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民國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三七一號
上 訴 人即 自訴人 丁○○被 告 乙○○
甲○○丙○○共 同選任辯護人 高明德
黃雅琴右上訴人因被告等誣告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民國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二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緣被告甲○○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三月間,以設於臺南之仙全有限公司(負責人為甲○○之母親丙○○)及史全有限公司名義(負責人為甲○○之父乙○○)向澳洲精選豆類公司(SELECTED SEEDS CO.)進口五十個貨櫃之綠豆,因被告甲○○資金不足,其關係銀行之信用狀授信額度不夠,乃央請自訴人丁○○以其經營設於臺中縣之鴻太實業有限公司名義申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簽發信用狀二件,用以墊付其中三十一個貨櫃綠豆之貨款,自訴人丁○○為被告甲○○墊付之金額包括信用狀付款、關稅、營業稅、保證金、罰鍰等合計新臺幣(下同)一千七百五十五萬餘元,被告甲○○乃親筆簽立發票日為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八日、付款人為華南銀行赤崁分行、面額二千萬元之支票一張,親自送至自訴人丁○○臺中縣之公司營業所,以為返還自訴人丁○○墊付款之擔保,嗣被告甲○○因進口綠豆之銷售情形不佳,遲不償還自訴人丁○○墊付之款項,自訴人丁○○偕同案外人賴憲正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二日前往被告乙○○、甲○○父子處,要求償還墊款,被告乙○○表示願以土地抵償,自訴人不允,乃改以庫存綠豆抵付部分墊付款,自訴人丁○○遂於翌日運走若干綠豆。自訴人丁○○復於八十七年二月四日,以臺中法院郵局第四四六號存證信函向前開支票之發票人即被告丙○○催告,詎被告乙○○以八十七年二月六日臺南市○○路郵局第五支局第二二二號存證信函否認代開信用狀債務,反指稱綠豆為自訴人丁○○進口,委其父子保管及出售,自訴人丁○○即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八日將該支票提示,因仙全有限公司存款不足而退票。被告甲○○指使其父乙○○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七日,先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告訴,誣告自訴人丁○○涉嫌侵占前開面額二千萬元供擔保之支票,因認自訴人丁○○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嫌云云,嗣該案經移轉管轄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被告乙○○、甲○○續為誣告行為,被告甲○○並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出庭為不實之證詞,自訴人丁○○雖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其涉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及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嫌提起公訴,惟經原法院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一四九號判決無罪,檢察官上訴後,亦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四三六號判決上訴駁回,檢察官復上訴最高法院,經最高法院撤銷前開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四三六號判決並發回本院以九十一年度上更㈠字第九一號審理,於審理期間,被告甲○○又唆使其母親即被告丙○○復以仙全有限公司負責人身分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補提告訴,誣指被告丁○○涉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並併案由本院審理,嗣本院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判決上訴駁回,因檢察官未上訴而告確定。是被告三人係共同誣告自訴人丁○○,因認被告三人共同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按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分別著有明文,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亦分別著有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號及三十年上字第四八二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著有判例,又按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者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其要件,故其所訴事實,雖不能證明係屬實在,而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者,仍不能遽以誣告罪論處,最高法院分別著有四十四年臺上字第八九二號判例及四十六年臺上字第九二七號判例可按。
三、自訴人丁○○認被告乙○○、甲○○、丙○○共同涉有誣告罪行,無非以被告等明知自訴人係為被告甲○○代開信用狀,被告甲○○交付自訴人供擔保之面額二千萬元支票,亦係由被告甲○○完成發票行為後交付,自訴人並未偽造發票日,且被告甲○○既未返還代墊費用,自訴人提示該支票取償亦未有何侵占之行為,竟由被告乙○○提出告發,被告甲○○於訴訟中虛偽作證,及由被告丙○○提出告訴,誣指自訴人涉嫌侵占及偽造有價證券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等均堅決否認有何誣告之犯行,被告乙○○辯稱:係伊自己要提出告訴,因為丁○○把綠豆搬走後,並未返還支票,伊才告他等語;被告甲○○辯稱:伊並未唆使伊父親乙○○提出告訴,乙○○提告訴時,伊罹患精神疾病,神智不清,無法處理事務,而伊母親所提告訴,亦非伊唆使,訴訟審理中伊未提出告訴,只是到庭作證等語;被告丙○○辯稱:伊不瞭解整件糾紛之情形,是伊丈夫乙○○要伊提出告訴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甲○○確於八十六年三月間,以仙全有限公司(負責人為丙○○)及史全有限公司名義(負責人為乙○○)向澳洲精選豆類公司(SELECTEDSEEDS CO.)進口五十個貨櫃之綠豆,因被告甲○○可利用之信用狀餘額不足,乃央請自訴人以其經營之鴻太實業有限公司名義申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簽發信用狀二件,用以墊付其中三十一個貨櫃綠豆之貨款,自訴人為被告甲○○墊付之金額合計一千七百五十五萬餘元,被告甲○○乃簽立發票日為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八日、付款人為華南銀行赤崁分行、面額二千萬元之支票一張,交由自訴人收執以為返還墊付款之擔保,業據自訴人指述綦詳,並經原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一四九號及本院以九十一年度上更㈠字第九一號判決確定,有前開判決影本在卷可稽,亦經原審及本院調閱前開案卷查明屬實。被告甲○○進口綠豆及央請自訴人代開信用狀並墊付貨款之情節,唯被告甲○○最為清楚,被告乙○○、丙○○是否知情?是否瞭解來龍去脈?均屬有疑,此觀諸:⑴、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本件事情和我父親乙○○無關」、「(支票是否你所開?)是」、「(進口與代賣、開支票的事情都是你處理?)是的」、「(你父母是否知道?)他們不知道,我生病後,丁○○來商請解決事
