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三五八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右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七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七九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告訴人丙○○之兄,被告明知其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六月十二日委託案外人丁○交付告訴人之新台幣(下同)六萬六千元係其父親辦理喪事花費後之餘款半數,詎被告意圖使告訴人受刑事處罰,竟於九十年八月十七日,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誣指告訴人藉被告偽造文書案件,聲稱可為撤銷告訴、擺平無罪,而騙取告訴人上開款項花用,而涉犯刑法第一百五十七條第一項包攬訴訟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等罪嫌,現該案業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九二四號案件偵查結果,認告訴人並無被告所述之犯罪事實,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誣告之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另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復按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其要件,故其所訴事實,雖不能證明係屬實在,而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者,仍不能遽以誣告罪論處(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九二七號判例參照)。
三、查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涉犯上開誣告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丙○○於偵查時之指訴,及證人丁○證稱:「他們雙方的和解書是我寫的,六萬六千元是他們父親辦完喪葬費所剩下來的錢,一半的喪葬費要分給丙○○的」等語,及上開和解書亦書寫被告願意賠償告訴人殯葬費六萬六千元,此外並有被告所提出之刑事告訴狀、該案偵訊筆錄、不起訴處分書影本等在卷可稽為其論據。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前開時間有對告訴人丙○○提出上開詐欺案件之告訴及該案件嗣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等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誣告之犯行,辯稱:當時係案外人丁○打電話給伊說告訴人願意撤銷伊偽造文書案件之告訴,要伊拿六萬六千元放在丁○那邊,以表示伊之誠意,伊想花錢消災,故始拿六萬六千元去放丁○那邊,該筆錢係要告訴人撤銷告訴之錢,後來因伊之偽造文書案件仍被判罪,故伊始對告訴人提出告訴,伊係有合裡之懷疑始提出告訴,並非要誣告云云。經查(一)本件係緣起於被告之父林芳苗於八十九年十月二日死亡後,被告於同年月三日,持林芳苗之印章及南投縣名間鄉廍下村大岩巷八號林芳苗為戶長之戶口名簿,至南投縣名間鄉戶政事務所,將其戶籍由名間鄉廍下村大岩巷八之三號,遷至同鄉廍下村大岩巷八號,因而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以下簡稱為偽造文書案件),經告訴人提起告訴後,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以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七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有上開案號之聲請簡易處刑書影本一份附卷可稽(見三二一號他案卷第四五頁反面至第四六頁)。(二)又被告上開偽造文書案件,嗣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於九十年七月五日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三月後,被告提起上訴,該院合議庭於同年十一月二十日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在案,亦經本院調取該院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三九號刑事卷核閱屬實。(三)被告係於九十年六月十二日與告訴人簽立願意賠償告訴人殯葬費六萬六千元之和解書,此有上開和解書影本一份附卷足稽(見上開他案卷第九頁)。而被告係於其上開偽造文書案件,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於九十年七月五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後(尚未確定),始於同年八月十七日以「告訴人因藉故被告涉嫌偽造文書案件,聲稱可撤銷告訴,擺平無罪,向被告騙取款項花用,涉有詐欺及包攬他人訴訟之嫌」而提出告訴,亦有調閱之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偵字第二九二四號詐欺案件偵查卷足按,足見被告係於其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後,仍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始對告訴人提出詐欺之告訴甚明。(四)又告訴人與被告達成和解後,係由告訴人於和解當天(即九十年六月十二日)即具狀檢附和解書陳報台灣南投地方法院(被告偽造文書案件),有告訴人之陳報狀附於上開調閱之台灣南投地方法院院九十年度投刑簡字第二四五號刑事簡易第一審案件卷宗足憑。