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三六六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庚○○
戊○○○己○○共 同選任辯護人 甲○○律師
丙○○律師自 訴 人 癸○○○
辛○○丁○○兼 右三人自訴代理人 壬○○右上訴人因毀棄損壞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四一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庚○○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庚○○、戊○○○、庚○○上訴意旨略以:Ⅰ自訴人依原審所提自訴狀主張系爭房屋自始為自訴人父親或祖父原始起造,並非主張系爭房屋屬祭祀公業林榮春所有,而後因地震或他故損壞重新再建,因此,兩造於本案訴訟中之爭點為系爭房屋究為自訴人父親或祖父原始起造或為祭祀公業原始所有,然而原審判決所為之認定為系爭房屋為祭祀公業所有,然祭祀公業所有房屋從日據時代迄今歷經九十一年,在大自然之力量下應有耗損而有改建之必要,而採信證人林隆信及陳秀枝之證詞,認定系爭房屋原為「土角厝」業經廖萬拆除改建,廖萬始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惟查,原審認定實屬突襲性裁判,按自訴人從未主張系爭房屋為原祭祀公業所有,而後拆除重建,始為自訴人等人所有,原審為此認定與自訴人所主張之事實不符。次查自訴人於原審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一日庭訊時證稱:「民國二十五年我父親搬到這個地方居住,是因為我外公是祭祀公會的會員,所以我們才會搬到這裡居住,房子是我父親蓋的,地震後修補都是我父親改建的,我父親過世後屋瓦有改建過:::」,其次,自訴人所請求之證人陳秀枝出庭作證:「以前颱風損壞後有將屋頂改建」,此亦為原審判決書所為之認定,因此從上述自訴人所請求傳訊之證人中並無法證明自訴人所主張系爭房屋為自訴人父親或祖父所原始起造,亦無法證明系爭房屋經拆除而後改建,頂多為系爭房屋曾經遭受部分損壞而為改建,系爭房屋原始所有權人既為祭祀公業所有,系爭房屋縱有部分遭受損壞而就損壞部分加以改造亦不影響系爭房屋所有權仍屬祭祀公業所有,原審以系爭房屋曾經部分改建為由,即認定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屬於重建而為廖萬所有,顯有違誤。Ⅱ根據民國八十二年十月十二日由當時居住於祭祀公業林榮春所有坐落於豐原市市○段五一○、五一三、五一四、五一四之一地號上之現住戶所立切結書,其中關於本案部分廖添樹等五人係由原審自訴人壬○○所簽,切結書意旨內容為:「為促進地方繁榮及增進土地利用,於地主處分上述土地時,經立結切書人(亦即現住戶)全部之同意時,立即無條件搬遷完竣。」即自訴人與廖添樹已有共識,於地主處分本案系爭土地時,承諾無條件搬離本案系爭土地,而被告等人為現住戶,依前述切結書意旨內容,地主祭祀公業林榮春處分系爭土地,即搬離該土地,而依約同意地主拆除系爭房屋。被告等人僅係單純依約履行承諾,而無任何主觀上毀損建物之主觀不法意圖之犯意。至於本案拆遷補償費之主張為被告等人與自訴人內部分配之問題,為民事求償部分,而非關刑事,且民事部分,被告等與自訴人業已達成和解,被告主觀上並無毀損他人建物之不法意圖云云。
三、㈠查本件坐落臺中縣豐原市市○段○○○○號(八十一年地籍圖重測前為烏牛欄段烏牛欄小段二六一地號)之土地為祭祀公業林榮春所有,其上原存有未辦理保存登記之門牌號碼為臺中縣豐原市市○路○○巷○弄○○號房屋七間(以下簡稱系爭房屋),自訴人辛○○、壬○○、丁○○與廖添進(自訴人癸○○○之夫,已殁)、廖添榜(已殁)及廖添樹(被告戊○○○之夫,庚○○及己○○之父,已殁)之先父廖萬於日據時期即設籍居住該處,廖李續則於九年(日本大正九年)十二月十三日與廖萬結婚後入籍該處,廖添樹則於六十八年遷回該處居住等情,為自訴人辛○○等人及被告庚○○等人所共認,復有土地登記謄本一份、日據時期戶籍謄本一份、存證信函影本一份及協議書影本二份附卷可稽。茲以證人乙○○即祭祀公業林榮春之管理人證述:據伊所知,本案的房子都是祭祀公業的房子等語,而依據自訴人所提出之二份協議書均載有「立協議書人癸○○○、廖添樹、辛○○、壬○○、廖添榜(壬○○代)、丁○○等六人為豐原市○○○段烏牛欄小段二六○號等::土地::及房屋七間,右(以上)土地及房屋沿係祭祀公業林榮春、林良明,::為先母廖李續所有使用權::」等語,且證人林隆信即祭祀公業之派下員於原審到庭證述:「(是否知道系爭房屋是祭祀公業所有?)我不知道為祭祀公業所有,但是從我小時候開始就有這些房子。(是否知道這些房屋為何給廖萬使用?)從我小時候就是廖萬在居住。(你是否有使用祭祀公業的房屋?)有的,我居住在一號房屋裡面。(你們居住時房屋就為土造?)當初是土造,但是我們居住的房屋有拆除重建過。(廖萬居住的房屋有無拆除重建過?)我沒有去過他們家,所以不知道他們有無重建過」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七
