簽章式樣」欄,復偽造「張玉櫻」之印文三枚,其偽造「張玉櫻」印章之行為,係偽造印鑑卡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蓋用在該偽造私文書上之「張玉櫻」偽造印文,則屬於該紙私文書之一部;另被告於開戶印鑑卡上、保單貸款借據上偽造「張玉櫻」之署押,及在保單退費通知單第三聯上偽造「甲○○」署押等行為,皆為偽造各該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均不另成罪。

④、被告先後於八十九年八月四日、同年月二十四日、十一月十五日,分別偽造

開戶印鑑卡、保單貸款借據及保單退費通知單第三聯,且於偽造完成各該私文書後,均分別持交富邦銀行、富邦公司而行使之,其多次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皆時間緊接,分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各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而偽造之低度行為復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是以,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2、被告持張玉櫻之保單,冒用張玉櫻名義向富邦公司借貸,致使富邦公司陷於錯誤,先後依其申請匯款合計七十六萬元部分,核其此部分所為,另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

3、被告利用任職於富邦公司,負責向保戶收取保險費之業務及機會,先後將告訴人甲○○及證人何碧蓮所交付之保險費二十六萬七千六百元、八十二萬元,予以侵占入己之行為,核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先後二次侵占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4、被告行使開戶印鑑卡、保單貸款借據等偽造私文書,意在詐取富邦公司之貸款;而其行使偽造之保單退費通知單第三聯,又係起因於侵占告訴人甲○○用以支付保險費之支票,致使保單號碼Z000000000─二號之人壽保險契約以退件方式處理,則其所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連續詐欺取財罪間及連續業務侵占罪間,有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連續業務侵占罪論處,並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加重其刑。

5、原審法院認被告罪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

①、被告乙○○係持上開甲○○所簽發支票號碼CA0000000向不知情之

丙○○調借票面金額二十六萬七千六百元之現金,挪為私用,嗣再由丙○○將上開支票號碼CA0000000存入丙○○設於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帳號09─03─100508號帳戶內提示辦理託收,原審判決誤認為被告係將支票號碼CA0000000存入本身設於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之帳戶內,顯與事實不符。

②、按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刑法第二百一十條規定之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其法

定刑度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其法定刑度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度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三十五條第二規定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除前兩項規定外,刑之重輕參酌前二項標準定之。不能依前二項標準定之者,依犯罪情節定之。」,本件依上開標準以觀,應以業務侵占罪為重,原審判決既認被告所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連續詐欺取財罪間及連續業務侵占罪間,有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牽連關係,竟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文書罪論處,亦有違誤。

6、被告上訴矢口否認涉有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指摘原審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僅其因個人財務週轉不善,即利用保戶對其之信任,擅自冒用證人張玉櫻之名義詐騙富邦公司提供貸款,並私自挪用告訴人甲○○及證人何碧蓮交付之保險費等犯罪之動機及目的,並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但所詐騙之借款金額合計為七十六萬元,侵占之客戶保險費之對象雖僅有二位,但金額合計則逾百萬元,金額龐大,所得利益豐厚;又被告右揭犯行,非但使證人張玉櫻無從管理設在富邦銀行之前開帳戶,且形式上亦使張玉櫻背負七十六萬元之債務;又使告訴人甲○○未能確實收受富邦公司退還之支票,使被害人陳姿樺未能享有前開保險生效之利益;證人何碧蓮則遭富邦公司誤會未能依約繳納保險費;並使富邦公司誤為支付被告合計七十六萬元之款項,又無法順利收取告訴人甲○○、證人何碧蓮之保險費,被告已就侵占證人何碧蓮保險費部分,償還六萬九千五百二十元,暨於犯後坦承部分犯行,並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與富邦公司積極提出彌補所生損害之方案,有和解書一份在卷可稽,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八月,以資儆懲。另被告委託不知情之刻印行人員所偽造之附表編號一「張玉櫻」印章一顆,雖未據扣案,但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爰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沒收之。前開偽造之開戶印鑑卡、保單貸款借據及保單退費通知單第三聯,固均為被告因偽造私文書犯行而得之物,並供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之用,但已分別持交富邦銀行、富邦公司收執,而非被告所有,核與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三項之規定不符,爰不諭知沒收。另按偽造之印章、印文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定有明文。據此,前開附表編號二偽造之開戶印鑑卡背面「客戶」欄下偽造之「張玉櫻」署押、印文各一枚及「簽章式樣」欄下,偽造之「張玉櫻」印文二枚;附表編號三偽造之保單貸款借據「要保人(立據人)簽章」欄內偽造之「張玉櫻」署押一枚;附表編號四偽造之保單退費通知單第三聯「要保人/被保人簽名/日期」欄上偽造之「甲○○」署押一枚,既均屬偽造之署押、印文,就該等偽造署押及印文,仍應依法宣告沒收。(如附表編號二至四)

四、原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公訴意旨另謂:被告於八十九年八月七日取得富邦公司所核發保單號碼Z000000000─三號保險單後,將該保單予以侵占,而認被告就此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嫌。惟查,被告於取得該份保險單後,尚未交付證人張玉櫻收執前,固曾持以向富邦公司申辦保單貸款,但事後已將該份保險單交由證人張玉櫻簽收等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復經證人張玉櫻到庭結證屬實,被告顯無將該份保險單侵占入己之犯行,即堪認定。從而,公訴人此部分之指訴,即與事證不符,尚有未洽,惟原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被告經論罪科刑之業務侵占罪間,有連續犯之關係,屬於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後段、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朱 貴

法 官 劉 連 星法 官 胡 忠 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許 美 惠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一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A附表:

┌──┬──────────────────────────────────┐│編號│ 應 沒 收 之 物 │├──┼──────────────────────────────────┤│ 一 │偽造之「張玉櫻」印章一顆 │├──┼──────────────────────────────────┤│ 二 │張玉櫻設於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開戶印鑑卡背面: ││ │①「客戶」欄下之「張玉櫻」偽造署押一枚 ││ │②「客戶」欄下之「張玉櫻」偽造印文一枚 ││ │③「簽章式樣」欄下之「張玉櫻」偽造印文二枚 │├──┼──────────────────────────────────┤│ 三 │以張玉櫻保單號碼Z000000000─三號保險單申請之「保單貸款借據││ │」上「要保人(立據人)簽章」欄內「張玉櫻」偽造署押一枚 │├──┼──────────────────────────────────┤│ 四 │富邦公司退還保單號碼Z000000000─二號保險費之「保單退費通知││ │單」上「要保人/被保人」欄內偽造之「甲○○」署押一枚 │└──┴──────────────────────────────────┘

A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