且上開和解書之和解原因事實係載明「乙○○偽造文書案件」,亦有上開和解書足按,參以證人丁○亦證稱:「被告係於收到上開偽造文書案件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書後,才委託我去問告訴人,說他(指被告)願意將其父喪葬費剩下之(半數)六萬六千元還給告訴人,希望告訴人能撤銷告訴,經我轉告告訴人後,告訴人同意接受被告還六萬六千元,並同意撤銷上開偽造文書案件之告訴,我就將這消息轉告被告,被告就將錢(六萬六千元)拿來給我轉交告訴人,我就幫他們寫和解書」「被告係因上開偽造文書案件始願意跟告訴人和解,所以我在寫和解書時,和解原因事實才寫『乙○○偽造文書案件』,另被告係因未將其父剩餘之喪葬費六萬六千元給告訴人,告訴人才告被告上開偽造文書,所以和解條件才寫『被告願意賠償告訴人殯葬費六萬六千元』。至和解書寫好後,我曾要告訴人拿和解書給被告簽名,蓋完章後拿到法院去,然後影印一張給我,後來告訴人有把和解書拿給法院」「還沒有寫和解書時,我是叫告訴人去法院那邊問偽造文書的案子能否和解後可以撤銷告訴,南投法院的人說可以撤銷告訴,但要寫和解書,所以回來後我才幫他們寫和解書,當時告訴人雖沒說要使上開偽造文書之案件判無罪,但有同意要撤銷告訴。至被告之意思係希望告訴人能撤回告訴,使偽造文書的案子判決無罪,所以他才會和解」各等語以觀(見上開他案卷第一九頁反面至第二0頁及本院卷第五九頁至第六三頁),益見被告與告訴人確係為上開被告偽造文書案件而和解,和解條件為被告應將其父喪葬費結餘之半數即六萬六千元給付告訴人,告訴人則應撤銷(撤回)上開偽造文書案之告訴,嗣雙方達成和解且被告於履行和解條件後,仍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被告始對告訴人提出上開詐欺案之告訴無疑。(五)雖被告所訴之上開詐欺案件嗣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以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九二四號認告訴人之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但以被告係一介鄉下平民,又非研習法律者,上開和解書猶需其表姊夫丁○代筆,足見其缺乏法律常識,可見一斑,其對於何罪係告訴乃論之罪可以撤回告訴,何罪並非告訴乃論不能撤回告訴,並無概念,實難期待其知上開偽造文書案件係不得撤回告訴之罪。準此被告認其上開偽造文書案件既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依和解書之條件賠償告訴人六萬六千元後,理應受無罪或其他有利之判決,詎仍受有期徒刑三月之判決,遂認其受詐騙而怪罪告訴人,並對告訴人提出上開詐欺之告訴,難認其主觀上具有捕風捉影或無中生有之誣告故意,核與上開誣告罪之要件不符。至被告所具之告訴狀雖稱「告訴人因藉故被告涉嫌偽造文書案件,聲稱可撤銷告訴,擺平無罪,向被告騙取款項花用,涉有詐欺及包攬他人訴訟之嫌」云云,惟經核其告訴狀之內容均僅敘及其與告訴人和解時,係協議祇要其依和解書之條件賠償告訴人六萬六千元,告訴人要撤回告訴,詎其於履行和解條件後猶受有期徒刑三月之判決,認其受詐騙因而對告訴人提出告訴等情,且嗣檢察官問被告是否要告丙○○(即告訴人)詐欺罪?被告答稱「是」,所述之事實亦均係上開詐欺之事實,並無敘及關於告訴人包攬他人訴訟之事實,嗣檢察官調查後亦認告訴人並無詐欺之犯行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調閱之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九二四號偵查卷足稽,足見被告於告訴狀所載「包攬他人訴訟之嫌」之語,應係不懂法律之贅語或係他人代筆誤會所致,亦難據此即推定被告具有誣告之犯意。(六)至被告所交付告訴人之六萬六千元,究係其父喪葬費結餘款之半數,抑或純係被告賠償告訴人之款項,雖雙方所述不一致,但依上開和解書所載「和解條件係被告願意賠償告訴人殯葬費六萬六千元」等情,且證人丁○亦證稱:「被告說他願意將其父喪葬費剩下之(半數)六萬六千元還給告訴人,希望告訴人能撤銷告訴…」等語,本院認應以告訴人所供係其父喪葬費結餘款之半數等語,較為可採。惟不論該六萬六千元係被告之父喪葬費結餘款之半數,抑或純係被告賠償告訴人之款項,該款項既係被告依和解書內容所應履行,且被告亦已依和解條件履行,告訴人亦已接受該筆款項,均不影響本院認被告並無誣告犯意之認定。(八)綜上所述,本件係緣起於被告之父林苗芳死亡後,被告擅自持其父林芳苗之印章及戶口名簿,至名間鄉戶政事務所,將其戶籍由名間鄉廍下村大岩巷八之三號,遷至同鄉廍下村大岩巷八號,涉有上開偽造文書罪嫌,經告訴人提出告訴後,雙方因而發生爭訟,被告於該偽造文書案起訴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原期待可免於刑事訴追,惟事後仍受台灣南投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因而懷疑遭詐騙,遂對告訴人提出詐欺之告訴,經核應係本於其合理之懷疑,及出於不懂法律所致,尚非出於故意虛構而誣陷,核與誣告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切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誣告之犯行,其犯罪要屬不能證明。原審調查後以被告之犯罪並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判決,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明知其所交付之上開六萬六千元係應返還告訴人之殯葬費半數,並非和解金,告訴人不構成詐欺及包攬訴訟之罪嫌,被告卻提出告訴,誣告犯行明確等由,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證人丁○於偵查時供稱其要告訴人至法院問上開偽造文書案件結果,法院人員答稱「可和解,不可撤銷告訴」等情,與其於本院調查時所供法院人員答稱「可以撤銷告訴,但要寫和解書」等情,雖略有不同,但法院人員既答稱可以和解,則對並無法律素養之被告而言,實無法分辨「和解」與「撤銷告訴」之別,況至法院去問之人並非被告,故亦難據此即資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三 日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得 村
法 官 陳 毓 秀法 官 劉 榮 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除檢察官得上訴外,餘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 俞 豪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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