六、一七七頁),查證人林隆信亦同為居住祭祀公業林榮春所有土地房屋,而有領取拆遷補償費之人,雖其並無從證實系爭房屋是否原即屬祭祀公業林榮春所有,然以被告庚○○自承系爭房子以前是土造的房子等語(見原審卷第九二頁);證人陳秀枝(民國00年生)即辛○○之姊亦即廖萬與廖李續之長女,於原審到庭證述::::那房屋是公厝,自伊出生之後就居住在該房子等語(見原審卷第九五頁),足見坐落臺中縣豐原市○○○段烏牛欄小段二六○地號(地籍圖重測後為臺中縣豐原市市○段○○○○號)及其上房屋均已建造已久,而參酌上開協議書上明載該土地及房屋係「沿係」即沿襲自祭祀公業林榮春等情,堪認廖萬於設籍居住之系爭房屋原屬祭祀公業林榮春所有,允無疑義,苟系爭房屋初建時即屬自訴人先父母所建,該房屋屬自訴人等繼承所有權應無疑異,自訴人及被告之先父廖添樹間所立之協議書上,當不致記載為廖李續所有「使用權」,依此難認系爭房屋初始建造即由自訴人先父母所建。惟系爭房屋於日據時期原為「土角厝」,迄九十一年五月十二日止,已歷經九十餘年以上之久,期間在大自然力量如地震、日曬、風吹及雨淋之耗損下,實無未曾改建之理!自訴人辛○○供稱::::地震後修補都是我父親改建的,我父親過世後屋瓦有改建過等語(見原審卷第九二頁);證人林隆信於原審時證稱:「(你們居住時房屋就為土造?)當初是土造,但是我們居住的房屋有拆掉重建過」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七六、一七七頁);證人陳秀枝於原審證述:「(這房子有無重新蓋過?)以前颱風損壞後有將屋頂改建」、「(什麼時候房子有再翻修過?)有蓋過,詳細時間我不記得了」、「(你母親過世時,你回祖厝房屋有無改過?)有部分的房子有改成磚造」等語(見原審卷第九四、九五頁)。依此,系爭房屋依自訴人辛○○於原審時指稱:「::地震後修補都是我父親改建的」等語(見原審卷第九二頁),應符合經驗常情而與事實相符。再參酌卷內所附系爭房屋於九十一年五月拆除前及拆除後之照片顯示,其主體構造已為磚造及水泥,屋頂及屋壁摻雜鐵皮及木板,已非原來之「土角厝」,有照片二十一張在卷可按(參見原審卷第四二頁、一九三至一九八頁),顯見祭祀公業林榮春原初建所有之「土角厝」應早已滅失而不存在,而該建物主體結構屋頂、門壁既已無原土角厝,堪認業經拆除改建無訛,而非僅就原有結構予以部分改建而已甚明。再原審對於原祭祀公業所有之「土角厝」業經廖萬拆除改建,廖萬亦為該改建房屋所有權人之論述,已於判決理由內詳敘,被告空言否認該改建房屋所有權人為廖萬云云,即不足採信。㈡至被告雖以根據民國八十二年十月十二日廖添樹等五人與祭祀公業林榮春管理人乙○○所立切結書,自訴人與廖添樹已有共識,於地主處分本案系爭土地時,承諾無條件搬離本案系爭土地,而被告等人為現住戶,依前述切結書意旨內容,地主祭祀公業林榮春處分系爭土地,即搬離該土地,而依約同意地主拆除系爭房屋。被告等人僅係單純依約履行承諾,而無任何主觀上毀損建物之主觀不法意圖之犯意云云。惟查因廖添樹死亡後,被告庚○○等人因系爭房屋請求返還糾紛,迭經自訴人辛○○等人於九十年一月間聲請臺中市西屯區調解委員會與被告庚○○等人進行調解,嗣調解結果不成立,有該委員會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影本一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二十頁),且自訴人等於九十一年三月八日對被告等人提起民事遷讓不動產訴訟,於該起訴狀內即已請求被告等應自系爭房屋遷出,將該建物全部返還自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且於事實及理由內亦載明系爭建物乃由自訴人及被告被繼承人廖添樹共同繼承,被告之被繼承人廖添樹乃僅借住該建物,且廖添樹與自訴人等人有於八十三年六月間書立協議書敘明廖添樹自六十八年遷入借住之旨,其後財產如有處分,借住人廖添樹需無條件遷出,另廖添樹百歲,則視同終止居住權,因之請求返還系爭房屋等情,而該起訴狀繕本分別於九十一年四月九日、同年四月八日送達被告庚○○、戊○○○、己○○等人,經本院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九十一年度豐簡字第二○八號案卷查明屬實,堪信被告等人於九十一年五月一日與祭祀公業林榮春管理者乙○○書立協議書,同意自占用土地遷出,並將系爭房屋交由祭祀公業林榮春拆除時,早已知悉系爭房屋所有權確有爭議;況被告庚○○於本院訊問時供稱:「(你們祖產是否已分家產?)沒有,而且只有系爭的土角厝」等語(見本院卷第七一頁),則系爭房屋既屬祖產,何能認為被告等人單獨所有而有完全處分權?被告等三人係現住戶,均知悉系爭房屋與自訴人等人共有,竟無視其餘共有人之反對,未徵得其餘共有人之同意,而於協議書上同意將系爭房屋交由不知被告與自訴人間內情之祭祀公業林榮春管理人乙○○僱工拆除,顯然被告等均有毀損他人建物之不法意圖至明,被告空言抗辯無毀損他人建物不法意圖云云,亦不足採信。此外,被告等在本院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及辯解,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庚○○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貪圖利益而偶罹刑典,事後已與自訴人達成民事上和解,並已全部履行完畢,據自訴人陳明在卷,且有和解筆錄附卷可參,足見其已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庚○○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雄
法 官 邱 顯 祥法 官 陳 秀 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黃 禎 祥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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