情的時候我父母才知道」、「(開支票的事情,你父親及母親是否知情?)他們不知情」、「(為何你父母二人會告丁○○偽造有價證券?)八十七年當時我生病,但是我有印象我並沒有填寫發票日,是我告訴我父母親及我妹妹,所以他們才認為支票是丁○○偽造的」等語;⑵、被告乙○○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你何時看到該張支票?)丁○○將綠豆搬走後我才知道有這張支票」、「(如何確定支票的票期是丁○○寫的?)我女兒告訴我支票並沒有寫日期」等語;及⑶、被告丙○○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你是否知道本案件事情的經過?)我不知道」、「(何時知道這件案件?)丁○○到我家中找我兒子,當時我兒子生病,那時候我才知道這件事情」、「(二千萬元的支票何人開的?)我兒子還未生病時開的」、「因為支票提示後我才知道這件事情」、「是我先生乙○○叫我提出告訴」等語自明。
(二)被告乙○○係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七日遞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自訴人提起告訴,申告自訴人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嫌,嗣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無管轄權為由簽請移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七八八九號案件偵辦,經檢察官以自訴人涉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及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提起公訴,惟原審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二日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一四九號判決自訴人無罪,檢察官上訴後,亦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四三六號判決上訴駁回,檢察官復上訴最高法院,經最高法院撤銷前開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四三六號判決並發回本院以九十一年度上更㈠字第九一號審理,於審理期間,被告丙○○復以仙全有限公司負責人身分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補提告訴,指訴自訴人涉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並由該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併案由本院審理,嗣本院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判決上訴駁回,因檢察官未上訴而告確定,此有前開判決可稽,亦經原審調閱前開案卷查明屬實。
(三)被告乙○○及丙○○均有向地方法院檢察署遞狀告發或告訴自訴人,然並不因自訴人嗣經判決無罪確定,而當然認被告乙○○、丙○○有誣告之犯行,仍應視其等是否有誣告之故意以為斷(最高法院五十九年台上字第五八一號判例意旨參照)。依被告甲○○、乙○○及丙○○前開於原審審理時所為之供述,被告乙○○、丙○○並未參與仙全有限公司及史全有限公司進口綠豆之事宜,其等對於該件事情之訊息來自於被告甲○○之告知,且顯然被告甲○○並未據實以告。雖自訴人曾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二日偕同案外人賴憲正至被告乙○○住處商談,並於八十七年二月四日以存證信函告知實情,然被告乙○○及丙○○因信賴其子甲○○之陳述而誤認事實並據以提出告發或告訴,亦與一般經驗常情相符。另觀諸自訴人被訴(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及侵占罪之案件審理時,亦多由被告甲○○以證人或關係人之身分到庭應訊,顯然被告乙○○、丙○○對於被告甲○○與自訴人間之糾紛應不明瞭,其二人對於該糾紛之理解應來自於被告甲○○而有所誤認。而被告乙○○告訴(發)自訴人涉犯侵占犯行及被告丙○○告訴自訴人涉犯(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之事實,既係因輕信被告甲○○所言而誤認事實,自難認其二人有何誣告之故意甚明。
(四)按告訴須含有希望訴追之意思(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二八一號判例參照),被告甲○○並未向偵查機關申告自訴人,其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七八八九號案件偵查中,係以證人(有具結)及關係人之身分到庭應訊,於原審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一四九號案件八十七年十月二日審理時係以證人(並未具結)之身分到庭應訊,於本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四三六號及九十一年度上更㈠字第九一號案件調查及審理時,均係以證人之身分到庭作證(更一審時有具結),其雖故為虛偽之陳述或證述,惟並不意味其當然有希望訴追自訴人之意思。又被告乙○○、丙○○所提出之告訴或告發,是否出於被告甲○○之授意?並無何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之,且衡以:⑴、被告甲○○於八十七年一月一日,因罹患精神疾病(疑適應障礙、焦慮和併憂鬱狀態)至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急診,自八十七年四月至十二月,經診斷罹患精神官能症,而間斷於劉精神科門診治療,有診斷證明書影本二份在卷可參,且自訴人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二日至被告乙○○住處時,被告甲○○即因罹患前開精神疾病而不在等情,亦經證人即被告甲○○之妹李麗華於原審審理時暨該被告之妹林李燕琴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以被告甲○○當時之精神狀態,是否有能力授意被告乙○○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七日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發),亦屬有疑。⑵、被告甲○○否認有唆使被告乙○○、丙○○提出告訴,且被告丙○○於原審審理時亦供稱:「是我先生乙○○叫我提出告訴」等語,均未顯示有何證據足以證明係被告甲○○唆使乙○○及丙○○對自訴人提出告訴。
五、綜上所述,被告乙○○及丙○○均無誣告自訴人之故意,且亦無何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甲○○係利用無犯罪故意之被告乙○○、丙○○對自訴人提出告訴,是被告等均未觸犯誣告罪甚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等有何自訴人所指之誣告犯行,被告等犯罪行為均尚屬不能證明。
六、原審因認被告等犯罪行為不能證明,而為被告等均無罪判決之諭知,核無不合,自訴人上訴意旨仍執陳詞,認被告等均有誣告之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筱 珮
法 官 趙 春 碧法 官 吳 重 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一、被告等均不得上訴。
二、自訴人得上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 育 德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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